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7號
原 告 張世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彰
監四字第64-AX13814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撤銷第A52561897號、第AZ0676024號、第AV12
18182號舉發通知單之部分: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
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 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
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
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
法院59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交通裁決事件
之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
即屬不備合法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
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雖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市警交大字第A52561897號、第AZ0676024號、第AV121818
2號舉發通知單,聲明請求撤銷之,然原告起訴時未檢附被
告所為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而前揭舉發通知
單核屬觀念通知性質,非對本件違規事實所為之交通裁決,
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復經本院審判長
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57號裁定命其於該裁
定送達7日內補正之,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裁決書。且本件
有權開立裁決書之單位即被告,就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
裁決書,此有被告113年5月29日中監彰四字第1130137735號
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揆諸
首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舉發通知
單,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應予駁回。另此部分既因程序上不合
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
究,附此敘明。
貳、原告起訴聲明撤銷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AX1
3814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部分
: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
3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所開立之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
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訴之追加: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⑴、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⑵、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⑶、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⑷、應提起確認訴訟,誤
為提起撤銷訴訟。⑸、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
亦有明文規定,並再經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準用至交通裁
決事件。
2、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已如前述,嗣原告於113年6月13
日(本院收文日)以更正狀(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請求撤
銷原處分,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1頁),依上開
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23日15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
區中山北路6段與德行西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
檢舉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以北市警交字第AX1381432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7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
年6月11日,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紅燈右轉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自舉發照片以觀,原告於紅燈時完全停住,根本未違規,另
外兩張照片所攝之車輛車身為白色,系爭車輛為黑色,況車
身完全看不清,亦無牌照號碼。再者,根據最新法律1,200
元以下不開放民眾檢舉。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舉發機關函復,檢舉影像係以行車紀錄器拍攝,顯示系爭
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號誌紅燈已亮起,仍逕予越過停止線
、行穿線穿越路口右轉中山北路6段行駛,違規屬實。
㈡、復查經比對原告112年12月27日驗車相片,檢舉影像畫面系爭
車輛,其車輛廠牌、車身顏色、車款車型、車牌號碼等皆與
系爭車輛所符,並無舉發錯誤之情形,原告所述,因係誤認
採證相片中之違規車輛所致。
㈢、另本案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其法定罰鍰
最高為1,800元,其本就不在最高罰鍰1,200元以下輕微違規
限縮不予民眾檢舉之修正考量範圍內,關於紅燈右轉之檢舉
,仍在保留之列,是本件不論係依修法前亦或修法後之處罰
條例第7條之1,本件都在得檢舉之範圍內。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53條或第53條之1(第1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2項)。
2、處罰條例第53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
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
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5、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至64、66至69、79頁),該事實足
可認定。
㈢、依據舉發照片觀之,系爭車輛於其行向紅燈之時,直接紅燈
右轉進入交岔行向路口(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又該照片
中,原告出現於系爭路口之時間為15:14:43,並於15:14
:45亮起其煞車燈,15:14:46 系爭車輛仍繼續前進至完
成轉彎。而上開時間,系爭車輛行向燈號均為紅燈。是以,
系爭車輛確屬紅燈右轉無疑。原告主張於紅燈時完全停住,
根本未違規,顯非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有兩張照片所攝之車輛車身為白色,系爭車輛為
黑色,況車身完全看不清,亦無牌照號碼。然觀之檢舉照片
,於15:14:45之照片中,可以明確辨識原告之車牌號碼,
至於原告所指白色車輛,為系爭車輛進入檢舉攝影範圍前業
已進入該檢舉攝影範圍,而後系爭車輛方才進入檢舉攝影範
圍,原告就此主張免罰,實非有據。
㈤、至原告主張目前低於1,200元以下罰單不開放民眾檢舉等語。
然原處分裁決及舉發原告之違章行為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民眾得檢舉之項目,
是以,原告此一主張,當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TPTA-113-交-357-2024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