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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部分併更正於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附表 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該案犯罪事實審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得易科罰金之 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61 至62頁),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 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罪、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9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本院1 13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1月、7 年2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又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惟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復考量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 、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 、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 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03日、07日(更正)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8日 113年03月28日 113年0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9號 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1年3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取財 行駛偽造私文書 攜帶凶器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111年06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00、501號 (更正)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00、501號(更正)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7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29日 113年05月29日 113年08月19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31號(嘉義地檢110年執助字第504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31號(嘉義地檢110年執助字第504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446號 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刑11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1月24日前3至4日 113年01月23日 113年0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更正)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更正)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9月12日 113年09月12日 113年09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3號 編號7至9曾定應執行刑7年2月 編     號 10 罪     名 故買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4號

2024-12-26

CYDM-113-聲-1051-2024122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開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14行「嗣經警據報前往嘉義縣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更正為「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將李開文送至嘉義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 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 犯,其於飲酒後未等待酒氣全退後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 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終致疏失而肇事,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 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李開文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 百立航運」公司員工宿舍與同事飲用10幾瓶罐裝啤酒(1瓶約 300cc),於同日21時許結束,並由未飲酒之同事載回嘉義縣 布袋商港「百強貨輪」船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22時1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外出購買香菸,於113年09月18 日22時20分,在嘉義縣布袋鎮布袋商港海盛航運旁公廁附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撞黃贊元(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開文提起告訴)停放於路中央之堆高 機(編號:TCM33號),致其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頭 部外傷合併多處臉部撕裂傷、雙膝及右手擦傷之傷害(詳如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嗣 經警據報前往嘉義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 診治療,於113年9月19日0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悉上 情。 二、證據   被告經傳喚固未到庭應訊,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贊元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布袋港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 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布袋港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2024-12-25

CYDM-113-朴交簡-453-202412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軒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ZF-8208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 使該等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3年3月間某日後至113年9月27 日1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 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繼續使用已遭註銷車 牌之車輛,竟向網路賣家購買本案車牌懸掛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且被告前已因偽造車牌之相同類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不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再為本次犯行,所為誠屬 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使用 偽造車牌之期間、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節,暨其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向他人購買而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8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張睿軒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前 經監理機關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該2面偽造車牌懸掛於該車 ,並接續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 月27日1時55分許,警方接獲報案至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興 達路路口附近查獲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停放在路邊,並 經張睿軒到場坦承,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影本、偽造之車牌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2024-12-25

CYDM-113-嘉簡-1558-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部分併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 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 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復考量受 刑人所犯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類型,其犯罪之性質 、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 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 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 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 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07月26日 110年07月25日 111年0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995號等(更正)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043號等(更正)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6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11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等(更正) 112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08日 112年01月13日 112年04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1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01月06日 112年08月02日 112年05月3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編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14號 (執行中)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40號 (執行中)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14號 (執行中) 編     號     4    5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2月24日 109年12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494、112年度偵字第9443號(更正)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12年度訴字第3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2月05日 113年09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12年度訴字第37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3月13日 113年10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86號 (執行中)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62號 (未執行)

