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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呂東杰 被 告 劉廣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6 號、113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2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柏寬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執,黃柏寬竟 夥同被告及訴外人蘇極翔,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0月9日凌晨0時8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西街46 巷口,由黃柏寬與被告輪流持棒球棍毆打原告,蘇極翔則徒 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腦膜下出血、頭部多處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簡字第426號、113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刑事 案件確定判決及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至7、41、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持棍棒故意傷害之行 為,受有前述頭部傷勢,並致其因傷待休養而無法工作,嚴 重影響其日常生活,更因此使其心生畏懼及留下心理陰影, 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 、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對原告生活造成影 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 見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 適當,扣除蘇極翔於本院審理中已以5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則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金額為15萬元(計算式:20萬元-5萬元=15萬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280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16

TYEV-113-桃簡-1394-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雷素珍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之母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4,33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4,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謝語浩、蕭 誌強、謝秉樺、林奕銘、謝博昇、乙及其原法定代理人即乙 之父與乙之母、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之父與丙之母、丁及其 法定代理人丁之父與丁之母、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母為被 告(以上各代稱所指之人之年籍詳卷),請求渠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甲、甲之 母、乙、乙之父、乙之母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甲、乙應 連帶給付原告182萬1,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甲、甲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82萬1,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乙、乙之父、乙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82萬 1,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㈠項至第㈢ 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199-2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對乙、乙之父 、乙之母之訴訟,因渠等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和解(即附表編號7)而告終結,故本件原告聲明為 :甲、甲之母(以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萬1,000 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乙、蕭誌強、謝語浩(下稱甲等4人)均為L INE暱稱「孟云」、「新之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涉 犯洗錢防制法案件,須提出金融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9日將64萬元、原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交付乙,復於112年3月17日將40萬元、系爭帳戶存摺交予蕭 誌強。嗣乙、甲、謝語浩於112年3月9日至17日則輪流持系 爭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50萬元、10萬元、30萬元,甲等4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扣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已賠償之11萬 9,000元,仍受有182萬1,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請求甲損害賠償。又甲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 ,甲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萬1,00 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旨在避免他人因受 詐欺而致財產損失,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實務上有見解 認為贓物之收受已在被害人因詐欺、竊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 害之後,盜贓之收受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惟無 權處分係對所有權之繼續侵害,收受贓物之人對此部分之侵 害行為既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共同,自應與詐欺行為人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就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101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08號、112年 度偵字第957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112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1、2號卷宗、乙之少年案件卷宗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553號、113年度少調字第103號卷宗( 合稱本件刑案卷宗)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 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謝秉樺、林奕銘、謝博昇、 丁及丙(下稱謝秉樺等5人)均明知謝語浩提領款項係盜領 贓款,謝秉樺仍於112年3月16日11時許,向謝語浩收受NIKE 運動鞋、衣服、外套(該等物品係由謝語浩以盜領所得之贓 款購買)及1萬元,復於112年3月17日10時許,向謝語浩收 受1萬元;林奕銘於112年3月16日12時至13時許、112年3月1 6日19時許、112年3月17日凌晨0時許、112年3月17日10時許 ,分別向謝語浩收受2萬5,000元、2萬5,000元、1萬元、1萬 元;謝博昇於112年3月17日10時許向謝語浩收受5,000元; 丁及丙於112年3月17日2時許向謝語浩收受4,000元等情,有 本件刑案卷宗、丙及丁之少年案件卷宗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少護字第172號卷宗可憑,是甲明知本件詐欺集團之 運作模式,仍與乙、蕭誌強、謝語浩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全部犯罪計畫之意思,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騙取金 錢之不法目的,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謝秉樺等5人繼之收受贓物,亦係對所有權之繼續侵害, 甲等4人、謝秉樺等5人所為致原告受有194萬元損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甲於參與本件 詐欺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甲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准許。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為150萬4,332元: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76條第 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 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若對於損害結果 之加害程度並無輕重之分,即應平均分擔其賠償金額。  ⒉甲等4人、謝秉樺等5人共同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渠等行為之加害 程度及對原告造成損害結果,尚無從區分輕重,應依民法第 280條本文規定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1 萬5,556元 (計算式:1,940,000÷9=215,556,四捨五入至整 數)。又原告已與部分侵權行為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如附表所 示,此有各該調解或和解筆錄(附民卷第5-14頁、本院卷第 49-50、257-258頁)可憑,蕭誌強同意賠償金額,已超過上 述應分擔額,而謝秉樺、謝博昇調解金額與分擔額同,是原 告就上開3人應分擔部分,並無作何免除。