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亭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年 度」後增加「偵字第」,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中之編號3「 證據名稱」欄所載「113年1月9日」更正為「113年1月19日 」,並增列「被告李仲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以下罰金」。本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金額合計逾 500萬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刑度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增 訂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先予說 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 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分別收取現金400萬元、600萬元之行為 ,均為達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同一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且迄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 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佯裝「幣商」從事取得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 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 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 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非 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人數、受騙金額高達1, 000萬元,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14頁)、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 的報酬是0.75%,本案我有拿到7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 額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以7萬5,000元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認定,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 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其餘詐欺贓款已全 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02頁),是此部分本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3號   被   告 李仲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康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子若阿~」、「福恩投 資客服」及「傑克幣商☆打款請來電確認」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仲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5876號案件提起 公訴),擔任取款車手,以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方式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李仲康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暱稱「阿格力」、「子若阿~」、「福恩投資客服」 之人於112年3月間與江德貴聯繫,向江德貴佯稱可透過「福 恩投資」軟體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儲值至電子錢包云云,致江德貴陷於錯誤,而與「福恩投 資客服」推薦之假幣商李仲康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復由李仲 康先後於112年6月19日16時許、同年月21日15時30分許,在 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江德貴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向江德貴收取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600萬元之現金,並將「買賣虛擬貨幣契約」2 紙交付予江德貴收執,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江德貴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德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仲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江德貴收取現金400萬元及600萬元,並將買賣虛擬貨幣契約2紙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德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福恩投資」軟體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內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指定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復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400萬元及6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告訴人在APP或其他網頁上無法得知所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僅透過被告提供「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之記載得知,且不論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匯率為何,存入告訴人「福恩投資」APP之金額均與告訴人交付被告之現金金額相同之事實。 3 112年6月19日及112年6月21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1月9日南警偵字第1130001811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紋字第1126070685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00萬元及600萬元後,將買賣虛擬貨幣契約2紙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告訴人與「阿格力」、「子若阿~」、「福恩投資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幣商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暨擷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仲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400萬元及600萬元,並與告訴人簽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虛擬貨幣是之前挖礦或購買來的 ,當時是告訴人加我的LINE,我跟他確認要買虛擬貨幣,才 向告訴人收款並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內, 收到的款項我都再拿去投資虛擬貨幣,我覺得個人投資虧損 不能說是遭到詐騙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德貴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福恩 投資客服」提供幣商的聯繫方法給我,要我向他介紹的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因為我自己跟虛擬貨幣也不熟,客服給我幣 商,我就跟他推薦的幣商購買,「福恩投資客服」會教我如 何跟幣商聯絡,交易的錢包地址也是「福恩投資客服」給我 的。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時,對方會給我一份買賣合約書 ,我再跟「福恩投資客服」聯繫,說我購買多少虛擬貨幣, 隔幾分鐘我就可以在APP上查看到我的帳戶內虛擬貨幣已經 轉換成新臺幣進帳,但在APP或其他網頁上看不到我購買到 多少虛擬貨幣,只有幣商給我的紙本買賣合約書上,有記載 買了多少虛擬貨幣。被告向我收款後,會提供我1張截圖, 上面顯示成功,並載有發送多少虛擬貨幣,我再將這張截圖 傳給「福恩投資客服」審查,不管我購買時虛擬貨幣的匯率 是多少,最後存入APP的金額,就是我購買虛擬貨幣時給付 的新臺幣金額等語。自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受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被告聯繫,其用以交易虛擬貨幣之電子錢 包亦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且告訴人交付現金購買虛 擬貨幣,再換算回新臺幣儲值入APP中之金額,並不因虛擬 貨幣之匯率浮動而有影響。