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
上 訴 人 曾薏薌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號),由原審辯護人代
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薏薌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
銷第一審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重為審酌後改判量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
月2日公布施行,其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
4條第1項之罪,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對其較為有利,原
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未及適用修正後上揭規定,有違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
任意割裂,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準此,舊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既同屬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列。經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下稱新法),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於第23條第3項並增列「(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限制要件。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原審時自白洗錢犯行,
上訴人係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及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又本案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綜其全部罪刑關連
條文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
人,是原判決以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基礎,據以量處所示之刑度
,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自有誤會,並非適法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徒以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
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
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
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
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PSM-113-台上-4598-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