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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區○○○路000巷0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拾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 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 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 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 」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 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112年10月23日兩願離婚,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因本件請求分配金 額尚未明確,而相對人名下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兩造之婚後財產,約估至少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價值,故相對人之婚後財產至少有200萬元 ,聲請人至少得請求100萬元之財產分配差額。  ㈡然相對人得知聲請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後,便向聲 請人之母丙○○表示有意出售系爭房屋,將其轉為流動性強且 易於隱匿之現金,以完成積極脫產之行為,並明確拒絕聲請 人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顯見相對人有將系爭房屋出售以 隱匿財產之意,如不予聲請人保全相對人財產之機會,將導 致聲請人日後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窘境 ,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並損及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爰為此請求對相對人為扣押,如釋明不足,聲請人亦 願供擔保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聲請人上開主張業已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戶口名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並經證人丙○○到庭證稱明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 相當之釋明。且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 諸前開說明,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綜上所述,聲請人 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提出釋明,雖其就假扣押原 因之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於100萬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自應予准許;並依法裁定相對人於提 供該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30

TCDV-113-家全-24-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代 理 人 石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OO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O」。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 養費新臺幣1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 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追加請求給付扶養費,核前 開家事非訟事件均涉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O,基礎事 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及陳述意見略以: 一、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為父姓「O」: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月0日生) ,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原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 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負擔,之後經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號民事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而相對人本即前科累累 ,前因侵占、詐欺等刑事案件遭判刑,嗣經假釋後仍不知悔 改,陸續因侵占、偽造文書、誣告等罪於111年5月5日入監 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4年5月24日,且尚有未確定案件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於112年11月30日又因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遭判刑有期徒刑8個月。可知相對人犯案累累 ,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亦未見其收斂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不聞不問,原於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然係由聲請人照顧同住,相對人甚少探視,並於探視時 將未成年子女帶至上班之卡拉OK店讓未成年子女處於充滿酒 味、菸味之不良場所,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且相對 人更無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對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  ㈡再者,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扶養照 顧,未來相對人服刑期間亦將由聲請人單獨照顧,則未成年 子女對聲請人之情感依附程度應較相對人高,如強令其從情 感連結度較低之母親姓氏,恐不利於其建立對父親姓氏之認 同及歸屬感,未成年子女宜變更為父姓。 二、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部分:  ㈠相對人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不當行為及因入監服刑難以親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經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號民 事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 仍應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㈡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111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 新臺幣(下同)25,666元,則扶養費之核算,自可參酌該標 準作為認定。於審酌扶養能力比例時,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 之一,是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12,833元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為止。 三、相對人於112年8月1日所呈之答辯狀及社工訪視報告表示意 見如下:  ㈠相對人稱聲請人先於離婚協議時放棄未成年子女丙OO,又事 後搶奪云云,然聲請人知悉相對人將入監服刑,若未提起改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在監服刑期間其權 利義務將如何行使?雖相對人表示願意將未成年子女帶至監 獄中扶養,然監獄內環境相較於外面,確實不佳,未成年子 女有父親照顧前提下,怎會選擇未成年子女入監由受刑中之 生母照顧。  ㈡相對人稱離婚當日聲請人未如期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去給相對 人,然係因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有債務問題,前科累累,習慣 性說謊,賺錢透過不法管道,也害怕未成年子女生活遭討債 而受威脅,故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向相對人表示相對人的 事情已嚴重影響到家人安危,要先離婚,相對人則要求未成 年子女監護權及姓氏都要在她那邊才願意離婚,聲請人為了 保護家人及避免兩造婚姻會使相對人利用聲請人名義去借錢 ,聲請人選擇先答應相對人要求,盡快離婚。另相對人曾於 110年5月19日、110年10月22日分別以遺書及傳訊方式向聲 請人表示自殺念投,相對人有自殺傾向。故基於上開理由, 未成年子女會有安全上疑慮,所以才未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 對人。  ㈢相對人入獄服刑當日,係因相對人欲攜未成年子女一同入監 服刑,且不讓聲請人帶回,要求安置未成年子女,然社會局 社工拒絕並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故實情並非相對人所 述聲請人請社工將未成年子女強制帶走;離婚後相對人亦不 斷透過小手段騷擾聲請人及其家人,例如製作欠債廣告傳單 散播、透過臉書找討債團佯裝聲請人欠相對人錢等,使聲請 人及其家人充滿恐懼。