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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煜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煜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受刑人廖煜霖因犯竊盜、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 受刑人所犯為竊盜及妨害自由之罪,罪質不同,各罪之獨立 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 ,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 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因 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又本院已於裁定前函知受刑 人於收受函文後於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該 函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送達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之住所,均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依法將送達文書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 城派出所,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 加計在途期間8日,受刑人本應於113年10月26日前陳述意見 ,惟該日適逢星期六,乃順延至星期一即同年月28日為陳述 意見之末日,是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8日前陳述意見,惟 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是本院已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周全其程序保障,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 不待其陳述意見,逕為裁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廖煜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4日 112年2月2日至112年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58、118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10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86號

2024-10-30

TCHM-113-聲-1294-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家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於民國109年6月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竹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送監執行後 ,於11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 載明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復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經 原審審理時提示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 見,檢察官並陳明被告為累犯,應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案紀錄表並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係入監執行,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被 告於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之罪,可認被告對先 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 力薄弱,經考量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項 情狀,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 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具有工 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 取告訴人鄒汶峯所有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前於5年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原判決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 審審理時,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 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係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實質舉證責任,作出過於狹隘之解釋,疏未考量檢察官已 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相關刑罰執行情形,並輔以 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非僅空 泛提出前案紀錄而未予任何說明舉證,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對此亦未爭執,尚難謂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能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原審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固有未洽。 惟原判決既已將被告上述足以構成累犯之刑罰執行完畢事實 ,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而於決定被告刑期長短時具 體予以審酌,且適度反映於原判決之量刑上,此一量刑結論 幾與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無異。是以原判決就累 犯規定之適用雖有瑕疵,惟與判決量刑結論不生影響,基於 無害瑕疵審查原則,應認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 明。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年事已高,並與高齡母親同住,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被告如入監服刑,將會失去 現有工作,認原審量刑太重,因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參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 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而被告為累犯,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 予加重其刑,已如前述,雖原審未予加重,且本院仍未予撤 銷;但原審既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量刑考量,自屬量刑之 不利因子;則原審所處有期徒刑7月,僅較法定最低本刑稍 逾1個月,顯已甚為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 情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 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年事已高,並與 高齡母親同住,及入監執行會影響現有工作等情,則均已經 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因此,本院認被告所處 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 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 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HM-113-上易-705-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陳俊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罪,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 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 ,惟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洗錢防制法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間 ,罪質尚屬不同,惟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獨立程度偏高、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低,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 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9、87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 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其餘附表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定應執行刑不 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諭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業 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合於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 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該罪之宣告 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 ,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俊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部分非聲請範圍)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3日 110年10月2日 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848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343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23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37、138、139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5月30日 111年6月22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343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23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8日 111年7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2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03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764號 1.編號1~2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編號1~2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緝字第259號。(已執畢)

