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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欣旼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欣旼交付之對象僅證人林柏青及張崇 人2人,於本案查獲後,被告已不可能繼續從事毒品交易行 為,如獲交保,絕無可能再接觸第三人販賣毒品,且被告已 羈押3個月餘,關於毒癮吸食行為已治療完畢,亦無可能再 行吸食。而被告對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深具 悔意,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多年,為不癒之症,臺北看守 所內無法提供完整心理諮商及藥物,被告亦因此在病發時備 受同房獄友欺凌,因而身體受傷,另被告之父已屆高齡,現 患病行動不便需其陪伴,被告希能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 海,或定期向警局報到或帶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爰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欣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 起公訴,嗣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已無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為由,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3月8日為警逮捕前,已有多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與證人林柏青、張崇人之客觀事證。於113年3月8日 經警搜索及逮捕後,於113年3月9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 新臺幣10萬元交保仍不知警惕,又於同年7月間再度販賣大 麻花、大麻菸彈予林柏青,亦有卷內客觀事證可佐,均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犯行之虞。被告及辯護人雖 稱被告之交易對象均已被查獲,絕無可能再從事毒品交易云 云。然而,被告於113年3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予證人 林柏青,又於同年7月再度販賣大麻花予證人林柏青,顯見 被告之交易對象不因是否經警查獲而有差別,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並不足採。  2.審酌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7月間有多筆入出境紀錄,且被 告於113年3月9日具保後尚繼續販賣毒品,本案涉案情節並 非輕微(販賣毒品13次),被告行為顯然危害社會秩序,影 響公共利益程度及他人身體健康程度非輕,兼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與被告人身 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 權衡,難認在目前審理進度下,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電子腳鐐等限制較輕手段足以確保 日後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雖被告稱出國係工作 及旅遊放鬆心情,有助於其身心狀態,然與是否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原因無涉,並無足採。  3.聲請意旨以被告患有重度身心疾病,無法與獄友共處、繼續 羈押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被告於法務部○○○○○○○○之輔導、就 醫紀錄後,被告因身心狀況有於所內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就醫治療,並有提供藥物,而被告於113年9月13日晚間8時7 分許,於舍房內在值勤主管發放睡前藥物時,將藥物藏於手 中假意服用,事後將藥物囤積於置物箱上,又於同年月19日 晚間9時42分許,不滿同房獄友閒聊打擾其休息,而出言辱 罵他人,致與獄友發生肢體衝突後,送醫治療,有收容人重 要行止記錄、就醫記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 、41、52至57頁),可見臺北看守所均有依被告之病況於所 內安排被告接受健保門診診療,並有安排被告戒護外醫之情 形,足認被告所罹疾病,業經專業醫師診斷病況,依其情狀 ,臺北看守所仍得提供所需醫療,必要時亦可戒護外醫,尚 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被告是否無法適應於看守所之處遇 等情,亦難作為羈押之必要性之判斷依據。況本院業已函請 臺北看守所留意被告身心狀況及與其他收容人間之相處情形 ,另以適當之處遇。  4.至被告另以父母年長、患病需照顧等情為由,請求准予交保 云云。惟被告需照顧父母乙節,係屬被告自身家庭因素,尚 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無涉,自難採為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是以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聲-2368-202411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李竹 被 告 陳侑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侑辰與車手頭「綠蠵龜」、詐騙話務機房 成員、面交車手等人,先由詐騙話務機房成員去電原告等人 ,謊稱需交付名下提款卡云云,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提款卡予面交車手後,面交車手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將 共計54張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五股區五股運動公園內轉交予 被告,被告乃依上游「綠蠵龜」指示,於113年1月31日上午 8時許,在該處拿取54張提款卡,準備依上游指示交予其他 車手,被告乃以上揭方式,與共犯共同取得、收集詐騙所得 之提款卡,並負責提款卡之運輸、轉手之犯罪分工,以此方 式詐得原告新台幣(下同)13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尚有其他共犯,不能由伊一人負責賠償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1.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見附民卷第5-13頁),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 23頁)。  2.惟參諸上開刑事判決可知,面交車手係於113年1月底某日, 將自原告等被害人處取得之54張提款卡,放在新北市五股區 五股運動公園內某處,被告則於113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 在該公園內拿到該54張提款卡後,準備將之交予其他車手以 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尚未將之交予上游車手前 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該54張提款卡,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 各1份附卷可稽,換言之,被告取得原告之提款卡後,尚未 將之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之用。  3.其次,本件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時間係112年11月21 日上午10時20分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憑,再參諸原告交付之提 款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原告提款卡內款項被領取之時 間分別為112年11月21日三信商業銀行被領走4萬元、112年1 1月21日元大銀行被領走17000元、112年11月21日星展銀行 被領走8萬元,有三信商業銀行、元大銀行、星展銀行之交 易明表附卷可稽,顯見原告銀行提款卡內款項被領走之時間 均於112年11月21日,而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始自面交車手 處取得原告之三信商業銀行,元大銀行之提款卡,益徵原告 被領走之款項並非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所為,此可從刑事案 件警察在被告處扣得之原告提款卡只有三信商業銀行及元大 銀行之提款卡,並無星展銀行之提款卡可資佐證。 (二)綜上,本件原告被詐騙領走之款項,並非被告所屬詐騙集團 所為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其138000元,要屬無據, 尚難採信。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08

