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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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62號 抗 告 人 葉佳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6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 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性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性之內部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 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 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有否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佳政(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反森林法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共5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5罪均係 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 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 5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就 其中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於其所犯上述5罪所處有 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即附表編號3所示)以 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1年1月)以下; 另就其中關於宣告多數併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2、4、5所 示)部分,於其所犯上述4罪所科罰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即附表編號4所示)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即罰金446萬9,024元)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 1、2所示2罪,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罪,曾經法院分別合併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150萬元, 及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200萬元確定,依循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 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 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 月,併科罰金300萬元,且依各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易刑 折算標準,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 三、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整體觀察其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及犯罪 時間緊密相接,而予以從輕酌定應執行刑,復援引其他法院 定執行刑案例所酌定之應執行刑較輕,而據以指摘原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然原裁定敘明 本件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 間隔、侵害法益,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正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 於不違反法律性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職權範圍內,依限制加 重之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30 0萬元,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復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要屬 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且抗告 人所舉其他案例,與本件定應執行刑個案之犯罪不同,裁量 之因素亦異,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抗告意旨無非以空泛之詞及比附援引他案裁判而執以指摘 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並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062-20241113-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29號 聲 明 人 李泓佑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更字第82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李泓佑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 ,維持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4月,駁回聲明人之抗告確定。嗣聲明人入監執行後 獲准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卻因犯洗錢輕罪而遭撤銷假釋, 並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又1日,與其罪責顯不相當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殘刑提 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 分,於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如有不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固經司法院釋字 第681號解釋在案,然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 及第153條第3項規定略以: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 銷為不當而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 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 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 銷訴訟;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 案件,得於該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 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旨。是以,於上揭監獄 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 ,除於該等法律修正施行前已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普通法院審 理,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繫屬之普通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681號解釋意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外(按即修 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僅得依上揭 修正後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 屬於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苟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 謂為合法,而應裁定予以駁回。聲明人猶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之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非適法,應 予駁回。又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聲-229-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3號 上 訴 人 徐敏芳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敏芳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徐敏芳部分之科刑判決( 處有期徒刑5年1月),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犯強盜罪刑(處有 期徒刑5年2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目的 在於透過禁止諭知「較重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確保被告 上訴決定自由。惟刑事訴訟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正確適用 法律,為使國家刑罰權行使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同條項但書 乃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之例外。亦即,若上級審發現原審判決之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者,固可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惟上級審 倘僅就非關法律適用或加重事由之「事實」另為異於下級審 之認定,即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又未論究說明原審判 決有何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其判決即難謂適法。 ㈡本件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認第一審判決已充 分實現國家刑罰權而未上訴第二審。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部分之判決,其適用法條與第一審判決並無不同,關於 撤銷改判之理由則說明:上訴人「所為行為分擔不僅只有在 旁把風,尚有取出辣椒水對告訴人噴灑,...原判決未細究2 人行為之分擔,其事實之認定容有未恰」(見原判決第9頁 ),似未以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適用法條不當為撤銷改判之 理由。乃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相同罪名,但科處有期徒刑5年2月, 竟較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為重,又未釐清並敘明第一審判決 此部分有何適用法條不當而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例外規 定之情形,難認無理由欠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缺失。且此部 分有否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既有未明,允 宜調查釐清並告以有何法條適用不當之法律效果,俾實質踐 行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以期至當。原判決未究明上情而為量 刑,尚有未合。