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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58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威勝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肚區平 和街與文昌路一段路口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警 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 定,製開掌電字第G9VA70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3月1日投監四字第65-G9VA701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之終身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見本院 卷第96至98頁)及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 第98至99頁)可知,系爭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 時,系爭車輛尚未行駛進入系爭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線區域 ;然系爭車輛卻仍持續向前行駛,並於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 始下降時,駛入黃色網狀線區域,但系爭車輛仍未停止,執 意向前行駛闖越系爭平交道,導致遮斷器於下降過程中與系 爭車輛攪拌桶後支架發生碰撞,因而凹折、斷裂並掉落在系 爭平交道之鐵軌上等情,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於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畫面中未拍攝到系爭車輛攪拌桶後支架勾到遮斷器之畫面,原告否認有肇事之事實云云。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凡汽車(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各類車輛)駕駛人在鐵路平交道有同條例各款情形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吊銷其駕駛執照,不以有無傷亡為必要,此業經交通部以68年8月28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在案。經查,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始下降時,系爭車輛仍執意向前行駛闖越系爭平交道,導致遮斷器於下降過程中與系爭車輛攪拌桶後支架發生碰撞,因而凹折、斷裂並掉落在系爭平交道之鐵軌上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上,雖因路口監視器角度關係,未拍攝到系爭車輛攪拌桶後支架與遮斷器直接接觸那一瞬間之畫面,然依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連續畫面可知,系爭平交道遮斷器於下降過程中確實會與系爭車輛攪拌桶後支架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11至112頁之擷取影像畫面),且系爭車輛經過遮斷器後,旋發生遮斷器顯然是遭到外力撞擊或拉扯而凹折、斷裂掉落在系爭平交道之鐵軌之情形,足徵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時與該遮斷器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得適用該條款吊銷原告之駕照云云。然查,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就「因而肇事者」,其規定之法律效果即為「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除有第67條之1之情形外,經依第54條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規定均為羈束規定,被告並無裁量權。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終身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以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其未區分違反規定者之情節輕重與結果,一律規定終身不得考照,雖有過苛疑慮,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上開規定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符合特定條件,可依肇事所致損害之輕重,分別於處分執行已逾6年、8年、10年或12年之期間後,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對「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設有緩和規定,使駕駛人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已非終身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未牴觸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67條第1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範,其處罰雖不可謂輕微,但已有第67條之1規定有所緩和,而經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認為該規範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憲法,故被告援引上開規定,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亦難謂於法有違。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未區分肇事原因、可否歸責、有無過失比例、平交道設計是否合理等情形,只要肇事一律吊銷而違反不同事件卻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惟原告未具體指明所謂不同事件案例為何,其空言主張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已難採納,況本件原告違規闖越系爭平交道行為,不僅損壞遮斷器,更導致凹折、斷裂之遮斷器掉落在鐵軌上,嚴重危害火車行駛之安全,原告之違規行為情節非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大型車違規,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 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汽 車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之終身不 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 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3-交-258-202411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78號 原 告 符志斌 住彰化縣○○鎮○路里○○路0段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曾姵陵 上列當事人間通裁決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訂同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茲該宣判日因颱風經臺中市政 府公告停止上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59條規定,裁定展延至同年11月4日上午11時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0-31

TCTA-113-交-378-20241031-2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3號 原 告 陳威廷 住彰化縣○○市○○里○○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5日彰 監四字第64-GW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ALQ-10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12年10月7日晚間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 處所),因遭他人車輛碰撞致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經人報警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到場察看,發現原告當日未領有駕駛執照而將系 爭車輛駕駛至系爭處所停放,因認原告有無照駕駛之交通違 規行為,乃於112年10月15日依法填掣第GW0000000號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應到案期限為112年11月29日)。嗣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 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後,依舉發 機關112年12月2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20063768號函覆( 下稱112年12月20日函)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113年1月25日彰監四字第64-GW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當天確實有從彰化員林駕駛系爭車輛去找 朋友,再開到臺中將系爭車輛停在系爭處所去吃很有名的蚵 仔麵線,吃完出來親眼看到自己的車遭他人碰撞,自己確實 沒有駕駛執照,但是警察來處理的時候,伊並不在系爭車輛 內,該車也是靜止不動的狀態,伊既未在警察開單的時點有 駕駛車輛的行為,自無違規,伊是被栽贓的,而且罰金金額 太高,希望可以分期付款,並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開車上路依法本即需領有適當的駕駛執照 ,原告於警詢中已承認自己並無駕駛執照,且於法院庭訊中 亦表明系爭車輛係由其在當天自彰化駕駛到臺中市再停放於 系爭處所去旁邊飲食店吃東西,原告無照駕駛的行為很明確 ,原處分是依照警方開單的時間開立,而罰鍰金額是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而定,原告若一時無法繳納 ,可以到戶籍所在地的監理單位辦理分期付款,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原告主張及被告提出的員警職務報告、舉發 機關112年12月20日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包括原告及與之發生 事故之吳姓駕駛人的談話紀錄)及自路口監視器翻拍之現場 照片(影像及相片均置放在採證光碟內)、被告製作之系爭 車輛行使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畫面截圖(含相片對照表及截圖 對照表)、系爭車輛行駛及停車位置說明圖等證據資料,並 參酌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作成之勘驗筆錄(本院《巡交》卷 第4至5頁)內容顯示系爭車輛於案發當天自20:30:24起即 在系爭處所周圍有經人駕駛移動之情形,且駕駛人確實為原 告本人甚明;再衡諸汽車乃動力交通工具,有賴駕駛人駕駛 上路始會產生移動軌跡之常識及經驗法則,以及原告自承其 確實無駕駛執照、當天的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在彰化訪友再開 到臺中市吃有名的小吃等語,足認原告於112年10月7日當天 確實有「無照駕駛」的違規行為甚明,其主張自己係遭栽贓 云云,實無足採。  ㈡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 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 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一字不漏之違規地點,而舉發通知單就 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以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 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之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 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 之明確性原則。(本院高等庭109年度交上字第90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於原處分所指違規之當日既確實有駕駛車輛之 行為,即該當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縱原告於舉發違規時間 所指時點並不在當時係靜止之系爭車輛上,仍無礙本院關於 原告當天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無照駕 駛行為之認定。又被告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關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之裁罰基準對原告裁處罰鍰1萬8千元,經本院 核對無誤。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機關依法裁處並無 違誤,故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60條至64條規定,交通違規罰鍰如無法一次繳清,可辦理分 期繳納,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0-30

TCTA-113-巡交-33-202410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15號 原 告 楊鴻憶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8日彰 監四字第64-GFJ21179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2年8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GFJ21179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 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 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 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 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 如本院卷第91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華興街4 7巷口,因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GF J2117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 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 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8月28日以彰監四字第 64-GFJ2117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按交通部107年6月21日函釋,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上仍宜以標線標示禁 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未劃設紅線, 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原告此一違規停車之行為,已佔用該 交岔路口之空間,造成其他車輛或行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時, 被迫往更靠近道路中間通行,增添危險,是原告違規停車之 行為,顯然妨礙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已該當 「在交岔路口10公尺」違規停車之要件。  ⒉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 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定相關規則,以執行 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 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 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與更動等 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 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 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 義務,倘原告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 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  ⒉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 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被告彰化監理站112年8月24日中監 彰站字第1120236949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 、舉發機關112年10月19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20050929號 函暨採證照片及相關位置圖、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至78、91頁),堪認為真實。  ㈢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 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 是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2款皆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又關於交岔路口 十公尺範圍如何認定,則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 70014245號函(重申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 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 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 自停止標線起算」。參以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至75 頁)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系爭車輛停 放於華興街與華興街47巷口接近轉角處,惟該處所並無設置 號誌燈,依前揭函釋,應自轉角處起算禁止臨時停車之10公 尺範圍;再參以Google地圖測量距離功能測量結果(見本院 卷第101頁),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顯然在10公尺範圍內, 是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係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可知 ,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係在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 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而依 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31日9時20分許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 院卷第73至75頁),系爭車輛呈現左右後照鏡收摺、四輪皆 已回正、車尾燈、警示燈皆未亮起,系爭車輛顯已處於熄火 之狀態,足認系爭車輛當時非「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 態,自非「臨時停車」行為,而已屬「停車」行為甚明,應 係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 內停車」之違規,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無劃設紅線,且依107年6 月21日函釋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上仍宜以 