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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吳紅端 相 對 人 陳俊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通話 、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50公尺:被害人居所(地址:屏東縣 ○○鎮○○路000巷0號)、被害人工作場所(屏東縣○○鎮○○路0000號 )。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前夫,雙方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雙方現未同住,離婚後相對人仍以連續撥打電話查找被害人 或以通訊軟體傳送「我還要讓你在潮州都認識你,紅人出名 好嗎」、「現在就看你怎麼過日,要生,要死你自己決定」 、「那我們兩個就當仇人吧」、「在床上的,幹你娘,你做 的太誇張,賺吃女人,要不要幫你上傳,給人看,讓你出名 ,我在看你嘴巴有多硬」等訊息威嚇、羞辱被害人;於113 年9月11日,相對人酒後至屏東縣潮州鎮自由路被害人居所 騷擾伊,並與被害人發生拉扯,造成被害人受有雙側上臂及 左側肘部、下背部鈍傷、手機毀損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 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 、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前配偶,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為憑;又被害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 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表、安泰醫療 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毀損照片、對話及 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傷勢照片、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 估表(1分)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家庭暴力通 報紀錄附卷可參,且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家庭暴 力事件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19至27頁)。相對人則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足認被 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被害人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曾為配偶關係,彼此關係曾為密切,及本次家 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內容之通 常保護令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6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25

