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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越強(即NGUYEN VIET CUONG,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越強(即NGUYEN VIET CUONG)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 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如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其告訴,檢察官 應將該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參照) 。如檢察官應將案件不起訴,卻將案件起訴者,其起訴之程 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 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 告訴而起訴,於案件繫屬法院後,告訴人於法院審理過程撤 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 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 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 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亦軒告訴被告阮越強(即NGUYEN VIET CUON G)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當庭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於偵查中已經和解成立,告訴 人於檢察官起訴前業已撤回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 偵卷第21、2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6號   被   告 NGUYEN VIET CU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IET CUONG(中文名阮越強,下稱中文名)於民國113 年1月12日上午7時5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對面(158甲號縣道上 )欲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左後方來車之安全間隔,冒然向 左迴車使出路外,適有同向後方李亦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並自摔,致李 亦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雙手、左前臂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詎阮越強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李亦軒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 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身分、或徵得李亦軒之 同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進 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後前往現 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亦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越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件車禍之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亦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及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證明本件車禍之客觀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7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728號函暨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過 失傷害與肇事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3

ULDM-113-交訴-97-2024102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朝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朝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朝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時許,至其位於雲林縣○○鄉○○0號住處 旁空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 卸廖俊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 已發還)(下稱甲車牌),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4月14日4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懸掛甲車牌,至傅詩棠位於雲林縣○○鄉○○00號住處, 因見該住處以圍牆圍繞房屋及庭院,圍牆入口未用門阻隔, 逕自侵入於庭院(未進入屋內)竊取塑鋼門1扇(價值新臺 幣1,8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傅詩棠觀看住家 監視器發覺遭竊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傅詩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鐘朝德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廖俊志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至29頁) ㈡證人傅詩棠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5、37至38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偵卷第39至43、51至55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57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9、61頁) 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卷第63至75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7、79頁) ㈦被告警詢、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偵卷第15至23 頁,本院卷第58、59、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般住宅之前後庭 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為侵入住宅竊盜(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 一㈠持以實行竊盜行為之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前說 明,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傅詩棠住宅庭院屬住 宅之一部分,被告於事實一㈡侵入傅詩棠住宅庭院行竊得逞 ,自該當侵入住宅竊盜。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車牌為他人所有財 物,卻下手行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並侵入他人住宅, 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不可取。另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品行狀況亦應 一併考量。又慮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且均 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卷第49、61頁) 可參,其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尚非嚴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及 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車牌1面、塑鋼門1扇,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卷第49、61頁)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扳手1 支,雖係供被告事實一㈠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係被 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且縱認屬被告所有,也因該扳手屬 一般常見工具,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宣告 沒收之刑法上必要性,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ULDM-113-易-793-202410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尊親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貞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秀貞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林莊瓊華與被告間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 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二第59 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張雅婷、段可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林秀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貞為林莊瓊華之女,2人同住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 弄0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林秀貞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住處, 因家庭事務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林莊 瓊華頭部,並將林莊瓊華推倒在客廳沙發上,並以徒手掐住 林莊瓊華脖子,及扭轉林莊瓊華右手;林莊瓊華退向客廳樓 梯口後,林秀貞另以徒手推倒林莊瓊華,並以單手抓住林莊 瓊華之雙手,再徒手毆打林莊瓊華之身體、頭部,並將林莊 瓊華壓制在地;其後林莊瓊華趁機朝客廳大門移動,林秀貞 再次徒手推倒林莊瓊華,並將雙膝跪壓在林莊瓊華之胸部、 腹部,另以單手抓住林莊瓊華之雙手,再徒手毆打林莊瓊華 之身體、頭部;林莊瓊華自地板爬起後,林秀貞復以徒手推 倒林莊瓊華,並將雙膝跪壓在林莊瓊華之胸部,另以徒手毆 打林莊瓊華之身體、頭部;嗣林莊瓊華至房間休息,林秀貞 則持手機、電動按摩棒毆打林莊瓊華之右手臂及右小腿,致 林莊瓊華受有前後頸部擦挫傷瘀傷、右肋骨骨折、四肢及軀 幹鈍挫傷瘀傷、腹部雙腰側瘀傷等傷害。嗣經林莊瓊華於案 發當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告知其子林進文,並 於隔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莊瓊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貞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莊瓊華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莊瓊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進文於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一帆於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害人傷勢照片12張、電動按摩棒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後頸部擦挫傷瘀傷、右肋骨骨折、四肢及軀幹鈍挫傷、腹部雙腰側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2年4月22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機、電動按摩棒,現未扣案,倘若予以 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單純手機、電動按摩棒等物品 購買容易、替代性高,又非專供傷害此類行為所用,宣告沒 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屬有疑,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對告訴人恫稱:我要 打死你、我如果不打死你我不甘心、我要陪你一起死等語, 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講這些話等語。又 現場並無裝設監視器以供查證,自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 認被告有上開行為而涉恐嚇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2

