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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 上 訴 人 曾薏薌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號),由原審辯護人代 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薏薌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 銷第一審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重為審酌後改判量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 月2日公布施行,其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 4條第1項之罪,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對其較為有利,原 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未及適用修正後上揭規定,有違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 任意割裂,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準此,舊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既同屬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列。經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下稱新法),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於第23條第3項並增列「(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限制要件。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原審時自白洗錢犯行, 上訴人係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及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又本案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綜其全部罪刑關連 條文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 人,是原判決以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基礎,據以量處所示之刑度 ,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自有誤會,並非適法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徒以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 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 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 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 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4598-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5號 上 訴 人 邱奕凱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年113年5月 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026、364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奕凱有所載詐欺取財各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 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詐欺取財2罪刑,並為相關沒收 、追徵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 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 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為通訊行業者,另有媒合借款,未將申 辦門號與得否辦理貸款相互連結,且依告訴人杜芯玫、吳晶 婷(下或稱告訴人等)之證詞及與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可知,告訴人等均無任何擔保即欲借款,有向告訴人等說 明方案,經同意後方申辦門號,借款部分因無擔保品另由貸 款公司審核,其確已替告訴人等代辦貸款,告訴人等均知悉 需經照會、對保、審核通過才能取得貸款,非辦理手機門號 即可申貸成功,並無陷於錯誤,原審單憑告訴人等片面指訴 ,即認其佯稱辦理門號可獲取借款,有不憑證據認定事實、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㈡依告訴 人等簽立之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約定更換商品協議等 契約文件,可知告訴人等因無法負擔門號搭配手機之預繳金 ,已將手機出售通訊行,更換其他商品,原審認其以顯不相 當代價取得申辦門號搭配之手機,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違 法;又依LINE對話紀錄顯示確有貸款公司與杜芯玫照會後婉 拒借款,及吳晶婷亦稱其有告知因無抵押品很難撥款,告訴 人等對於其等不符一般申貸條件已有認識,且知悉仍待審核 條件始可取得貸款,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理 由,同有理由不備。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 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告訴人等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 一證據,尚綜以上訴人部分供述、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擷圖 、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購機方案同意書、新申裝同意書,酌以所列 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 人為誠信通訊行之業務員,自始無交付款項之意,佯以申辦 門號將以優惠價格取得之手機交付,即可協助取得貸款,使 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配合申辦門號,並交付所示之手 機及面額新臺幣6萬元之本票,卻未能取得借貸款項,所為 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甚詳,並 說明告訴人等均急需款項使用,猶配合一次申辦數門號增加 自己負債情狀,並交付搭配之優惠手機、簽署本票,參酌彼 等之LINE對話內容,多次詢問上訴人核撥貸款進度,得知被 拒絕借款後即表示希望申辦門號可以取消,如何得以證明告 訴人等指訴誤信配合申辦門號可獲取貸款為真,對於上訴人 提出之影音檔,經原審勘驗結果,僅能證明告訴人等於通訊 行申辦門號之情況,被拍攝之相關照片、影片及簽署之文件 資料,或為保留證據或取信告訴人等,何以均無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執以否認詐欺犯行,主張告訴人等無陷 於錯誤,事後反悔胡亂提告等旨之辯詞,委無足採,亦於理 由內逐一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 非僅以告訴人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 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 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 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 記明採信告訴人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並說明上訴人係利 用告訴人等急需款項之弱勢情境,佯稱申辦門號可協助取得 貸款,致告訴人等誤信而同意配合申辦數門號,參酌告訴人 等無申辦門號徒增自己負債之必要,且僅收受價值微薄商品 ,卻交付優惠手機等不符常情之交易模式,暨卷內其他證據 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因認其餘辯解或主張,與上 開犯行之認定不具關連性,縱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 響之證據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究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判 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於犯罪事實之判斷 不生影響,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 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 向本院提出吳晶婷、杜芯玫親簽之「手機、電腦、3C商品買 賣合約書」各乙份,欲證明本件屬民事買賣糾紛,自無從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5055-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 上 訴 人 王品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25 、72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7914號,113年度偵字第6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王品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主辦)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237-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7號 上 訴 人 盧柏豪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 4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盧柏豪有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三所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已載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 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受同案被告黃祺薰(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委託向告訴人張朝閔催討欠款,獲悉張朝閔欠款未還,曾 對黃祺薰實施家庭暴力罪,於臉書社團發文及張貼以馬賽克 隱蔽張朝閔之「出生月日」、「身分證字號數字」,模糊名 字中「閔」字之張朝閔身分證照片,無非係避免他人同樣受 害、捍衛黃祺薰之合法權利而發文警示,所為出於增進公共 利益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正當目的,並選擇侵害最 小之手段,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且無證據足 證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之意圖,原判決論以同法第41條之罪,判決違法;㈡原審漏 未斟酌張朝閔與黃祺薰間仍有侵占、家暴糾紛未解,且實務 上有諸多判決均認與其相同之行為未構成犯罪,原判決徒以 個案情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為由,不予採納,有調查未盡 與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張朝閔不利之證言、黃祺薰之供證、卷附相關 委託書、所示臉書網頁刊登之畫面截圖及內容,酌以所列其 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人 因受黃祺薰委託催討債務,取得告訴人身分證照片,於受託 事務終了後,乃於所載時間接續在臉書社團發表所示具攻擊 、貶抑意涵之內容及刊登載有告訴人姓名、照片及出生年份 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以此方式濫 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僅涉 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相關,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已逾越蒐 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得以證明其主觀上顯係出於損害告訴人 利益之意圖,所為該當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構成 要件,並說明上訴人張貼之身分證照片僅部分遮蔽,仍可辨 識告訴人之姓名、照片、出生年份等複數資料,經比對、連 結已具有特定個人識別性,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 範之個人資料;上訴人於委託事務終結後,逕在臉書社團接 續張貼所示之內容及照片,揭露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意 在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利 益(隱私及人格名譽),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之免責事由均不相符之理由甚詳,對於黃祺薰附和上訴人 所稱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非其提供等說詞,及上訴人供稱所 為貼文內容未逾越合理使用之必要範圍,主觀上無損害告訴 人之意圖等旨辯詞,何以委無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等各情,併於理由內逐一說明論駁明白,所為各論斷說明 ,尚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論以上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洵無 違誤。至所指他案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原判決並已敘 明尚難比附援引,據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等旨,於法核 無不合,同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失 。