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唯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唯楨犯行使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何唯楨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前某時許,曾獲男友黃丞億同意
使用電子支付軟體APPLE PAY綁定黃丞億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復明知其與黃丞億已於112年6
月21日分手,不得再持用該信用卡消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使用電子支付軟體APPLE PAY綁定上開信用卡資訊作為付
款方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商家進行消費,以表示持卡人
黃丞億同意以該信用卡購買如附表所示財物或服務,且同意
對所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而
接續偽造5筆不實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傳輸至國泰世華
銀行、上開商家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商家人員誤認黃丞
億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價值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或利益予何唯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
示商家、國泰世華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
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黃丞億之個人權益。嗣因
黃丞億於112年8月8日上午11時45分,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區
住處(詳細住址詳卷)接獲國泰世華銀行刷卡簡訊通知而核
對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丞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唯楨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61至62頁),核與告訴人黃丞億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告
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2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
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所謂「收單機構」,依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
本第1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關事宜,
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經各信用卡
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
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又所稱「特約商店」
,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規定,指與「收單機
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
,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則在信
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卡人之簽帳消費後,須定
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收單機構」並請求「收單機
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金額中
,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筆消費金額之1%至3%)之手續費
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
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
與「收單機構」,並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
作繳款通知書寄交持卡人請求付款。故「收單機構」乃有別
於發卡銀行之另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機構」簽約
,並非逕與發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而國內現狀係
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收單機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
於持卡人即告訴人黃丞億本人權益、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對
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
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
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
路網頁欄位,上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
,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
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
,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
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
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
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冒用告訴人黃丞億名義,使用電子支付
軟體APPLE PAY綁定本案信用卡資訊作為付款方式,即利
用上開軟體儲存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
料,再於刷卡消費時自動帶入上開資料,以表示係告訴人
或經告訴人同意之人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傳輸至
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商家,自屬偽造告訴人名義之電磁紀
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⒉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冒用告訴人黃丞億名義,盜用本案信用卡向如附
表編號4、5所示商家即旅居文旅西門館購買住宿服務,係
對該旅館施以詐術,致該旅館誤認被告有合法使用本案信
用卡之權限,被告因而詐得非屬實體財物之住宿服務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所為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4、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盜用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之消
費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
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盜刷本案信用卡而行使偽造告訴人黃丞億電磁紀錄之
詐術行為詐取前揭財物或利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
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行駛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盜刷本案信用卡消
費,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段詐取前揭特約商店提供之
財物或利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之運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考量被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僅18歲,涉世未深,且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及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此次犯行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信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另為使被告
確實知所警惕,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被
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行
為,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7,996元之財物或利益,固為
其犯罪所得,然其實際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堪認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
第1、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1 112年7月18日 網購-91APP 1,599元 2 112年8月7日 台灣麥當勞SOK- 177元 3 112年8月7日 星羽服飾 1,370元 4 112年8月7日 旅居文旅西門館 1,690元 5 112年8月8日 旅居文旅西門館 3,160元 總計 7,996元
TCDM-113-中簡-1992-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