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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鄧自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9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鄧自立不服原審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在原審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自白,因而撤銷第一審 針對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行為時一般 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依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原審已自白之規定併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減輕,乃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應認上訴 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364-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徐德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2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須待其請求後,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 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 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 ,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 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 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 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 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 ,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 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 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 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德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先後經判處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為同意 聲請定刑之切結(見原審卷第13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審酌抗告人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行 為次數等情,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之 最長期刑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曾定應執行刑加 計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及抗告人對本 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敘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經核並未逾越 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雖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繳納罰金執行完 畢,於執行時可予扣除,惟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已嚴重影響伊在監執行之累進處遇分數,伊因不諳法律,故 同意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請撤銷原裁定,僅就附表編號 3、4部分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法院以裁判就併罰數罪酌定其應執行刑所關注者,係 行為人之人格及其所犯併罰各罪間之關係,強調應就反映行 為人人格特性之所犯各罪為綜合性之整體審視。至監獄行刑 等監所矯正業務,係由法務部矯正署指揮及監督,為促使受 刑人改悔向上並培養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二者規範目的不 同。且監獄依法辦理受刑人刑罰執行業務,除採依受刑人之 刑期及犯次實施分級與分類之累進制(亦稱階級制)處遇外 ,兼採激勵受刑人在監服刑表現良好者,可依法縮短刑期之 善時制(亦稱縮刑制),並與假釋之考評機制連結,相關措 施無非均係為達矯正受刑人更生俾盡早復歸社會之監獄行刑 目的,其各級別累進處遇所要求之責任分數負擔,雖與受刑 人經確定裁判所諭知定量刑期之多寡成正比,然其實際在監 執行期間之長短,繫諸受刑人日後服刑表現良窳之不確定因 素,揆其本質屬性,核非法院裁判酌定應執行刑時所應預慮 考量之範疇。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人係認原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結果,已影響伊在監執行之累 進處遇分數,始生撤回本件定刑聲請之意,依前揭說明,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10-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余俊霖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針對上訴人余俊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 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 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是否已遵守交通規則,及本件發生交通事 故時之車距與被害人卓玉美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部分 ,詳加調查,以查明上訴人應否負過失責任,應有證據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固有輕微超速而失其應注意之處, 然被害人亦同與有過失,自不應完全歸責於上訴人,且上訴 人有至被害人靈堂上香致意,並賠償喪葬費新臺幣20萬元, 復積極展現誠意,與被害人家屬謀求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 金額之給付方式尚有爭執,始無從達成協議;另上訴人並無 前科,又為家中經濟支柱,衡諸本件情節及犯後態度,應處 以較輕之刑。原判決猶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 法重,並對上訴人家庭經濟與家人生計造成巨大衝擊,應有 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審判期 日確認上訴人及檢察官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其他(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等部分)等旨;是以上訴意旨若就其他犯罪部 分(所犯罪名、罪數及犯罪事實)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㈠猶主張原審未詳加調 查其有無遵守交通規則,是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及本 件前後車距與被害人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部分,係以上 訴人本件應否負過失責任有關,而屬犯罪成立與否之論罪範 疇,自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核 係就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為指摘,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 。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 決已說明如何依上揭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 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夜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 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禮讓行走在鄰近行人穿越道之被害 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在完全無法預期之情況下突遭衝撞, 而失去性命,對家屬痛失親人難以承受,且幾經調解,仍無 法以金錢或其他方式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並考量上訴人 過失之可歸責程度之嚴重情節,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須分擔照顧家中長輩之責任、經濟條件有限而無力達到被害 人家屬所提出的和解條件,暨參考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與上 訴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而為量刑。經核原審量定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係基於整體評 價,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上訴意旨㈡所為指摘,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徒以自己說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苛,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35-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楊祖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 9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2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祖軍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11罪,經臺灣臺北、桃園、新北 等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 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編號1至4、6至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5之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 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 官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至9所示之1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 裁定抗告人應執行2年。 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意見狀,已表示尚有其他案件(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字第559號)請求合併定刑,但原裁定並未 納入該案,影響抗告人之累進處遇。 ㈡抗告人身體已亮紅燈,現亦已知悔悟,盼能早日返家照顧老父 及接受治療,且所犯皆屬微罪,並非罪惡深重之人,請更裁為 1年4月,或可改裁1年6月,亦可達到處罰之意義。 ㈢實務上有詐欺罪27件,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4年;詐欺罪合 計10年10月,定應執行1年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計 132年8月,定應執行8年等情形,請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公平公正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定刑等語。   惟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9所示11罪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8 、9部分分別曾經定應執行4月、5月,連同編號1至7部分合計 為3年6月;原裁定於該11罪各刑中之最長期(8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3年8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2年,並無逾越 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 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至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及相關規定,應如何計算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等級, 屬刑罰執行問題,為監獄行刑之矯正業務範疇,核非法院酌定 應執行刑時應考量之範疇。 ㈢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 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 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 請法院裁定之。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係檢具相關判決,就編號 1至9所示11罪,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據以就編號1至9所示11罪,酌定抗 告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縱抗告人尚有其 他犯罪,然既未經檢察官併予在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依不告不 理原則,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上開抗告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僅係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 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 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53-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張瑛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9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 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 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 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 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瑛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相近,犯 罪時間均在民國108年間,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行為 之不法性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 附之現有卷證,及抗告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 ,已深感悔悟等情(見原審卷第413頁),基於整體刑罰目 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1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 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均為槍砲案件,對所犯罪行深感悔悟 ,因分別起訴判決而需定應執行刑,請求參考其他定較輕應 執行刑之案例,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僅以前述泛 詞,及援引不同情節個案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77-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 上 訴 人 杜晋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杜晋銘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暱稱「歲 月流逝」、「蠟筆小新」及「大仁李」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為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 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2次(編號1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編號2之洗錢 犯行止於未遂),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之判 決(上訴人就沒收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改判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論其以加重詐欺取財2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有該條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 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 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已從有 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 定,應以新法為輕。