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62號
抗 告 人 葉佳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6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
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性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性之內部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
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
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有否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佳政(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反森林法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共5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5罪均係
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
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
5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就
其中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於其所犯上述5罪所處有
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即附表編號3所示)以
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1年1月)以下;
另就其中關於宣告多數併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2、4、5所
示)部分,於其所犯上述4罪所科罰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即附表編號4所示)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即罰金446萬9,024元)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
1、2所示2罪,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罪,曾經法院分別合併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150萬元,
及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200萬元確定,依循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
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
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
月,併科罰金300萬元,且依各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易刑
折算標準,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
三、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整體觀察其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及犯罪
時間緊密相接,而予以從輕酌定應執行刑,復援引其他法院
定執行刑案例所酌定之應執行刑較輕,而據以指摘原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然原裁定敘明
本件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
間隔、侵害法益,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正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
於不違反法律性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職權範圍內,依限制加
重之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30
0萬元,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復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要屬
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且抗告
人所舉其他案例,與本件定應執行刑個案之犯罪不同,裁量
之因素亦異,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抗告意旨無非以空泛之詞及比附援引他案裁判而執以指摘
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並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TPSM-113-台抗-2062-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