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48號
原 告 曾麗玲
被 告 林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
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1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巷00號「人安基金會」前,因誤會原告教唆訴外人林美鳳拍
打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磚塊丟擲原告胸部,使原告
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明知其持棍捧追逐恐嚇原告,原告為躲避可能跌倒受傷
,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
10月6日9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手持木棍作勢追打原告,
使原告心生畏懼,奔跑躲避,足生危害原告之人身安全,且
致原告於奔跑躲避過程中不慎跌倒,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
(三)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5,000元、精神慰撫金95,000元,合計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先於112年6月15日11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巷00號「人安基金會」前,以手持磚塊丟擲原告胸部,使原
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後於同年10月6日9時45分許,在相
同地點,手持木棍作勢追打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奔跑躲
避,不慎跌倒,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
113年度基簡字第43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原告
提出之冠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於112年度偵字第481號卷一頁57、112年度偵字
第481號卷二頁15),且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
有扣案之木製球棒棍1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被告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
等人格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乙節,
未據原告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資料為證。原告固稱其已將
資料交給刑事庭,然本院已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復查無任何
醫療單據附於卷內(僅上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原
告所稱將資料交給刑事庭者,應僅有診斷證明書,並無醫療
費用收據資料,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
本件兩造素有嫌隙,被告因一時氣憤,於上開時地持磚塊丟
擲原告、持棍棒作勢追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實質傷害,
精神亦受有痛苦與驚嚇,併斟酌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動機、
方法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參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方
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頁29)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KLDV-113-基小-1648-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