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48號
原 告 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仁賢
原 告 王玥羚
潘建龍
林雲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被 告 吳飛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新台幣272,375元,及自民
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供擔保新台幣100,000
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72,375元為原告西湖大廈
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飛鴻為居住○○市○○路00號8樓之1西湖大廈住戶,以音
響修理與買賣為業,而臺北市○○路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9樓
之2房屋)為其向訴外人趙曉瑩承租,作為堆放測試音響以及
打包裝箱之倉庫,西湖大廈取得使用執照已40年,而被告承
租9樓之2房屋亦有20年,其對於9樓之2房屋屋況自然知之甚
稔。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早上9時許告知管理員胡振龍,其
承租使用的9樓之2房屋跳電,要去地下室察看,但卻並未前
往察看,而至當晚約7時許,經住戶在LINE群組反應聞到燒
東西的味道,但找不到味道的來源。約30分鐘後,住戶發現
被告承租的9樓之2房屋飄出黑煙,並飄出著火的紙張。而住
9樓之2旁的住戶侯幸利開門後,發現9樓之2房屋有煙冒出,
便趕緊通知住8樓之1的被告。被告聞言立即跑到9樓之2開門
,開門後發現屋內已經起火燃燒,吳飛鴻妻從居住的8樓之1
攜帶滅火器要去滅火,無奈火勢已經過大,最終由侯幸利與
其他住戶報警後才撲滅火勢。
㈢此次火警造成西湖大廈大樓外牆、管道間與部分住戶專有部
分之損害,包含:9樓之2以上的住戶因火災高溫與火勢而燒
毀物品或遭濃煙燻黑;9樓之2以下的住戶,則因大樓進水管
燒毀破損,導致天花板、地板漏水及管道間牆面滲水、漏水
,連接管道間牆面之櫃子、電器等毀損。管路因高溫變質或
破損,於是更換9樓至12樓之管路。自火災發生日起至管路
更換完成,一共9天(111年12月24日至112年1月1日),西湖
大廈部分住戶(C2棟)處於停水狀態,住戶必須各自尋找臨時
居住處,或者請求其他住戶協助提供生活所需用水。
㈣而部分住戶包含侯幸利乃對吳飛鴻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認
為西湖大廈房屋結構安全並未完全受影響、房屋未達燒毀程
度,而失火罪構成要件必須房屋已達燒毀程度,因而為不起
訴處分,並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房屋之起火處是
在中正區西藏路37號9樓之2,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經消防人
員現場勘查後發現,客廳西面木櫃嚴重燒失、碳化,且木櫃
內之電燈亦嚴重燒毀,清理木櫃時也發現木櫃內電燈嚴重燒
毀僅殘存底座。電燈之電源線被覆受燒失、芯線受燒熔斷並
有短路之熔痕,經檢視電燈之電源線係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
配線使用,確認木櫃內之層架應均有安裝電燈,且電燈之電
源線係直接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按即插座延長線)使用
,又消防人員現場採集客廳西面木櫃之木櫃燈電源線及室內
配線(按即插座延長線)攜回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熔痕
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且
檢視配電盤之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火災發生時木櫃
內電燈為通電狀態,佐以現場排除遭人侵入縱火、遺留火種
(包含未熄之煙蒂)、爐火烹調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而起火
處除了電的熱源存在,並無其他可能引起燃燒之火源,本件
起火源因應係電器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較大」等語,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因
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由此可見,火災發生原因係被告管
理的9樓之2房屋之木櫃內電燈接插座延長線使用,引燃周邊
可燃物致起火燃燒,被告離開無人居住的9樓之2,未將電燈
關閉所致。
㈤被告雖抗辯右邊木櫃之開關與插座從不使用也不需要使用等
語,惟依照原證19「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
火係由9樓之2窗台往8樓之2、10樓之2窗台延燒」、「本案
研判起火處位於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現場採集客廳西面
木櫃之木櫃燈電源線及室內配線攜回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
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
相同,另檢視配電盤之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火災發
生時木櫃內電燈為通電狀態」、「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通
電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起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較大」等語,應可確定,而被告在調查時供稱:「電燈的電
源是由牆面插座的配線直接接電,控制開關是由木櫃側版上
的電源開關啟動,要打開開關才會亮,我平常沒有用在使用
因此不知道電燈有沒有異常」等語,與調查結果不符,顯係
被告畏罪情虛而為不實陳述,並不可採。被告在失火當天使
電燈通電,離開房屋時未將電源關閉,自須對因電燈短路之
結果負責。且被告承租房屋已經20幾年,一般來說,室內電
線之使用年限為20年,超過年限之電線極容易發生短路走火
情形,為被告所明知,此觀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在