ULDM-112-訴-318-2024102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亮志 具 保 人 蔡淑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淑蓉因受刑人陳亮志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因受刑人於執行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44號案件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 雖曾逃匿,但若於法院裁定前業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 匿而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233號移審時,經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裁定受刑人提出3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具保人於同日繳納3萬元後,於 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 決判處罪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前 揭案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處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12 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並未到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囑警拘提,惟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拘提,並未發現受刑人行 蹤,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向具保人陳報之住所、居所送達 通知,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於113年7月31日到案,惟受 刑人並未到案,此有相關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卷可憑 ,復查無受刑人現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受刑人確未依規定到案 執行,經檢察官傳拘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 受刑人遵期到庭。惟本件受刑人因另案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發布通緝,於113年10月4日業已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通緝記錄表可參,受刑人已緝獲歸案,是否有提供新地址 ,或現在是否仍在逃匿中?均屬不明,應由檢察官再行確認 ,此時法院即不得以被告曾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爰駁回檢察官的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ULDM-113-聲-607-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林順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字第1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順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順進犯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於執行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26號案件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警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查獲受 刑人使用偽造車牌,而以現行犯逮捕解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命受刑人提出4萬元之保證金, 受刑人即具保人於同年月29日繳納4萬元後遭釋放,嗣該案 經本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前 揭案件,被告之戶籍地雖於113年5月遷至基隆○○○○○○○○仁愛 辦公室(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檢察官固未對受刑人 公示送達,惟執行檢察官對受刑人遷移前之戶籍地即其偵查 中自行陳報之居所(基隆市○○區○○里○○街00號之戊樓)送達 執行傳票,依法寄存送達,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再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居所拘提受 刑人到案,惟受刑人已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文件 在卷可憑。查受刑人分別經本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 可稽,受刑人明知有案件在身(本案、另案均已確定,依法 應受執行,還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受刑人擅自更易居所 地而未向法院、檢察官陳報新住址或聯絡方式,可認受刑人 有積極逃匿之行為,顯已逃匿。復查無受刑人現在監在押之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可佐。本案已就 受刑人之居所合法送達,且受刑人有積極逃匿隱藏行為,故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沒 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ULDM-113-聲-669-20241009-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志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 已有1次酒駕之刑事前科紀錄(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⒉酒測值0.42MG/L,超越法定標準值近1倍之酒醉程度;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較汽車低,酒後駕車時點為夜 間,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 態度;⒌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50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0-09

ULDM-113-港交簡-153-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千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千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千慧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刑,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 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所侵害法益種類均屬侵害社會交通安 全法益,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犯罪 時間差距逾5個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3頁),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受 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廖千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7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60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8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60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93號(執行中)。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97號(執行中)。

2024-10-09

ULDM-113-聲-755-2024100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48號 原 告 曾麗玲 被 告 林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 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1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巷00號「人安基金會」前,因誤會原告教唆訴外人林美鳳拍 打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磚塊丟擲原告胸部,使原告 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明知其持棍捧追逐恐嚇原告,原告為躲避可能跌倒受傷 ,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 10月6日9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手持木棍作勢追打原告, 使原告心生畏懼,奔跑躲避,足生危害原告之人身安全,且 致原告於奔跑躲避過程中不慎跌倒,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 (三)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5,000元、精神慰撫金95,000元,合計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先於112年6月15日11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巷00號「人安基金會」前,以手持磚塊丟擲原告胸部,使原 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後於同年10月6日9時45分許,在相 同地點,手持木棍作勢追打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奔跑躲 避,不慎跌倒,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 113年度基簡字第43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原告 提出之冠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於112年度偵字第481號卷一頁57、112年度偵字 第481號卷二頁15),且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 有扣案之木製球棒棍1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被告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 等人格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乙節, 未據原告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資料為證。原告固稱其已將 資料交給刑事庭,然本院已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復查無任何 醫療單據附於卷內(僅上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原 告所稱將資料交給刑事庭者,應僅有診斷證明書,並無醫療 費用收據資料,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 本件兩造素有嫌隙,被告因一時氣憤,於上開時地持磚塊丟 擲原告、持棍棒作勢追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實質傷害, 精神亦受有痛苦與驚嚇,併斟酌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動機、 方法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參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方 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頁29)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09

KLDV-113-基小-1648-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有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有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有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 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本院審核後 認聲請為正當。 ㈡依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附表編號1所 示之3罪,曾經112年度易字第826號、113年度易字第34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宣告 刑(附表編號2)合計之總數(有期徒刑1年4月)範圍內, 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共4罪刑)均係竊盜罪 ,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似,惟所犯各罪之被害人各異,各 罪仍具獨立性,並參酌受刑人定刑之意見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吳有宗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9日 112年6月22日至112年7月4日20時許之期間某時 112年7月4日20時許至112年7月22日19時許期間某時 112年8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96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26號等 113年度簡字第1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26號等 113年度簡字第1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6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2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89號。

2024-10-09

ULDM-113-聲-653-20241009-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咏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咏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同日」更正為「同年月16日 」、第6行「因勝酒力,遂」更正為「因不勝酒力,未熄火 」、第7行「同日」更正為「同年月16日」,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3行「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更正為「工業技 術研究院」,證據增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9月6 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362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9至21頁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記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咏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 前科紀錄,本次初犯;⒉酒測值0.34MG/L,超過標準值不多 之酒醉程度;⒊酒後駕車的時點為凌晨,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⒌警詢時自承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9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0-09

ULDM-113-港交簡-12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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