2024-10-30

TCHM-113-聲-1403-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惠心 代 理 人 蘇燕貞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178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號;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8、4658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惠心(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固曾數次參加同案被告鄭豐綸(下逕稱其名)所舉辦 之MFC投資說明會,致證人賴○○、邱○○、游○○、黃○○、呂○○ 、梁○○、林○○、王○○、王○○、蔡○○、鄭○○、游○○、李○○(下 均逕稱其名)等人誤以為其係講師,然前揭說明會均係鄭豐 綸所舉辦,且於彰化昇財麗禧酒店會議廳舉辦以及主持「MF C創富會議」,同時擔任講師之人均係鄭豐綸,並非聲請人 ,聲請人參加MFC平臺投資案時,不論係該投資方案、獎金 制度等,均已存在並運行多時,雖聲請人曾於前揭說明會分 享自身投資經驗,然遍觀本案卷宗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認聲請人參與該MFC平臺之經營,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 人與MFC CLUB網站不詳之人、徐○○、鄭豐綸等人,基於違反 銀行法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以該平台名義招攬系爭投資方 案、發展下線,且屢次招開說明會,並以講師身分在說明會 中招攬投資人參與,係有系統、組織地經營下線關係者均為 鄭豐綸,而與聲請人無關甚明。是聲請人與其他投資人相同 ,亦係MFC CLUB網站被害人之一,充其量僅屬投資下線之角 色,縱使聲請人確有向徐○○購買點數,並將之轉賣予鄭豐綸 以賺取差價等情,惟聲請人與徐○○、鄭豐綸均係依自身獨立 思考、判斷,先後加入MFC CLUB投資方案,而本案其他投資 人亦係因與鄭豐綸熟識,經其招攬而加入,均與聲請人無關 。又聲請人亦係為取回自身投資,而將其點數出售予鄭豐綸 ,並與MFC網站實際經營者張譽發、台灣通明科技有限公司 負責人戴通明等該集團核心成員,素不相識,其主觀上與徐 ○○、鄭豐綸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足認聲請 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自不待言。  ㈡聲請人參與投資時間為民國102年底,聲請人第一次向徐○○購 買點數之時間為104年12月4日,兩者相距近2年之久,聲請 人非為徐○○之下線,再者,鄭豐綸、證人曾○○、顧○○(下均 逕稱其名)等人皆證述曾於104年2月10日在臺中春天素食餐 廳參加MBI CLUB投資說明會,並向聲請人交付投資款、購買 點數,若聲請人為徐○○之下線,其最早向徐○○購買點數之時 間應係104年2月10日或更早之時間,而非104年12月4日。鄭 豐綸於本案一審時證述,其於104年2月10日參加投資說明會 ,於同年月14日與曾○○、顧○○將投資款一同交給聲請人。而 顧○○則堅稱伊係大年初五與聲請人第一次見面,而依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布之104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曆表,104年 2月14日及15日為周六及周日,而大年初五則為104年2月23 日,兩者非唯不同,且相距甚遠。由此可見,鄭豐綸及顧○○ 等人所稱說明會及交付投資款等,係臨訟設詞、子虛烏有。 依鄭豐綸MFC平台交易情況說明之記載,並主張伊分別於104 年7月間出售點數予證人鄭芷芸(下逕稱其名)、104年8月 間出售點數予王○○及104年9月間出售點數予蔡○○,而前揭時 間均與其主張向聲請人購買點數之時間為106年11月至12月 間,相距甚遠外,亦早於聲請人於104年12月4日第一次向徐 ○○購買點數。是以,鄭豐綸向聲請人所購買之點數,顯非聲 請人向徐○○所購買者,復參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下線之點數必 須向上線購買乙節,可認鄭豐綸非聲請人之下線,且聲請人 亦非徐○○之下線始為是,此與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另案審 理程序證述其上線為小豬,而非徐○○乙情相符,至於鄭豐綸 之上線應係其母親林月卿或其叔叔鄭子豪。  ㈢本案MFC CLUB投資案之投資報酬成效,非於存續期間內依本 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且不得一次完全取回,自非銀行法所 規範之非法吸金類型,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有構成銀行法第29 條之1所定立法意旨,以收受存款論,顯有違誤。本案重點 應在於MBI集團未經許可登記即經營相關投資業務,無法盡 其保護投資人之資訊揭露與交付公開說明書之義務,衡諸常 情不論是公股行庫或民營金融機構所銷售之代操型金融商品 ,長期投資報酬率,顯逾民間借貸利率或銀行存款利率,比 比皆是。是故,原確定判決以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一 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為基準,作為「顯不相當報酬」之 判斷標準,顯與銀行法前揭立法目的相悖。MFC CLUB網站顯 未保證報酬於存續期間內依本金之一定比例當然發生,且此 制度設計上有限制,亦為投資人在參加之際,已知之甚詳, MFC CLUB平臺在制度設計上,固可使投資人出售點數換取現 金,惟於點數成功出售前,並不當然保證獲利,且點數必須 掛單賣出,復為參加該投資案之投資人所明知,本案投資模 式並未保證投資人一定獲利,當然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規範者。    ㈣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 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是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依法聲請再審,請鈞院明察,裁定准 予開始再審,並先行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 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 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 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 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原確定判決繕本,惟書 狀內容已指明係就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7號判決提起 再審,並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 ,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 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 爰依職權調取正確之原確定判決繕本,不再命聲請人補正, 先予說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陳述、鄭豐綸之供述、曾○○、鄭○○ 、呂○○、梁○○、林○○、王○○、蔡○○、邱○○、顧○○、鄭○○、游 ○○、游○○、李○○、黃○○、徐○○、賴○○、周○○、鄭○○等人之證 述,並參酌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存款憑 條、鄭豐綸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MFC平 台畫面翻拍照片、出入境資料、參訪照片、昇財麗禧酒店11 1年1月21日麗禧管字第11001號函暨所附租用會議廳資料、 通訊軟體翻拍照片、上課照片、對話錄音光碟及刑事告訴狀 、徐○○記載聲請人使用之帳號「yyh547858」推廣M幣筆記本 影本、MFC CLUB網站相關廣告資料、網站網頁列印資料、GR C遊戲代幣理財平台相關廣告資料及網頁列印資料等證據資 料為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1項 前段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依法論罪科刑,業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 有原確定判決書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電子卷 證核閱無訛,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 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 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人否認與MFC CLUB網站不詳之人、徐○○、鄭豐綸等人, 基於違反銀行法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以該平台名義招攬系 爭投資方案、發展下線,主觀上與徐○○、鄭豐綸間並無任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鄭豐綸非其下線,其亦非徐○○之下 線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勾稽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 與徐○○及MFC理財投資平台負責人,共同以該平台名義招攬 投資方案、發展下線,且屢次召開說明會,並以講師身分在 說明會中招攬投資人參與,係有系統、組織地經營下線關係 ,是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三、㈠至㈤論述 甚詳。且查,聲請人雖提出⑴聲證1:賴○○109年9月22日調查 筆錄、⑵聲證2:邱○○108年10月25日另案偵訊筆錄、⑶聲證3 :邱○○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⑷聲證4:游○○109年9月22日 調查筆錄、⑸聲證5:黃○○108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⑹聲證6 :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另案審判筆錄等證據資料,然上開 證據其中⑴至⑸均屬本案卷內原已存在之證據(見偵9117卷二 第15至24頁、偵9117卷一第221至225頁、偵9117卷二第41至 49頁、偵9117卷二第51至61頁、偵9117卷一第303至304頁) ,至上開證據其中⑹部分,係聲請人於另案以證人身分所為 證述,實與其於本案以被告身分應訊之辯解內容相同,僅為 同一主體在相異程序之供述證據,實質上已由原確定判決予 以斟酌取捨,並就不予採納之理由詳加指駁,自不具備前述 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另聲請意旨主張本案MFC CLUB 非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就本件 何以成立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理由,業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三、㈥至㈧論述綦詳。