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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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羅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保羅於民國113年2月1日傍晚5時30分 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因細故與告訴 人即被告之弟陳錫安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告訴人陳錫安,致告訴人陳錫安受有鼻部鈍挫傷、左 鼻孔流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錫安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 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 第99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原易-137-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亭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亭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温亭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 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 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 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然受 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 狀收文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 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5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470號

2024-12-09

TCDM-113-聲-3411-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疑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7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李東昇 上列異議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對 本院書記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 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 應記載「不得上訴」,均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 、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 。如當事人對於上開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 之法院裁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 照)。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對於書記官之處分如有不服,均 得對之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303號、78年台抗字第240號、86年台抗字第322號民事裁 定要旨參照)。次按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86條亦定有明文。 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 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簡易 判決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7 編「簡易程序」中,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 提起上訴之規定即明。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 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 四、異議人即被告李東昇對於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 為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第二審判決,依前揭說明,即不得 上訴,書記官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為「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等語,即屬誤寫,本院書記官於113年 10月22日以處分予以更正,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以本院 書記官處分書之更正不合法而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 回。另本案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之規定,本件裁定亦不得抗 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聲-3887-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喜宏 劉小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喜宏、劉小麗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凌 晨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與告訴人即被害 人張瑞宗間因債務問題而生爭執,被告曾喜宏、劉小麗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張瑞宗之頭部、臉 部等身體部位,致告訴人張瑞宗受有頭部擦傷、頭部挫傷、 右側上臂挫傷及口腔挫傷併牙齒鬆動等傷害。因認被告曾喜 宏、劉小麗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曾喜宏、劉小麗分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上開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瑞宗於113年 11月25日即本院審理中,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表示聲 請撤回對被告曾喜宏、劉小麗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中檢介嚴113調偵147字第11391 47938號函文檢附刑事聲請撤銷告訴狀及該署收狀章(參見 本院卷宗第25、27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 決。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易-4395-2024120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唐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08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2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潘唐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原記載「…,竟不顧自 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 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 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3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友人住 處起駛。…」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3 7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 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 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超過上開法 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 經起訴意旨所載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卷第 3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類型、手法、侵害法益種類相同, 惡性程度重大,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2年7月再犯本 案,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 與本案犯行均屬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酒駕犯罪,足徵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不含前述累犯部分),經法院判處 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歷 先前之偵審程序,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況政 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 慎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本 院交易卷第3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88號   被   告 潘唐聿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唐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5月5日晚間7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臺中市大里區 好來三街之住處內,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後,竟不顧自身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3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時,因酒 後注意力降低而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潘唐聿送 醫治療,並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對潘唐聿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1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唐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 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大,且 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2年7月餘,被告對先前所受 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成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 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 告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4-12-05

TCDM-113-交簡-634-20241205-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林鼎祐基於以期約使他人交付 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林鼎祐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 之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原記載「…。林鼎祐即以此方式違法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林鼎 祐即以此方式違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然其未依約給付對 價2萬元予馬書琪。」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 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下述: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 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 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第1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 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 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上開修正後條文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文字 修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故修 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做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 定。    ⑵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②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或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因被告於 本案無犯罪所得(理由詳如後述)而無影響,自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    ⑶從而,因無為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23條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 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  ⒊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陳世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且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 量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 否認犯行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與共犯共 同以期約對價方式收集金融帳戶,有害金融交易秩序,並助 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見偵卷第29、89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沒收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 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3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36號   被   告 林鼎祐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鼎祐基於以期約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8時11分許,向其友人馬書琪(其所涉違法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另行簽分偵辦)稱:伊要辦貸款,但因伊的帳戶已經警示無法使用,故要向馬書琪借用帳戶,事成後可以給馬書琪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馬書琪同意後,即於同年月25日1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予林鼎祐使用並告知密碼。嗣林鼎祐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依自稱「陳世仁」之人之指示,於同日某時,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之某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郵寄送至指定之超商。林鼎祐即以此方式違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案件來源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林鼎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馬書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之「陳世仁」個人介紹網頁、被告與「陳世仁」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帳戶存摺影本、被告向證人馬書琪借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 論罪法條 一、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等4款之以期約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罪嫌。 二、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查:   證人馬書琪認其遭被告詐欺,故以被害人身分前往警局報   案,並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又被告供稱其係在LINE中收到申辦貸款訊息,因有資金需 求,故與對方自稱「陳世仁」之人聯繫欲辦貸款。而因其自己之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才會以上開理由向友人馬書琪借用本案帳戶,且有允諾若貸款成功,因馬書琪幫忙出借帳戶,所以會給馬書琪2萬元等語。被告並提出「陳世 仁」個人介紹網頁及被告與「陳世仁」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佐證。而參以上開網頁及對話紀錄,確為被告與「陳世仁」洽談貸款事宜之內容。此與證人馬書琪所稱被告向其借用帳戶之理由、說詞等亦相符。據上,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不實詐術詐欺證人馬書琪後,致其陷於錯誤方交付本案帳戶,尚難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然縱認被告成立此罪,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4-12-05