PTDV-113-家護-490-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朝煬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員警現場密錄器錄影 光碟2片」更正為「員警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內容且尚有效存在,竟仍故意違反該保護令所諭知之事 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斟酌被告有數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探望小孩)、手段、所生之危害(未 對被害人人身或自由造成直接侵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13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後港里7鄰城內25-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 第4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及應遠離 甲○○住所(地址:臺南市○○區○○里○○○00○0號,現已變更為 臺南市○○區○○里○○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1年,嗣同法院再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55 號裁定將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113年6月26日及於113 年5月8日再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裁定將上開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延長至115年6月26日。詎乙○○明知上揭保護令及延 長裁定內容,為探視與甲○○同住之女兒,竟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0月31日16時許,前 往甲○○上開住所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嗣乙○○在距該 住所20餘公尺處徘徊時,適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其自 白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51號通常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 聲字第55號、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裁定暨其等執行紀錄 表、員警現場測量照片各1份及員警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2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539-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 併請求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及請求命被告 給付贍養費每月3萬5千元,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當庭 撤回給付20萬元部分(卷二第111頁),核其所為此部分訴 之撤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因與家人意見不合,於11 1年6月29日離家出走,始終不願告知原告其離家後之住處, 手機長期處於關機狀態,LINE也經常未讀未回,致原告難以 聯繫,原告因此通報警政單位,惟警方回覆被告不願透漏其 去向及住所,被告顯係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迄今已逾17 個月,且被告於離家期間均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核其所為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感情生變,無法維持婚 姻,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另原告因裁判離婚而不能維 持生活,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起至兩造其中一方死亡止,按 月給付原告之贍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等語。綜 上,爰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支付原告之贍養 費每月3萬5千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離婚,但原告心直口快、口無遮攔、滿 懷怨懟,長期以來對於二名子女灌輸仇恨父親之心理,被告 近5年來長期遭受原告施以言語暴力、恐嚇威脅等精神虐待 ,而原告所述被告於111年6月29日自行離家出走非事實,實 則被告係於111年6月23日下午11時許遭兩造之子周弘易施以 強暴脅迫驅趕離家,原告與周弘易嗣於111年6月26日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報案被告失蹤,倘被告真 係111年6月29日離家,原告及周弘易怎能未卜先知提前報案 ,足見渠等所述不實。而被告離家後不時以LINE告知人身平 安,原告從未打電話給被告,或表達希望被告返家之意,逕 向警方報案失蹤,更誆稱被告有精神疾病且有輕生念頭,顯 然居心叵測,況被告已經報訊平安後,原告仍一再向警局報 案被告為失蹤人口,企圖不讓被告支領月退休金。而被告離 家後投靠胞姊弟,但周弘易並未罷休仍多次騷擾,被告無奈 下只能聲請保護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 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6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並訂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1年,可見被告並非離家出走甚明。而被告離家後 不久家中電子門鎖權限即遭取消而不得其門而入,被告曾多 達十幾次苦苦哀求原告讓被告返家,但原告均予拒絕,直至 前開保護令期間屆滿後,原告才於112年11月下旬向被告表 達歡迎回家,被告想要回家團圓,但擔憂再次受暴,遂參照 社政單位格式作成切結書一紙,要求原告及周弘易簽立該切 結書保證不再對原告家暴,詎料該二人一時惱怒竟對被告提 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顯然極不友善。而原告與周弘易於 上開保護令期間屆滿後之112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再至被 告老家叫囂,要求被告給付離家期間未付之生活費79萬5千 元,毫無溝通之意願。原告於周弘易對被告施暴時不聞不問 ,甚且阻礙被告向外求援,更在法庭上為不實陳述,故意扭 曲事實,造成被告身心健康及尊嚴受損巨大,本件應係被告 得向原告請求離婚,且現有住宅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房地,已讓渡予原告所有,被告已無棲身之地,且多次哀求 原告回家都遭拒絕,被告長期遭受家暴凌虐,並無惡意遺棄 原告之情事,且被告係受家暴驅趕離家,婚姻不能繼續之責 任並不可片面歸責於被告,如再課予被告給付贍養費予原告 之義務顯然不妥,遑論兩造成年子女亦應對於原告負擔扶養 義務,同意離婚,不應由被告支付任何贍養費用給原告,且 原告應同意被告可以回家拿取生活必要衣物及重要文件等語 。綜上,爰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周弘易(8 2年生)、周冠妮(84年生),原先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 0號3樓,嗣被告於111年6月23日離家,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等情,已有戶籍謄本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3頁), 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惟被告否認之,辯 稱因遭家庭暴力始離家等語,經查,被告遭兩造之子周弘易 於111年6月起陸續多次家庭暴力之舉,致無法返家居住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111年10月1日和解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一第277至3 06頁),且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1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所載:周弘易於111年2月3日上午對被告大吼「 你他媽長這樣,你把錢都拿出來,出去,出去啦!出去,出 去!」等語;又於同日下午,周弘易向被告稱「叫你門打開 你聽不懂是嗎?門打開啦!我上去就用踹的哦!」,經被告 回覆「你叫我門打開幹嘛啦?」,周弘易遂稱「你以前都叫 我們門不准關。打開啦!」,而被告表示「你不要這樣虐待 自己的爸爸好不好?」,周弘易遂回覆「不然單挑啊!單挑 嘛!」等語;另於同日下午,周弘易對被告揚言「這筆帳我 一定會找你算,找你算啦!」、「我就看你不爽啦!你昨天 瞪我,你昨天瞪我是瞪什麼意思啦?」,並對被告大吼「閉 嘴!閉嘴!反正我跟你講哦,24小時你的房門要是關的,我 就把它踹開,看我敢不敢。進去我就噴辣椒水。」、「閉嘴 !閉嘴!一定噴!一定噴!我現在已經告訴你了。你關看看 !關著出事你自己負責。」等語;再於111年4月25日,周弘 易大吼「幾點了!還不起床!動作快啦!現在已經6點33分 了,6點35分沒有出來我就進你房間啦!快一點啦!莫名其 妙!」,被告即回覆「弘易,拜託你有什麼事就跟爸爸講, 好嗎?不然你這樣鬧,一大早就在那邊喊得大小聲的,看你 要爸爸做什麼?我就做。好嗎?」,周弘易遂向被告表示「 來!下來!來啊!下來!好啊,伏地挺升100下!快做!」 等語;周弘易分別於111年6月26日、111年7月25日、111年9 月11日三度通報被告失蹤,意圖透過警力逼迫被告出現;復 於111年7月間,周弘易致電予被告母親朱美,且憤怒大罵朱 美「瘋子、你們全家都是瘋子」等語;再於111年8月2日, 周弘易致電予被告之退休單位樟樹高中施壓,企圖知悉被告 去向,並要求該單位停發被告之月退休金;另周弘易惡意製 作毁損被告名譽之傳單,分別於111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1 11年8月26日凌晨1時許、111年9月19日凌晨,至被告母親、 姊妹住處散布張貼傳單,甚毁損被告妹妹所有之機車;於11 1年9月11日凌晨2時許,周弘易至被告母親住處及被告大姊 住處用力拍打鐵門,咆哮大叫:「甲○○你給我出來,不要躲 了!」等語,周弘易張貼之尋人啟事傳單內容載明「提醒大 家,近日在此處發現在他的蹤跡,請小心他這個人」、「多 次對其妻子以及兒女家暴行為」、「此人性情不穩定,家人 多次因遭受家暴要帶他到汐止國泰醫院精神科檢查,甲○○皆 不願意,且大發脾氣,想在對家人施以暴行」、「甲○○在外 欠債,經常性欠債,經常性輸錢,所以到處借錢」等文字, 有該上開保護令、傳單照片可參(卷一第285至313頁),顯 見被告所述並非無據,其未能返家乃因遭受家庭暴力,自難 認其有惡意遺棄原告之舉,且原告多次拒絕讓原告返家,依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要求原告簽署切結書始敢返家 ,原告卻回覆需遵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1 號保護令,以禁止直接或間接接觸為由不同意,其間多次被 告要求返家都未獲回應等情,有對話紀錄可參(卷一第315 至348頁),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 二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 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 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 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 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 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經查:本件 如前所述,兩造因兩造之子周弘易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 致被告於111年6月離家後無法返家居住,而原告亦無積極挽 回之舉,甚至於111年2月3日上午,周弘易對被告大吼大叫 要求拿出錢,多次以「出去」等語驅趕被告離家時,原告在 場對被告稱「你別講話啦」、「你惦惦別講話啦」等語,有 前開保護令可參(卷一第299頁),顯見原告對被告亦無維 護夫妻之情,被告當庭表示無意願維持婚姻等語(卷一第39 5頁),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 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 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 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 求維持婚姻之名。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乃因原告任由兩 造之子周弘易恣意驅離被告,復消極不同意被告返家所致, 惟被告亦未積極返家與原告維持感情,亦應負責,兩造同有 可歸責事由,本院認兩造有責之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 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 。是依本條規定得請求贍養費者,必對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並 無過失,且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為限,方符該條之 要件。然查,本件離婚難認原告全無過失,已如前述,且本 件原告雖以年齡過大,無法工作致目前生活困難,而請求被 告給付贍養費,惟查,原告為54年次,目前雖約60歲,然其 自承目前2名子女與其同住,靠女兒每月支付5,000元,而新 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房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個人所有,有 本院公告之夫妻財產制財産清冊可參(卷一第187至193頁) ,則原告年齡未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又有自有房屋, 尚得維持個人生活,則原告主張因判決離婚生活陷於困難, 被告應給予贍養費,自難採信,是原告請求給付贍養費部分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25