惟上情與一般虛擬貨幣買賣或商 業交易常情不符,告訴人並未實際掌控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由APP中儲值金額數字增加之假象 ,使告訴人誤信其交付之現金已轉換為虛擬貨幣,而可用於 操作APP投資股票,足認告訴人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騙,始與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尋找幣商、交付款 項、儲值投資之過程均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下,則被告 辯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僅係單純出售虛擬貨幣等語, 即難採信。  ㈡又被告另辯稱其有與告訴人聊天確認是否真的要購買虛擬貨幣,且嗣後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均用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然詐欺集團利用不問客戶身分之個人幣商規避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洗錢防制程序,藉以取得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即車手工作)並轉換為難以追查金流之虛擬貨幣,而製造金流斷點,屢經國內新聞媒體所披露。倘被告確為未與詐欺成員掛勾之個人幣商,在前階段與客戶接觸時,應評估上開風險而落實更加嚴謹之KYC程序,惟被告雖稱其會與客戶聊天確認是否要買虛擬貨幣,然卻自陳係以「瞎聊」、「感覺客戶怪怪的」等方式篩選客戶,幾近等同不問客戶身分即同意賣出虛擬貨幣,而成為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復被告就其將收取之1,000萬元現金另用以投資虛擬貨幣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亦難信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涉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以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擔任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 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現金款項,再將該現金款項以 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欺告訴人之過程,然詐欺集團 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 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 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未扣案之1,000萬元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MLDM-113-訴-332-20241125-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和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所載「 相驗報告書」,應更正為「檢驗報告書」;證據部分應增列 「被告吳和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 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7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 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 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胡金橋因而死亡,被害 人家屬亦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創痛,所生危害及影響甚鉅;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全 數賠償金一節,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1份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37頁),暨被告之犯罪情節、過 失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者同)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詳如前述, 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 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6號   被   告 吳和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和泰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龍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在內側車道,至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75A105號電桿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胡金橋騎乘醫療用輔助電動代步車, 在上開地點自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切入內側車道,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胡金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 傷害,經送至大千綜合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19日1時30分 許,因中樞神經合併呼吸衰竭死亡。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吳 和泰當場承認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和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詹育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 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暨擷圖、大千綜合醫院病歷資料、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 亭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MLDM-113-苗交簡-649-202411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婧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136號),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婧妤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婧妤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曾榆萱起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 17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巷0號住處,以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其 發起之LINE群組中以「破格破麻破擊敗」、「臭乞丐」辱罵 告訴人;繼而於同年月18日19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臉書限時動態上刊登「連人家男友你也搶真的很可憐」、 「這麼不要臉要我相信妳狗屁」、「難怪妳這麼醜」等足以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及足以減損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 客觀存在之人格。經告訴人發現乃表明,將予訴追,詎被告 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19時53分許,在 其住處以透過臉書傳送「如果沒告成,我一定抓你」之訊息 予告訴人,以此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 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藉由 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 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 、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0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2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為前揭留言後,告訴人係於112年7月17日 ,在其朋友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住家內以手機上網時發現上 情(見偵12394卷第5頁反面),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告訴人 持手機瀏覽該些字詞之處所自得認係犯罪之「結果地」,本 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吳婧妤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 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自白、告訴人指 訴、LINE對話擷圖、臉書頁面擷圖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在LINE群組發表前述文字,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嫌:  1.