是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證均 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在案,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 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 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而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 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從 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 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 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或係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 件不合,不足認定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再審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 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 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 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 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 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 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 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 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 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 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 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 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 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 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 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 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 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 ,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 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聲再-227-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健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為詐欺,罪質相同,且為同時期之犯罪,各罪 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惟與附表編號1之妨 害性自主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相隔約7個月,各罪之獨立程 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 及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0、207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 ,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但因與其餘附表所 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 定應執行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性自主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9罪) 有期徒刑1年5月(1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8罪) 有期徒刑1年7月(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4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4罪) 有期徒刑2年(4罪) 有期徒刑2年1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30日 111年12月23日至111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軍偵字第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月9日 113年4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3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保字第3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00號 經南投地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撤銷緩刑 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2024-10-30

TCHM-113-聲-1362-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震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震軒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震軒(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 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且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 其立法理由,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 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 啟其自新之路。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 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 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 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 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 。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 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 害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 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自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又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 罪事實,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又 被告已經於本案偵查期間在112年6月20日與告訴人周佳駿 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5,000元,並已全部給付 完畢,有和解書及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7頁、原審卷第51頁)。可認被告 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3,000元,而達到行為 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而被告已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相同,財產法益受侵害之 程度輕重不一,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僅3, 000元,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等附卷為憑,及衡酌被告所造成之危害並非巨大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實屬過苛 。準此,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經制定公布,且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不諱,並已因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而達到行為人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時,所 未及比較適用,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者, 經予適用後,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 已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且本案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實屬輕微,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已改過遷善,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認原 審量刑過重,因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各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且原審亦已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無違誤。惟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經予適用該減刑規定後,原審量刑 之基礎已有變更,是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所為量刑 審酌既有前述不當,所為量刑之結論自難謂允洽,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 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 ,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 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又以刊登不實販售物品訊息之方式詐欺 取財,不僅破壞人我間之互信關係,對於電子商務之發展亦 生不利影響,被告所生危害不容忽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足認被 告尚知彌補己過;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HM-113-上訴-1070-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家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家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 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6項亦有明文。