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然交通部路政司112年8月 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函釋已說明:「查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路口10公尺 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之繪設,且交通法規 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可停車之 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原則,自不因標 線之長度而有不同,據此,倘車輛駕駛人(臨時)停車之處 所係明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原則自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5 條第1項第2款或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有關本部107年6 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僅係說明不宜以已劃設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之端點再多延長10公尺作為取締臨時停車範圍 ,並非指以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劃設之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即不受同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 停車範圍規範」,是原告主張107年6月21日函釋係指以標線 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自有誤會;且按道交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 條項第1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同條項第4款)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 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本件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 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 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 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而本件原告停放 系爭車輛之地點如前所述,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之內,該交 岔路口雖未於路旁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然依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仍屬不得臨時停車之 處所,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 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0-30

TCTA-112-交-715-202410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77號 原 告 温志豪即權豪企業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3日彰 監四字第64-U4B01925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6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號KEJ-7265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港南泊渠管制站前,因有「載運挖土機經指揮過磅,總重41.53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6.53公噸」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港警行字第U4B0192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112年8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64-U4B0192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係依規申請裝載整體物(挖土機)通行憑證行駛, 然舉發機關員警未予參照即強行引導過磅並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3項開立舉發通知單,惟本件裝載物品既為整體 物,自應優先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 發機關適用法規有誤。又港區同級日常貨櫃車聯結總重達42 公噸,本件舉發總聯結重為41.53公噸,本質上無直接影響 其他用路人安全與造成道路養護工作之問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使用之固定地秤,經檢驗合格且本件違規時間亦尚在該 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是系爭車輛當日有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6.53公噸,堪以認定。又道交處罰條例第29 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兩者規範目的不同, 非屬法條競合關係,汽車所有人之行為同時該當二者之構成 要件者,應視其違規態樣,分別依行政罰法第24條想像競合 或行政罰法第25條併罰規定予以裁處。至汽車裝載物品已請 領通行證,惟仍超過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總重量者,固已遵 守請領臨時通行證之義務,然尚無從因其已申請臨時通行證 而得免除其違反汽車載重管制之罰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 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 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千元以上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 、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 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 ,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 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一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 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3千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5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裝載 為整體物,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 罰,且其所載重重量本質上無直接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與造 成道路養護工作之問題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大聖關係企業43碼頭地磅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 詢單、舉發機關112年7月6日中港警行字第1120008332號函 (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彰化 監理站112年7月18日中監彰站字第1120142682號函、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 )臨時通行證、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至59、63至81、89頁),堪認為真實。  ㈢觀諸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所追求之行政目的在於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 、超寬、超高者,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臨時通行 證、應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及應懸掛危險標識,係屬「行 為」之管制,其規範之不法內涵,係在於行為人罔顧行政機 關對於運送、裝載整體物品之運送時間及路線之管制權責。 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範之不法內 涵,則在於超載行為將對於道路、橋樑等公物使用產生損害 ,兩者規範目的不同,非屬法規競合關係,汽車所有人之行 為同時該當於二者所定之構成要件者,應視其違章態樣,分 別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想像競合,或行政罰法第25條併 罰之規定予以裁處。至汽車裝載整體物品已請領臨時通行證 ,惟仍超過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總重量者,固已遵守請領臨 時通行證之行為義務,然尚無從因其已申請臨時通行證而得 免除其違反汽車載重管制之罰責,而仍應由主管機關就其超 重之結果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裁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挖土機行經臺中港 南泊渠管制站前,經員警觀察系爭車輛拖車車架及輪胎有明 顯下沉現象,判斷系爭車輛有超重情事,遂上前攔查並會同 駕駛前往過磅,秤得總重為41.53公噸等情,此有舉發通知 單、大聖關係企業43碼頭地磅單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7至59、69頁)。