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震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震軒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震軒(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
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且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
其立法理由,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
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
啟其自新之路。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
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
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
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
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
。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
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
害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
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自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又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
罪事實,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又
被告已經於本案偵查期間在112年6月20日與告訴人周佳駿
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5,000元,並已全部給付
完畢,有和解書及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7頁、原審卷第51頁)。可認被告
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3,000元,而達到行為
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而被告已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相同,財產法益受侵害之
程度輕重不一,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僅3,
000元,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等附卷為憑,及衡酌被告所造成之危害並非巨大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實屬過苛
。準此,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經制定公布,且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不諱,並已因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而達到行為人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時,所
未及比較適用,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者,
經予適用後,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
已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且本案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實屬輕微,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已改過遷善,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認原
審量刑過重,因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各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且原審亦已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無違誤。惟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經予適用該減刑規定後,原審量刑
之基礎已有變更,是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所為量刑
審酌既有前述不當,所為量刑之結論自難謂允洽,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
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
,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
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又以刊登不實販售物品訊息之方式詐欺
取財,不僅破壞人我間之互信關係,對於電子商務之發展亦
生不利影響,被告所生危害不容忽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足認被
告尚知彌補己過;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上訴-1070-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