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靖文

共找到 203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和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中和得知告訴人翟奕安急需用錢之際 ,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貸放 款項予需款孔急之人,藉以收取重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 予告訴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向告訴人收取利息。 嗣告訴人不堪負荷前揭利息,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中和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翟奕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記錄之翻拍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先後貸予告訴人如 附表所示金額,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從以前就有借款給告訴人,應該 有10幾年以上了,告訴人以前有向我借過1、200萬元,告訴 人剛開始借款都有按時還款,不過那時候告訴人還請我幫忙 找金主一起借款給他,我後來有跟告訴人的母親一起協商還 款。本案是告訴人說要投資,我沒有那麼多錢借款,告訴人 要我去找金主,讓我跟金主可以對分各5%利息,也是告訴人 自己找我借錢,利息也是告訴人開口說的,我認為不應該構 成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借款給他人的情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向被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並向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利息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3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之陳述可稽(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1至33頁、第99至101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及聊天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49至57頁、第113至127頁、本院卷第35至47頁)、借、還款紀錄(見偵卷第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翟奕安)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85頁)、被告與告訴人LINE聊天室記事本記錄擷圖(見偵卷第143頁)等在卷足佐,前開事實應可認定。又經換算後,告訴人借款之周年利率已達120%(年利率之計算式:「每月利率10%」×12月=120%),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且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而論,被告所約定之年利率亦高出數倍。審諸我國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被告以上開年利率向告訴人收取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㈡惟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 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 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 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 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 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 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 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 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 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 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 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 ,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 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 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 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 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 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 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 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 境」為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 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 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 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 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 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 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 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 