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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收養甲○○為養子,應予認可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願收養甲○○為養子(係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 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正本,及存摺 影本為證。 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被收養者未  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為同意;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9 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1074條、第107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  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  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  要性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7 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 經查: ㈠被收養人之生母丙○○係為收養人之配偶,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 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聲請人聲請意 旨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於本院訊問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瞭解收養後所生 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 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乙○○已於114年1月22日,在公證人面前表達同 意其子甲○○由收養人丁○○收養,此有被收養人之生母提出之公 證書在卷可稽。 參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於 本 件進行調查訪視,所提出綜合評估略以:被收養人之生父從未 關心被收養人近況,且僅支付一次扶養費,收養人原生家庭家 人接納及善待被收養人,符合出養之必要性;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有實際共同生活,與照顧及親子執行之實,符合父親角色與 責任,評估有符合收養之適當性,建議認可本案之收養,始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綜上,本件為繼親收養,收養人收養動機良善,且參酌上開調 查訪視評估報告,足認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 質、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 照顧;是以,本件宜認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已得其 生父母之同意,與上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2-13

CYDV-113-司養聲-67-20250213-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珈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沈民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程序 所檢附之資料仍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並 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4年1月17日 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 今僅補正新台幣1000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說明、受扶養人及扶養費說明、薪資收入說明,其 餘事項及證物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清算聲請應予 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 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 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 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 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其餘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清算即不合 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件:  ㈠請依本院「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表單,陳報與所有「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及「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之種類、金額、清償方式、債權餘額等清償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縱無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亦應具狀陳報「無」,又若不欲一併請求清理該債務,亦應註明。  ㈡請補繳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㈢請提出汽(機)車行照正反面影本並,陳報現值。   ㈣請陳報最近三個月內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工作單位出具之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到院,若無服務單位致無法提出前述資料,亦應具狀陳述無法提出之原因或出具收入切結書。  ㈤提出於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存摺封面暨「111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請務必先補摺)。  ㈥請依本院「生活必要支出清單」陳報最近三個月內每月之支出情形,並應區分「個人支出」與「扶養費用支出」,詳細就「細項」、「原因」及「金額」等項目填寫,並儘可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若原陳報支出內容包括受扶養親屬之支出,請重新陳報對該親屬之扶養費數額。  ㈦請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  ㈧請以本院表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填寫後,據實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縱無變動亦應具狀陳報無」)  ㈨請陳報最近五年內有無從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㈩提出國稅局最近壹個月內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本到院。  請聲請人陳報最近3年內所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請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並提出由保險人所出具之「現有保單價值」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之證明文件。(例如保單價值對帳單),且一併陳報是否有保單質借,及陳報質借之金額。(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請陳報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法院認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法院、其案號及證明文件。(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請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受領任何社會救助若有,請陳報補助單位、全稱、對象、期間、金額,並提出相關受領證明;若無,亦請具狀陳報「無」。