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 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 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 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 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 ,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 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 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57至58段 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固然有在LINE群組內傳送「破格破麻破擊敗」、「 臭乞丐」等詞,然卷附LINE群組擷圖並未顯示有多少成員( 見偵12394卷第12頁),縱使該群組內有特定多數人在內, 惟細譯該群組內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係立於不同 立場,被告會傳送上開字詞,應係衝突之下之短暫言語攻擊 ,或許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則未必會直接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依照前開判決意旨,尚無從論以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在臉書限時動態發表前述文字,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嫌:  1.「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 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 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 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 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 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 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 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 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 到不快,亦應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又人民 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 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受憲 法第11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 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 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受憲法第22條所 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同受憲法保障 之言論自由、名譽權發生衝突時,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 ,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 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 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 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 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 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 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雖在臉書限時動態公開指摘告訴人「連人家男友你也搶 」,然衡諸現今社會對於未婚男女間交往之價值觀已逐漸開 放,且感情產生變化之原因錯綜複雜,外人難以認定孰是孰 非,是被告公開指摘告訴人上開言論,縱使僅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然依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難認已達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至於被告繕打「這麼不要臉要我相信 妳狗屁」、「難怪妳這麼醜」等字詞,應屬短暫言語攻擊, 及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從而,依前開判決意旨說明,難逕 以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㈢被告透過臉書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 罪:  1.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以受惡 害相加者心生畏懼為要件,然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 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不得任由告 訴人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而非專依告訴人指訴是否心生畏懼為憑(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見偵12394卷第14頁,詳如附 表所示),顯然雙方各有立場,互不相讓,且經被告傳送「 如果沒告成,我一定抓你,垃圾女」之訊息後,告訴人係回 覆「說你喔」,並傳送笑到哭之貼圖(該貼圖因告訴人遭被 告封鎖,致貼圖無法傳送),經整體權衡本案情狀,被告所 為之前述言詞,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應非甚鉅。再者,告 訴人後來仍繼續傳送訊息要被告將封鎖解開、笑死等詞,依 告訴人此些舉動,尚難逕予認定告訴人有因被告上開訊息而 心生畏懼。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所證明之犯罪事實,尚未至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被 告:如果沒告成     我一定抓你...     垃圾女 告訴人:說你喔     (笑到哭貼圖)*無法傳送* 被 告:照騙女     長這麼黑 告訴人:不要再拿封鎖解開 被 告:麻煩減肥 告訴人:笑死 被 告:整天就那邊嘴

2024-11-25

MLDM-113-易-689-20241125-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ZON DEBBIELYN ABRIGO(中文姓名:蒂佐) 選任辯護人 何曜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ZON DEBBIELYN ABRIGO(中文姓名:蒂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IZON DEBBIELYN ABRIGO(中文姓名:蒂 佐)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 前之某時許,以手機拍攝並傳送存摺封面之方式,提供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 。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陳韋臻, 致陳韋臻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8日10時34分、110年10月 25日10時55分、110年11月1日10時19分、同日10時45分、同 日11時12分、同日12時21分,將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2 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 DIZON DEBBIELYN ABRIGO分別於110年10月18日19時10分、1 10年10月25日20時、110年11月1日19時24分,提領1萬4000 元、2萬元、5萬元,在新竹地區將現金交付給詐騙份子指定 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詐欺、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 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自 白、證人即告訴人陳韋臻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本案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Dean Kim ,後來互加LINE聊天,他說他是跟老闆Dean Ho Kim做酒類 生意,問我要不要加入,他們有臺灣的客戶,我可以幫忙做 臺灣的生意,但因為他們在臺灣還沒有認證,所以需要我的 帳戶讓買酒的客戶付錢,我再把錢領出來去買比特幣轉給De an Ho Kim,我可以從中獲得2%的報酬,但後來因為Dean Ho Kim並沒有依約給我報酬,所以我就請辭了,我並不知道De an Kim、Dean Ho Kim是詐騙犯罪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0月18日19時10分提領1萬4000元、10月25日2 0時許提領2萬元、11月1日19時24分許提領5萬元等情,有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697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被 告與Dean Ho Kim之對話擷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第 241頁、第291頁)。