2024-12-25

CYDM-113-聲-1033-20241225-1

國審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智仁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曾智仁對酒駕致死乙情為認罪之答 辯,並對全部犯罪事實均無爭執;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不採行國民法官審理。因此, 本案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請求改行通常 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 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 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 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 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 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 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 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 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 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 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 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 、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 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 ,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 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 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 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惟查,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4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 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 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係指:…。四、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 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聽取聲請人、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之意見後( 見本院卷㈠第178-179頁),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說明如下:  ⒈本案被告所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此乃一 般國民自身或周遭親友經常聽聞或可能經歷之無辜之災,且 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 、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再三地經主管機關透過各 種管道、傳播媒體、教育機構長期宣導、持續呼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酒駕致死案件,尤為近年社會大眾高度關注 之刑事重大犯罪,與一般國民生活息息相關,具有透過國民 法官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將國民良識與正當法律感情反映 於裁判之公益價值。  ⒉本案爭點涉及被告是否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有無刑法第59 條情輕法重酌減其刑、是否給予緩刑等規定之適用。然重大 犯罪所定刑罰之輕重,常為社會大眾高度關注,涉犯此罪應 如何論罪科刑,法院量刑是否適法妥適,有無縱放輕判而違 反國民法感情,尤其應加入一般國民之意見,提供其多元思 考、生活經驗與深入討論,經由透明裁判之過程,將正當法 律感情充分反映於裁判中,豐富司法權判斷的視角與內涵, 係牽涉公共利益而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  ⒊而且,依本案起訴書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情節以言,與一般 國民生活中於道路上往來,無論步行、駕車或乘車等日常參 與交通經驗習習相關,藉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之 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除使司法審判 更透明外,復能讓多元意見發揮效果,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 理解與信賴,並可使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 認識與充分之理解,進而對公共議題有更深入的討論,實現 公民參與的社會,而具有公共利益無疑。本院經權衡國民法 官制度之公益目的、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 ,認本案並無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再者,即使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惟國 民法官制度施行至今已將滿2年,適用國民法官制度之刑事 案件,常係涉及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刑事案件,其中酒駕致死 案件,本身即具有相當之社會公益性及新聞焦點性,無論是 否適用國民法官審理程序均有可能經由媒體報導,用以提醒 、呼籲並教育酒後切勿駕車之正確觀念,尚不能因此作為例 外不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理由。  ㈢另若被害人家屬欲出庭表示意見,本院將視個案所需,依聲 請或職權,採取適當之隔離或保護措施,俾使被害人家屬安 心出庭,並確保其法律上權益,應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25

CYDM-113-國審交訴-3-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林 吳冠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冠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賢林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使用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間某日起,委請從事拆除工程之吳冠廷回填廢棄物 至本案土地,吳冠廷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委託進行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自111年間某時起112年4月間某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多次載運營建廢棄物到本案土地回填。嗣經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7月10日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現場 發現回填混凝土參雜磚石及瓷磚等營建廢棄物,數量約110 公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賢林、吳冠廷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39、122、135、186、236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冠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陳 賢林固坦承被告吳冠廷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回填廢棄物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土地 所有人是李宗澤,但從82年起土地都是由其父親及其作為灌 溉使用。其是因為堤岸坍塌要回填,才請吳冠廷將拆除工程 的磚塊角、磁磚載來回填,之前有請怪手來填過一次,後來 又坍塌,他說土太軟才會坍塌,其想說用一些磚塊來填補比 較不會坍塌,但其不知道是違法的,才會同意回填云云(見 警卷第2-3頁;偵卷第49-51頁;本院卷第37、133-134、244 -246頁)。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冠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自承 明確(見警卷第19-22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35-42、 119-124、131-136、183-192、236-248頁),復經被告陳賢 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在案(見警卷第1-5頁;偵卷 第49-51頁;本院卷第35-42、119-124、131-136、183-192 、236-248頁),且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即證人李宗澤於警詢 中指陳綦詳(見警卷第33-35頁)。  ㈡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  ⒈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0日、112年10月11日稽查紀錄暨 現場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18日 電話紀錄簿(見警卷第45-53 、57-66頁);嘉義縣環境保護 局113年4月29日嘉環稽字第11300126761號函暨所附113年4 月21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國113年6月 19日嘉環稽字第1130019502號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 月5日嘉環稽字第1130030916號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 年12月9 日嘉環稽字第1130044242號函(見本院卷第91、93- 101、137-139、179-180、213頁)。  ⒉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卷第55頁)。  ⒊被告吳冠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警卷第67頁)。  ⒋被告陳賢林提出之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收入證明、鹿草鄉 農會運銷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78頁)。  ⒌被告吳冠廷提出之翊豪企業社報價單影本、柏丞開發有限公 司113年8月15日柏丞開發字第113081501號函(見本院卷第15 9-193頁)。  ㈢被告陳賢林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內容可知,上開回填物乃營建廢棄 物,參雜磚石及瓷磚等物,此有112年7月10日、112年10月1 1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及嘉義縣環境 保護局113年4月29日嘉環稽字第11300126761號函暨所附113 年4月21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5-5 3 、57-66頁;本院卷第93-101頁)。並與被告吳冠廷所陳: 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從事房屋拆除、磁 磚拆除等工程;被告陳賢林說池塘(蓄水池)邊坡坍塌,其將 拆除的碎石、廢磁磚從111年開始載運去回填等語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121、244頁),足 認本案土地,確遭被告吳冠廷回填混凝土參雜磚石及瓷磚等 之營建廢棄物,至為明確。  ⒉再者,觀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調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至現 場稽查所檢附之現場照片,足知遭傾倒回填廢棄物之本案土 地現場,廢棄物四散、堆積如山丘,現場七零八落、凌亂不 堪,顯而易見、一望而知,並非被告陳賢林所辯稱之回填坍 塌之堤岸自明,此有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等件存卷足稽(見 警卷第51頁;本院卷第99-100頁)。  ⒊被告陳賢林自陳在該土地上從事農作,並提出農民耕作措施 申報書、收入證明、鹿草鄉農會運銷明細表等件在卷佐證( 見本院卷第43-78頁)。其既然在該土地上耕作,且委請被告 吳冠廷於本案土地上進行回填作業(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9 頁;本院卷第37、133-134、244、246頁),則對於本案從11 1年起即遭廢棄物傾倒之情事及現場雜亂狀況,客觀上無法 難諉為不知,要屬明確。其辯稱不知回填磚塊等是違法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吳冠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賢林所辯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 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 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此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514號判決意旨自明。又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 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 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 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2、3款定有明文。再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 ,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 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被告陳賢林為本案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其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乃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處 罰對象;被告吳冠廷前開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 傾倒在本案土地之行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二、核被告陳賢林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吳冠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陳賢林自111 年間某日起至遭查獲止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屬接續犯。被告吳冠廷自111年間某時起112年4月間 某日止,基於單一犯罪故意,陸續將廢棄物分別載運至本案 土地上回填,其所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屬 集合犯,而僅論以單一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陳賢林為本案土地 實際使用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土地供人回填營建廢棄物;被 告吳冠廷明知其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 可文件,竟將營建廢棄物任意載運回填在本案土地上。被告 2人之行為漠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並造成環境 嚴重污染、破壞生態,且數量龐大(約110公噸),要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陳賢林否認犯行,被告吳冠廷坦承犯行,並已 於本院審理中委託清除公司清除約80公噸之營建廢棄物,然 尚有約30公噸之營建廢棄物並未清除完畢。並參以被告2人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各別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2人於 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心健康狀況,被告陳賢 林並提出父親領有輕度障礙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103、247- 248頁),暨其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2-25

