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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章京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宗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訴字第14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8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5、6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及編號5所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蘇宗和(下稱被告)㈠如其附 表二編號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 告;㈡如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不含相關 沒收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㈠論處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轉讓禁藥共9罪刑及宣告沒收;㈡論處被告如其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㈢如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提起上訴)及被 告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並對被告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 ,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按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證據之取捨及事 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分別綜合判斷證人張紹捷(購毒者)、王敏哲(附表二編 號5之共犯)之證述、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 6所示部分其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收取金錢, 賺取毒品量差之供述及卷附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 示被告與張紹捷、王敏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相關證 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單 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張紹捷之證述, 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 5、6所示部分亦係與張紹捷合資購毒,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 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 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LINE對 話內容,均未提及毒品之種類,亦未見有何與毒品交易相關 之暗語,且無法得知雙方最後有無見面交付、交易毒品。本 案欠缺擔保張紹捷指證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證明 力不足之張紹捷證述,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未依卷 內資料認定事實、理由欠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 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被告轉讓禁藥 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受託轉讓 禁藥予友人,危害社會程度非深,與大量轉讓禁藥者有別。 其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無再犯之虞。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有理由不 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 明第一 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共9罪,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 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 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 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 以:其受託轉讓禁藥予友人,對於社會危害非重。又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第一審就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 較實務上類似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0號 判決)所處之刑為重,量刑過苛,有違比例、平等原則等語 。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 其量刑裁量權限。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無法比附援 引其他案件之宣告刑高低,指摘原審量刑違法。被告此部分 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 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適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被告關於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 法條,改判論處被告如其附表二編號4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刑及宣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㈡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就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綜合判斷證人即與被告合資購毒之張紹捷之證述、 被告關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及卷附附表二編號4所 示被告與張紹捷之LINE對話內容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 確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 :張紹捷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被告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於第一 審準備程序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為認罪之陳述,與事實未 合。檢察官雖認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應成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然由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與張紹捷之LINE對話 內容及張紹捷於第一審之證言可知,被告係因張紹捷向其索 討毒品施用,由張紹捷開車載其前往善化區購毒,2人各出 資新臺幣(下同)1千元,被告購得毒品後隨即轉交給張紹 捷。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張紹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 張紹捷合資向他人購毒,所為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5 、6所示部分,張紹捷購毒過程及交易模式均相同,皆係由 被告自己完成毒品交易,阻斷張紹捷與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 ,應認被告係販賣毒品。又被告與張紹捷以LINE對話時並未 敘及出資比例、分配方式,且張紹捷於第一審所為與被告各 出資1千元共同向他人購毒之證言,與於警詢、偵查中所為 向被告購毒之證詞大相逕庭,亦與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自 白販毒不符。再者,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部分被告均 係販毒營利,豈有可能獨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冒險帶同張紹 捷向上手購毒,喪失擔任中間獲利者之機會。原判決一面認 定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部分張紹捷於第一審改口合資 購毒之證述不可採,一面認定附表二編號4部分張紹捷於第 一審所為合資購毒之證言可採,被告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不但違反經驗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⒊惟查: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 又販毒予他人後,有無可能再與他人合資購毒,非可一概而 論。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張紹捷於警詢、偵查及第 一審所為不一致之證言,各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採 證職權之行使,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復已詳敘認定 附表二編號4部分應以張紹捷於第一審之證詞為可採,所憑 之依據及理由,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法則及理 由矛盾之違誤情形。檢察官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證據取捨 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 見,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二、被告上訴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   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該法條規定甚為明確。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範圍,固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   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法條為唯一   之標準,而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視當   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   審斷。至若檢察官以不屬於第376條第1項所列之罪提起公訴   ,經第二審法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以第376條第1項所列之罪判   決者,除非被告爭執應為較輕之非同條項所列之罪,或合於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否則被告仍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 ㈡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其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刑及宣告沒收。