2025-02-13

CHDV-114-消債清-4-20250213-2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收養丙○○為養女,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母乙○○之配偶,於113年8月1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 理人即生母乙○○同意(被收養人生父不詳),與被收養人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依法聲請認可;並 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收養人在 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 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 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 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 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 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 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 項、 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 收養人丙○○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 母乙○○同意,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 ○○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13年11 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且被收養人生父不詳,有戶籍謄本 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憑。(二)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 略以:1.出養必要性:雖本會有訪視被收養人生母,然因本 案為繼親收養,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有婚姻關係,其等意 見一致,未來即便收養認可後,被收養人生母也會與收養人 共同照顧被收養人,本件應無需討論被收養人生母出養之必 要性。本案被收養人生父並未認領被收養人,因此無被收養 人生父出養必要性之議題。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43歲 ,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 母於111年2月結婚,但其等已共同生活逾5年,過去皆由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目前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生母溝通、互動型態應屬穩定,其等在收養認可通過後 亦有相關照顧之計畫,收養人亦稱其不管什麼狀況皆不會提 出終止收養,評估收養人有收養承諾度。綜上,本會評估應 具收養合適性。3.試養情形:(1)試養狀況評估:被收養 人現年17歲,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在健康、學 習及作息狀況皆屬穩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同居逾5年 ,而過去被收養人國中階段學期期間住校,雖平日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無互動機會,然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假日在被收 養人外祖母住所能有較長時間與被收養人互動,在被收養人 就讀高中後,其便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生活,收養 人及被收養人生母能給予被收養人生活、學習上一些建議, 也會照顧其飲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假日仍會帶被收養 人回被收養人外祖母住所相聚,另有較長國定節日,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生母亦會帶著被收養人回收養人母親住所(宜蘭 )過節。本會訪視觀察據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 間互動上屬正向,應無親子衝突或負面相處議題。(2)被 收養人意見評估:被收養人現年17歲,其語言表達能力良好 ,願意表達受照顧及被收養意願,本會單獨與被收養人進行 訪談,訪談期間被收養人表述意見未受到他人影響,因此本 會評估被收養人表述意見應具可參考性。被收養人稱因收養 人將其視如己出,因此希望能被收養人收養。4.綜合評估: 本案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而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從一開始接觸、到現階段共同生活逾5年,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整體生活、作息穩定,且其等對被 收養人有相關照顧及教育之規劃,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對 於收出養皆有表達相關意願,被收養人也明確表達願意被收 養,本會認為收養人應具收養合適性。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 被收養人,因此無被收養人生父出養必要性議題,且若收養 成立,可補足父親缺位,而有利於被收養人等語,有該基金 會114年1月6日財龍監字第114010012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 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2年餘,彼此間相處融洽,照顧情形良 好,收養人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 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 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 之成長環境。被收養人現年17歲,其於接受訪視及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另綜 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 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8月1日簽訂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2-12

TCDV-113-司養聲-148-20250212-2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與乙○○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6年8月28日收養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母甲○○ 已於113年11月19日離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簽立書面合 意終止收養契約,且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即生母甲○○同意,爰聲請本院認可;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終止 收養書約等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乙○○間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經被收 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同意,立有終止收 養書約,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等為證,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甲○○到庭陳述明確(本院114年1月9日訊 問筆錄參照)。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對收養人進行訪視,其報告略以:(一)收養家庭現況:1. 生活基本條件:收養人現年47歲,個性隨和,收入穩定,工 時較長但可自行彈性接單之外送員工作,自述身心狀況健康 無異常,評估其基本條件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2.家庭關係 :收養人表示其與原生手足之間關係良好,彼此聯繫互動頻 繁,其之所以會從臺中搬至桃園居住生活,主要考量現住址 鄰近手足,可互相照應及協助。3.終止收養動機:收養人表 示其與被收養人生母因個性不合而分居、離婚,然收養人自 述其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並無交惡,其亦不排斥再與被 收養人見面,但自從今年7月與生母分居搬回桃園迄今,收 養人尚未主動提出欲探視被收養人。收養人表示過往被收養 人多聽從生母管教,如今其與生母離婚後各自居住生活,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繼續維持親子關係意願不高,故提出本件終 止收養聲請。(二)被收養人現況:被收養人未居住於本轄 區,故無法進行評估。(三)綜合評估:本案為國內繼親終 止收養案件,收養人因與生母於105年12月24日結婚後而提 出收養認可聲請,並於106年8月28日獲法院裁定收養認可, 收養人在此期間皆與生母及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及照顧被收養 人;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結婚8年後,因彼此個性不 合,時常發生爭吵而於今年7月始分居,亦在分居4個月後辦 理辦理協議離婚。收養人自述與被收養人生母分居後,便未 再與被收養人聯繫及探視,收養人表示與被收養人維持親子 關係的意願不高,故提出終止收養聲請。礙於本案被收養人 及生母未居住於本轄區,本會僅能與收養人單方進行訪視, 建請法官參考終止收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兒童最佳利益及 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之等語,有上開基金會113年1 2月12日忠基字第1130003066號函暨所附之終止收養事件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另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 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被收養人及終止收養後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甲○○進行訪視,其報告略以:(一)收養人原 先收養原因:被收養人生母表示,在被收養人小學三、四年 級時,自己與收養人結婚,婚後共同生活期間,起初收養人 對被收養人態度熱絡,也會關心其生活,當時也是收養人主 動提出說要收養被收養人,希望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同姓氏, 後法院裁定認可收養通過。(二)終止收養的原因及決定過 程:被收養人生母表示,自己與收養人於113年11月協議離 婚後,雖約定自己單方行使被收養人親權,然自己為申請補 助,且自己也希望替被收養人改姓,區公所人員稱需辦理終 止收養才能申請補助,自己便請收養人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 。收養人僅有在共同生活一開始對被收養人熱絡,後來收養 人花時間在社交、喝酒,不太關心被收養人學習及日常生活 等情形,因此自己希望收養人能終止與被收養人間關係。( 三)被收養人現況:因被收養人期待會談內容予以保密,故 本會以密件提供報告。(四)終止收養後法定代理人現況及 撫育計畫:目前被收養人與生母同住,由被收養人生母主要 照顧被收養人,未來被收養人生母仍有意願繼續照顧被收養 人,亦有相關照顧及教育等規劃。(五)綜合評估:被收養 人生母身心及經濟狀況皆屬穩定,被收養人生母亦有相關照 顧、教育及住家環境等規劃,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生母應有穩 定親職能力,被收養人生母對行使被收養人親權態度積極, 希望能終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親子關係。惟本會僅與被收養 人生母進行訪談,無法了解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對於本案 件之想法,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照訪視報告後,自為 裁定等語,有上開基金會113年12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31201 02號函暨所附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綜上,本件收養人當初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收養被收養人,惟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即與被收養人少有聯繫,收養 人無實際負擔被收養人照顧之責,被收養人目前與其生母同 住,被照顧狀況穩定,終止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 發展並無不利之影響。本院參酌上情,認本件終止收養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於法尚無不合,依前開說明,為 有理由,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2-12