TCDM-113-中金簡-118-2024120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16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均更正為「詐欺取 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2至13行原記載「…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而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邱』者(下稱『邱』)…」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6至18行原記載「…,以不詳代價,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使用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將其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告知『邱』。…」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原記載「…,並將該款項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 『臺北雙連郵局』附近某處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張明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金素 字卷第34頁)。  ㈣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 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 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 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 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 說明。     ③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 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 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 礎。     ④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符 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③綜 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 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適用中間 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 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 定論處。   ⒉被告擔任收取並提領轉交被害人受騙現金之角色,其既不 知悉指示其行事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無法提供任 何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已如前 述,被告所為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國家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又被告 主觀上亦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核其所為應屬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2款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交予「邱」使用,惟被告僅 與該人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 ;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 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⒌被告可預見詐欺取財成員利用其帳戶以供詐欺被害人匯款 ,並指示其將詐欺贓款提領轉交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等情 ,已如前述,其行為不僅具有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功能,且為洗錢階段行為。是被告與「邱」間,就 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⒎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判中坦承一般洗 錢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郵 局帳戶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並實際依指示提領 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 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 難;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自陳因無資力,故尚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形(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 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收取本案詐欺所 得及一般洗錢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業經 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然審酌被告係以將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收受並轉匯予 上手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 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   被   告 張明益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 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 亦得以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 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 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達洗錢之 作用,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0時37分許前之某 日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雙連郵局」,以不 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 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明益之郵局帳戶後, 以手機社群軟體Facebook之暱稱「陳琳」聯繫洪春錦,邀約 下注投資網路平台並誆稱將獲利豐厚云云,致洪春錦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14日10時37分許,在臺中東興路 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張明益之郵局帳戶內 ,張明益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32分許, 至前揭「臺北雙連郵局」,自其郵局帳戶內臨櫃提領23萬元 (洪春錦受騙匯入16萬元外所餘之7萬元,係其他被害人所 匯入),並將該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張明益乃以前揭提 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親自提款後轉交現金之方式,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向洪春錦詐取16萬元,並以提款後即時面交 予身分不明之人之方式,隱匿該16萬元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以致難以追回。 二、案經洪春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明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為了辦理貸款而在「臺北雙連郵局」,將其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伊也是遭人詐騙云云。 ㈡ 告訴人洪春錦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臨櫃匯款16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㈢ 告訴人臨櫃匯款16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所填具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告訴人於110年12月14日10時37分許,臨櫃匯款16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㈣ 被告自其郵局帳戶內臨櫃提領23萬元所填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 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12時32分許,在臺北雙連郵局,自其郵局帳戶內臨櫃提領23萬元之事實。 ㈤ 被告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匯款16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旋遭被告於同日臨櫃提領之事實。 ㈥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對話之對話內容擷圖。 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 ㈦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8號刑事簡易判決。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本案告訴人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刑法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而為左列3件刑事判決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1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 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2024-12-05