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 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 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 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 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 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 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因為我當時投資失利,手頭資金不足,想要再加碼,所以 才又向被告借款,並且我當時也有向其他朋友借款,要先還 其他朋友錢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 因為跟朋友投資生意,想做大一點,也有虧錢,礙於資金要 求,就跟被告借款等語(見偵卷第100頁),由此可知,告 訴人係因基於投資事業而有資金需求,始向本件被告借款, 則依告訴人所述之緣由,告訴人客觀上是否處於金錢或財務 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即非無疑,亦即告訴人向被告借款 所用於投資事業,係其主觀上為自己經營之生意運行所創設 之資金用途,客觀上顯然並未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 急迫狀況,至於告訴人所稱「仍有向其他朋友借款」之情形 ,僅突顯告訴人在自身資金不足之情況下,仍為追求維持或 擴大經營事業規模之目的,在信用耗盡之情況下仍孤注一擲 選擇接受被告高額利息之資金,告訴人就其之選擇是否處於 弱勢情狀而使其自我負責之能力應予否定之程度,亦即已否 達到一般人處於相同境況均足以陷於經濟上急需資金之困境 或壓力,抑或被告主觀上欲繼續經營事業而擴充資金需求所 招致之困境或壓力,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28日以前有跟 被告借款7至8次的經驗,也都是以月利率10%來計算,以前 我有向金融機構貸款就都不會過,所以我就沒有再找金融機 構,也嘗試透過朋友詢問其他的民間貸款都沒辦法核貸,所 以最後才只能找被告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於偵 查中證稱:因為外面利息都很貴,且我之前蠻常跟被告借錢 ,被告借款都是一個月10%,我在當兵時就跟被告借錢,陸 續跟被告借款10幾20年,我因為跟銀行借不到錢,才會經朋 友介紹跟被告借錢,本案是因為跟朋友投資生意,想做大一 點,也有虧錢,礙於資金要求,就跟被告借款等語(見偵卷 第100頁),可見告訴人在向本案被告借款之前,已有陸續 向被告借款並支付每月10%利息之借貸經驗之事實,從而, 告訴人之前既已曾有向被告借貸款項至少10年以上之經驗, 也對於借貸所需支付之利息有一定之知識,且係在審慎評估 相關利害關係後,始向本件被告借款,自難認告訴人向被告 借款時有何「輕率」、「無經驗」之處境存在。  ㈤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顯示,告訴人於1 09年11月18日向被告稱「哥,先暫訂50好了,你看要不要先 問人家問好」、「你開給他5%,你留5%」,被告回稱「你何 時確定在跟我說」,告訴人再稱「我還在想想」;於同年11 月27日告訴人向被告稱「哥,上次跟你說那個資金考慮很久 ,有需要了,因為這幾天有一點點起色」,被告回稱「確定 了嗎?」,告訴人再稱「嗯嗯確定」、「本來想說跟上次一 樣50、10 50的你談5%另外5%你自己留,10的5%後來想想算 了,兩個你都留5%吧」、「換我做人公家了」,被告則回復 「合作要謹慎阿,會不會有被吃的風險」,告訴人回復「不 會,評估過了」等情(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於同 年12月14日再次尋求被告可否借款,被告稱「這樣補下去, 後面失利怎麼辦?」,告訴人回稱「我現在怎樣都有留本阿 」,被告稱「我是沒辦法再面對你老母」,告訴人稱「會收 手會縮」,被告稱「你自己要拿捏好」,告訴人稱「像我朋 友卡我那條,他一定會還我」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告 訴人於同年12月21日向被告表示「哥,可能資金又不夠了, 請求增援」,被告回稱「有點難了喔,最近輸嗎?」,告訴 人稱「我沒買啥 沒亂花 我都拿來賺錢」、「上次我有賺就 趕快還了」,被告稱「你自己想清楚」,告訴人則回復「我 會控制,賺錢就先還點還點」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可 知本件係告訴人因生意經營之緣故,主動向告訴人尋求借貸 資金用以周轉,並經過一段時間之考慮後,自行向被告提出 每月10%利息之借貸方案,請求被告尋找金主得以借款,且 在陸續借款之過程中,被告多次提醒告訴人須謹慎借款,反 倒是告訴人不斷央求被告找尋金主借款給自己,並信誓旦旦 表示會按時還款且有評估自身財務狀況,則告訴人明知被告 借款利息甚高,卻於近半年之期間內數度向被告借款,益徵 其係經過考慮、權衡利害後,決定接受被告高額利息之資金 ,而非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殊難認其當時處於前述「 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等難以求助之弱勢情狀。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貸以告訴人款項,並收取高於法定利率 之利息,固超越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上限年息16% ,以及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最高年利率30%甚多,而 屬重利無訛。然告訴人本次之資金需求,無論在時間上或數 額上,均屬可預期之支出,並非遭受突襲而有猝不及防之急 迫情形,且告訴人又係經一段時間考慮後,實際經過評估才 同意向被告借款,再佐以告訴人與被告先前配合之借款經歷 ,應有足夠能力理解向被告借貸之風險,告訴人於權衡自己 之需求及還款能力後,本於自我判斷而決定向被告借貸,客 觀上難認其借款時,存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等 弱勢情境,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行為,與刑法重利罪之 要件尚未合致,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收取之利息 1 109年11月28日 50萬元、10萬元 每月為一期,每期10% 2 109年12月15日 40萬元 同上 3 109年12月23日 30萬元、20萬元 同上 4 109年12月31日 30萬元 同上 5 110年1月11日 100萬元 同上 6 110年1月23日 50萬元 同上 7 110年1月29日 50萬元 同上 8 110年2月23日 100萬元 同上 9 110年3月8日 30萬元 同上 10 110年3月12日 20萬元 同上 11 110年5月15日 20萬元 同上