TCDV-113-司養聲-186-20250212-2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丙○○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乙○○○○(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生母甲○○之配偶,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 理人即生母甲○○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女,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工作證明、財力證明、戶籍謄 本、健康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居住信息確認函、出生 證明書、戶籍謄本、服務證明書、越南司法部養子事務局函 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 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 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 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 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 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 養評估報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 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 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 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4款 、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 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 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依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 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與第1055條之1 亦分別規定甚明。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 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 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 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 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而法院認可兒童 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 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查本件收養人為我國 人民,被收養人為越南國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及越南出生 證明書等件可稽,是以有關本件收養之成立,即應分別依我 國及越南國收養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 第1079條第2 項所指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形,且與越南國收養法規並無不符情事,而被收 養人之生母已同意出養,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在卷可佐 ,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明可據(見 本院卷113年11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經本院函囑財團 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 人之生母進行訪視,函覆略以:「本案生父未認領,故無男 出養人,生母表示,本案生父未認領,生母於民國102年間 來臺工作後,被收養人即由生母之父母照顧之今,然生母之 父親現已過世,生母之母親亦逐漸年長,收養人與生母結婚 後,收養人考量既已與生母組成家庭,期望給予被收養人良 好之成長環境及家庭,故希望將被收養人接來臺灣與收養家 庭共同生活,生母亦認同收養人之想法,然原先欲希望待生 母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後,以依親方式令被收養人取得我國居 留證,但遭移民署駁回申請,故希望透過收養聲請,使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將被收養人接來臺灣 共同生活,給予被收養人更加完整之家庭,評估出養動機並 無不妥。被收養人表示其已理解收養之意涵,社工訪視期間 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自然,被收養人亦稱呼收養人為 爸爸,並對收養人將成為其父親表示認同,亦同意收養一事 ,並期望與生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妹妹們共同在臺生活。 收養人之工作、經濟、婚姻及家庭關係穩定,具正向支持功 能,亦對未來照顧及教養被收養人有所規劃並能具體描述、 回應,且積極尋找資源並運用,亦有與被收養人實際相處之 經驗且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評估具收養適任性。」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至120頁)。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並考量被收養人現年約13歲 ,未經生父認領,被收養人之生母已與收養人結婚近6年, 婚姻狀況穩定,而原先在越南照顧被收養人之祖母因年紀年 邁而無法繼續照顧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又無生父可扶養、 照顧被收養人,是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性。本院認被收養人自 幼即由被收養人生母扶養長大,成長過程中欠缺父親之關愛 ,亟需由收養人填補此一父親角色之地位,而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相處良好,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且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已有共同生活之經驗,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使 一家三口得以共同團聚生活,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 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 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且被收養人年齡漸 長,若能與親生母親及收養人共同生活,並持續接受良好之 教養及照顧,預防其將來行為不致偏差對被收養人較為有利 ,亦較被收養人於越南生活更為適宜。復審酌收養人之收養 動機、教養計畫、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本院認由收 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 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2