其公司網頁上表示「一般家用電線設計年限為20年,通常購
屋多久即表示電線已使用多久,超過20年以上的老房,以前
沒評估到現在甚至未來的用電量,而無預留用電空間,這會
導致電阻過大導體發燙,長久下來絕緣體因高溫超出絕緣所
能承受之溫度,而產生老化脆化現象擊穿,以至於引起短路
走火。」即明。
㈥再者,吳飛鴻承租9樓之2房屋使用已有20年,並以修理音響
為業,依其經歷及智識經驗,對於電器產品與電氣顯有相當
知識,對於所承租房屋室內電線早已過通常使用年限事實,
其明知該房屋之建造年份距離火災事故發生時已屬老舊,就
該房屋及附屬設備之使用及維護,自應注意其用電線路是否
已不符使用需要之負荷,或有老化裂損跡象,而避免超荷使
用或應定期檢視、維修及更換線路,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
火災意外之發生,更應能知悉木櫃內電燈連接插座延長線於
通電情況下,應注意室內配線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防
止遭動物囓咬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短
路或漏電等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應更換室內電線或請出租
人更換室內電線,或定期檢查,或於離開9樓之2房屋後,關
閉屋內總電源,以防阻於屋內無人在場時,電線線路仍處於
通電狀態,產生短路、冒出火花致引燃附近物品之風險,以
免危害他人,更降低或避免火災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始可謂
其對於9樓之2房屋之管理維護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疏未
注意該房屋之維護管理,致室內配線於通電狀態中短路引燃
周邊可燃物,更延燒至10樓,自屬依其情節應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且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條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辯稱其使用房屋按照一般人的使用方法,故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顯不可採。
㈦被告辯稱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910號判決情形不
同;但究竟有何不同?被告使用房屋為何不須負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之義務?被告對於建築法規定使用人之義務及前述高等
法院判決內容含糊其詞、相應不理,空言本件與該件事實不
同,顯見理屈詞窮。
㈧被告又提出附件12火災發生後勘察現場照片,並標註消防局
泉州分隊搶救時紀錄狀況:總電源已關閉,無漏電現象抗辯
電燈並未通電云云;惟一般火災發生,可使用水、飲料或以
濕布覆蓋直接撲滅火勢;但電器火災則不能以水滅火,而應
先關掉總開關或拔掉電源線,此觀依嘉義政府消防局網站之
記載自明。為了救災人員安全,避免因救災觸電以及防止更
大的損害,火災發生時關掉總電源乃係基本常識,因此勘察
火災現場時,總電源呈關閉狀態毋寧是通常情形,自不能以
附件12勘察火災之照片上,被告自行在照片上加工標註「總
電源已關閉」或「進屋內只用這開關打開客廳的照明燈,外
出就會關掉這開關」等顯與鑑定報告不符之虛偽記載,認定
火災發生時木櫃內電燈並非通電狀態或起火原因並非以電器
因素(通電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起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
可能性較大。
㈨至於附件13「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泉州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表」其上記載到達時狀況欄「各戶(起火戶、延燒戶)之門窗
及電源閉開情形:門窗開、電源關閉」以及搶救時狀況欄記
載「電源之閉開及漏電狀況:電源關、無漏電」依照前述說
明,只能證明西湖大廈延燒戶住戶具有火災發生應有常識,
不但打開自己戶別的窗戶,也關閉自己戶別的電源,而非火
災發生時客廳西面木櫃內電燈並未通電。從被告之抗辯可知
,如非被告故意變造、加工證據欺騙法院,應可認被告欠缺
一般人應有之電器常識,對使用建築物、電器之常識有欠缺
,應對失火結果負賠償責任。
㈩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如下:
⑴管委會:火災後因大樓部分樓層受損,因而支付下列費用:
①火災善後之管理員、清潔人員加班費新台幣(下同)9,200元,
此部分支出有管理員胡振龍製作之支出證明單。
②因火災使9樓滅火器必須重新置換藥劑等消防器材、設備,支
付11,445元。
③因火災使9樓監視器燒毀,必須更換監視器,支付6,720元。
④因火災燒毀9樓內側與外側之外牆,因而支付修繕費65,000元
。
⑤因火災燒毀給水管等共有部分,支付9樓至12樓水電工程修繕
費205,275元。
⑥因火災致給水管破裂、管道間漏水,為修繕9樓12樓管道間,
必須打開10、11樓住戶天花板修繕,而後將之復原,支出修
繕費32,000元。
⑦又西湖大廈112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
規約第24條,內容略以「因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
理委員會制訂之事項或其他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行
為,管理委員會決議委託律師處理所支付之費用(例如律師
費…),由該住戶負擔;法院判決住戶全部或部分勝訴者,依
判決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由住戶負擔,但每一審級以新
臺幣15萬元為限」等語,而被告失火造成住戶專有部分、共
用部分損害,原告申請調解請求賠償,被告置之不理,拒不
參加調解,管委會不得以委請律師起訴請求賠償,因此支付
律師費10萬元,有律師費收據與匯款紀錄可稽,故依規約第
2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⑵王玥羚、潘建龍:
①兩人係西湖大廈6樓之2住戶,因火災燒毀給水管、消防隊滅
火時灑水破壞室內裝修,因而必須支付修繕費157,551元。
另因裝修均屬木作,受潮後無法回復原狀,故依民法第215
條請求金錢賠償。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在一
