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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8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61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志偉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下午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以下同市區)八 德一路,由八德二路往忠義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赤塗崎10 之9號附近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遵守標線指示即逕自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 ,適有林柏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搭載楊淑惠,沿八德一路由忠義路3段往八德二 路方向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道路分向靠右 側行駛,逕自行駛在雙黃實線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林柏廷受有左踝骨折;左膝鈍挫傷;左膝、左肘 、左臀、右肩及右大腳指多處擦傷等傷害,楊淑惠則受有左 側股骨及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等傷害。嗣呂志偉於肇事後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廷、楊淑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呂志偉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茲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調查程序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0年度偵 字第17243號卷【下稱偵卷】第108頁反面、111年度桃交簡 字第5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52頁、第175 頁、第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廷、楊淑惠、證人 蔡文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 23頁至反面、第35頁、第45頁至反面、第108頁至反面), 並有告訴人林柏廷、楊淑惠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09年11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9年1 1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9年11月28日診字第0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被告及告訴人林柏廷之駕籍資料、車籍結果頁面 擷圖、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暨車損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第43頁、第49頁、第55頁至第59 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 第1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 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被 告既有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被告之駕籍資料在卷可 參(偵卷第67頁),被告對於前開交通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具有注意能力,而依案發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是客觀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偵 卷第77頁),可見被告卻為繞越前車,而逕自左偏跨越雙黃 實線直行,足徵被告確有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定之情形,是 被告應有過失。而本案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呂志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 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左偏跨越中央分向限 制線欲繞越前車,與林柏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 限制線路段,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跨行中央 分向限制線,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112年2月1日桃 交鑑字第1120000691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亦認本案被告駕駛具有 過失,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柏廷、 楊淑惠受有前述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偵卷 第41頁、第43頁、第49頁),可認二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訛。至告訴人林柏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經上開鑑定意 見書載明同為肇事原因,仍無解免於被告刑事過失傷害罪責 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柏廷及其搭載之告訴人楊淑惠 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又按犯罪行為人,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 前,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查 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21頁),是被告在警 察機關未察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已該當於刑法所定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若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未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逕自左偏行駛跨越雙黃實線,導致告訴人 林柏廷、楊淑惠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且經手術 後仍需相當時日之治療、復健始能痊癒,傷勢均非輕,何況 本案機車遭撞擊後,更波及至靠右側行駛之證人蔡文良所騎 乘之機車,亦據證人蔡文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3頁 及背面),足見被告撞擊力道非微,被告又迄未能與告訴人 楊淑惠達成和解,是原審就被告對告訴人林柏廷、楊淑惠所 為之過失傷害犯行,僅判處拘役50日,自有量刑裁量未臻妥 適之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柏廷、楊淑惠受 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林柏廷以新臺幣 5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與告訴人楊淑惠終因 無共識而未達成調解或和解,此有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611 號調解筆錄翻拍照片、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112年3月14日 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第105頁至第107 頁、第123頁);再衡以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 與程度、告訴人林柏廷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林柏廷、楊淑惠受傷之結果、傷勢程度及告訴代 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8頁),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免持(偵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黃鈺斐、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YDM-111-交簡上-148-20241121-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清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清順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七乙線由新北市三 峽區往桃園市大溪區方向行駛,途經台七乙線8.3公里處,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左轉時,應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又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在劃有分向槽化線之路段 ,不得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黃清順仍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中央分向 槽化線搶先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李冠毅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桃園市大溪 區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處最高限速為40公 里之路段,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仍以每小 時約69.01公里之車速超速行使,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因此不慎發生碰撞。李冠毅因而彈飛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即時送醫 急救,仍於同日17時7分許宣告死亡。