SLDV-113-司養聲-113-20250212-2

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戊○○ 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收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00年0月00日生)之生 母乙○○現為夫妻關係。聲請人丁○○願收養丙○○為養女,已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乙○○、生父甲○○之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 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同條第2項、第1076 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復有明定,此規定於收養事件 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生母乙○○於109年11月21日結婚, 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丙○○間,業於113年11月18日簽立書面 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 及被收養人生父甲○○同意本件收養,且收養人為00年0月0日 生,被收養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於 被收養人16歲以上等事實,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之生母乙○○、生父甲○○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114年1月20 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 為證,是本件收養並無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北斗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訪視評估及建議 略以:收養人的收養條件符合收養要件,現階段收養方夫妻 婚姻關係穩定,收養人試養期間與被收養人的親子互動融洽 ,收養人收養動機、收養態度積極。收養人的收養計畫有期 程考量,對被收養人未來成長所需呈現具體期程規劃,收養 家庭之居住環境符合被收養人居住及成長所需,有助於被收 養人穩定成長。被收養人已視收養人為父親,兩人之父女親 情融洽,被收養人同意收養等語,有該所113年12月29日北 斗收出養訪調第00000000000字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收養人工作與收入穩定,經濟狀況無虞,具有提供穩定生活 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又被收養人之生母現為收養人之配 偶,與收養人結婚迄今4年多,婚姻關係穩定良好,對家務 及照顧被收養人亦有明確之分工及管教方式,自可給予被收 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之照顧。另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 同生活迄今已7年,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若己出,情同父女 ,互動關係甚佳,並已建立穩定之父女依附情感,參以被收 養人亦到庭表示同意收養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是 認可本件收養將能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亦可保 障被收養人之基本權益。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應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1 月1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2-12

KLDV-113-養聲-36-20250212-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楊賢娥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依騏 關 係 人 賴阿滿 林秉澤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收養 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係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生母即關係人丁○○之友人。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女,並經關係人丁○○及被收養人配偶即關係人甲○○(下分 別以姓名稱之)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 約書、經公證之生母出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丁○○ 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影本、郵政儲金款餘額證 明書影本、警察刑事證明書影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 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 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 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 不予收養之認可。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 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 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 74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 6條、第1077條第4項、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丙○○之配偶王雲修已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具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經被收養人生母與配偶丁○○與 甲○○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丁○○之戶 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生母出養同意書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甲○○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甲○○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渠等確有成立收養之合意與同 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收養人生父張文章於民國113年4 月15日死亡,此有張文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生父張文章同意 。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收養人現獨居,其配偶已歿且 無子女,而被收養人無暇探視收養人時,經常以電話聯絡 收養人,並關心收養人近況,空閒時也經常帶其子女去探 視收養人,是收養人希望日後由被收養人照顧,且被收養 人亦同意照顧收養人而辦理本件收養,核其收養目的與動 機並無顯然違背倫常之情形。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 法律上親子關係,本院認應尊重當事人意願,且被收養人 生母丁○○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對其之扶養 義務,此有丁○○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查無不 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2月2 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被收養人於認可收養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被收 養人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民法第1077條第4 項規定,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2