而就社工訪視報告中,未成年子女認 定自己是姓「O」,對詹姓有認同感,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 起,也罕與相對人方之親屬接觸,與相對人方之O姓家族難 以連結。 四、並聲明:  ㈠宣告丙OO變更姓氏為父姓。  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18歲成年 之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每月12,833元,並按 月於每月5日前均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就未到期之給 付,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履行,期後之六期事為全部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時,聲請人同意未成年子女 丙OO姓氏更改為母姓,並無任何拒絕反對之意見並同意未成 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以及要求相對人不可向聲請人拿 取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然聲請人卻信口雌黃,未遵守離 婚協議,事後搶奪未成年子女,根本非真心想做好父親,其 又再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只因家中長輩要求,而相對人 亦有申請假釋,服刑並非遙遙無期,且未成年子女姓氏並不 會影響到日後生活或就學,此僅為聲請人之臆測。 二、聲請人對小孩從來都沒有跟我商議或是討論,小孩是兩個人 生的,應該要兩個人去協議討論,而非每次都將小孩的事情 攤到法院處理。目前小孩才兩歲,我希望可以跟聲請人一起 將小孩扶養長大,以合作的方式來決定小孩最大的利益,如 果聲請人願意好好跟我溝通,我願意變更小孩子的姓氏等語 。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㈠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 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 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 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 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 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OO,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丙OO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嗣相對人陸續因犯侵 占、偽造文書、誣告等罪入監服刑,之後經本院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號民事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曾攜 未成年子女至卡拉OK店上班,使未成年子女充滿二手菸味、 酒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照片、 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業據本院調閱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OO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據訪視了解,兩造離婚後約定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並將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從母姓,後因相對人入 監服刑,且經法院裁定改定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聲請人認為目前皆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擔 心未成年子女從母姓對生活照顧較不利,且相對人前科累累 又未負擔扶養責任,故希望變更姓氏為從父姓。相對人則回 應,兩造離婚後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從母姓並 沒有意見,故相對人不能理解聲請人為何要聲請本案,且相 對人認為其前科紀錄並不影響照顧責任,亦認為變更姓氏不 影響兩造親權身分,另相對人擔心變更姓氏後會影響未來會 面探視問題,故不同意變更姓氏。本會評估,聲請人雖陳述 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對其更為積極有利之情形之狀況,惟兩 造對於過往皆有拒絕會面交往及交付子女等情事,且現階段 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未來聲請人對於會面規劃亦 較排斥,似有友善父母之議題,相關部分是否影響本案變更 姓氏之利益,恐待 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衡酌,故 建請 鈞院自為裁定本案是否有變更姓氏之必要。」等語, 有有該基金會113年3月27日財龍監字第113030***號函所附 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確曾有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 情事,業經本院裁定認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現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負擔,且相對人目前仍於監獄服刑,已有相當期日 未關心聞問,亦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情事。是若強使未成年子女保有其母姓氏,將 使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 氏不相一致,易使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綜參酌上開訪 視報告內容及證據資料,認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 定,聲請更改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父姓「O」,不僅符合未 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扶養之現況,更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 格認同與學習發展,能使其更加融入父系家庭之生活,與子 女之利益相符,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將來之扶養費部 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 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 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 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 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已具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參酌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 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666元(元以下4捨5入)、 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2,421 元(元以下4捨5入),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則為15,51 8元。而聲請人為科技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室內設計裝潢工 程,日薪約3,200元,名下有汽車1輛,110年至112年度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505元、152,324元;相對人為高職肄 業,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2,2 35元、19,360元、0元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訪視報告附卷為憑。是綜 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 況,本院認應以每月24,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 準為當。再參酌兩造學經歷、工作能力、經濟狀況、財產資 力,兩造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均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 情,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12,000元,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1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 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 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另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 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30

