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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賢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忠賢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取補助金無須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 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5月間某時,在新 北市三重區仁義街上某便利商店,以便利超商交貨便方式,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而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丹鳳」、「董芬 芳」等成年人(下稱「張丹鳳」、「董芬芳」),並以Line 告知密碼。「張丹鳳」、「董芬芳」所屬詐欺集團則另意圖 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 附表所示陳仲堅、曾臆愫、許佩蕙、郭宥森、李供峰、陳宣 豪、宋秀國等7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 陳忠賢帳戶內(無事證足認陳忠賢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及係詐 欺集團所為等節有所認知,檢察官亦未就幫助詐欺取財或洗 錢等部分提起公訴)。嗣上開陳仲堅等7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仲堅、許佩蕙、郭宥森、李供峰、宋秀國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忠賢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於審理 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83號卷 《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99頁至第201頁、本院卷第 48頁、第50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仲堅、許佩 蕙、郭宥森、李供峰、宋秀國與被害人曾臆愫、陳宣豪於警 詢時指訴及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第73頁至第75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 116頁至第117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並有被告上開一銀、彰銀、中信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暨被害 人7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3 頁至第33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83頁、第94頁至第96頁、 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5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61頁 至第172頁、第203頁至第26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 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起訴書贅載「交付」,應予刪除)。 (二)至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予「張丹鳳」、「董芬芳」,然尚無 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 身分,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關於詐欺取財、洗錢或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之情事,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 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暨被害 人7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於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暨被害人7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嗣後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其刑事前 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本院卷第53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沒有拿到錢等 語(本院卷第48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分潤他人詐欺犯罪之 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後續 金流 1 陳仲堅 113年5月20日20時20分許起 假交易 113年5月20日19時25分許 4萬1元 一銀 帳戶 遭提領 2 曾臆愫(未提告) 113年5月20日19時47分許起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20日19時54分許 5萬元 彰銀 帳戶 遭提領 3 許佩蕙 113年5月20日21時10分許起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20日21時10分許 5萬元 彰銀 帳戶 因轉警示帳戶強迫結清 4 郭宥森 113年5月20日20時47分許起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20日21時6分許 2萬元 彰銀 帳戶 5 李供峰 113年5月20日20時53分許起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20日21時22分許 1萬5,000元 彰銀 帳戶 6 陳宣豪(未提告) 113年5月20日某時起 假交易 113年5月20日20時26分許 1萬元 中信 帳戶 遭提領 7 宋秀國 112年12月下旬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19時52分許 3萬元 中信 帳戶 遭提領

2024-11-18

PCDM-113-金易-66-2024111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瓅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85、25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 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瓅文前所觸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485號、第2584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等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等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 物品,經鑑驗結果屬於附表所示毒品、抑或附著附表所示毒 品微粒(亦均屬違禁物),此有附表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 且因此等毒品均已附著於各該包裝袋、吸食器,而均難以單 獨析離,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 、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 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 、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 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無訛。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吸食器,既均殘留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皆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確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85、258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046號卷第56頁)鑑定結果如下: 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驗前淨重0.2160公克,驗餘淨重0.2158公克。  2 破裂之吸食器具 1組 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046號卷第56頁)鑑定結果如下: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85號卷第56頁)鑑定結果如下: 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驗前淨重0.0459公克,驗餘淨重0.0429公克。  4 吸食器 1組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85號卷第56頁)鑑定結果如下: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18

PCDM-113-單禁沒-1072-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俊哲明知其與友人李嘉蔚(共犯本件詐欺犯行部分,另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850號判決判刑確定)並無買賣貨 物之真意,竟與李嘉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4日3時21分許前某時, 商議由李嘉蔚佯裝賣家,以李嘉蔚所使用、不知情之鐘懿鳳 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在LaLaMove外送平台上發布要求 外送員先代墊貨款之訂單;楊俊哲則佯裝買家,以其所使用 、不知情之謝美蘭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LaLaMove平 台外送員聯絡,以此方式詐騙外送員代墊之貨款。謀議既定 ,李嘉蔚即佯於111年9月4日3時21分許,在LaLaMove平台上 發布要求外送員先代墊貨款之訂單,致LaLaMove外送專員黃 乾邦陷於錯誤而接單後即與李嘉蔚聯絡,並依李嘉蔚指示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李嘉蔚領取貨物「絕版Icash2.0 愛金卡七龍珠」,先行代墊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款項 予李嘉蔚,李嘉蔚再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得款項如數轉交 楊俊哲。嗣黃乾邦與楊俊哲聯繫,抵達楊俊哲指示之送貨地 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始終未見其前來領取貨物 ,再撥打楊俊哲上開門號亦未獲回應,方察覺受騙,始悉上 情。 