SLDV-113-婚-40-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代號AC000-B11319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前為未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甲○○前因對甲 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5 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令甲○○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 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或重製、散布 、播送、交付、公然陳列、以他法供人觀覽甲女之性影像, 有效期限至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聲請 人撤回聲請時止(該院已於同年10月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 字第13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甲○○於同年6月11日已因收 受上開暫時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欲尋求與甲女復合之機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接續自同年月13日23時30分起,多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FACETIME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甲女,見甲女拒絕接聽及 回覆訊息後,甲○○又於翌日(14日)19時29分許,前往甲女 在高雄市三民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以徒手敲門、撞門 、強拉門把等方式,嘗試開門入內,使甲女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精神上騷擾及接觸、通信等行為 ,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67至68頁、本院審易卷第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 及通話紀錄、甲女租屋處外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 至55頁、本院審易卷第17至3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 家庭暴力中,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 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 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 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 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接續撥打電話、傳送 訊息,並前往甲女住處外試圖開門入內等行為,因被告所傳 文字訊息均為要求復合之內容,未見謾罵、侮辱、諷刺、恫 嚇等言語,甲女同有回覆訊息表明分手之意(見偵卷第39頁 ),被告在甲女住處外強行開門之時間同非甚長,員警於半 小時內即到場將被告帶離(見偵卷第29至31頁),衡情尚不 足以使甲女感受心理恐懼痛苦,尚未達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程度,但被告所為確已影響甲女之生活及居住安寧,使其感 受遭打擾而生畏怖之情境,造成甲女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構 成騷擾,並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禁止之接觸、通信等行為, 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行為,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違反同條第1款,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同條第1款及第2款之 罪,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違反保護令行為之態樣不同而已 ,所涉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先 後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前往甲女住處試圖入內等數個舉動 ,均係出於尋求復合機會之單一目的及相同情緒,有前開對 話紀錄在卷,並經甲女警詢證述明確,堪認係出於同一違反 保護令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違 反保護令罪(已告知罪數變更,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公 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同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尊重甲女之權益, 又已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未能理性、妥適處理分 手事宜,反漠視保護令之效力,以前述行為騷擾甲女,試圖 尋求復合,違反保護令行為時間持續將近1日,使甲女產生 不快不安之感受,影響其正常生活,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 段俱非可取,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尚非極微,且迄未能獲得甲 女之原諒(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所為實屬不該。復有其 他加重詐欺、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在審理中,有其前科紀錄在 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為高職畢 業,目前待業靠家人接濟,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 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甲女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 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甲女之未扣案手機1支,固為犯 罪工具,然既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雖無證據可證明已經滅失,但應無再遭被 告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復未扣案,形式、價值等俱有 不明,執行顯有困難,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 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2025-02-25

KSDM-113-簡-4038-20250225-1

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張玉柔 (住居所保密) 相 對 人 李子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夫,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雙方原同住在屏東縣內埔鄉龍灣巷住 處,然近期相處不睦,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在住處,雙方 因金錢及家務問題有所爭執,相對人徒手搧被害人巴掌、掐 其脖子及拉扯其頭髮;於113年8月19日晚間21時許,在住處 客廳,相對人因工作低潮並認為被害人個性強勢,導致其生 活不順等,遂徒手掐被害人脖子及拉其頭髮;於113年8月26 日10時許,在住處,相對人欲與被害人商談時未獲被害人積 極回應,相對人因而心生不滿,遂徒手掐被害人脖子並將其 壓制在床數十秒,造成被害人頸部、胸部受有紅腫瘀青,並 因而離開住處接受安置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 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 之保護令。 二、經查,兩造為夫妻,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又被害 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龍泉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處理 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調查 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表、家庭暴力通 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照片3張、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保護性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 證,並據被害人到院陳述明確(見卷第95至97頁)。相對人 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足 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被害 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互為夫妻,彼此關係密切,及本次家庭暴力情 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為適當。至被害人請求命相對人禁止接觸部分之保護令,考 量兩造仍育有未成年子女,未來仍有接觸之機會,即認無核 發此部分保護令之必要。又被害人請求命相對人禁止跟蹤之 保護令,未據被害人提出具體事證相佐,即無從核發此部分 之保護令。再者,被害人請求相對人遠離其居所地部分之保 護令,據被害人當庭所陳(見卷第95至97頁),堪認被害人 目前已結束安置並搬離庇護所,即無核發此部分保護令之必 要。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示之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8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25