TCDV-112-家親聲-603-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46號 原 告 R00I 000000(YOUSEF 0000) HA000D O迪.OO O迪.OO(OOO.O迪).OOO 代 理 人 楊理安律師 被 告 錢OO 法定代理人 錢OO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宗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醫學檢驗,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攜同被告)應於民國114年2月 28日以前之門診時間,持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醫院通知應 攜帶之相關文件,各自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市○區○ ○路○號),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由原告 逕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 二、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 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 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 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 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 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 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 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 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親子關係存在,本院綜合卷 內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認原告已經釋明有事實足以懷 疑原告與被告即本件未成年子女間血緣關係存否,故原告請 求命被告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 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鑑定費用應由原告預先墊付。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 鑑定,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依前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亦即本 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訟上之不利益,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30

TCDV-112-親-46-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里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王志平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 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3日家事聲請狀聲請變更未 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嗣於113年4月3日到庭表 示不再主張關於聲請狀請求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 行使部分,並於113年4月12日具狀變更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丙OO之會面交往,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聲明之變更 ,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 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3月28日兩願離婚,並協 議約定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於離婚 協議書上曾約定聲請人得提前三日告知相對人欲探視丙OO之 時間,雙方在就該探視時間為協商配合,然自111年9日間開 始,聲請人即無法聯繫相對人及其家人,且相對人於自111 年底起即刻意使聲請人無法聯繫,導致聲請人已近2年無法 探視丙OO,爰依法請求鈞院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時間及方法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聲請人依變更聲請狀 附表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O為會面交往。 參、相對人則以:剛開始相對人沒有不讓聲請人探視丙OO,是聲 請人不準時,相對人要辦事情或要出去都沒有辦法,都要等 聲請人出現,希望聲請人探視可以事先二、三天前約定時間 等語,資為抗辯。 肆、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所明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 ,嗣兩造於111年3月2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訪視了解,聲請人應於民國111年7、8月至今,都未與未成 年子女們見面,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案件。 而本會認為會面交往之目的本就是為維繫父母親與子女間情 感之方式,惟因聲請人已1年多都未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故 建議本案應採取漸進式方式,前期先以不過夜探視方式,讓 聲請人先與未成年子女恢復親子互動,繼續維繫情感,之後 再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狀況後,調整成過夜探視之 方案,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就會面交往之頻率、 時間,則建請鈞院再參酌其他資料後自為衡酌。另觀察兩造 扮演友善父母態度待提升,故建請 鈞院宜一併思量是否讓 兩造參與相關友善父母之親職教育課程,以利會面交往順利 執行。」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5月8日財龍監字第113 050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 密封資料袋)在卷可稽。 ㈣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目前聲請人確實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穩定會面,而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仍需父母共同關愛提 攜,方能健全成長,且父母子女親情屬乃自然之人倫天性, 故本院認應明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從而, 聲請人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 請人對會面交往之意見,僅係供法院參考,並不拘束法院, 自無庸予以准駁,併予說明。 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後之4個月內):       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週次按星期六計算)上午10時起 ,至同日下午5時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 得攜出同遊。      二、第二階段(於第一階段期滿之翌日起):  ㈠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星期日) 下午5時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得攜出同遊 ,並得過夜。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聲請人與子女 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 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由聲請 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 初三上午10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5 時至大年初五整天,輪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日 中如逢聲請人依前款所示照顧同住時間,聲請人當日照顧同 住權停止。  ㈢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聲請人除仍得維持前述照 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 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集 中一次或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 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止行之。聲請人 就該增加會面交往期間至遲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20日, 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相對人。   三、除上揭期日外,子女如有意願增加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日期 ,兩造均應尊重子女意願,配合增加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 往。     