另被告領取上開現款後,於110年10月1 9日、10月26日、11月2日前往比特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後, 匯款至Dean Ho Kim指示之電子錢包等情,有被告與Dean Ho Kim之對話擷圖(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第253頁、第309頁 )、被告手機內Binance App歷史交易擷圖(見本院卷一第4 71頁)存卷可查。堪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開時間提款之 後前往新竹地區將現金交付給詐騙份子指定之人等情,應屬 誤載,應更正為被告於上開時間提款之後,前往位於新竹市 東區之比特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入不詳詐騙 犯罪者指示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先予 指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了 一個叫「張力卡特」的男子,我們有聊LINE,他給我各種溫 暖、承諾要給我未來、照三餐跟我請安,我跟他說我是殘障 人士,我很自卑,他跟我保證他會來臺灣找我,用真心感動 我,對我發誓,所以我才相信他。他跟我說他遇到一些困難 ,需要罰款跟律師費,所以請我把錢匯給他的得力助手「蒂 佐」,就可以讓這件事情順利結束,所以我才依照他的指示 ,於110年10月18日10時34分、10月25日10時55分、11月1日 10時19分、10時45分、11時12分、12時21分,到銀行,將1 萬4000元、2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匯入本案 帳戶,我原本以為他解決事情後會順利來臺灣跟我結婚,他 後來又要我匯機票錢給他,我到臺中找朋友時,我朋友說我 被詐騙帶我去報案,警察跟我說不能再跟張力卡特聯絡了, 就把他封鎖了等語(見偵10697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 二第141頁至第159頁),並提出匯款單等為憑(見偵10697 卷第37頁至第47頁),堪認告訴人之指證可採。則被告申辦 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被告並有提領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電子錢包等事實,均 可認定。  ㈢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騙集團犯罪,由於詐騙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金融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騙集團之成果,詐騙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金融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因此,本案被告主   觀上是否可預見其申設之本案帳戶遭Dean Ho Kim所屬之詐 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以及其是否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始依Dean Ho Kim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 內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再購買虛擬貨幣等情,尚須衡酌被告 所辯內容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㈣觀察被告與Dean Ho Kim之對話擷圖(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 129頁)及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21頁),可知被告 於110年10月6日20時10分許起與Dean Ho Kim開始對話,被 告自稱係受未婚夫Dean Kim之介紹而來,希望能夠應徵工作 ,Dean Ho Kim亦回覆需要聘僱在臺灣推廣酒類產品之人員 ,嗣經Dean Ho Kim詢問被告年齡、地址、金融帳戶等資料 後,即讓被告應徵成功,並許諾以顧客匯款之2%作為報酬等 情。而被告於上開應徵過程中,一開始即向Dean Ho Kim表 示其係受未婚夫Dean Kim介紹(見本院卷一第79頁之對話擷 圖),而應徵成功之後,被告亦向Dean Ho Kim表示要和Dea n Kim說這個好消息(見本院卷一第119頁之對話擷圖),嗣 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在醫院治療,被告亦要求Dean Ho Kim 不要將生病之事告知丈夫Dean Kim,免得Dean Kim擔心(見 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45頁之對話擷圖),則被告前開所辯 其有與Dean Kim交往且論及婚嫁,係受Dean Kim介紹而尋得 與Dean Kim之老闆Dean Ho Kim工作之機會等語,並非無據 。  ㈤被告在Dean Ho Kim於110年10月12日通知有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要被告確認,被告回覆要隔天才能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4 5條之對話擷圖),Dean Ho Kim要求被告確認本案帳戶的匯 款上限,被告亦未積極立刻與銀行確認,反而回覆稱銀行未 告知(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之對話擷圖),又Dean Ho Kim於 110年10月18日11時30分傳送匯入本案帳戶之匯款單予被告 要被告確認,被告因睡著而遲至同日18時15分許始回覆訊息 (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之對話擷圖),Dean Ho Kim於110年1 0月20日要求被告隔日再進行交易,被告還向Dean Ho Kim要 求能否改日(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之對話擷圖),Dean Ho K im於110年11月1日17時16分許起要求被告去確認本案帳戶有 無收到匯款,被告未立即辦理,而是一直告知其仍在工作, 要晚一點才能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Dean Ho Kim於113年11月10日10時34分許、15時3分許、17時11 分許、18時許、18時29分許、18時31分許、18時47分許傳送 訊息及撥打網路電話予被告稱有客戶要匯款至本案帳戶,但 被告於同日18時52分許始回覆訊息,且係稱其要更換工作時 間,故無法確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至 第359頁)。綜上種種,均與一般實務上常見有犯意聯絡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會在被害人款項匯入後即刻確認、提領以確 保贓款入袋之情節迥異,本案被告非但常常訊息未即刻讀取 ,在Dean Ho Kim指示交辦事項後,亦非立即辦妥,被告與D ean Ho Kim間是否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實屬有疑。  ㈥另證人古瑞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五年多了, 我們是朋友,之前有一起工作、住同一間宿舍,我於110年1 0月26日有陪被告搭計程車去新竹,她帶我去一間大樓,有 一個男士到一樓來接我們,搭電梯上樓到一間辦公室,被告 好像有拿現金給對方,在做交易,但實際上是怎麼處理我沒 有注意,我在滑手機,結束之後,該男士送我們到電梯,我 跟被告再搭電梯下樓,坐計程車回竹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0頁至第68頁),被告並提出110年10月26日與證人古瑞斯 之合照為佐(見本院卷二第83頁)。再佐以被告與Dean Ho Kim之對話擷圖,Dean Ho Kim確有指示被告於110年10月26 日至新竹購買比特幣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53頁) ,則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應確有與證人古瑞斯前往新竹購 買比特幣。衡諸常情,詐欺與洗錢均屬犯罪行為,倘與詐騙 集團合謀者,無不極力隱匿犯行,要無於犯案時容任不知情 或不相干之人在旁全程觀看,而陷於自曝犯行危險之理,是 於被告依Dean Ho Kim指示前往新竹購買比特幣,竟邀請證 人古瑞斯一同前往,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認知其係遭Dean H o Kim利用而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另被告於110年11月1日21時18許起向Dean Ho Kim抗議未取得 之前承諾的報酬,Dean Ho Kim始稱隔天若被告依約提款、 購買比特幣,會交付1600元報酬,被告遂向Dean Ho Kim稱 隔日會依約購買比特幣,但要請辭此份工作(見本院卷一第 295頁至第303頁),爾後Dean Ho Kim於110年11月4日、8日 、10日、11日、15日均不斷傳送訊息或撥打網路電話給被告 ,稱有款項要匯入本案帳戶要被告去提款,亦承諾給予1800 元車費和報酬央求被告去提款,然被告均未應允或未再回覆 訊息(見本院卷一第339頁、第341頁、第347頁、第365頁、 第373頁),顯見被告確實在提出辭職後,即未再配合Dean Ho Kim之指示工作,亦無因為得以獲得更高之報酬而再次依 指示提款或購買比特幣。  ㈧綜合上情,考量現今網路通訊發達,確有部分工作型態,雇 主與受僱者交辦業務僅透過網路聯繫、指派工作內容,與傳 統求職者需前往招募公司應徵、面試、上班不同。再斟酌被 告為外籍移工來台工作,其於人力仲介公司介紹之工作時間 均正常上班,其對於臺灣之工作環境並沒有那麼熟悉,其因 急於賺錢,希望在正職之外能找兼職工作,故而信任有交往 關係之Dean Kim,思慮未周而誤信Dean Ho Kim,難以因此 認定被告依Dean Ho Kim之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已可預 見其行為係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依照前揭說明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1080號),認上開 案件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惟上開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 ,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 同一案件關係,是前開併辦部分並非本院所得審酌,自應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MLDM-112-金訴-265-202411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忠師 劉佳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忠師之刑部分撤銷。 邱忠師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邱忠師、劉佳禎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 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 罪名均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邱忠師、劉佳禎於肇事後均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 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邱忠師、劉佳禎係在其等本 案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被告邱忠師、劉 佳禎之犯罪情節及其等犯後態度等情狀,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邱忠師部分) ㈠、被告邱忠師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忠師因一時疏忽致釀本案 交通事故,已對此深刻反省,願就本案犯罪事實坦認犯行, 請給予被告與告訴人劉佳禎洽談和解事宜之機會,並撤銷原 審判決,給予被告緩刑,以勵被告自新等語。 ㈡、原審因認被告邱忠師所犯罪證明確,而科處刑罰,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邱忠師前雖否認本案過失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然認罪,並承認自己為肇事主因,且表示願意與告訴 人劉佳禎再洽談和解,並提高賠償金額,惟因與告訴人劉佳 禎要求之金額有所落差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2、67 頁),此知所認錯之犯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邱 忠師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忠師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忠師駕車行經路口欲左 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事主因),且告 訴人劉佳禎駕車直行行經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 次因),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被告邱忠師受有腦震 盪、左側肩膀挫傷、拉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 佳禎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勢,所為實屬 不當。復考量被告邱忠師犯後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承認自己之過失犯行,惟就賠償金額 因與告訴人間,雙方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所展現之犯 後態度,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邱 忠師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邱忠師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劉佳禎部分) ㈠、被告劉佳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佳禎對本案交通事故已深 刻反省,且無前科,請給予緩刑機會,以啟自新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劉佳禎本案所犯罪證明確,並審酌告 訴人邱忠師駕車行經路口欲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肇事主因),且被告劉佳禎駕車直行行經路口時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致使告訴人邱忠師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拉傷、左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劉佳禎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 手肘挫傷等傷勢,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劉佳禎於原審 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但雙方迄今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並賠償 所受損害所展現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劉佳禎無前科,此品 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可 見其之素行甚佳,兼衡被告劉佳禎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8頁) ,暨告訴人邱忠師於原審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劉佳禎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劉佳禎提起上訴雖請求從輕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審量 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考量被告劉佳禎於本案過失程 度為肇事次因,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同原審坦承過失犯行,惟 迄未能與告訴人邱忠師達成調解等情,原審量刑之基礎事由 並無變更,且量處之刑相較於具有肇事主因之告訴人邱忠師 ,已屬輕度之刑,故認仍有依其上開宣告刑予以警惕,而無 再減輕其刑之必要,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邱忠師、劉佳禎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 邱忠師、劉佳禎二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均有過失,被告邱忠師 至本院審理期間始坦認犯行,被告劉家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犯行,然雙方迄今未能達成調解仍有爭訟,因認均 有經本案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使其等知所戒慎警 惕之必要,以避免再犯,故本案就被告邱忠師、劉佳禎二人 ,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CHM-113-交上易-165-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 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林進(下稱被告)為劉鳳梅(於民國 107年3月3日死亡)之配偶,告訴人劉榮和、劉林秀春(下 合稱告訴人2人)則為劉鳳梅之父母,緣告訴人2人為妥善處 理自身過世後之遺產分配,於107年間欲先將名下不動產( 苗栗縣頭屋鄉孔聖段1281、1282、1283、1286、1300、1307 、1141、1143、1290、1301、1303地號土地及苗栗縣○○鄉○○ 段000○號即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建物,下合稱本案不 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移轉至渠等之女劉鳳嬌名下,渠等則先 