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收養甲○○為養子,應予認可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願收養甲○○為養子(係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
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正本,及存摺
影本為證。
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被收養者未
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為同意;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9 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1074條、第107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
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
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
要性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7 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
經查:
㈠被收養人之生母丙○○係為收養人之配偶,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
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聲請人聲請意
旨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於本院訊問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瞭解收養後所生
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
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乙○○已於114年1月22日,在公證人面前表達同
意其子甲○○由收養人丁○○收養,此有被收養人之生母提出之公
證書在卷可稽。
參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於 本
件進行調查訪視,所提出綜合評估略以:被收養人之生父從未
關心被收養人近況,且僅支付一次扶養費,收養人原生家庭家
人接納及善待被收養人,符合出養之必要性;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有實際共同生活,與照顧及親子執行之實,符合父親角色與
責任,評估有符合收養之適當性,建議認可本案之收養,始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綜上,本件為繼親收養,收養人收養動機良善,且參酌上開調
查訪視評估報告,足認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
質、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
照顧;是以,本件宜認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已得其
生父母之同意,與上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CYDV-113-司養聲-67-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