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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胡舒凱 選任辯護人 涂登舜律師 何祖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2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胡舒凱有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為求其對張浚宏(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並為 緩刑宣告確定)之債權有所擔保,明知未徵得張浚宏之母劉雅 芸同意或授權,與張浚宏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聯絡,在○○縣○○鄉,於連帶發票人欄位偽造劉雅芸簽名 、捺印而偽造本案本票,並持該本票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致該院不知情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將之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110年度司票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公文書內 ,據以准許上訴人對劉雅芸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劉雅芸及第 一審法院辦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等犯行,因而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一 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並為沒收宣告。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 上訴人之量刑,改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其有期 徒刑1年7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理時並未就累犯及科刑範圍命 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人為實質辯論,訴訟程序顯然違法,此 可勘驗該審判期日錄音檔案即明,且檢察官並未主張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上訴人信賴檢察官之論告,但原審未讓 上訴人就累犯及科刑範圍辯論,即對上訴人加重其刑,致上訴 人未行使防禦權,有突襲裁判之違法。何況,原審法官本表示 上訴人既已和解,可考慮給上訴人緩刑宣告,上訴人因此表示 認罪,此認罪之表示即係誤認等語。 惟查: 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依卷附原審審判筆錄 記載: ⒈原審審判長於原審審理時,對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詢以「上 訴之要旨」,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及上訴人分別答稱:「今日 庭呈和解書,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是想要求緩刑」、 「我願意認罪,對原本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我都承認,僅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鈞院判緩刑」(見原審卷第117頁 ),再經詢以「對原審(按:指第一審,下同)判決認定的犯 罪事實及罪名、罪數、沒收是否承認?」,上訴人及其原審辯 護人分別陳稱:「是」、「同被告所述」;嗣又詢以「本件是 否僅就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仍分別陳稱:「是」、「同被告所述 」(見原審卷第118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上訴人於原審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審理範圍不及於第 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 1頁),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是否為邀量處輕刑或緩刑 寬典才為認罪,僅係上訴人認罪之動機或訴訟策略,核與自白 欠缺任意性無關。 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量刑證據時,業已逐項提示包含上 訴人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 人表示意見,除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就和解書內容為說明外, 其他則與上訴人同對量刑證據稱「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1 9至120頁);再於「累犯及科刑調查」時,詢以「被告前①因 重利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被告(民國)106年10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因重利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107年1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在5年內,於110年2月10日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尚有無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至第62 條規定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項,及刑法第57、58條規定 之其他科刑資料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 沒有」(見原審卷第121頁);嗣並命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就上開累犯資料及科刑範圍進行辯論,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此訴訟程序之進行,至言詞辯論終 結均未當場表示異議(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上訴人於原 審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核其所踐行之量 刑調查及辯論等訴訟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並無未予上訴人及其 原審辯護人就累犯及科刑範圍為辯論之情。何況,檢察官於上 開量刑辯論時僅表示「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此部分為原審未及考量,請鈞院審酌告訴人意見及上開情 節,為適法量刑」(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原判決因此以 檢察官並未就上訴人構成累犯及有無加重其刑必要為具體說明 並指出證明方法,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3頁 ),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自無不利於上訴人可言 。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部 分之量刑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與劉雅芸達成和解,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減刑適用,核有 未洽,因認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 處其有期徒刑1年7月。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 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得上 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 之首揭規定,其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按 :第一審對此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偽造有價證 券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 一罪;但上訴人對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名,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 對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52-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王宏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 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2 、7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王宏志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6罪所處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及轉讓禁藥罪所 處有期徒刑5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 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425-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余俊霖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針對上訴人余俊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 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 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是否已遵守交通規則,及本件發生交通事 故時之車距與被害人卓玉美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部分 ,詳加調查,以查明上訴人應否負過失責任,應有證據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固有輕微超速而失其應注意之處, 然被害人亦同與有過失,自不應完全歸責於上訴人,且上訴 人有至被害人靈堂上香致意,並賠償喪葬費新臺幣20萬元, 復積極展現誠意,與被害人家屬謀求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 金額之給付方式尚有爭執,始無從達成協議;另上訴人並無 前科,又為家中經濟支柱,衡諸本件情節及犯後態度,應處 以較輕之刑。