上訴意旨猶執案情不同之他案判決而為指摘,尚有誤解, 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 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事實欄二部分,係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 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57-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9號 抗 告 人 吳昱霖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9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昱霖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 號)1至5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罪,先 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 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5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4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經以書面徵詢抗告人意見(表示無意見)後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所犯各罪之罪質分別為加重詐欺(56 罪)、洗錢(7罪)、詐欺取財(21罪),犯罪態樣均係領取人頭 帳戶之包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各罪之被害主體不同,犯罪 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6、7月間等總體情狀,就抗告人所犯 前述各罪,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其所 定刑期,並未較重於編號1至3、4、5各原定執行刑(依序為 有期徒刑4年2月、1年4月、1年)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 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 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定刑不當,泛謂其因生活困頓找工作 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獲取利益不多,且自始坦承犯行,其服 刑期間父親驟逝,母親臥病在床,請予其自新機會,求為寬 減較輕之執行刑等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主辦)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409-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3號 上 訴 人 朱國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30、56790號 ,113年度偵字第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朱國諺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 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造成所示被害人等財產損失,金額非微,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又未依約履行等各情,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形。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四、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未與全體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迄未履行第一審調解筆錄所定之賠償條件,其是否確有真摯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積極態度並非無疑,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第一審判決諭知附條件緩刑部分,未及斟酌上情,難認適法,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附條件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所認與卷附告訴人陳述意見狀暨上訴人未能陳報已履行之事證相互核符(見原審卷第116、119頁),所為論斷尚無不合。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於本案不宜宣告緩刑等旨,乃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不違背法令,自不得以原審撤銷第一審之附條件緩刑宣告為不當,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 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 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 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另上 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又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並未自首 ,於第一審及原審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新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以行為時法得併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其宣告刑復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較有利於 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13-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03號 再 抗告 人 潘志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 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 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 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 ,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 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得依上述法則處理 ,且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志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刑 如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刑如 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再抗告人以檢 察官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過苛而有違責罰相當 之原則,乃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請求將上揭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以民國113年6月6日屏檢錦祥113執聲他817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再抗告人所犯A、B 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 即107年12月26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07 年12月26日之後,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檢察官就 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各罪分別聲請, 經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正當而為裁定,已分別確定在案而 生實質確定力,所包含之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 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再抗告人請求重新搭配 組合,即非有據,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因認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 及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其提起 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裁定就再抗告人重新聲請合併定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已 敘明其裁酌之理由,再抗告意旨泛稱本件上開2裁定所定之 應執行刑與其他各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相比,顯屬過重 ,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性,應重新組合定刑云云,或係置原 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 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再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303-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陸駿誠(原名陸百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向本院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 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 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陸駿誠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原審法院 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以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對原審 法院上開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 形,即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違法失職為聲請再審原因, 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 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 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聲-263-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31號 抗 告 人 陳柏翰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 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 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柏翰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妨害性自主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俱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 之罪名欄應分別更正為「對未滿14歲之男子猥褻」、「對未 滿14歲之男子性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 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經核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外部界限,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 之整體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侵害法益暨被害人所受創傷與 痛苦程度、犯後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暨其 就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顯非以累加 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 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漫指原裁定未審酌其為初犯 ,無前科紀錄,因行使訴訟權否認犯罪致未與被害人和解, 所量處之刑度過重,或以犯後已真心悔過,且有年邁父母親 仰賴其照顧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 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431-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84號 抗 告 人 陳家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17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 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 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 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得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 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家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嗣經原審 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本院以1 03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A判決);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3208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月確 定(下稱B裁定)。A判決、B裁定所示各罪之最早判決確定日 為民國103年12月4日(即A判決之確定日),該日為決定數罪 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B裁定所示各罪 之犯罪時間既俱為104年間,已在該日之後,自與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二者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再以其他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之104 年12月22日(即B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 日,劃分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而作成B裁定,於法並無不 合。再者,B裁定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至抗告人主張其 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8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若與A判決、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長 達有期徒刑21年1月,不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避免過度評 價之本質云云,惟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 接續執行導致刑期較長,本即抗告人依法應承受之刑,自與 恤刑、有無過度評價等無涉。抗告人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就A判決與B裁定重新組合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該署檢察官函 復否准其上開之請求,依上述說明,尚難遽謂有何違法之情 形。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 再事爭辯,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主辦)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38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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