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96號
原 告 張宸偉
訴訟代理人 廖浼清
被 告 王清和
訴訟代理人 吳昇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零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4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往新北市(燈桿編號:0030
30號)時,因超速駕駛車輛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人受傷且系爭機車
受損,被告車輛亦有受損,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
員處理在案。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200元。
⒉工作損失98,536元:不能工作期間為111年9月9日(事故發生
當天)至111年12月27日(醫囑恢復),共計109日。月薪為
27,121元,工作損失為98,536元(計算式:904元×109日=98,
536元)。
⒊醫療費用3,552元。
⒋精神慰撫金8萬元:收驚、失眠、挫傷購買保健食品、藥品
、喪失實習機會、課業損失、精神壓力等。
⒌交通費用2,000元:搭乘計程車回診。
⒍增加生活費用13,448元:家人陪同看診請假費用、家人請假
照顧費用,更換傷口使用的藥材、人工皮、藥用敷料等。
⒎以上共計207,736元,請求金額超過20萬元部分捨棄。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
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21、29頁),並經本院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49、53-
6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0,2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折
舊。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0,200
元,其中並無工資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首揭說明,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4月(見本院
卷第39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9月9日止,已使用約6個月
,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466元(計
算式如附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7,
46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工作損失98,536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自111年9月9日至111年12月27日,共10
9日之工作損失98,536元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9-109頁),查該診斷證
明書固記載「建議休養一個月」,病歷固分別記載「建議休
養一個月」、「建議休養三個月」,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因此而受有工作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醫療費用3,55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3,552元之損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2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
㈣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
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8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
能准許。
㈤交通費用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搭乘計程車回診,並支出交通
費用2,000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所
受之傷害為多處肢體擦挫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搭計程
車就醫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增加生活費用13,448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家人陪同看診請假費用、家人請假照顧
費用,更換傷口使用的藥材、人工皮、藥用敷料等而增加生
活費用13,448元云云,惟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多處肢體擦
挫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家人陪同看診照顧之必要性。又
原告請求更換傷口使用的藥材、人工皮、藥用敷料等而增加
之生活費用,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已包含材料
費(見本院卷第23-27頁),且在前揭醫療費用請求之列,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單據證明其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則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㈦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466元、醫
療費用3,552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41,018元(計算式
:7,466+3,552+30,000=41,018)。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
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涉嫌超速行駛,
而原告涉嫌不依標線指示及超速行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審酌兩造
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7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
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核減為12,305元(41,018元×30%=12,30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
05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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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00×0.536×(6/12)=2,7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00-2,734=7,466
TPEV-113-北簡-11096-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