個月內回復原狀,逾期即依民法第214條請求金錢賠償。
②裝修工期約20個日曆天,裝修期間無法居住在內,必須另覓
地方居住,每人每日費用2,000元,另需住宿費用8萬元(2,0
00x2x20=80,000)。
⑶林雲美:係7樓之2住戶,採光罩因火災破裂無法回復原狀,
更換費用需15,000元,故依民法第215條請求金錢賠償。並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在一個月內回復原狀,逾期即
依民法第214條請求金錢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429,640元、原
告王玥羚197,551元、原告潘建龍40,000元,原告林雲美15,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的公司在西湖大樓9樓之1經營進口音響器材,從業已接
近40年,出貨和打包、售後服務都是在9樓之1的辦公室,20
幾年前向出租人趙富年承租系爭9樓之2房屋用於存放音響展
的喇叭擴大機展覽品和放置公司文書文具等用途,並沒有使
用任何電器,並未有任何其他用途,有台電用電收費紀錄可
以證明,每個月都是基本費用65元。且起火點在客廳西面木
櫃,木櫃內配電線封存於木板夾板裡面,已經30多年,被告
承租9樓之2單純存放音響設備,木櫃隔間原始設計有暇庛,
承租人即被告完全不清楚出租人木櫃內的配線,被告也無權
重新拉線配電。木櫃的深度很淺面積不大,只能放置麥克,
耳機等小物品,木櫃背板的另一面是一個儲物櫃,是作為與
房間隔間使用,而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6點下班前已關閉左
邊牆壁照明器,也從未打開啟動客廳西面右邊木櫃裡面的燈
泡開關,且火災發生原因是出租人房屋電線老舊因素引起電
線走火,造成被告許多音響器材紙箱被水淋濕燒毀。
㈡大樓屋齡將近40年,所有公共設施未見有更新,維護是管委
會責任,40年來器材根本沒有維護測試,發生火災時警報器
也沒響,救火用水龍頭開了無法緊閉,警報系統短路無法復
歸,卻要求被告負擔警報系統修復費用11,445元?不能因被
告租屋處發生火災,將所有公共消防設備都要被告承擔。被
告只用6支滅火器,如有必要支付添加乾粉的費用也只需負
擔2,100元。且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假藉公司9樓之1跳
電為由要去地下室查看,經由管理員通知王仁文,才開門讓
我進入地下室.當天被告用手機有錄影為證,王仁文堆放很
多物品佔用公共空間。
㈢引用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分處份書(112年度偵字第7954
號),第三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並非出於
被告所致。
㈣引用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所載「系爭房屋失
火後,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勘查現場,發現
現場僅內部裝潢、物品受不等程度燒損,火勢只波及臺北市
○○區○○路00號8樓之2、9樓之2及10樓之2等址房屋外牆、內
部裝潢及屋內物品等,並未再波及至其他建築物,有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112年1月27日檔編號:A22L23T2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暨所附相關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顯見上揭火災發生
後,本案房屋建築物之結構並未完全受影響,本案房屋建築
物仍係部分完整而未喪失主要效用,且未達燒毁之程度」、
「依前揭火災原因調查結果:本案房屋之起火處是在客廳西
面木櫃一帶,經消防人員現場勘查後發現客廳西面木櫃嚴重
燒失、碳化,且木櫃內之電燈亦嚴重燒毀,清理木櫃時也發
現木櫃內電燈嚴重燒毀僅殘存底座,電燈之電源線被覆受燒
失、芯線受燒熔斷並有短路之熔痕,經檢視電燈之電源線係
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使用,確認木櫃內之層架應均有安
裝電燈,且電燈之電源線係直接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使
用,又消防人員現場採集客廳西面木櫃之木櫃燈電源線及室
內配線攜回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
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且檢視配電盤之無
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火災發生時木櫃內電燈為通電狀
態,佐以現場排除遭人侵入縱火、遺留火種(包括未熄之煙
蒂)、爐火烹調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而起火處附近除了電
的熱源存在,並無其他可能引起燃燒之火源,本件起火原因
應係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本
院之前揭認定復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然造成電器短路、漏電之因素很多,如原始設計之瑕疵、材
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保管
或使用不當均有可能,故引起本案火災電氣因素之原因眾多
,無法逕自論斷被告確有疏於管理維修之情事。再者,被告
並不具維修相關電器設備之專業,亦難認被告得事先發現電
線有何應檢修之狀況,自不得遽認本案火災係因被告疏未注
意維護所致,而令其擔負失火責任。從而,本院認被告非因
過失而致系爭房屋失火」等語。
㈤且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泉州分隊之火災觀察紀錄表內紀載:
「到達時狀況:…㈢各戶(起火戶、延燒戶)之門窗及起火之情
形:門窗開,電源關閉。」、「搶救時狀況:…㈣電源之避開
及漏電狀況:電源關,無漏電。」等語。
㈥就管委會求償部分:
⑴管委會求償被告加班費9,200元,管理員和清潔人員原本就是
大樓的清潔與工作員工。火災延燒只在9樓之2的房間內,消
防員灑水滅火只在9樓的範圍內,管委會申請加班費自12月2
3日陸續申請到1月5日?被告也住在大樓裡未見有特別加班
行為。
⑵管委會求償被告消防修繕11,445元,被告只有使用6支滅火器
滅火,大樓的消防修繕及其他費用都計算給被告?被告查詢
滅火器價錢一支市場行情800元-1,000元,6支=4,800元-6,0
00元,滅火器有一定的有效期限,請舉證我用掉的這6支滅
火器購入的日期是何時?