TCEV-113-中簡-2278-20241108-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21號 原 告 詹斐君 被 告 黃冠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 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 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黃冠綸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11 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29號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原告詹斐君於113年11月4日始具狀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訴訟 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 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據, 應一併駁回。又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 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 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 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審簡附民-321-20241108-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271、15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 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建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 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 271、1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 開案卷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附表所 示之物均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此部分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有3組(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編號10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 1271卷第41、59頁),惟僅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認定其餘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此部分之聲請,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鑑定書 1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598卷第135頁) 2 塑膠球吸食器 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08

TPDM-113-單禁沒-513-202411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7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 告 謝逸傑律師即褚明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褚明松之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7,057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8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3 頁);嗣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褚明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4,638元,及自96 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7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8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褚明松於93年1月2日向原告申請「勞工保 險基金93年度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 立借據,約定貸款期間為3年,自93年1月2日起至96年1月2 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前6期按期付息,自第7期起,按期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利率機動調 整計算,逾貸款期間而有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為貸款期間 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以單利計算,年利率為當時公告 之貸款利率加1.25%(下稱系爭借款)。詎褚明松於93年8月2 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積欠如後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還,因其已於111年12月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經鈞院選任被告為褚明松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褚明松之遺產範圍內就褚明松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褚明松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04,638元,及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4.4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基金九十三年被保險 人紓困貸款契約書、放款資料、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10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5頁) ,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26 條、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褚明松與原告訂立勞 工保險基金93年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萬 元,自93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然原告遲至113年5 月6日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而為請求,有本院收發章蓋於 支付命令聲請狀卷面可查(見司促卷第3頁)顯已逾貸款債 權請求權時效,是被告自得以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 對抗原告,而主張拒絕給付。  ㈢原告雖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3款規定,本件原 告請求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然按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67 條第1項第4款之勞工保險基金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本息者, 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 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92年1 月22日施行:……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勞 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第6項固有明文。惟觀其立法理由 ,係因於民國92年1月20日修正時,於第1項增列「但被保險 人有未償還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應以被保險人 或其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抵銷之」規定,係供作被保險人 如有未償還貸款而發生保險給付時之抵銷依據,其立法意旨 已有意排除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惟未為具體明確規定致 生疑義,為求明確周延,爰於98年11月25日修正條文時,將 第1項但書移列為第3項(即現行條文第5項),並將抵銷一 詞修正為扣減。足見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要與勞 工保險基金紓困貸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無涉,乃於被保 險人有貸款尚未償還而發生保險事故得領取保險給付,自保 險給付扣減貸款本息時,始排除貸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此亦與該條規定及同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係國家機 關為照顧弱勢民眾,而提供貸予勞保相關費用之貸款予被保 險人之目的相符。是有關勞工保險基金紓困貸款債權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仍應回歸民法相關規定處理。經查,褚明松於 生前尚積欠本件貸款債務未償還,然本件並未有發生保險事 故而得領取保險給付之情事,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訴外人褚明 松有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之相關證據,核與前揭所述「被保險 人有貸款尚未償還而發生保險事故得領取保險給付,自保險 給付扣減貸款本息」之情形並不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自無 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3款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 容有誤會,而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4,638元,及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4.47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08