貳、方式: 一、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家庭成員)至相對人母親之住處 (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 ,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  二、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聲請人 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交談聯絡。 三、會面交往前,聲請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相對人,除有重大急 迫之理由,相對人不得拒絕。相對人若有正理由,無法於約 定期間使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1日,以電話及訊息、通訊軟體通知 聲請人,以使聲請人得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相對 人亦應立即以電話通知聲請人。  四、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 隨時通知聲請人。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 請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年 子女交付聲請人。 六、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 。 七、聲請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30分鐘而未前往,除經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 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 ,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 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 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0-30

TCDV-112-家親聲-843-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男,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 以停止。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 6月15日與訴外人戊OO離婚,並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 O(女、00年0月00日生)、丁OO(男、00年0月00日生)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 離家出走,至今毫無聯絡,對於未成年子女未曾探視、聞問 。又訴外人戊OO於109年11月21日死亡,而自相對人離婚後 ,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撫養迄 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未盡扶養之義務, 已不適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二人均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係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林省吾是 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 各款之行為」。   ㈡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 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且有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調查,就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⒈據訪視了解,就聲請人 及關係人(按指聲請人配偶姜春玉)所述,在未成年子女二 (按指未成年子女丁OO)出生約3個月時,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母親離婚,並由相對人及聲請人、關係人照顧未成年子 女們,在未成年子女們就讀國小階段後,相對人無故離家且 失聯,故改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於民 國109年聲請人通報相對人為失蹤人口,至今相對人仍無法 聯繫,後聲請人及關係人又得知未成年子女們母親已過世, 因聲請人及關係人非為未成年子女們之監護人,無法協助未 成年子女們處理就學及郵局帳戶等事宜,故聲請人於民國11 2年聲請本案。就未成年子女們所述,其等對未成年子女們 母親並無同住照顧之印象,而相對人亦鮮少照顧其等,甚至 相對人離家後又失聯且有債務問題,故其等從小皆由聲請人 及關係人照顧長大,其等認為相對人並未負起照顧責任,而 希望停止相對人親權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其等之監護人 。⒉本會評估,就聲請人、關係人及未成年子女們等人陳述 ,未成年子女們母親已過世,相對人則因不明原因而離家多 年且有債務問題,目前相對人仍無法聯繫,未成年子女們皆 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主要照顧,顯見相對人恐未盡扶養未成年 子女們之責任,又礙於聲請人及關係人非未成年子女們之監 護人而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們之法定事務,致影響未成年子 女們就學及財務管理等情事,惟本會因無法聯繫相對人,無 法得知相對人的生活現況及對本案之意見,故無法評估相對 人停止親權之必要性,建請鈞院宜參閱相關資料後,自為裁 量」等語,就相對人部分,則因戶籍地查無相對人而遭郵局 退件,無法聯繫相對人進行訪視,此有該基金會113年7月29 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9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訪視回覆單 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 見,堪認相對人確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從而,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之同住祖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㈢次按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一)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未 成年子女之母已歿、父即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之 全部親權,有如前述,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其權利義務,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 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關係 人姜春玉為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有前揭戶籍資料、 訪視報告可佐,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 止後,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姜春玉 即為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毋庸再 聲請法院選定其為監護人,併此敘明。另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5日內,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將姓名、住所報告法 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30

TCDV-112-家親聲-984-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 養費新臺幣1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 履行,當期以後之第1期至第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0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18,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中(即113年7月3日)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1,622,884元及其中1,518,5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餘104,375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5年6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 ,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1年10月24日兩願離婚,原 約定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原告 則為主要照顧者;又於102年10月18日兩造於102年度家親聲 字第656號達成和解,改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丙OO之權利義務。 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父,即對未成年子女丙OO負有 保護教養義務,則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OO至成年之日止扶養費。