至於原告與謝語 浩以20萬元調解;與林奕銘以7萬元調解;與乙、乙之父、 乙之母以21萬元調解及和解,上開金額均低於應分擔額,該 差額16萬6,668元(謝語浩:215,556-200,000=15,556;林 奕銘:215,556-70,000=145,556;乙:215,556-210,000=5, 556;合計:15,556+145,556+5,556=166,668)因原告對謝 語浩、林奕銘、乙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原告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差額,再扣除原告已自陳前因調解 而受償之11萬9,000元,以及乙、乙之父、乙之母於113年12 月26日和解時當庭給付之15萬元(即附表編號7),故本件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0萬4,332元(計算式:1,940,00 0-166,668-119,000-150,000=1,504,332),堪以認定,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於附表所示尚未給付之調解或 和解金額,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獲清償 ,被告自無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主張免責之原因,原告仍得 向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萬4,332元,及自民事 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8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調解或和解對象 調解或和解內容 案號 1 蕭誌強 一、蕭誌強願與謝語浩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 二、原告本件對蕭誌強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91號 2 謝語浩 一、謝語浩願給付原告2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本件對謝語浩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2號 3 謝秉樺 一、謝秉樺願當場給付原告3萬4,000元,並經原告點收無訛。 二、謝秉樺願給付之第一項金額,如低於謝秉樺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分擔之部分,原告對謝秉樺仍不拋棄該差額之權利,惟考量謝秉樺之經濟狀況,兩造同意該差額由謝秉樺任意給付,原告不予催討。 三、原告本件對謝秉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92號 4 林奕銘 一、林奕銘願當場給付原告7萬元,並經原告點收無訛。 二、原告本件對林奕銘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號 5 謝博昇 一、謝博昇願當場給付原告5,000元,並經原告點收無訛。 二、謝博昇願給付之第一項金額,如低於謝博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分擔之部分,原告對謝博昇仍不拋棄該差額之權利,惟考量謝博昇之經濟狀況,兩造同意該差額由謝博昇任意給付,原告不予催討。 三、原告本件對謝博昇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但並不拋棄對本案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93號 6 乙 乙之父 乙之母 乙、乙之父、乙之母同意當場給付原告1萬元,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兩造同意續行協商處理。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暫調字第26號 7 乙 乙之父 乙之母 一、乙、乙之父、乙之母除依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暫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已給付1萬元以外,願再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其中15萬元當庭交付原告點收無訛,其餘5萬元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直至清償完畢,若一期未按時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對乙、乙之父、乙之母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之債務。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2025-01-16

CHDV-113-訴-429-20250116-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莊舒婷 被 上訴人 林浚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所為113年度彰簡字第763號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32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4 年1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 訴程式欠缺之情事。復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爰限上訴人應 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 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1-16

CHEV-113-彰簡-763-2025011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 告 黃子晏 被 告 陳焜發 楊政道 吳芳伶 江品岑 林約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焜發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就關於被 告陳焜發、楊政道、吳芳伶、江品岑、林約瑟部分,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焜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政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芳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江品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林約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關於被告陳焜發、楊政道、吳芳伶、江品岑及林約瑟部分之 訴訟費用(占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共計872/1514),由被告 陳焜發負擔50/1514,由被告楊政道負擔400/1514,由被告 吳芳伶負擔150/1514,由被告江品岑負擔250/1514,由被告 林約瑟負擔22/1514。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6,000元為被告陳焜發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3,000元為被告楊政道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吳芳伶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3,000元為被告江品岑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元為被告林約瑟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理由等 如附件書狀(含附表)所示,並求為命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之判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50 、58至59、62至63、76至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1-15

SLDV-113-訴-1852-20250115-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劉謙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 1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號民事裁 定,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本院95 年度執全字第161號)。嗣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112年 度司聲字第51號)限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112年5月15 日基院麗民康112年度司聲字第51號限期行使權利函影本等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上開 限期行使權利函已於112年5月25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 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則有113年12月19日本院非訟中心查 詢簡覆表、113年12月17日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基隆簡易庭 查詢簡覆表各1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2日士院鳴 文字第113971978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1月6日中院 平文字第1130107353號函覆等在卷可資覆按,揆諸上揭之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1-15

KLDV-113-司聲-132-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蓮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裁處罰鍰,5年內 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順蓮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因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44條)之規 定,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7日以府勞福字第1120361766 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黃順蓮竟基 於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上 開裁罰5年內,於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 大園區溪洲路福德宮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非法聘僱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越南籍移工PHAN DUC TUAN(下稱中文姓名:藩文 俊)、NGUYEN THI OANH(下稱中文姓名:阮氏鶯)從事工 作。嗣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藩文俊、阮氏鶯在 本案工地內從事泥作工程,為桃園市專勤隊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順 蓮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二20-21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據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順蓮固不爭執其前曾因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7 日為前揭罰緩處分,本案越南籍移工藩文俊及阮氏鶯有於前 揭時地,在本案工地內從事泥作工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本件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藩文俊及阮氏鶯,他們不是我聘 僱的,也不是為我做事,他們有問我有無工作,我說我不知 道,他們所做工作內容,不是我應完成的工作等語。 