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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86號 抗 告 人 陳慶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7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陳慶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 二、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54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抗告人 請求檢察官就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聲請法院重新定刑 ,經檢察官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否准。系爭確定裁 定所列各罪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 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等情形;亦無顯然責罰不相當 ,而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須另行定刑必要。檢察官否 准抗告人之請求,自屬合法有據,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確定裁定所依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並未明定應審酌之一切事項,致法院於裁定時有裁量恣 意、失當之情形,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之人民合法訴訟權益 ;且本案符合憲法訴訟法第55條「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意旨。㈡檢察官之否准函文,除違背刑事訴訟法 第2條第1項之客觀訴訟照料義務外,亦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 正當法律程序規定。㈢原裁定既敘明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拘束,卻未說明系爭確定裁定有裁量失當及違反前開刑法 、刑事訴訟法及憲法等規定之情事,應予撤銷等語。   四、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陳各 節,或重複論列聲明異議狀之文字用語,爭執系爭確定裁定 違法、不當;或就原裁定明白說理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 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886-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 上 訴 人 慈金鳳 原審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5號),由其原審辯護 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慈金鳳之原審辯護人楊廣明律 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 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 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經敘明所憑之證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併就上訴人所辯:我是第一次上網應 徵家庭代工,對方說會幫我出材料費,不需要繳納押金及提 供存簿或身分證,叫我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我也是被騙 ,沒有參與洗錢等語,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外;有關上訴人 係為貪圖代墊材料費而提供帳戶予他人,如何可以預見該帳 戶可能被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進出帳戶之款項可能是犯罪 所得,因此得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仍容任對方作為犯罪 使用,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亦詳予論斷、說明( 見原判決第3至5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所 為之論斷、說明亦不違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重複其 於原審之辯解,並泛稱上訴人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較一般 人低,難以排除其係為應徵工作而落入詐欺集團圈套,原判 決對於其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並未敘明理由,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等語,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 何之違法或不當,或僅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 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 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雖未說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 條之理由,然觀原判決於量刑時,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上 訴人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紀錄之素行,為本案犯行時之年 齡、教育程度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造成告訴人等被害而 受有損失,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 )。足見上訴人之犯罪肇因,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 過重,而堪憫恕。原審未適用前述減輕其刑規定,自無濫用 職權之違法。 四、依上說明,上訴人所犯得上訴本院之幫助洗錢罪名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部分之上訴既 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 法所列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且無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 定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予以審理,應併予駁回。