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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訓睿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31號;移送併辦審理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訓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訓睿、蔡冠勛(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判 決判處罪刑)與陳昱鵬(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提起公訴 )於民國110年9月8日前某時許,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昱鵬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下稱下稱陳 昱鵬帳戶),蔡冠勛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四層帳戶(下稱蔡冠勛帳戶) ,張訓睿則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作為第四層或第五層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於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第一層帳戶,並經層層轉匯至上開帳 戶後,由張訓睿、蔡冠勛、陳昱鵬擔任提領車手,提領自己 帳戶內之款項或轉匯至下一層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 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沈億茹、李常先施以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將 前揭款項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層層轉匯至張訓睿第四層或 第五層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張訓睿持其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款 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上開金流詳附表四所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害 國家偵查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及保全。 二、案經沈億茹、李常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訓睿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卷第114至116、216至2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陳昱鵬 、蔡冠勛所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蔡冠勛、 陳昱鵬都是國中同學、相識之友人,常在一起賭博,蔡冠勛 、陳昱鵬因賭博而積欠我賭債,上開我提領之款項,均係蔡 冠勛、陳昱鵬清償欠我的賭債,我不知該錢的來源是詐騙的 錢,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我之所以於款項匯入 後馬上提領,是因為我有交通違規罰單,怕被強制執行云云 。經查: 一、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 對沈億茹、李常先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該等匯入第一層帳戶 內之款項,再層層轉匯入至如附表二所示各金融帳戶內。嗣   被告持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之 事實(上開金流詳附表四),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偵字第36031號偵卷【下稱偵卷】第2 1-24、137-139頁,原審金訴字卷第54、168、170-171、220 頁,本院卷第88、89頁),並據沈億茹、李常先(下稱沈億 茹等2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在卷(偵卷第73-76、97-99 頁),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㈠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加入詐騙集團負責將詐欺款項轉帳至人 頭帳戶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2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 被告對於帳戶內如有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應係詐欺犯罪所得 ,當無不知之理。  ㈡觀諸附表四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金流流程圖及時間(證 據詳如流程圖所示),可知沈億茹等2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後,即層層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之後,①第三層帳 戶於110年9月8日15時58分許、16時1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 下同)48萬元及10萬元至蔡冠勛帳戶(第四層帳戶),不到 10分鐘內即經提領48萬元完畢,接著於同日16時22分、23分 許立即轉匯5萬元、4萬9千元(共9萬9千元)至被告本案郵 局帳戶(第五層帳戶),被告於13分鐘內即提領完畢。②第 三層帳戶於110年9月11日0時25分許轉帳5萬元、4萬9千元( 共9萬9千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第四層帳戶),被告於 13分鐘內即提領完畢。由此可知,該部分贓款金流分別由第 四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轉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被告立即 領出,核與現今詐欺集團為免第一層帳戶內贓款遭警方凍結 ,詐騙得手後即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並即由車手提領一空 之犯罪模式相符。  ㈢細觀附表四贓款金流流程圖,可知贓款自第一層帳戶層層轉 匯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過程,匯入第四層帳戶(蔡冠勛帳 戶)再轉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時間差距短暫、金額相符(均 10萬元),轉匯後被告於13分鐘內即提領完畢,告訴人匯入 至被告領出整個過程僅約1個半小時;另一筆贓款由第三層 帳戶(陳昱鵬帳戶)轉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際,時間係凌 晨0時25分許,被告竟能在0時37分、38分許立即提領完畢; 佐以被告之帳戶於9月8日、9月11日兩次均係匯入9萬9千元 ,提領均係匯入後立即提領完畢,匯入、提領模式相同,均 接近斯時郵局帳戶每日最高提領限額,綜此以觀,顯然符合 使用人頭帳戶「即匯即領」之洗錢金流模式,足認被告與持 有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之人應有緊密之聯繫,始能在知 悉告訴人所匯入之贓款已層層轉至本案郵局帳戶後之短時間 內,即將贓款全數提領一空。  ㈣關於上開贓款金流,蔡冠勛於111年6月22日偵訊時證稱:110 年9月8日陳昱鵬匯到我帳戶的48萬元是欠我的賭債,同日我 匯給被告的錢可能是賭資云云(原審金訴卷第141至142頁) ,雖與被告辯稱蔡冠勛、陳昱鵬匯給我的款項是償還賭債相 符。惟查:  1.細觀蔡冠勛上開偵訊之證述,其稱:「我有給過陳昱鵬我國 泰世華的帳號,叫他匯欠我賭博的錢給我。我們110年蠻長 一段時間,都在大溪交流道下面的洗車場賭博,賭天九牌, 蠻多人在場,那是被告開的洗車場。陳昱鵬110年9月8日當 日匯給我48萬元,都是我赢他賭博的錢」、「(為什麼陳昱 鵬在110年9月8日匯給你的10萬元,你又轉帳給張訓睿?)我 不記得這件事情,那時候張訓睿也有在玩(按:指賭博), 他錢都會當下都跟我算清楚,所以我沒有特別的印象,我跟 他也有賭資的往來但他不會欠我款項,我匯給他的金額可能 是賭資。」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41頁),可知檢察官質以 蔡冠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受陳昱鵬匯款48萬元贓款之原 因,蔡冠勛表示係陳昱鵬償還賭資,經檢察官再質以何以當 日收款後又匯款(9萬9千元)予被告,蔡冠勛第一時間係先 證稱:「不記得這件事情」、「他錢(賭資)都會當下都跟 我算清楚」,隨即又改稱:「我匯給他的金額可能是賭資」 云云,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況蔡冠勛匯款9萬9千元予被告 ,其來源是陳昱鵬所匯入之10萬元,匯給被告9萬9千元並非 小數目、數字亦特別,苟確係償還被告賭債,在匯款後不到 1年內作證,衡情應無遺忘之理,是蔡冠勛證述「不記得這 件事」、「可能」是賭資云云,與常理有悖,無非係迴護被 告之詞,難認可採。  2.衡諸常情,倘被告單純提供帳號收受陳昱鵬、蔡冠勛償還賭 債,何以恰巧來源均是相同告訴人遭詐騙所得?又何以均是 欠9萬9千元賭債?顯有疑義。況被告既然提供帳戶收受賭債 ,款項匯入後理應留存在帳戶內即可,焉有匯入後均立即於 短時間內提款而出之理?更遑論陳昱鵬於凌晨匯入款項後, 被告立即於凌晨至自動櫃員機領出,此均顯與常理有悖,而 與車手「即匯即領」之犯罪模式相符。由此足認被告係提供 帳戶供詐騙款項匯入,並擔任車手將匯入款項立即領出。則 被告辯稱係收受賭債云云,難以採信。  3.又蔡冠勛因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陳昱鵬於110年9月 8日轉帳本案沈億茹等2人匯入之贓款,再予提領、轉匯等行 為,因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一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原審法院認蔡冠勛所辯(陳昱鵬償還其賭債)不足採信而 判處罪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2 62號起訴書及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判決可稽(本 院卷第75至82、149至161頁),依上開判決書,可知蔡冠勛 亦答辯稱陳昱鵬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陳昱鵬所償還之賭債, 而為法院所不採。是蔡冠勛上開所證,本案金流係其與陳昱 鵬、被告3人一起賭博,彼等間有積欠賭債而匯款償還等節 ,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綜上,被告辯稱蔡冠勛、陳昱鵬分別於110年9月8日、11日 各匯款9萬9千元至其帳戶均係為償還其賭債云云,及蔡冠勛 於偵訊證稱110年9月8日陳昱鵬匯入其帳戶及其匯給被告之 款項均係為償還賭債等節,均不足採信。是依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經驗及上開曾遭法院判處詐欺取財罪刑之經歷,足 以反證被告應知悉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係來源不明之款項,應 係詐欺之不法所得甚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 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 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 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 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 之款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 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 ,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 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查本 案詐欺集團施詐於沈億茹等2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本案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被告之第四層、第五層帳戶,   過程中陳昱鵬、蔡冠勛收受款項後立即提領或轉出,被告收 款後亦立即提領現金,足認被告與蔡冠勛及陳昱鵬及持有第 一、二層帳戶之人間當緊密聯繫,而有犯意之聯絡,始能於 上一層帳戶匯入下一層帳戶後,立即領出或轉匯。雖無證據 證明被告、陳昱鵬、蔡冠勛有親自實施詐騙,但其等所為係 詐欺、洗錢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在共 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自應就陳昱鵬、蔡冠 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提供帳 戶並提領告訴人所匯之詐騙款後,已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就過程中除被告外,至少有負責詐騙 之人、蒐集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並轉匯贓款之人,及提供帳 戶、擔任車手之陳昱鵬及蔡冠勛,是被告主觀上自能知悉除 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另2人共同參與本案,足認被告主觀 上有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四、被告其餘辯解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含辯護意旨):我收到蔡冠勛、陳昱鵬匯款後 ,之所以立即將款項領出,是因為我有欠政府錢,怕被強制 執行,我有交通違規罰單,證據就是本案郵局帳戶於110年9 月2日遭強制凍結、同年10月14日遭強制執行云云(本院卷 第89、171頁)。惟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9 頁),可知該帳戶於110年9月2日遭強制凍結1,278元,並於 同年10月14日遭強制執行1,278元,不僅早在本案贓款匯入 前即遭凍結,且政府執行之金額遠低於被告提領之款項,殊 無為此提領款項之必要。此外,被告復未釋明有何其他恐受 強制執行之款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㈡辯護意旨雖謂:蔡冠勛於110年9月8日收到陳昱鵬的帳戶,可 分為兩大類,第一類為48萬,此部分已經由蔡冠勛以現金提 領,另一部分10萬,轉匯給被告9萬9千元,如果說蔡冠勛是 詐騙集團所控制的提領車手,而陳昱鵬匯給蔡冠勛的錢,全 部都是詐騙不法所得,為何蔡冠勛要分做不同處理?既然蔡 冠勛知道要用提領現金方式規避查緝,為何又要用匯款方式 留下犯罪金流紀錄,讓檢警查到被告?所以說蔡冠勛做不同 模式處理,很可能係就10萬作自己的消費才匯款給被告,而 被告也不知道前開的10萬元與詐騙款項有何關聯性云云(本 院卷第174至175頁)。惟查,①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辦理一定 金額(50萬元)以上交易,或多筆顯有關聯之交易合計達一 定金額50萬元以上時,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紀錄憑 證,向調查局申報資料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2條、 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附表四金 流流程圖,可知匯入蔡冠勛帳戶之款項分別為48萬元、10萬 元,及蔡冠勛將匯入之款項分做提領現金48萬元、匯款9萬9 千元不同處理,應係為避免一筆或多筆類似現金提款交易達 50萬元,恐啟動銀行洗錢通報,唯恐於提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之心態。此觀諸陳昱鵬之第三層帳戶另有提款48萬元現金, 及匯款至其他第四層帳戶最高金額為48萬元,即可明瞭,由 此益徵陳昱鵬、蔡冠勛轉匯、提領時,已知悉該款項確係詐 欺、洗錢之款項。②司法實務上,行為人提供自己帳戶供詐 騙款項匯入,並加以轉匯或提領而犯詐欺、洗錢之案例所在 多有,雖然此終究從金流會遭查獲,但並不能據此推論該行 為人均不知情,仍應視具體個案判斷,尚難以用匯款方式會 留下紀錄,恐讓檢警查到被告,而遽論蔡冠勛此筆係償還賭 債之私人使用、被告並不知情。③反之,如蔡冠勛取得陳昱 鵬匯入贓款後,如欲償還被告賭債,其為避免被告受到牽連 ,也避免遭被告指稱係蔡冠勛本人(而非其他持有帳戶之人 )匯款,理應提領現金後交付,以中斷金流,其卻捨此不為 ,衡情應係前開避免短時間內提領逾48萬元啟動銀行通報所 致,而非係為償還私人賭債而做分流處理。④綜上,此部分 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㈢辯護意旨又以:若陳昱鵬真的是詐欺轉匯的車手,以本次的 金流來看,陳昱鵬明顯可以跳過蔡冠勛直接將不法金流匯款 給被告,如此蔡冠勛在金流鏈中全無存在的必要,而若蔡冠 勛在金流鏈中有存在必要,但其都已經有提領現金的行為, 又如何需要被告的第五層帳戶用來收受轉匯的不法所得,因 此本件被告收受的款項,不能僅以客觀上輾轉來自於詐騙款 項而認定被告明知或有預見此情,而相信蔡冠勛與陳昱鵬匯 給被告的錢,而本於其二人的財產直接消費處分云云((本 院卷第175頁)。惟查:①金融帳戶雖均可存提款,但因不同 金融機構提供之基本服務、及帳戶設定不同等,每日可ATM 現金提領、轉帳之額度並不相同,甚至有需辦理約定轉入帳 戶始可線上轉匯,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詐騙集團成員根 據所得支配之人頭帳戶之不同條件,安排第一層至數層帳戶 不等,將詐欺之款項層層轉匯後,予以分流提領、再轉匯、 提領,終為車手所提領而出,自難以陳昱鵬未於9月8日將款 項直接匯給被告郵局帳戶,而推論蔡冠勛、陳昱鵬匯給被告 的錢,係為償還個人賭債所為之消費處分。②又蔡冠勛應係 怕多筆有關聯交易提領金額逾50萬元,而遭銀行通報涉及洗 錢,始將款項部分提領、部分轉匯給被告提領,已如前述, 自難以蔡冠勛都已提領現金,又何需轉匯給被告云云,遽認 被告收受之款項是蔡冠勛償還賭債。③再者,觀諸沈億茹等2 人遭詐騙後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資金流向,經層層轉匯,部分 款項分別由蔡冠勛第四層帳戶或陳昱鵬第三層帳戶轉匯至被 告之郵局帳戶後,被告均立即悉數領出,甚至有凌晨時分領 出,被告復無法合理說明何以需立即領出,益徵被告與陳昱 鵬、蔡冠勛等人有緊密聯繫,以此客觀事實綜合以觀,符合 車手提領詐欺、洗錢款項之犯罪模式,足認被告提供其帳戶 供詐騙款項匯入,並擔任車手領出。④綜上,此部分辯護意 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 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1.