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章京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宗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訴字第14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8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5、6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及編號5所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蘇宗和(下稱被告)㈠如其附
表二編號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
告;㈡如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不含相關
沒收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㈠論處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轉讓禁藥共9罪刑及宣告沒收;㈡論處被告如其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㈢如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提起上訴)及被
告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並對被告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
,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按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證據之取捨及事
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分別綜合判斷證人張紹捷(購毒者)、王敏哲(附表二編
號5之共犯)之證述、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
6所示部分其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收取金錢,
賺取毒品量差之供述及卷附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
示被告與張紹捷、王敏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相關證
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單
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張紹捷之證述,
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
5、6所示部分亦係與張紹捷合資購毒,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
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
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LINE對
話內容,均未提及毒品之種類,亦未見有何與毒品交易相關
之暗語,且無法得知雙方最後有無見面交付、交易毒品。本
案欠缺擔保張紹捷指證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證明
力不足之張紹捷證述,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未依卷
內資料認定事實、理由欠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
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被告轉讓禁藥
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受託轉讓
禁藥予友人,危害社會程度非深,與大量轉讓禁藥者有別。
其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無再犯之虞。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有理由不
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
明第一 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共9罪,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
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
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
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
以:其受託轉讓禁藥予友人,對於社會危害非重。又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第一審就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
較實務上類似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0號
判決)所處之刑為重,量刑過苛,有違比例、平等原則等語
。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
其量刑裁量權限。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無法比附援
引其他案件之宣告刑高低,指摘原審量刑違法。被告此部分
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
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適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被告關於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
法條,改判論處被告如其附表二編號4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刑及宣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㈡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就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綜合判斷證人即與被告合資購毒之張紹捷之證述、
被告關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及卷附附表二編號4所
示被告與張紹捷之LINE對話內容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
確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
:張紹捷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被告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於第一
審準備程序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為認罪之陳述,與事實未
合。檢察官雖認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應成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然由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與張紹捷之LINE對話
內容及張紹捷於第一審之證言可知,被告係因張紹捷向其索
討毒品施用,由張紹捷開車載其前往善化區購毒,2人各出
資新臺幣(下同)1千元,被告購得毒品後隨即轉交給張紹
捷。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張紹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
張紹捷合資向他人購毒,所為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5
、6所示部分,張紹捷購毒過程及交易模式均相同,皆係由
被告自己完成毒品交易,阻斷張紹捷與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
,應認被告係販賣毒品。又被告與張紹捷以LINE對話時並未
敘及出資比例、分配方式,且張紹捷於第一審所為與被告各
出資1千元共同向他人購毒之證言,與於警詢、偵查中所為
向被告購毒之證詞大相逕庭,亦與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自
白販毒不符。再者,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部分被告均
係販毒營利,豈有可能獨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冒險帶同張紹
捷向上手購毒,喪失擔任中間獲利者之機會。原判決一面認
定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部分張紹捷於第一審改口合資
購毒之證述不可採,一面認定附表二編號4部分張紹捷於第
一審所為合資購毒之證言可採,被告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不但違反經驗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⒊惟查: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
又販毒予他人後,有無可能再與他人合資購毒,非可一概而
論。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張紹捷於警詢、偵查及第
一審所為不一致之證言,各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採
證職權之行使,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復已詳敘認定
附表二編號4部分應以張紹捷於第一審之證詞為可採,所憑
之依據及理由,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法則及理
由矛盾之違誤情形。檢察官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證據取捨
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
見,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二、被告上訴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
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該法條規定甚為明確。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範圍,固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
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法條為唯一
之標準,而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視當
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
審斷。至若檢察官以不屬於第376條第1項所列之罪提起公訴
,經第二審法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以第376條第1項所列之罪判
決者,除非被告爭執應為較輕之非同條項所列之罪,或合於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否則被告仍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
㈡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其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刑及宣告沒收。此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
罪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復未爭執應為較輕之非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所列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TPSM-113-台上-4040-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