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
吳○○
相 對 人
即被收養人 曾○○
法定代理人 嘉義縣縣長
代 理 人 蕭雲仁社工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終止聲請人乙○○、甲○○與相對人丙○○(男,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
收養關係。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為其生母未婚所生之子女,
其生母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裁定停止親權,
並選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為其監護人。收養人2人共同收養被
收養人,於民國109年7月31日進行試養,於110年8月17日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司養聲字第84
號民事裁定認可收養。惟被收養人於試養期間經常因無法達
到收養人甲○○之教養期待,而令收養人甲○○在教養上屢感挫
折,但因收養人乙○○及長女期盼,收養人甲○○勉為其難完成
收養程序後尋求各種資源及嘗試,仍無法改善與被收養人之
互動,導致收養人甲○○之情緒逐漸累積,加之被收養人就讀
幼兒園後,收養人甲○○對於該幼兒園教保人員大量更換乙事
連署發起陳情案,使該幼兒園對收養人甲○○產生忌恨,以被
收養人身上有瘀傷為由通報社工,社工人員對於聲請人2人
之陳述多不採信,收養人甲○○乃將被收養人轉學至其他幼兒
園,而照顧正值活潑好動年齡之被收養人,要求其身上不能
有瘀傷,導致收養人甲○○承受莫大精神壓力,家庭氣氛更加
緊張。被收養人轉學後,身上不明瘀傷明顯減少,然收養人
甲○○於113年1月4日協助被收養人完成盥洗更衣期間雖有發
現其下巴處有紅點,但因無異狀,遂將被收養人送往幼兒園
上學,其後被收養人身上紅點即轉變為明顯瘀傷,社工訪視
後決定安置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遭安置後,收養人甲○○之照
顧身心壓力大減,家庭氣氛迅速和緩,考量收養人甲○○無法
行使對被收養人之教養義務,亦無法建立真正之親子關係,
如持續收養關係,對於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之價值觀及人格形
成將造成負面影響,顯不利於被收養人,為此,請求許可終
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
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南地院110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又本件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被收養
人收養終止後之監護人即嘉義縣政府縣長均到庭陳明同意本
件終止收養(見本院卷第11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乃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
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進行訪視,經該基金會於113年1
0月16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310056號函檢附終止收養調查訪
視評估報告略以(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
1、終止收養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評估:被收養人已於113年1月疑
似遭受收養人虐待經嘉義縣社會局緊急安置,此前亦有數筆
兒童虐待之通報紀錄,被收養人接受安置迄今已逾8個月,
收養人2人明確表示無繼續養育被收養人之意願,終止收養
之意志堅定,考量聲請人2人對於繼續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
極為抗拒、顯無繼續養育被收養人之意願,評估讓被收養人
重返該收養家庭恐已非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具終止收養之
必要性與適當性。
2、終止收養後法定代理人之適當性評估:據戶籍資料顯示,被
收養人之生母於109年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並由丁○○○○監
護,故被收養人若經終止收養,其法定代理人應為丁○○○○,
據目前提供被收養人相關服務之嘉義縣社會局社工表示,若
終止收養後,擬再次安排出養,若未能順利媒合收養家庭,
即會續以機構安置。
3、綜合評估與建議:就訪視內容評估考量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本案宜為宣告終止收養,但也建議法院若認為有更深入瞭
解本案被收養人經幼兒園通報、接受嘉義縣社會局兒童保護
與機構安置等服務歷程之需要,宜調閱本案被收養人兒童虐
待通報紀錄、嘉義縣社會局兒童保護服務及安置機構服務紀
錄等相關資料,或依家事事件法第77條規定,通知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參與程序後而為裁定等語。
(三)本院審酌收養人2人未預料與被收養人互動所產生之不良反
應,致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感受到痛苦之經驗,收養人2
人意識到能力有限,未能支持被收養人情感需求,於深思熟
慮下做出了終止收養的決定,而被收養人之監護人亦能理解
,進而同意終止收養,再依前開訪視報告內容觀之,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目前身心狀態如持續維持收養關係確實有窒礙難
行之處,故依兒童最佳利益而言,本件終止收養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