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 )25,666元,相對人與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之負 擔比例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丙OO之扶養費為12,833元(計算式:每月扶養費25,666元 1/2=12,833元)。 三、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迄今,均未確實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 之扶養費用,相關費用均係由聲請人墊付,計自101年10月2 4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相對人屆期應給付之扶養費用已 達140月(餘6日),合計1,622,884元。 四、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時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12,3 88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22,884元及其中1,518,50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04,375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 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 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 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 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造於101年 10月24日兩願離婚,原約定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丙OO之權利義務,原告則為主要照顧者;又於102年10月18 日兩造於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56號達成和解,改由原告單獨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業據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和解筆錄為證。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父,對於子女 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0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自 屬有據。  ㈢茲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如下:  1.查聲請人名下有車輛2台,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287,427元、26,400元、30,938元;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 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600元、0元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佐,已堪認定,合先敘明。再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所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 及審酌未成年子女丙OO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 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 人前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丙OO每月所需之 扶養費應以20,000元為適當。  2.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父母,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用。依渠等前揭所得、 財產狀況,及審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兼酌 未成年子女丙OO由聲請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聲請人所 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爰酌定聲請 人、相對人以1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用, 故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用,每月各為10,0 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  3.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 期給付,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 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 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 年7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相 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 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 保未成年子女丙OO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4.另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 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 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 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 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 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 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 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 計140月(餘6日)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一情,相 對人則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聲明 或陳述,是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相對人既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年子女 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 而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 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償還其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共計140月(餘6日)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乙節,即屬有據。 ㈢又本院綜參本件相關事證後,認未成年子女丙OO每月扶養費 應各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已詳前述,復審酌於此之前的 扶養費用,衡情當不致顯然差距,故認相對人自101年10月2 4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計140月(餘6日)期間,每月應返 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10,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402,000元(計算式:10,00 0元140個月+10,000元6/30個月=1,402,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因本院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聲請人之逾上開部分金額之請求,於法無 據而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聲請人之催告而未給付,相對人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催告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 利之翌日即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為112年10月25日寄 存送達,依法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後之翌日) 即112年11月5日起算相對人之遲延利息。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 ,402,00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聲 請人雖另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扶養費用屬家事非訟事件,而 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之相關規定, 是聲請人併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30