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 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曹家齊因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 罪,且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 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 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 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143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於 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曹家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3萬元(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3日~110年8月16日 110年10月18日 110年8月31日~110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998號等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6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59、21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0月25日 112年12月12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59、21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3日 113年1月9日 113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461號 (經臺南地院113年度撤緩字第7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113年6月12日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臺南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71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61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4萬元)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1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1萬元(2罪)、 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2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1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4日~110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9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2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4萬元)

2024-10-30

TCHM-113-聲-1236-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志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明(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各級法院因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之刑後所衍生刑罰過重,類 型不符「連續犯」之情事,而於其定應執行時應酌量裁定, 以符刑罰相當,避免刑罰過當,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而更定應執行 結果僅為8年,未達總刑期20分之一,便更定應執行之刑, 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然法院在於針對毒品案件時 ,所定應執行之刑卻數倍於法定刑責,此重罪從優,輕罪重 苛,著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與期望,又抗告人所觸犯之 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實屬輕微,抗告人在外獨自扛起家中生 計,母親步入年邁,其育有一子,在外承租房屋,母親健康 每下愈況,如今為負擔家中生計需打零工,及中低收入補助 ,才有辦法勉撐家中用度,且其子目前也無經濟能力,尚須 年邁母親照顧及負擔;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 態樣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顯不利抗告人, 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 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 ,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招折服;法院雖就不同 案件各自有裁量權,惟按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於本件應具其適用,而比例原則乃法律最高準則,如何 更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及公義等原則 ,更需立法制訂合於罪刑相當之裁定標準規範,以昭法律之 立法宗旨,然目前各級管轄法院對更定應執行之刑審酌並未 落實,亦無既定標準,倘於裁定應執行之刑時,未顧及前揭 各項有利因素,將會讓人民有所誤認刑責過苛之可能,抗告 人請鈞院秉持悲天憫人之心,將對法律之專業認知及多年為 官經驗豐富之見,參以經驗、論理法則為裁判基礎,準採抗 告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明文所定及各項判例,考量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其精神意義所在及詳加審酌抗告人上述所 言,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抗告人從新從輕、符合 公正、公義及比例原則,為利於抗告人更為裁定,以昭法信 ,給予抗告人悔悟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分別附於執聲卷、本 院卷可稽。茲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 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在案。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刑期, 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且未較重於 前定執行刑加計編號4至9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7年 5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1年2月+原裁定附表編 號4至9之宣告刑8月+4月+4月+9年+15年6月+5月=27年5月)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且原審於執行刑之量定時,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中3罪為幫助洗錢罪,1罪為偽造 文書罪,3罪為竊盜罪,2罪為販賣毒品罪,部分罪質相同, 部分罪質有異,犯罪時間介於109年7月至111年6月間,其中 部分犯罪時間相近,部分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依抗告人 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 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參酌抗 告人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並給予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7年11 月之恤刑優惠(曾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為有期徒刑27年5月,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 年6月相較),顯然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審酌各罪罪質、 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罪數、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 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及抗告人就定應 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執聲卷第3至4頁)、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 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自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 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抗告意旨雖提出另案判決及裁定結果,認為本件原審定應執 行刑裁定過重云云。