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信文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11
5巷往汐萬路1段方向行駛(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汐萬路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
),欲右轉汐萬路1段往大同路2段方向行駛時(由西北往東
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雖雨,但為日間,柏油路面雖濕
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停等,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逕行超越停止線,而欲貿然
右轉,適有蔡育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汐萬路1段往大同路2段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
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見狀為閃避劉信文所
駕駛之A車而緊急煞車,因而自摔致人車倒地,劉信文駕駛
之A車仍右轉,致其左前車輪撞擊已倒地之B車與蔡育旗,蔡
育旗因而受有左胸壁鈍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劉
信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育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劉信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115頁至
第1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
口欲右轉,而後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自摔並
人車倒地,被告駕駛之A車仍右轉,致其左前車輪撞擊已倒
地之B車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駕駛A車行駛至
本案交岔路口時,我有先停下來等車輛過去後我才右轉,我
並沒有過失,我當下也沒看到告訴人有自摔,我停等後起步
時覺得保險桿有被撞到,且有人喊叫,我才下車而注意到告
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臺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115
巷往汐萬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告訴人騎乘B車沿亦汐萬路1段往大同路2段方向行駛至本
案交岔路口後自摔並人車倒地,但被告駕駛之A車仍右轉
,致其左前車輪撞擊已倒地之B車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
受有左胸壁鈍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112偵29323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23頁、第73頁至第77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12偵29323卷第17頁、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12偵29323卷第18頁至第19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2偵29323卷第20頁
、第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2偵29323卷第24頁至第
31頁)、手機攝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93
23卷第35頁至第3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113年3月4日光碟勘驗報告(112偵29323卷第79頁至第84
頁)、事故現場即汐萬路1段115巷之Google街景圖列印照
片(112偵29323卷第85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12年10月9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蔡育旗於112年10月9日應診,病名:左胸壁鈍挫傷、四肢
多處挫擦傷】(112偵29323卷第11頁、第13頁)、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112偵29323卷第39頁至第41頁)、車牌號
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112偵29323卷第43頁至第45頁)、Goog
le Map全景照片(本院交易卷第75頁)等證據在卷可佐,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112偵29323卷第5頁至第7頁、第20頁
、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交易卷第53頁
至第54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20頁至第121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因
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止
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
不得伸越該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17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且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
,自應有相當認知。而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勘
驗卷附之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115巷附近路口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_5172」),勘驗結果認:【
圖1】影片時間00:00時,可見為行動電話翻拍監視器錄
影畫面(原檔為直向影像,改以視訊→影像旋轉→旋轉270
度為橫向撥放),畫面右下方顯示日期、時間「2023/10/
09 10:26:38」,畫面右側為雙向單線車道,路面劃有
兩塊大小區域黃色網狀線(下稱大、小黃色網狀區)、中
間以雙黃色實線連接,且現場為白天、柏油路面濕滑之情
形,畫面左側可見有一輛黃色自小客車(見紅圈處,下稱
A車,即被告之A車)自黃黑警示水泥墩及草堆旁之巷道內
行駛。【圖2】同影片時間00:00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
分39秒),A車順沿巷道朝畫面右方移動至右邊數來第一
塊黃黑警示水泥墩處,並持續往路口方向行駛,同時畫面
中央可見有一名騎士騎乘重型機車(見黃圈處,下稱B車
,即告訴人之B車),沿左側單線車道往畫面右下方行駛
移動。【圖3】同影片時間00:01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
分39秒),A車沿巷道超越右邊數來第一塊黃黑警示水泥
墩而移動至大片草堆旁,並保持速度持續往路口方向行駛
,同時B車亦沿車道持續往畫面右下方行駛移動。【圖4】
同影片時間00:01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0秒),A車
沿巷道保持速度持續往路口方向行駛,其車頭已超越大片
草堆旁至路口電線桿處,同時B車於車道上因電線杆遮蔽
視線無法看見相對位置。【圖5】影片時間00:02時(即
畫面時間10時26分40秒),A車沿巷道保持速度持續往路
口方向行駛,其前車車輪移動至路口電線桿處時突煞停,
可見B車自電線杆旁移動出現,並於車道之小黃色網狀區
上持續行駛,此時B車騎士及其左側車身開始往路面傾倒
。【圖6】同影片時間00:02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1
秒),A車於路口電線桿及車道上之小黃色網狀區前停止
未動,B車人車於小黃色網狀區上左傾倒地,其同車道上
之淺色自小客車(見綠圈處,下稱C車)見狀於小黃色網
狀區前煞停。【圖7】影片時間00:03時(即畫面時間10
時26分42秒),A車仍於路口電線桿及車道小黃色網狀區
前停止未動,B車人車於小黃色網狀區上短暫滑行移動,C
車亦於原地停等。【圖8】影片時間00:04時(即畫面時
間10時26分43秒),B車車身倒地未動,B車騎士則趴地未
起,C車仍於原地停等,A車突起駛向前,其前車輪超越電
線桿處,準備進入車道。【圖9】影片時間00:05時(即
畫面時間10時26分43秒),A車起駛加速向前右彎行駛,A
車車頭及前車輪進入車道、小黃色網狀區,並與倒地之B
車發生碰撞,B車騎士仍趴地未起。【圖10】影片時間00
:06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4秒),A車於車道及小黃
色網狀區上持續右彎行駛,其一半車身超越路口電線桿處
,而A車前車頭撞動倒地之B車車身,致B車車身推擠趴臥
在地之B車騎士向前滑移。【圖11】同影片時間00:06時
(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5秒),A車保持行向持續往前行
駛,其後車輪超越路口電線桿處並進入車道、小黃色網狀