原判決猶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 法重,並對上訴人家庭經濟與家人生計造成巨大衝擊,應有 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審判期 日確認上訴人及檢察官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其他(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等部分)等旨;是以上訴意旨若就其他犯罪部 分(所犯罪名、罪數及犯罪事實)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㈠猶主張原審未詳加調 查其有無遵守交通規則,是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及本 件前後車距與被害人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部分,係以上 訴人本件應否負過失責任有關,而屬犯罪成立與否之論罪範 疇,自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核 係就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為指摘,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 。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 決已說明如何依上揭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 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夜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 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禮讓行走在鄰近行人穿越道之被害 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在完全無法預期之情況下突遭衝撞, 而失去性命,對家屬痛失親人難以承受,且幾經調解,仍無 法以金錢或其他方式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並考量上訴人 過失之可歸責程度之嚴重情節,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須分擔照顧家中長輩之責任、經濟條件有限而無力達到被害 人家屬所提出的和解條件,暨參考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與上 訴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而為量刑。經核原審量定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係基於整體評 價,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上訴意旨㈡所為指摘,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徒以自己說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苛,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35-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徐夏愚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2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112年度偵字第19 094、19108、19599、19603、20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徐夏愚在原審已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被害人」蔡清順等6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之有 利量刑因素,因而撤銷第一審針對上訴人犯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均相競合犯行為時一般 洗錢罪)所處如該附表之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並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上訴人之量刑,未詳載何以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且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是原判決就量刑之裁量權行使 ,實難令上訴人甘服,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於其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 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 適法行使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不適用刑法 第59條之理由,已說明上訴人於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前 ,即曾因參與另外詐欺集團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 畢,竟又再犯本件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難認其有因前案 而知所警惕,至其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正當工作等節, 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 本件犯行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而認定所犯本件各 罪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符 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併敘明審酌上訴人所犯本件 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以及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 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2月等旨。經核已完整具體全盤斟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 酌處量定其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等原則,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指摘原 判決量定之刑違反罪責原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再 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44-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華佳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31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華佳珍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所 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 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 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對於案發時發生什麼事並不清楚,雖 有監視器畫面拍到伊放火情形,但依國泰綜合醫院醫生之證 明,上訴人確實因病而有辨識能力狀況不佳之情,並非在推 卸責任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 適用,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於案發數日後之警詢時,對於員警 詢問之問題均能記憶清晰並明確回應,並就案發日放火之動 機、手段、過程等細節,均能清楚描述及應答;再依卷附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上訴人逕自告訴人范朝勝住處門口潑灑 酒精點火後即從容離開,亦未見其有何精神恍惚不清而不知 自己所作所為或「夢遊」、「神遊」等無意識之情形,足見 上訴人對案發當時所為放火行為知之甚詳。又上訴人於本案 行為前是否有服用其所稱藥物,已有不明,且縱有服用藥物 ,該藥物副作用多為昏睡、頭暈、眩暈等,而無本件具攻擊 性之症狀;況經函詢上訴人就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覆函略 以:上訴人病情時好時壞,依其病歷記載,無夢遊情形,亦 未有「快速動眼期行為障礙」診斷之記錄,所服用之精神科 藥物應不會導致此症狀,足徵上訴人於本件放火行為時,辨 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降 低,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餘地,上訴人 於偵查中所辯伊有思覺失調症,案發當時有吃國泰綜合醫院 開的精神科藥物,而導致精神恍惚等語,並不足採等旨。經 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量刑之程序有所疏失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誤,係就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42-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張秋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94 、35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張秋郎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均累犯)既遂、未遂各1罪刑(分處有期徒刑5年 6月、1年10月及相關沒收等宣告),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之判 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357-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朱翊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13、24915號,1 12年度偵字第3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朱翊瑞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 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 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積極配合偵辦,且係初 犯,竟仍維持第一審所科處距減刑後最低刑度僅1年3月之有 期徒刑3年6月,實屬過重,而有違反量刑之內部界限,亦悖 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胺基- 5-硝基二苯酮之毒品咖啡包,具成癮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強 烈,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 益甚深重,並易滋長衍生各項犯罪,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倘流入市面,勢將影響他人身心健康 甚鉅,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販賣即遭員警查獲, 得以避免毒害之蔓延;兼衡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手段、持有毒品數量甚鉅、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 一切狀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加重、減輕刑期後,在處斷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核無裁量權濫用或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因而予以維持之旨。