二、被告前曾因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7日為前揭罰緩處分,越南籍移工藩文俊及阮氏鶯有於前揭時地,在本案工地內從事泥作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藩文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37-40頁)、證人阮氏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45-48頁)、證人宋繕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卷29-32頁;本院易卷二22-27頁)、證人余韋霆於警詢供述(偵卷19-22頁)為憑;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現場照片(偵卷13-14、23-24、33-34、41-42、49-50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偵卷43-44、51頁)、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偵卷53頁)、新竹縣政府112年7月7日府勞福字第1120361766號處分書(偵卷55-56頁)、日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廣澄工程行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廣澄工程行與被告之工程合約書(偵卷59-66、67-7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藩文俊及阮氏鶯於前揭時地所從事泥作工程內 容,並非我應完成的工作云云。然依證人即廣澄工程行負責 人宋繕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廣澄工程行承包本案工地 之泥作工程後,有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書,將泥作工程的圍 牆打底工程轉包給被告,我有告訴被告不能用非法移工,只 能請合法臺灣人來作工程,本案2位非法移工不是我聘僱的 ,也不認識他們,被查獲時我並未在場,經警察通知後才知 道這件事,本案2位非法移工所從事泥作工程,即是廣澄工 程行發包給被告的圍牆打底部分等語(偵卷29-31頁;本院 易卷二22-27頁);參以被告與廣澄工程行所簽立工程合約 之內容,係本案工程的圍牆打底,有其等所簽立工程合約書 在卷為憑(偵卷67-75頁),而藩文俊及阮氏鶯所從事泥作 工程,係本案工地之圍牆打底內容乙節,亦有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指認相片紀錄表(偵卷23-24、4 9-50頁)在卷為證,堪認藩文俊及阮氏鶯所從事前揭泥作工 程,確係被告承包廣澄工程行的圍牆打底泥作工程。況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藩文俊及阮氏鶯所從事的泥作工程, 原本是我承包廣澄工程行的工程內容,但被藩文俊及阮氏鶯 做了等語(本院易卷二34頁),益徵藩文俊及阮氏鶯於前揭 時地所從事泥作工程內容,確屬被告承包廣澄工程行的工程 內容無疑,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四、又被告雖辯稱:並非我聘僱藩文俊及阮氏鶯從事前揭泥作工 程云云,惟其於警詢時曾供稱:是我帶藩文俊及阮氏鶯進入 本案工地從事前揭泥作工程,因他們主動來找我說沒錢吃飯 ,我才僱用他們,並告訴他們工程內容係外牆泥作,在被查 獲前已發過一次薪水給他們等語(偵卷10-11頁);嗣於偵 訊時供稱:是我僱用藩文俊及阮氏鶯進行向廣澄工程行承包 的圍牆打底泥作工程,他們在外面溜達,我就跟他們說有泥 作圍牆打底需要幫忙,並僱用他們,由我給付薪資等語,且 承認其上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偵卷87-89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藩文俊及阮氏鶯,但他們缺錢吃 飯,想要工作,我可憐他們,就問他們要不要來做本件工程 ,他們說要做,我就以金錢代價叫他過來做前揭泥作工程等 語(本院易卷二34-35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對於係由其僱用藩文俊及阮氏鶯來從事本件工程等 節,其前後供述大致相符,參以藩文俊及阮氏鶯所進行前揭 泥作工程,確實為被告所承包廣澄工程行的工程內容,則由 被告僱用其等進行該工程,亦合乎客觀常情。故綜合前揭各 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稱,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 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從事工作,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7日裁處罰鍰,竟仍漠 視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五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有害 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益,所為不 當,實不可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包清潔工、離 婚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本案非法聘僱外國人之人數為2人、聘僱期間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2025-01-15

TYDM-113-易-596-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凱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2 33號、109年度執緝字第233之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緝字第233、233之2號執行 指揮書關於許凱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羈押日數先予 執行折抵有期徒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易服勞役接續執行之執 行指揮命令,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凱霖(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分別經①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折算易服勞役150日), 嗣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21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8萬元(折算易服勞役80日),嗣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核發109年度執緝字第233號 執行指揮書,執行①罪之有期徒刑5年6月,並折抵羈押刑期6 3日,刑期自109年7月1日至114年10月29日,並接續核發112 年度執更字第95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②罪及與另犯施用 毒品罪合併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5月,刑期自114年10月30 日至120年3月29日,再接續核發109年度執緝字第233之2號 執行指揮書、111年度罰執字第189號執行指揮書,依序執行 ①罪之併科罰金15萬元,折算150日之易服勞役及②罪之併科 罰金8萬元,折算80日之易服勞役。本案檢察官將受刑人羈 押期日先行折抵徒刑,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將影響受刑 人適用累進處遇優惠及縮刑寬典,對於受刑人自屬不利。且 檢察官在核發執行指揮書前,應先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執行程序方屬適法。受刑人爰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本件 執行之順序,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以維 受刑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 。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之執行,原則上 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檢察官指揮執行羈押折抵主刑之優先順 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 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 行他刑。亦即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 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檢察官 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時,如受刑人未完納 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 、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等各情形,而 裁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 ,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80 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 應與處徒刑或拘役者分別監禁、執行,惟仍屬在監獄內執行 ,人身自由與有期徒刑之執行時同處受拘束之狀態。又監獄 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規定 ,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 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 法第20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 規定。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受刑人 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依 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若不合於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不適用同條例關於受刑人得 縮短刑期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規定,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 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 ,自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再者,現行監獄行刑法及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 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現有關,變數頗多, 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即對受刑人進行實質 、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既然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回歸社會,對受 刑人權益影響甚大,若受刑人陳明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 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對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 果,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 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 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 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 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是否採納 受刑人之意見。