黃清順於肇事後,向 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冠毅之母王美云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清順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現場目擊者周書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30號卷【下稱基 檢相字卷】第43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17251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15至17頁、原審交訴字卷第75至81頁)。此外,並 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2年6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20004602號函及所附鑑定 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7日桃交 安字第1130035853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基檢 相字卷第19、49至57、67至69、61、65、71至102、113至12 6、131至162頁,偵字卷第37至43頁,原審交訴字卷第93至1 00頁),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綜上證據及理 由,本件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雖謂:現場之剎車痕並非死者 李冠毅所騎乘機車之剎車痕,而係證人周書羽所騎乘機車之 剎車痕;證人周書羽證稱,印象中小馬(死者)是反應不及的 ,他連剎車的反應時間都沒有,因認被害人是猝不及防,並 沒有過失云云。惟查,證人周書羽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李冠 毅的駕駛速度90-100公里,騎得很快,我的很快是指超速, 時速約80-90公里,我大約60-80公里,他一直騎在我前面等 語(相卷第44-45頁),此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之鑑定意見,根據警察機關所繪製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卷附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顯示及車禍相關位置所計算出來 之死者車速約69.01公里,大致相符。顯見當時李冠毅騎車 行經肇事路段,確實有超速之情形。而證人周書羽雖曾證稱 ,印象中小馬是反應不及的,他連剎車的反應時間都沒有等 語,據此當可認為當然是因為死者李冠毅超速,導致連剎車 的反應時間都沒有,與上開鑑定報告及證人周書羽之證述並 無不符。且李冠毅騎乘機車倘若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當不至於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更可徵李冠毅對於本 件車禍肇事責任,確實與有過失無訛。至於車道上之剎車痕 跡,依據現場照片顯示(相卷第79頁),係延伸自死者所騎乘 倒地之機車,並非證人周書羽所騎乘之機車,是證人周書羽 所證稱車道上之剎車痕是其所騎乘之機車剎車所導致,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是本件李冠毅確有上開事實欄 所載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檢察官據告訴人提起上訴之意 旨,謂李冠毅並無過失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四、被告確有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跨越中央分向槽 化線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因此導致李 冠毅死亡之因果關係,則核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惟被告於肇事後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向到場 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基檢相字卷第67頁),屬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為,應負 主要之肇事責任,被害人李冠毅僅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惟 原審判決仍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 指摘依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法定刑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失去 生命,致告訴人受有喪子之痛,原審判決之量處刑度顯有過 輕之嫌,並非全無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 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 之結果及其家屬莫大之傷痛,亦徵被告漠視用路人安全之心 態,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之發生實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亦應負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及因對於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並取得原諒,惟 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報案之態度良好,且前並無經法院判刑 之前案紀錄,亦堪認素行確實良好,暨行為時之年齡、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檢察官、告訴人 及告訴代理人歷次以言詞及書狀表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所示之刑,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考量被告因肇事原因之疏失, 致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又未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 原諒,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恐有傷被害人家屬及一般人 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故認本案尚不宜逕給予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0

TPHM-113-交上訴-167-202411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劉浩宇 訴訟代理人 劉年得 被 告 黃秋莊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40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9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19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19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往中山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11時13分許,行經三民路與中正路198巷卜字 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正路198巷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開啟左方向燈,且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彎,適對向有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 ,沿三民路自對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雙手掌擦傷、左腰擦挫傷、雙 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850元、購買胺基酸費自我醫療費用20,000元、看 護費用20,000元、本件機車維修費用83,700元,另因碰撞造 成事故時配戴、裝設之安全帽、行車紀錄器、手機架毀損, 受有8,900元之財物損失,併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精神慰 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無意見,但原告自 己也騎得很快,我注意到的時候,就已經撞上了。就原告各 項請求,看護費部分,原告未證明有受看護之必要,亦未提 出聘僱看護之證明;本件機車及行車紀錄器之費用,依單據 所載購買日期顯示為新添購,不應由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 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轉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其提 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 ),而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2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40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 反面),參以被告未為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車禍亦與有過失,然原告為車 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本有優先路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46頁),則考量原告於直行時突遇被告駕車貿然左 轉彎,尚難認其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此亦據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原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 ),而與本院為相同意見,又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何超速之 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被告應就本件事故 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佑明診所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50元等情,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第 21頁),核係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 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850元,為有理由。  ⒉購買胺基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胺基酸輔助所受傷勢消炎消腫,支出20,000元 等語,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 惟原告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資料證明其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雙手掌擦傷、左腰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與須使用胺 基酸恢復之必要性,自難認其主張胺基酸為醫療必要支出乙 節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所受前揭傷勢,有10日專人看護之必要,由其 母為之,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共損失看護費20,000 元,然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醫囑僅記載宜多休養 並門診追蹤,而休養與專人看護本屬二事,原告復無提出需 受專人看護必要性之證明,本院自無從推斷原告有10日專人 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⒋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在事故後報廢,另購買全新機車使用,惟原告主 張就此部分損失,以維修費用向被告請求(見本院壢簡卷第 45頁反面),而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經扣除安全帽、行車紀錄 器及手機架等向車行購買之配件小計10,900元(計算式:38 ,00+6,500+600=10,900),為72,850元(均為零件),此有 原告提出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第17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 出廠日111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17日,已使 用2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 為66,3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原告得請求本件車輛修 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6,34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⒌財物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當日配戴之安全帽及裝設在 本件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手機架毀損,只能重新購買致其 受有8,900元(計算式:6,500+2,400=8,900)之財物損失乙 節,有提出前揭物品事故後購買之免用發票收據附卷(見本 院附民卷第9頁)。審酌上開物品確為騎乘機車經常使用之 輔助設備,又原告主張該等物品已因本件機車遭撞擊而毀損 ,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應堪採信。基此,本院綜合上開物 品折舊及受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財物之損害額應以4,000 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雙手掌 擦傷、左腰擦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 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 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 過高,應不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192 元(計算式:850+66,342+4,000+10,000=81,192)。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 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850×0.536×(2/12)=6,5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850-6,508=66,342

2024-11-19

CLEV-113-壢簡-292-20241119-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鴻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免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應予刪除、第14至15行記載「致使蘇文 裕因此受有右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右上 臂、右膝及右踝深挫傷等傷害」等語後方應補充「(楊阿生 、蔡嘉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為公訴不受理)」等語; 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蔡嘉鴻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交 訴卷〉第86至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同案被告楊阿 生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左偏變換車道 未禮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等節,業據 被害人蘇文裕、證人黃婉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9490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5、39至40、1 15至116頁),並有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 面後所為之勘驗結果可參(見偵卷第116至117頁),而本案 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鑑定意見 亦同此見解(見本院交訴卷第42至47頁),足認被告就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有於82年間涉犯麻 醉藥品管理罪之判決科刑紀錄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駕駛自 用小貨車自後方撞及倒地之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 亦曾短暫停留現場,自就肇事及被害人受有傷害等事實知之 甚詳,然嗣未得被害人同意,未等待警方到場,未等待將被 害人送醫或為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 即貿然離去,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亦曾短暫停留現場 ,並請證人黃婉如協助追回同案被告楊阿生,僅因法治觀念 不足,誤認其對於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即可離去,始逕自離開 現場,事後已於本院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免刑或緩刑之機會,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88、90至92、98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 危險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現已年滿67歲,並於本 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 元、須扶養其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 本院交訴卷第88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有一定之 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 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490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90號   被   告 楊阿生          蔡嘉鴻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阿生(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18 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石門往八德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原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 能注意情事,於行駛至同市區介壽路與介壽路211巷口前, 適有蘇文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介壽 路往八德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詎楊阿生於變換至內側車道 時疏未注意並行之間隔,因此撞及蘇文裕前開機車,致使蘇 文裕當場人、車倒地,嗣同向後方由蔡嘉鴻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介壽路往八德方向自後方駛來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再撞及倒地之蘇文裕,致使蘇文裕 因此受有右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右上臂 、右膝及右踝深挫傷等傷害。詎蔡嘉鴻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 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短暫停留後即基於肇事逃逸犯意 ,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蘇文裕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阿生於警詢、偵查供述 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 該處,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蔡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告訴人蘇文裕先與被告楊阿生發生車禍後,再與被告蔡嘉鴻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證人黃婉如於警詢證述 目睹被告楊阿生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被告蔡嘉鴻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再行追撞告訴人,其後被告蔡嘉鴻駕車逃逸之事實。 4 告訴人蘇文裕於警詢及偵 查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7張及監視器光碟1份 車禍發生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阿生、蔡嘉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蔡嘉鴻另涉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蔡嘉鴻所 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8