PTDV-113-家護-495-20250225-1

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蔡炳昌 相 對 人 蔡永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胞弟,係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情緒不穩定 ,曾於民國109年間因砸毀別人的車,在迦樂醫院住院兩週 ,原本在安泰醫院身心科就醫,去年年中因相對人無意願就 醫,就未持續治療。113年10月19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 鎮○○○路000號住處,相對人在廚房使用被害人的爐具煮東西 ,被害人對相對人說既然有在賺錢,使用爐具要付費,引起 相對人不悅並摔東西,被害人又說「你現在會賺錢了大尾了 。」相對人就摔東西,被害人用手臂擋住相對人,相對人拿 金屬夾子攻擊被害人的頭部,被害人將相對人壓制,相對人 仍繼續敲被害人的頭部,致其頭部外傷、前額1公分撕裂傷 、左眉上1公分撕裂傷、上唇挫傷瘀紅等情,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且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危險,聲請人乃被害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 二、相對人則以:於113年10月19日相對人在廚房煮午餐,被害 人先向相對人索要生活費未果,相對人並向被害人稱應該管 好你的下半身等語,被害人遂生氣的用拳頭毆打相對人之太 陽穴,當下相對人手上剛好握著夾子,便以夾子回擊被害人 以此自衛,經扭打後,兩造均有受傷,但相對人沒有去驗傷 ,就先返回房間休息。相對人除此次事件,從未對被害人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兩造間平常少有互動。相對人本與被害人同住,但相對人 已於114年2月間,因戶籍地房屋被法拍,兩造已各自搬離此 處,並各自租屋,平日無互動,以後也不會互動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 之通常保護令,該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通常保護令 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為限。蓋家庭暴力防 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旨在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家庭 暴力之加害,倘依一般客觀事實足認被害人已無繼續遭受家 庭暴力之可能,即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又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並據提出家事 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 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被害人受傷照片、相 對人施暴之金屬夾子照片等文件為證,復據被害人到庭陳述 明確(見卷第49至51頁),相對人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坦 承於113年10月19日兩造間確實有發生衝突等情足認於113年 10月19日相對人確實有對於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 五、惟查,參酌上開家事聲請狀所載,相對人過去不曾對於被害 人實施暴力行為等語(見卷第11頁),復據被害人到庭所稱 ,「(最近一、二年內相對人有無對妳為其他暴力行為?) 沒有。…」、「(相對人之後對你有和家庭暴力行為?次數 ?)沒有。…」(見卷第49至51頁)。堪認過去相對人從未 對於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本案僅為單一偶發事件,不 具有權力控制關係,難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危險, 依前開說明,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相對人之抗辯為 有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尚無 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9號暫時保護令,自本裁 定駁回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25

PTDV-113-家護-530-20250225-1

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相 對 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被害人子女C(真實姓名及住居 所詳附件對照表)。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被害人子女C為下列聯絡行 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曾同住之親密關係伴侶 ,雙方育有一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相 對人情緒控制管理能力欠佳,曾於民國113年間,因被害人 之子C至相對人經營之瓦斯行幫忙,然因遭相對人辱罵故自 行離開工作場所,相對人遂心生不滿而毀損C之機車;於113 年8月13日晚間1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自力路住處,雙方 因未成年子女管教問題發生爭執,相對人遂砸架子與衣櫥、 毀損監視器螢幕;於113年8月17日晚間22時許,在住處,雙 方因被害人之子C以電話索討金錢一事發生爭執,相對人遂 持鐵棍毀損住處電視;於113年10月11日,相對人無故在被 害人住處外撒冥紙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及其子女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 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係被害人曾同住之親密關係伴侶,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又被害人主張遭受相 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與其子女有 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瑪家分駐所陳報單、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 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照片 11張、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並 據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子C到庭陳述明確(見卷第63至67頁) 。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足認被害人及其子女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曾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且育有一女,彼此 關係密切,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至於被害人請求將除 C以外之其餘3名子女列入保護對象部分,考量相對人未曾直 接對於被害人之其餘3名子女施以家庭暴力,即認無將渠等 列入保護對象之必要。又被害人請求命相對人應完成認知教 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部分之保護令,未據被害 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相佐,即認無核發此部分保護令之必要 。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示之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人 及被害人子女C,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對照表(113年度家護字第497號) A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B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屏東縣○○鄉○○路00號 C  洪維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號