2024-11-05

TCDM-113-易-3558-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奐諺 住○○市○○區鎮○路00號(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奐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奐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奐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8號、本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2544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其 中編號1至3所示之5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0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4份、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 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陳奐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112年5月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54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54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5號(已執畢) (編號1至3,經中高分院以113聲1062裁定應執行徒刑1年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89號(113執緝3589)(編號1至3,經中高分院以113聲1062裁定應執行徒刑1年8月)發監113/7/28至113/9/26(113執更2610)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7日 112年3月8日至112年3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0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21號(編號1至3,經中高分院以113聲1062裁定應執行徒刑1年8月)發監114/12/3期滿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87號發監 116/7/3期滿

2024-11-04

TCDM-113-聲-3002-20241104-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小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小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小榮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及3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 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 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 ,且所竊取之自行車業經被害人黃光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有悔意,並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靠撿拾東西過活,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暨考量其犯 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之自行車,業經警查扣 後已發還予被害人黃光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39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5號   被   告 李小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小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0月22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處 ,徒手竊取黃光明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台(已扣案發還) ,得手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黃光明發現財物遭竊,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小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1台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光明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害人所有之自行車,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及查獲照片各1份。 1、被害人所有之自行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警方於112年11月2日上午7時55分許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自行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CDM-113-原簡-75-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0號 聲 請 人 溫榮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14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溫榮芳(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1407號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刑確 定,請求領回該案扣押物之手機1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 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 要性,而為裁量。又如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裁判除有性 質特殊情形外,原則由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故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 因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 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407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1 0月7日確定,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該案既經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由檢察官 負責指揮執行,則關於該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本院已 不得加以斟酌並裁判,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 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述扣押物即手機1 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聲-3290-2024110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HIEN(中文姓名:陳文天)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HIEN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VAN TH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在道路上,並不慎撞及由顏韻容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兒子吳○暉及女兒吳○芸,因而肇致雙方車輛受損及顏 韻容、吳○暉及吳○芸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3號   被   告 TRAN VAN THIEN(越南國籍,中文譯名:陳文          天)             男 35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里區○○路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THIEN(中文譯名:陳文天)自民國113年8月11日 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某釣蝦場內,飲 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 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前時 ,因不慎與顏韻容所騎乘搭載其兒子吳○暉(101年次)及女 兒吳○芸(104年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致顏韻容、吳○暉、吳○芸3人受傷(過失傷害罪均 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18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THIE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韻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駕 籍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張及現場照片29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3-中交簡-1278-2024110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其於113 年8月31日中午」之記載補充為「其於113年8月31日中午12 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證據部分並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於110年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駕 之公共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 更因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 政府及媒體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 揭時、地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 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 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 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在道路上,並不慎撞及行人陳瑞超,因而肇致陳瑞超受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 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10號   被   告 邱瑞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中交簡字第2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113年8月31日中午,在臺中市南屯區 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 00號前,不慎與行人陳瑞超發生碰撞(陳瑞超尚未提出告訴 )。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3時30分許,對邱瑞 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3-中交簡-1356-202411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為竊盜犯 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 同或相似,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 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 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 失傷害、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 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現金不多,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 損害不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楊子縉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現金1,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案, 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29230號   被   告 劉永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淋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5日14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僑大路與僑大一街交岔 路口旁人行道上,見楊子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未取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該把鑰匙開啟該部機車置物箱,並竊取楊子縉所 有放置在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得手後,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楊子 縉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子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相符,並有路口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現場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罪部分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意旨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竊得現金1275元。經 查,依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及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僅能確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無法確認告訴人之皮夾 內之金錢數額為何,尚難認該皮夾內另有現金1275元,而為 被告同時竊得。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罪事實 ,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CDM-113-中簡-2268-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1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偉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偉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 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1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12年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並分期付款,並已付99,000元整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羅偉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1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7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0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0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95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8號(尚未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950號(尚未執行)。

2024-11-04

TCDM-113-聲-3089-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 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劉明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 院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164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88號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 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 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劉明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2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8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16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6月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16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88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729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464號(未執行)

2024-11-04

TCDM-113-聲-3416-20241104-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灝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璟灝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基於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毀損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放 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吳璟灝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345、4 773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各1份及贓證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 實害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 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璟灝放火之地點,係在臺中市西區 民權路與後龍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有刑案現場照 片及及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87頁),自客 觀事實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 確有再延燒週邊停放之車輛或附近建築物之可能性,客觀上 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 生實害之蓋然性。縱經人及時發現而滅火,始未釀成鉅災, 仍屬致生公共危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應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2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併引用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為起訴法條,尚 有誤會。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另同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段台 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 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放火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放火燒燬 之物品不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固有危害他 人生命、財產之虞,本不宜輕縱,惟其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 衝動行事,並非事前蓄意計畫為之,又火勢旋即撲滅而幸未 致任何人員傷亡,且實際損害範圍僅為告訴人賴麗華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地面燻黑,損害尚非至 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麗華調解成立,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又參酌 被告並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足徵其本案所為應係偶發事件。綜上,本院 認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法定本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實 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犯之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 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因自身情緒不佳,竟未能克制情緒,率爾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之物,並有延燒至鄰近建築物及電箱之可能,對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滋生之危害甚鉅,所為殊無可取,所幸實 際上未經延燒致釀更嚴重之災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雖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宣告緩刑要件,惟被告 本案之放火犯行,侵害社會法益、危及不特定人,對社會公 共安全實有相當程度危害,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尚難認為輕 微。此外,被告尚有毒品案件,另案審理中,故本院認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 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燒燬殘餘物1包,乃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鑑定本案火災 原因所為現場採樣之證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 禁物等應予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16號   被   告 吳璟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璟灝因不詳原因,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2時12分許,在臺中市西區 民權路與後龍街口,將賴麗華名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護身符,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其可預見放火 燒燬機車,極有可能會延燒引起車輛油箱爆炸之可能,致附 近建築亦有受延燒之虞,有致生公共危險,仍放火燒毀上開 機車,幸經即時撲滅,始未波及附近民宅。吳璟灝燒燬上開 機車後搭乘計程車逃逸,惟於同日3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方以準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打火機1 個。 二、案經賴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璟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惟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是在旁邊抽菸,我不知道機車為什麼會被 燒起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麗華指訴 歷歷,核與證人黃嫈茹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 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 告所犯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及毀 損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TCDM-113-原訴-65-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