⑶管委會求償監視器6,720元,這支監視器掛在9樓之1房屋門口
,火災並未波及到9樓之1房屋,監視器並沒有損壞,原告無
理由請求被告支付監視器費用6,720元,大樓所裝的監視器
市場的行情價格一支800元加上拆換工資500元,管委會提出
的價錢又高於市價五倍以上,被告不予以接受,否認原告原
證5之形式真正。
⑷9樓之2外牆燻黑,被告請人擦拭外牆,也已清除乾淨,瓷磚
有部份脫落,當時管理員有告知只要將脫落的磁磚補上一樣
顏色的就可以,被告已完成修復。其他5樓也有磁磚脫落情
況都可以看出來。因為這棟大廈有違建,正面外牆有更嚴重
污損破爛,違建情況,這些都是原告王文賢家族違建和用防
水油漆造成的,他們把外牆漆的亂七八糟,也不用復原。現
在竟然雞蛋裡挑骨頭,提告被告求償65000元,顯然是沒有
公理。原告亦未舉證磁磚掉落是否火災引起,否認原證6形
式真正。
⑸管委會求償被告給水管205,275元,這棟大廈已有40年了,據
知有其他住戶也常漏水。火災地點在9樓之2廁所管道間延燒
面積在9樓和10中間,火災沒有燒到11樓,因此換水管頂多
只需要換到10樓,況當時10樓住戶已沒人住,11樓住戶人在
美國,根本不存在急需供水問題,被告當時更早告訴管理員
若須修繕估價要經被告認可。管委會在沒有告知被告水管更
新的報價,就動工擅自請人修理9樓到12樓的水管換新,並
請求10樓和11樓的廁所天花板修繕費32,000元,請原告舉證
求償明細,而是否有修繕必要,及已催告被告而未修繕。
⑹且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費之用途包含:①委任或僱傭
管理服務人之報酬。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
費用或使用償金。③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 保險費、責任保險
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④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
事務費。以上並不包括律師費用,管委會將管理費用於私人
訴訟聘請律師費用,公器私用不合法。
㈤就王玥羚與潘建龍求償部分:
⑴當時消防隊針對9樓之2起火點滅火噴水,8樓之2與7樓之2都
沒被水波及到,而隔了兩層樓的6樓之2的天花板會被波及到
滲水?非常不合常理。原告請求住宿費8萬元部分,火災後
被告未見6樓之2有任何裝修房屋的跡象,為何要求住宿費?
夫妻二人竟以每人一天2000元住飯店20天,兩人向被告求償
各40,000元住宿費,總共8萬元,以不實的理由向被告求償
,顯然是趁火打劫。
⑵當時消防隊有製作筆錄後移送地檢署,移送筆錄中並未見6樓
之2有提出損害賠償要求,為何到了112年6月30日才向區公
所請求調解?事發於111年12月23日晚上,王玥羚與潘建龍兩
人為何事隔半年才提告?不合常理?