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相關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科刑範圍等法律適用當否之調 查認定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473-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 上 訴 人 馮逸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逸廷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馮逸廷部分有如其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各1罪罪刑,並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諭知扣案如其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之量刑過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暨維持第一審關於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量 刑,駁回上訴人關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 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 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 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 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 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上訴人於偵查中陳 稱:「(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 )我承認」等語(見偵字第57906號卷第102、110頁)。復 於第一審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承認等語(見 第一審卷第69頁)。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爭執,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判決第1頁)。第一審判決並諭知沒收 如其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即扣案之現金30萬元(見第 一審判決第1、4頁);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則無犯罪所 得。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已另無犯罪所得?又是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上訴人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含既、未遂)2罪,是否皆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是否應遞予減輕其刑? 以上攸關上訴人刑罰之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並說明是否應 予減輕其刑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攸關上訴人之 刑度輕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 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211-20241113-1

台聲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游晨瑋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 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 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游晨瑋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 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113年度台上 字第3969號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向 本院聲請再審,與前述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同法第42 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PSM-113-台聲-233-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 上 訴 人 吳弘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7、318 、319、32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3997、29326、35334號,112年度偵字第11358、279 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弘嵩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加重詐 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刑。上訴人不服 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 於刑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 原則。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 自白犯行不諱(見原判決第3頁),第一審判決並審認:上 訴人自承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新臺幣3萬元,然上訴人與告 訴人鄭宜萍、邱榆庭、魏子媛、石安綺等既已調解成立,而 達徹底剝奪上訴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免其面臨雙重追償 ,有過苛之虞(見第一審判決第7、8頁)。上情如果無訛, 上訴人是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無其他犯 罪所得?若仍有犯罪所得,已否自動繳交?是否已滿足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即應究明。乃原審未 及審認,難謂於法無違。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206-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 上 訴 人 簡嘉宏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簡嘉宏有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重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重傷 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 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 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案發時在場 之部分供述、證人李育安(告訴人,嗣於民國111年11月4日 自殺身亡)、王郁翔、邱麒睿(以上2人為在場人)等人之 證述,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病 歷、回覆意見表等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 如何明知眼球乃攸關人體視能之重要器官,若以裝填辣椒彈 之辣椒槍朝人之眼、鼻部位近距離射擊,可能傷及眼部組織 ,致人體視能毀敗,仍決意持裝填辣椒彈之辣椒槍朝告訴人 眼、鼻部位近距離接續射擊2次,造成告訴人右眼眼球破裂 併球後出血之傷害(到院急診時,右眼呈現眼球破裂、眼窩 出血之傷勢),經住院治療、接受右眼眼球修補手術後,因 右眼眼球萎縮,再次住院接受右眼眼球摘除手術併眼窩重建 併植入物放置手術,嗣因右眼遭摘除,無眼球而需常態性評 估並更換義眼片,且有右眼閉合不全、分泌物較多之症狀, 而經臺大醫院評估為「右眼球已摘除,右眼完全失明而完全 毀敗,以現今醫療水準,右眼視力不能回復」,何以足認上 訴人具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射擊致生告訴人 該視能毀敗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論據(見原判決第5 至10頁)。針對告訴人指證遭上訴人持辣椒槍近距離射擊其 眼、鼻部位成傷各情,與王郁翔、邱麒睿證述見聞上訴人與 告訴人案發時同在現場、邱麒睿所述現場發生紛爭、告訴人 受傷、臉上有血跡等主要事實,暨其他卷證資料,如何互核 相符,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5、12頁)。況補強證據乃為 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 據(告訴人之證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 真實性,並非虛構者,即屬充分。而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 罪行為人,既應由法院兼衡人權保障、真實發現,依個案之 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以確保刑事訴訟實現社會正義之目 的。是若證人於審判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親身經 歷之見聞而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經綜合證人於案 發時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行為人觀察明白,且認 知該行為內容,其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指認客觀 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排除指認過程中記憶遭污染或判 斷遭誤導等情形,而無誤認之虞,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論 罪之唯一依據,即非不得與其他事證綜合判斷,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原判決依前述原則,就相關事證詳予剖析,說明 案發當時現場人數有限,且告訴人與行為人間彼此距離非遠 ,而告訴人自偵查至第一審,均明確描述行為人之外觀特徵 並一致指認上訴人即行為人無誤,甚且於遭受攻擊成傷送醫 後,旋由母親於翌日提出告訴,指明行為人即上訴人,足認 告訴人關於行為人之人別之指證,係本於相當時間及近距離 接觸所得認知為基礎,並無錯認之虞等論據(見原判決第7 、8頁)。稽之案內資料,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與 告訴人是「點頭之交而已,是朋友的朋友」,「知道當天有 發生爭執,後來有警察到場,有人來叫我,我就跟人坐車離 去」等情(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偵查卷第46頁),核 與告訴人於第一審依其認知及見聞情形具結證述、指認各情 (見第一審卷二第121至123頁)無違,原判決因認相關證據 資料,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告訴人之證述)相 互利用,綜合判斷,已足擔保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非屬虛 構,並憑以論斷,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 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告訴人之指 訴為唯一證據,自無欠缺補強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 法可指。上訴意旨或係對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 指摘,或僅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任意評價,泛言告訴人 所指上訴人藉口遭酒潑灑而槍擊之情節,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且所陳受傷情狀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未盡相符;所述傷勢 嚴重而離去之情節,亦違反常理,顯然誇大而有瑕疵,原判 決僅憑告訴人所為具有瑕疵之指訴,即予論處,有欠缺補強 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又原判決並非以邱麒睿是否實際知悉案發經過之全 部細節或指明行為人之人別,為其主要論據。