TYDV-113-司養聲-349-20250212-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 丙○○○○○ ○○○ ○○ 上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己○○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裴伯頓、菲凱特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共同收養己○○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 ○○、男、澳大利亞國籍、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丙○○(○○○ ○○○ ○○、女、澳大利 亞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係定居於澳洲之夫妻,願 收養被收養人己○○為養女,被收養人係由嘉義縣政府法定代 理人甲○○所監護,收養行為經其同意,為謀兒童之最佳利益 ,雙方均自願同意此收養,請求予以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 被收養人及出養人戶籍謄本、個案摘要、收養契約書、授權 書、收養家庭調查報告及停親裁定與確定書等件為證。 二、次按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 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 時,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依該國關於 法律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 規定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收養之成 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條、第5條、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 養人為出生於羅馬尼亞、定居於澳大利亞之羅馬尼亞籍及澳 大利亞籍之人民,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為澳大利亞籍。而被 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應以我國 法、澳大利亞相關法規為其準據法。 三、再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 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 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 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 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 報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的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時,不在此限;被收養人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 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 、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 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 人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南區 之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 優先收養原則,聲請人檢附前揭報告向本院提出跨國收養認 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另審酌有關昆士蘭省 涉及收養臺灣兒童之收養法案,本件收養尚符合該國收養法 之規定,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昆士蘭州政府兒童、青少年司法 和多元文化事務部門收養與永久照顧服務處核准收養人申請 收養之證明文件附卷可稽。 (二)經雙方代理人到院陳明,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間已合意成立收養關係,此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至於被收養人之生母失聯多年、生父經停止親權後未曾探視被收養人,亦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本件收養自無需得其同意。 (三)另依昆士蘭收養與永久照顧服務處之家庭調查報告評估略以 :收養人具育兒經驗、感情成熟、有完善的文化認知,其年 齡、情緒、生理及心理之健康狀況、成熟度適合,並具有合 適的生活經驗及財務經濟狀況。收養人已有二名親生女兒, 被收養人較收養人的小女兒小一歲,收養人有能力支持所有 的家庭成員。收養人目前生活以孩子為重,計畫在最初12個 月全天候在家照顧孩子,有能力提供被收養人合適的長期照 顧。 (四)末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出養評估報告略以:評估被收養人生 母失聯,生父曾因吸毒等案件反覆入監,從事臨時工收入不 穩定,家人亦無法提供援助,已於111年7月由縣府介入停止 生父母之親權並安置於機構,以維護被收養人兒童最佳利益 ;收養人育有二女,有實際照顧幼童之經驗,且具正向之教 養及身世告知態度,另兩人婚齡逾十七年,婚姻關係穩定, 又經濟、工作接穩定且亦有做好財務規劃,並就被收養人所 需早療資源做充足預備,也獲得親友支持系統與理解身世告 知之重要性,評估本件具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本院認被 收養人之生父母無力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長期安置於機 構,為提供被收養人在穩定之照顧環境下成長,確有出養之 必要;而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定,在心理、身體及經濟上有充 分資源足堪撫育子女,且有積極意願扶養照顧被收養人,適 合收養被收養人。因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確屬有利,亦無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 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12