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 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 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上訴人 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上訴人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均未 自白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原審適 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其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098-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 上 訴 人 林信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2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 7條第4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林信任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 (想像競合犯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之諭知。上 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 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即認罪,並供出槍枝來源「 王瑞賓」,原判決卻未依法減輕其刑;且其持有、寄藏槍彈 時間僅數分鐘之久,即因員警追查通緝犯,而主動交出槍彈 ,並無供犯罪使用之意圖;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又積極配 合調查,深具悔意,可提供「王瑞賓」進入大樓監視器畫面 截圖,以供調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 刑等語。 四、惟查:  ㈠原審認上訴人並無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 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雖供稱扣案手槍係友人「王瑞賓 」所交付,且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與「王瑞賓」利用通訊軟 體LINE聯繫內容之截圖照片,並表示警方查獲之袋子與手槍 均與截圖照片相同等語。惟上開照片中暱稱為「賓」者究係 何人,尚不得而知,且無上訴人回覆之內容;而該槍枝、袋 子照片是由何人傳送、語音通話之內容為何,亦無從查悉, 難認上訴人業已供出槍枝來源。又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函覆內容暨所附 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覆函,可知上訴人雖向 檢警供稱槍枝係自「王瑞賓」處寄藏取得,然並無因此而查 獲「王瑞賓」之情事,且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規定減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4頁)。核其認定,均 有相關卷內證據可以佐證;所為論斷,於法亦無不合。且依 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須以其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因而查獲或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則供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 (調)查機關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 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合前揭規定減 免其刑之要件;非謂其一供述槍、彈來源或去向,即可邀減 免之寬典。上訴意旨僅以其自白並供出槍枝來源「王瑞賓」 ,即主張原判決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所持見解難認允洽 ,無非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 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6頁)。經核, 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犯罪後自首並 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寄藏槍彈數量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就各項量刑因子論述甚詳,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明 顯過苛,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情形。至於上訴人 持有槍、彈時間歷時多久、是否意圖另犯他罪而持槍,均未 經第一審判決具體認定並載明於犯罪事實;則原審既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縱未敘及上情,尚難認有何 違誤。上訴意旨猶以前述業經原判決審酌之犯後態度等情,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裁 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 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聲請調查之證據。上訴人上訴本院後, 陳稱其可提供「王瑞賓」進入大樓監視器畫面截圖以供調查 等情,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01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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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惠菁 被 告 呂麗君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6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呂麗君係陸軍第六軍團指 揮部五三工兵群(下稱五三工兵群)群部連之人事士,掌管 士官之調職、晉升、晉任、受訓之人事業務,並為檔案室與 文卷室之負責人。民國108年11月間,被告依五三工兵群少 校行政官莊堡欽之指示,負責辦理該群108年度第3、4季士官 獎勵案(下稱系爭獎勵案)之彙整,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在龍蟠營區駐地辦 公室內彙整資料時,明知其本人未獲核給5支小功,竟在其職 務所掌陸六顓忠字第1080001675號令之令文上,變造為自己有5 支小功之不實事項,並將登載不實之令文加蓋關防後,交給負 責線傳業務之同事黃慧娟進行線傳作業,足生損害於五三工 兵群系爭獎勵案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莊堡欽於監察官調查時稱:其確定交予被告彙整使用之 指揮官手稿及原始檔案,都沒有被告的獎勵,而且被告當時 才到部不到2個月,輪不到獎勵等語;核與證人即五三工兵 群指揮官李忠發證述:其能肯定被告未獲15個獎點等於5支 小功之獎勵,被告是業務士,管事不管兵,獎點到15點,全 軍營都會知道等語相符;足認系爭獎勵案之評議會議中,並 無決議核予被告小功5支之事實。