㈥就林雲美求償部分:西湖大樓有40年之久,採光罩也使用40
年,長期太陽西曬照射採光罩也會龜裂,原告求償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7954號)、管理及清潔
人員加班單、修繕工程請款單、工程報價單、監視器報價單
、估價單、照片、工程估價總表單、西湖大廈112年度第一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
匯款回條函、收據、LINE群組對話紀錄、調查筆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等文件為
證(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538號卷第21-59頁,本院卷第85-10
1、179-186、249-258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
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系爭大樓外牆照片、另案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監視器線路照片、監視器價格截圖畫面、清掃工具
照片、管道間水管照片、租賃契約、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7954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111年12月23日地
下室錄影畫面截圖、電源開關說明圖、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泉
州分隊火災觀察紀錄表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29-31、113-12
3、132-14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9樓之2火災事
故之起火原因為何?原告管委會請求管理員、清潔人員加班
費9,200元、滅火器重新置換藥劑費用11,445元、更換監視
器費用6,720元、9樓內側與外側之外牆修繕費65,000元、9
樓至12樓給水管水電工程修繕費205,275元、10、11樓住戶
天花板修繕費32,000元、律師費10萬元等(合計429,640元)
,有無理由?原告王玥羚請求室內裝修修繕費157,551元、
住宿費4萬元(合計197,551元),有無理由?原告潘建龍請求
住宿費4萬元,有無理由?原告林雲美採光罩修復費用15,00
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房屋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部分:
⑴系爭房屋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勘查後,於勘查紀
錄及原因研判文件就「燃燒後之狀況」記載「㈠火災現場共
造成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9樓之2及10樓之2等址外
牆、內部裝潢及物品受不等程度燒損,火勢未再波及其他建
築物。㈡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窗台僅雨遮輕微燒熔、
碳化,9樓之2窗台雨遮燒失,窗台以上半部受燒變色較嚴重
,10樓之2窗台以南側靠下方受燒變色較嚴重,8樓之2、9樓
之2及10樓之2外牆以靠9樓之2窗台上方受煙燻燒黑較嚴重,
且9樓之2至10樓之2外牆間有下往上之燃燒痕跡。㈢台北市○○
區○○路00號8樓之2大門住戶自行開啟未遭破壞,浴廁未受火
煙波及,臥室僅西面之窗台輕微受燻燒,內部物品未受火煙
波及,窗台雨遮以表面受燒熔、碳化較嚴重,窗台之物品僅
表層受燒碳化。㈣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大門由住戶自
行開啟未遭破壞,臥室未受火煙波及,浴廁、廚房之窗戶、
門口上方僅輕微受煙燻黑,客廳以西面靠窗戶上方受煙燻黑
較嚴重,且窗戶又以靠西側窗台受燻燒較嚴重,窗台以南側
靠下方受燒變色較嚴重,窗台上物品亦以靠南側掛曬之衣服
燒失、碳化,衣架變形、變色較嚴重。㈤台北市○○區○○路00
號9樓公共區域以上半部靠南側(9樓之2)受煙燻黑較嚴重,
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大門由住戶自行開啟未遭破壞,
大門以上半部受燒變色較嚴重,儲藏室7天花板以靠東南側
門口受燻燒較嚴重,儲藏室6僅西南側門口上方輕微受煙燻
黑,內部未受火煙波及,儲藏室5以上半部靠西南側門口受
煙燻黑較嚴重,儲藏室4以上半部靠西北側門口受煙燻黑較
嚴重,門又以上半部紹西側受煙燻黑較嚴重,儲藏室3以上
半部靠西北側門口受煙燻黑較嚴重,通往儲藏室3~5走到以
上半部靠西側(客廳)受燒變色較嚴重,儲藏室2以上半部靠
東側門口上方受煙燻黑較嚴重,儲藏室2門楣又以靠東側(客
廳)受煙燻黑較嚴重…」等語,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83-184、249-258頁)。因此,足見系爭火災事故
火勢只波及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窗戶窗台、外牆,及
9樓之2內部客廳、儲藏室、廁所、窗戶窗台,以及10樓之2
窗戶窗台、外牆等部分,並未再波及至其他建築物,可以確
定。
⑵其次,就起火原因部分,上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及摘要分別記載:「起火原因研判:⒈本案研判起火處位於
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經勘查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大門
由住戶自行開啟未遭破壞,現場清理後,地面未發現易燃性
物品之劇烈燃燒痕跡,另採集客廳西面木櫃燒燬物,經本局
鑑定結果: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又據9樓之2使用人吳飛
鴻所述:『我上樓查看時沒有發現可疑的人事物,9樓之2大
門是我上樓用鑰匙打開的,我6點半左右進去拿東西之後門
有關』,顯示火災發生前9樓之2大門上鎖且無異常人員進出
,因此研判現場遭人侵入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⒉
本案研判起火處位於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經清理起火處時並
未發現菸蒂殘跡、菸蒂裝置物(垃圾桶、菸灰缸等)、其他線