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並未於偵 查、審理中自白,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 手取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罪名: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法條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被告與蔡冠勛 提供名下帳戶及擔任車手,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沈億茹、李常先匯款後,層轉至本案郵局帳戶,由被告提 領款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且經本院審理時告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給予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167、、2 11頁),其防禦權已獲得保障,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 25414號)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雖漏未敘及陳昱鵬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做為收受 本案贓款之第三層帳戶,且其於110年9月11日0時25分許轉 帳5萬元、4萬9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於110年9月11日0 時37分、38分自該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3萬9千元之事實, 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事實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該事實及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本院自得 一併審究如上。 三、共犯:   被告與陳昱鵬、蔡冠勛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第47條:   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9年12月2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構成累犯之 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具體指明,並主張應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 類型相同,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顯 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犯罪 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 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其所犯各罪,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業據本院 說明理由如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認被 告所為構成洗錢、詐欺取財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 利益,擔任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難度,並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葬儀社、已 婚、3名年幼子女、與太太同住,並需扶養奶奶等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4、218頁)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10年9月間、犯罪 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 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係提供自己 郵局帳戶供收受詐欺款項之第四層、第五層並加以提領共19 萬8千元(9萬9千元+9萬9千元),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末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另 獲有報酬,又被告供承上開款項均供自己花費(偵卷第22頁 ),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之全部(沈億茹等2人共 匯款2,145,774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僅就被告提領、未扣案之1 9萬8千元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手機2台及現金1萬元),因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件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證據資料 1 沈億茹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31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晨」之帳號向沈億茹佯稱:可在博弈網站「永利MACAU」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億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8日 15時6分許 10,000元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晏暘) ⑴沈億茹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3至76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照片1張(偵卷第77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晨」、「客服專員」之帳號與沈億茹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永利MACAU」博弈網站擷圖照片共50張(偵卷第79至91頁) ⑷沈億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93至94頁) 2 李常先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初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婧」之帳號向李常先佯稱:有黃金內線,可在投資平台「MetaTrader5」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李常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8日 11時55分許 2,135,774元 ⑴李常先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97至99頁)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李常先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0張(同上偵卷第101至103頁) ⑶李常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同上偵卷第105至106頁) 附表二:(即第一層帳戶層層轉匯至第四層或第五層帳戶為被告 所提領部分) 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三層帳戶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四層帳戶轉匯至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於110年9月8日15時41分、42分許轉帳1,990,000元、312,000元共計2,302,000元至第二層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晏暘)(偵字第36031號卷第116、117頁) 於110年9月8日15時48分、49分許轉帳1,897,000元、254,000元共計2,151,000元至第三層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原審誤載為國泰商業銀行) (戶名:陳昱鵬) (偵字第36031號卷 第113、116頁) 於110年9月8日15時58分許、16時01分許轉帳48萬元、10萬元共計58萬元至第四層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蔡冠勛) (偵字第36031號卷第112、114頁) 於110年9月8日16時22分、23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49,000元共計9萬9,000元至第五層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訓睿) (偵字第36031號卷 第112、109頁) 張訓睿分別於110年9月8日16時34分、35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號(大溪員樹林郵局)自動櫃員機由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39,000元共計9萬9,000元。 (偵字第36031號卷第109頁) 於110年9月11日00時25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49,000元共計9萬9,000元至第四層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訓睿) (偵字第36031號卷第109頁) 張訓睿分別於110年9月11日0時37分、38分許至大溪員樹林郵局自動櫃員機由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39,000元共計9萬9,000元。(偵字第36031號卷第109頁) 附表三: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款項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0年9月8日16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之大溪員樹林郵局自動櫃員機 60,000元 2 110年9月8日16時35分許 39,000元 3 110年9月11日0時37分 桃園市○○區○○街0號之大溪員樹林郵局自動櫃員機 60,000元 4 110年9月11日0時38分 39,000元

2024-10-16

TPHM-113-上訴-2627-20241016-2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4月7日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軟水洗車場,見丙○○所有、放置在上開洗車場內兌幣機 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 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螺絲起子2支、斜口鉗1支及一字起子2支,先以螺 絲起子、斜口鉗破壞兌幣機之鎖頭,再以一字起子撬開兌幣 機之面板,而以此方式竊得兌幣機內之紙鈔新臺幣(下同) 1,100元及零錢3,900元,並致令兌幣機損壞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丙○○。嗣因丙○○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為本案犯 行所持之螺絲起子、斜口鉗及一字起子,既可用以破壞兌幣 機鎖頭及撬開兌幣機面板,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 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 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以上開方式,竊取及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其犯罪所受損害,並未減輕,暨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日薪2,500元 、離婚、育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有多次竊盜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紙鈔1,100元及零錢3,900元,共合計5,0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斜口鉗1支及一字起子2支,雖供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棄置乙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明確(偵卷第63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 存在,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 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 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6

CTDM-113-審易-116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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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4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 理人 張天發 林宣誼 被 告 詹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9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9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8,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秋玉所有,由訴外人歐威邵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 民國112 年12 月14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保 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8,564元,原告業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9,982 元(即計 算折舊後零件費用954 元、烤漆11,008元、工資8,02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機車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保車行照、歐威邵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台 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查核單、賠款滿意 書為證(本院卷第15-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筆錄、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通知單、現場照片等;本院卷 第41-63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發當日 被告陳稱:我行經新店區安和路三段3之2號前,於安和路三 段直行途中突見右前方有一汽車要右轉進該址洗車場,故該 車暫停,惟右前車之自小客車BCE-5805無打方向燈,導致我 閃避不及擦撞等語(本院卷第45頁),佐以原告保車駕駛自 陳:當時我行經安和路三段2號前,打算要去安和路三段3-2 號洗車場洗車,故我當時打右轉方方向燈慢慢往右靠要右轉 進入洗車場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可認被告當時所見前方 要右轉進洗車場之車輛即為原告保車,然原告保車駕駛與被 告就原告保車當時有無開啟右轉方向燈所述情節不一,縱被 告所陳為真,然被告依原告保車當時行駛行向,已知原告保 車欲右轉,即應保持隨時煞停距離,然被告卻未能盡此注意 義務,致2車發生擦撞,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7頁)翌日即 113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16

STEV-113-店小-946-202410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陳生發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李五老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經營可樂洗車 場 ,因被告所有前開房屋後方之木屋長久未居住使用,被告 亦未定期檢修維護該屋内之電器線路,以免因電線老舊破損 致受熱過久而起火燃燒,致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3時52分 許,前開木屋因室内配線纏繞連接部分局部異常過熱,而起 火燃燒,並延燒至原告所承租之前開房屋,致原告於屋内所 陳設之洗車設備、可口可樂相關紀念品、飲料等付之一炬。 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如下之損害: (一)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生財器具(含打臘機、拋光機、泡沫機、空壓機、臘品、 清潔用品、鍍膜液、工具等)共20萬元。 (三)收藏品300萬元:原告在前開洗車場内放置可口可樂紀念   品、麥當勞叔叔人偶像,在台灣屬高知名度之類似可口可   樂博物舘,連美國可口可樂總公司都發函給原告,前開原   告長期收藏之各年份可口可樂產品,具收藏價值,故請求   被告賠償300萬元。 (四)原告因系爭火災致1年無法工作,依每月減少收入10萬元   計算,共減少收入120萬元。 (五)是原告共受有合計4,7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6條 第215至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4,700,0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縱認原告損害額不能證明或證明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亦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 (二)被告所提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本院卷第307至330頁)    認定起火點仍係在嘉義市○○路000號北側之無門牌之木屋 ,故系爭木屋係屬被告所有,起火點既在該處,被告自應 負賠償責任;另前開文書之認定與嘉義市消防局鑑定書意 見不一致之處,仍應以嘉義市消防局鑑定書為準,因當下 時間較接近之鑑定機構為嘉義市消防局,當時跡證之採證 會比較可靠。對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 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8 1至403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刑法關於過失認 定與民法不同;前開判決記載本件被告坦承小木屋確有店 員進去,且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亦認定系爭小木屋無燈 光,僅係未使用燈具,但不代表小木屋內無電源配線,且 台南高分院委託中央警察大學所作鑑定亦認定起火點就在 被告所管理之小木屋,且在該處找到熱熔電線,被告既知 小木屋有電源,就可預見可能就電源而起火之風險。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發生系爭火災與系爭房屋為被告出租與原告等事實不爭執 ,然否認被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且系爭 起火點並非在系爭木屋內,亦非電線走火所引起。