雖莊堡欽於偵查及第一審 審理時改稱被告應該得到3點獎勵等語;然莊堡欽恐因時隔 日久,對於當次會議討論之枝節記憶模糊,致其就經過細節 之陳述前後有所出入,核與常情並不相違。且莊堡欽就「該 次獎勵評鑑會議並未經核予被告小功5支」等基本事實之陳 述並無矛盾,自不能以其上揭證言就枝節部分前後不一,即 遽予摒棄不採。 ㈡依證人黃慧娟於偵查中所稱,被告要求黃慧娟將系爭獎勵案 登載線傳時,並未提出有批示軌跡之令稿原件,甚至於黃慧 娟對其敘獎結果提出質疑後,被告仍推稱批示資料在行政官 那邊等語,而未積極自清,顯與事理不符,益徵被告確有虛 列自己獲記功5支之事實。原判決雖以黃慧娟既非指揮官, 何以就被告提出之獎勵名冊自忖指揮官不會給獎等情為由, 質疑黃慧娟此部分證言之憑信性;然被告為業務士,管事不 管兵,核予獎點15點,小功5支,顯與該單位之慣例不符; 黃慧娟對此獎勵內容有所疑問,自屬當然。況黃慧娟、莊堡 欽或李忠發均與被告並無仇恨過節或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偽 證罪而共同誣陷被告之必要。 ㈢本案不實登載被告獲得獎勵積點15點之結果,僅被告受惠, 莊堡欽、李忠發或黃慧娟均無從因此受益;且依莊堡欽、李 忠發於該單位任職之年資與經驗,均清楚知悉倘遽然核予被 告前述功獎,因與該單位向來慣例不符,必將引起他人注目 、質疑,自始即無可能同意被告於系爭獎勵案中為此列載。 堪認被告所辯:獎勵都是主官給的,我不知道為何主官要給 我這麼多獎勵等語,顯不足採。原審僅憑莊堡欽等人就枝節 部分之證詞稍有微疵,及批示原本業已滅失未據扣案等節, 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採證認事尚與經驗法則、證據 法則有違,應認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原判決認被告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已依卷內資料,詳述其理由,略以:⒈依陸軍第六軍團指 揮部及五三工兵群之函覆資料,可知系爭獎勵案評議會議之 會議紀錄及相關公文(含指揮官手稿)業已遺失;且電子檔 因部隊電腦硬碟損壞,已無相關資料可供調閱。而系爭獎勵 案歸檔文件究竟如何遺失,是否為被告或其他得進入檔案室 之人所取走,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尚難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⒉莊堡欽就有無獎勵被告之事,先於監察官 調查時明確表示被告不可能敘獎;其後於偵查中陳稱其有建 議給3點獎勵,但在會議上遭指揮官拒絕;迨第一審審理時 又稱會議上是建議給被告3點獎勵,並未遭到否決等語;所 述前後不一,已有疑義。且被告既經莊堡欽建議敘獎,自應 列在彙整之會議書面資料中,始能進行討論;惟莊堡欽於距 離案發時間最近之監察官調查時,卻稱指揮官手稿及原始資 料均無被告之獎勵,意即被告根本未列冊供討論,莊堡欽所 言已自我矛盾。而莊堡欽於偵查中所稱其曾建議給被告記功 1支卻遭指揮官拒絕;然李忠發於第一審審理時稱不會將獎 勵整個劃掉,只可能更改點數等語,足見莊堡欽所述已有瑕 疵。⒊黃慧娟僅負責線傳及核對內容與紙本獎勵名冊有無一 致,則被告既已提供蓋有關防之文件,並符合線傳要求,何 以黃慧娟仍強調被告當時並未提出指揮官批示之簽呈?況黃 慧娟既非指揮官,竟就被告提出之獎勵名冊自忖指揮官不會 給獎,與李忠發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稱每個人於該群有至少1 點、2點或3點之獎勵,即使被告剛調來就產假,仍應最少有 1點獎勵等語不同。黃慧娟所述與其他證人歧異之處,亦有 疑義。⒋依卷附五三工兵群112年12月8日陸六顓忠字第11202 15185號函及檢附之獎勵名冊記載,其中記功5支者共5人中 ,似有3人職務屬業務士性質;此與李忠發所稱:其能肯定 被告未獲15個獎點等於5支小功之獎勵,因為被告是業務士 ,管事不管兵,獎點到15點,全軍營都會知道,大家會認為 文書士、業務士,獎勵怎麼會比一般在部隊、連隊戰備、執 行任務的人還高等語,亦有未合。⒌本案在監察官及憲兵司 法警察調查階段,有關被告是否偽造文書之資料理應妥善保 存;惟莊堡欽於第一審審理時卻證稱憲兵隊調查前原始檔案 應該還在,系爭獎勵案之書面及電腦資料後來都不在等語, 已有乖違常理之處。又依李忠發及莊堡欽於第一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應有獎勵,惟原審向五三工兵群調取系爭獎勵案相關 資料,卻未見被告之獎勵;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11月2 2日國陸人整字第1120217213號函覆稱國軍「線傳碼」相關 交易紀錄電子檔僅保留1年等語,然何以其他官、士兵獎勵 資料仍在,僅獨缺被告部分,致無從比對判斷。本件既無指 揮官手稿或原始獎懲資料檔案可資佐憑,則被告有無就獎勵 名冊為不實之登載,仍無從遽予認定(見原判決第3至8頁) 。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  ㈡上訴意旨雖稱原判決僅憑莊堡欽等人關於枝節部分之敘述稍 有微疵,及原始獎懲資料文件與檔案業已滅失未據扣案等節 ,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惟查:⒈就本案查獲經過 以觀,係因109年3月22、28日先後經不明人士在臉書粉絲專 頁指摘被告所獲獎勵與其工作表現並不相當,始由陸軍第六 軍團指揮部介入調查;而五三工兵群指揮官李忠發、行政官 莊堡欽均為參與系爭獎勵案評議會議之重要成員,群部連人 事士黃慧娟則負責將令文線傳至陸軍第六軍團,與被告所獲 獎勵之議決過程及核定內容是否妥洽、相關令文後續處理有 無發現異常等情,其等3人均屬利害相關。則在部隊監察官 對莊堡欽、黃慧娟進行訪談,或李忠發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到庭作證時,其等既已得悉被告所獲獎勵遭人爆料並 質疑敘獎不公,能否如實陳述各自處理系爭獎勵案之完整經 過而毫無保留,已非無疑。且莊堡欽對於該次會議究竟有無 給予被告功獎乙情,確有前後不一之明顯瑕疵,此情攸關起 訴事實認為被告將系爭獎勵案變造為5支小功前之原始紀錄 ,足以牽動被告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範圍之認定, 尚非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枝節事項。至於黃慧娟縱使曾向 被告質疑其獲獎情形,然被告既已表明長官批示資料在行政 官那邊,而足供黃慧娟自行聯繫查證,縱使被告未再積極提 出其他資料,應無從遽予推論被告確有虛列自己獲記功5支 之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因被告為系爭獎勵案實際受惠之 人,即謂被告所辯其不知主官為何給獎乙情不足憑採,並認 李忠發、莊堡欽、黃慧娟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可採,難認允 洽。⒉李忠發雖稱被告是業務士,管事不管兵,給予15獎點 全軍營都會知道等語;然其所述倘若屬實,以被告擔任五三 工兵群群部連人事士之業務職掌,對此獎點遠高於一般敘獎 標準,且易於為人察覺、舉發,亦不致毫無所悉;且系爭獎 勵案涉及之士官人數非少,相關令文及獎勵名冊勢將送至獲 獎士官所屬單位及本人存查,客觀上顯難不為五三工兵群指 揮官、行政官及其他人事幕僚所察覺。檢察官主張本案係由 被告將指揮官手稿中之獎勵結果變造為5支小功即15獎點, 則被告此舉豈非刻意引人非議,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尚屬有 疑。