香、蚊香集未有可供蓄熱之著火物等物品,起火處附近亦未
發現局部深層碳化之微小火源燃燒痕跡,又據9樓之2使用人
吳飛鴻所述:『我沒有抽菸家裡也沒有人抽菸,9樓之2沒有
燒香拜拜也沒有煮東西,都沒有使用線香、薰香或蚊香』,
因此研判現場以遺留火種(包括未熄之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較小。⒊本案研判起火處位於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經勘
查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居室均堆放大量貨物做儲藏室
用途,清理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烹處器具或食物。又據9樓
之2使用人吳飛鴻所述:『9樓之2平常我使用的倉庫有冒煙的
狀況』及9樓住戶侯幸利所述:『我就去走廊查看發現9樓之2(
吳飛鴻倉庫)門口上方門縫處有白煙冒出,我就趕快去37號8
樓之1(吳飛鴻住處)敲門通知他』,顯示9樓之2作為倉庫堆放
物品,平時無人居住亦無烹煮器具,研判現場以爐火烹調致
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⒋本案研判起火處位於客廳西面木
櫃一帶,現場勘查客廳西面木櫃嚴重燒失、碳化,且木櫃內
之電燈亦嚴重燒燬,清理被覆受燒失、芯線受燒熔斷並有短
路之熔痕,檢視電燈之電源線係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使
用。又據9樓之2使用人吳飛鴻所述:『客廳的木櫃是層架式
的,有4-5層每層約30-40公分,而且沒有門,平時我有擺放
一些麥克風、音訊線、電路板等雜物在層架上,且都有用紙
箱裝。木櫃裡的層架約4-5層,每一層都有裝一盞電燈,電
燈的電源是由牆面插座的配線直接接電,控制開關是由木櫃
側板上的電源開關啟動,要打開開關才會亮,我平常沒有在
使用,因此不知道電燈有沒有異常。』,顯示木櫃內之層架
均有安裝電燈,且電燈之電源線係直接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
配線使用。現場採集客廳西面木櫃之木櫃燈電源線及室內配
線攜回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
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另檢視配電盤之無熔絲
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火災發生時木櫃內電燈為通電之狀態
」、「⒌綜上所述,現場經排除遭人侵入縱火、遺留火種(包
括未熄之菸蒂)、爐火烹調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起火處附
近除電的熱源存在,並無其他可能引起燃燒之火源,故現場
燃燒後狀況、關係人所述及證物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
電氣因素(通電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
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是故,本件系爭9樓之2房屋火災事
故之起火原因乃係為「電氣因素(通電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
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所發生,可以確定
。
⑶再者,被告雖以:火災發生原因是出租人的房屋電線老舊因
素引起電線走火,並非被告有疏於管理維修情事等語作為其
非因過失而致系爭房屋失火之主張,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北
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以為佐證;但是,被告既然向出租人
趙富年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存放音響設備使用,依約自應就其
使用系爭房屋負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被告係以音響
電器設備出售及維修為業,依其經歷及智識經驗,對於電器
產品與電氣顯有相當知識,其亦自承其於111年12月22日因
其使用之房屋有跳電情況,並向系爭大樓管理員要求前往地
下室查看電源狀況,即應就電氣設備更為注意,尤其,本件
被告已經承租20年餘,於此期間出租人並無從在就系爭房屋
為管理,而僅有被告能為管理,則就系爭系爭房屋之狀況及
維護, 乃應由被告負擔其責,應可確定,則遇有線路老化
裂損之跡象,或有超荷使用之情形,自應應定期檢視或要求
出租人進行維修及更換線路,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火災意
外之發生,更必須於離開系爭房屋後關閉屋內總電源,以防
阻於屋內無人在場時,電線線路仍處於通電狀態,產生短路
、冒出火花致引燃附近物品之風險,如此始可謂其對於系爭
房屋之管理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告僅陳述
其於111年12月23日6點下班前關閉牆壁照明燈,但其離開系
爭房屋時是否確實關閉系爭房屋內總電源,自非無疑,且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11年12月23日離開系爭房屋
時確實已關閉總電源,自應就系爭房屋之失火負擔過失責任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失火負擔過失責任等語
,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⑷另外,被告雖另提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泉州分隊之火災觀察
紀錄表內記載:「到達時狀況:…㈢各戶(起火戶、延燒戶)之
門窗及起火之情形:門窗開,電源關閉。」、「搶救時狀況
:…㈣電源之避開及漏電狀況:電源關,無漏電。」等語作為
其離開時業已將電源關閉之佐證,但是,本件係肇因「電氣
因素(通電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
可能性較大」所致,已如前述,是於發生火災之前乃屬通電
之狀況,應可確定,而所記載電源關閉之狀態,乃係「到達
時、搶救時」狀況之記載,則與發生火災之當下,有時間差
異,則究竟系因火災燃燒導致斷電、因其他人斷電、電源管
理人員斷電,並無從確定,但均並無從作為火災發生前為斷
電狀態之論據;其次,消防人員進入火場時,應先確認並關