縱令原判決相 關論述之行文不無出入或難認至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對於相關枝節性事項,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原判 決援引邱麒睿是否知悉案發經過之相關說詞所為認定,前後 矛盾,其憑以論斷上訴人為行為人及確知現場發生爭執各情 ,即有違反論理法則、缺乏依據之違誤等語,亦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素行等個人情狀,說 明如何無足從輕量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16頁),並非以其 前科素行論斷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泛言原判決以其素行不佳為由,駁回上訴,惟其另案均自首 以節省司法資源,故本件確非其所為等語,而為指摘,亦非 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重傷害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之事證已明,而 予論處,既無不合;上訴人與告訴人相互認識並經原審認定 明確,則不論現場其他具刺青特徵之人實際身分為何、行為 人射擊告訴人時所執藉口如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縱原 判決未逐一列載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且未贅予說明案發 當時上訴人與告訴人間距離之具體長度、或未調查具刺青特 徵之全部在場人之身分,結論均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同一事 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告訴人既稱案發前與上訴人 間尚相距2至3張桌子及走道之距離,自難想像上訴人係藉詞 遭酒潑灑而持辣椒槍朝告訴人之眼球射擊,且案發時現場未 發生爭執,卷存事證又無足認定上訴人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 ,縱上訴人有持辣椒槍射擊告訴人之行為,仍僅能論以傷害 致重傷罪,原判決未究明現場具刺青特徵者之身分,即予論 處,非無違誤等語,無非僅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辯護人對於證人許家瑋經傳喚未到庭 一事,業於原審陳明捨棄該證據(見原審卷第394頁),甚 且上訴人與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俱陳明別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 (見原審卷第397頁),是原判決未就此另贅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於法無違。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又就此重為爭執 ,泛言原判決未詳查案發始末,即予論處,難謂合法云云, 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 回上訴,則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調查證人朱修群,自無從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361-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68號 上 訴 人 許棉雪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33、128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棉 雪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行,而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第一審判決後, 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 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5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是否宣告緩刑,亦均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 刑或為緩刑之宣告,均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 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具體審酌其參與本件犯罪之分工程度、所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次數、被害人人數與所受損失多寡、犯後於 原審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之態度,及其素行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揭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 理由,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尚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縱將其犯後積極與被害人 等洽談和解之誠意列入考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 情形,原審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可 言。另上訴人因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不宜併為 緩刑宣告。從而,原審未併予諭知上訴人緩刑,於法洵無不 合,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明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顯然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猶執與原審相同之主張,謂其 與前夫離異,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為填補家計,始 犯本罪;而其本件犯行僅參與非重要之分工行為,且未獲得 任何報酬,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 被害人等洽談和解,然因被害人張秀娟無從聯繫,另被害人 陳建源要求一次賠償全部損失,致無法達成和解;其目前已 獲錄取進入大學護理系就讀,倘入監服刑,將遭校方退學, 亦無法扶養未成年子女。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為緩刑宣告,量刑顯然失當云云,係就原審刑罰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 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駁回。   三、上訴人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 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 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行為 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 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 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 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3668-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07號 抗 告 人 陳威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 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 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陳威宏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附表編號1、2之確定判決法院 及案號欄分別更正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9 2、5296號」)在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 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經核其所定 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9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各有期徒 刑8年3月,共2罪)之總和為少,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未考量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平 等及比例原則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致刑責過苛,應予撤銷 並另為更有利之裁定等語,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 重,尚無足取。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 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抗告意 旨執以指摘,亦非有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107-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 再 抗告 人 張寶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96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 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 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其執行 之指揮即難認為違法或不當。 二、再抗告人張寶玉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第三審 上訴,分別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判決駁回上 訴及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再抗告人雖以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憲法訴訟為由,請求撤銷執行暨聲明異議,然經第 一審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既未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仍屬合 法且有效之確定判決,而再抗告人多次聲請撤銷執行,均經 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是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 無違法或不當,且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各情,未具體敘明本件 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因 認本件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執行,應予駁回。並經原裁定以 :本案既經判決確定,且未經再審、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 或變更,亦未經憲法法庭裁發暫時處分,本案確定判決之執 行力未受影響,再抗告人所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等相關 規定未符,檢察官依法執行前述確定判決,核無違法不當。 因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尚無違誤,而駁回再抗 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並無不合。 三、本案執行檢察官迭通知再抗告人到案執行,再抗告人亦屢聲 請撤銷執行暨聲明異議,均經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且函 覆其否准之理由及所憑,經核均無不合,並無濫用裁量權限 之情事。又具體個案有無停止或延後執行之事由各異,無從 援引其他案件停止或延後執行與否之情形,而指摘本案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再抗告意旨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 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規定:管轄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執行。 已課予檢察官於再審裁定前命停止執行之義務,故檢察官並 無裁量權限;況法律規定「得」,乃為保障人民權利而對公 僕義務之宣示,原裁定顛倒是非、無中生有,於法不合;又 原裁定理由欄未記明本案與38位死刑犯停止執行之指揮,予 以不同差別待遇之理由,即駁回其抗告,自有違反證據法則 或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對法院適法職權之正當行使 任意評價,泛言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為不當, 難認有據。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05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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