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俾供受刑人自 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由法院事後審查檢 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 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分別經①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1日,嗣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 1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1日,嗣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0 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0日核發109年度執緝字 第23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①罪之有期徒刑5年6月,並折抵羈 押刑期63日,刑期自109年7月1日至114年10月29日,並接續 核發112年度執更字第95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②罪及與另 犯施用毒品罪合併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5月,刑期自114年1 0月30日至120年3月29日,再接續核發109年度執緝字第233 之2號執行指揮書、111年度罰執字第189號執行指揮書,依 序執行①罪之併科罰金15萬元,折算150日之易服勞役及②罪 之併科罰金8萬元,折算80日之易服勞役,有前揭執行指揮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233號、111年度罰執字第189號 、112年度執更字第95號執行卷宗無訛。  ㈡受刑人於聲明異議意旨陳明其所犯前揭①罪之案件於107年7月 12日羈押至同年9月12日止計63日,應先折抵槍砲案件併科 罰金15萬元,折算易服勞役150日來換算剩餘刑期,此乃受 刑人認為最有利之執行方式等語。本院就受刑人所述上開事 由函請檢察官表示意見,經檢察官回覆:「㈠按檢察官指揮 執行羈押折抵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 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 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即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 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 之執行順序,故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 件時,如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 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時效 是否消滅等各情形,而裁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插 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受刑人 許凱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經最高法院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上訴 駁回確定。上開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以109年度執緝字 第233號、109年度執緝字第233號之2核發指揮書執行,並將 本案之羈押期間63日於上開指揮書中折抵有期徒刑。㈢一般 而言,人身自由價值高於罰金之金錢價額,檢察官斟酌刑罰 矯正之目的,將羈押期間優先折抵有期徒刑而非罰金數額, 且同時讓受刑人保留「期滿前繳清罰金,即可註銷罰金刑易 服勞役指揮書」之機會,符合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等語,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3日投檢冠廉109執緝233字 第11390293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㈢然前揭受刑人所犯①、②二罪及另犯施用毒品罪,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合計為10年11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 其刑期及級別屬第5級「有期徒刑9年以上12年未滿」之類別 。倘依檢察官上開函覆說明及執行指揮書所載,受刑人執行 有期徒刑合計10年11月部分,先折抵羈押日數共63日後,所 餘刑期仍屬第5級(即仍在「有期徒刑9年以上12年未滿」之 類別)之執行,並不影響行刑累進處遇之級別及責任分數; 但受刑人於假釋或徒刑執畢出監之日,尚須另依執行指揮書 接續執行①、②二罪之150日、80日罰金易服勞役○○○○○○內執 行),該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卻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之適用,無法取得行刑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惟如先執行以 羈押日期折抵63日之罰金易服勞役,再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 月部分(仍在「有期徒刑9年以上12年未滿」之類別),該 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因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可以 取得行刑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於假釋或徒刑執畢出監之日 ,雖仍須另依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①、②二罪之150日、80日 罰金易服勞役,但可獲折抵羈押日數63日之利益,對受刑人 似較為有利。蓋受刑人所爭取者,除早日假釋外,尚有早日 將全部刑罰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出監,獲得實 質自由。然依檢察官上開執行方式,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 刑,該折抵日數對受刑人行刑累進級別及分數並無影響,反 而因罰金刑無法取得行刑累進分數使受刑人無法受有折抵刑 期之利益,形式上對受刑人自屬不利。    ㈣檢察官固得裁量決定罰金刑與主刑之執行順序及羈押日數折 抵之對象,然檢察官如何執行始為有利,應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以受刑人在監執行處遇地位及是否得以及早 復歸社會而為判斷。本件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前既未予 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執行一段時日後,依其 目前執行情形具狀提出有利方案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檢察官仍未依受刑人所提出之方案詳予審酌,逕以上 開形式上理由函復本院,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 書意旨所稱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為之。是受刑人以本件 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對其較為有利等情聲明異 議,為有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109年度執緝字第233號、23 3之2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有期徒刑,及罰金拾伍萬元易服勞 役接續執行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 之審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M-113-聲-1101-2025011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王騰緯於 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有意願和解並提出願賠償新臺幣15 萬元,然因雙方差距過大因此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27號   被   告 王騰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騰緯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境內之新北大橋 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天候佳、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 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行 駛在其右前方、由李柏嶙騎乘並搭載李柏育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左側超車,造 成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並造成李柏嶙受有臉部、雙 前臂、雙手腕、雙手、雙膝、左小腿、左肩擦傷及挫傷等傷 勢,李柏育則受有雙手掌、左前臂、左膝擦傷、左足挫傷等 傷勢。 二、案經李柏嶙、李柏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騰緯之供述 被告只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李柏嶙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李柏育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柏嶙、李柏育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車自後方超車時碰撞,告訴人2人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騎車自告訴人2人機車左側超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適當安全間隔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勢,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犯罪情節較重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15