掉總電源乃為火場救災之基本常識,因此,消防人員進入火
災現場時,總電源呈關閉狀態應為一般通常情形,自無從以
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泉州分隊火災觀察紀錄表記載「電源關閉
」、「電源關、無漏電」等語,逕認被告離開系爭房屋時業
已確實關閉屋內總電源,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在附件
12勘察火災之照片上加工標註「總電源已關閉」或「進屋內
只用這開關打開客廳的照明燈,外出就會關掉這開關」等文
字,作為火災發生時木櫃內電燈並非通電狀態之主張,與火
災鑑定報告不符等語,自非無據,亦可確定。
⑸準此,系爭房屋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為係為「電氣因素(通電
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
大」,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存放音響設備之倉庫使用,
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離開系爭房屋時業已確實關閉系爭房
屋內總電源,以致木櫃內電燈電源線因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
致起火燃燒,被告自應就失火負擔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可
確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⑴原告管委會所請求之部分:
①就火災善後之管理員、清潔人員加班費9,200元:
A.此部分固據原告管委會提出支出證明單以為佐證(調解卷第2
7頁)。
B.然本件系爭房屋失火之火災事故,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
因研判關於「燃燒後狀況」記載,僅有臺北市○○路00號8樓
之2窗戶窗台、外牆,及9樓之2內部客廳、儲藏室、廁所、
窗戶窗台,以及10樓之2窗戶窗台、外牆等部分受火煙、燻
燒波及,並未再波及至其他建築物等語,有火災現場勘查紀
錄及原因研判之文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49-250頁),已如
前述。
C.因此,本件火災於大樓公共區域僅有「台北市○○路00號9樓
公共區域以上半部靠南側(9樓之2)受煙燻黑較嚴重」之文字
,且系爭火災事故係於111年11月23日發生,然依原告提出
之支出證明單卻係分別記載「12/23-4小時」、「12/24-全
班」、「12/25-全班」、「12/31-全班」、「1/4-4小時」
、「1/4-晚上5小時」、「1/5-5小時」等語,縱使管委會之
管理員、清潔人員有上開加班之情事,然系爭火災事故既未
造成大樓其餘公共區域之損害,除火災事故發生當日之外之
日期加班與系爭火災事故之關聯性,亦未見其提出其他證據
以為佐證,則其請求被告支付管理員、清潔人員加班費9,20
0元等語,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②就9樓滅火器重新置換藥劑等消防器材設備,請求11,445元部
分:
A.此部分固據原告管委會提出大宇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修繕
工程請款單、工程報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文件以為佐證
(調解卷第28-32頁)。
B.就該工程報價單中「20型手提乾粉滅火器重新充填藥劑」項
次之金額2,100元(數量6,單價350元,共2,100元)部分,應
屬與本件火災具有因果關係,應予准許,且此亦據被告主張
火災時其使用6隻滅火器滅火,為願意負擔之部分等語(本院
卷第25、109頁),則此部分費用2,1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可以確定。
C.就該工程報價單記載之「9樓2.5吋太平龍頭滲水無法緊閉更
新」、「火警系統短路無法復歸查修」、「4、9樓火警標示
燈故障更新」等項次部分,系爭火災事故既未造成西湖大樓
上開公共區域物品之損害,而此部分損害與火災之間,具有
如何之因果關連關係,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即無
從准許;況被告主張該部分係年久失修所致,與火災無關等
語,經核與常情並無相為之情,亦足為佐;則原告管委會請
求此部分金額,即非有據,亦可確定。
③就9樓監視器6,720元部分:此部分固據原告管委會提出匠軒
音響報價單以為佐證(調解卷第33頁),但是,依火災現場勘
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之記載,關於西湖大樓公共區域除「台北
市○○路00號9樓公共區域以上半部靠南側(9樓之2)受煙燻黑
較嚴重」之損害外,其餘公共區域並未見受損之記載,則原
告管委會請求9樓監視器6,720元等語之部分,自非有據,亦
可確定。
④就9樓內側與外側之外牆修繕費65,000元部分,業據原告管委
會依照所提出估價單(調解卷第35-36頁)為據;經查,本件
火災事故既造成「8樓之2、9樓之2及10樓之2外牆以靠9樓之
2窗台上方受煙燻燒黑較嚴重,且9樓之2至10樓之2外牆間有
下往上之燃燒痕跡」等損失,即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損害賠
償責任,應可確定;而被告雖稱:已請人擦拭外牆清除乾淨
,磁磚脫落部分被告亦已完成修復等語,但是被告並未提出
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就請求被告支付
外牆修繕費65,000元等語,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⑤就9樓至12樓公共給水管修繕費205,275元部分:此部分業據
原告管委會提出成皓工程行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以為
佐證(調解卷第37-40頁);經查,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
因研判之記載略以:「儲藏室1之廁所以上半部受燻燒較嚴
重,廁所門板上半部燒熔,殘存之門框以上半部靠南側(儲
藏室1)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等語,足見9樓之2屋內廁所
因火災受災情況嚴重,則其公共給水管線因此受損,亦為常
理相符,並有水管遭熔之照片可據,應可確定;又系爭火災
之延燒面積係及於大樓之「8樓之2、9樓之2及10樓之2」等