再107年11月9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公布施行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如符合本次修正之減 免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整體適用本次修正之規定 ,最有利於行為人。   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受指示 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及轉交贓款之工作。附表編號 1、2所示告訴人鄒佳秀、黃靖芸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13時52分,鄒佳秀將9萬9989 元、黃靖芸將4萬9123元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潘桂麵(另經起 訴)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後,上 訴人遂依「歲月流逝」、「大仁李」之指示,於同日13時57 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中之贓款6萬 元,欲再行提領贓款時,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查獲,致有 部分匯入款項未及提領,經警扣得6萬元贓款。理由並載敘 上訴人自始自白犯行,於提領6萬元後即為警查獲,復依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2人匯款先後,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函覆內容,可知由告訴人等2人匯入 款項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尚未被提領部分,係由最後1筆轉入 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則黃靖芸匯入之4萬9123 元全部予以圈存,鄒佳秀匯入之9萬9989元部分則圈存剩餘 結存金額4萬15元。若果無訛,則告訴人等2人受詐欺之贓款 均匯入本案帳戶,上訴人於提領6萬元贓款後即為警當場逮 獲,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因上訴人之自白已為警扣押?上 訴人是否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減免其刑之要件?或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減免其刑之規定,尚有未明。 此攸關上訴人得否據新法減免其刑,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 大關係事項」,因法律修正,原判決未及審酌,影響於事實 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3126-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徐夏愚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2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112年度偵字第19 094、19108、19599、19603、20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徐夏愚在原審已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被害人」蔡清順等6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之有 利量刑因素,因而撤銷第一審針對上訴人犯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均相競合犯行為時一般 洗錢罪)所處如該附表之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並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上訴人之量刑,未詳載何以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且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是原判決就量刑之裁量權行使 ,實難令上訴人甘服,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於其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 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 適法行使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不適用刑法 第59條之理由,已說明上訴人於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前 ,即曾因參與另外詐欺集團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 畢,竟又再犯本件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難認其有因前案 而知所警惕,至其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正當工作等節, 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 本件犯行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而認定所犯本件各 罪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符 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併敘明審酌上訴人所犯本件 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以及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 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2月等旨。經核已完整具體全盤斟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 酌處量定其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等原則,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指摘原 判決量定之刑違反罪責原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再 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44-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黃永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8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9、3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黃永諭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 針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三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關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案件,除有該項但書情 形,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查: 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量刑部分判決(相競合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駁回上 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   ㈡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 上開說明,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 三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363-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陳志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87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陳志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競合犯非法 持有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量刑部分判決 ,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歷次之偵、審程序均始終自白,積 極配合司法偵辦,並無逃匿滅證,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已有 穩定之家具廠工作,且尚有未成年子女亟待扶養,原判決未 詳予審酌該等各情,僅以上訴人持槍並非用以自保,即據為 不利之量刑因子,復未依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標準逐一衡酌 ,又認不符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規定,致所為量刑有過重之不 當。故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 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之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撤 銷原判決,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此項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述因他人積欠債務 並找黑道恐嚇,其為求自保,始上網購買本案槍彈,作為防 身之用等情,並無合理及完整之說明,亦未能提出任何向警 局備案或報案紀錄作為佐證,已難採信;又上訴人於警方將 進行搜索之際,卻逕自快速逃跑,並未實際取出本案槍彈用 以「自衛」可能係前來尋仇之對象,益見其一再供稱持有本 案槍彈係單純為求自保之說詞,確實存疑;況上訴人除持有 非制式手槍1支之外,亦同時持有品質良好、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達28顆,持有期間至少超過2年9月以上,對於社會 治安及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危害性甚高。故客觀上顯難認定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上訴人應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 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無視法令,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 ,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槍彈之時間、槍彈之數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上訴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 科罰金5萬元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法院之量刑,係綜合全盤整體之犯 罪情狀予以斟酌,就持有槍、彈案件而言,並非僅擇其是否 係為防身為其審酌之唯一標準,仍以行為人持有槍、彈犯行 之整體情節而為評價、酌量。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持有本案槍 、彈何以並非單純自衛防身而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及如何維持第一審所為之量刑,均詳予說明,自無上訴意 旨所指量刑過重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而有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 決,而原判決量刑既無不當,則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部 分,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38-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廖滄耀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規 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廖滄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12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由本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16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另犯竊盜等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經原審法院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就其上開 案件所犯數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聲請人上開案 件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若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依前揭規 定,應請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方屬適法。其逕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聲-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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