二、案經黃乾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俊哲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 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1419號卷《下稱審卷》第207頁、第259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於告訴人黃乾邦遭詐騙而接單並先行代墊貨款 之事實不爭執,並坦承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確曾為其所使 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 未為本件詐欺犯行,都是李嘉蔚在做的,係李嘉蔚拖伊下水 ,伊僅曾經將上開門號借給李嘉蔚,伊承認有幫助詐欺取財 ,但否認為詐欺取財之正犯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李嘉蔚為友人,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 號分別為李嘉蔚及被告使用,李嘉蔚於上開時、地,在LaLa Move平台上發布要求外送員先代墊貨款之訂單,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接單後即與李嘉蔚聯絡,依李嘉蔚指示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向李嘉蔚領取前揭貨物,並先行代墊2,500元 之款項後,抵達約定之送貨地址,未見買家前來領取貨物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與審理時所自 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96號卷第1 6頁至第17頁、審卷第118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72頁 至第277頁),核與證人李嘉蔚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具結證述 、證人鐘懿鳳與謝美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訴之遭詐騙情節相符(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號卷《下稱偵卷》第1頁 至第5頁、第1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87頁至第8 8頁背面、第261頁至第272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現場監視器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基地 台位置、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9頁至第54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 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諸證人李嘉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本件係由伊當賣家,被告當買家,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 被告自己接的,伊拿到2,500元後都拿給被告等語(偵卷第8 7頁背面至第88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於案發 時是朋友,很熟,常去找被告,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或金 錢往來;伊曾請被告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幫忙代收驗證碼 ,就是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的這次,但被告並沒有將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借給伊過;併辦此次是伊跟被告說好用被告的 監視器去交給外送員,收到的1,800元由伊與被告平分,被 告可以分是因為提供門號、監視器也是他的,至於伊是提供 餿主意;本案起訴部分也是由伊與外送員面交,伊提供卡片 ,外送員到現場一定會先確認買家有要收這個貨,因為外送 員要代墊款項,會確認真的會有人收貨,以免錢收不到或是 對方沒有要買,被告也知情,不然伊不會留被告的電話,否 則外送員打了沒人接就會漏餡,伊印象中遇過的外送員都會 聯絡買家,本案告訴人當時聯絡的買家應該也是被告,不是 伊,收到的2,500元都給被告了等語(審卷第262頁至第271 頁),其前後供述內容均互核相符,並衡以證人李嘉蔚己身 涉案部分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栽贓嫁禍、推諉卸責之動機 已然大幅減弱,況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證人李嘉蔚間有 何宿怨或金錢糾葛,證人李嘉蔚供述內容亦核與常情相符, 是被告徒以「係李嘉蔚拖伊下水」云云搪塞,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與李嘉蔚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僅因一時貪念詐騙告訴人,藉此牟取不 法金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危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 審卷第276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 前揭方式詐得2,500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2,500元 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 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369號案件,就 該案告訴人張學致受詐騙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惟此部分與本 件經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不同,為不同之事實;且被告就 本件及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係與李嘉蔚商議後,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被告復有獲得不法金錢利益等節 ,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既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 同正犯,是上開併辦部分之告訴人受詐欺取財部分,與本案 起訴、科刑部分,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是併辦意旨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容有誤會。 從而,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 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PCDM-112-易-1419-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451號、113年度偵字第4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泓松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自用小貨車牌照號碼「0837 -PG」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 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 驗合格後發給之,亦有上揭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查汽車牌 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雖具公文書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規 範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 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 文書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明知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前後車牌業經吊扣,竟上網購 得偽造之號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51號   被   告 吳泓松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松明知其配偶許淑惠所有但由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車牌,已於民國113年5月3日遭吊扣,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6月初,透過網路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 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 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吳泓松於113年8月11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 造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上路,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泓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8月11日上午 6時25分、6時35分監視器畫面、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 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吳泓松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PCDM-113-簡-5008-20241118-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宏峰(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高宏銘律師 廖至中律師 被 告 張沛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7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沛霖係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聲請人即告訴人( 下稱聲請人)林宏峰於民國107年9月間並未與新品公司員工 林瑞揚共同偽造簽單、現金簽收單向新品公司詐取運費之行 為,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以新品公司 之名義,於109年1月1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對聲請 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告訴,誣指聲請人涉有詐欺等犯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復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質諸證人林瑞揚前於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34號案件偵查中供稱:伊之前係新品 公司員工,管理土方現場,伊負責去叫車、叫工人挖土清運 ,因為聲請人認識很多車子,伊有請聲請人幫忙叫車,因為 跟公司請款要有車隊,因為伊叫的車都是聲請人推薦的,伊 有跟公司小姐說是聲請人介紹的,所以公司歸類上就寫林宏 峰紅豆這樣等語,核與聲請人亦於前案中供稱:伊有介紹車 隊給林瑞揚認識,他去調配等語相符,足認聲請人對於其確 有為新品公司介紹清運車輛乙節不爭執。