經核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量刑過重及逾越應遵守之內部、外部界限,自無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41-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王星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王星玄不服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 刑(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 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認定與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353-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 上 訴 人 單能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27、37371、37377、43 493、43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單能忠有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即洗錢)之犯意(民國1 11年4月4日前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後基於確定故意),提供 其所有,並已約定轉帳帳戶共5組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上訴 人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供該集團作為如其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後匯入 款項之用,以遂行該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因而依想像 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以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之量刑結果,改量處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第一審未審酌伊擔任從屬角色,惡 性相較於正犯尚非十分重大,且無證據證明伊確有因此獲利 等有利於伊之量刑事由,改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有期徒刑, 但仍未審酌伊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時,伊之行動受該集團 成員控制中,且於遭警查獲後隔日即掛失補發之有利於伊之 量刑因子,復將罰金自6萬元提高至10萬元,顯然對伊不利 ,且未說明理由,自有違法等語。 三、惟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撤銷第一審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9月, 併科罰金6萬元之刑度,改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 元,未逾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無不當或違法,核無違誤。又上 訴人於原審僅就量刑上訴,而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已認 定、說明,上訴人係在桃園市OO區OOO路00巷00弄00號顧車 (即看管人頭帳戶)地點,自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雖於111年4月4日20時許,與上訴人同在該處之另一帳 戶持有人周慶霖趁看管人員外出時外逃報警,致上訴人與之 同時遭警查獲,惟上訴人該時卻未將其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之事告知警方,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伊未遭囚 禁與強暴脅迫(見第一審卷第102頁),而本案帳戶係被害 人陳靚芸於111年4月11日報警後,於翌日(即12日)經通報 強迫結清(見偵字第9278號卷第42頁、偵字第19545號卷第2 5頁)等情,可認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行動受控制、遭警查獲 後隔日即掛失補發等情。況原審已將其有期徒刑自1年9月調 降為8月,減少1年1月,雖罰金提高為10萬元,較第一審判 決多4萬元,然經整體觀察仍以原審所量刑度對上訴人較為 有利,原判決並未違反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上訴意旨 對原判決量刑所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上訴人行為時 (111年3、4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 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 ,仍應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原判決亦已依 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 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   上訴關於幫助洗錢罪名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部 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院為法律審,而本件為程序判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13日以桃檢秀生113偵3 3597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本院就法律上同一案件併案審 理,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4180-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徐德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2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須待其請求後,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 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 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 ,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 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 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 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 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 ,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 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 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 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德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先後經判處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為同意 聲請定刑之切結(見原審卷第13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審酌抗告人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行 為次數等情,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之 最長期刑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曾定應執行刑加 計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及抗告人對本 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敘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經核並未逾越 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雖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繳納罰金執行完 畢,於執行時可予扣除,惟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已嚴重影響伊在監執行之累進處遇分數,伊因不諳法律,故 同意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請撤銷原裁定,僅就附表編號 3、4部分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法院以裁判就併罰數罪酌定其應執行刑所關注者,係 行為人之人格及其所犯併罰各罪間之關係,強調應就反映行 為人人格特性之所犯各罪為綜合性之整體審視。至監獄行刑 等監所矯正業務,係由法務部矯正署指揮及監督,為促使受 刑人改悔向上並培養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二者規範目的不 同。且監獄依法辦理受刑人刑罰執行業務,除採依受刑人之 刑期及犯次實施分級與分類之累進制(亦稱階級制)處遇外 ,兼採激勵受刑人在監服刑表現良好者,可依法縮短刑期之 善時制(亦稱縮刑制),並與假釋之考評機制連結,相關措 施無非均係為達矯正受刑人更生俾盡早復歸社會之監獄行刑 目的,其各級別累進處遇所要求之責任分數負擔,雖與受刑 人經確定裁判所諭知定量刑期之多寡成正比,然其實際在監 執行期間之長短,繫諸受刑人日後服刑表現良窳之不確定因 素,揆其本質屬性,核非法院裁判酌定應執行刑時所應預慮 考量之範疇。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人係認原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結果,已影響伊在監執行之累 進處遇分數,始生撤回本件定刑聲請之意,依前揭說明,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1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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