又系爭車輛過磅之固定地秤, 係屬大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申請檢定、廠牌為富亮、 型號為D2002E、器號為A990812、檢定合格單號碼為D0BC000 0000、檢定日期為111年10月18日、有效期限為112年10月31 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1頁),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5月2 7日,尚在該地秤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秤重結果之準 確性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再依卷附臨 時通行證(見本院卷第81頁)之記載,裝載後車輛尺度之重 量為35公噸,則系爭車輛既經秤得總重為41.53公噸,超過 裝載後車輛尺度之重量,超載6.53公噸,堪予認定,自該當 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無訛,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第3項規定予以處罰。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所裝載為整體物,自應優先適用道交處 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非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3項規定等語。惟查,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 款與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範目的不同 ,已如前述,況本件係已請領臨時通行證然仍超過核定總重 之情形,與裝載整體物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已 有不同,原告前揭主張,顯無可採。至原告主張港區同級貨 櫃車聯結總重量為42公噸,系爭車輛雖有超重,本質上仍無 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或造成道路養護工作之問題等語;惟按 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除避 免超載致危害車輛結構外,亦慮及超重承載對車輛於行進中 之性能與操控之影響。詳言之,如車輛於行進中遇有突發狀 況需煞車時,其煞車能力與載重量具有相當之關聯,車輛之 荷重越大,其動能即越強,則煞停所需之距離也越長,若車 輛超越其合法載重量而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即有所危害 ;況車輛一旦超重過多,將影響其懸吊系統致無法負荷,導 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而本件 系爭車輛既有超重之違規事實,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 自無從主張系爭車輛之超重本質上未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 全或造成道路養護工作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 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7,000元,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0-30

TCTA-112-交-777-20241030-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4號 再 審原 告 黄昱翔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 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 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 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1條規定: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 訟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民國111年12月12日111年度交字第 56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0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事由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即 北院管轄。然因行政法院組織法及行政訴訟法業於111年6月 22日修正,並於112年8月15日施行,北院設置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已無設立,改由本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故 再審原告就前開部分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職權將該 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至再審原告另依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 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30

TPBA-112-交上再-54-20241030-2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8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國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7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 路二段華山路口附近(下稱系爭地點),因「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之違規行為,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攔停填製第I1OB606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 款,於113年7月30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1OB60694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記違 規點數1點,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 卷可參(本院巡交卷第32頁至34頁、第47頁至50頁),及舉 發機關113年6月26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35419號函暨所附之 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及照片、113年9 月13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53968號函暨所附之照片(本院卷 第49頁至55頁、第63頁至6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輛自華 山路西向東車道跨越雙黃線至華山路東向西車道,嗣員警隨 即追上前去,並於華山路與華山路20巷交岔處右轉時,將系 爭車輛攔停,本件原告確有在設有雙黃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之事實,是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則原告辯稱其當 時從兩條雙黃線之間的空白間轉入來車道,並無違規行為, 且系爭車輛並非其所有云云,本院自難採信。 三、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30

TCTA-113-巡交-78-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7號 原 告 張世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彰 監四字第64-AX13814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撤銷第A52561897號、第AZ0676024號、第AV12 18182號舉發通知單之部分: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 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 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 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 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 法院59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交通裁決事件 之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 即屬不備合法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 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雖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市警交大字第A52561897號、第AZ0676024號、第AV121818 2號舉發通知單,聲明請求撤銷之,然原告起訴時未檢附被 告所為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而前揭舉發通知 單核屬觀念通知性質,非對本件違規事實所為之交通裁決, 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復經本院審判長 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57號裁定命其於該裁 定送達7日內補正之,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裁決書。且本件 有權開立裁決書之單位即被告,就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 裁決書,此有被告113年5月29日中監彰四字第1130137735號 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揆諸 首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舉發通知 單,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應予駁回。另此部分既因程序上不合 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 究,附此敘明。 