保留本案不動產之處分權,待過世後,再將處分權移由渠等 之全部女兒即楊劉鳳美、劉鳳梅、劉鳳嬌、劉鳳櫻,詎被告 為取得本案不動產之處分權,而告訴人2人均不知劉鳳梅之 死訊,被告於107年12月1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提出書面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並在本案切結書上 偽簽已過世之劉鳳梅署名,並盜蓋劉鳳梅之印章,且以劉鳳 梅代理人之身分在本案切結書上署名及蓋印,以本案切結書 取信告訴人2人而行使之,使告訴人2人將本案不動產之移轉 程序完成,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鳳嬌、劉鳳櫻於 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切結書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劉鳳梅代理人名義簽署本案切結書,惟 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不動產在簽 立本案切結書前即已過戶,本案切結書是告訴人2人要求要 這樣做的,讓告訴人2人能夠安心本案不動產交到劉鳳嬌名 下,不會被隨意處置,在切結書上列了劉鳳梅,並列我為代 理人,由我在上面簽劉鳳梅的署名及蓋章是經過我、劉鳳嬌 及劉鳳櫻討論後決定的,我沒有想要取得本案不動產的處分 權,且根據本案切結書內容我也沒有處分本案不動產的權利 ,只是避免告訴人2人百年之後,劉鳳嬌主動變賣本案不動 產,本案不動產就算處分了,我也沒有繼承權,沒有造成告 訴人2人及劉鳳嬌、劉鳳櫻、楊劉鳳美任何損失,告訴人2人 百年之後,劉鳳梅已經死亡,我本來就沒有繼承權,本案不 動產的處分不需要經過我的同意,劉鳳嬌、劉鳳櫻、楊劉鳳 美3個人同意就可以處分等語(本院卷第373、376、377至37 8、172、374頁)。經查:  ㈠劉鳳梅於107年3月3日已過世,被告於107年12月1日在本案切 結書上簽署劉鳳梅之署名,並蓋用劉鳳梅之印章,以劉鳳梅 代理人之身分在本案切結書上署名及蓋印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8470號卷《下稱 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77頁),核與證人劉鳳嬌之證 述相符(本院卷第342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25頁)、本案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查(112年度他字第87 號《下稱他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以行為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充作真 正文書,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 生該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而有足以使公眾或他人可受法律保 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足當之,不以 果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且此所謂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 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且不以 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觀諸本案切結書之內容:「...不動產登記暫時由劉鳳嬌為 登記名義人,應遵照父親劉榮和、母親劉林秀春囑附目前該 土地及建物處分權利仍為父親劉榮和、母親劉林秀春之權利 ,切結書人楊劉鳳美、劉鳳櫻、劉鳳嬌、劉鳳梅(代理人陳 林進先生)女士不得有異,爾後父母百年,就上列不動產之 處分應經楊劉鳳美、劉鳳櫻、劉鳳嬌、劉鳳梅(代理人陳林 進先生)女士全體同意方可處分,此效力及於繼承,恐口無 憑,特立此書為據。」是依本案切結書之文義,本案不動產 暫時由劉鳳嬌為登記名義人,告訴人2人生前由告訴人2人處 分,告訴人2人過世之後則是由楊劉鳳美、劉鳳櫻、劉鳳嬌 、劉鳳梅4位女兒全體同意方可處分,被告僅係代理劉鳳梅 簽立本案切結書,表示同意本案切結書之內容,爾後於告訴 人2人過世後,有同意處分權之人,仍為劉鳳梅本人,被告 並無代理劉鳳梅表示同意處分與否之權利,劉鳳嬌處分不動 產並不須經被告之同意。  2.楊劉鳳美、劉鳳櫻、劉鳳嬌於簽立本案切結書時均知悉劉鳳 梅已死亡,本案切結書上會列上劉鳳梅、代理人陳林進之欄 位,係因不要讓告訴人2人知悉劉鳳梅已死亡,擔心造成告 訴人2人身體健康之影響,又能夠完成告訴人2人,雖房地登 記在劉鳳嬌名下,但能保障告訴人2人處分權之意願,業據 證人劉鳳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65頁),證 人劉鳳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於劉鳳梅告別式前一天知道 劉鳳梅過世,因為被告及被告子女告知劉鳳梅生前有交代擔 心告訴人2人身體狀況,所以不要讓告訴人2人知道(本院卷 第321至322頁),核與劉鳳梅之子即證人陳智鴻於本院審理 時證陳:楊劉鳳美、劉鳳櫻、劉鳳嬌於簽立本案切結書時均 知悉劉鳳梅已死亡,係因不願讓告訴人2人因知悉劉鳳梅死 亡而傷心過度,有損身體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41頁)。證 人劉鳳嬌於偵訊時證陳:本案切結書上的土地在107年12月1 日前已經移轉在我名下(偵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當時提議要簽本案切結書的是告訴人2人,因為被告有認 識的代書,所以交由被告處理(本院卷第329頁),證人劉 鳳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簽立本案切結書是其母親的意願 (本院卷第349頁),足徵本案不動產於簽立本案切結書前 即已過戶至證人劉鳳嬌名下,係因告訴人2人希望雖本案不 動產過戶至證人劉鳳嬌名下,但仍享有處分權,且希望於告 訴人2人過世後,關於本案不動產之處分由全體女兒共同決 定,故而希望4名女兒簽立本案切結書,而簽立本案切結書 時劉鳳嬌、劉鳳櫻、楊劉鳳美均知悉劉鳳梅已死亡,係因不 願讓告訴人2人知道劉鳳梅已過世,擔心告訴人2人傷心過度 ,故而對於被告以劉鳳梅代理人身分簽立本案切結書並未表 示反對意見。告訴人劉榮和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問:如 果你知道劉鳳梅已經過世了,你還是會把土地移轉登記到劉 鳳嬌的名下,只是會希望到時候你百年以後由你剩餘的三個 女兒楊劉鳳美、劉鳳櫻、劉鳳嬌共同來協議怎麼處分,是嗎 ?)對。」(本院卷第237頁);告訴人劉林秀春於偵訊時 證陳:「(問:如果在107年12月1日簽立該切結書時,劉鳳 梅尚未死亡,且係由劉鳳梅本人簽名,這份切結書約定内容 會因此不同嗎?)我還是會將不動產交給4個女兒保管。如 果當時我知道劉鳳梅已經過世,我只會交給還在的3個女兒 保管」(他卷第25至26頁),是告訴人2人亦表示,若於本 案切結書簽立時知道劉鳳梅過世,仍會希望楊劉鳳美、劉鳳 櫻、劉鳳嬌簽立本案切結書,加上簽立本案切結書時,本案 不動產房產早已過戶至證人劉鳳嬌名下,有無簽立本案切結 書,並不影響本案不動產之過戶,本案切結書只是要保障登 記於證人劉鳳嬌名下之本案不動產,能依告訴人2人之意思 於告訴人2人生前由告訴人2人處分,於告訴人2人過世後, 證人劉鳳嬌須經其他姊妹同意才可處分,是本案切結書之簽 立並未悖於告訴人2人希望由女兒共同處分之真意,並未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且被告在本案切結書上代為劉鳳梅 之簽名及蓋章,並由自己以代理人名義簽名、蓋章,係經過 劉鳳嬌、劉鳳櫻、楊劉鳳美之同意,且目的僅係在避免告訴 人2人起疑、發現劉鳳梅過世之事實,不讓告訴人2人知悉劉 鳳梅死亡亦為劉鳳梅之遺願,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亦有疑義。  3.雖告訴人劉榮和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本案切結書因為有被告 的簽名,會影響到本案不動產移交給我的子子孫孫的問題、 會造成我孩子們的困擾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證人 劉鳳嬌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在本案切結書上簽代理人關 係到我父母百年後之財產分配,因為他就可以持有一份他的 遺產繼承部分,如果當時父母知道劉鳳梅已經死亡,被告的 名字就不會出現在上面等語(本院卷第339頁);證人劉鳳櫻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擔心本案切結書上有被告簽名,將來要 討論本案不動產之處分時,還要跟被告一同討論,可能會被 被告為難等語(本院卷第366至367頁),惟承前所述,依本 案切結書之文義,被告僅係代理劉鳳梅簽立本案切結書,被 告並無法因此取得本案不動產之處分同意權或否決權,遑論 繼承權,告訴人劉榮和、證人劉鳳嬌、劉鳳櫻係有所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前揭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難逕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5月24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2人謊稱需要款項為劉鳳 梅治病及償還貸款,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攜帶自身名下 苗栗縣頭鄉農會之存摺與印章,隨同被告前往苗栗縣頭屋鄉 農會,由被告持告訴人2人之存摺、印章,將渠等名下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之新臺幣(下同) 各65萬元,匯款至劉鳳梅名下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 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343條規定準 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 