TCDV-112-家親聲-980-20241030-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 再抗告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 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 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 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 ,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2項、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 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返還代墊扶養費 用事件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用,亦未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 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 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9

TCDV-113-家親聲抗-118-20241029-2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9號、112年度輔宣字第11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裁定應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之,而非幫助加害者奪取相對 人之財產及生存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財產獨立,能為自己 所用,解決相對人收入及財產被奪問題。然原裁定僅依抗告 人及關係人丙OO雙方之陳述二選一,未釐清誰說謊,亦未就 訪視報告「建請鈞院對此部分予以查證」之建議調查證據, 選定加害者即關係人丙OO為輔助人,以致相對人訴訟需經輔 助人同意,限制相對人之訴訟權。若認選定輔助人有疑慮, 應請第三方之社會局擔任輔助人,而非就抗告人及關係人丙 OO二選一。 二、就原裁定乙、三、相對人同意由關係人丙OO擔任輔助人部分 :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鈞院訊問時,在抗告人及關係人丙OO雙 方互相指控,未知何人迫害相對人之前提下,鈞院並未隔離 抗告人及關係人丙OO,即訊問相對人:選定何人擔任輔助人 比較適宜?相對人回答:兩人都可以,法官卻要求相對人只 能二選一,相對人因恐懼、怕被報復,只能選加害者即關係 人丙OO擔任輔助人。且當日法官亦未向相對人解釋輔助宣告 之意義、何謂輔助人,及選任輔助人之目的等,以致相對人 無法按照其本意回答問題。 三、就原裁定乙、六㈣部分:   原裁定認「相對人可維持生活」部分,不知係從何判斷?就 原裁定認「抗告人均未負擔相對人生活費用,更表示相對人 可以自行維生」部分,更係斷章取義。實則於訪視時,抗告 人表示相對人財產被奪取,每周只給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生活費,需靠做回收及鄰居援助食物才得以生存。社工問 抗告人是否會給予金錢援助?抗告人回答不會。原裁定卻扭 曲解讀為更表示相對人可以自行維生,未探究係因相對人財 產被關係人丙OO奪取而需做回收,反過來檢討抗告人未給錢 ,然抗告人有出力改善相對人貧困問題。訪視報告中,關係 人丙OO亦表示「希望維持由相對人的存款支付各項費用」, 同樣主張各付各的,又怎會只針對抗告人? 四、相對人擁有多家金融帳戶,身為智能障礙者,被當人頭開立 眾多金融帳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參、關係人丙OO略以:抗告人住家裡從未付過一毛錢、負擔過家 裡開銷,於112年12月23日午夜,抗告人敲相對人房門,稱 若相對人不提告關係人丙OO,就對相對人不客氣,關係人丙 OO已聲請保護令,而相對人目前亦與關係人丙OO同住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為關係人丙OO之胞弟,及相對人 因輕度智能障礙及強迫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顯有不足等情,有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澄清綜合醫院112年9月11日監護 (輔助)宣告鑑定報告附於原審卷可稽。是相對人經原審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亦無違誤。 二、抗告人固稱原裁定選定加害者即關係人丙OO為輔助人,以致 相對人訴訟需經輔助人同意,限制相對人之訴訟權云云。按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 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 、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 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 定之其他行為。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 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 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意旨,係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 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 舉各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是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受 輔助宣告後,輔助人之職務範圍僅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舉之特定行為時之同意權,此觀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輔助宣告準用於成年監護之規定,並無準 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關於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及第1112條關於監護人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 及財產管理職務之規定可知。揆諸前揭說明,倘輔助人有不 同意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之情事,相對人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後 為之,是原裁定選定關係人丙OO為輔助人,並無礙相對人為 訴訟行為之權利,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三、抗告人另執前詞抗告,固據其提出關係人丁OO之自書遺囑、 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丁OO繼承系統 表、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台灣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觀 諸上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僅能證明相對人於104、106及 109年間有申請核發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之信用卡並使 用,其中二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並於109年申請停用之事 實;而前揭金融資料,只能證明相對人有於各該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及使用各該帳戶交易往來之情;至於其餘上開資料, 雖能證明被繼承人即關係人丁OO曾經書立遺囑將其名下在臺 灣之不動產,留傳給相對人,然嗣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 遺產分割協議將該不動產由關係人丙OO取得,並移轉登記予 關係人丙OO。是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關係人 丙OO有何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 四、至抗告人稱原審於112年9月11日訊問時,未隔離相對人及關 係人丙OO,亦未向相對人解釋輔助宣告相關事項云云,然依 原審該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內容之記載:   「法官闡明:輔助宣告之法律效果,及民法1113條之1第1項 輔助人之產生,....   法官:相對人如受輔助宣告,選定何人擔任輔助人,比較適 宜?   相對人:我同意由丙OO擔任我的輔助人」。   可知原審法官係於闡明輔助宣告之相關法律規定後,始就輔 助人人選之意見訊問相對人,而法律亦無明文法官於訊問輔 助宣告事件時,需進行隔離訊問之規定,且抗告人就法院訊 問當事人時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抗告人上開主張,殊屬無據。再者經本院詢問相對人:「你 經法院鑑定結果需要有輔助人輔助你的日常生活,你希望由 何人擔任你的輔助人?」,相對人回以:「丙OO」,本院詢 問:「甲OO說要擔任你的輔助人是否願意?」,相對人回以 :「不願意。我的意見如同庭呈書狀。」,相對人明確表達 希由關係人丙OO擔任輔助人,益證原審選定由關係人丙OO擔 任輔助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本意。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丙 OO為輔助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29

