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20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豐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3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
觀光漁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3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號
前,與洪靖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1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家豐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易卷第26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
77頁至78頁、審交易卷第26頁、第30頁】,核與證人洪靖彣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復有
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第
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
、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9頁】,堪信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是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
,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
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見偵卷第79頁至第84頁、審交易卷第11頁至第16頁】。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書亦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
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
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
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品行資
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
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
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顯心存僥倖,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足見漠視法律之禁令,
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
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
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薪約27,000元至28,000
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CTDM-113-審交易-990-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