又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書亦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非因被告未盡電器設 備及電源線之維護所致;且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8 號刑事判決,亦認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判決 被告無罪,是被告自不應負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失部分: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受有系爭470萬元之損失,    因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至原告所提照片無法證明其受    有該損失,原告應舉證證明。又系爭洗車場開業已超過20    年,室內物品與生財器具均老舊不堪,殘值為0元。   (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41至275頁)、物品毀損明    細表(本院卷第277至299頁)、重建成本明細簿(本院卷    第301至303頁)等文書均為原告所製作提出,無法證明係    在火災當時在現場遭燒燬之物。對原告所提光碟、可樂洗 車場介紹DM(本院卷第341至344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不足證明火災現場有前開文書所示 之物品存在。對原告所提光碟1片、採訪報導(本院卷第3 57至35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 無法證明系爭收藏品數量及價值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主張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或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害 人,或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 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 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 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 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系爭火災先後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 台南高分院刑事庭亦參酌前開先後之鑑定與證人李政憲、 鑑定人黃育祥與證人林耿成、陳生發及刑案被告之供述等    各項證據,而認定無法就起火原因為確切之認定,無從認 定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而為該案被告即本 件被告無罪之判決,有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雖提出前開各項證據為證,然前開證據尚不足推翻 前開台南高分院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足證明被告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原告等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或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或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因訴訟中別有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 (如證人旅費),故本院自應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且本 院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 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15

CYDV-112-訴-232-2024101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冠齊 選任辯護人 吳麗媛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凱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34、101 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丙○○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上開丙○○撤銷部分,丙○○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丙○○(僅對量刑上訴,其餘部分均已確定,下均同) 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 e、α-PiHP)、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 -N,N-Dimethyl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且可預見 市售之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均不得意 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緣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警方檢舉丙○○有販賣毒品之情 ,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 ,佯裝購毒者,透過少年郭○○(業經另案審結)居間聯繫丙 ○○,丙○○與A1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賣含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並約定 交易之時間與地點。丁○○、丙○○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許,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彩虹菸原料之菸草,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嗣經警憑交 易訊息攔查車輛,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2及4所示之物。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1日晚上某時 許,丁○○、丙○○共同自不詳處所取得混和2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46包(詳細成分、數量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後而持有之,欲伺機販售牟利,並於翌日(11月1日)中 午12時許,經警查獲前開㈠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時,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丁○○、丙○○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 力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共同於 111年11月1日中午12時32分許前,前往苗栗縣頭份市之「和 泰車行」,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得具殺 傷力之手槍3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17顆、槍管1支(下合稱 本案槍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之2),而非法持有前開槍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放置於本案車輛上。再一同移動至 「洗車場」整理本案車輛,嗣因上開毒品交易而被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10之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被告丁○○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辯護人謂:共犯丙○○111年1 2月6日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受員警利誘為交保停止羈押所為欠 缺任意性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 。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列強暴 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 告或共犯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 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 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 ,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 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4、5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丙○○於111年12月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有如下內容:   (00:07:41~00:08:13) 丙○○:所以我等一下要下地檢? 警察:晚一點吧。 丙○○:那我是會有機會保釋的嗎? 警察:當然。 丙○○:要看筆錄? 警察:對,就是看你這個,阿我們一定會跟檢察官講說,因 為…如果…我們一定會跟檢察官講說,如果查獲到或 等一下我們去警局調,那真的有查獲到,那確實也是 你配合我們的追上手,那我們跟檢察官講說你配合態 度良好,嘿,那是不是就是提早讓你出來怎樣,但還 是要看檢察官的意思啦,好不好。 丙○○:嗯。 (00:10:00~00:10:09)   警察:阿彭智銘怎麼去脅迫你的?什麼時候?   丙○○:他拿槍…(被打斷)。   警察:所以彭智銘跟丁○○一起脅迫你是不是?   丙○○:對。   (00:11:32~00:11:37)   警察:他,他叫你扛下來,如果不扛下來會…要…會怎樣    嗎?   丙○○:會持槍去找我家人。   警察:好。   (00:11:38~00:11:49)   警察打字中 (00:11:50~00:12:08)   警察:阿你因為…被迫,然後所以扛下來是不是?   丙○○:對。   警察:迫於無奈啦齁。   丙○○:對,迫於無奈跟恐嚇,就害怕、畏懼啦。   警察:無奈與懼怕齁。   丙○○:嗯,因為我爸爸…。   警察:沒關係。   (00:12:51~00:13:13)   警察:來,在…我們是在11月…1 號12點的時候查獲你的,    阿你是什麼時候被他脅迫的?   丙○○:前天的…晚上。   警察:前天?   丙○○:對。   警察:來,11月1號前天就…11月…10月30,是嗎?   丙○○:嗯,對,然後在車上。   警察:等一下喔。 (00:25:42~00:25:58)   一個人扛下來,你是扛不住的,還在錄音…你不要…出來記得 …齁… (00:26:02~00:26:16)   丙○○:我可以自白嗎?就是到時候筆錄我可以自白嗎?這    樣算自白齁…就是…就是對我有利的?   警察:嗯…到檢座那邊要再講清楚一點。   丙○○:好。 (00:59:32~00:59:36)   丙○○:這些是對我有利的筆錄嗎?   警察:嗯。   此雖據本院當庭勘驗丙○○111年12月6日警詢錄音光碟,並製 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88至290頁),姑不論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共犯丙○○證詞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員警於丙○○製作警詢筆錄時,告知上開 有利於丙○○之法律規定,此為合法、正常之偵查手段,員警 此等告知並非以無裁量權之事項、導致丙○○異常不利之狀態 以為利誘交換,而為正當之程序告知,並無何不正當之程序 壓迫,未見員警有何以不正方法使丙○○為自白認罪之情,至 丙○○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自白及供出 毒品來源之陳述,均屬丙○○內心之意思,無關乎任意性之判 斷。故共犯丙○○前揭自白既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 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 於被告丁○○之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除上述一外之本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與丙○○輪流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為警 查獲地點,且本案車輛上裝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0之2 所示之物,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非法持有手槍、子彈、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是因為跟丙○○買彩 虹菸,才會在本案車輛上,我們邊開車邊抽彩虹菸;我跟丙 ○○當天有去「和泰車行」,碰到張揚承;我也有跟丙○○一起 整理車子,但沒有看到扣案毒品、槍彈等物;被採集到的指 紋是我跟丙○○買的那1包彩虹菸;子彈外盒則是先前所存留 ;我當天早上是要去上班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 :本案毒品交易過程都是由丙○○聯繫,並無從證明丁○○有涉 入;而彩虹菸包裝袋上採集到丁○○的指紋是因為丁○○有跟丙 ○○購買1包彩虹菸,況且丙○○先前在警局陳述完後有傳訊息 給丁○○表示「筆錄那樣是要給警察交代」,可見丙○○所述當 係攀誣;至於子彈外盒上的指紋則有可能是整理車輛不小心 誤碰;丁○○因向丙○○購買毒品而相識,111年11月1日凌晨2 點左右,向丙○○購買毒品並在其車上吸食、聊天並休息,因 當時時間已晚,又丁○○上班時間為下午1點開始,為免通車 往返且與丙○○相處甚歡,故丁○○攜帶隔日上班之衣服與鞋子 放置丙○○車上,商量好下午由丙○○載丁○○至頭份中華市場( 苗栗縣○○市○○路000巷00000號)上班,是以,丁○○之所以全 程與丙○○形影不離係因雙方商量好要載丁○○去上班,並非丙 ○○所云兩兩一組販賣毒品。此為丙○○為減免罪刑所稱,偽證 之危險性極高,應輔以無合理懷疑之其他證據始得採信認定 丁○○有罪。又期間丙○○稱欲整理車子,故111年11月1日當天 中午12時丁○○陪同丙○○去喜來樂洗車場整理車子,為感謝丙 ○○搭載丁○○一程,故丁○○協助一同整理車子,是以毒品及槍 枝上留下丁○○之指紋,原審認為此與一般人或買毒者會遠離 販毒者以免自陷非法疑雲之常理不符,惟因兩人係購買毒品 相識,丁○○本即知丙○○有販賣毒品,但因丙○○販賣如此久皆 未遭抓獲,丁○○當天甚至請友人載其前往找丙○○購買毒品, 非自行騎車前往,留下證人可見其毫無危險意識,本即與一 般人之狀況不同,無法依此推論丁○○有販毒之故意。其後因 丙○○稱伊有點累,想吃東西,故換手由丁○○開車,丙○○稱為 方便逃跑而換手開車云云,並不可採,蓋因車上皆係毒品, 若兩人果真搭檔賣毒(非自認),則二人犯行同等,為何丁 ○○自願自陷被捕風險而同意自己開車以方便丙○○逃跑呢?再 者;原審認為何至中午時丁○○尚未前往上班處所?惟因丁○○ 係下午1-2點須到頭份中華市場賣菜的攤位報到上班,而丙○ ○所約販毒地點與丁○○上班地點相去不遠,車程僅3分鐘可達 ,被告2人係中午12時32分被抓,此與丁○○之上班時間尚相 差半小時至一個半小時許,丁○○有十分充裕之時間可在丙○○ 販完毒後搭乘其車準時抵達上班地點。而丙○○甚至於事後持 續向丁○○之朋友催討丁○○積欠之購買彩虹菸之費用,此有對 話截圖可稽。對話截圖中「尚良」為丙○○,向丁○○之朋友表 明「他(按指丁○○)自己也知道,他差我的錢」,丁○○朋友 則表示「曾(按指丁○○)說他沒錢處理,因為你他也多花很 多沒必要的錢,都拿去請律師了」,丙○○對此表示「那我知 道了」,益徵丁○○與丙○○間僅有毒品買賣關係,並無販賣毒 品之合作關係,否則應有獲利如何分贓之對話,而非僅催討 積欠之彩虹菸的錢。又丙○○歷次陳述不一存有瑕疵,不足為 丁○○不利之認定。綜上所陳,車上留存丁○○之指紋係因上開 原由,丁○○自始至終皆無販毒故意,亦無分擔販毒之核心構 成要件行為,亦無具體證據佐證丁○○有與買毒者聯繫或取得 買毒價金,原審僅因共同被告之證詞即推論丁○○為共同正犯 ,僅達合理懷疑尚無至確信之程度,丁○○僅係購買毒品並吸 食,丙○○前往販毒時剛好在其車上,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前開 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丁○○共同販毒真實之程度 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丁○○有罪之認定, 否則即有違無罪推定原則。退步言之,縱考量指紋部分,亦 僅得作為幫助販賣之補強證據,未達共同正犯之確信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丁○○於111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前,與同案被告丙○○一 同至「洗車場」整理本案車輛,再輪流駕駛本案車輛,攜帶 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0之2所示之物,前往苗栗縣○○市○○ 路00號,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0之2所示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 1第119頁;原審卷2第80至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及密錄 器畫面擷圖(見偵9734卷第197至20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17035841號鑑定書、現 場勘察照片(見偵9734卷第413至424、425至441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014號 鑑驗書在卷(見偵9734卷第277至2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736號鑑定書、112 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8731號函(見偵9   437卷第311至312頁;原審卷1第345頁)在卷可佐;又本案 毒品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樣鑑定後,檢出確含有 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110 0014號鑑驗書在卷(見偵9734卷第277至279頁);另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至10之2所示槍枝3支、槍管1支、子彈17顆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 二編號6至10之2「備註」欄所示),此有該局111年11月28 日刑鑑字第1118007736號鑑定書、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 126038731號函可稽(見偵9437卷第311至312頁;原審卷1第 3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丁○○共同為販賣彩虹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工作是 幫別人販賣彩虹菸、咖啡包,就是俗稱的「小蜜蜂」,工作 模式是晚上固定會在本案車輛上,本案車輛是我的工作車, 就開始等毒品交易訊息;上班到隔日中午後,把車停在某個 地方就會有人補貨,我跟丁○○是2人一組相互監督,以免黑 吃黑。