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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 吳○○ 相 對 人 即被收養人 曾○○ 法定代理人 嘉義縣縣長 代 理 人 蕭雲仁社工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終止聲請人乙○○、甲○○與相對人丙○○(男,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   收養關係。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為其生母未婚所生之子女, 其生母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裁定停止親權, 並選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為其監護人。收養人2人共同收養被 收養人,於民國109年7月31日進行試養,於110年8月17日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司養聲字第84 號民事裁定認可收養。惟被收養人於試養期間經常因無法達 到收養人甲○○之教養期待,而令收養人甲○○在教養上屢感挫 折,但因收養人乙○○及長女期盼,收養人甲○○勉為其難完成 收養程序後尋求各種資源及嘗試,仍無法改善與被收養人之 互動,導致收養人甲○○之情緒逐漸累積,加之被收養人就讀 幼兒園後,收養人甲○○對於該幼兒園教保人員大量更換乙事 連署發起陳情案,使該幼兒園對收養人甲○○產生忌恨,以被 收養人身上有瘀傷為由通報社工,社工人員對於聲請人2人 之陳述多不採信,收養人甲○○乃將被收養人轉學至其他幼兒 園,而照顧正值活潑好動年齡之被收養人,要求其身上不能 有瘀傷,導致收養人甲○○承受莫大精神壓力,家庭氣氛更加 緊張。被收養人轉學後,身上不明瘀傷明顯減少,然收養人 甲○○於113年1月4日協助被收養人完成盥洗更衣期間雖有發 現其下巴處有紅點,但因無異狀,遂將被收養人送往幼兒園 上學,其後被收養人身上紅點即轉變為明顯瘀傷,社工訪視 後決定安置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遭安置後,收養人甲○○之照 顧身心壓力大減,家庭氣氛迅速和緩,考量收養人甲○○無法 行使對被收養人之教養義務,亦無法建立真正之親子關係, 如持續收養關係,對於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之價值觀及人格形 成將造成負面影響,顯不利於被收養人,為此,請求許可終 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 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南地院110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又本件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被收養 人收養終止後之監護人即嘉義縣政府縣長均到庭陳明同意本 件終止收養(見本院卷第11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乃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 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進行訪視,經該基金會於113年1 0月16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310056號函檢附終止收養調查訪 視評估報告略以(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  1、終止收養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評估:被收養人已於113年1月疑 似遭受收養人虐待經嘉義縣社會局緊急安置,此前亦有數筆 兒童虐待之通報紀錄,被收養人接受安置迄今已逾8個月, 收養人2人明確表示無繼續養育被收養人之意願,終止收養 之意志堅定,考量聲請人2人對於繼續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 極為抗拒、顯無繼續養育被收養人之意願,評估讓被收養人 重返該收養家庭恐已非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具終止收養之 必要性與適當性。 2、終止收養後法定代理人之適當性評估:據戶籍資料顯示,被 收養人之生母於109年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並由丁○○○○監 護,故被收養人若經終止收養,其法定代理人應為丁○○○○, 據目前提供被收養人相關服務之嘉義縣社會局社工表示,若 終止收養後,擬再次安排出養,若未能順利媒合收養家庭, 即會續以機構安置。 3、綜合評估與建議:就訪視內容評估考量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本案宜為宣告終止收養,但也建議法院若認為有更深入瞭 解本案被收養人經幼兒園通報、接受嘉義縣社會局兒童保護 與機構安置等服務歷程之需要,宜調閱本案被收養人兒童虐 待通報紀錄、嘉義縣社會局兒童保護服務及安置機構服務紀 錄等相關資料,或依家事事件法第77條規定,通知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參與程序後而為裁定等語。      (三)本院審酌收養人2人未預料與被收養人互動所產生之不良反 應,致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感受到痛苦之經驗,收養人2 人意識到能力有限,未能支持被收養人情感需求,於深思熟 慮下做出了終止收養的決定,而被收養人之監護人亦能理解   ,進而同意終止收養,再依前開訪視報告內容觀之,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目前身心狀態如持續維持收養關係確實有窒礙難 行之處,故依兒童最佳利益而言,本件終止收養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09

