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98號
原 告 許百逸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0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七股區臺17線北
上153.9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
警交字第SZ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
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
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0月20日開
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罰鍰限於112年11月19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查無此公里處,且此道路上並無「前有測速照相
」之告示。而測速器拍照時速為73公里,原告當時車速顯示
為70公里,系爭地點雷達測速器無商檢局檢驗標章,故質疑
測速器之精準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9月16日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13公里(限速每小時60公里,時速73公里),被告乃據此裁
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予維持。
㈡查系爭地點行車速限定為60公里,舉發單位於系爭地點前方
約213公尺(臺17線154.133公里處)設置有速限60公里及三
角型照相機「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各1面,提醒駕駛人
。
㈢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
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
年7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7月31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
時間為112年9月16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
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
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後發給
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
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戴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7條之2第2
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
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
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
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
內,於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600元。
」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
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條。
」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經查,系爭地點前方約213公尺即臺17線154.133公里處南向
北方向設置有速限60公里及「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各1
面,雷達測速儀器位置則設於臺17線153.95公里處,該警52
取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
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有警52告示牌及限速標誌與違
規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
),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
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舉發要件。
㈢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73公里,有採證照片可
考(本院卷第69頁)。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
,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12年7月13日
起至113年7月31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1頁)。系爭車輛違規當時尚於有效期限內,是測
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73公里,堪屬可信。又原告空言指稱查
無此公里處,惟依google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3頁),清楚
可見臺17線154公里之路牌,並無原告所稱查無此公里處之
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原
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
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2-交-1398-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