TCEV-113-中簡-3197-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李柏融 被 告 胡凱智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 3年度訴字第493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凱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柏融(下稱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因被告已另案入監執行,難有逃亡、隱匿等情 事,故請本院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 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 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 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其立法理 由,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 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 應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2萬元保證金等節,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見 113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第93頁;本院聲字卷第7頁),而被 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惟被告所犯本案113年度訴字第493號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仍由本院進行審理中,尚未審結, 聲請人前所繳付之保證金既係為保全被告所犯本案之審判及 執行,即與被告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無涉,尚無 從以被告業因另案入監執行,而認聲請人具保責任已免除, 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未能確認本案將來判決確定時,被告 是否將接續執行,自仍有擔保被告將來審理或執行之必要。 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之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亦未執行,聲請 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DM-113-聲-2613-20241107-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8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宣告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 一審(下稱原審)判決除宣告沒收部分應予撤銷外,其他認 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 告余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及不採用關於宣告沒收 認定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撤銷沒 收及宣告緩刑及所附條件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 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撤銷原審沒收宣告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郝以柔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於本案所為,嚴重破壞人與人間友誼及信賴關係,手段惡劣 ,造成郝以柔精神上損害,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積極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其於原審自白非真心悔悟,而 原審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等同被告所犯侵占罪部 分無須負擔罪責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我有意與被害 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 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對被害人劉潤樺所為,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對郝以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2罪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情節、行為惡性及 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4月,均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將此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審酌被告侵占、竊盜SIM卡部分價值甚微且已失其效用, 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要無違法或罪刑 顯不相當之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郝以柔達成和解, 約定賠償郝以柔15萬元,現已依約給付6萬元,有本院和解 筆錄及被告所提匯款單據可憑,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輕,並非有據,應予駁回。而被告於本件犯行之行為手段 確值非議,原審量處之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亦未敘明原審 有何量刑過輕之具體事由,從而其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審判決認被告對郝以柔犯竊盜犯行所竊取之IPHONE 12行 動電話1支,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 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固屬卓見。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與郝以柔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郝以柔15萬 元,現已依約給付6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目前賠 償之金額已逾所竊物品之價值,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行 動電話或追徵其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為沒收、追 徵其價額之宣告,容有未恰,應由本院撤銷。 四、宣告緩刑及所附緩刑條件之理由: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郝以柔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郝以柔15萬元 ,現已依約給付6萬元,而劉潤樺雖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被 告仍表達願賠償劉潤樺1萬元之意,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審理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前科素行尚可,經此偵查、審判 、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於本案 犯罪手法之惡性不低,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 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兼顧被害人權益,確 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 5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應賠償郝以柔15萬元,被告現已給付6萬元,餘款9萬元應於113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3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 二、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賠償劉潤樺1萬元,給付方法由執行檢察官指定。 三、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024-11-07

TPDM-113-審簡上-139-20241107-1

羅救
羅東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楊立宇 相 對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定代理人 莊深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 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 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187號裁定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監執行,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 ,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僅提出本院113年度家救字 第3號裁定為據,該裁定雖准許聲請人另案聲請訴訟救助, 惟並不拘束本院,而聲請人在監執行,僅失其人身自由,非 得逕予推認其在外全無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此外,聲請人 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 書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訴訟 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07