CYDV-113-養聲-2-202412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吳柏慶檢察事務官 關 係 人 巳○○ 卯○○ 辰○○ 住嘉義縣○○鄉○鄉村○○○000號之 00 壬○○ 子○○ 己○○○ 庚○○ 丑○○ 癸○○ 辛○○ 寅○○ 丁○○ 戊○○ 丙○○ 午○○ 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涂○○(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民國53年9月23日   歿)與○○(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43年3月24日歿 )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確認楊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5年6月8日   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男,民國前   00年0月0日生,民國43年3月24日歿)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 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 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 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 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 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楊何○○、涂○○與○○間之收養關係存 在,惟楊何○○、涂○○及○○均已於起訴前死亡,該身分關係存 否具公益性,依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 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關係人均為訴外人○○(下逕稱其 姓名或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告於辦理○○所遺不動產繼 承登記時,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以繼承系統表漏載○○之養女, 要求原告補正,然以楊何○○、涂○○於日據時期與○○間載有收 養關係,最新戶籍卻未記載其等與○○之收養關係是否已經終 止,致其等間之繼承關係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此涉及○○ 繼承人之認定及各繼承人之繼承比例,為確認楊何○○、涂○○ 對於○○之收養關係存否,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案沒有確認利益,原告上開請求並未變更既有 的法律狀態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關係人卯○○到庭表示:楊何○○確實為○○之養女等語;其餘關 係人經合法通知參與程序,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 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 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 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本件原告為辦理○○ 所遺不動產繼承登記,因楊何○○、涂○○於日據時期出養予○○ ,而最新戶籍謄本均未登載養父姓名,其等間是否有終止收 養不明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113年6月11日水登補字第000361號函在卷可憑;則楊 何○○、涂○○與○○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辦理被 繼承人○○遺產事宜,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 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 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 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 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 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 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 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 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91年 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辦繼承 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又 有關戶口調查簿上事由欄之記載,若記載「養子緣組」,即 係收養螟蛉子、過房子、養子之稱謂,俗稱「結緣」,若記 載「離緣」,則係指終止,且若有終止收養情事,則會記載 於被收養者戶籍資料,並登載內容為「離緣復戶」(即終止 收養回原出養家)。收養關係,若記載「入籍」,係指一般 原因入籍遷入他家而言,另因結婚遷入他家謂為「婚姻入籍   」,因收養遷入他家則謂「養子緣組入籍」,此外,若有關 戶口調查簿上父母欄之記載,若以養子緣組(收養)入戶, 不記養父母姓名只在續柄細別欄填記為何人之養子(女)。 而依卷附楊何○○與涂○○之日據時期手抄戶口簿、戶籍登記申 請書,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頁附資料顯示(   見本院卷第187至317頁、第323至339頁):  ⑴涂○○原姓名為「翁格」,明治43年6月15日(即民國前2年6月 15日)生,生父母為翁輦、翁龔不,大正7年9月1日(即民 國7 年9月1 日)養子緣組入籍陳宗戶內(臺南州東石郡太 保庄東勢寮四百二十番地),續柄細別欄為「母陳龔佳,養 女」,改名為「陳格」(見本院卷第265、267頁);嗣於大 正14年7月18日(即民國14年7月18日)自陳宗戶內養子緣組 除戶,同日養子緣組入籍何看戶內(臺南州東石郡鹿草庄馬 稠後二百六番地),由生母「何龔不」之夫「○○」收養為養 女,稱謂欄為「從妹」,續柄細別欄為「叔父○○,養女」, 改名為「○○」,因於大正15年12月19日(即民國15年12月19 日)與涂擇結婚,自何看戶內除戶,婚姻入籍涂為戶內(臺 南州東石郡朴子街下竹圍三百二十五番地),續柄細別欄為 「弟涂擇,妻」,事由欄載「臺南州東石郡鹿草庄馬稠後二 百六番地何看從妹大正15年12月19日婚姻入戶」,冠夫姓為 「涂○○」,此時之父母稱謂仍僅為翁輦、翁龔不   (見本院卷第273、275、279、289、291頁)。  ⑵楊何○○原姓名為「黃○○」,昭和2年8月11日(即民國16年8月 11日)生,生父母為黃老得、黃侯勤,昭和11年8月30日( 即民國25年8月30日)養子緣組入籍○○戶內(台南州東石郡 鹿草庄馬稠後二百六番地),改名為「何○○」,稱謂欄為「 養女」(見本院卷第195、197頁);嗣民國36年7 月17日因 婚姻自養家除戶,遷入夫家陳清合戶內(嘉義縣○○鄉○○村00 鄰0 號),並冠夫姓為「陳何○○」,其事由欄仍載為「○○之 養女」(見本院卷第217頁);嗣於民國40年5月11日自陳清 合戶內遷出,遷入黃鵠額戶內(嘉義縣朴子鎮永和里12鄰𧃽 菜埔116號),稱謂為「家屬」,並於民國41年10月4日與陳 清合離婚,改名為「何○○」(見本院卷第219頁),再於民 國42年1月12日遷入楊火吉戶內(嘉義市○○里0鄰○○路000號 ),與楊火吉於同年4月23日結婚,並冠夫姓為「楊何○○」 ,此時楊何○○之父母稱謂仍僅為黃老得、黃侯勤(見本院卷 第227頁)。 3、綜上,依前揭記載已可證○○於日據時代先後收養「涂○○   」及「楊何○○」,而本院遍查「涂○○」、「楊何○○」之日據 時代戶口調查簿,均未見有「離緣復戶」之記載,乃依職權 函詢嘉義○○○○○○○○○○○提供關於「涂○○   」、「楊何○○」終止收養之相關資料,上開戶政事務所均無 相關文件可提供,此亦有嘉義○○○○○○○○113 年9月6日嘉水戶 字第0000000093號函及嘉義○○○○○○○○113年9月23日嘉朴戶字 第11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85、321頁)。依此 ,本院窮盡調查程序,均查無○○與「涂○○」間及○○與「楊何 ○○」間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及與上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 料相反之事實存在,其等於光復後申報戶籍時,雖均未申報 養父母之資料,然收養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本不以設於 同戶或申報戶籍為要件,本件既無客觀事實可資認定○○與「 涂○○」間及○○與「楊   何○○」間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形,自不能僅因光復後初設戶 籍時被收養人「涂○○」、「楊何○○」之戶籍資料未登載養父 ○○姓名,即遽推認渠等已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   ,況臺灣光復後戰亂方甫平之現實狀況,人民於初設戶籍申 報時誤載或漏載個人姓名、親屬關係等身分資料之情形,多 不勝數。是以,應認○○與「涂○○」間及○○與「楊何○○」間均 仍存在收養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涂○○ 」間及○○與「楊何○○」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又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楊何○○」 、「涂○○」之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 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 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2-09

