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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袁國義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8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3332、74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於111年度訴字 第508號案件審理中,僅陳述110年9月間「江衍明」請我去 觀音區找他,與「江衍明」見面時另有一名男子在現場,「 江衍明」將裝有槍枝的袋子交給我,並且跟我說該袋子是現 場該男子所有,但我不知道該男子的真實姓名。後來我遭到 警方查獲時,我才只供述「江衍明」,直至借提至桃園監獄 ,我才確定「馮怡誠」就是該日跟「江衍明」一起出現,將 槍枝交給我的男子,「馮怡誠」現在已經移至台北監獄執行 。聲請人據實供出槍、彈來源即「馮怡誠」,希望減輕其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 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罪,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有本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查被告於原審案件中,曾於警詢中供稱:110年12月20日晚上 ,江衍明駕駛一輛黑色TOYOTA小客車,到平鎮區大仁街121 號,他提著一個手提包到裡面找我,進來後把包包放在座位 底下,江衍明要我幫他看一下這個包包,我問他包包裡面是 什麼,他叫我自己打開來看,我就看到1長2短的槍枝,他後 來說這幾天他朋友會過來拿,要我借擺幾天,我當時有答應 他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32號卷第37-39頁)。嗣於偵訊 中供稱:本案槍彈來源是一個叫「明哥」的人,他說要先寄 放在我這邊,當時先放在戶外水溝,「明哥」原本說會在查 獲當天(即110年12月23日)晚上來找我,還說他朋友會一 起過來,我才把槍彈拿進大仁街的屋內,後來就被警方查獲 了。「明哥」是在出事前大約2天,也就是110年12月20日深 夜,自己一個人開車來大仁街找我聊天,後來他就拿出一袋 東西說要先放我這邊,他就放在桌子底下,他也有跟我說是 槍彈,我有跟他說我已經很多案子,不要放我這邊,我會怕 ,但「明哥」說已經跟別人講好,過一兩天就會過來拿,我 也只能答應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32號卷第181-183頁) 。可見被告於原審案件中,清楚供稱110年12月20日深夜, 係「明哥」一人獨自前往大仁街並交付內有槍枝之袋子,聲 請人卻於本件聲請意旨中改稱有另外一名男子一起交付槍枝 云云,已屬有疑。  ㈢嗣原審就被告供出槍枝來源係「明哥」部分認定略以:查本 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 ,並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係「江衍明」云云,惟被告自承 「江衍明」已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字3332號卷第171頁),則檢警自未能因 此查獲槍、彈來源,更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可言,是辯護人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屬無據(見本 院卷第76頁)。  ㈣本院另就聲請人供出之槍枝來源「馮怡誠」部分,職權傳喚 其到庭,馮怡誠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確實認識袁國義,是在 桃園監獄裡面的獄友,我們是同工廠的。我跟袁國義是在監 獄裡面才認識,我在外面的時候並不認識他。我根本不認識 「江衍明」或「明哥」之人,我也沒有聽說過110年12月期 間,袁國義有被查獲槍枝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 頁)。本案聲請人僅空言指摘「馮怡誠」係當初之槍彈來源 ,未有提出任何新事證或新證據,本院不僅無從查證聲請人 供述上開槍、彈來源是否屬實,亦無從因再審聲請人供述槍 、彈之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 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因而查獲」 之情形有別。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均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開始再審。本件再 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09

TYDM-113-聲再-24-20241209-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姍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27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姍倪於民國112年8月15 日上午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龜山區文興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文 興路與文化三路34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林秉毅沿上開路口之行人 穿越道步行往文化二路34巷穿越道路,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 撞擊,使林秉毅受有左手腕挫合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 林秉毅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業達成和解,被告已依約賠償完畢,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6

TYDM-113-交易-355-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欣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欣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欣信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 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 刑人之意見等因素(未於時間內回覆),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8日 111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9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19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6日 113年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19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7月24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810號(徒刑易服社勞中,罰金業已繳清)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41號

2024-12-04

TYDM-113-聲-2975-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偉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偉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偉翔因犯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 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 卷)。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6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是依上 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 五、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 刑人之意見(無意見)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5日 112年4月1日 112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5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59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4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宜蘭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5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25號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9日 112年7月26日 113年3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宜蘭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5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25號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31日 113年4月17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25號 (經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3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47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7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67號

2024-12-04

TYDM-113-聲-3166-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 決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聲字卷)。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 刑人之意見等因素(請庭上考量受刑人係初犯且自清自白之 份上,已有深深反省並悔過,懇請將其刑期減輕),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 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取財未遂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0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5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7月16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3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36號

2024-12-04

TYDM-113-聲-3023-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宇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宇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偽造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 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 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 )。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為有期徒刑3 月、3月、3月、2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34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是依上 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 六、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毒品犯罪等整體 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未於 時間內回覆),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文書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9日 110年10月17日 110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534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88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8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62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639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63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6日 113年1月22日 113年1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62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639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6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2月5日 113年1月22日 113年1月22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95號(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6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61號 編號1-4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174號(高院113年度抗字第134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       號 4 5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7日 111年2月10日至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88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639號 113年度簡字第3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2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639號 113年度簡字第3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2日 113年8月7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6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01號 編號1-4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174號(高院113年度抗字第134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4-12-04

TYDM-113-聲-322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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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 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 決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聲字卷)。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有期徒刑3 月、5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22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 刑均當然失效。 五、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毒品犯罪等整體 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 :深深反省後,真的不想和看守所內其他人一樣,會重新開 始努力,做個更有貢獻的人,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機會) 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6日 112年5月10日 112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94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268號 112年度簡字第4348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3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4日 112年9月22日 112年10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268號 112年度簡字第4348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34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10月24日 113年1月4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09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89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5號 編號1、2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2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1日 112年8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35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9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67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9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5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67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9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6月26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0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08號

2024-12-04

TYDM-113-聲-311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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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儒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 正本、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聲字卷)。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四、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編號4所示 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 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9頁)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 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01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是依上開說明,前定 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 六、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 刑人之意見等因素(無意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23日 106年12月26日 107年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270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724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7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 判決日期 107年3月20日 108年1月16日 108年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5月1日 108年2月11日 108年2月11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611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16號 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1至6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編號1至7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對未成年人性交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7、8月間某日 107年3月23日 107年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591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61號、第14936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61號、第149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侵簡字第4號 107年度訴字第846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 107年度訴字第846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08年6月26日 108年9月11日 108年9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侵簡字第4號 107年度訴字第846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 107年度訴字第846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7月22日 109年1月7日 109年1月7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173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79號 編號5、6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號1至6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編號1至7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編       號 7 8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有期徒刑1年5月(4次) 有期徒刑1年4月(5次)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22日 107年1月17日、107年3月27日、107年3月28日、107年4月11日、107年3月31日、107年4月2日、107年4月16日、107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6148號、第31645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1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17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9日 113年4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17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日 113年5月21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9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27號 編號1至7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編號8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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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榮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榮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 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 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 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深感愧疚,絕不再犯,誠心懺悔思 過,懇請鈞院從輕定執行刑)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8日 112年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48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8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29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3年7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29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3年7月9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801號(已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30號

2024-12-04

TYDM-113-聲-308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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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詠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詠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詠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 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 )。 四、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 刑人之意見等因素(無意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8日12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2年7月18日 112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59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7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7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7日 113年5月3日 113年4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59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7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7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6月21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3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4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72號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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