於111年10月31日也就是跟警察交易的前一天中午, 我先去別人家拿取本案車輛,當時扣案的毒品都已經散落在 本案車輛後座上,沒有用任何東西包裹。那天(31日)晚上 我們也是先一直待在本案車輛上等毒品交易消息,中間有去 小北百貨、和泰車行,隔天(1日)早上10時許,少年郭○○ 聯繫我要購買彩虹菸1包,價錢4,500元,我在車上用電話擴 音的方式跟對方商量交貨地點,因為那時我跟丁○○在「洗車 場」整理車輛,並用黑色包包將扣案毒品裝起來。雖然與少 年郭○○交易項目只有彩虹菸,但咖啡包本來就在本案車輛上 ,而且過往交易流程中也會詢問客人是否需要咖啡包,方便 隨時供貨。扣案毒品有彩虹菸、毒品咖啡包,彩虹菸售價1 包4,000元至5,000元,咖啡包則係1包300元,交易如果成功 的話,有時候會把錢交給丁○○。而當天本來是丁○○開車,但 接近交易地點時發現有偵防車,就換成我開車,以方便逃跑 等語(見偵9734卷第241至245頁;原審卷2第18至59頁)。 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已明確指證被告丁○○係與其一同擔任 販賣毒品之角色,並以2人一組之方式行動,且被告丁○○確 實知悉同案被告丙○○透過少年郭○○居間聯繫而達成之毒品交 易細節資訊,更有一同整理扣案彩虹菸、咖啡包等情。佐以 販賣毒品係科處重罪之非法交易,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 少被查緝風險,就毒品買賣訊息、交易時間與地點當會極度 保密,販毒者當僅使具有特殊信賴關係即共同正犯知悉此等 高度隱密性資訊,而本案扣案彩虹菸上採集之指紋既與被告 丁○○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 刑紋字第1117035841號鑑定書(見偵9734卷第413至424頁) ,若非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為本案毒品交易、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被告丁○○之指紋當不會留存於扣案 彩虹菸上,同案被告丙○○亦不會使被告丁○○一同前往毒品交 易現場,增加被查緝之風險,致毒品交易留下證人見聞,更 不會在接近交易地點時換手開車,以確保逃跑順利,堪認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所述確屬可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丁○○僅係向同案被告丙○○購買彩虹菸,因被告丁○○翌日 下午始上班,始與同案被告丙○○同車云云,核與常情不符, 委無足採。  ⒉再者,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於111年10月 31日晚上有跟丙○○一起待在本案車輛上,一直待到隔日凌晨 才出門,我們先去小北百貨附近,再去「和泰車行」;丙○○ 在「和泰車行」時有去另一台車輛上拿東西,之後就一起到 洗車場去整理車輛;離開洗車場時原本是我先開車,之後就 換成丙○○開;我知道丙○○有在賣毒品等語(見偵9734卷第24 7頁;原審卷2第80至90頁),觀諸被告丁○○所述之案發時間 軸、途經地點、整理車輛與換手開車等情,均在在與同案被 告丙○○所述相符,更加深被告丁○○於案發時與同案被告丙○○ 係處於移動軌跡完全重合,緊密知悉相互情況之狀態。況自 子彈外盒、彩虹菸採集之指紋均與被告丁○○相符,而扣案彩 虹菸均係裝載於副駕駛座上之黑色包包內,裝有扣案子彈之 外盒則放置於本案車輛後座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17035841號鑑定書、本案查獲 現場照片在卷(見偵9734卷第197、199、413至424頁),更 可得知被告丁○○曾碰觸散落於本案車輛各處之扣案違禁物, 與同案被告丙○○所述一同整理扣案毒品、槍彈等情相符,可 見被告丁○○並非單純對本案車輛為清潔工作,反係就扣案之 毒品、槍彈為事前準備。況依被告丁○○之自述,其明確知悉 同案被告丙○○有販賣毒品之情,然被告丁○○卻與同案被告丙 ○○長時間待在本案車輛上,並一起移動至各處,與一般人對 販賣毒品者均會遠離,以免自身陷於非法疑雲,大相逕庭。 甚至依被告丁○○自述,其於案發當日是與同案被告丙○○進行 毒品交易,其所為亦與一般毒品交易完成後為免受查緝,當 會立即遠離販毒者之情形不同。  ⒊綜上,無論從同案被告丙○○明確證稱被告丁○○與其確屬一起 行動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成員,與被告丁○○ 之指紋留存於散落本案車輛各處之扣案彩虹菸、裝載子彈之 外盒上,以及被告丁○○於本案查獲前與同案被告丙○○形影不 離之種種行為,均佐證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間為高度信 賴、共同移動、一起整理扣案違禁物、相互協助完成不法行 為之共同正犯關係。  ⒋另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固辯稱:當天我有跟丙○○買彩虹菸1 包來抽,所以扣案彩虹菸才會採集到我的指紋,我從31日晚 上就一直抽,而我之所以會去交易地點是因為精神恍惚就跟 著丙○○去,我本來是要去上班等語(見原審卷2第89至90頁 ),意指採集到其指紋之彩虹菸包裝袋為其業已多次使用過 者。參諸社會一般使用夾鏈袋之方式,會先從夾鏈條上方留 白部分之左右對稱處,將其撕開,進而打開夾鏈條,以取得 夾鏈袋內之物品。然觀採集到被告丁○○指紋之彩虹菸包裝袋 ,該包裝袋係以夾鏈袋形式密封,然其上開留白部分卻完好 無損,微小開口亦均存在,有鑑定書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在卷 (見偵9734卷第440、441頁)。可見該包裝袋並無使用痕跡 ,是被告丁○○辯稱彩虹菸包裝袋之所以採集到其指紋,是因 為那1包為其向同案被告丙○○購買並不斷施用之語,顯不可 採。另被告丁○○若確實係欲搭乘同案被告丙○○之車輛前往上 班場所,何須徹夜通宵待於同案被告丙○○之車上?為何至隔 日中午時段尚仍未前往上班處所?更何須與同案被告丙○○在 情況可疑時換手駕駛?甚且何須觸碰本案違禁物品?是其辯 稱顯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  ⒌經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告丁○○IPHONE12手機內之TE LEGRAM內有與本案聯繫購買毒品之郭○○聯繫購買毒品之交易 紀錄,同案被告丙○○證稱係其向被告丁○○借用上開手機後輸 入等語(見偵9734卷第333頁),被告丁○○亦供稱手機係送 給同案被告丙○○使用等語在卷(見偵9734卷第246頁),足 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丁○○所有之上開IPHONE12手 機係用以本案毒品交易聯絡使用無訛,亦可見被告丁○○有提 供其手機供同案被告丙○○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使用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⒍又被告丁○○於111年11月1日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彩虹 菸是於111年10月中旬詳細時間、地點我忘記了等語(見偵9 734卷第59頁);同年月2日偵查中供稱:上午6點多就跟丙○ ○在一起吃早餐,之後分開,中午時幾點我不知道,我要去 為恭醫院對面黃昏市場上班,我請丙○○載我去麥當勞吃中餐 ,之後去加油站案發現場(見偵9734卷第246頁);同年12 月12日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碰觸過子彈嗎?)當天有開 到車,丙○○叫我拿東西,我當時在開車,他就叫我從駕駛座 方向盤的左下角抓一把東西給他,我當時沒有注意是什麼東 西。我當時拿給他,他可能放在盒子。(問:當時有無去碰 過毒品?)當時我們有去過洗車場,我有伸手進去包包找衛 生紙,我有把手伸進去摸一下,丙○○就叫我不要碰了等語( 見偵9734卷第402頁);於原審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111年11月1日凌晨當時,我是跟林駿浩一起去找丙○○,我 們才一起去下公園小北百貨買東西,當時林駿浩先離開,剩 下我跟丙○○,我跟丙○○在一起,過後丙○○去竹南找朋友,我 跟著一起去,過後又回到下公園小北百貨前面,之後我跟丙 ○○加上另兩位朋友「張揚承」、「呂偉晉」又去和泰車行, 丙○○去車行拿盥洗衣服,拿完後,我給「呂偉晉」載去洗車 廠,我們四個人在洗車廠邊整理車子邊喝保力達,「張揚承 」、「呂偉晉」先離開,我跟丙○○還在洗車廠,因為丙○○等 他的朋友,朋友在附近大樓。當時我坐在丙○○的車上,被抓 到前有先去中正路的85度C找一個朋友叫「曾浩晟」,丙○○ 跟「曾浩晟」在那邊聊天,丙○○買完85度C,我跟丙○○、「 曾浩晟」一起去麥當勞,買完後,「曾浩晟」就先離開了, 丙○○在吃麥當勞,所以是我開車,丙○○說要去台塑加油站找 他朋友,到了之後沒看到人,之後就換成丙○○開車,一離開 100公尺,就被警察攔住了;外盒不是拿來裝子彈的,我當 時有拿到盒子,但是我不知道裡面是子彈,整理車子時我有 拿到那個盒子;彩虹煙是我不小心伸到丙○○的大包包裡面摸 到,我有丟一包黑色的濕紙巾或衛生紙進去等語(見原審卷 1第116至117頁);於原審113年3月12日審理時供稱:在111 年10月31日晚上跟丙○○買彩虹菸抽。後來有去和泰車行,丙 ○○說下車去拿東西,之後到洗車場,那時候張揚承還不大會 開車,甲○○在睡覺,我是幫張揚承開,然後張揚承給丙○○載 ,載去洗車場才會合。那時候我們就在喝保力達,聊天、抽 彩虹菸。可能移東西之類的才摸到子彈的外盒。彩虹菸夾鏈 袋上會有我的指紋是因為那時候我有在吸食,那包彩虹菸是 我跟丙○○買的。我本來要去上班,後面丙○○說要先去尚順一 下,那時候吸毒,可能精神恍惚就跟著丙○○一起去等語(見 原審卷2第80至90頁),前後互核,被告丁○○供述歧異不一 ,亦可見其虛罪情虛之處。  ⒎至證人張揚承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月1日有與甲○○一 起在和泰車行路邊碰到丁○○、丙○○,我們就在路邊聊天,丁 ○○、丙○○下車走過來跟在車上的我們聊一下天,我們說要去 清車子就走了,後來他們也走了,之後一起到洗車場,在這 個過程裡面,丙○○、丁○○一直都在車上旁邊跟我們在路邊聊 天而已,沒有印象有看到丙○○或丁○○到和泰車行裡面的車輛 去拿東西,聊一下就上車了,在洗車場他們有清他們的車子 ,我們也清我們的車子,印象中他們沒有到別台車拿東西, 從頭到尾就沒有看到槍,只有聊天而已,當時有抽彩虹菸, 丁○○、丙○○他們及我們身上都有彩虹菸,我抽的彩虹菸是跟 別人拿的,但不是跟丁○○、丙○○拿的等語(見原審卷2第60 至68頁),由證人張揚承前開證詞,足知其僅係在路邊與被 告丁○○、同案被告丙○○偶遇,其並未知悉亦未親自見聞本件 毒品或槍砲犯行,其證詞自難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附此 敘明。  ㈢被告丁○○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10 月31日晚上就跟丁○○一起行動,他是別人派來監督我作毒品 交易的人。那天(31日)晚上我們都一直待在本案車輛上等 毒品交易消息,中途去小北百貨時碰到證人張揚承、第三人 甲○○。我們4個人、2台車一起去「和泰車行」,那時候大概 是隔天(1日)早上9點到10點間,我跟丁○○就分別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之上拿取本案槍彈,再一起移動到「洗車 場」整理本案車輛,丁○○當時有拿抹布擦拭扣案槍枝、子彈 ,進行保養。之後就把扣案槍枝1把放在主駕駛座旁置物處 、1把放在副駕駛座置物箱、1把放在副駕駛座椅背,扣案裝 有子彈的盒子原本是用來裝手錶的,我們之所以會拿本案槍 彈是為了毒品交易的防身,避免被黑吃黑等語(見偵9734卷 第331至334頁;原審卷2第18至59頁)。再者,自子彈外盒 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丁○○相符,有前開鑑定書在卷(見偵9734 卷第413至424頁),並參酌販賣毒品具高度風險性、利害性 、交際往來人事複雜,需要一定防身工具並非不可想像,而 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就販賣毒品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並共同前往交易現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 丁○○與同案被告丙○○係共同基於供毒品交易防身所用,而一 同去「和泰車行」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拿取本案槍 彈,並放置於本案車輛上,再一起整理本案車輛,其中被告 丁○○並曾保養本案槍彈,而共同持有本案槍彈。  ⒉況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有在「洗車場」 整理本案車輛,並且離開「洗車場」時原本是我開車,快到 案發地點時再換成丙○○開車,我就坐在副駕駛座發現該處前 置物箱內有槍枝,我又塞回去等語(見偵9734卷第401至403 頁;原審卷2第80至90頁),並觀查獲現場照片(見偵9734 卷第197至200頁),扣案槍枝1支置放於主駕駛座左側置物 處,此乃駕駛者打開車門欲駕駛車輛時,可明顯觀察到之位 置,被告丁○○既自承其於離開「洗車場」時,擔任駕駛角色 ,而當時本案車輛業已整理完畢,是物品之擺放當與被告丁 ○○經警查獲時之位置相同,是曾經身為駕駛者之被告丁○○當 知悉扣案本案槍枝放置於該處之情,再酌以被告丁○○上開自 述與指紋鑑定結果,可見被告丁○○對於本案槍彈均存在於本 案車輛上,顯然知情,其當係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持有本案 槍彈,以利遂行販賣毒品等具高度價值性、風險性之行為。  ㈣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以:  ⒈丙○○於112年3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你還 是不了解我,弟」、「筆錄那樣,我是要給警察交代,這樣 我才可以趕快出來」,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而認丙○○係為 求交保而攀誣丁○○等語(見原審卷1第179頁;原審卷2第95 至96頁),然就被告丁○○係與同案被告丙○○一同涉案之情, 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前開證述明確,並觀上開對話訊息 內容亦難逕認同案被告丙○○係為本案之事向被告丁○○表示意 見,況上開對話訊息之時間點為112年3月11日,與本案經警 當場查獲之日(111年11月1日)已相距不短時間(同案被告 丙○○固自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2月27日受本案羈押,然亦 與112年3月11日有所差距),倘同案被告丙○○真係攀誣指摘 並對被告丁○○抱有歉意,當會於離開監所後之密接時間內即 向被告丁○○解釋,而非於接近3個月後才對被告丁○○有所表 示,是被告丁○○辯護人上開辯稱當不足採。  ⒉共犯丙○○之陳述多有矛盾虛假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並不生 撤回之問題,此與被告為有罪之答辯後,法院得許其為撤回 之情形有異,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個矛 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 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 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 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證述前後不 符或有出入,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 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 節彼此有異,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 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參照);另供述證據具有 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 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 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 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 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 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 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 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 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參照)。依證人即共犯丙○○歷次筆錄,雖可見證人即共犯丙 ○○於111年12月6日警詢前與同日警詢後所為之證詞(自白) 歧異不一,然依上開被告丁○○之指紋留存於散落本案車輛各 處之扣案彩虹菸、裝載子彈之外盒上,以及被告丁○○於本案 查獲前與同案被告丙○○形影不離等事證,可見證人即共犯丙 ○○於111年12月6日警詢後所為之本案毒品及槍彈係其與被告 丁○○共同販賣、持有之證詞(自白)較與事實相符,反之, 其於111年12月6日警詢前所為之本案毒品及槍彈係其單獨販 賣、持有之證詞(自白)應係宥於被告丁○○壓力下所為維護 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另共犯丙○○於111年12月6日警詢 後所為之歷次證詞就細節部分固有所出入(見本院卷第261 至281頁),就關於其與被告丁○○如何共同持有本案毒品及 槍彈之主要犯罪情節,尚屬互核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疪之 處,參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證人即共犯丙○○前開證言可信 性之判斷。被告丁○○之辯護人徒執前詞,主張證人即共犯丙 ○○說詞矛盾而不可採云云,尚未足採信。  ⒊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 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 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綜合被告丁○○部分供述、共犯丙○○不利於被告丁 ○○之證詞,酌以扣案彩虹菸及子彈外盒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 丁○○相符,另經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告丁○○IPHON E12手機內之TELEGRAM內,存有與本案聯繫購買毒品之郭○○ 聯繫購買毒品之交易紀錄等,足認共犯丙○○指訴被告丁○○共 同販賣毒品、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前揭扣案彩虹菸及 子彈外盒上採獲被告丁○○之指紋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 告丁○○IPHONE12手機內之TELEGRAM內,留存有與本案聯繫購 買毒品之郭○○聯繫購買毒品之交易紀錄暨現場查獲照片及密 錄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 紋字第1117035841號鑑定書、現場勘察照片、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1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014號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73 6號鑑定書、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8731號函,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為共犯丙○○指訴以外之別一證據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相互勾稽,信屬事實,據以認定共犯 丙○○指訴之真實性,核無被告丁○○辯護人所指欠缺補強證據 之違法。  ⒋綜上,被告丁○○辯護人前開辯解,均無從憑採。  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 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 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 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 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 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足認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主觀上亦應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情形: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查附表二編號3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 one)成分,屬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  ㈡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 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 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員警係因證人A 1提供資訊後查得販賣毒品訊息,再與少年郭○○、同案被告 丙○○聯繫購買毒品,並談妥交易之時地、數量、價格,被告 丁○○、同案被告丙○○復前往交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已著手 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因警員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 並無實際向被告丁○○、同案被告丙○○購得毒品之真意,故本 案毒品交易並未能完成,無由論以既遂,然被告丁○○主觀上 既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自仍成立販賣毒品之未遂犯。 二、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二部分):   查被告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雖於113 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 僅將第13條「槍礮、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 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 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然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金屬槍管於 修正前後均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法前後均受該 條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 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四、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觀本案毒品交易內容係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彩虹菸1包,有 前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語音通話譯文表、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見偵9734卷第107至109、111至115、117至127頁),可 認達成販賣合意之品項僅有彩虹菸,並未包括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咖啡包,此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明確(見原審卷2第57頁),況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 被告丁○○有向佯裝買家之員警兜售咖啡包,而難認被告丁○○ 已著手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是本 院自僅得認被告丁○○係本於販賣意圖而持有之。故起訴意旨 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然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原審及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 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以供答辯(見原審卷2第16、70頁;本院卷第300頁),給予 被告丁○○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犯罪態樣:  ㈠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 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有法條競合之適用)。又本件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丁○○所欲共同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而單純持有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之第 三級毒品既無刑罰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 係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未達 純質淨重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 吸收之問題。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持有具殺傷力手槍 3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17顆、槍管1支(即本案槍彈),係 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非 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六、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二所示犯行,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  ㈡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實行,惟員警係為蒐證目的,始佯裝購買,實際上並無購毒 之真意,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丁○○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亦未供出毒品、槍砲來源,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減免其刑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丁○○年僅21歲,正值 青春年華,雖誤入歧途購買毒品,但絕無販賣之故意,丁○○ 未擔任聯絡、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角色,且年紀尚輕,尚 有教化學習之可能,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而獲取暴利之毒 梟而言,被告丁○○之惡意輕微、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 之危害,輕重顯然有別,且被告丁○○並未獲取任何利益,每 日努力於市場工作,非以販毒為業,可見其並非遊手好閒或 頑劣之份子,而原判決認定科予之刑責,相較被告丁○○之罪 責尚屬過苛,是被告丁○○本件之犯罪情狀容有情堪憫恕之處 ,確有情輕法重之憾,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可能嚴重 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 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有鑑於國 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 正,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5年 提高為7年,參諸其修正理由「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 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修 正原條文第3項之刑度,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復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依目前毒品查緝實 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 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 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 ,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 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 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本院衡 酌被告丁○○為成年人,自應知販賣毒品之危害,竟不顧販賣 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 可自拔之困境,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毒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毒品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 ,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尚難 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另查本案被告丁○○所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 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丁○○持有上開物品 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 ,以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復審酌上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危險性甚高 ,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而上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均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 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 丁○○明知持有上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違法行為,竟仍 恣意持有之,雖無證據證明係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 然仍屬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 ,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亦無 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足採。至 辯護人所指上開扣案物未曾用於犯罪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且縱有該等情狀,亦無 足認被告丁○○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丁○○自無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㈤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 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於量刑時,已可依被告丁○○各次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大處斷刑 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 ,亦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援引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被告丁○○單純持有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本 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範圍。另藥事法亦無單純持有 偽藥之刑責,是尚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之問題,原判決認被告丁○○持有第三級毒品為其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瑕疵。  ㈡原判決就被告丁○○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示非法持有手槍罪,就 併科罰金部分,疏未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有 違誤。  ㈢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之本案毒品及其包裝容器均 難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16頁第19至21 行),惟於諭知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扣押物品名稱 ,未敘明「包含其包裝容器」,其理由尚有微疵。  ㈣被告丁○○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 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 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丁○○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 述如前,被告丁○○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㈤被告丁○○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認定科予之刑責,相較被告 丁○○之罪責尚屬過苛等語,惟按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 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 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 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 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 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 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案被 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 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 ,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 違法情形。是以,被告丁○○以同案被告丙○○之量刑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 ,自無理由。   ㈥綜上,被告丁○○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㈠、㈡、㈢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 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槍枝犯罪之禁令,竟為貪圖一己私利,任意從事販賣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對人體危害更大之混合2種以上毒品行 為,其所為將助長毒品流通,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 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危害甚深; 再者,本案槍彈為管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 人生命、身體,況被告丁○○係為防免毒品交易受到黑吃黑之 損害而攜帶在側,以便維持使用機動性,其所為對他人之身 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高度潛在危險。並參酌被告丁○○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持有槍彈之數量,被告丁○○之角色分工,並為順利逃 避追緝而換手駕駛之行為;兼衡被告丁○○未曾受法院判刑之 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受僱從事送菜、賣菜工作、與父母親同住、未婚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2第91至92頁 ,本院卷第31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 量被告丁○○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時間間隔,暨 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 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 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本案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3):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9734卷第27 7至279頁),核屬違禁物,且係被告丁○○持以前往與員警交 易而欲販賣與員警或其販賣所剩之毒品,自屬本案查獲之毒 品,應於被告丁○○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再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混合2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前開鑑定書在卷(見偵9734卷 第277至279頁),核屬違禁物,亦應於被告丁○○犯罪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本案槍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之2):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之2所示本案槍彈,經鑑定具有殺傷 力,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述,屬法律明令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1與10之2所示子彈,其中14顆為 制式子彈、3顆為非制式子彈,其中制式子彈經採樣5顆、非 制式子彈全數採樣(3顆)鑑定試射完畢,是就已經試射之8 顆子彈,既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 ,當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 ㈢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丁○○所有,SIM卡則為 同案被告范凱均所有,並經在本案中用以聯繫毒品交易等情 ,業據被告丁○○、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97 34卷第245至246、333至334頁)。