CYDV-113-親-9-2024120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8號 原 告 丁○○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追加乙○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並提出所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 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確認收 養關係存否之訴訟,如養親與養子女雙方均已死亡,除得類 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及第65條第3項之規定外(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 決同此意旨),如向死亡之養親之繼承人提出時,因訴訟結 果或有影響其身分關係或繼承關係,於選擇適格之被告時, 即應視具體個案之不同以定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已死亡之關係人甲○○為已死亡之關係人乙○ 之養女,兩者間具有收養關係等語。依本事件之性質,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即應以關係人乙○之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故以本裁定通知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06

TNDV-113-親-48-20241206-1

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3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第13 、14、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其聲請,而聲請人所留之送達址,無法送達,本院 另於同年11月5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上開裁定,有該裁 定及相關送達文件等件在卷足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聲請 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 依上開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05

PCDV-113-養聲-12-20241205-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適格,是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 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如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按確認 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 家事訴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 明。又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 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 被告;其中一人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 第39條第2 項亦有明文。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均死亡 之情形,因家事事件法並無如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 子女確定生父之訴,以檢察官為被告;認領子女之訴,於生 父死亡之情形,得以社會福利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 定,第三人即不得提出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丙○○與甲○○○間收養關係不 存在,惟丙○○早於民國38年6月7日死亡、丁○○○亦已於74年2 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序見本院卷第33、63 頁),原告以已死亡之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家事 事件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其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另本件收養契約兩造丙○○與甲○○○於原告提起本訴前均死亡 ,亦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前被告 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之適用,附此 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起訴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甲○○○為 被告,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9   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02

KLDV-113-親-16-20241202-1

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OO 甲OO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為夫妻,均已年邁, 相對人於民國00年0 月間出生,嗣聲請人於同年8 月1 日共 同收養相對人,並將相對人視如己出,全心養育,支出各項 生活開支、教育費,迄至相對人長大成人。詎相對人國民中 學畢業離家後,獨自在外生活,並於嘉義自組家庭,且未奉 養聲請人,亦未聯繫,甚在外積欠多筆債務,致債權人屢次 來家中或電話催討。而相對人因長期失聯,考量兩造徒有收 養之形式,而無實質親情之維繫,其情形顯已構成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請 求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 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 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述法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 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 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 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 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乙○○、甲○○主張其等於75年8 月1 日共同收養相對人 丙○○為養女,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之收養關係目前仍存續 中,嗣相對人於嘉義結婚自組家庭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32 號卷第11-15頁) ,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 然相對人長期離家未歸,亦未關懷、探視聲請人,兩造親子 關係疏離,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父母女親情之維 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收養之目 的無從達成,核其情節亦屬重大。是本件衡諸常情,一般人 實難以長期忍受而喪失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願,可見兩造 間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所生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足認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 造間之收養關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30