2025-02-25

PTDV-113-家護-497-20250225-1

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被 害 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相 對 人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B、C及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F(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A、B、C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F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通話、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100公尺:被害人A住所(地址:屏東 縣○○鄉○○巷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A之前夫,相對人曾為 被害人B之女婿及被害人C之孫女婿,F則為被害人A與相對人 所育之未成年子女,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在屏東縣南州鄉住處房間,相對 人當著F的面前欲搶A的手機,A不願交出手機,相對人把A壓 在床上搶手機;112年12月底,在屏東縣南州鄉住處,相對 人因觀看被害人A的手機,懷疑A與異性友人有曖昧關係,拿 香菸燙A的脖子。兩造於113年6月間離婚後,於113年7月19 日,相對人傳「絕對讓你家爆炸」、「我死要你們陪我一起 死」、「我先讓我兒子死」等訊息威脅A;又相對人離婚後 持續找A索要金錢,一開始A有給過相對人,但後來就不給了 ,相對人便於113年7月22日凌晨0時25分許,到屏東縣新埤 鄉新中路被害人A的工作場所推倒A的機車。相對人又分別於 113年7月22日上午4時49分、113年7月29日半夜至A工作場所 附近、於113年7月24日到A住處附近,丟撒A與前男友的合照 照片。相對人只要找不到A就會打電話給B,也曾到B的住處 外喊B的名字,用三字經辱罵B。相對人曾在找不到被害人A 時,打電話騷擾被C。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等所為上開不法侵 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可認被害人A、B、C及目睹 家庭暴力兒童F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聲請人即被害人A,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10款內容之 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為A之前夫,相對人曾為B之女婿及C之孫女婿 ,F則為A與相對人所育之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又A主張被害人等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 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 情,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 暴力危險評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合照照片、被害人受傷 照片、通訊軟體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 錄影光碟、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職權勘驗上開光碟內容,核與被害人A之主張大致 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76頁),復據被害人 A到庭陳述明確,且經證人證述屬實(見卷第82至86頁), 相對人則否認113年7月22日是故意將被害人A的車弄倒,惟 對於其餘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卷第132頁)。足認被害人等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A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被害人A曾為配偶關係,並育有一名子女F ,相對人與被害人B、C曾為直系姻親關係,彼此相互關係密 切,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4項 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至於A請求命相對人禁止接 觸部分之保護令,考量A與相對人間育有未成年子女F,未來 仍有接觸之機會,即無核發此部分保護令之必要。又A請求 命相對人完成心理輔導、精神治療處遇計畫部分之保護令, 未據A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相佐,即無從核發此部分保護令。 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示之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人等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2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對照表(113年度家護字第509號) A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B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C   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D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F  李昱佑  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5-02-25

PTDV-113-家護-509-20250225-1

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陳建明 相 對 人 王勝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100公尺:被害人住所(地址:住屏 東縣○○鄉○○街0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肆個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陳麗慧之胞兄,係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於民國112年間 對被害人聲請暫時保護令,前經本院核以112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1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49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在案。上開暫時保護令生效後,相對人幾乎每週騎 車經過屏東縣○○鄉○○街000號被害人住處周圍,並往被害人 住處探望,或看到被害人騎車出巷道,就會停下車來,113 年6月9日下午3時35分許,相對人刻意騎車繞行被害人住處 旁道路,又於113年6月21日下午5時38分許,相對人騎車經 過被害人住處,在未經設置紅綠燈及其他障礙情形下,停留 23秒才前進,並於前進途中一直注視被害人的配偶;又於11 3年6月24日下午6時36分許,騎車行經被害人住處旁道路;1 13年6月25日下午5時24分至同日下午5時27分,相對人前後3 次回來繞行被害人住處周圍,並駐足環視被害人住處;復於 113年7月13日下午8時許,被害人在屏東縣九如鄉○○國小附 近自家蝦池巡視時,發現有人在騎車跟在其後面,不時左右 張望,靠近後發現是相對人,等情,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且依被害人之指述,可認伊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聲請人乃被害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113年7月13日下午8時,我有騎車經過屏東縣 九如鄉○○國小附近的蝦池,因為我常常會去詢問住在該處附 近之水電師傅關於安裝電錶的事情,路途中會經過被害人養 蝦池所在之道路;6月24、25日我去被害人住所周圍遶,是 因為希望可以探望我的岳母,我岳母目前與被害人同住,因 為之前保護令的關係,被害人只要見到我太太探望岳母回去 就會辱罵她,所以我太太交代我,若經過被害人住處,發現 岳母有出來的話,希望可以協助探望。就6月21日、6月25日 、7月13日,我反而覺得是被害人違反保護令騷擾我,6月21 日我遠遠就看到被害人,我以為被害人要拿東西攻擊我,我 因為過去曾遭被害人暴力攻擊感到害怕而停下車,才發現被 害人是拿手機對我攝影。6月25日我並沒有注視被害人之配 偶,但我確實有經過被害人住處旁邊的路,主要還是要看我 岳母有沒有在家。我之前經過被害人住所前面的道路,主要 是想見我岳母,那條路大家都可以走。被害人或他太太若在 家我不敢進去該住所,以免被被害人打。被害人住所的圍牆 很低,我在機車上面就可以看到裡面,並確認岳母是否自己 一個人在家,但到現在都還沒有遇過岳母單獨在家的時候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妹婿,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又被害人主張 相對人於前開時、地對伊施以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有再受 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等情,業據被害人提出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陳報單、家事聲請狀、家 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畫面光碟片、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 系統摘要表、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陳報證據狀、監視器 畫面截圖等文件為證,並據被害人到院陳述明確(見卷第56 至58頁)。復據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勘驗上開光碟內容,此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卷第69頁)。相對人則以上開等語 置辯,惟坦承於被害人上開主張之時點,確實有經過被害人 住所外,且對於上開勘驗結果表示不爭執,復提出GOOGLE地 圖截圖、行車紀錄器截圖等文件為證。審酌上揭事證,尚無 法認定相對人有故意注視被害人之配偶,惟相對人多次於被 害人住所外張望,雖相對人稱要探視岳母云云,惟考量相對 人之岳母與被害人等同住,相對人此舉縱無直接騷擾被害人 等,但難免引起被害人等之恐懼,核屬家庭暴力行為,且足 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被害 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之抗辯尚不可採。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被害人妹婿,彼此關係密切,及本次家庭 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內容之通常 保護令為適當。至於被害人請求命相對人遠離其屏東縣九如 鄉○○國小附近蝦池部分之保護令,考量該處之位置不明確無 法特定,且相對人係以跟蹤被害人方式而至,並非以該處為 目標進而騷擾被害人,尚無命相對人遠離該處之必要,惟相 對人確有跟蹤被害人之情,故本院依職權命相對人禁止跟蹤 被害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 示之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人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難准許,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2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25