尤其五三工兵群獲得記功5支之業務士並非絕無僅有, 與李忠發前揭所述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系爭獎勵 案對被告核予小功5支、15獎點與該單位慣例不符等情,亦 有未合。⒊莊堡欽係於108年11月間指示被告就系爭獎勵案進 行彙整,距不明人士於109年3月間之前述爆料未達半年;攸 關系爭獎勵案評議過程之指揮官手稿、會議紀錄之紙本文件 及電子檔案,竟遺失無著或硬碟損壞,致無法還原會議當時 之真實結論為何,確有違背常情之處。本件既無指揮官手稿 或原始會議資料可資比對,以判別被告究竟有無更動敘獎結 果,原審因認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所為論斷,尚屬適法,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採證認 事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 五、依上說明,檢察官上訴指摘各情,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072-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 上 訴 人 許條根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條根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 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擔任社區防火管理人之職務已久,但 告訴人翁國華在接任社區主委後,卻命令上訴人送交消防講 習訓練合格證書(下稱系爭證書)以利審核;上訴人認為翁 國華故意找其麻煩,但因對方職位較高,只好在不情願之情 形下,將系爭證書投入翁國華之信箱,並書寫不用退還等文 字,但此僅為一時氣話。嗣上訴人遭到解職,而系爭證書為 其私人財物,理當物歸原主;且翁國華既聲稱是上訴人自動 將證書投入信箱,就算誤投而由翁國華所拾得,仍應將該物 退回;惟屢經上訴人催討仍不歸還,上訴人因而據實提告侵 占,最終亦由檢察官將系爭證書交還上訴人,足見其應無原 判決所認定之誣告犯行。且翁國華另案對其提起誣告之刑事 告訴,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判決僅因上訴人 一時氣話而對其判罪,顯然不公不義,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 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 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翁國華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上訴人在系爭證書上自行註記「本證書要就給您,不用退還 ,我不要了」等文字後,自行投入翁國華住處之信箱,事後 卻提告翁國華涉嫌侵占系爭證書;上訴人在提告前,且未曾 向翁國華索討系爭證書等情。復說明:上訴人明知系爭證書 係其自行投入翁國華住處之信箱,並註記上述文字而表示拋 棄所有權,翁國華即無返還義務,自無侵占可言;上訴人明 知此情,卻仍具狀提告翁國華涉犯侵占等罪嫌,顯非出於懷 疑或誤會,足徵上訴人係意圖使翁國華受刑事處分而虛構前 述事實,據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因翁國華於另案偵查中 返還系爭證書,而影響上訴人誣告犯行之成立等旨(見原判 決第2至5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而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況上訴人 既於系爭證書上自行書寫「不用退還,我不要了」等文字, 已將其拋棄所有權之主觀意思表彰於外,使翁國華及第三人 一望即知其意,上訴人非可率謂其僅為一時情緒用語而冀圖 卸責。且依翁國華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述,及上訴人於其所提 告妨害自由案件警詢時坦承:「(問:你有無向翁國華拿回 你的消防講習訓練合格證書?)……我也沒有向翁國華要過」 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89號卷第13頁),顯 然上訴人在提告前並無向翁國華索討系爭證書遭拒情事,而 與上訴意旨所稱翁國華侵占其所有物且拒不返還等情不符。 至於上訴人所提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情節尚屬有別, 法院自不受拘束,尚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 述說詞,依憑己意,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283-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 上 訴 人 陳育德 劉育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8號,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4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育德、劉育瑋(以下合稱 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各處 有期徒刑2年),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駁回上訴人等 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育德部分:陳育德與劉育瑋相識近15年,劉育瑋係基於信 賴陳育德之緣故,才會為陳育德提供帳號並依指示轉帳及提 款,難認陳育德與劉育瑋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等語 。 ㈡劉育瑋部分:古美珠之供詞反覆且矛盾不一,其審判前不利 於劉育瑋之證詞可信度較低,無法排除劉育瑋與古美珠之間 有借貸關係,亦可能係因古美珠記憶不清及為圖脫免罪責, 始作出不利於劉育瑋之陳述,不應以此作為劉育瑋有罪之判 斷依據。且古美珠向劉育瑋借錢乙節,有相關書面證據可佐 ,並有翁明杰、陳育德之證詞為證。本件除轉匯紀錄外,並 無其他足以證明劉育瑋為詐騙共犯之積極事證;原判決不採 前揭有利於劉育瑋之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 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 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古美珠、告訴人邱美惠之陳述及其他證據資料 ,認定陳育德先向古美珠借用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並指示古美珠將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至劉育 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邱美惠之女 兒且急需購屋,致邱美惠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320萬元至古美珠前揭帳戶後,即由陳育德或詐欺集團成員 將其中60萬元轉匯至劉育瑋上述帳戶,另經劉育瑋親自或指 示翁明杰提領及層轉部分款項至陳育德之台新銀行及第一銀 行帳戶,再由陳育德轉匯或提領等情(見原判決第4至6頁) ;並說明:古美珠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係陳育德與其一同 前往銀行申辦提款卡及辦理約定轉帳事宜,其未曾向劉育瑋 借過錢,轉匯至劉育瑋帳戶內之60萬元並非用以償還欠款, 其在第一審準備程序稱有跟劉育瑋借錢,是因上訴人等在開 庭前說如此陳述就不會有事等語;且古美珠在完成約定轉帳 設定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其帳戶作為詐騙邱美惠匯入款 項之用,二者具有高度關聯性;至於劉育瑋於偵查及第一審 就其與古美珠間之借款原因、金錢及過程等說詞前後不一, 且劉育瑋於偵查中所提出本票之發票日期,均在其所稱借款 予古美珠時間之後,受款人欄亦無記載,無法證明係由古美 珠向劉育瑋借款;而陳育德則未能提出其曾借款給劉育瑋之 證明文件,劉育瑋於偵查中亦未提及曾向陳育德借款,且陳 育德於偵查及第一審就劉育瑋是否有簽立借據乙節,所述並 非一致;足徵劉育瑋稱古美珠帳戶轉給自己之60萬元係用以 償還借款,及陳育德稱劉育瑋所匯23萬元係償還先前欠款之 辯解均屬無憑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9至10頁)。