LTEV-113-羅救-9-2024110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鄭光志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曜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楚化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工作物 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各該期款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 給付以新臺幣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原為:被告應將宜蘭縣○○鎮○○路00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照片所示之水泥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 明為:被告應將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工作物移除(見本院卷第147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部分,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之同段 209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現信託登記於陽明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相鄰,被告於111年3月8日取得宜蘭縣政府 之建造執照後,於209地號土地興建建築物時,越界在系爭 土地上建有預壘樁壓樑及水泥塊,而占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 面積0.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111年 3月8日至112年11月7日期間使用土地之利益新臺幣(下同) 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工作物移除。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土地及20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採用 預壘樁工法,該工法係為抵擋基地開挖時因土壤側向力導致 的土石坍方風險,故需於開挖前施作擋土工程以利地下室結 構體工程進行,並確保施工人員及鄰房之安全。排樁具有與 周圍土體側向力之抵抗能力,以及土體與排樁的力學互制行 為。其施作方式是使用覆帶式鑽機及螺旋鑽桿鑽掘現地土壤 ,並利用螺旋葉片將土壤排除孔中,當鑽掘至基樁設計深度 時,以鑽桿前端打出水泥砂漿,並緩緩提昇鑽桿,當注漿完 成拔除鑽桿,迅速將預先製作完成之鋼筋籠植入孔中,並確 認鋼筋頂端高程,即完成單樁施工程序。假如發現砂漿面有 溢失狀況,則需要補注漿液,以使漿液面能維持於設計高程 。於所有排樁施作完成後,將樁頭鋼筋打石出來與樁帽鋼筋 綁紮結合後灌漿,達成所有排樁力量連結之效果。被告如拆 除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預壘樁壓樑水泥塊並返還該 部分土地予原告,將嚴重影響209地號土地上新建建物地下 室之整體結構安全,致該建物有倒塌之危險,損及該建物之 經濟價值,其所造成被告之損害,遠大於原告收回該部分僅 0.1平方公尺土地之價值及利益。原告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 ,對社會經濟利益有所不利,且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情形,請求法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 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移去或變更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5至51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為證, 且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第71至80、123至129頁),復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對於 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 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 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 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 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 平」,則於適用本條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 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 查,被告固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越界占有系爭土地,惟 該工作物為施設於地面及地下之預疊樁壓樑水泥塊,水泥塊 下方為鋼筋建材,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其面積 僅0.1平方公尺,又非突出於地面之工作物,對原告之使用 管理妨礙甚小,對所有權之侵害應屬甚微。而被告主張拆除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將嚴重影響209地號土地上新建建物整 體結構安全,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8頁)。本院衡 酌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工作物對其所附著建物恐有 結構安全之危害、原告基於所有權能對該部分土地之使用、 處分及收益權能影響甚小等兩造間權益、社會整體經濟、人 身等公共利益等相關利益權衡相較後,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結果,所獲得實際 利益遠小於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規定,本院認為被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 應免其移去為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將該部分所占有 之土地返還原告,不應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96條第1 項後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 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雖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仍應支付償金。揆其立法意旨,係基於相鄰關係之特殊考 量,有必要適當限制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然基於相鄰關係 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 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 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律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 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 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 當權源。是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 法者乃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之償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民法第79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同法第796條 之1第1項之情形準用之。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 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 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 前揭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 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 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查被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既有 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 位置為羅東市區外圍,附近多為住家等情(見本院卷第75至 78頁),認本件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適當。又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64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 頁),則被告因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3元(即4,640元×0.1平方公尺×8%÷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8日 開始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屬建物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8日至112年11月7日期間 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元(即3元×20個月)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39 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8日起至附圖 編號A所示之工作物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元,應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 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自112年12月8日起至附圖編號A所示之工作物消滅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准許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07

LTEV-113-羅簡-172-2024110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莊雯心 被 告 許伯泉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 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冬山鄉三中路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三中路與三香路之交岔 路口,欲右轉三香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並行間隔而貿然右轉, 適有同向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B車)自右後方行駛至 該處,因閃避不及,撞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左側第2、3、5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惟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中所包含之自費及自付項目,未 經證明與系爭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證明除受西醫治療 外有再受中醫治療之必要,非屬必要之支出。況原告已請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993元,自不得重複請求。又兩造就 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各執一詞,無從釐清二車相對位置及路 權歸屬,故原告亦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 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醫療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並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六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為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為51,787元。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且係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為診治及經醫囑所為之治療,被告就原告於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支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為之診治,所生之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上開醫療費用中,六福中醫診所藥費42,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未能證明有使用該等藥物之必要,難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一般膳食費210元(見本院卷第29頁)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另原告提出113年9月12日至六福中醫診所就醫之自費醫療收據(本院卷第111頁),其就診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18日已逾2年,難認係就系爭傷害所為之診治,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從而,前揭醫療費用於9,577元(即51,787元-42,000元-210元)之範圍內,為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24,993元(見本院卷第144頁),其中就診醫療費用已給付原告6,553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上開金額後,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024元(即9,577元-6,553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系爭傷害於111 年7月18日急診,111年7月19日入院並住加護病房,111年7 月20日轉入一般病房,111年7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24小時 需人照顧,宜休養3個月,嗣於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4日 門診就醫追蹤,此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3頁)。經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損 害情形,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 考量原告國小畢業,前務農及任臨時工時每月收入約1萬多 元,現無業;被告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4萬 元(見本院卷第102頁),兼衡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 受損害程度,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以上合計原告之請求,於103,024元之範圍內為有據。 ㈣、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云云。然參照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騎乘B車直行於系爭路段,而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右側車輛並行間隔而貿然右轉,侵入原告之行車動線而發生擦撞。是原告於系爭路段直行,就突遭他車侵入其車道之情形自屬猝不及防,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5日送達於被告,有被告於該狀上簽收之日期可稽(交附民卷第3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3,024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07

LTEV-113-羅簡-26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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