PTDV-113-家護-483-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7號 原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杜明益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94年6月5日結婚,107 年7月13日離婚。被告本身有配偶且亦明知乙○○已婚,竟於 原告與乙○○之婚姻存續期間,與乙○○發生婚外情長達6年, 二人除經常於通訊軟體中互訴愛意外,更多次相約至旅館等 處發生性行為,原告於112年5月間始得知乙○○與被告之婚外 情,乙○○更向原告坦承其與原告之婚生子女A(   本院按:A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遮隱其姓名,以代號稱之)實際係其 與被告所生,與原告無血緣關係。原告於112年5月30日至醫 事檢驗所為DNA親緣關係鑑定,112年6月6日取得報告確認與 A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因此對乙○○與A提起否認子女之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確認A非乙○○自原 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與A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12號判決確認A與被告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命被告給付A之扶養費。被告與乙○○ 通姦產子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原告因誤認A為婚生子女,而 自A於000年00月出生後至原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其非親生子 女為止,共67個月,均有扶養A,被告因此受有免為支付A扶 養費用之不當得利,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106年至111年間為1萬9,142元至2 萬0,745元,平均約2萬元,又A之生活費用應由其父母共同 分擔,故被告每月應負擔1萬元,以此計算,原告共受有支 出A扶養費用總計67萬元(計算式:1萬元×67個月=67萬元) 之損害,被告則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有與乙○○通姦產下A,被告與A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雖 經本院113年度親字第12號判決,然被告已提出上訴,該案 尚未確定,被告否認與A有親子關係。至原告所提LINE對話 紀錄左上角顯示「連幫配」,該對話顯然與被告無關,且對 話時間為111年3月後,非原告與乙○○之婚姻存續期間,難證 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乙○○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訴外人即被 告配偶丙○○起訴主張被告與乙○○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 中,曾提出其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乙○○於對話中稱:「 那時候我還在婚內,我前夫叫我生的,說他會視如己出」等 語,表示原告於A出生前便已知悉A非其婚生子女並自願扶養 ;另乙○○於107與108年間曾兩度通報原告對其家暴,通報內 容為外遇問題,均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於保護 令案件開庭時,曾向法官稱乙○○與被告外遇生子,可證原告 至少於107年間便知悉A非其婚生子女而有配偶權受侵害之情 形,原告遲至112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 定之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 不睦已久,原告懷疑乙○○與公司同事、老闆外遇,二人感情 狀況早已惡劣難以維繫,此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無理由。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A之扶養費67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之扶養 費計算方式,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 支出數額,取其平均值計算,並未提出實際單據,其金額是 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與A並無親子關係,被告自無給 付扶養費之義務。即便被告與A有親子關係,原告與乙○○於1 07年7月間離婚時已協議由乙○○單獨行使負擔A之權利義務, 表示免除原告給付A扶養費之義務,則原告至多只有付106年 11月至107年7月止共8個月的扶養費,乙○○稱原告於離婚後 仍有付扶養費,並非事實。況縱認原告有一直付扶養費,其 給付對象也是乙○○,乙○○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案件 審理中曾稱「甲○○每個月約花1萬元扶養我們小孩」等語, 表示乙○○不但向被告收取扶養費,還在明知A非原告親生的 情況下,持續向原告收取扶養費,故受有不當得利者實為乙 ○○,而非被告,或者也可認為是原告基於道德上之義務所為 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原告本不得請求返還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01至302頁):    ㈠原告與乙○○於94年6月5日結婚,107年7月13日離婚;乙○○於 婚姻存續期間先後誕下訴外人B(本院按:B為未滿12歲之兒 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遮隱 其姓名,以代號稱之)與A;離婚後協議由原告、乙○○各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B、A之權利義務。  ㈡乙○○於與原告離婚後之107、108年間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 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分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797號、10 8年度家護字第10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㈢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對乙○○與A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確認A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㈣乙○○與A於112年10月19日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訴 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12號判決確認A與被告間之親子 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A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給付A之扶養費1萬6,000元予乙○○代為管理支用(本 院卷第217至226頁)。被告已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  ㈤被告與丙○○於90年8月28日結婚,丙○○於113年間向被告起訴 請求離婚等,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2號判決准許,並認 離婚原因可歸責於被告,丙○○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本院卷第227至246 頁)。