TCDV-112-家聲抗-109-20241029-2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丙OO 丁OO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OO 共同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6月7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2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 符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乙○○主張兩造過往約定相對人應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 即抗告人丙OO、丁OO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 部分,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書狀自承「相對人甲○○在107年期 間在南投縣埔里鎮自營小吃店,在收入善(按:應為尚)可 負擔的情況下才自行以每月支付25,000元給聲請人乙○○」; 另於訪視過程中,相對人亦陳稱「相對人表示,原本其自認 做生意,經濟較能負擔,所以承諾每月會支付25,000元扶養 費」等語,參酌相對人自與抗告人乙○○離婚後,雙方因有扶 養費用25,000元之口頭協議,相對人因而每月主動以匯款或 現金方式支付扶養費用25,000元,期間長達27個月,抗告人 收受後亦無意見,足徵此25,000元之口頭協議乃雙方合意, 相對人自應依約履行。嗣相對人給付金額未達25,000元,抗 告人才提出質疑,兩造進行會算時,相對人亦稱「離婚後每 個月給妳25,000,現在裝沒拿是嗎」,顯徵兩造有由相對人 每月扶養費用25,000元之默示同意,簡言之,即兩造已藉由 默示意思表示之方式達成由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 ,000元之契約合意無疑。 (二)兩造既對於離婚後曾以口頭協議方式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 抗告人乙○○關於抗告人丙OO、丁OO之扶養費共25,000元,核 其性質即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規定之協議,且未另為合 意變更該內容前,抗告人乙○○與相對人均應受拘束。原裁定 未審酌前情,認兩造間並無扶養費合意,亦無於裁定內容交 代為何不採信之理由,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承前所述,兩造過往已口頭約定相對人每月應支付扶養費用 25,000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按時支付,偶有不足額給付, 甚至有未給付情形。則抗告人乙○○以低於兩造口頭約定之24 ,187元計算,自107年2月9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扣除相 對人實際支付之90萬元後,相對人未支付之部分為406,098 元。然原裁定逕認兩造過往並無25,000元之口頭約定,即裁 定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20,000元,並據以計算抗告人 乙○○可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用僅為174,286元,實有裁定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 人乙○○231,812元(計算式:406,098元-174,286元=231,812 元)。 (四)就抗告人丙OO、丁OO請求相對人每月支付扶養費用各15,000 元部分,抗告人丙OO及丁OO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9年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進行計算,即臺中市市民於109年每 人每月支出為29,958元,又抗告人丙OO、丁OO目前均在就學 ,除國民義務教育部分之費用外,尚需另外就讀補習班,以 過往安親班每人每月約將近7,000元學費計算,則抗告人丙O O、丁OO之扶養費用自應略高於上開標準,以每月扶養費用3 0,000元計算,並由相對人及抗告人乙○○共同負擔,即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丙OO及丁OO扶養費各15,000元,始屬妥 適。惟原裁定恐未審酌上情,逕認相對人每月僅需給予抗告 人丙OO及丁OO各10,000元扶養費用,顯屬過低。 (五)而從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2日保費資字第1131325454 0號函檢送之相對人投保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13年1月23日重 新任職OO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其 投保薪資級距已達38,200元,並非相對人先前所述之每月薪 資約為36,000元。 (六)並聲明: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2.第一項廢棄部 分,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丙OO、丁OO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再給付抗告人丙OO、 丁OO之扶養費各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 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3.第一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應 再給付抗告人乙○○231,812元,並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固以書狀自承「在107年期間在南投縣埔里鎮自營小 吃店,在收入善可負擔的情況下才自行以每月支付25,000元 給聲請人乙○○」(相對人原審112年4月6日書狀);另於接 受訪視時表示「原本其自認做生意,經濟較能負擔,所以承 諾每月會支付25,000元扶養費」(原審訪視報告第5頁), 惟僅能證明相對人先前在經濟可負擔之情況下,自行給付25 ,000元作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事實,非可認定相對 人已同意或與抗告人乙○○達成協議,日後即以此金額作為兩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費分擔額。另相對人雖稱「離婚後每個 月給妳25000,現在裝沒拿是嗎」(原審聲證7),相對人亦 僅在表達離婚後每個月有給付抗告人乙○○25,000元之客觀事 實,亦難遽認相對人係依兩造協議而為給付。再相對人於兩 造離婚後,自107年2月至109年4月,按月給付25,000元之扶 養費,相對人雖不爭執(原審112年5月9日訊問筆錄),然 該慣行與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所訂之契約,仍屬有別, 尚無足就事後之給付行為逕推論兩造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給付已有所協議。抗告人乙○○未舉證其與相對人有相對 人每月應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000元之口頭約定, 即難認有此約定存在。故原審以抗告人乙○○就此事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為由,而不予採信,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二)按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消費支出項目,已臚列「住宅服務、 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教育」、「什項消費」等,故抗 告人丙OO、丁OO所稱安親班費用,已包括於上開調查報告消 費支出項目中,自不宜重複列計。復未成年子女之消費能力 乃來自扶養義務人即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是本院經綜合審 酌兩造陳述、卷內相關事證,抗告人乙○○與相對人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抗告人丙OO、丁OO受扶養所需等一切情狀後( 非基於某一唯一標準),認原審以每人每月各20,000元作為 抗告人丙OO、丁OO扶養費計算基準,抗告人乙○○、相對人應 平均分擔,及抗告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7年2月9日至1 11年7月31日止期間為相對人所代墊關於抗告人丙OO、丁OO 之扶養費合計174,286元,經核於法亦無不當之處。 (三)雖相對人於113年1月23日任職OO公司其投保薪資級距曾調高 至38,200元,但觀諸相對人於110年2月5日任職OOO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薪資級距為24,000元,同年5月18日任職OO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級距為30,300元,111年7月12日任職OO 公司投保薪資級距為31,800元,112年9月19日及113年1月1 日任職OOOO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級距分別調降至26,400元 、27,470元,112年3月1日任職OO公司投保薪資級距為33,30 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2日保費資字第113 13254540號函暨其檢附勞保職保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在卷可參,足證相對人之收入雖有調昇,但金額並不多,以 現今物價調漲之速度而言,尚難以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資證明原審認 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徒憑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其所聲明之裁判,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抗告 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28