CYDV-113-司養聲-65-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余旭琮 蘇柏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 字第75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80 、9659、14368、14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余旭琮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刑、編 號4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1罪刑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禁藥4罪刑,上訴人 蘇柏州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 ,暨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 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三、余旭琮犯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6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余旭琮不利己之供述,與證人即購毒者 陳天祥、郭俊雄、蘇志棠及證人即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蘇 柏州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之證述,佐以卷附通訊 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據資料,相互印 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余旭琮確有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載敘余旭琮於 警詢、偵訊時,始終未提及其與陳天祥、郭俊雄見面時,林 建宏亦均在場等事,嗣後於原審時始表示林建宏均有陪同前 往找陳天祥、郭俊雄,其為何未於警詢時即提出此有利之證 據,且陳天祥、郭俊雄均未證述林建宏有在現場,則林建宏 是否確實在場,即非無疑等情。又載敘余旭琮所為販賣毒品 犯行時,主觀上如何確有以取得價差方式謀取利潤,如何確 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論據。另卷內證人林建宏 所述及其他有利於余旭琮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 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情形。又上開卷證資料,足以擔保陳天祥、郭俊雄、蘇志 棠及蘇柏州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之證述, 即為不利之認定,亦無余旭琮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 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 或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 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余旭琮、蘇柏州(下稱余旭琮2人)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至5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原判決已說明附表一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固屬「另案監 聽」所取得之內容,執行機關雖未遵期陳報法院認可,然 經綜合各情,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認仍具有證據能力。另附表 一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屬「另案監聽」所取得內容, 經遵期陳報後,法院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而予以認可,及蘇柏州於民國109年7月22日 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又受本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9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認對於「本案 監聽」部分,所謂違反期中報告義務規定監聽所得資料, 自僅止於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後之監聽所得資料,不應回溯 推翻違反該義務前,依法院核發之令狀合法監聽所得資料 之證據能力,是執行機關縱違反期中報告義務,但其期限 前監聽所得資料,仍有證據能力。而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 4、5之「本案監聽」部分均屬期限前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 期間內監聽所取得之資料,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蘇柏州上 訴意旨猶任意指摘: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4、5之監聽均違 反期中報告之義務,原判決率認該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顯屬誤解,且非依據卷內資 料執為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原判決復敘明係依憑余旭琮2人不利己之供述,及證人即 購毒者蘇志棠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之證述,佐以卷附通訊 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路線圖 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 余旭琮2人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上開2次犯行。並載 明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與一般 毒品交易以簡短、隱諱不明之用語,即能相約見面,均知 悉見面之目的,避免於對話中提及所欲見面處理之事項, 與一般購毒者與販毒者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時,為規避警 察通訊監察,多會以暗語溝通,或避免提及見面目的等常 情相符,可佐證蘇志棠證述之真實性。復敘明余旭琮2人 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詳 予論敘,記明所憑。又載敘余旭琮2人所為犯行時,主觀 上如何確有以取得價差方式謀取利潤,如何確有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論據。另卷內其他有利於余旭琮2人之證 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 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 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 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卷證 資料,足以擔保證人蘇志棠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 其等之證述,即為不利之認定,亦無余旭琮2人上訴意旨 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 、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自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余旭琮、蘇柏州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余旭琮謂:原審就蘇志棠、陳天祥、郭俊雄及蘇柏州等人之 指證,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認定伊有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要屬違法等語;蘇柏州則 謂:關於附表一編號4、5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警詢筆錄應均無 證據能力,伊最多僅成立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原審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認定伊有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顯然違法等語。經核均係仍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 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 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均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132-20250212-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收養甲○○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甲○○(女、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之生母丙○○已於民國107 年9 月10 日結婚,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業經被收養人之生 父、生母同意,雙方於113 年9月10 日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 約書,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財產證明、健康證明、刑事警察紀錄證明、大陸地區 收養登記證、聲明書、公證書、往來臺灣通行證、居民身分 證、護照等影本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 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 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均有明文。又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 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出 之資料屬實。又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訊 問時均當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此有本院114 年2 月4日筆 錄附卷可證。被收養人之生父乙○○亦已同意出養,有經大陸 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 聲明書在卷可稽。再參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被收 養人之父母於其年幼時離婚,雖親權歸生母,但因生母生活 困難,曾長期託生父照顧被收養人。生父再婚並生育兩名子 女,繼母對被收養人不善,現由生母在學校附近租屋供被收 養人居住,生母兩岸奔波,被收養人希望能來臺灣就學及定 居,故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後,已實 際承擔親職角色之照顧責任,收養人之付出已獲得被收養人 之認同,收養成立可滿足被收養人之期待,亦能使被收養人 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被收養人亦清楚表達與收養人建立合 法親子關係之渴望,佐以收養人各方條件良好,故評估本件 收養具適當性。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並考量被收養人之生母已與 收養人結婚6 年多,婚姻狀況穩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 良好,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為顧及家庭之完 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 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 被收養人之責任。且被收養人年齡漸長,若能與親生母親及 收養人共同生活,持續接受良好之教養及照顧,預防其將來 行為不致偏差對被收養人較為有利。復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 機、教養計畫、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本院認由收養 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 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12

CYDV-113-司養聲-5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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