被告已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  ㈥丙○○於112年間對被告與乙○○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二人應連帶賠償丙○○150萬元(本 院卷第287至295頁)。被告已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   。  ㈦被證1為乙○○與丙○○於112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3 頁)。  ㈧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王○於108年10月31日、109年3月11日曾各 匯款25萬元、16萬6,000元予乙○○(本院卷第127至130頁)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03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乙○○之婚姻存續期間,與乙○○外遇產下A,侵害其配偶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㈡如前項有理由,原告是否於A出生前或107年間即知悉其配偶 權遭被告侵害之事實?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2年時效?  ㈢原告主張其因誤認A為婚生子女而為其支出106年11月起至112 年5月止之扶養費用計67萬元,被告因此受有免為支付扶養 費用之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7 萬元,有無理由?有無民法第180條第1款免予返還規定之適 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 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 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 利,倘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分際之互 相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屬干擾或妨害 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 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 影響。    ⒉查乙○○於與原告之婚姻存續期間內受胎生下A,嗣經鑑定A與 原告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 第94號裁定確認A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乙○○ 之婚姻存續期間,與乙○○外遇產下A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證人乙○○到庭證稱:我約於105、106年間開始跟被告交 往,被告是武術教練,我是他的學生,因上課而認識,至11 2年4月分手;在我還已婚時,與被告大概2-3天見面一次, 幾乎每次見面都會發生性行為,地點是在被告的小套房,被 告當時也是已婚;我於112年向原告坦承與被告出軌,因為A 越長大越像被告,我一直懷疑A是被告的小孩,A兩三歲時, 我就有跟被告講A可能是他的小孩,但被告一直不承認,我 希望原告去作親子鑑定,才會向其坦承出軌,作完親子鑑定 後,原告深受打擊,他一直很疼愛A,我們離婚後也會定期 帶A跟B出去玩,互動很好,結果A竟然不是他的小孩,我將 鑑定結果告訴被告,被告還是不願意認領A等語(本院卷第1 00至106頁),可證乙○○於107年7月13日與原告離婚前,約 自105、106年間即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並於106年11月誕下 自被告受胎之A。又乙○○與A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 給付扶養費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12號受理後, 於113年4月11日裁定命被告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鑑定乙情 ,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親字第12號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被 告與A有無親緣關係,藉由親子血緣鑑定即可釐清,被告卻 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其動機容屬可議。參以乙○○於本院11 3年度親字第12號案件中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 文見該案親字卷第119至121頁,光碟見同卷第122-1頁,被 告不爭執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見同卷第152頁),內容顯 示乙○○與被告曾討論撫育A之問題,被告並要求乙○○不要告 知丙○○A為其與乙○○所生之子女,而當乙○○質問被告有無想 起其與A時,被告主動表示要乙○○帶A出來與其見面,可見被 告主觀上亦肯認A為其與乙○○所生。此外,被告曾與乙○○一 同帶A出遊,被告有摟抱A、將A置於肩上觀覽風景、動物等 親暱舉動之事實,亦有乙○○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12號案件 提出之照片與影片截圖可證(見該案調字卷第27至28頁)。 綜合以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乙○○外遇並誕下A乙節 為真,被告所辯委無可採。被告與乙○○外遇產子之行為,已 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 之程度,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之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而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⒊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及原告為一般上班族,再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收入及支出尚能勉持(本院卷第215頁,補 字卷第21頁);被告為碩士畢業,已退休,現於社區大學擔 任兼課講師,另偶爾協助管理公司庶務,每月收入不固定約 5、6千元,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本院 卷第89至90頁):與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財產狀況(請參限制閱覽卷),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之範圍 內,尚屬適當。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 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 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A出生前或107年間即 已知悉其配偶權遭被告侵害之事,卻至112年間始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乙節,揆諸前揭說 明,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以乙○○曾向丙○○稱「那時候我還在婚內,我前夫叫我 生的,說他會視如己出」(本院卷第83頁),及向訴外人李 ○泠稱「我前夫到現在我小女兒還掛他名下,到現在紅包還 會寫爸比,當初叫我生,是說他會視如己出,說畢竟也是大 女兒的妹妹」、「我也不怕他要聯合老婆說我妨害家庭,我 也可以找我前夫弄他,我前夫一定非常樂意。