又觀諸證人即新品 公司會計人員劉玉春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知道林 瑞揚透過聲請人幫忙叫車,林瑞揚有拿簽單說聲請人要請款 ,伊有打電話給聲請人,請聲請人過來領款,但聲請人說請 林瑞揚處理即可,伊把錢跟現金簽收單都是交給林瑞揚等語 ,嗣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3號案件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伊 交錢給林瑞揚去轉交給聲請人,有跟聲請人確認過2、3次, 伊知道是林瑞揚叫聲請人的車,至於是透過聲請人還是林瑞 揚自己去叫車,伊不清楚等語,足認林瑞揚所派遣至新品公 司所屬工地清運土方之車輛,均係來自聲請人介紹,並由林 瑞揚向新品公司告知此事後,即以聲請人之外號紅豆作為車 隊名稱向新品公司請款,聲請人亦在新品公司會計詢問領款 事宜時,向新品公司會計表示由林瑞揚請領即可等節,堪以 認定;被告嗣後認定林瑞揚與聲請人均係該車隊之負責人, 因此在該車隊發生簽收單據有疑、清運土方數量不正確時, 而認林瑞揚、聲請人涉有詐欺犯行,進而以新品公司名義對 聲請人提告,難謂無據,尚難徒以聲請人單一指訴即逕認被 告提告斯時,有何虛捏事實、陷構聲請人入罪之誣告故意或 犯行,而逕以刑法誣告罪責相繩被告等情。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 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 查及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 合;聲請人之指摘,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 ,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自難認聲請意旨之 再議有理由。 四、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 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已以 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聲 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上開 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277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77號等偵 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述,核 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 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形。 (二)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 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 之理由,另補充: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明知聲請人僅係單純 提供司機電話,並非載運棄土之自營業者,竟於提告時謊稱 聲請人為棄土自營業者,主觀上有誣告故意等語;然觀諸聲 請亦自承新品公司係因發現林瑞揚利用前開程序弊端,向新 品公司詐領運費等語(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42號卷第7頁 ),而聲請人確有介紹清運車輛予林瑞揚乙節,亦業據前開 證人證述明確,則被告主觀上因而認林瑞揚係與被告共犯上 開詐欺等犯行,而對被告亦提起詐欺等告訴,即難謂有何捏 造事實之誣告犯意可言。從而,聲請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察 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得據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理由。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並 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PCDM-113-聲自-142-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品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品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 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黎品佑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炮哥」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炮哥」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及112年12月 1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西圳街巷內某停車場,陸續交 付第二級毒品大麻8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0包予黎品佑,黎品佑再於112 年12月1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 偏門、缺錢、快錢、錢多多、借款、偏門工作」中匿名張貼 「北部有人缺(三葉草圖案)或(飲料圖案)嗎?、(飛機 圖案)@Z078951」等貼文,伺機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俟遇員警112年12月1日17時20分,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 上揭貼文,遂聯繫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吸哈時代」 聯繫黎品佑,雙方即約定由黎品佑以新臺幣(下同)7,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予佯裝成買家之員警 ,並約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進行,黎品佑於同日23時 依約前往交易,將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 員,旋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嗣經警當場逮捕黎品佑實施附 帶搜索,復經其同意至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A室居所執 行搜索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黎品佑、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477號偵查卷第123-127頁 、本院卷第67頁),並有: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 2年12月2日出具之警員職務報告(同上偵卷第13頁)2.、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 上偵卷第41至45、51至55頁)、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上偵 卷第49頁)、4.扣案物照片(同上偵卷第59至77頁)、5.員警 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79至81頁)、6.社 群網站Facebook社團貼文(同上偵卷第80頁)、7.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偵卷第103頁)、8.勘察採 證同意書(同上偵卷第107頁)、9.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800號鑑定書(同上偵 卷第141頁)、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6日刑 理字第1136044068號鑑定書(同上偵卷第159至161頁)在卷可 憑,兼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賣出毒品而言。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 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 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與買家警員僅為一般買賣 關係,並無特殊親誼,若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受警方查緝而 自陷牢獄之風險,提供毒品予買家警員,足見被告與共犯「 炮哥」共同販賣毒品予買家警員,均係為從中賺取不法所得 ,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含有前述第三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炮哥」間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事實欄所載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㈡、被告就本案事實欄所載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 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 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本案被告於112年12月2日為警查 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時,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 物共犯為暱稱「炮哥」之陳俊宏,嗣經警循線偵辦後,查獲 陳俊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18日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3975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7頁),足認被告因供出共同正 犯陳俊宏,使警方得以查獲,其所犯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部分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3項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 之物,卻為謀取不法利益,與陳俊宏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若行為既遂,將造成毒品危害擴散,且被告為警查獲之 毒品大麻8包、毒品咖啡包70包數量非少,所為實非可取; 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其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職業為酒店工作,沒有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揭證據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堪認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確 