區,而A車車頭、前車輪持續推動倒地之B車車身及B車騎
士至路口中央雙黃實線旁。【圖12】影片時間00:07時(
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6秒),A車前車輪明顯向右轉動並
持續往前行駛,A車全車已進入車道內,而A車前車頭持續
推動倒地之B車車身及B車騎士至路口中央雙黃實線上。【
圖13】影片時間00:08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7秒),
A車持續右彎行駛,其後車輪超越路口電線桿處並進入車
道,而A車車頭、前車輪則持續推動倒地之B車車身及B車
騎士至路口中央雙黃實線旁。【圖14】同影片時間00:08
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7秒),A車保持行向持續往前
行駛,其左前車輪約靠近中央雙黃實線位置,而A車左前
車頭持續推動倒地之B車車身至大黃色網狀區前,倒地之B
車騎士見A車持續駛近,即自行向另一車道處爬動,並往A
車左側車身旁閃避。【圖15】影片時間00:09至00:11(
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50秒)時,A車持續右彎行駛,其車
身進入大黃色網狀區,而左前車頭亦持續推動倒地之B車
車身至大黃色網狀區內。【圖16】同影片時間00:12至00
:15(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53秒)時,A車右彎行駛後靠
往路旁移動,另可見一名路人走近A車右側前方,而B車車
被推移至大黃色網狀區內後未動,B車騎士則約於中央黃
色雙實線處坐臥起身看往A車方向【圖17】影片時間00:1
6至00:20(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59秒)時,A車朝右靠往
路旁停駛,隨後A車駕駛開啟車門下車看往B車騎士方向,
B車騎士則坐臥原地並持續看往A車方向,畫面停止,播放
結束,有前揭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本院交易卷第81頁
、第91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
(三)再依卷附車損照片,告訴人之B車左側車身有多處擦損(1
12偵29323卷第29頁至第31頁),此與前開勘驗筆錄所載B
車之倒地情狀(【圖6】,本院交易卷第96頁)相符。另
本案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與標線設置情形,於汐萬路1段1
15巷巷口(即被告駕駛A車右轉之地點),設有停止線及
「停」標字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偵29323卷第17頁、第34
頁)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112偵29323卷第24頁)。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並證稱:當時我是騎乘機車(即
B車)沿汐萬路1段往大同路2段方向行駛,行至本案交岔
路口,對方(被告之A車)於汐萬路1段115巷突然衝出巷
口,我一看到開始急煞就自摔,之後被告就繼續開車把我
碾過去等語(112偵29323卷第10頁、第75頁)。是依告訴
人所述、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車損
照片,並對照卷附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
,被告之A車沿臺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115巷之支線道往
汐萬路1段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之過程,並未有減低
車速或停止之行為(見【圖1】至【圖4】),且無視「停
」標字,逕行超越「停止線」,直至A車車輪移動至路口
電線桿處,方突然煞停,此時告訴人及所騎乘之B車左側
車身因而開始往路面傾倒而倒地(見【圖5】至【圖6】)
,而當時被告之A車前懸部分早已伸越停止線,是告訴人
及所騎乘之B車緊急煞車倒地之部分原因,即為被告之A車
行駛於支線道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亦未依「停」標字停車再開,逕行超越「停止線
」所致,倘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確實注意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依「停」標字停於停止線前,之後
再往前行駛,應能發現告訴人騎乘之B車動態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或迴避措施,又案發當時天氣雖雨,但為日間,柏
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12偵29323卷第18頁)、
前揭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本院交易卷第81頁、第91頁
至第107頁)在卷可查,足徵確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卻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依「停」標
字停車再開,逕行超越「停止線」,進而發生本件事故,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有行經無號
誌路口,支線道車未依標誌、標線規定停等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
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33
頁至第34頁)亦同此見解,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更足認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另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堪認被告前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
灼然。
(四)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當天的車速也很快,有超速及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等嚴重違法之駕駛行為,使得被告無法迴避而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基於信賴原則,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惟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
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
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
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
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0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已有行經無號誌路口,
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詳如前述,依上揭說
明,即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是被告前開辯稱,自難採
憑。又被告再辯稱告訴人本件亦有過失等語。惟按刑法上
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
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
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
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
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部分,僅得作為被
告量刑輕重之考量,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
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稽(112偵29323卷第33頁),核屬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時,本應注意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未依前述交通標線
、標誌之指示行駛,而有「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
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惟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
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交易卷第122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詳見本院交易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3-交易-92-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