TYDM-113-交簡-48-202411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江湘琪 被 告 徐玉珍 訴訟代理人 劉學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7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1,0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1,04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平 鎮區環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環南路與復旦路口,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 前方之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直行,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應讓對向左轉 彎車先行,貿然右轉彎,致2車發生撞擊,伊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 部關節僵硬、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併關節內伸展 、左側尺骨尺側副韌帶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 使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76元、醫材與保健食 品1萬9,789元、看護費28萬8,000元、精神上損害40萬元、 預估未來回診交通費用1,080元、預估未來雷射除疤費4萬5, 000元等,共計103萬3,945元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6萬 1,208元後為97萬2,737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97萬2,73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7萬2,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材與保健食品、 看護費、預估未來回診交通費用均不爭執,另精神上損害40 萬元過高,預估未來雷射除疤費4萬5,000元無證據證明之, 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11萬2,538元應扣除,且本案送鑑定結 果認伊為肈事次因,原告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0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 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環南路與復旦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前方之其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直行,行經 上開路口,右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應讓對向左轉彎車先行, 貿然右轉彎,致2車發生撞擊,其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部關節僵硬、 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併關節內伸展、左側尺骨尺 側副韌帶撕裂等傷害(即系爭傷害)之事實,兩造不曾爭執 ,復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7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4-6),且經本院調閱系爭 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環南路與復旦路口 ,左轉彎時,依前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至而相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佐以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亦同此認定(偵卷117-123、本院卷35-36),是其過失行為 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 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8萬76元、醫材與保健食品1萬9,789元、看護費28 萬8,000元、預估未來回診交通費用1,080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8萬76元、醫材與保健食品1萬9,789元、 看護費28萬8,000元、預估未來回診交通費用1,080元,係包 含系爭傷害之醫療、醫材、保健食品支出、看護損害及預估 未來回診2次之交通費用等,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國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廣旭骨科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統一發票、看護證 明、受傷照片等為憑(附民卷11-21、39-73),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8萬76元、醫材與保 健食品1萬9,789元、看護費28萬8,000元、預估未來回診交 通費用1,080元,應屬有據。  ⒉預估未來雷射除疤費4萬5,000元: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醫藥費用, 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惟按將來給付 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 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外觀遺有顯明之凸 起不規則疤痕約15公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其左手肘縫15針 前及拆線後等照片可佐(附民卷73),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 傷勢外觀遺有顯明之凸起不規則疤痕。衡諸損害賠償之本質 重在回復原狀,且審酌系爭傷勢傷及部位,除影響外觀,通 常亦使傷者產生不良情緒而影響心理健康,再審酌現代人民 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 ,要求盡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 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且該疤痕之長度非短,顯非使用 除疤凝膠可回復外觀,是認原告主張將來須進行雷射去傷疤 之療程,顯無悖於常情之處,治療顯有必要性,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開因素,認原告請求將 來為治療皮膚疤痕預估支出4萬5,000元,尚屬適當,自應准 許。  ⒊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 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 為大學畢業,從事行政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 本院卷46反);被告自陳為博士畢業,從事補教工作,每月 薪資約3萬元(本院卷41),及兩造於111年之財產及所得資 料(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所得),是綜合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 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受有傷勢之輕重情況暨影響時間(如原 告愛好登山等)、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3萬3,945元(計算方式:醫療費 用28萬76元+醫材與保健食品1萬9,789元+看護費28萬8,000 元+精神上損害30萬元+預估未來回診交通費用1,080元+預估 未來雷射除疤費4萬5,000元=93萬3,945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而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 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環南路外側路肩,右轉駛入 復旦路,未讓對向由被告駕駛之左轉彎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此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卷,佐以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同此認定 (偵卷117-123、本院卷35-36),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 轉時,未讓對向由被告駕駛之左轉彎車先行,致發生系爭事 故,自屬與有過失。至原告右轉前行駛於外側路肩部分,雖 有違反上開規定,然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無從 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所有之原因,係被告駕駛 系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騎乘機車右轉時,未讓 對向由被告駕駛之左轉彎車先行等情,然本件系爭事故最嚴 重之肇事因素應為「原告騎乘機車右轉時,未讓對向由被告 駕駛之左轉彎車先行」,其次為「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為相同認定(偵卷117- 123、本院卷35-36),綜合上情,顯見原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顯高於被告,認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7萬3,578元【計算式:93萬3 ,945元X(1-60%)=37萬3,578元】。  ㈣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萬2,538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46反),是扣除保險理賠金,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26萬1,040元(計算式:37萬3,578元-11萬2,538元=2 6萬1,04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 附民卷7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 1,040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CLEV-113-壢簡-551-2024111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雅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聯新 國際醫院112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駕籍資料。⑵被害 人於通過肇事路口時,前方視線無礙,有監視器畫面列印, 其顯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而與有 過失,應由其負次要肇事責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同此認定,是可贊同。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未予記載被害人與有過失,自有未合。⑶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書誤論為刑法第276 條第1項,應予更正。⑷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⑸審酌 本件車禍中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被害人則應負次要肇事 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生命無法回復亦造成其 家屬永恆之傷痛、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01號調解筆錄、本院 於113年6月26日收受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之犯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⑹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 刑典,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其經此次 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407號   被   告 劉雅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婷於民國112年8月1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中壢區龍岡路與龍岡路3段262巷口,本應注意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不對稱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壢 區龍岡路3段262巷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陰、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市區柏油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逕為左轉彎,適陳明聖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陳明聖 因而倒地並受有外傷性到院前心臟停止之傷害,雖經即時送 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24分許宣告死亡。嗣劉雅婷於肇事後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明聖之姐陳嫚臻告訴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 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雅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與被害人陳明聖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明聖之姐陳嫚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 ⑴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概況。 ⑵車禍發生時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市區柏油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現場環境並無干擾被告注意能力情形。 ⑶本案車損情形。 ⑷被告、死者為本案交通事故之兩造。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後經過。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7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陰 、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市區柏油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至 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而碰撞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 開傷害致死,顯有過失。且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所致,則與死者死亡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 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法條列錯,本判決不引用)

2024-11-18

TYDM-113-審交簡-275-20241118-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蕙碧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 3年度桃交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蕙碧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108巷往南平路110 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平路108巷5號路口,欲左轉往 南平路110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芶忠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平路108巷往經國路方向駛至,欲左 轉往經國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芶忠萍受有左 側遠端脛骨、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左小腿肌肉 萎縮及左腳踝沾黏活動角度下降等傷害。嗣楊蕙碧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 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芶忠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楊蕙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47頁) ,且公訴人、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蕙碧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芶忠萍於前揭時地發生 本件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本件車禍 發生原因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我並無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前 揭傷害結果,是本件車禍發生後,她叫我後退所造成,並非 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 二、被告與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於車禍發 生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47頁 ),核與告訴人芶忠萍於警詢及偵詢之供述相符(偵卷19-2 2、61-62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2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 25-29頁)、現場車損暨監視器擷取照片(偵卷41-52頁)、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2日函暨附件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簡上卷55-62 頁)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1、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 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 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行駛在未劃分向標線,應 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前方來車及行人,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2、本件車禍地點係在未劃分向標線之南平路108巷與南平路1 10巷的無號誌不對稱的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 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參(偵卷25、41-43頁;本院交 簡上卷57-62頁)。而依證人即告訴人芶忠萍於本院審理 證稱:當時我是要從南平路108巷出來欲左轉南平路110巷 後,往被告來車道即經國路方向行駛等語(本院交簡上卷 82-83頁);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當時要左轉, 告訴人突然衝出來,我就沒有看到他,我的車頭碰撞到告 訴人等語(本院交簡上卷88頁),可知被告當時係左轉彎 車,而因該處係不對稱的交岔路口,故告訴人從南平路10 8巷往經國路方向行駛,亦無法逕為直行,尚應在該處先 行左轉再駛入被告來車道的南平路108巷,故被告與告訴 人在上開地點同時為左轉行為時,依前揭規定均應靠右行 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前方來車及行人。惟審酌本件事 故撞擊處,以被告行駛方向而言,係在被告左轉後的靠左 處,且係其車前撞到告訴人之機車左側,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偵卷41-42頁),顯見被告並未靠右行駛,更未注意其 車前狀況,從而未能及時注意告訴人已駛至其前方;另告 訴人在該處欲左轉時,亦未能注意其前方已有被告正在左 轉,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互參上開證據資料,可知 本件車禍的發生,應是被告與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交 岔路口,同為左轉彎車,卻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是因 告訴人車速過快所致,我並無過失云云,則無可採。   (二)告訴人前揭傷害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   1、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兩車相撞後,我便倒地 ,被告的前揭車輛壓到我的腳,造成我的腳受傷,但被告 車還沒停下來,我就拍被告的前揭車輛車身,連路旁住戶 都出來幫我叫被告將車停下,被告才將車子停下來,並往 後退,在車輛往後退後,我的腳受傷位置就沒有受到壓迫 等語(本院交簡上卷81-83頁),足見車禍發生當下,告 訴人的腳等處已受有傷害,並非是車輛後退時才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側遠端脛骨、 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左小腿肌肉萎縮及左腳 踝沾黏活動角度下降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偵卷23頁),而審酌上開骨折等傷勢,亦與車禍 碰撞結果所造成傷勢相符,益徵被告的前揭過失行為確係 造成被告上開傷害結果。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是因本件車禍發 生後,告訴人要求我後退所造成,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 云。惟發生車禍當下,被告的前揭車輛係往前撞擊告訴人 前揭機車,致告訴人與前揭機車倒地,且兩車發生撞擊後 ,被告的前揭車輛仍繼續往前開,進而前揭車輛將告訴人 的人車壓在車前下方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41-42頁) ,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兩車相撞後,被告的前揭車輛壓 到我的腳,造成我的腳受傷,但被告車還沒停下來等語相 符。衡情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先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與前 揭機車倒地,進而往前將告訴人壓在車輛下方,此等車禍 狀況將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與車禍傷害之經驗法 則相符。至被告於前揭車禍發生後,雖有倒車情形,然被 告倒車後,告訴人隨即脫離受前揭車輛輾壓狀態,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之 照片編號4附卷可參(偵卷42頁),顯見倒車行為應可避 免告訴人因上開輾壓狀況的持續,致傷害更為嚴重,當不 致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勢結果,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客觀 存在情事有違,自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3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拒不聯繫相關賠償協商事宜,致告訴人迄未獲得任何 賠償,且被告態度冷漠、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慰問及關心,兩 相權衡,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合社會之法 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 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是因告訴人車速過快,被告並 無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是告訴人要求被告將 前揭車輛後退所致,並非車禍當下造成。另被告對於告訴人 的傷害感同身受,展現人道關懷,在告訴人住院期間即前往 探視,並帶食物給告訴人享用,且代繳醫藥費新臺幣44,016 元,代修機車等情,有LINE對話及醫療費用收據可證(本院 簡上卷15-23頁),本件無法和解係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 之400萬元,此金額顯有悖人情義理,因而無法達成和解, 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原審判決顯屬過重云云。 伍、量刑及上訴意旨論駁之理由: 一、被告確構成過失傷害及被告前揭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 本院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 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 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 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楊蕙碧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其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 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損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參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告訴人與 有過失,暨被告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原判決第1頁之事 實及理由欄三)。經核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 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 四、至檢察官、被告雖分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然衡以上訴意旨所指前揭示事由,均經原審作為對被 告量刑因子之考量,原審所量定刑期,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而於法 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如上,核屬原審 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悖於法律秩 序之理念,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或過重之不當。是本件上訴人以 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劉仲慧、 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3-交簡上-53-2024111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鳳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錦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錦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 黃賢蒼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巫國鴻於偵訊之陳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駕籍、車籍資料。⑵ 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 人於本件無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生命無法回 復亦造成其家屬永恆之傷痛、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2號調 解筆錄、本院於113年9月30日收受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⑷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其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8號   被   告 黃錦鳳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鳳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段(下稱民權路3 段)往大圳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3段與桃園市中壢區中豐 北路2段(下稱中豐北路2段)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而停等於 該路口前。黃錦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遵守道路行車管 制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操作不當,誤踩油門向前 行駛,適有巫清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黃錦鳳所駕駛之車輛即自巫清海 後方追撞並將其向前拖行至路口,巫清海因此受有頭胸背部 鈍挫傷及右手腕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天晟醫院急救,仍於11 2年11月10日12時19分許,因肋骨骨折、氣血胸併呼吸衰竭 死亡。黃錦鳳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 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巫清海之子巫國聖、巫清海之配偶藍淑芬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巫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藍淑芬於警詢中 之指訴、同案被告汪迺君(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 同案被告汪迺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張及光碟各1片、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1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20張、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該管 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 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自112年11月10日 案發後,屆至113年4月11日經本署傳喚到庭訊問之期間,均 未曾向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2人表示歉意,至今尚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為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陳稱在卷,並 為被告所自承,請參酌告訴人2人之意見,審酌是否從重量 刑,以資警惕。