TCDV-112-家親聲抗-96-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丙OO 住○○市○○區○○街00○0號5樓 乙OO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OO 相 對 人 丁OO 代 理 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聲請人丙○○、乙○○二 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三日給付聲請人丙○○、乙○○扶養 費各新臺幣貳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 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丙○○、乙○○先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嗣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當庭追加聲請人 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核聲請人上開追加聲請人 及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 ○○、乙○○,嗣於107年9月13日離婚,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甲○○任之,相對人每月應支付新臺幣( 下同)4萬元予子女,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20歲為止,惟 相對人迄未給付,且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 該期間不足之扶養費898,000元均由聲請人甲○○代墊,爰依 離婚協議、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返還代墊 扶養費等語。 二、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丙○○、乙 ○○各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聲請人丙○○、乙○○扶養 費各2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98,000元,及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簽訂離婚協議時尚有餐飲業服務工作, 希盡量依約支付4萬元,惟工作收入不如預期,且之後經歷 新冠疫情,致相對人無工作收入,相對人仍向親朋借款給付 扶養費,相對人目前已再婚生子,無工作收入,有情事變更 ,如仍按每月支付4萬元,非符公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 負擔比例應以二比一比例,請核減至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1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此為民法第2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 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應依契約之目的及締約當時之 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再按父母對於 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 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乙○○之母,對於聲 請人丙○○、乙○○有扶養之義務,故聲請人丙○○、乙○○聲請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依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7 年9月1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第貳條規定:「兩人之未成年子 女丙○○、乙○○監護權歸夫所有,由夫負責監護教養。妻每月 應支付新台幣肆萬元予子女,分攤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 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其餘教養費由夫全權負責…」 ,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憑,上開約定既為相對人直接支付扶養 費予子女,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未成年子女即得直接 依該協議向相對人請求,是聲請人丙○○、乙○○依據離婚協議 書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丙 ○○、乙○○各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聲請人丙○○、乙 ○○扶養費各2萬元扶養費,應屬有據。 (三)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 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 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 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 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為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相對人辯稱簽訂離婚協議時 沒有了解給付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到底是幾歲云云,惟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係於107年9月1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 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不 因此次修法調降成年年齡為18歲而受影響,聲請人丙○○、乙 ○○自得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至渠等分別年滿20歲止之扶養費 。 (四)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 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 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 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 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 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 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 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 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 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相對人雖主張其因工作變動及另組家庭,而無力負擔每月4 萬元之扶養費,請求酌減為每月2萬元等情,經查:相對人 名下雖無財產、109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各為0元、103元、64 0元,然相對人正值壯年,非不得就業兼職以資改善,且現 今新冠肺炎疫情趨緩,世界各國各項防疫措施逐步鬆綁解封 ,自難以該新冠肺炎疫情執為情事變更之事由,再相對人規 劃再婚組成家庭及生兒育女之事,非屬不能衡量或評估之事 ,是依前開說明此情要難謂符合情事變更,相對人據此請求 減輕扶養義務,已難憑採。況相對人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 為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本於自由 意志及判斷,而就雙方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達成協議, 該協議內容既經雙方意思合致,復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 俗之情事,按諸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相對人應受上開 合意之拘束,自不得恣意變更。相對人請求變更其應給付之 扶養費為1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準此,聲請人丙○○、乙○○依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聲請人丙 ○○、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聲請人丙○○、乙○○各 20歲之日止之扶養費各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 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未給付有關聲請人丙○○、乙○○之扶養 費,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積欠扶養費898,00 0元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據此,聲請人甲○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7年10月13日 起至112年5月4日止,於聲請人甲○○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代 墊之扶養費898,0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見本院113年 3月13日訊問筆錄所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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