此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 罪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復未爭執應為較輕之非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所列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040-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侵占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2號 抗 告 人 吳學智 代 理 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9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吳學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⒈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其犯偽造有價證券(尚犯侵占)罪刑;⒉論處其 犯侵占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32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 處其犯侵占共2罪刑(抗告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原 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抗告人對原判決聲請再 審,惟原判決係依刑法第335條論處其犯侵占共2罪刑確定, 且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之 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 請,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猶提起 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本 件依法既不得抗告,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 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022-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0號 上 訴 人 周晋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74、11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周晋誠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其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所處之刑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 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 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 人所犯之罪,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敘明依本案具體 情況,如何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復審 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允當,因 予維持。於法核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動繳交犯案使用之槍、彈供警方扣 案,且與被害人連家豪簽訂和解書,犯後態度尚可,並非視 法為無物之徒;案發當時為清晨時分,並非交通尖峰時間, 當時往來現場車輛,似亦均為與上訴人同往及被害人所搭承 之車輛,對於往來周邊安寧秩序,並未產生現實上危害。詎 料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並未詳載上訴人犯行對行為地點之 事實影響,亦漏未敘明認定影響公共秩序符合加重構成要件 應記載之理由,原判決不查,逕予維持,容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 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或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840-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 上 訴 人 陳秀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秀萍明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所處之刑,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 背法令。原審未認本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 為緩刑之宣告,尚不生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執此,主張:上 訴人自始即有跟告訴人林千乃和解之誠意,經此偵審教訓後 ,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其經濟狀況並不理想 ,又患有重度憂鬱等疾病,如無緩刑宣告,將迫使其入監服 刑,無異造成生活及精神狀況之嚴重打擊,原判決未併予宣 告緩刑為違法等語。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 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 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 之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835-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36號 抗 告 人 黃信豪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9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信豪因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其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及人格特質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原分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 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高,另抗告人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 審理中,應待該案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 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 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抗告人縱尚 犯他罪,亦無從依職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是對法 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136-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86號 抗 告 人 蔡詩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 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詩涓因犯一般洗錢等罪,經判處如其 附表(即受刑人蔡詩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 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審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之法益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既在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 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動投案,提供警方資料,已真心悔 改。又其未曾拿取報酬,請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俾能照 顧生病的妹妹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並未具 體指摘原裁定如何違法、不當,僅係依其主觀之期望,請求 考量其犯後態度、未有犯罪所得及家庭狀況,定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086-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60號 抗 告 人 蔡家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 年度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家興前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下稱 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另因犯附表二所示 之罪,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抗告人對乙裁定提起抗告,經 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裁定駁回確定)。檢察官依甲 、乙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 檢察官前曾就附表一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3、4、6至12、1 5所示之罪,聲請法院重新定刑,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 63號裁定(下稱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抗 告人對丙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 (下稱丁裁定)認:依卷內資料未能確認上開各罪有何未拆 出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將導致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 ,而有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特殊情形存在,自不許檢察 官任意將曾經定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搭配其他罪刑重 組而聲請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二編號1、2、5、1 3、14所示5罪,縱經檢察官另案聲請合併定刑,亦應在該5 罪各刑中之最長期刑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則丙裁定所 定有期徒刑17年10月,加計該5罪至少應酌定之有期徒刑3年 10月,等同於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1年8月。甲 、乙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客觀上並未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況檢察官就前揭5罪聲請定 刑,業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定刑 之聲請。抗告人因丙裁定另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反較甲、乙 裁定接續執行不利。