CYDV-113-養聲-4-202411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二十日內,補正乙○○○(明治00年00 月00日生)、丙○(明治0年0月00日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或其等全體繼承人的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並應以書狀記載表明本件訴訟之被告姓名、地址,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定;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均 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此觀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表明被告姓名人別,僅表示請求確認乙 ○○○與丙○間之養女關係,本件原告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又如 原告係以乙○○○、丙○為被告,然渠等均生於日治時期明治年 間,有原告所提出之乙○○○、丙○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渠等是 否尚存,尚有疑義,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乙○○○、丙○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 等全體繼承人的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並應在書狀之「 當事人欄位」具體記載表明本件訴訟之被告姓名、地址,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9

TNDV-113-親-45-20241129-1

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甲○○為夫妻,前於民國00年0月00 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相對人現已成年。惟相對人自幼竊盜成 性,經聲請人規勸、教導無效。又相對人前在家中,因情緒 失控,屢有大聲咆哮、摔砸物品等行為,或藉故攻擊其妹丁 ○○,已造成家人間之困擾。嗣相對人於113年間,涉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謀,洩漏聲請人之個人資料,由詐欺集團持 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向聲請人陸續詐取共約新臺幣30萬元, 且相對人拒不接聽聲請人之電話,未出面處理此事。相對人 上開偏差行為,已嚴重影響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信任關係,已 屬難以維持兩造間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㈠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㈡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㈢夫妻 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 不及於他方;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因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 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 ㈢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0條第7、 8項、第10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揭規定,夫妻收 養或合意終止收養子女,原則上均應共同為之,核其意旨係 考量身分關係之一致性,避免單方收養或終止造成身分關係 之歧異,此於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情況,亦應為相同解釋, 是養父母與養子女間有終止收養之原因時,原則上亦應由養 父母共同提出聲請,始符上揭規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甲○○為夫妻,前於00年0月00日共同 收養相對人,相對人現已成年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5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至 聲請人雖執上情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已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 重大事由,據此聲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惟甲○○於審理 時當庭陳明其不願與相對人終止收養關係,已無意提出終止 收養關係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則聲請人與甲○ ○前既係夫妻共同收養相對人,惟聲請人現已未與甲○○共同 聲請終止收養關係,復未陳明有何得由其單獨聲請終止收養 關係之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9

PCDV-113-養聲-4-20241129-2

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與案外人丙○○之養 女,然丙○○已於民國95年8月15日死亡,自此兩造相依為命 共同生活,而相對人於109年1月4日中風,全賴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之醫藥、機構等費用,聲請人現已無法負擔,兩造間 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   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   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   10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   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有所破綻,並有不能回復之情況,而該   破綻亦已使雙方之親子關係無法繼續維持,且依社會一般觀   念,斟酌各種情形,該事實被認為重大者。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養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可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患病無力扶養,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云云。惟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67歲(00年0月生),年老患 病仍屬自然之定律,又父母子女間本有互為扶養之義務, 而兩造在相對人患病之前,長時間相依為命共同生活亦為 聲請人所自陳,換言之,在相對人患病之前,兩造間並無 存有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有所破綻,並有不能回復之情 況,而該破綻亦已使雙方之親子關係無法繼續維持等情形 。準此,聲請人主張無力負擔相對人之醫藥、機構等費用 ,而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與法自有未合,無從允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尚非存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自難僅因聲請人單方敘述,遽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 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8

TNDV-113-養聲-9-20241128-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甲○○ 聲請人即被 收 養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與丁○○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 條第1、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於108年5月28日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男 、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因被收養人年少叛逆不服管教 ,收養人已無意再維持收養關係,且被收養人欲與本生父母 共同生活,並已返回本生家庭居住,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已簽立書面合意終止收養契約,且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丙○○與生母乙○○同意,爰聲請鈞院認可 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關係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學校獎懲會 議記錄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丁○○(男、00年0月00日生)間合 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 生父丙○○,與生母乙○○同意,訂有終止收養同意書,此有終 止收養關係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明確(本院113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參照 )。又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其報告略以:「評估收養人現階段對 於持續與被收養人為係親子關係及對於行使被收養人侵權之 態度相當消極。另被收養人生母稱:其遺憾過去無法參與被 收養人的生活,因此被收養人生母期望能通過終止收養案件 ,讓被收養人生母照料、負擔被收養人的生活」等語,有上 開基金會終止收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執此,本院 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既 已明確表達返回本生家庭生活之意願,且亦已返回本生家庭 由其生母親自照顧,而本件終止收養亦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情 事,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1-28

TCDV-113-司養聲-25-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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