實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 併依同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8包,係被告為事實欄犯行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而附表編號2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0包,係被告為事實欄 犯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 經查獲之毒品,應併同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用罄部 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購毒者 買家聯繫事實欄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上開手機(含SIM卡)係供被告犯 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l項規定,各於所犯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重量 備註 1 大麻 8 包 合計淨重14.28公克 菸草狀檢品8包,經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咖啡包 70 包 合計總淨重164.72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約21.86公克 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Vivo手機 1 支 無 1.內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 2.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14

PCDM-113-訴-712-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馨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鈺馨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掩人耳目,亦知悉虛擬貨幣帳戶之設立及交易並無嚴苛之 條件限制,一般人皆可利用網路開立虛擬貨幣帳戶及進行交易, 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極易判斷此係因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 用他人帳戶,可避免存提款輕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 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 用其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 提領後再行交付、代為轉帳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為顯與常情 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 即俗稱「車手」)之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帛橙Y」(下稱「帛橙Y」)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林鈺馨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明款項可能由受詐騙者所轉入,而其依指 示將轉入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帳至指定錢 包地址可能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拍照截圖後,透過LINE提供予「帛橙Y」使用,並依「帛橙Y」指 示申設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帛橙Y」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施詐,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內。林鈺馨再依「帛橙Y」指示,自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匯款金額中抽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再轉入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由「 帛橙Y」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隱匿 上開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馨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3614卷第38頁、本院金訴卷第38、 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添財、劉庭芸、鄭力豪、陳啟 俊、林育甄、盧文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7637卷第15 至17、19至33、35至37、39至43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帛橙Y」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 貨幣交易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添財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劉庭芸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 詐騙頁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力豪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陳啟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育甄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竹東派出所警員113年1月4日職務報告、告訴人盧文益提 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詐欺 頁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7637卷第45至49、51 至55、72、83至95、97、109至112、121至141、151至161、 170至17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騙總額)並未達1 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 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故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帛橙Y」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 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 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 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其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帛橙Y」使用,並將 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抽成後,再將其餘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且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帛橙Y」指定之錢包地址 之情(見偵緝3614卷第38、4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就犯罪事實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38、43頁),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為圖一時金錢 之利,竟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 詐騙款項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參與協力分工詐 欺及洗錢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及隱匿來源 ,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 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款項、轉帳 購買虛擬貨幣、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 、參與程度,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暨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及 智識程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稱之工作、家庭、經濟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1、52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⒈被告因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匯款金額中抽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報酬一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 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 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件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詐欺集團前 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而 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扣除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後,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 身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報酬 1 陳添財 112年11月19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吳美瑜」、LINE暱稱「熱線小劉」聯繫陳添財,向其佯稱可代其於公司註冊,即可買賣精品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添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0日13時19分許 2萬元 100元 2 劉庭芸 