TCDM-113-金簡-504-202412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唯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唯楨犯行使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何唯楨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前某時許,曾獲男友黃丞億同意 使用電子支付軟體APPLE PAY綁定黃丞億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復明知其與黃丞億已於112年6 月21日分手,不得再持用該信用卡消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使用電子支付軟體APPLE PAY綁定上開信用卡資訊作為付 款方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商家進行消費,以表示持卡人 黃丞億同意以該信用卡購買如附表所示財物或服務,且同意 對所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而 接續偽造5筆不實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傳輸至國泰世華 銀行、上開商家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商家人員誤認黃丞 億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價值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或利益予何唯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 示商家、國泰世華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 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黃丞億之個人權益。嗣因 黃丞億於112年8月8日上午11時45分,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區 住處(詳細住址詳卷)接獲國泰世華銀行刷卡簡訊通知而核 對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丞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唯楨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61至62頁),核與告訴人黃丞億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告 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2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 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所謂「收單機構」,依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 本第1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關事宜, 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經各信用卡 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 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又所稱「特約商店」 ,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規定,指與「收單機 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 ,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則在信 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卡人之簽帳消費後,須定 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收單機構」並請求「收單機 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金額中 ,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筆消費金額之1%至3%)之手續費 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 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 與「收單機構」,並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 作繳款通知書寄交持卡人請求付款。故「收單機構」乃有別 於發卡銀行之另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機構」簽約 ,並非逕與發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而國內現狀係 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收單機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 於持卡人即告訴人黃丞億本人權益、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對 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 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 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 路網頁欄位,上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 ,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 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 ,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 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 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 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冒用告訴人黃丞億名義,使用電子支付 軟體APPLE PAY綁定本案信用卡資訊作為付款方式,即利 用上開軟體儲存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 料,再於刷卡消費時自動帶入上開資料,以表示係告訴人 或經告訴人同意之人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傳輸至 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商家,自屬偽造告訴人名義之電磁紀 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⒉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冒用告訴人黃丞億名義,盜用本案信用卡向如附 表編號4、5所示商家即旅居文旅西門館購買住宿服務,係 對該旅館施以詐術,致該旅館誤認被告有合法使用本案信 用卡之權限,被告因而詐得非屬實體財物之住宿服務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所為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4、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盜用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之消 費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 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盜刷本案信用卡而行使偽造告訴人黃丞億電磁紀錄之 詐術行為詐取前揭財物或利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 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行駛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盜刷本案信用卡消 費,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段詐取前揭特約商店提供之 財物或利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之運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考量被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僅18歲,涉世未深,且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及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此次犯行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信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另為使被告 確實知所警惕,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被 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行 為,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7,996元之財物或利益,固為 其犯罪所得,然其實際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堪認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 第1、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1 112年7月18日 網購-91APP 1,599元 2 112年8月7日 台灣麥當勞SOK- 177元 3 112年8月7日 星羽服飾 1,370元 4 112年8月7日 旅居文旅西門館 1,690元 5 112年8月8日 旅居文旅西門館 3,160元 總計 7,996元

2024-12-05

TCDM-113-中簡-1992-202412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憲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 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應徵役男在收受徵集令後,徵集入營前,合於應徵役男延 期徵集入營事故表(如附件)所列原因者,得由本人或其有 行為能力之家屬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證明,向鄉(鎮、市 、區)公所申請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延期徵集入營 ,徵兵規則第2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楊承憲受徵集 入營之日期為112年10月26日,有臺中市112年第e0186梯次 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 ),而被告固於112年11月1日向臺中市東區區公所提出魏榮 洲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欲辦理延期徵集入營,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該診所函詢前述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 期,該診所函覆:被告僅在該診所就診1次,該診斷證明書 為112年10月31日就診時所開立等語,有Gmail電子郵件頁面 、魏榮洲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該診所回覆資料各1份( 見偵卷第49、51、103頁)在卷可佐,是該診斷證明書尚難 證明被告於徵集入營前確實存有診斷證明書所載疾病,而合 於應徵役男延期徵集入營事故表所列原因。從而,被告未能 依法辦理延期徵集入營手續,無故未依應徵期限受常備兵之 徵集,自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 常備兵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且已 受常備兵之徵集,卻未依應徵期限受常備兵之徵集,危害國 家役政之管理,且影響國家役政之公平性,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87號   被   告 楊承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承憲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役齡男子,其於111年3月23 日府授民徵字第1110071584號函體位判定為常備役體位,並 於111年5月26日確認軍種為陸軍常備兵,有接受常備備役兵 役訓練徵集之義務,於接獲112年9月19日府授民徵字第1120 254351號製發臺中市112年第e0186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 練徵集令後,明知入營日期為112年10月26日,意圖避免預 備常備兵役之徵集,無故不入營,經護送人員發現楊承憲未 於當日入營,而於112年10月30日15時21分許電話聯絡楊承 憲請其入營,惟楊承憲以欲辦理延期徵集為由拒不入營,然 始終未提出合法之診斷證明書且逾5日仍無故未入營,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中市東區區公所112年11月7日公所人文第0000000000號函 、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5日府授民徵字第1120254351號函、 臺中市第112年第第e0186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 、兵籍表(一)、(二)、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公務電話紀錄7份 、魏榮洲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魏榮洲神經科診所回覆資 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113年6月7日府授民 徵字第1130158267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應受徵集 ,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2024-12-05

TCDM-113-中簡-2072-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昰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 ,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昰融(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 件(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原 重訴字第2010號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 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 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 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 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 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 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 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 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 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 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 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 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 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 ,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 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 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 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 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 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第1489號、第107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 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於112年6月26日確定等情,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案件業已確定 ,非屬審判中之案件,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13 年11月14日始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且依其聲請狀亦未載 明其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係出於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目 的,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至被告於上開聲請狀內雖載明聲請補發裁定書等語,然被告 並未特定聲請補發裁定之日期及案號,本院自無從辦理,併 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聲-388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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