已就上 訴人等所為何以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古美珠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何以可採、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 辯解何以均不足取等,均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 捨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亦非僅憑金融帳戶之提款、轉匯紀錄 即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自不能指摘為違法。另依陳育 德、翁明杰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陳育德係表示劉育瑋未 曾向其提起古美珠之事,翁明杰則稱劉育瑋有說過古美珠要 跟他借錢(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282、297頁),均未親自見 聞古美珠向劉育瑋借款之經過,自不足以證明劉育瑋前揭所 辯屬實,尚難以此而為有利於劉育瑋之認定。上訴人等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令之違誤,係就原判決 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上訴人等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 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 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 詐欺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 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 提高其法定刑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件上訴人等之行為雖符合詐欺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等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 之情形,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 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 詐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餘地。劉育瑋上訴意旨提及詐欺條 例等新法對其較為有利,應優先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頁),應有誤會。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662-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 上 訴 人 陳宓慈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7、4104、4422 、5670、6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並改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但書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陳宓 慈被訴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2罪(2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其中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判 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就前述被訴2罪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 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想像競合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經敘明所憑之證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併就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嗣於 審判中更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所辯:其因經濟不佳而在網 路上找到作髮束的家庭代工,對方有提供照片、身分證資料 及地址,因此相信對方;依其個人智識能力、生活經驗與反 應能力及所面對者之言詞技巧,並無法判斷詐欺集團的話術 ,才會被騙而提供自己使用中之帳戶資料;觀之其與詐欺集 團對話,雖有所懷疑,但已盡力查證等語,詳述其不可採之 理由外。有關上訴人對本案之代工求職可能涉及詐欺行為已 有預見,復未進行有效查證,為貪圖來源可疑之補助金,於 短短不到1天,一次寄出多達5張提款卡予不詳之人,如何可 以預見該等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進出帳戶之款 項可能是犯罪所得,因此得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仍容任 對方作為犯罪使用,而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之故 意,亦詳予論斷、說明(見原判決第2至4頁)。核其認定, 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所為之論斷、說明亦不違經驗、論理 法則。上訴意旨仍重複其於原審之辯解,泛稱上訴人係遭詐 欺集團之手法與話術矇騙,於寄出提款卡時,已完全相信對 方係合法家庭代工公司,原判決不採納有利上訴人之事實, 且未就卷內客觀證據何以足認上訴人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 」加以推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審另認「被告未再 關心代工之事...被告因對方傳送之合約內容怪異、對其是 否為詐騙集團成員產生懷疑」,然並無證據支持其推論,其 據此推論上訴人已有預見,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而有違證據法 則等語。