房屋,則原告管委會因而修繕公共給水管線,自亦非無理由
,則原告管委會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205,275元等語,自屬
有據,亦可確定。
⑥就10及11樓廁所天花板修繕費用32,000元部分:此部分固據
原告管委會提出估價單、支出證明單以為佐證(調解卷第41-
42頁),但是,系爭火災事故延燒面積範圍既僅及於大樓之
「8樓之2、9樓之2及10樓之2」等房屋,且修繕公共給水管
線究有何必要將10及11樓廁所天花板拆除及復歸,亦未見原
告管委會提出證據為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管
委會請求被告給付10及11樓廁所天花板修繕費用32,000元等
語,自非有據,自亦堪予確定。
⑦就律師費10萬元部分:此部分固據原告管委會提出西湖大廈1
12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律師費收
據及匯款紀錄以為佐證(調解卷第55-59頁),而依上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係於112年4月23日召開,並增訂規約
第24條「因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之
事項或有其他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行為,管理委員
會決議委託律師處理所支付之費用(例如律師費、撰狀費、
諮詢費、發律師函、存證信函等相關費用,以下簡稱律師費
),由該住戶負擔;法院判決住戶全部或部分勝訴者,依判
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由住戶負擔,但每一審級以新台幣
15萬元為限」、 「住戶對管理委員會起訴或為法律上之主
張,管理委員會決議委託律師處理支付之律師費,經法院判
決住戶全部敗訴者,由該住戶負擔管理委員會我支付之律師
費;法院判決該住戶全部或部分勝訴者,依判決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比例,由該住戶負擔管理委員會支付之律師費,但每
一審級以新台幣15萬元為限」、「前二項規定對於本條制訂
前,因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之事項
或有其他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行為,經管理委員會
決議委託律師辦理而支付費用者,亦適用之」等語,但是,
本件系爭火災事故係於111年11月23日發生,且被告係因過
失造成火災事故,而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
其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之事項或有
其他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行為等情形,原告管委會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情事之事實,則原告
管委會依規約第24條主張被告負擔律師費用10萬元等語,亦
屬無據,自可確定。
⑵就原告王玥羚、潘建龍請求部分:
①此部分固據王玥羚提出祥鈺創意空間設計工程估價總表單以
為佐證(調解卷第42-51頁),但是,系爭火災事故依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出具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之記載,火勢僅波及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窗戶窗台、
外牆,及9樓之2內部客廳、儲藏室、廁所、窗戶窗台、外牆
,以及10樓之2窗戶窗台、外牆等部分,並未再波及至其他
建築物,則王玥羚、潘建龍所居住之6樓之2房屋,縱係其等
有漏水之損害發生,然此部分與系爭火災事故之關聯性為何
,亦未見其等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則王玥羚請求6樓之2修繕費157,551元等語,自非有據,堪
予確定。
②另主張裝修期間無法居住之住宿費合計8萬元部分,因其既未
提出證據證明其房屋確有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損,則其請求
支付住宿費用8萬元等語,亦屬無據,亦可確定。
⑶就原告林雲美請求部分:此部分固據林雲美提出照片、估價
單以為佐證(調解卷第53-54頁),但是,系爭火災事故之火
勢僅波及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窗戶窗台、外牆,及9
樓之2內部客廳、儲藏室、廁所、窗戶窗台、外牆,以及10
樓之2窗戶窗台、外牆等部分,並未再波及至其他建築物,
業前述,則林雲美所居住之7樓之2房屋採光罩破裂受損,與
系爭火災事故之關聯性為何,亦未見其提出證據以為佐證,
則林雲美請求被告給付採光罩修繕費用15,000元等語,自亦
屬無據,堪予確定。
⑷準此,原告管委會請求被告給付滅火器藥劑重置費用2,100元
、9樓內側與外側之外牆修繕費65,000元、公共給水管修繕
費205,275元(合計272,375元)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以及原告王玥羚、潘建龍、林雲美請求等部分均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管
委會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375元,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而本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
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調解卷第75頁),則原告
管委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管委會請求被告給付272,375元,及自112年
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及原告王玥羚、潘建龍、
林雲美請求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TPDV-112-訴-5248-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