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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 上 訴 人 林亞蕙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46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4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亞蕙有其事實欄所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3、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同附表編號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3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犯同附表編號4、5、7所示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 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販賣犯行 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證人陳志遠於原審泛稱其偵訊筆 錄內容屬實,逕行排除陳志遠所稱警詢所陳部分毒品交易之 證言不實並非可採,判決違法;㈡其與前男友林佳瑩交往期 間認識陳志遠成為好友,陳志遠證稱平常少有聯絡,係指其 與林佳瑩分手後之現況,原審未再訊問陳志遠或傳喚林佳瑩 到庭調查,以證明其與陳志遠有深厚友誼及信賴關係,即認 無合資購買毒品,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調查未盡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並未引據證人陳志遠於警詢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就 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 陳志遠於偵審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 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陳志遠指證上訴人確有各所載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遠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如何該當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 細繹彼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磋商合資購毒對話,陳志 遠係確認上訴人有毒品存貨,即催促見面交易,參酌陳志遠 部分不利之指證,勾稽上訴人自承與陳志遠僅為普通朋友, 雙方聯繫後均有見面或交付毒品,如何得認上訴人係基於營 利意圖,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其供 稱係與陳志遠合資購毒,並無獲利,為轉讓毒品,或僅相約 見面無毒品交易等旨辯詞,陳志遠嗣於原審改稱警詢所陳部 分不實之說詞無礙於其偵審供證證明力之判斷,何以委無可 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 之理由,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論以其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 無所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 資料,已詳述上訴人所辯合資購毒,無營利意圖等旨,並無 足採,確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犯行之論證,而陳志遠於 原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本件毒品 交易等相關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 明瞭之處。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陳 志遠於原審之證言均未主張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 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 ,均稱「無」(見原審卷第117頁以下審判筆錄),顯認無調 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 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未傳喚林佳 瑩、陳志遠以查明其與陳志遠間之友誼交情,有證據調查未 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547-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 上 訴 人 王永慶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嗣於113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曾秉浩律師(嗣於113年11月8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6、218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永慶有所載之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 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駁,有 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為申辦貸款,誤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鄭欽文」所稱協助美化帳戶,且簽有保證書,始 交付帳戶資料,並無預見涉及加重詐欺或洗錢犯罪,原判決 未審酌及此,認定其具犯罪故意,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並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 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 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係引據第一審判決綜合上訴 人部分供述、證人即附表所載各告訴人之證述,卷附LINE對 話紀錄,酌以附表「非供述證據」欄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案 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載認憑為判斷上訴人將其申辦之所 示金融帳戶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鄭欽文」,供「鄭欽文」 、某甲(真實姓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以所載手法向附表各告訴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所示帳戶,上訴人復依「鄭欽文」指示提款並交付 某甲,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分別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民 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敘明「鄭欽文」要求上訴人提 供帳戶以收取款項並提領、交付,目的係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及作為洗錢工具,以製造金流斷點,綜以上訴人之智識程度 、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105年間曾提供其金融帳戶使另案 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而遭法院判刑確定等經驗,暨其與「鄭 欽文」素不相識而無任何信任基礎,所述為申辦貸款而欲美 化帳戶之過程,未有匯款計畫或提供擔保,亦非將款項轉匯 至「鄭欽文」提供之其他銀行帳戶,卻需親自提款轉交身分 不詳之某甲收取,均與常理不合等情以觀,應可預見提供帳 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轉交,該帳戶作 為不法目的使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 向及所在,且其知悉除自己外,集團成員至少尚有「鄭欽文 」與前來取款之某甲之相異2人,而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如 何得以證明其主觀上確有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其審酌之 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上訴人 提出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何以均不足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所稱誤信「鄭欽文」,為美化帳戶俾利申辦 貸款等旨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調查未盡 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 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定之規定(如同條例第 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第46 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上訴人 本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 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 條除外),因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 上揭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975-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32號 再 抗告 人 戴德成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4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 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戴德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均經判刑確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 (所含各罪刑如原裁定附表一 所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4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 (所含各 罪刑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 定,再抗告人以檢察官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過 苛而有違責罰相當之原則,乃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2之罪(下稱甲組 合)、附表一編號3至7與附表二之各罪(下稱乙組合)搭配 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橋頭地檢署以民國113年7月15 日橋檢春崗113執聲他752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 因而聲明異議。