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鋼筋壹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事實欄第五行所載「6面」更正為「4面」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
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浩文用以砸毀告訴人林
素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四面致令
不堪使用之未扣案鋼筋一根,乃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爰依前開法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5號
被 告 陳浩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文於民國113年8月23日5時40分許,搭乘匡安國(涉嫌
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林素蘭住處(地址詳卷),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鋼筋1
根砸毀林素蘭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6面擋風玻璃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林素蘭。嗣林素蘭驚覺遭砸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素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蘭、證人吳鵬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匡安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器畫面截圖5張、本案車輛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未據扣案、被
告所有之鋼筋1根,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