PCDM-113-審交簡-655-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48號 原 告 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仁賢 原 告 王玥羚 潘建龍 林雲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被 告 吳飛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新台幣272,375元,及自民 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供擔保新台幣100,000 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72,375元為原告西湖大廈 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飛鴻為居住○○市○○路00號8樓之1西湖大廈住戶,以音 響修理與買賣為業,而臺北市○○路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9樓 之2房屋)為其向訴外人趙曉瑩承租,作為堆放測試音響以及 打包裝箱之倉庫,西湖大廈取得使用執照已40年,而被告承 租9樓之2房屋亦有20年,其對於9樓之2房屋屋況自然知之甚 稔。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早上9時許告知管理員胡振龍,其 承租使用的9樓之2房屋跳電,要去地下室察看,但卻並未前 往察看,而至當晚約7時許,經住戶在LINE群組反應聞到燒 東西的味道,但找不到味道的來源。約30分鐘後,住戶發現 被告承租的9樓之2房屋飄出黑煙,並飄出著火的紙張。而住 9樓之2旁的住戶侯幸利開門後,發現9樓之2房屋有煙冒出, 便趕緊通知住8樓之1的被告。被告聞言立即跑到9樓之2開門 ,開門後發現屋內已經起火燃燒,吳飛鴻妻從居住的8樓之1 攜帶滅火器要去滅火,無奈火勢已經過大,最終由侯幸利與 其他住戶報警後才撲滅火勢。  ㈢此次火警造成西湖大廈大樓外牆、管道間與部分住戶專有部 分之損害,包含:9樓之2以上的住戶因火災高溫與火勢而燒 毀物品或遭濃煙燻黑;9樓之2以下的住戶,則因大樓進水管 燒毀破損,導致天花板、地板漏水及管道間牆面滲水、漏水 ,連接管道間牆面之櫃子、電器等毀損。管路因高溫變質或 破損,於是更換9樓至12樓之管路。自火災發生日起至管路 更換完成,一共9天(111年12月24日至112年1月1日),西湖 大廈部分住戶(C2棟)處於停水狀態,住戶必須各自尋找臨時 居住處,或者請求其他住戶協助提供生活所需用水。  ㈣而部分住戶包含侯幸利乃對吳飛鴻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認 為西湖大廈房屋結構安全並未完全受影響、房屋未達燒毀程 度,而失火罪構成要件必須房屋已達燒毀程度,因而為不起 訴處分,並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房屋之起火處是 在中正區西藏路37號9樓之2,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經消防人 員現場勘查後發現,客廳西面木櫃嚴重燒失、碳化,且木櫃 內之電燈亦嚴重燒毀,清理木櫃時也發現木櫃內電燈嚴重燒 毀僅殘存底座。電燈之電源線被覆受燒失、芯線受燒熔斷並 有短路之熔痕,經檢視電燈之電源線係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 配線使用,確認木櫃內之層架應均有安裝電燈,且電燈之電 源線係直接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按即插座延長線)使用 ,又消防人員現場採集客廳西面木櫃之木櫃燈電源線及室內 配線(按即插座延長線)攜回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熔痕 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且 檢視配電盤之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火災發生時木櫃 內電燈為通電狀態,佐以現場排除遭人侵入縱火、遺留火種 (包含未熄之煙蒂)、爐火烹調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而起火 處除了電的熱源存在,並無其他可能引起燃燒之火源,本件 起火源因應係電器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較大」等語,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因 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由此可見,火災發生原因係被告管 理的9樓之2房屋之木櫃內電燈接插座延長線使用,引燃周邊 可燃物致起火燃燒,被告離開無人居住的9樓之2,未將電燈 關閉所致。  ㈤被告雖抗辯右邊木櫃之開關與插座從不使用也不需要使用等 語,惟依照原證19「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 火係由9樓之2窗台往8樓之2、10樓之2窗台延燒」、「本案 研判起火處位於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現場採集客廳西面 木櫃之木櫃燈電源線及室內配線攜回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 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 相同,另檢視配電盤之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火災發 生時木櫃內電燈為通電狀態」、「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通 電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起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較大」等語,應可確定,而被告在調查時供稱:「電燈的電 源是由牆面插座的配線直接接電,控制開關是由木櫃側版上 的電源開關啟動,要打開開關才會亮,我平常沒有用在使用 因此不知道電燈有沒有異常」等語,與調查結果不符,顯係 被告畏罪情虛而為不實陳述,並不可採。被告在失火當天使 電燈通電,離開房屋時未將電源關閉,自須對因電燈短路之 結果負責。且被告承租房屋已經20幾年,一般來說,室內電 線之使用年限為20年,超過年限之電線極容易發生短路走火 情形,為被告所明知,此觀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在 其公司網頁上表示「一般家用電線設計年限為20年,通常購 屋多久即表示電線已使用多久,超過20年以上的老房,以前 沒評估到現在甚至未來的用電量,而無預留用電空間,這會 導致電阻過大導體發燙,長久下來絕緣體因高溫超出絕緣所 能承受之溫度,而產生老化脆化現象擊穿,以至於引起短路 走火。」即明。  ㈥再者,吳飛鴻承租9樓之2房屋使用已有20年,並以修理音響 為業,依其經歷及智識經驗,對於電器產品與電氣顯有相當 知識,對於所承租房屋室內電線早已過通常使用年限事實, 其明知該房屋之建造年份距離火災事故發生時已屬老舊,就 該房屋及附屬設備之使用及維護,自應注意其用電線路是否 已不符使用需要之負荷,或有老化裂損跡象,而避免超荷使 用或應定期檢視、維修及更換線路,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 火災意外之發生,更應能知悉木櫃內電燈連接插座延長線於 通電情況下,應注意室內配線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防 止遭動物囓咬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短 路或漏電等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應更換室內電線或請出租 人更換室內電線,或定期檢查,或於離開9樓之2房屋後,關 閉屋內總電源,以防阻於屋內無人在場時,電線線路仍處於 通電狀態,產生短路、冒出火花致引燃附近物品之風險,以 免危害他人,更降低或避免火災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始可謂 其對於9樓之2房屋之管理維護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疏未 注意該房屋之維護管理,致室內配線於通電狀態中短路引燃 周邊可燃物,更延燒至10樓,自屬依其情節應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且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條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辯稱其使用房屋按照一般人的使用方法,故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顯不可採。  ㈦被告辯稱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910號判決情形不 同;但究竟有何不同?被告使用房屋為何不須負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之義務?被告對於建築法規定使用人之義務及前述高等 法院判決內容含糊其詞、相應不理,空言本件與該件事實不 同,顯見理屈詞窮。  ㈧被告又提出附件12火災發生後勘察現場照片,並標註消防局 泉州分隊搶救時紀錄狀況:總電源已關閉,無漏電現象抗辯 電燈並未通電云云;惟一般火災發生,可使用水、飲料或以 濕布覆蓋直接撲滅火勢;但電器火災則不能以水滅火,而應 先關掉總開關或拔掉電源線,此觀依嘉義政府消防局網站之 記載自明。為了救災人員安全,避免因救災觸電以及防止更 大的損害,火災發生時關掉總電源乃係基本常識,因此勘察 火災現場時,總電源呈關閉狀態毋寧是通常情形,自不能以 附件12勘察火災之照片上,被告自行在照片上加工標註「總 電源已關閉」或「進屋內只用這開關打開客廳的照明燈,外 出就會關掉這開關」等顯與鑑定報告不符之虛偽記載,認定 火災發生時木櫃內電燈並非通電狀態或起火原因並非以電器 因素(通電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起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 可能性較大。  ㈨至於附件13「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泉州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表」其上記載到達時狀況欄「各戶(起火戶、延燒戶)之門窗 及電源閉開情形:門窗開、電源關閉」以及搶救時狀況欄記 載「電源之閉開及漏電狀況:電源關、無漏電」依照前述說 明,只能證明西湖大廈延燒戶住戶具有火災發生應有常識, 不但打開自己戶別的窗戶,也關閉自己戶別的電源,而非火 災發生時客廳西面木櫃內電燈並未通電。從被告之抗辯可知 ,如非被告故意變造、加工證據欺騙法院,應可認被告欠缺 一般人應有之電器常識,對使用建築物、電器之常識有欠缺 ,應對失火結果負賠償責任。  ㈩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如下:  ⑴管委會:火災後因大樓部分樓層受損,因而支付下列費用:  ①火災善後之管理員、清潔人員加班費新台幣(下同)9,200元, 此部分支出有管理員胡振龍製作之支出證明單。  ②因火災使9樓滅火器必須重新置換藥劑等消防器材、設備,支 付11,445元。  ③因火災使9樓監視器燒毀,必須更換監視器,支付6,720元。  ④因火災燒毀9樓內側與外側之外牆,因而支付修繕費65,000元 。  ⑤因火災燒毀給水管等共有部分,支付9樓至12樓水電工程修繕 費205,275元。  ⑥因火災致給水管破裂、管道間漏水,為修繕9樓12樓管道間, 必須打開10、11樓住戶天花板修繕,而後將之復原,支出修 繕費32,000元。  ⑦又西湖大廈112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 規約第24條,內容略以「因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 理委員會制訂之事項或其他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行 為,管理委員會決議委託律師處理所支付之費用(例如律師 費…),由該住戶負擔;法院判決住戶全部或部分勝訴者,依 判決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由住戶負擔,但每一審級以新 臺幣15萬元為限」等語,而被告失火造成住戶專有部分、共 用部分損害,原告申請調解請求賠償,被告置之不理,拒不 參加調解,管委會不得以委請律師起訴請求賠償,因此支付 律師費10萬元,有律師費收據與匯款紀錄可稽,故依規約第 2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⑵王玥羚、潘建龍:  ①兩人係西湖大廈6樓之2住戶,因火災燒毀給水管、消防隊滅 火時灑水破壞室內裝修,因而必須支付修繕費157,551元。 另因裝修均屬木作,受潮後無法回復原狀,故依民法第215 條請求金錢賠償。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在一 個月內回復原狀,逾期即依民法第214條請求金錢賠償。  ②裝修工期約20個日曆天,裝修期間無法居住在內,必須另覓 地方居住,每人每日費用2,000元,另需住宿費用8萬元(2,0 00x2x20=80,000)。  ⑶林雲美:係7樓之2住戶,採光罩因火災破裂無法回復原狀, 更換費用需15,000元,故依民法第215條請求金錢賠償。並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在一個月內回復原狀,逾期即 依民法第214條請求金錢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429,640元、原 告王玥羚197,551元、原告潘建龍40,000元,原告林雲美15,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的公司在西湖大樓9樓之1經營進口音響器材,從業已接 近40年,出貨和打包、售後服務都是在9樓之1的辦公室,20 幾年前向出租人趙富年承租系爭9樓之2房屋用於存放音響展 的喇叭擴大機展覽品和放置公司文書文具等用途,並沒有使 用任何電器,並未有任何其他用途,有台電用電收費紀錄可 以證明,每個月都是基本費用65元。且起火點在客廳西面木 櫃,木櫃內配電線封存於木板夾板裡面,已經30多年,被告 承租9樓之2單純存放音響設備,木櫃隔間原始設計有暇庛, 承租人即被告完全不清楚出租人木櫃內的配線,被告也無權 重新拉線配電。木櫃的深度很淺面積不大,只能放置麥克, 耳機等小物品,木櫃背板的另一面是一個儲物櫃,是作為與 房間隔間使用,而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6點下班前已關閉左 邊牆壁照明器,也從未打開啟動客廳西面右邊木櫃裡面的燈 泡開關,且火災發生原因是出租人房屋電線老舊因素引起電 線走火,造成被告許多音響器材紙箱被水淋濕燒毀。  ㈡大樓屋齡將近40年,所有公共設施未見有更新,維護是管委 會責任,40年來器材根本沒有維護測試,發生火災時警報器 也沒響,救火用水龍頭開了無法緊閉,警報系統短路無法復 歸,卻要求被告負擔警報系統修復費用11,445元?不能因被 告租屋處發生火災,將所有公共消防設備都要被告承擔。被 告只用6支滅火器,如有必要支付添加乾粉的費用也只需負 擔2,100元。且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假藉公司9樓之1跳 電為由要去地下室查看,經由管理員通知王仁文,才開門讓 我進入地下室.當天被告用手機有錄影為證,王仁文堆放很 多物品佔用公共空間。  ㈢引用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分處份書(112年度偵字第7954 號),第三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並非出於 被告所致。  ㈣引用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所載「系爭房屋失 火後,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勘查現場,發現 現場僅內部裝潢、物品受不等程度燒損,火勢只波及臺北市 ○○區○○路00號8樓之2、9樓之2及10樓之2等址房屋外牆、內 部裝潢及屋內物品等,並未再波及至其他建築物,有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112年1月27日檔編號:A22L23T2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暨所附相關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顯見上揭火災發生 後,本案房屋建築物之結構並未完全受影響,本案房屋建築 物仍係部分完整而未喪失主要效用,且未達燒毁之程度」、 「依前揭火災原因調查結果:本案房屋之起火處是在客廳西 面木櫃一帶,經消防人員現場勘查後發現客廳西面木櫃嚴重 燒失、碳化,且木櫃內之電燈亦嚴重燒毀,清理木櫃時也發 現木櫃內電燈嚴重燒毀僅殘存底座,電燈之電源線被覆受燒 失、芯線受燒熔斷並有短路之熔痕,經檢視電燈之電源線係 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使用,確認木櫃內之層架應均有安 裝電燈,且電燈之電源線係直接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使 用,又消防人員現場採集客廳西面木櫃之木櫃燈電源線及室 內配線攜回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 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且檢視配電盤之無 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火災發生時木櫃內電燈為通電狀 態,佐以現場排除遭人侵入縱火、遺留火種(包括未熄之煙 蒂)、爐火烹調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而起火處附近除了電 的熱源存在,並無其他可能引起燃燒之火源,本件起火原因 應係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本 院之前揭認定復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然造成電器短路、漏電之因素很多,如原始設計之瑕疵、材 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保管 或使用不當均有可能,故引起本案火災電氣因素之原因眾多 ,無法逕自論斷被告確有疏於管理維修之情事。再者,被告 並不具維修相關電器設備之專業,亦難認被告得事先發現電 線有何應檢修之狀況,自不得遽認本案火災係因被告疏未注 意維護所致,而令其擔負失火責任。從而,本院認被告非因 過失而致系爭房屋失火」等語。  ㈤且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泉州分隊之火災觀察紀錄表內紀載: 「到達時狀況:…㈢各戶(起火戶、延燒戶)之門窗及起火之情 形:門窗開,電源關閉。」、「搶救時狀況:…㈣電源之避開 及漏電狀況:電源關,無漏電。」等語。  ㈥就管委會求償部分:  ⑴管委會求償被告加班費9,200元,管理員和清潔人員原本就是 大樓的清潔與工作員工。火災延燒只在9樓之2的房間內,消 防員灑水滅火只在9樓的範圍內,管委會申請加班費自12月2 3日陸續申請到1月5日?被告也住在大樓裡未見有特別加班 行為。  ⑵管委會求償被告消防修繕11,445元,被告只有使用6支滅火器 滅火,大樓的消防修繕及其他費用都計算給被告?被告查詢 滅火器價錢一支市場行情800元-1,000元,6支=4,800元-6,0 00元,滅火器有一定的有效期限,請舉證我用掉的這6支滅 火器購入的日期是何時?  ⑶管委會求償監視器6,720元,這支監視器掛在9樓之1房屋門口 ,火災並未波及到9樓之1房屋,監視器並沒有損壞,原告無 理由請求被告支付監視器費用6,720元,大樓所裝的監視器 市場的行情價格一支800元加上拆換工資500元,管委會提出 的價錢又高於市價五倍以上,被告不予以接受,否認原告原 證5之形式真正。  ⑷9樓之2外牆燻黑,被告請人擦拭外牆,也已清除乾淨,瓷磚 有部份脫落,當時管理員有告知只要將脫落的磁磚補上一樣 顏色的就可以,被告已完成修復。其他5樓也有磁磚脫落情 況都可以看出來。因為這棟大廈有違建,正面外牆有更嚴重 污損破爛,違建情況,這些都是原告王文賢家族違建和用防 水油漆造成的,他們把外牆漆的亂七八糟,也不用復原。現 在竟然雞蛋裡挑骨頭,提告被告求償65000元,顯然是沒有 公理。原告亦未舉證磁磚掉落是否火災引起,否認原證6形 式真正。  ⑸管委會求償被告給水管205,275元,這棟大廈已有40年了,據 知有其他住戶也常漏水。火災地點在9樓之2廁所管道間延燒 面積在9樓和10中間,火災沒有燒到11樓,因此換水管頂多 只需要換到10樓,況當時10樓住戶已沒人住,11樓住戶人在 美國,根本不存在急需供水問題,被告當時更早告訴管理員 若須修繕估價要經被告認可。管委會在沒有告知被告水管更 新的報價,就動工擅自請人修理9樓到12樓的水管換新,並 請求10樓和11樓的廁所天花板修繕費32,000元,請原告舉證 求償明細,而是否有修繕必要,及已催告被告而未修繕。  ⑹且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費之用途包含:①委任或僱傭 管理服務人之報酬。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 費用或使用償金。③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 保險費、責任保險 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④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 事務費。以上並不包括律師費用,管委會將管理費用於私人 訴訟聘請律師費用,公器私用不合法。  ㈤就王玥羚與潘建龍求償部分:  ⑴當時消防隊針對9樓之2起火點滅火噴水,8樓之2與7樓之2都 沒被水波及到,而隔了兩層樓的6樓之2的天花板會被波及到 滲水?非常不合常理。原告請求住宿費8萬元部分,火災後 被告未見6樓之2有任何裝修房屋的跡象,為何要求住宿費? 夫妻二人竟以每人一天2000元住飯店20天,兩人向被告求償 各40,000元住宿費,總共8萬元,以不實的理由向被告求償 ,顯然是趁火打劫。  ⑵當時消防隊有製作筆錄後移送地檢署,移送筆錄中並未見6樓 之2有提出損害賠償要求,為何到了112年6月30日才向區公 所請求調解?事發於111年12月23日晚上,王玥羚與潘建龍兩 人為何事隔半年才提告?不合常理?  ㈥就林雲美求償部分:西湖大樓有40年之久,採光罩也使用40 年,長期太陽西曬照射採光罩也會龜裂,原告求償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7954號)、管理及清潔 人員加班單、修繕工程請款單、工程報價單、監視器報價單 、估價單、照片、工程估價總表單、西湖大廈112年度第一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 匯款回條函、收據、LINE群組對話紀錄、調查筆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等文件為 證(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538號卷第21-59頁,本院卷第85-10 1、179-186、249-258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 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系爭大樓外牆照片、另案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監視器線路照片、監視器價格截圖畫面、清掃工具 照片、管道間水管照片、租賃契約、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7954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111年12月23日地 下室錄影畫面截圖、電源開關說明圖、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泉 州分隊火災觀察紀錄表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29-31、113-12 3、132-14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9樓之2火災事 故之起火原因為何?原告管委會請求管理員、清潔人員加班 費9,200元、滅火器重新置換藥劑費用11,445元、更換監視 器費用6,720元、9樓內側與外側之外牆修繕費65,000元、9 樓至12樓給水管水電工程修繕費205,275元、10、11樓住戶 天花板修繕費32,000元、律師費10萬元等(合計429,640元) ,有無理由?原告王玥羚請求室內裝修修繕費157,551元、 住宿費4萬元(合計197,551元),有無理由?原告潘建龍請求 住宿費4萬元,有無理由?原告林雲美採光罩修復費用15,00 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房屋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部分:  ⑴系爭房屋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勘查後,於勘查紀 錄及原因研判文件就「燃燒後之狀況」記載「㈠火災現場共 造成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9樓之2及10樓之2等址外 牆、內部裝潢及物品受不等程度燒損,火勢未再波及其他建 築物。㈡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窗台僅雨遮輕微燒熔、 碳化,9樓之2窗台雨遮燒失,窗台以上半部受燒變色較嚴重 ,10樓之2窗台以南側靠下方受燒變色較嚴重,8樓之2、9樓 之2及10樓之2外牆以靠9樓之2窗台上方受煙燻燒黑較嚴重, 且9樓之2至10樓之2外牆間有下往上之燃燒痕跡。