然再抗告人就上揭甲、乙組合請求檢察官聲 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 乙組合中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臺東地院(即109年4月20日,1 08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並非橋頭地院,揆諸首揭說明 ,再抗告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 明異議,自應向臺東地院為之,始屬適法,乃再抗告人竟向 橋頭地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第一審法院不以無管轄權為 由駁回其聲明,猶為實體之論斷,已有違誤,原裁定未予糾 正,仍予維持,同有未合,均無可維持。再抗告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一審及原裁定 既有未當,均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本件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332-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83號 聲 明 人 徐浩城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徐浩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 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即告確定,其復具「陳 報」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聲-283-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 上 訴 人 廖崇評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廖崇評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共12罪刑( 既遂11罪、未遂1罪),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及其事實欄一、㈠之沒收(即扣案如其附 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2,750元)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追徵未扣案之民國112年4月23日 犯罪所得250元部分之不當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宣告刑 (含應執行刑)及其他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關於刑及該部分沒收、追徵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販賣毒品既遂部分,僅吸毒同儕間互通有 無之毒品交易,數量及獲利甚少;所犯販賣毒品未遂,則係 受迫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仿效他人在社群媒體貼文欲販售 毒品咖啡包,兩者犯罪動機及情節均不同,原判決未予區分 ,均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理由欠備及認定事 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㈡單憑同案被告王元均(經判處罪刑確 定)於警詢之供述,無法認定其已從薪資扣取價金,原審否 准其傳喚王元均之聲請,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具有特殊之 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符 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 決經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情狀,認客觀上無何顯可憫恕之處 ,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亦無所指理 由欠備或不依證據認定(量刑)事實之違法。 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案之 實 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即不能遽指為違法。又當事人 、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原判決就上訴人前揭販賣毒品既遂11罪行之不法所得,已依 憑王元均之證言等證據資料,據以說明如何認定112年4月23 日毒品價金250元,因王元均賒帳而未能實際取得,其餘10 次均已獲取,上訴人所辯未取得所有毒品價金,無犯罪所得 等說詞,委無可採之理由甚詳,並就其聲請傳喚王元均欲證 明未支付毒品價金一節,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記明其 裁酌理由,以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 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沒收部分)有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法。且依卷證所載,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均自承「我們 是周領薪資,我交薪資時,會從她(即王元均)的薪水裡面 扣」(偵卷第22頁)、「我就是從她(即王元均)的薪水裡 面扣」(第一審卷第58頁),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因認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販賣毒品予王元均後,未久 即遭警查獲,因王元均賒帳而未實際取得毒品價金250元, 惟此前之其餘販賣毒品價金(合計2,500元)業已獲取,而 維持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未扣案之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此部分沒收違法之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928-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53號 再 抗告 人 陳建智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72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建智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加重詐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俱已確定在 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第一審法院以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核其裁量未逾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因而維持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固 非無見。 二、惟查:   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 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 ,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 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 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 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 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 ,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 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㈡經查,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維持第一審所 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雖未 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4、5至6)前定執行刑(依序 有期徒刑2年3月、1年3月),與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宣告刑 (依序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1年2月〈共9次〉、1年3 月 〈共17次〉、1年4月〈共7次〉)加計後之總和。然查,依卷內 各該判決書之記載,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共計49罪 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日期集中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至同年 10月2日之間,前後不及半月,犯罪時間重疊、密接,係加 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招募、監督車手取款、收水、計算或派 發報酬等工作,非主謀或核心犯罪角色,各次犯罪手法相同 、具高度重複性,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4月不等,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之犯罪顯然有別,又其各次犯罪獲利不多或部分並無所得, 整體實際犯罪所得約新臺幣42,000元,再其先前歷次所定應 執行刑,雖已獲相當之恤刑,卻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 素,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以及考量刑罰之邊際 效應、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 減,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第一審法院未詳酌上情,並 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僅說明考量本件內部性及外部 性界限,暨再抗告人各罪罪名、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 為態樣及手段、犯罪時間集中、侵害法益種類、再抗告人之 意見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即裁定有期徒刑12年,客觀上是 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不無疑義。