貳、原告起訴聲明撤銷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AX1 3814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部分 :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 3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所開立之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 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訴之追加: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⑴、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⑵、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⑶、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⑷、應提起確認訴訟,誤 為提起撤銷訴訟。⑸、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 亦有明文規定,並再經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準用至交通裁 決事件。 2、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已如前述,嗣原告於113年6月13 日(本院收文日)以更正狀(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請求撤 銷原處分,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1頁),依上開 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23日15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 區中山北路6段與德行西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 檢舉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以北市警交字第AX1381432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7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 年6月11日,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紅燈右轉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自舉發照片以觀,原告於紅燈時完全停住,根本未違規,另 外兩張照片所攝之車輛車身為白色,系爭車輛為黑色,況車 身完全看不清,亦無牌照號碼。再者,根據最新法律1,200 元以下不開放民眾檢舉。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舉發機關函復,檢舉影像係以行車紀錄器拍攝,顯示系爭 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號誌紅燈已亮起,仍逕予越過停止線 、行穿線穿越路口右轉中山北路6段行駛,違規屬實。 ㈡、復查經比對原告112年12月27日驗車相片,檢舉影像畫面系爭 車輛,其車輛廠牌、車身顏色、車款車型、車牌號碼等皆與 系爭車輛所符,並無舉發錯誤之情形,原告所述,因係誤認 採證相片中之違規車輛所致。 ㈢、另本案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其法定罰鍰 最高為1,800元,其本就不在最高罰鍰1,200元以下輕微違規 限縮不予民眾檢舉之修正考量範圍內,關於紅燈右轉之檢舉 ,仍在保留之列,是本件不論係依修法前亦或修法後之處罰 條例第7條之1,本件都在得檢舉之範圍內。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53條或第53條之1(第1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2項)。 2、處罰條例第53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 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 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5、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至64、66至69、79頁),該事實足 可認定。 ㈢、依據舉發照片觀之,系爭車輛於其行向紅燈之時,直接紅燈 右轉進入交岔行向路口(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又該照片 中,原告出現於系爭路口之時間為15:14:43,並於15:14 :45亮起其煞車燈,15:14:46 系爭車輛仍繼續前進至完 成轉彎。而上開時間,系爭車輛行向燈號均為紅燈。是以, 系爭車輛確屬紅燈右轉無疑。原告主張於紅燈時完全停住, 根本未違規,顯非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有兩張照片所攝之車輛車身為白色,系爭車輛為 黑色,況車身完全看不清,亦無牌照號碼。然觀之檢舉照片 ,於15:14:45之照片中,可以明確辨識原告之車牌號碼, 至於原告所指白色車輛,為系爭車輛進入檢舉攝影範圍前業 已進入該檢舉攝影範圍,而後系爭車輛方才進入檢舉攝影範 圍,原告就此主張免罰,實非有據。 ㈤、至原告主張目前低於1,200元以下罰單不開放民眾檢舉等語。 然原處分裁決及舉發原告之違章行為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民眾得檢舉之項目, 是以,原告此一主張,當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交-357-20241030-2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4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宋至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64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2日18時50分許,行經苗栗市國華路與三 湖路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填製第FIUA 304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嗣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 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11日掣開彰監四 字第64-FIVA30408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2,7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理由: 查證人即查獲員警王峻崴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 件係你舉發的?)是。」、「(舉發過程如何?)當時舉發 人車輛停在中山路的左側車道,就是地下道左側車道,我們 警車停在他右後方右側車道,因為系爭路口開放右側機車道 先行,機車道會先綠燈,我們這個車道會是紅燈,當時我們 機車專用道是綠燈,顯然內車道就是紅燈,不會兩邊都是綠 燈,舉發人往前開,我們就鳴笛上去舉發他。」、「(所以 你們停在原告正右側?)右後側,我們前面還有一台車子。 」、「(原告是停在第一輛嗎?)是,忘記我們前面有一台 還兩台車。」、「(該路段有科技執法嗎?)沒有。」、「 (為何剛才原告稱你跟他說本路段是科技執法?)當時我們 沒有這樣說,我們只有說如果有疑問可以去監理站申訴。」 、「(攔停下來之後原告反應如何?)他說他是外地人,沒 有注意苗栗的路段是讓機車先行,我們跟他說苗栗很多路段 是這樣,原告也同意我們舉發,我們也舉發。」、「(汽車 道號誌變換情形是一致的嗎?)是。」、「(為何原告提到 他看到路口對面的號誌是綠燈?)因為很多人行駛該路段會 誤判,看到旁邊的號誌就以為是綠燈。」、「(慢車道下方 的直立號誌與前面的橫向號誌變換情形是一樣的嗎?〈提示 本院卷第64頁,並告以要旨〉)是。」、「(汽車道上方的 橫向號誌與對面的橫向號誌是一致的嗎?)是。」等語(巡 交卷第24至25頁),本院爰審酌舉發機關員警即證人王峻崴 上開證述內容及情節,核與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影像內容系 爭路口號誌變換情形,所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大致相符 (巡交卷第26頁、第33至39頁);復審酌證人王峻崴身為執 法人員,且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 利害關係,又其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 保證言之真實性,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 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故其上述證詞,應屬信實可採,是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行向之交通管制號誌為紅 燈時逕行穿越,核屬「闖紅燈」之違規態樣無訛,故原告辯 稱其當時非「闖紅燈」等語,本院自難採信。 三、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30