㈢台北市○○ 區○○路00號8樓之2大門住戶自行開啟未遭破壞,浴廁未受火 煙波及,臥室僅西面之窗台輕微受燻燒,內部物品未受火煙 波及,窗台雨遮以表面受燒熔、碳化較嚴重,窗台之物品僅 表層受燒碳化。㈣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大門由住戶自 行開啟未遭破壞,臥室未受火煙波及,浴廁、廚房之窗戶、 門口上方僅輕微受煙燻黑,客廳以西面靠窗戶上方受煙燻黑 較嚴重,且窗戶又以靠西側窗台受燻燒較嚴重,窗台以南側 靠下方受燒變色較嚴重,窗台上物品亦以靠南側掛曬之衣服 燒失、碳化,衣架變形、變色較嚴重。㈤台北市○○區○○路00 號9樓公共區域以上半部靠南側(9樓之2)受煙燻黑較嚴重, 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大門由住戶自行開啟未遭破壞, 大門以上半部受燒變色較嚴重,儲藏室7天花板以靠東南側 門口受燻燒較嚴重,儲藏室6僅西南側門口上方輕微受煙燻 黑,內部未受火煙波及,儲藏室5以上半部靠西南側門口受 煙燻黑較嚴重,儲藏室4以上半部靠西北側門口受煙燻黑較 嚴重,門又以上半部紹西側受煙燻黑較嚴重,儲藏室3以上 半部靠西北側門口受煙燻黑較嚴重,通往儲藏室3~5走到以 上半部靠西側(客廳)受燒變色較嚴重,儲藏室2以上半部靠 東側門口上方受煙燻黑較嚴重,儲藏室2門楣又以靠東側(客 廳)受煙燻黑較嚴重…」等語,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83-184、249-258頁)。因此,足見系爭火災事故 火勢只波及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窗戶窗台、外牆,及 9樓之2內部客廳、儲藏室、廁所、窗戶窗台,以及10樓之2 窗戶窗台、外牆等部分,並未再波及至其他建築物,可以確 定。  ⑵其次,就起火原因部分,上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及摘要分別記載:「起火原因研判:⒈本案研判起火處位於 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經勘查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大門 由住戶自行開啟未遭破壞,現場清理後,地面未發現易燃性 物品之劇烈燃燒痕跡,另採集客廳西面木櫃燒燬物,經本局 鑑定結果: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又據9樓之2使用人吳飛 鴻所述:『我上樓查看時沒有發現可疑的人事物,9樓之2大 門是我上樓用鑰匙打開的,我6點半左右進去拿東西之後門 有關』,顯示火災發生前9樓之2大門上鎖且無異常人員進出 ,因此研判現場遭人侵入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⒉ 本案研判起火處位於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經清理起火處時並 未發現菸蒂殘跡、菸蒂裝置物(垃圾桶、菸灰缸等)、其他線 香、蚊香集未有可供蓄熱之著火物等物品,起火處附近亦未 發現局部深層碳化之微小火源燃燒痕跡,又據9樓之2使用人 吳飛鴻所述:『我沒有抽菸家裡也沒有人抽菸,9樓之2沒有 燒香拜拜也沒有煮東西,都沒有使用線香、薰香或蚊香』, 因此研判現場以遺留火種(包括未熄之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較小。⒊本案研判起火處位於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經勘 查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居室均堆放大量貨物做儲藏室 用途,清理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烹處器具或食物。又據9樓 之2使用人吳飛鴻所述:『9樓之2平常我使用的倉庫有冒煙的 狀況』及9樓住戶侯幸利所述:『我就去走廊查看發現9樓之2( 吳飛鴻倉庫)門口上方門縫處有白煙冒出,我就趕快去37號8 樓之1(吳飛鴻住處)敲門通知他』,顯示9樓之2作為倉庫堆放 物品,平時無人居住亦無烹煮器具,研判現場以爐火烹調致 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⒋本案研判起火處位於客廳西面木 櫃一帶,現場勘查客廳西面木櫃嚴重燒失、碳化,且木櫃內 之電燈亦嚴重燒燬,清理被覆受燒失、芯線受燒熔斷並有短 路之熔痕,檢視電燈之電源線係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使 用。又據9樓之2使用人吳飛鴻所述:『客廳的木櫃是層架式 的,有4-5層每層約30-40公分,而且沒有門,平時我有擺放 一些麥克風、音訊線、電路板等雜物在層架上,且都有用紙 箱裝。木櫃裡的層架約4-5層,每一層都有裝一盞電燈,電 燈的電源是由牆面插座的配線直接接電,控制開關是由木櫃 側板上的電源開關啟動,要打開開關才會亮,我平常沒有在 使用,因此不知道電燈有沒有異常。』,顯示木櫃內之層架 均有安裝電燈,且電燈之電源線係直接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 配線使用。現場採集客廳西面木櫃之木櫃燈電源線及室內配 線攜回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 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另檢視配電盤之無熔絲 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火災發生時木櫃內電燈為通電之狀態 」、「⒌綜上所述,現場經排除遭人侵入縱火、遺留火種(包 括未熄之菸蒂)、爐火烹調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起火處附 近除電的熱源存在,並無其他可能引起燃燒之火源,故現場 燃燒後狀況、關係人所述及證物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 電氣因素(通電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 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是故,本件系爭9樓之2房屋火災事 故之起火原因乃係為「電氣因素(通電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 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所發生,可以確定 。  ⑶再者,被告雖以:火災發生原因是出租人的房屋電線老舊因 素引起電線走火,並非被告有疏於管理維修情事等語作為其 非因過失而致系爭房屋失火之主張,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北 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以為佐證;但是,被告既然向出租人 趙富年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存放音響設備使用,依約自應就其 使用系爭房屋負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被告係以音響 電器設備出售及維修為業,依其經歷及智識經驗,對於電器 產品與電氣顯有相當知識,其亦自承其於111年12月22日因 其使用之房屋有跳電情況,並向系爭大樓管理員要求前往地 下室查看電源狀況,即應就電氣設備更為注意,尤其,本件 被告已經承租20年餘,於此期間出租人並無從在就系爭房屋 為管理,而僅有被告能為管理,則就系爭系爭房屋之狀況及 維護, 乃應由被告負擔其責,應可確定,則遇有線路老化 裂損之跡象,或有超荷使用之情形,自應應定期檢視或要求 出租人進行維修及更換線路,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火災意 外之發生,更必須於離開系爭房屋後關閉屋內總電源,以防 阻於屋內無人在場時,電線線路仍處於通電狀態,產生短路 、冒出火花致引燃附近物品之風險,如此始可謂其對於系爭 房屋之管理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告僅陳述 其於111年12月23日6點下班前關閉牆壁照明燈,但其離開系 爭房屋時是否確實關閉系爭房屋內總電源,自非無疑,且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11年12月23日離開系爭房屋 時確實已關閉總電源,自應就系爭房屋之失火負擔過失責任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失火負擔過失責任等語 ,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⑷另外,被告雖另提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泉州分隊之火災觀察 紀錄表內記載:「到達時狀況:…㈢各戶(起火戶、延燒戶)之 門窗及起火之情形:門窗開,電源關閉。」、「搶救時狀況 :…㈣電源之避開及漏電狀況:電源關,無漏電。」等語作為 其離開時業已將電源關閉之佐證,但是,本件係肇因「電氣 因素(通電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 可能性較大」所致,已如前述,是於發生火災之前乃屬通電 之狀況,應可確定,而所記載電源關閉之狀態,乃係「到達 時、搶救時」狀況之記載,則與發生火災之當下,有時間差 異,則究竟系因火災燃燒導致斷電、因其他人斷電、電源管 理人員斷電,並無從確定,但均並無從作為火災發生前為斷 電狀態之論據;其次,消防人員進入火場時,應先確認並關 掉總電源乃為火場救災之基本常識,因此,消防人員進入火 災現場時,總電源呈關閉狀態應為一般通常情形,自無從以 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泉州分隊火災觀察紀錄表記載「電源關閉 」、「電源關、無漏電」等語,逕認被告離開系爭房屋時業 已確實關閉屋內總電源,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在附件 12勘察火災之照片上加工標註「總電源已關閉」或「進屋內 只用這開關打開客廳的照明燈,外出就會關掉這開關」等文 字,作為火災發生時木櫃內電燈並非通電狀態之主張,與火 災鑑定報告不符等語,自非無據,亦可確定。  ⑸準此,系爭房屋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為係為「電氣因素(通電 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 大」,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存放音響設備之倉庫使用, 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離開系爭房屋時業已確實關閉系爭房 屋內總電源,以致木櫃內電燈電源線因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 致起火燃燒,被告自應就失火負擔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可 確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⑴原告管委會所請求之部分:  ①就火災善後之管理員、清潔人員加班費9,200元:  A.此部分固據原告管委會提出支出證明單以為佐證(調解卷第2 7頁)。  B.然本件系爭房屋失火之火災事故,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 因研判關於「燃燒後狀況」記載,僅有臺北市○○路00號8樓 之2窗戶窗台、外牆,及9樓之2內部客廳、儲藏室、廁所、 窗戶窗台,以及10樓之2窗戶窗台、外牆等部分受火煙、燻 燒波及,並未再波及至其他建築物等語,有火災現場勘查紀 錄及原因研判之文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49-250頁),已如 前述。  C.因此,本件火災於大樓公共區域僅有「台北市○○路00號9樓 公共區域以上半部靠南側(9樓之2)受煙燻黑較嚴重」之文字 ,且系爭火災事故係於111年11月23日發生,然依原告提出 之支出證明單卻係分別記載「12/23-4小時」、「12/24-全 班」、「12/25-全班」、「12/31-全班」、「1/4-4小時」 、「1/4-晚上5小時」、「1/5-5小時」等語,縱使管委會之 管理員、清潔人員有上開加班之情事,然系爭火災事故既未 造成大樓其餘公共區域之損害,除火災事故發生當日之外之 日期加班與系爭火災事故之關聯性,亦未見其提出其他證據 以為佐證,則其請求被告支付管理員、清潔人員加班費9,20 0元等語,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②就9樓滅火器重新置換藥劑等消防器材設備,請求11,445元部 分:  A.