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修正前之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施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惟 查,本案經採集被告之頭髮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 均未檢驗出毒品成份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 稽,且被告皆無相關毒品施用紀錄及前科乙節,此有被告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第三、四級毒品警政裁罰資料表可佐 ,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有同法第27 1條第1項殺人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行為時即有使其 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即要難遽以殺人罪論處, 經查,被告與被害人巫清海互不相識乙節,為被告、告訴人 2人均不否認,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主 觀犯意;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車輛停在紅綠燈前 ,我低頭感覺車輛滑動,我要踩煞車踩成油門,就從後方追 撞上一台機車,我因為太慌張,想要踩煞車卻又一直踩到油 門,直到過了路口才回神踩煞車,我不是故意要踩油門,是 因為太緊張等語,堪認被告係因一時慌張致無法作出適當之 反應,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殺人之犯意,自難率以該罪 責相繩。惟上述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YDM-113-審交簡-357-20241118-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吉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吉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行駛時 」後補充「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三段平鎮橋上」、第9 行記載「及此」後補充「而未減速慢行反以超越前開路段之 最高速限貿然直行行駛」、末行記載「死亡」後補充「嗣於 宋吉峰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記載「告 訴人王吳建英於偵查中指訴」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47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24日桃交鑑字第1120003108號函暨檢 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 000案)(見相卷第111-116頁)」、「被告宋吉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5號卷 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前開交通規則 自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糙、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3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而直行,致與穿越 道路之被害人王德豪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此外,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 認為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 不對稱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 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核與本院所認相 同,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2年4月24 日桃交鑑字第1120003108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見相 卷第111-116頁),至被害人雖同有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未 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以小跑步方式穿越道路之 過失,並為肇事次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 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因此 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之前,承認 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 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卷 第47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疏失肇事釀成本件 車禍事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 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王 吳建英及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調解,惟僅就調解內容中強制 險部分賠償完畢,然就其餘履行內容,則自112年9月間履行 期屆至迄今,連首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均未履行,且無 端失聯,致告訴人多次往返法院,身心俱疲,難以原諒被告 ,請求從重量刑,不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3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憑(見本院審交訴219卷第41-42頁,審交簡卷第68、71-76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雙方之過失情節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及需扶 養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13號   被   告 宋吉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吉峰於民國112年1月25日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中東路2段直行往金陵 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 內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及標 線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德豪行經劃有行人穿 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 由平鎮區往中壢區方向路旁步入車道以小跑步方式穿越,未 遵守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 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仍貿然穿越而閃避不及發生 車禍,致顱骨與右小腿骨骨折,因而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王德豪之配偶王吳建英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 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吳建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18張附卷可稽。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 文,查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被害人 王德豪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審交訴-315-2024111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筱甯 蘇弘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筱甯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弘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孫筱甯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高速公路南向車道45.9公里處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左切至中線車道,適有蘇弘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同向左側沿內側車道右偏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依前揭天候、照明、路況及視距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右切至中線車道,兩車發生碰撞,A車失控右偏撞擊同向右側沿外側車道直行由陳春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致陳春德車輛失控右偏駛出路面邊線撞擊外側護欄,陳春德因此受有左前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B車失控左偏撞擊同向左側沿內側車道直行由林淑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孫筱甯及林淑雅亦受有傷勢(均無診斷證明書,未提告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孫筱甯、蘇弘格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春 德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被告孫筱甯坦承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蘇弘格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陳春德駕駛C車在前方無車或任何障礙 物卻緊急煞車(惡意減速煞車),導致孫筱甯之A車煞車不 及而變換車道至我所在車道,陳春德應負本案交通事故之主 要肇責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5、9至11頁)。