TCTA-113-巡交-64-202410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93號 原 告 簡偉丞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2日 投監四字第65-GFJ23994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2年12月12日投監四字第65-GFJ239942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 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案件,被 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 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 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 即如本院卷第91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11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 11.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 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6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 影像資料後,認定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 違規行為,而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J239942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案 移被告。嗣車主向被告辦理歸責予原告,並由原告提出陳述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42條、第85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 年12月12日以投監四字第65-GFJ2399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經原告查詢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有關中部地區日出及日沒時刻 ,當日日出時間為5時17分,日沒為18時49分,違規時間非 日沒時刻,仍有陽光,不構成天色昏暗或是視線不清之情形 ,且依檢舉影像既能清楚看見車牌號碼及限速等小字樣,顯 無開燈之必要,原告未依規定開啟頭燈,並無影響行車安全 。  ⒉依110年12月22日修正之道交處罰條例,此違規行為非民眾可 得檢舉之項目,舉發機關應不予受理,且系爭路段為限速70 公里路段,依檢舉影像下方顯示檢舉車輛之時速為74,檢舉 人顯為超速,舉發機關未予開罰,顯失公平。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雖主張當時顯無開燈之必要云云,然道交處罰條例第42 條規定係課予駕駛人只要雨天而無論雨勢大小,即應開啟頭 燈之義務。又因雨勢係隨天候瞬息萬變,而雨勢大小與否、 是否影響能見度,均涉及駕駛人之主觀判斷,為避免駕駛人 無所適從,故未以雨勢作為是否開啟頭燈之區分標準。是原 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遇雨天,即應開啟頭燈,為舉發違 規之事實,此與原告所陳視線不清或天色昏暗並非相同清況 ,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復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 定,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為民眾可檢舉之項目,此為不爭之 事實,原告猶執舊條文以為辯解,實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三、遇濃霧、雨 、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者,處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依當時天候顯無 開燈之必要及該違規態樣非民眾可得檢舉項目外,其餘為原 告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2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4746 1號函、被告南投監理站112年11月3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202 77721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7、71至79、91頁),堪認 為真實。  ㈢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 十二條」、「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 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 ,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 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 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 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 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 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 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 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 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 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違規事件,皆可於 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次 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 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 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查本件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1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 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6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 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於同年8月15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 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2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 0047461號函、檢舉光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71至72 、93頁)。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告主張 依110年12月22日修正之道交處罰條例,該條例第42條非民 眾可得檢舉項目云云,然依原告行為時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第42條之違規態樣自屬民眾可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之項目,原告錯誤引用 舊法規定而認本件舉發不合法,顯屬誤會,自不足採。  ㈣原告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   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2、 93至94頁),系爭路段地面濕滑、行經往來車輛皆濺起水花 ,檢舉人車輛擋風玻璃上有明顯水滴、雨刷亦正常運作,堪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當時確實天候不佳且 有下雨之情,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開啟頭燈即行駛於系爭 路段,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之 違規行為。原告固主張當時並無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等情形 ,顯無開燈之必要云云,然觀諸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遇…雨…,應開亮頭燈」,係課予 駕駛人只要是雨天而無論雨勢大小,即應開啟頭燈之義務。 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下雨容易造成駕駛人視線不佳,為 提升車輛之能見度,保障用路人彼此行車安全而有此規範。 又因雨勢係隨天候瞬息萬變,而雨勢大小與否、是否已影響 能見度,均涉及駕駛人之主觀判斷,為避免駕駛人無所適從 ,進而影響此規範所欲保障大眾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未以雨 勢作為是否開啟頭燈之區分標準。是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遇雨天,即應開啟頭燈,其上揭主張,難認有據。 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 卷第79頁),就上開關於駕車時遇雨天應開亮頭燈之規定, 應知之熟稔,然其僅憑主觀判斷而未開啟頭燈,其主觀上縱 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㈤至原告主張採證照片另可見檢舉車輛亦違規乙節;惟按憲法 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 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 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 判絕意旨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 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 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 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 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 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 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使採證照片上檢舉車輛之違 規行為未經舉發及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 」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屬實。從 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 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0-30

TCTA-112-交-109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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