CYDM-113-訴-83-2024122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盈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確定,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道路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 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 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 承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李盈達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 ○○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 1)日5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該日6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276.8K 處南下車道停等紅燈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檢驗於該日6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盈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車籍及駕駛資料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2024-12-24

CYDM-113-嘉交簡-977-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仲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仲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均係於 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該案犯罪事實審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 許。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①至③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是本院 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自應受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本 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3年1 1月26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1頁),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之案件 類型,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 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 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 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     號 1 ① ② ③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72號等(更正)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72號等(更正)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72號等(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0日 113年03月20日 113年03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03日 113年05月03日 113年05月0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3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3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39號 編號1①至③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5月(執行中) 編     號 2 3 ① ② ①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2月14日 112年03月21日 112年0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35、15102號(更正)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35、15102號(更正)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47等(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13日 113年08月13日 113年0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9月16日 113年09月16日 113年10月0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4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4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75號 編     號 3 ② ③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7月04日 112年02月22日(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47號等(更正)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47號等(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30日 113年0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07日 113年10月0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7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75號

2024-12-24

CYDM-113-聲-1021-2024122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采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3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嘉交簡字第938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采芳於民國113年1月9 日上午9時53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吳鳳南路299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與同向右前方由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B車左側 超越,適江○○亦疏未注意而左偏行駛,A車右側後照鏡因而 擦撞B車左側車身,致江○○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2、3、4 蹠骨骨折、左側踝擦挫傷、左手擦傷、左小腿撕裂傷、腰部 疼痛併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檢察官依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嘉義 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嘉交簡卷第23至2 5頁),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 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24

CYDM-113-交易-568-20241224-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897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芬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71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定。則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 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791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經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 財產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62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 定後認分別屬於附表各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登記商標之物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 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影本、鑑定報告書、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 、侵害商標權仿真比對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 品係屬仿冒並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 宣告。聲請意旨就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1 仿冒「Peppa Pig」髮飾 6件(含購證5件)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2 仿冒「Doraemon」眼鏡盒 4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3 仿冒「Hello Kitty」髮夾 19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Hello Kitty」集線器 11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5 仿冒「Hello Kitty」眼鏡盒 3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6 仿冒「Gudetama」眼鏡盒 1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24

CYDM-113-單聲沒-17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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