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 第339條之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夫妻之一 方死亡時,其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如姻親關係、 扶養關係等依然存在,觀民法第971條、第1114條第2款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971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理由亦謂「…我國民間,夫 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 」,可見立法者並不認為生存配偶與死亡配偶血親間之姻親 關係會因一方配偶死亡而消滅甚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2人係被告配偶劉鳳梅之父母,告訴人2人與被 告具有一親等直系姻親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25頁)、告訴人劉榮和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 果(偵卷第33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不爭 執(偵卷第21頁、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205頁),雖被告 配偶劉鳳梅於案發時已死亡,然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法律 上姻親關係並不因此解消,依前開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 24條第2項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故告訴人2人應於知悉犯 人之時起6個月內提起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110年 7月11日雙方協議時,告訴人2人已知道130萬元是劉鳳梅身 故理賠金(本院卷第381至382頁)。告訴人劉林秀春於偵訊 時證陳:「(問:何時知悉女兒劉鳳梅死亡?有無證據證明 ?)110年4月我一直聯絡不上女兒,我叫我先生去戶政查, 戶政人員說我女兒已經過世3年。」(他卷第25頁),告訴 人劉榮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陳:於110年4月3日去頭屋 戶政事務所詢問後知悉劉鳳梅早於107年即已過世,於110年 5月第二個禮拜天已向家人告知此事等語(他卷第26頁、本 院卷第223、228至229頁),核與證人陳智鴻於本院審理時證 陳:告訴人2人於110年5月母親節聚會時已知悉劉鳳梅已過 世(本院卷第240頁),證人劉鳳櫻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告 訴人2人於110年母親節前知悉劉鳳梅過世,因為劉榮和去查 證等語(本院卷第348頁)相符,故而劉榮和於110年4月間 至戶政事務所查得劉鳳梅死訊時,於110年5月母親節聚餐時 已向家人告知此事,告訴人2人至遲於110年5月份時已知悉 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向告訴人2人謊稱需要款項為劉鳳梅 治病及償還貸款,係虛構之事,被告以上開說詞致告訴人2 人攜帶自身名下苗栗縣頭鄉農會之存摺與印章,隨同被告前 往苗栗縣頭屋鄉農會,由被告持告訴人2人之存摺、印章, 將渠等名下帳戶內之各65萬元,匯款至劉鳳梅名下國泰世華 銀行竹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行為涉嫌詐欺,故自 110年5月第二週週日起算6個月告訴期間,即至110年11月間 告訴期間即已屆滿,然告訴人2人係於111年12月7日始具狀 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告訴人2人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為憑(他卷第7頁),顯已逾6個月之 告訴期間,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1-20

MLDM-113-訴-191-2024112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8 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君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 二、被告吳明君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 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 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 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 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0頁),仍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鄉○○街00號前,漠視自身安 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 害;且斟酌其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72號   被   告 吳明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明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 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1日7時許 ,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所飲用酒類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1日14時40分許,在 苗栗縣○○鄉○○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4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MLDM-113-苗交簡-597-202411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70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澤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 之包裝袋貳個(總毛重為壹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於員警發 現劉澤明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劉澤明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劉澤 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 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2 78號鑑驗書」作為證據。 二、被告劉澤明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 ,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發 現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43頁、第 77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晶體2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為1.16 公克)等情,有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相片、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劉澤明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278 號鑑驗書可查(見毒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81頁、第157 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是施用剩下的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3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2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 ,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 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施用的吸食 器使用完之後就丟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衡諸上 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4號   被   告 劉澤明  一、劉澤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上午6時許, 在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7日晚間8時40分許, 因通緝身分遭員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 (總毛重為1.1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澤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份(檢體編號:113B118)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28日尿 