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一所示之 罪與附表二編號3、4、6至12、15所示之罪重新定刑,與一 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因而撤銷丙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定刑之 聲請,有丁裁定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接續執行甲、乙裁定, 並無抗告人所指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因認抗告人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 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檢察官竟自行拆解附表 一、二所示之罪,分2案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刑,因檢察官之 疏失,指揮處理不當,造成1案被裁定駁回,1案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7年10月後,經本院撤銷之結果。其依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花檢景乙112執聲他480字第00 00000000號函之指示,延續前案改為聲明異議,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裁定認其聲明異議,於 法未合,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丙裁定被撤銷係檢察官疏失 造成,原裁定仍引用丁裁定撤銷丙裁定之論述,為其裁定之 基礎,顯對抗告人不公。㈡抗告人同時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罪與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上開3罪係屬同一案件,本 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卻被拆分、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接 續執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重新定刑之必要。 原裁定未就此部分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附表一、二 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附表一編號1之民國107年12月 21日,而附表二編號3、4、6至12、1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 均在107年12月21日之前,自應與附表一所示之罪重新定應 執行刑。又附表二編號1、2、5、13、14所示之罪,犯罪日 期均在107年12月21日之後,無法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 刑。且該5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附表二編號1之108年6月25 日,而附表二編號2、5、13、14所示之罪,均係在108年6月 25日之前所犯,得另定應執行刑。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重新 定刑,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㈣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之 罪均係同時期所犯,因分別起訴、判決,僅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罪即定刑有期徒刑4年,致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刑高達 有期徒刑12年,對比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定刑有期徒刑9年6月 ,顯見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定刑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㈤附 表一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3、4、6至12、15示之罪,刑期 最重者為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二編號1、2、5、13、14所 示之罪,刑期最重者亦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而甲、乙裁定 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21年8月,可見刑期有大幅減縮之空間 ,有重新定刑之必要。㈥以抗告人之年齡,接續執行20幾年 ,已無未來。請基於人道立場,考量人的生命有限及抗告人 一切情狀,將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執更乙字第349 號、109年執更甲字第714號之1執行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 撤銷,依法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重新更定合理之刑度後, 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等語。 三、惟查:花蓮地檢署雖以112年10月20日花檢景乙112執聲他48 0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抗告人:「經查台端所犯案件已辦 理定應執行完畢,請查照。」說明內並記載:「如對本函文 內容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最後事實審 裁判法院聲明異議。」然抗告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對上開函文 內容聲明異議,而係對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乙字 第349號、109年執更甲字第714號之1執行指揮書所為接續執 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且抗告人得否聲明異議,與其聲明異議 有無理由,係屬二事。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 號3、4所示之罪是否同時所犯,與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客觀 上是否責罰顯不相當,並無必然關係。原裁定未就此部分說 明,顯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抗告意旨,核係以自己之 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060-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29號 上 訴 人 黃耀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黃耀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729-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6號 上 訴 人 李文樟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文樟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一節,已於理由欄三之㈡敘明上訴人本件犯行之 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本件車禍地點為約 90度之右轉彎車道,視線不明,現場雜木叢生,路面亦有大 片樹蔭,影響視線;被害人楊書維、劉毅安於案發日之夜間 違規在車禍地點左側道路陰暗處活動,難為上訴人所預料; 依據經驗法則,一般車輛遇到上開狀況亦無法避免車禍發生 ;其於偵查、第一審訊問時,對於案情之說法,始終一致, 於第一審聽從法官之勸諭而認罪,自此以後,即放棄無罪之 答辯等情。主張:上訴人有上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違法。 依上開說明,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經查:原判決 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 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為量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 予維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已深知悔悟 ,決心改過。且家有年邁母親,行動不便,需長期照顧;其 罹患高血壓、高血脂、痛風,需長期治療;其平日努力工作 ,與鄰居和睦相處(提出民國113年8月23日里長證明書)   ,期盼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或已審酌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提出新資料,請 求從輕量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被告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範圍自僅限於此部分,第二 審法院應於此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已確認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為前提,專就一部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卷查,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 訴,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 犯罪事實部分自非原審審判範圍。上訴意旨另主張:上訴人 肇事之後,並未罔顧被害人安危,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依據 經驗法則,若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必然逃之夭夭,但事實 上其有回現場查看,亦經被害人證實,足證其當時並無逃匿 之犯意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及經驗法則。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 上訴而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部分,於提起第三審 上訴時,再為爭執。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836-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 上 訴 人 陳緯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3、62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緯哲明示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未諭知緩刑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未諭知上 訴人緩刑,並無不當,因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 背法令。原判決就上訴人得否宣告緩刑一節,已詳敘如何不 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此屬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要無違法可 言。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知道自己行為錯了,其年僅22歲 ,事發後也坦承犯行,並後悔、改進等語。希望為緩刑之宣 告。依照上開說明,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 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83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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