經核,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 之違法或不當,或僅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 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上訴人雖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歷次審判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較有利於上訴人;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審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其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115-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 上 訴 人 韓乃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韓乃真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及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 網銀帳密),是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最脆弱 處境,並提出本院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 令為證;又其未曾使用網路銀行,亦未有接觸或使用虛擬貨 幣之交易經驗,原判決逕以一般人標準認定其有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詐欺集團要求約定轉帳、虛擬貨幣程 式等均與貸款無關,並以上訴人與「林建嵐貸款專員」對話 截圖為證;然詐欺集團之要求與上開截圖有時間順序之前後 矛盾,原判決已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經「林建嵐貸款專員」告知「要做資料」認 定其有詐貸之意圖,進而認定其有幫助洗錢之故意;然上訴 人就其他信用貸款遵期還款,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 不願還款」之故意,原判決未說明依何證據認定,復未說明 與洗錢不確定故意之關聯何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仍使用中信銀行帳戶墊繳信用貸 款;原判決就上訴人111年9月間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時是否 有繼續使用帳戶之事實,所為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上訴人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而為幫助洗錢犯 行,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併就上訴人 否認犯行及所辯:⑴上訴人為辦理貸款而依對方指示去做, 對方說是銀行作業、要辦理網路銀行比較方便;⑵上訴人未 曾從事金融業,亦無類似交付帳戶經歷,當時因被迫搬離住 所,且需履行損害賠償判決,處在類似重利罪被害人之需款 孔急狀況,並不知道提供帳戶會作為不法用途;⑶上訴人所 提供之帳戶有綁定自動扣款,並曾用來收受薪水及政府之紓 困補助,與一般人頭會提供不太使用的帳戶情形不同;⑷上 訴人在對話中,曾以通話及文字方式求證代辦貸款是否合法 ,更在發現自己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質問對方,可見其應該 有受騙可能性;⑸上訴人未從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過程中獲得 報酬,並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詳予指駁、說明, 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略以:⑴一般人若欲申辦貸款,衡情 應交付個人之身分及信用資料、財力證明,核貸通過後,放 款機構亦僅須知悉欲撥款之帳戶帳號即可,實無須交付貸款 人自己帳戶之網銀帳密,此為社會上之正常借貸模式,非必 有從事金融業經驗之人始能知悉;上訴人為年逾40歲、智識 健全之成年人,前亦有向中信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成功之經驗 ,自難諉為不知。⑵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雖曾作為匯入薪 資或紓困帳戶使用,然此為本案發生1年多前之往事。況上 訴人提供中信銀行、郵局帳戶時,帳戶餘額分別為0元、46 元,除無需顧忌各該帳戶會受有金錢損失外;亦顯示其有嚴 重信用瑕疵,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或民間放貸均不可能 核准貸款。且依上訴人所述,其從未與所稱之貸款業者親自 接觸辦理,亦未提供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更自陳:其向銀行 貸款資格不符合,「林建嵐貸款專員」向我要本案2帳戶之 網銀帳密,說要做資料等語,益見上訴人顯已知悉其所接觸 之對象非僅並非正派之貸款代辦業者,甚且欲製作虛假資金 之進出金流。⑶再由上訴人與「林建嵐貸款專員」之對話截 圖以觀,足見上訴人自知對方向其索要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 ,及要求進一步完成共達三層之轉帳帳戶約定手續,另須下 載虛擬貨幣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設定提供程式帳密等舉動 ,均與上訴人所稱欲申請貸款一事毫無任何關係;且最終在 上揭各帳戶內流轉之金錢竟供以應用程式購買虛擬貨幣,目 的僅為方便層層洗錢;上訴人除形式上口頭詢問其為上揭舉 動是否為詐騙外,亦未進行任何查證工作,所為顯與申請貸 款之常情相違(見原判決第3至7頁)。有關上訴人提供本案 2帳戶資料予他人,可預見其行為將導致其帳戶被利用作為 犯罪之工具,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容任其發生 ,主觀上有如何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詳予說明(見原 判決第8至9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 所為之論斷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反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 不備等違法情形。  ㈡上訴人先前就其他信用貸款是否有遵期還款;於交付本案2帳 戶資料後,曾於111年10月3日使用中信銀行帳戶墊繳信用貸 款各節,乃上訴人為維持其個人信用、避免遭追償貸款之舉 措。