我前夫當初是 看在我的情分沒有去做」(本院卷第281至283頁)等詞,辯 稱原告於A出生前即已知悉被告與乙○○出軌生下A之事且自願 扶養A云云;然查上開對話中,並無關於原告於A出生前便知 悉乙○○出軌對象為被告,或A為乙○○與被告所生之言論,且 乙○○證稱:原告是112年我向其自白,請他去作親子鑑定, 他才知悉我曾與被告出軌,離婚時原告只是懷疑我跟同事出 軌,我於112年間向丙○○坦承與被告交往時,我覺得對她打 擊一定很大,所以當她問小孩的事情時,我不敢太老實跟她 說,我知道有些元配可以接受老公外遇,但無法接受老公與 別人有小孩,當她問我時,我情急之下說了一個善意的謊言 ,想說這樣講比較能安撫她的情緒,我不敢跟她講被告也要 我生下來,我也擔心她一怒之下對我提告等語(本院卷第10 1至102頁),可知乙○○確係於112年為請原告進行親子鑑定 ,始向原告坦承曾於婚內與被告出軌,及A可能非原告親生 之事。結合下述原告與乙○○離婚後衍生之保護令事件資料, 原告如已知悉A非其親生子女,實無在與乙○○具有強烈對立 性之保護令案件中不揭露此一巨大瘡疤之理(詳下述)。  ⒊被告另辯稱乙○○於107與108年間曾兩度通報原告對其家暴, 通報內容均為外遇問題,原告於保護令案件開庭時,曾向法 官稱乙○○與被告外遇生子,表示原告於107年間便知悉A非其 親生而有配偶權受侵害之事實乙節,雖據其提出家庭暴力事 件通報表為證(本院卷第87至88頁);惟查,經本院調取10 7年度家護字第797號與108年度家護字第1055號保護令事件 卷宗,乙○○於107年間向警方報案申請通常保護令時,係稱 其因中午聯絡不到原告買飯給小孩吃,與原告發生爭執,遭 原告暴力相向,並未提及兩人有因乙○○與被告婚內出軌產下 A之事發生爭執;乙○○於108年間再次向警方報案申請通常保 護令時,則係稱因原告想跟伊復合而跟蹤及傳訊騷擾伊,或 在親子會面後跟著小孩進入伊家中不走,同樣並未提及原告 知悉乙○○曾與被告外遇,或原告與乙○○之婚生子女A之生父 實為被告之事,反而可證原告於與乙○○離婚後,仍與A保持 正常互動、進行親子會面,是果原告早已知悉A非其親生, 僅為維持婚姻而向乙○○承諾會將A視如己出乙事為真,原告 應無可能於其與乙○○之婚姻破滅、離婚之後,仍待A如親生 子女一般,足徵原告當時確實不知悉A為乙○○與被告外遇所 生。至被告雖請求調取上開保護令案件之開庭錄音,以證明 原告有自述其知道乙○○與被告外遇生下A之事(本院卷第304 頁);然當事人於開庭時所述要旨一般均會記載於開庭筆錄 中,而觀諸上開保護令案件之開庭筆錄,107年之保護令案 件開庭筆錄完全無關於A或被告之記載,108年之保護令案件 開庭筆錄雖記載原告陳稱:「10月31日我女兒有參加畫圖比 賽,我剛好看到我前妻與我女兒教練一起走去府連路190號 這棟建築物,教練是有妻小的人,我們離婚了,但是你不要 跟有婦之夫在一起……我只是希望口頭勸說而已」等語,然原 告並未清楚指明乙○○交往對象之姓名,且即便認為原告所述 之「有妻小的教練」便是指被告,綜合乙○○前開關於其於與 原告離婚後仍繼續與被告交往至112年4月止,且被告於二人 交往過程中均為已婚身分之證述,則原告可能係於108年間 發現乙○○當時交往對象即被告為有婦之夫,故有上開言論, 然此言論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即已知悉被告與乙○○於原告 與乙○○之婚姻存續期間外遇產下A之事,自無再予調閱保護 令案件開庭錄音之必要。  ⒋準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A出生前或107年間即已知 悉其配偶權遭被告侵害之事,則被告所辯原告於112年間始 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 時效乙節,自無可採。  ㈢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67萬 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 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 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如係第三人代為履行父母之扶養 義務,自得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父母返還該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之人,就其有履行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並因此致他人 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誤認A為婚生子女而為其支出106年11月起 至112年5月止之扶養費用計67萬元,被告因此受有免為支付 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 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資料、原告母親王萱於108 年10月31日、109年3月11日各匯款25萬元、16萬6,000元予 乙○○之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補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12 7至130頁);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給付扶養費之事實,蓋 行政院主計處之資料僅係統計資料,與原告個人是否有支出 扶養費無關,而王萱匯款予乙○○,係王萱個人所為,給付者 並非原告,自難謂為原告有支出扶養費之憑據。乙○○雖證稱 原告有付A的扶養費,但觀諸其證述內容,乙○○先係稱:A出 生後迄今的扶養費主要是我付,原告也有幫忙,離婚後我們 協議原告帶B,我帶A,108年間王萱匯款16萬元、25萬元給 我,是讓我養育A,其他就是我跟原告見面時他會給我1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表示原告應只有在與乙○○見面時 會給1萬元;其後乙○○改稱:我跟原告有談好,原告1個月給 我1萬元養育A等語(本院卷第103頁),似指原告是固定按 月給付1萬元作為A的扶養費,其前後證述顯然並不一致,實 難採信。此外,乙○○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案件開庭 時曾稱:「甲○○每個月約花1萬初扶養我們小孩的費用」等 語(本院卷第279頁),表示被告亦有每月給付約1萬元之扶 養費予乙○○,則如乙○○於本院證述內容為真,其應是兩面收 取A之扶養費,即每月向兩造各收取約1萬元之金額,而A為 乙○○與被告之子,乙○○與被告除非曾有依照各自之經濟狀況 進行扶養費分擔之協議,或經法院決定對A之扶養費用分擔 比例,否則二人理應各負擔A一半之扶養費,而乙○○向被告 拿取扶養費外,又向原告拿取扶養費,相當於係將自己應分 擔之A扶養費用轉嫁予原告,故即便原告所述之其有給付扶 養費乙事為真,因原告給付而受有不當得利之人似應為乙○○ ,而非被告。況原告就自己有給付扶養費乙事,已未能證明 在先,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67 萬元,難認可採。  ⒊再原告雖提出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主張 本件得予比附援引,被告應返還扶養費予原告云云;然審諸 該案判決內容(本院卷第247至256頁),該案原告係主張其 與前妻離婚後,協議由其擔任兩人婚生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但其嗣後發現該婚生子女實際係前妻與他人所生之子,故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前妻返還代墊之生活費及保母費   ,此與本件原告與乙○○離婚後係協議由乙○○擔任A之主要照 顧者,且原告訴請返還扶養費之對象並非乙○○,二者之案例 事實顯然有別,自難逕予比附援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本院卷第1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24

TNDV-112-訴-204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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