經查:  ⒈被告孫筱甯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2年3月30日晚間10時許,駕駛A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高速公路南向車道45.9公里處,自外側車道左切至中線車道,適有被告蘇弘格駕駛B車自同向左側沿內側車道,而自內側車道右切至中線車道,兩車發生碰撞,A車失控右偏撞擊同向右側沿外側車道直行由告訴人陳春德駕駛之C車,致C車失控右偏駛出路面邊線撞擊外側護欄,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前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B車失控左偏撞擊同向左側沿內側車道直行由林淑雅駕駛之D車等情,業據被告蘇弘格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筱甯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D車駕駛人林淑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就案發時被告蘇弘格所駕駛B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車損)、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本院就被告蘇弘格提供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A、B、C、D車在勘驗筆錄中分別載為丁、甲、丙、乙車)於10:00:27時,被告蘇弘格駕駛B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畫面右方之中線車道,於10:00:29時,畫面右方可見行駛於證人陳春德駕駛C車後之被告孫筱甯駕駛A車,原兩車(A、C車)均直行於外側車道上,A車從B車前方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即B車所在之車道);於10:00:30時,A車之左側後車身與B車右側車頭發生碰撞(可聽見明顯煞車聲及碰撞聲),B車因碰撞向畫面左方即內側車道偏移,並撞上直行於內側車道之證人林淑雅駕駛D車右側後車門處;於10:00:31時,A車於碰撞後向畫面右方即外側車道、輔助車道及路肩滑行,C車因前方之A車而煞車(煞車燈有亮起),由內側車道向畫面右方即輔助車道及路肩滑去, 於10:00:33時,C車左側車身、車頭與路肩護欄發生碰撞,直至10:00:36時兩車在輔助車道及路肩停下;同時間行駛於C車、A車後方之B車亦由中線車道向路肩方向偏移並停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壢交簡字卷第29至42頁),可見被告孫筱甯駕駛A車、被告蘇弘格駕駛B車行駛於國道1號時,B車自內側車道右切至中線車道,A車亦驟然自外側車道左切至中線車道,兩車先後變換車道時間僅間隔2秒(10:00:27至10:00:29),幾乎可認為是同時間,而均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再分別與證人陳春德駕駛C車、林淑雅駕駛D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均智識正常,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字卷第49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知被告二人駕車分別行駛於內、外側車道,於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之際,應可見其前方及周圍之車輛(含彼此之A、B車、證人陳春德之C車)行車情狀,再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二人分別駕駛A、B車行駛於國道1號,B車自內側車道右切至中線車道,A車亦驟然自外側車道左切至中線車道,兩車幾乎於同時間變換車道,均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A車失控右偏撞擊同向右側沿外側車道直行證人陳春德所駕駛之C車,造成證人陳春德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二人顯有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均有過失。復經本案交通事故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復議會覆議結果略以:⑴孫筱甯於夜間無照駕駛A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驟然左偏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主因。⑵蘇弘格於夜間駕駛B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右偏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次因。⑶林淑雅駕駛D車與陳春德駕駛C車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7日桃交鑑字第1120006364號函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1日桃交安字第1130063372號函附桃市覆0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7至73頁、調院偵字卷第45至52頁),依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之認定結果相同,益徵被告二人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注意義務違反。從而,被告二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無訛,而證人陳春德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證人陳春德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孫筱甯自白其過失造成證人陳春德受傷一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蘇弘格否認本案過失之犯行,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蘇弘格雖具狀辯稱證人陳春德因其先前超車而疑似不滿,嗣陳春德駕駛C車在前方無車或任何障礙物卻緊急煞車(惡意減速煞車)一事(見調院偵字卷第9至10頁),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見證人陳春德所駕駛C車為黑色箱型車,該車整體呈黑色長方形狀,車身後方則呈正方形(見偵字卷第79頁),而證人林淑雅所駕駛D車為深色休旅車(見偵字卷第77頁),C車、D車於外觀上明顯不同,復參被告蘇弘格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⑴註明「09:58:05第一次遇到黑車 南下41.3」之照片(見調院偵字卷第17頁)中其所超越之車輛顯為黑色箱型車,⑵註明「10:00:22黑車超過我」之照片(見調院偵字卷第19頁)所指超越之車輛為休旅車,⑶註明「10:00:26前方無車、惡意踩煞車」照片(見調院偵字卷第21頁)之車輛為休旅車,復參酌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蘇弘格於照片⑴所指超越之車輛為C車,於照片⑵所指黑車非C車或D車,於照片⑶所指惡意踩煞車之車輛實為D車,照片⑶右側車輛才為證人陳春德駕駛C車;再就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可知D車於行使過程中非持續性踩煞車,且同路段不同車道上行駛之車輛(為因應前方狀況)於同時間均有踩煞車之舉(見壢交簡字卷第29至42頁),是難憑被告被告蘇弘格主觀認定證人陳春德惡意踩煞C車(實為證人林淑雅之D車)之辯解,即率而認定證人陳春德、林淑雅有何過失駕駛行為。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孫筱甯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筱甯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 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將 修正前規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⒉被告孫筱甯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A車時,未考領有適當 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附卷可稽(見調院偵字卷第53頁),是被告孫筱甯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陳春德受傷,自有現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是核被告孫筱甯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⒊刑之加減  ⑴被告孫筱甯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致告訴人受傷,漠視駕駛 證照規制,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 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⑵被告孫筱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人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被告蘇弘格部分    核被告蘇弘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 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人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頁),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均疏未注意 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而 肇致本案事故,考量其等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孫筱甯 為肇事主因、被告蘇弘格為肇事次因)之義務違反程度,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等本案交通事 故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素行、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孫筱甯表 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同案被告蘇弘格對肇責比例有 所爭執而無法達成,嗣經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檢察署轉介調解 ,被告孫筱甯未到庭、被告蘇弘格無調解意願,是被告二人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6號)、告訴人請求從 重量刑(見偵字卷第9、13、16、21頁、調院偵字卷第3、55 、57頁、壢交簡字卷第15、17至25、2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壢交簡-123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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