是上開行動電話及所含SI M卡,自屬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㈣不予沒收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丙○○所有,然 未使用於本案犯行等語明確(見偵9734卷第333頁),復無 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丁○○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或預備用之物,抑或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彈頭,經送驗鑑定認不具殺傷力, 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丙○○部分: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 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65、198、301 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71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 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 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關於被告 丙○○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丙○○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 予敘明。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關於被告丙○○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丙○○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 關於被告丙○○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丙○○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 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係起因於警方之釣魚偵查,該交易全程在警方掌控之下, 該等毒品並無流入市面,進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 秩序之虞,與私人間毒品交易天差地別,原審就此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2年2月,實屬過苛。又被告丙○○攜帶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制物品部分,目的在於防身,避免毒品交易過程中遭交易 對象黑吃黑,此情常見於進行毒品交易之人,被告丙○○並無 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使用該非制式手槍射擊之可能,對一般社 會大眾毫無危險性,與持有槍械目的在於特定犯罪用途(例 如:殺人、強盜)之人差異甚大,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6年,亦屬過重。復參酌被告丙○○之職業為砂石車助手, 具正當工作,且家中有母親需照顧,綜合被告丙○○上開犯罪 情節、家庭狀況,實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懇請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考量刑罰所能達到之應報 及預防目的,科以過度刑罰,不但使被告丙○○身心備受折磨 ,且無益於達到處罰被告丙○○之效果,甚至由於與社會隔離 過久,將更加難以融入社會,因而再次踏上犯罪之不歸路, 形成惡性循環,對被告丙○○及社會造成更加負面之影響,是 科以較輕刑度,實已足達到兼衡處罰被告及預防再犯之目的 ,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丙○○利益辯稱:被告 丙○○所犯一直均據實陳述,且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丙○○犯 後配合警方供出槍枝、毒品來源,雖此部分未經查獲,但被 告丙○○犯後態度相當良好,被告丙○○所持有的3支槍枝固係 怕黑吃黑而持有,然截至查獲為止,被告丙○○均未用來從事 不法行為,請審酌被告丙○○家庭經濟狀況,從輕量刑,給予 自新機會等語。 參、本院查: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  ㈡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實行,惟員警係為蒐證目的,始佯裝購買,實際上並無購毒 之真意,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丙○○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同案被告丁○○於111 年11月1日12時55分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經警同時查獲 ,並在被告丙○○駕駛附載同案被告丁○○之車號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槍彈、手機等物,同案被 告丁○○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辯稱其均不知情。而被告丙○○ 於同年12月6日經警借提時,供稱:警方查獲違禁物都是彭 智銘所有的,是彭智銘拿槍脅迫我幫他販賣毒品的,槍枝、 子彈沒有販賣,但是都是彭智銘所有的 。彭智銘打電話給 丁○○叫我去頭份和泰車行,當時在該車廠有一台000-0000自 小客車在維修,叫我去該車内拿取三把槍保養。該三把槍枝 分別置於警方所查獲之000-0000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副駕 駛座車門及後座三個地方,是保養完順手放著,且保養的人 是丁○○。丁○○和彭智銘是一起來脅迫我去販賣的,當時丁○○ 是彭智銘叫他來監視我的,怕我私吞毒品。丁○○在該販毒集 團扮演幫彭智銘做事的角色等語(見偵9734卷第323至324頁 );復於同日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11月1日上午彭智銘打 電話給丁○○,彭智銘說槍彈放在頭份和泰車行000-0000車上 ,叫丁○○去取出來保養,後來我開000-0000車與丁○○就去頭 份和泰車行拿本案的三把槍及子彈 ,取出槍彈後,丁○○在 車上保養三支槍枝,之後郭○○就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買毒品 ,丁○○就把擦好的槍一支放在駕駛座旁的置物櫃,一支放在 放副駕駛座置物櫃,一支放在副駕駛座位後面的置物袋,然 後丁○○說換他開車前往台塑加油站要賣毒品給郭○○介紹的人 (A1) ,到達台塑加油站丁○○覺得怪怪的,就叫我開車到別 處,在 附近繞,等紅綠燈就被警察查獲。丁○○知道我要去 販賣毒品,彭智銘指使丁○○監視我販賣毒品,被查扣的毒品 本來就放在000-0000號小客車上,是彭智銘放的,在被查獲 的前一天晚上,不知道幾點,彭智銘用TELEGRAM打電話給丁 ○○ ,叫我接聽,彭智銘對我說「幫我把這批貨賣掉,不然 我叫丁○○持槍去找你家人」,丁○○當時用槍抵住我胸口並說 「幫我哥把這批貨賣掉」,當時車上就有扣案的毒品,該 槍後來彭智銘有拿回去等語(見偵9734卷第332頁)。嗣同 案被告丁○○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其與被告丙○○係共犯關 係,一併提起公訴乙節,並有起訴書可憑,則本件共同正犯 丁○○顯係因被告丙○○上開供述而查獲,被告丙○○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依被告丙○ ○犯罪情節,認尚無依同條項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說明。 至苗栗縣警察局112年6月18日苗警刑字第1120047544號函、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0日苗檢熙正111偵9734字第1 129016889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113年6月23日宵警 偵字第1130011690號函及所附資料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6月28日苗檢熙正111偵9734字第1130016650號函(見原 審卷1第223、233頁,本院卷第123至149、151頁)所述本案 尚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語, 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自不足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同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減免其刑之 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減免 其刑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其刑。  ㈥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 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 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 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 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 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 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⒉經查,被告丙○○固於偵查、法院審理中一再供稱其本案槍彈 來源均係彭智銘,惟本案並未查獲丙○○所稱之上開槍彈來源 ,亦未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有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情事 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苗警刑字第112006546 6號函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6日苗檢熙正111偵97 34字第112927415號函(見原審卷1第249至254、255頁)在 卷可稽,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彭智銘被訴持有本 案槍彈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2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見原審卷1第251至254頁)附卷可按,顯示本案偵查或警 察機關未有因被告丙○○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 生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意圖供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 上毒品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3年1月 (混合2種以上毒品而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經依未遂、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輕、遞減輕 其刑;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經依混合2種以上毒品而加重 其刑後,再依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輕、遞減 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7月,衡 酌上開行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依照社會一般 人之客觀標準,倘科以最低刑度,難謂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再者,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手槍犯行,考量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係為使毒品交易 順利進行,以供防身,避免販毒利益受損之用,此經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2第18至59頁),可見 被告丙○○確有隨時使用本案槍彈之意圖,對社會安全之危害 性甚大,衡酌社會法益之保護與罪刑之科處,難謂有何科以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㈧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 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於量刑時,已可依被告丙○○各次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大處斷刑 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 ,亦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援引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丙○○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  ⒈被告丙○○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共犯丁○○減免其刑之適用,詳如理由欄乙、參、一、 ㈣所載,原判決認被告丙○○無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其適用 法律容有違誤。   ⒉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依據被告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 罰之輕重,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刑法第57條第 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本 件被告丙○○既已具體提供持有本案槍彈之共犯為同案被告丁 ○○,甚且其證據價值甚高,憑以查獲持有本案槍彈之共犯丁 ○○,已如前述,已現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造成之危險與損害 之犯後態度,縱其情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其刑(處斷刑)規定之要件,但考量其與警方合作之 犯後態度,仍應將之移作為量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 此有利於被告丙○○之量刑因子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 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判決時所未審酌, 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⒊原判決就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示非法持有手槍罪,就 併科罰金部分,疏未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有 違誤。  ⒋綜上,被告丙○○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 其刑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 告丙○○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則非全然無憑。 且原判決復有上開⒈⒉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宣告刑部分(含其附表一編號3之併 科罰金與未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 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槍枝犯罪之禁令,竟為貪圖一己私利,任意從事販賣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對人體危害更大之混合2種以上毒品行 為,助長毒品流通,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再者,本 案槍彈為管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 身體,況被告丙○○係為防免毒品交易受到黑吃黑之損害而攜 帶在側,以便維持使用機動性,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 治安均構成高度潛在危險。並參酌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及 與警方合作因而查獲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共犯丁○○之犯後態 度;本案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持有槍彈之數量 ,被告丙○○之角色分工,並為順利逃避追緝而換手駕駛之行 為;兼衡被告丙○○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丙○○自述高中 畢業、從事砂石車司機助手,需要照顧母親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2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316頁)及其公益 捐款資料(見原審卷2第105至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 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 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 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時 間間隔,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 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 量被告丙○○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 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槍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丙○○僅對量刑上訴,沒收部分業已確定) 1 犯罪事實一、㈠ 一、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一、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二 一、丙○○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之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 (含外包裝袋) 10包 外觀標示「GIA」白色包裝(內含香菸),總毛重:258.48公克。