依前揭說 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同非適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為保障再抗告人之審級 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期臻適法。另附表編號 10之犯罪日期(似應為111年9月25日至111年10月2日),記 載有誤,案經發回,並應注意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353-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羅建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11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8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 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 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羅建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科刑判決,向本院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 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 院上開程序判決,以判決違背法令(其已先接受觀察、勒戒 處分,不應論罪)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 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 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 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SM-113-台聲-285-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 上 訴 人 S0000000 0000000(泰國籍,中文姓名:祁○飛 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35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S0000000 0000000有其事實 欄所載殺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敘明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相關責 任能力、阻卻違法事由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 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依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服務摘要報告 ,其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11月8日止共進行20次心 理治療,長期受被害人祁○興(名字詳卷)之婚姻暴力循環 而造成心理創傷,案發前極可能已罹身心疾病,導致案發時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於原審聲請精神鑑定以確認其 有否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不採亦未說明理由, 且未依其聲請精神鑑定,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 (二)案發時係被害人先拿出刀子對其攻擊,其在混亂扭打中奪下 刀子攻擊被害人致死,應構成正當防衛,只是防衛過當,原 審未審酌案發時情況緊迫,被害人仍可能奪回刀子或以其他 方法對其攻擊,且女兒祁○婷(名字詳卷)仍在現場,其實在 無法依自由意志選擇結束暴力衝突或離開現場,原判決認其 之行為非出於正當防衛而反擊,未予減輕其刑,有理由矛盾 之違誤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 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祁○婷、祁○ 玲(上訴人之女,名字詳卷)、許○、廖○茹之陳述、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蘆竹分局轄 內被害人遭殺害案件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被害人之急診病歷 及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並參酌所列其餘證據 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 載時地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遭被害人以髒話辱罵及徒 手掌摑,其不甘受辱及挨打,原基於傷害犯意,隨手持房內 鏡子底座朝被害人頭部砸去,造成被害人頭皮挫裂傷,被害 人遂拿放在房間內之水果刀,與上訴人互毆扭打,經上訴人 以身體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並搶下水果刀後,由原傷害之犯 意提昇至殺人之犯意,於揚言一起死後,即以該水果刀刺向 被害人身體多處,造成被害人之前頸下部、兩側前胸壁和後 上背部有多處銳器穿刺傷,致左鎖骨下動脈和兩肺損傷出血 ,並致兩肺扁塌、兩側氣血胸及多量失血,經送醫急救罔效 死亡,其所為該當殺人罪之構成要件,復說明上訴人於與被 害人互毆過程,已以身體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並搶下被害人 所持水果刀後,當下被害人已難再對上訴人為傷害,而如何 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無殺人阻卻違法事由,且既非正當防 衛,自無商榷是否具有防衛過當之必要;上訴人自警詢以迄 偵、審之應訊表現,對所詢問題均能理解、一問一答、清楚 陳述案發過程及其細節,可見其行為前後及殺人時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均屬正常,與常人無異,縱曾遭被害人家暴,難認 因此已致刑罰反應力較低之情,而如何不符刑法第19條不罰 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及無就上訴人之精神再為無益鑑定之 必要等情之理由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證據而為合理論斷,無違法可言。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 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 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予以減刑並宣告緩刑, 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465-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 上 訴 人 呂柏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66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呂柏賢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 判決後,上開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13年7月5日送達至○○○○○○○ ○○○○,由上訴人親自收受,而上訴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狀,故無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於同年7月25日(非例假日 )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已 逾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因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乃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固非無見。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 條著有明文,而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 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 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關 於刑事上訴期間之計算,如末日恰為休息日者,應以該日之 次日代之,如於該次日提起上訴,即未逾期。卷查,上訴人 所犯本件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 3年7月5日送達至○○○○○○○○○○○,由(在監)上訴人本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期間原應算至同年月25日屆滿, 惟該末(25)日適因凱米颱風來襲,原審轄區停止上班,有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113年7月25日天然災害停止 上班及上課情形、中央氣象署凱米颱風概況表存卷可按,核 屬休息日,依上開規定,上訴期間之末日應延至翌日,則上 訴人於同年月26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似未逾期,乃 原審疏未查明該末日是否因颱風而放假,遽以其上訴逾期1 日為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於法自屬違誤。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5048-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 上 訴 人 吳成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7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成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科刑事項,說明上訴人明知毒品咖啡包為非法違禁物,持以 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漢視法令而欲販賣予他人,若確實售出而流入社會,不 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 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兼衡其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10包(驗餘淨重52.4793公克)之數量非微,幸未及流入社會 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 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 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 ,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 其刑,亦無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20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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