且被害人等受詐欺而匯款之時間均為111年10月5日,在 此之前,上訴人非不能使用該中信銀行帳戶;而上訴人提供 該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0月3日餘額為0元時,同日先存入 現金1萬元,隨即於2日內密集轉帳提款(4次)、繳放款(1 次)、轉帳(3次),於10月4日餘額再度成為0元(見偵141 78卷第281頁交易明細),上訴人顯然不會有金錢損失,更 與其自稱欲申辦貸款之作業程序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並不足以影響上訴人於本案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 認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指陳各節,係執於原審相同之辯解,或係 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 執;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 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上訴人所犯得上訴本院之幫助洗錢罪名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所列不 得上訴本院之案件,且無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理 ,應併予駁回。 六、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原審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其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2483-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 上 訴 人 許浩晟(已歿) 原審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37、31538、3 1626、32127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 為訴訟之主體,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 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而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所謂原 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其上訴係本於代理 權之作用,此項上訴權之行使,亦必以被告之生存為前提; 若被告業已死亡,則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其原審辯護人即無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餘地。因之,被告死亡後,原審辯護 人始為其利益代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查上訴人許浩晟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原審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判決後,雖於 同年月24日將判決正本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已於同 年月30日死亡,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既已死亡 ,本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原審辯護人於上訴人死亡後之11 3年6月13日,始為上訴人之利益代為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 ,其上訴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546-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63號 再 抗告 人 王振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17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王振華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第一審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再抗 告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嗣因另案而遭撤銷上開假釋;惟 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裁判之意旨,本件執行殘刑為 有期徒刑25年,業已違憲,請求暫停檢察官上開撤銷假釋之 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 際宣示其主刑、從刑裁判之法院而言。經查,再抗告人因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28 號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重訴字第98號將 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無期 徒刑,並與上訴駁回(有期徒刑4年)部分所處之刑度,改 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本院以85年度台覆 字第7號判決核准而告確定,於民國85年1月26日入監執行後 ,於97年4月17日假釋出監。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 毒品罪,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無期徒刑 假釋經撤銷,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 緝字第94號指揮執行假釋殘刑。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為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 議,而誤向第一審法院聲明係不當,而予駁回;原審以第一 審駁回之裁定於法有據,且無從補正,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敘明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亦無一事 不再理之適用,倘再抗告人就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有不 服,而欲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依法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另 行提出,不得逕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方式替代,此亦 非本件抗告程序應予審究之範圍等語。經核均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本案執行之規定並無僅給予檢察官 單一刑度執行之文義,惟檢察官仍執行再抗告人25年之殘 刑,其認定顯已違背比例原則;若鈞院認執行檢察官並無裁 量怠惰,亦請審酌系爭規定(指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是否 已違背憲法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若是,則請鈞院得依法 聲請大法官解釋;且本案適用之條文,已由最高法院依法聲 請解釋在案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6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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