112年10月3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律師透過LINE聯繫劉庭芸,向其佯稱可受委任代為解決其先前與他人間之瘦身產品退款事宜,並已為其討回款項云云,致劉庭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3日18時44分許 2萬1,000元 100元 3 鄭力豪 112年8月16日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分析師透過LINE聯繫鄭力豪,向其佯稱可於投資平台交易外匯獲利云云,致鄭力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5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42分許) 6萬6,000元 300元 4 陳啟俊 112年10月2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月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娜娜」聯繫陳啟俊,向其佯稱可於「奢侈品專賣網」買賣精品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啟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8日12時8分許 2萬元 100元 5 林育甄 112年11月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月2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律師以LINE暱稱「法律顧問」聯繫林育甄,向其佯稱可受委任代為討回其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並已為其討回款項云云,致林育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5日17時49分許 2萬1,000元 100元 6 盧文益 112年6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東森購物商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聯繫盧文益,向其佯稱可協助販售該公司商品並先代墊商品貨款後即可獲利云云,致盧文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48分許 5萬8,000元 2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鈺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林鈺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林鈺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林鈺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林鈺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林鈺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2

PCDM-113-金訴-1750-202411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32號 原 告 鄭力豪 被 告 林鈺馨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75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 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引用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於同年10月17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 ,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附民-2232-20241112-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林君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919號、113年度偵字第307號、第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林君諭犯 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志明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 1年7月20日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 段與貴陽街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馮豪杰(所 涉肇事逃逸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52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掉落於地面之行動電 話,而任意於車道中暫停,適有林君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李○婷(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行駛在謝志明機車後方,亦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謝志明暫 停而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因而致謝志明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林君諭亦受有左上肢及 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李○婷則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謝志明、林君諭嗣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其 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明、林君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謝志明、林君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豪杰於偵查中及證人楊銘庭與李進賢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檔案光碟、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被 告2人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謝志明行為後之112年6月3 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 後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等樣態外,並將修正前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 ,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 刑責之裁量權,亦即將義務加重修正為裁量加重,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志明,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謝志明本案犯行,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論處,起訴書認被告謝志明僅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事實及論罪法條均包含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219號卷《下稱審卷》第36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 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法條及罪名為本案之審理 。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謝志明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 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有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駕駛執照資料可憑(審卷第63頁),且為被告謝志明自 承在卷,竟仍無照駕車上路,自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駕車。是核被告謝志明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至被告林君諭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謝志明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管理制度及 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為其等均自承在卷,則被告2 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 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志明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本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縱使為之,仍應時時注 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另審酌被告林君諭騎乘機車,亦本 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等2人竟均疏 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對方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甚屬 不該,衡諸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然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過失情節(被告謝志明為肇事次 因,被告林君諭為肇事主因)、所受傷勢、前科素行紀錄、 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 審卷第43頁、第74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1

PCDM-113-交易-219-20241111-2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林君諭(住址詳卷)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志明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經原告林君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法條規定,宜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1

PCDM-113-交附民-12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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