惟按每一被告之人格、品行(素行)及 各罪間之關係均有不同,而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所擔任之 角色暨次數亦屬有別,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 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 執行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 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所舉各例與本件案情各有不同之處, 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違法 不當情事,仍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 抗告人認知之另案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違反比 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況各定執行刑案件與本案間之案情本有 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據此,自難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刑 期減輕幅度未符抗告人之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抗-598-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輝 籍設彰化縣○○鎮○○里○○路○段000 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第2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 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 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 「量刑及沒收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故 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 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9年6月2日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 書已載明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及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意旨,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為據。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 意旨之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 犯本案詐欺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 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 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 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查被告所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 諱。又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 台幣(下同)20萬元,被告已於偵查中請第三人凃惠閔代 為提出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其中8萬元,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被告/第三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在卷可查(見第144號少連偵卷第499 -509頁)。另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取得其犯罪所得20萬元 後,因另有積欠證人乙○○12萬元之債務,遂於同日將12萬 元交付證人乙○○,充返還債務之用,其後證人乙○○經警通 知到案並移送檢察官偵查後,證人乙○○已先於偵查中將被 告返還之款項提出供檢察官扣案而繳交犯罪所得;嗣檢察 官偵查結果,認證人乙○○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經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且該扣案之12萬元亦迄仍未予處分或發還而仍 委管中,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第 三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44號、第2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113年9月23 日彰檢曉果112少連偵144字第119046853號函在卷可稽( 見第144號少連偵卷第511-513、539-547頁、本院卷第97 頁);又經訊問證人乙○○證述:被告之前有向我借12萬元 ,於112年6月30日在彰化還給我;後來我被警察找去,說 這12萬元是被告給我的,要繳回去,隔天我就繳回了;回 去之後,被告有請他太太將12萬元還我等語。足認被告前 交付證人乙○○之12萬元,已經由證人乙○○繳回扣案,而被 告積欠證人乙○○之債務,亦已另行清償完畢,而該12萬元 既仍扣案中,應可認此12萬元已由證人乙○○代被告繳回, 而可計入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合計被告已自 動繳回20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且被告 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20萬元,應認已經全部自動繳交而仍由檢察官 扣案中,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比較適用, 而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者,其量刑之結 果即難謂允洽。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 所得20萬元,已經分別由被告於偵查中請第三人凃惠閔代 為提出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其中8萬元,及由證人乙○○ 提出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其中12萬元,均已扣案,已如 前述;合計被告之犯罪所得20萬元已全數扣案,而無不能 沒收之虞,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認被告仍有犯罪所得12萬 元未扣案,而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認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且願與 告訴人丙○○和解,及其交付證人乙○○之12萬元,已經由證 人乙○○提出扣案,事後被告亦已另返還證人乙○○12萬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全部繳回,因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雖被告稱其仍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惟經本院聯繫告訴人未果,且告訴人亦未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因而仍未能達成和解,其此部分主張,固非可採 。惟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罪所得已全數扣案,原審就其中 12萬元部分仍諭知追徵其價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予適用該減刑規定後 ,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是原審所為量刑審酌及沒收 部分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公務、毒品 、槍砲、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之前科(累犯部分除外 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交易秩序及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已坦承犯行 及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尚稱良 好,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7頁、本院卷第132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之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已經分別 由被告於偵查中請第三人凃惠閔代為提出而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其中8萬元,及由證人乙○○提出而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其中12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核 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均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HM-113-上訴-916-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張德明 被 告 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 韓茂山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朱俊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 曾亭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張德明(下稱自訴人)上訴意旨如附件「上 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自訴程序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上訴程序所準用。又對於原審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有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自訴狀在卷(見原審卷第5-29頁) 可查,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向原審提出委任狀, 並告知逾期不補正者,依法為不受理判決,該裁定已於113 年9月13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節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23、129-131頁)可憑;惟自訴人迄至原審判決前均 未補正,則原審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雖以其聲請法律扶助未果,且已於自訴狀陳明請原審法 院指派辯護律師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程序審查優 先於實體審查」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既 有前述法律上必備程式欠缺之不合法情事,而由原審不經言 詞辯論,以不受理之程序判決駁回,且其判決復無違誤,本 院自無從為實體審查。至於強制辯護,係被告如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3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規定,與自 訴人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不同,亦無該規定之適 用,自訴人以其已經在原審法院請求指派辯護律師等語,自 不可採。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另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已如前述。本件自訴人提起 上訴雖亦未委任律師,惟本件自訴人原審提起自訴之程式已 不合法,自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 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律師代理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上訴-121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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