液檢驗報告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扣案毒 品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澤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MLDM-113-苗簡-1347-2024112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48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光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徐光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徐光宏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 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僥倖,罔顧 他人寶貴生命安全,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為必要救護,反棄受 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 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 分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和解書,見偵卷第89頁);並衡 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 交簡卷第11頁至第31頁)、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 人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交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9號   被   告 徐光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光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信東路口欲右轉信東路時,本應注意 轉彎時應注意左右有無行人或車輛,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適譚玄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在信東路與自 強路口停等紅燈,雙方因而碰撞,致譚玄浩人車倒地並受有 受有腦震盪、右側足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詎徐光宏肇事後,明知譚玄浩受有傷害,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譚玄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徐光宏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譚玄浩於警 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和解書、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四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0

MLDM-113-苗交簡-598-202411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世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世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鍾世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 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林三 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 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 上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 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 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 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提供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遭詐騙犯 罪者充作接收驗證簡訊所用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 並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被害人未到庭而 無法調解(參本院刑事報到單、民事調解紀錄表,見本院易 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及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 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騙犯罪者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 屬於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該張SIM卡並未扣案,且已交付 詐騙犯罪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   被   告 鍾世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世浩知悉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手 機門號,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 查緝,迭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 手機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某時許,向海峽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 申辦後在不詳時、地,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詐騙份子。迨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15日,以本案門號向奕樂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包你發娛樂城」申請遊戲帳號「JCZ000 0000000」(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後,再於111年12月15日19 時54分許,以臉書帳號「Tu Jenner」向林三智謊稱:林三 智之賣場無法下單,需要進行誠信保障協議云云,再佯裝銀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三智,向其誆稱:需要操作網路銀 行云云,使林三智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20時5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 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購得 等值之MyCard點數,購得之點數即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嗣 林三智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鍾世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申登資料中之健保卡為其所有,且仍為其持有,且手拿身分證自拍照片中之人確為伊等情,惟辯稱略以:伊身分證被盜用,伊沒有申辦本案門號,亦未提供證件給他人,伊不知道為什麼會有該張手持身分證自拍之照片云云 ㈡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三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乙份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虛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7724號函、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點數儲值紀錄及本案遊戲帳號申登資料各乙份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虛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兌換成點數儲值至以本案門號申請之本案遊戲帳號之事實。 ㈣ 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法字第20231100003號函及函附本案門號申登資料乙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為被告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本案門號之犯罪 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MLDM-113-苗簡-1299-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