經指定鑑驗1包,送驗數量:23.2212公克,驗餘數量:23.0543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2 菸草(為編號1彩虹菸之原料,含外包裝袋) 3包 外觀標示「GIA」白色包裝(內含菸草),總毛重:14.33公克。經指定鑑驗1包,送驗數量:0.2629公克,驗餘數量:0.2035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3 毒品咖啡包 (含外包裝袋) 46包 外觀標示「MASA-TEAM」之黑色包裝,總毛重237.67公克。經指定鑑驗1包,送驗數量:3.7713公克,驗餘數量:3.1004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4 行動電話IPHONE 12(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台 行動電話為丁○○所有;SIM卡則為丙○○所有 5 行動電話IPHONE 8 plus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台 扣押物品清單固記載含有SIM卡1張,然觀查扣第一時間所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記載未含有SIM卡(見偵9734卷第69頁),此亦經丙○○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9734卷第37頁) 6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送鑑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送鑑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欠缺抓子鉤、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送鑑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槍管 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10之1 子彈 9顆(未試射) 1.8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6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均具撞擊痕,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口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之2 8顆(已試射) 11 彈頭 2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無積極證據可認有殺傷力)

2024-10-15

TCHM-113-上訴-693-2024101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2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錐形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補充「被告盧剛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後接續執行他 案拘役刑,於111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 由之案件係毒品、竊盜,與本案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手 段、動機相類,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 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 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 ,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錐形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23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04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5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至同年6月9日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4 日5時23分許,在新北市○里○○路0段00號「旭麗洗車事業坊 」自助洗車場內,由盧剛祖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錐形起子1支,將 該地點洗車機臺零錢箱鎖頭破壞後(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欲竊取零錢箱內零錢時,因無法完全撬開該機臺零 錢箱而竊盜未遂後,搭乘由該不詳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逸。嗣該洗車場之經營者陳世暘、員工 黃宜柔發覺該洗車場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5時4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號前將盧剛祖以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剛祖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錐形起子破壞洗車機臺欲竊取存放其中之零錢但未得手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陳世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宜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1)案發現場照片共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及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被告駕駛作案用小貨車照片共2張 (2)被告作案用錐形起子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抽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盧剛祖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與年籍不詳男子之同案被告就上開加重竊 盜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錐 形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SLDM-113-審簡-1170-2024101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449號 原 告 許瑞淨 被 告 陳金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全國加油站永康站(址設: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附設洗車場(下稱系爭洗車場)洗 車,被告為該加油站之洗車人員,卻未引導原告將系爭車輛 停好,亦未告知要在原地等待並將檔位打至P檔,就逕自離 開去收銀機,導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遭洗車機撞擊,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為仁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仁士公 司)所有,經送廠估修,所需維修費共計38,500元(含烤漆 及工資5,500元、貼膜33,000元),仁士公司已將系爭車輛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38,500元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洗車場後,我有引導原告進到停 止線,請原告把系爭車輛停下並打P檔,但我不清楚原告有 無聽到,此時原告拿現金給我,我去結帳前有告知要在原地 等待,是原告自行往前移動系爭車輛,這時洗車機啟動才撞 到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只要烤漆即可,認為原告主張之維 修費過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次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未適當指示其停好系 爭車輛所致,自應就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 之責。 ㈡查原告於113年3月3日18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進入系 爭洗車場,前方有一輛銀色小客車正要進行洗車,被告站立 於該銀色小客車駕駛座旁。系爭車輛持續右轉並往前進入洗 車機前方之車道,嗣停在洗車機前車道(煞車燈亮起,車身 稍微左偏),被告即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並伸手進入車 窗內,嗣往系爭車輛後方行走,系爭車輛仍停在前方之車道 (煞車燈持續亮起)。洗車機開始啟動(清洗前方銀色小客車) ,系爭車輛仍停在前方之車道(煞車燈持續亮起),被告離開 監視器畫面。洗車機開始往後移動,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並 稍微往右調整(車身稍微往前)後,煞車燈再次亮起,洗車機 仍持續往後移動;被告進入監視器畫面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 旁,並伸手進入車窗內後,又往系爭車輛後方行走離開畫面 。洗車機持續往後移動,系爭車輛倒車燈亮起開始往後倒車 。洗車機開始往前移動,原告車輛倒車燈熄滅並停下,原告 車輛駕駛下車走向車頭,發現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遭擦撞 受損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屬 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67-69頁)。次查,系爭洗車場之前方立有「請等待人 員指示再進入洗車,以免造成車體損害!」之告示牌,亦有 系爭洗車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頁)。 ㈢基上,原告於斯時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進入系爭洗車場,在被 告向其收取洗車費用時,於未經被告之指示前,本應停在原 地不動,等待前方車輛清洗完畢後,再經被告指示往前進入 洗車區域,被告疏未注意前揭告示牌上之警示文字,明知前 方車輛仍由前後移動之洗車機清洗當中,卻貿然駕駛系爭車 輛往前進入洗車之區域,致系爭車輛遭洗車機擦撞受損,實 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未指示其停好 系爭車輛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賠償其修車費用38,500 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11

SSEV-113-新小-449-2024101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 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91號   被   告 邱奕鎧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鎧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0號洗車場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上址欲返回住處。嗣經新 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於113年4月17日2時50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與環河西路二段交岔口,發現 邱奕鎧駕駛ASV-9651號自小客貨車行車搖晃,並且未依規定 使用燈光遂上前盤查,後經邱奕鎧同意並簽立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後,採集渠所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鑑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Norketamine為119n 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100ng/ml以上)。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鎧於警詢自白不諱,復有檢體 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2024-10-11

PCDM-113-交簡-1137-202410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仕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砂輪機壹具、延長線插座壹座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旻仕於民國113年8月5日0時16分許,行經址設雲林縣○○鄉 ○○村○○00○00號對面之車水馬龍自助洗車(下稱本案自助洗 車場),見該處無設置大門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具,損壞本案自 助洗車場內鍾淑倫所有之兌幣機鎖頭、防護罩而著手竊盜( 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因有其他行人經過,林旻仕恐 遭查獲遂離去而未遂。 二、林旻仕又於同年月13日0時25分許,行經本案自助洗車場,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損壞他人物品、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使用之上開砂輪機1具,損壞本案自助洗車場內鍾淑倫所有 之兌幣機鎖頭、防護罩而著手竊盜,足生損害於鍾淑倫,惟 因有其他行人經過,林旻仕恐遭查獲遂離去而未遂。 三、嗣經鍾淑倫察覺有異並報警,經到場之員警依現行犯逮捕林 旻仕,並扣得砂輪機1具、延長線插座1座,始悉上情。 四、案經鍾淑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旻仕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135頁、第13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3 5頁、第139頁、第145至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淑倫 、證人林慶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0 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1頁)、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警卷第12至1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87頁)各1份、現場照片含兌幣機之鎖頭及防護罩 毀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自助洗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23張(見警卷第16至21頁反面)、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偵 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 實,被告行竊時,均使用扣案之砂輪機毀壞本案自助洗車場 內兌幣機鎖頭與防護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39頁),又上開砂輪機得將兌幣機鎖頭與防 護罩破壞,可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是被告所為均屬「攜帶兇器」範疇。  ㈡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所謂毀損罪,以使所毀 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 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將「毀棄」、「損壞 」及「致令不堪用」並列為「各自平行」之行為態樣,所謂 「毀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 喪失持有之行為;「損壞」,則是破壞財物之形體或結構的 行為;至「致令不堪用」乃指「毀棄」、「損壞」以外之方 法,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查被告犯罪事實二所 為,持砂輪機毀壞本案自助洗車場內兌幣機鎖頭與防護罩, 導致兌幣機鎖頭與防護罩外形產生變化,均失上鎖與防護之 效用,自屬損壞他人物品之行為。