此部分固據原告管委會提出大宇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修繕 工程請款單、工程報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文件以為佐證 (調解卷第28-32頁)。  B.就該工程報價單中「20型手提乾粉滅火器重新充填藥劑」項 次之金額2,100元(數量6,單價350元,共2,100元)部分,應 屬與本件火災具有因果關係,應予准許,且此亦據被告主張 火災時其使用6隻滅火器滅火,為願意負擔之部分等語(本院 卷第25、109頁),則此部分費用2,1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可以確定。  C.就該工程報價單記載之「9樓2.5吋太平龍頭滲水無法緊閉更 新」、「火警系統短路無法復歸查修」、「4、9樓火警標示 燈故障更新」等項次部分,系爭火災事故既未造成西湖大樓 上開公共區域物品之損害,而此部分損害與火災之間,具有 如何之因果關連關係,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即無 從准許;況被告主張該部分係年久失修所致,與火災無關等 語,經核與常情並無相為之情,亦足為佐;則原告管委會請 求此部分金額,即非有據,亦可確定。  ③就9樓監視器6,720元部分:此部分固據原告管委會提出匠軒 音響報價單以為佐證(調解卷第33頁),但是,依火災現場勘 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之記載,關於西湖大樓公共區域除「台北 市○○路00號9樓公共區域以上半部靠南側(9樓之2)受煙燻黑 較嚴重」之損害外,其餘公共區域並未見受損之記載,則原 告管委會請求9樓監視器6,720元等語之部分,自非有據,亦 可確定。  ④就9樓內側與外側之外牆修繕費65,000元部分,業據原告管委 會依照所提出估價單(調解卷第35-36頁)為據;經查,本件 火災事故既造成「8樓之2、9樓之2及10樓之2外牆以靠9樓之 2窗台上方受煙燻燒黑較嚴重,且9樓之2至10樓之2外牆間有 下往上之燃燒痕跡」等損失,即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損害賠 償責任,應可確定;而被告雖稱:已請人擦拭外牆清除乾淨 ,磁磚脫落部分被告亦已完成修復等語,但是被告並未提出 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就請求被告支付 外牆修繕費65,000元等語,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⑤就9樓至12樓公共給水管修繕費205,275元部分:此部分業據 原告管委會提出成皓工程行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以為 佐證(調解卷第37-40頁);經查,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 因研判之記載略以:「儲藏室1之廁所以上半部受燻燒較嚴 重,廁所門板上半部燒熔,殘存之門框以上半部靠南側(儲 藏室1)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等語,足見9樓之2屋內廁所 因火災受災情況嚴重,則其公共給水管線因此受損,亦為常 理相符,並有水管遭熔之照片可據,應可確定;又系爭火災 之延燒面積係及於大樓之「8樓之2、9樓之2及10樓之2」等 房屋,則原告管委會因而修繕公共給水管線,自亦非無理由 ,則原告管委會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205,275元等語,自屬 有據,亦可確定。   ⑥就10及11樓廁所天花板修繕費用32,000元部分:此部分固據 原告管委會提出估價單、支出證明單以為佐證(調解卷第41- 42頁),但是,系爭火災事故延燒面積範圍既僅及於大樓之 「8樓之2、9樓之2及10樓之2」等房屋,且修繕公共給水管 線究有何必要將10及11樓廁所天花板拆除及復歸,亦未見原 告管委會提出證據為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管 委會請求被告給付10及11樓廁所天花板修繕費用32,000元等 語,自非有據,自亦堪予確定。  ⑦就律師費10萬元部分:此部分固據原告管委會提出西湖大廈1 12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律師費收 據及匯款紀錄以為佐證(調解卷第55-59頁),而依上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係於112年4月23日召開,並增訂規約 第24條「因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之 事項或有其他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行為,管理委員 會決議委託律師處理所支付之費用(例如律師費、撰狀費、 諮詢費、發律師函、存證信函等相關費用,以下簡稱律師費 ),由該住戶負擔;法院判決住戶全部或部分勝訴者,依判 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由住戶負擔,但每一審級以新台幣 15萬元為限」、 「住戶對管理委員會起訴或為法律上之主 張,管理委員會決議委託律師處理支付之律師費,經法院判 決住戶全部敗訴者,由該住戶負擔管理委員會我支付之律師 費;法院判決該住戶全部或部分勝訴者,依判決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比例,由該住戶負擔管理委員會支付之律師費,但每 一審級以新台幣15萬元為限」、「前二項規定對於本條制訂 前,因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之事項 或有其他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行為,經管理委員會 決議委託律師辦理而支付費用者,亦適用之」等語,但是, 本件系爭火災事故係於111年11月23日發生,且被告係因過 失造成火災事故,而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 其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之事項或有 其他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行為等情形,原告管委會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情事之事實,則原告 管委會依規約第24條主張被告負擔律師費用10萬元等語,亦 屬無據,自可確定。  ⑵就原告王玥羚、潘建龍請求部分:  ①此部分固據王玥羚提出祥鈺創意空間設計工程估價總表單以 為佐證(調解卷第42-51頁),但是,系爭火災事故依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出具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之記載,火勢僅波及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窗戶窗台、 外牆,及9樓之2內部客廳、儲藏室、廁所、窗戶窗台、外牆 ,以及10樓之2窗戶窗台、外牆等部分,並未再波及至其他 建築物,則王玥羚、潘建龍所居住之6樓之2房屋,縱係其等 有漏水之損害發生,然此部分與系爭火災事故之關聯性為何 ,亦未見其等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則王玥羚請求6樓之2修繕費157,551元等語,自非有據,堪 予確定。  ②另主張裝修期間無法居住之住宿費合計8萬元部分,因其既未 提出證據證明其房屋確有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損,則其請求 支付住宿費用8萬元等語,亦屬無據,亦可確定。  ⑶就原告林雲美請求部分:此部分固據林雲美提出照片、估價 單以為佐證(調解卷第53-54頁),但是,系爭火災事故之火 勢僅波及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窗戶窗台、外牆,及9 樓之2內部客廳、儲藏室、廁所、窗戶窗台、外牆,以及10 樓之2窗戶窗台、外牆等部分,並未再波及至其他建築物, 業前述,則林雲美所居住之7樓之2房屋採光罩破裂受損,與 系爭火災事故之關聯性為何,亦未見其提出證據以為佐證, 則林雲美請求被告給付採光罩修繕費用15,000元等語,自亦 屬無據,堪予確定。  ⑷準此,原告管委會請求被告給付滅火器藥劑重置費用2,100元 、9樓內側與外側之外牆修繕費65,000元、公共給水管修繕 費205,275元(合計272,375元)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以及原告王玥羚、潘建龍、林雲美請求等部分均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管 委會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375元,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而本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 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調解卷第75頁),則原告 管委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管委會請求被告給付272,375元,及自112年 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及原告王玥羚、潘建龍、 林雲美請求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15

TPDV-112-訴-5248-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楊乃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漢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金簡字第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漢文因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楊乃蓁呈繳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15萬元、扣押物1件在案,該案件已於113年4月24日判 決確定,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繳納保證 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 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 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 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 ,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如依該條 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漢文經本院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1 13年6月4日判決確定,現已移由檢察官指揮被告入監執行等 情,有被告李漢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上開說明, 該案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並移由檢察官執行,則聲請人如欲聲 請發還該案之扣押物,自應向執行檢察官為之,其逕向本院 聲請,於法不合。另被告於本案中未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任 何扣案物,且本案卷宗經調卷檢閱後,亦未發現有何扣押物 品、扣押物品清單、收據或者聲請人呈繳之保證金新臺幣15 萬元收據,查無扣案之保證金或扣案物可發還聲請人。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1-13

PTDM-113-聲-150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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