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 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 損壞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分別犯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二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與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經本院以111年易字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見 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表示:被 告本案罪刑與前次執行罪刑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與辯 護人就此則表示:因為加重竊盜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之罪 ,法定刑相當嚴苛,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特別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1年內即再犯本 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參以其本案2次犯罪情 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均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罪之實施 ,惟未能成功竊得財物,故其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僅止於 未遂,考量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 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 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經鑑定結果, 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 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 ,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 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 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104年12月1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為:智商達中度至重度智能不 足,即其認知能力相當於小學低年級程度,對一般事物的理 解及判斷能力皆明顯不足,缺乏法律認知,即便表面上知道 該行為會觸犯法律及遭到懲罰,但對觸法行為之意涵無法深 入瞭解,衝動時仍會做出觸法行為。被告成長於弱勢家庭, 缺乏家庭教育與監督系統,易受不良朋友之誘導,其雖有物 權觀念,但於有經濟壓力及物質需求時,因衝動控制能力不 佳而一再犯下竊盜罪。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已因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著 降低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7頁)。又查被告智能不足之心智狀況,屬長 期狀態,無回復可能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 院104年9月8日(104)長庚院嘉字第0799號函在卷可認(見 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之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著降低等情,屬長期無回 復可能,則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先前被告行為時精神 狀態,得推論應屬相同而無明顯差異,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俾節省訴訟資源。綜上,本院考量被告之生活史、本件犯案 過程、前開鑑定結果及本案訊問之狀況,認為被告確於本案 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 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經論以累犯之前 科外(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判斷),尚有其他多次竊盜前 科紀錄之素行,又貪圖一時利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任意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 告本案2次犯行之行為動機、手段、所欲竊取物品之價值、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止於未遂、損壞兌幣機鎖頭、防護罩之價 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國小畢業、無結婚、無小孩、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 察官、被告與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被告尚有 其他案件,請先不要合併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又查被告本案所犯2次加重竊盜未遂受宣告之罪刑,雖與刑 法第50條、第51條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惟被告另涉犯竊盜 等案件或已判決,或審理中,尚未確定等節,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依前開說明,為維被告聽審 權、避免重複裁判,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最後判決確定之法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偵查、審理中陳稱:扣案之延長線插座與砂輪機都 是我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4 頁、本院卷第139頁),足認該延長線插座與砂輪機為供被 告本案2次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本院考量該延長 線插座1座與砂輪機1具與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09

ULDM-113-易-753-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志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健志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賴明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前,明知該處東南側臨德芳路3 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設置之帆布,下方放有塑質垃圾 桶,旁邊為車棚鋼柱,並與金時代自助洗車廠相鄰,一旦起 火燃燒,極易延燒至上開塑質垃圾桶及車棚鋼柱乃至相鄰之 自助洗車廠,竟因不明原因,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對上開帆布潑灑不明之易燃液體且以不明 方式點火,使上開帆布起火燃燒,致上開帆布燒毀、下方塑 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並有延燒至車棚鋼柱及相鄰之金時代 自助洗車廠而致生公共危險,事畢,林健志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逃逸。幸在隔壁洗車場洗車之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撥打 119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火,而未實際造成火勢延燒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明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健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車前往上開地點,惟否認 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因為白天準備考試 ,晚上會出門運動、撿拾物品來抒壓,有時候會騎車從彰化 來臺中繞一繞,知道洗車廠通常會有一些有價值的東西可以 撿拾,當天沒有帶易燃物品,不清楚為何會發生火災等語。 經查: (一)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臨德芳路3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 方設置之帆布,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起火燃燒損 毀、下方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嗣在隔壁洗車場洗車之證 人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撥打119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 滅火等節,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25至27頁 ),並有臺中市大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起火點 照片、賴明輝、林明智112年10月28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 話筆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73至79頁、第117至15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士威車體美容場車棚內之帆布應係遭人以明火引燃,有 下列證據可憑:   依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本案火 災之起火戶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起火 處研判為起火戶騎樓車棚東南侧塑質垃圾桶附近;起火原因 研判:⒈勘察起火處附近,招牌鋼柱低處受燒燻黑,招牌電 源配線絕緣被覆層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未有短路熔斷跡象 ,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⒉勘察起火 處附近,未發現有煮食器具,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 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⒊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煙蒂遺留情 形,且依據承租人賴明輝先生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調閱臺中 市○○區○○○路0段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關係人林健 志先生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前,騎樓東南側附近即有明顯火光 冒出,且左手有疑似抽煙動作,與煙蒂遺留火種點狀蓄熱深 化燃燒狀態不同,故研判煙蒂、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原 因可排除。⒌勘察起火處所附近,現場僅2個塑膠垃圾桶及雜 物燒損嚴重,招牌電源配線被覆層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未 有短路熔斷跡象,且依據承租人賴明輝先生談話筆錄供述内 容表示:「…無放置有機溶劑或易燃液體…」,封緘之物證送 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協助易燃液體成分鑑析,鑑析結果 :檢出輕質含氧溶劑類易燃液體成分(如:乙醇);關係人 林健志先生徒步靠近德芳路3段6號騎樓東南側附近至地面明 顯反射閃爍火光間隔約14秒,與抽煙後丟棄煙蒂遺留火種燃 燒狀態不同,若無外來火源實不會起火燃燒;故研判無法排 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 話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經排除電氣因素、爐火烹調、煙蒂、 遺留火種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 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結論: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關係 人談話筆錄供述内容、蒐證採樣證物鑑定結果及監視錄影器 畫面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里○○路0段0號為起火戶 ,騎樓車棚東南側塑質垃圾桶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 排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 之可能性。是經專業消防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經 排除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煙蒂、遺留火種、電氣因素 等可能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後,應係人為縱火所致,可堪認 定。 (三)被告係本案火災之縱火者,有下列證據可參:  1.被告有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賴明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前停留,不久後復騎車離去 乙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6頁、第58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健志)、現場及周邊道路監 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59至71 頁)。  2.又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時13分40秒至17分48秒間,先將機 車停放於士威車體美容場前,徒步走往相鄰之金時代自助洗 車廠;復於17分48秒至18分6秒間,走回士威車體美容場前 處,並於起火處停留約15秒;後於18分10秒騎乘機車離去; 而17分58秒許,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地面有反射閃爍火光 等情,有前揭現場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9 頁、第157頁)。  3.另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本案火災原因鑑定時,經調閱臺中市 ○○區○里里○○路0段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器,Camera 03於畫面 時間112年10月28日1時17分45秒(實際時間為1時17分46秒 ),關係人林健志先生徒步靠近德芳路3段6號騎樓東南側附 近;Camera 03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1時17分58秒(實 際時間為1時17分59秒),德芳路3段6號騎樓東南側地面附 近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Camera 01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8 日1時18分10秒(實際時間為1時18分11秒),關係人林健志 先生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左手有疑似抽煙動作等情,經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  4.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夜深人靜之凌晨1時許,騎車前往且 於非在營業中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停留,約5分鐘後離去,而 被告離去前,其停留處地面已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隨後發 生火災,期間別無他人進出士威車體美容場,且經專業消防 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明火引燃雜物造成 火災之可能,應可認係人為縱火所致。基此,足見於上開時 間,前往上開地點放火者,確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再點火方式多樣,被告復否 認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帆布之情,尚乏證 據可佐,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 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 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 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 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 體情況判斷之,考量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 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 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 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 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 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 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 之危險性。本案被告引火點燃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臨德芳 路3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設置之帆布後,造成上開帆 布燒燬、下方之塑質垃圾桶燒熔,而起火處旁邊為車棚鋼柱 ,車體美容場並與金時代自助洗車廠相鄰等情,有現場及起 火點照片、現場物品配置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9頁、 第140頁),可認被告在上開帆布上點火,本有發生致令附 近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助洗車廠延燒實害之高度蓋然性,且 確致上開雜物燒燬,堪認足以致生公共危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不明原 因,在上開地點點火燃燒帆布,造成該帆布燃燒損毀、下方 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且有延燒附近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 助洗車廠之可能,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亦嚴重危害公共 安全及社會秩序,其行為殊屬不該,幸經證人林明智察覺有 異,立即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火,未釀成大災,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 ,就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皆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犯罪, 實無從辨認該等物品是否與本案犯罪有關,衡以該等物品復 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1 打火機 1支 2 潤滑油 1瓶 3 矽油 1瓶

2024-10-08

TCDM-113-訴-81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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