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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1號 原 告 何季樺 被 告 李俊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附民-361-20241210-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啓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何啓昭(下稱被告)因否認犯罪,不服 原審有罪判決而提起全案上訴,至檢察官則未就原判決就被 告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是被告上訴範圍及本 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欄補充本判決理由欄壹所示之 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理由欄參及肆所示之證據及理由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故意打告訴人莊○漢(下稱告訴 人),是告訴人先打我,我反抗也是應該的,我是正當防衛 ,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不否認其跌倒在地上時有踢到告訴人右小腿,但主張被告當 時係基於正當防衛,因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與被告 拉扯的時候被告跌倒,他就在地上掙扎亂踢,可見被告當時 是為了保護自己而正當防衛等語。 肆、經查: 一、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與原審 審理時之證詞及證人黃○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地有發生口角爭執;且依證人即 告訴人歷次所證述其遭被告以腳踹其右小腿之過程,均屬前 後一致,並與證人黃○翠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另證人即員警許珈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接獲報案後,將 告訴人帶回派出所,告訴人將長褲捲起來時確實有看到告訴 人右小腿之傷勢等語,復提出告訴人傷勢照片可證,可見告 訴人確實因被告以腳踹其右小腿導致本件傷勢;另原審業已 清楚說明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業已明確證稱被告 倒地時其已無對被告有任何不法侵害行為,核與證人黃○翠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被告空言辯稱其倒地後告訴人 尚有對其攻擊之行為,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依 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於倒地後以腳踢告訴人之時,告訴人尚有 何持續攻擊或準備攻擊等不法侵害之現實存在,則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被告係屬正當防衛等語自難足採;又說明固告訴 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告訴人先前對被告有拉扯、推擠、毆打 成傷之行為,然既被告倒地後,告訴人對被告之傷害行為業 已停止,被告於倒地後以腳踢告訴人當下,並未遭告訴人攻 擊或有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準備攻擊等情,難認當時有存 在現在性、急迫性之不法侵害業已開始之表徵,被告於本案 亦不符合誤想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要件,均可證明證人即告 訴人之指述為真,被告之傷害犯行堪可認定。經核原審上開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意旨中固以被告屬於正當防衛為被告 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 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 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 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 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 當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 反擊行為,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黃○翠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當時是我與告訴 人到被告之營業處向被告索討債務,被告當下拒絕並用很兇 的語氣和告訴人吵架,並出手攻擊告訴人,期間也有推打到 我,後來告訴人才和被告相互拉扯,被告站不穩就跌倒了, 他也有持續用腳攻擊告訴人,他爬起來之後又先後拉了鐵捲 門的鐵條、門口的鐮刀作勢揮舞叫囂,後來有被告訴人搶下 鐵條,鐮刀則是被告在叫囂後警察到場前他自己收起來等語 (見偵卷第95至99頁、第243至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是我們在被告辦公桌面前講話 講得不愉快,被告拍桌子站起來以後,他手要往我這邊抨擊 ,我順勢跟他推擠,第一次他是往後坐,坐在他的椅子上, 後來被告站起來又要衝過來,黃○翠叫我往後退,我們又拉 扯的時候他跌倒,他在地上掙扎亂踢,所以有踢到我的腿.. .,拉鐵捲門的鐵條就是被告家裡面在拉鐵捲門的鐵條,他 有拿鐵條要攻擊我,被我搶下來丟在旁邊,他後來又拿一支 鐮刀,後來員警到場之前,被告先拿去廚房藏起來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280頁),應認證人黃○翠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 情節為真,則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被告既為先出手攻 擊告訴人及黃○翠之人,進而與告訴人係相互拉扯,倒地後 又以腳踢告訴人,起身後復持鐵條、鐮刀等物欲攻擊告訴人 ,由被告上開與告訴人衝突之整體肢體動作觀之,此等行為 (含腳踢告訴人之行為)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應認有傷害之犯意無疑。且上開正當防 衛之情詞僅係被告空言辯稱,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供稱 其遭告訴人所攻擊之情節,於警詢時先是供稱告訴人係持椅 子砸被告,其僅有用手抵擋,沒有還手等語(見偵卷第119 頁),於偵訊中又改稱是告訴人將其推倒,其倒地後,告訴 人對其拳打腳踢等語(見偵卷第204頁),實有前後不一致 之處,已難採信,復參酌告訴人業已否認其於被告倒地後有 任何動作(見原審卷第291頁),而證人王○弘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我至現場時,被告、告訴人和黃○翠3個人都站著, 是以人跟人正常在聊天的距離約1、2公尺遠,相互在大小聲 ,我有看到被告的傷勢,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265至266頁),足見證人王○弘並未眼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肢體衝突之過程,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餘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 為本院所憑採。從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 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及辯護人徒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漢       何啓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漢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啓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漢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陪同友人黃○翠前 往何啓昭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所向何啓昭追討消費 款項,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莊○漢、何啓昭各自基於傷害之 犯意,先互相拉扯、推擠,莊○漢並徒手毆打何啓昭,何啓 昭則跌倒後腳踢莊○漢右小腿,致何啓昭受有雙肩、右上肢 、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莊○漢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黃○ 翠、莊○漢所涉侵入住宅罪嫌,及何啓昭所涉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翠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 二、案經何啓昭、莊○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兼告訴人莊○漢、何啓昭(以下均以 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莊○漢、何 啓昭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莊○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莊○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94頁),核與證人何啓昭(偵卷第117至121、123至127 、203至204頁)、黃○翠(偵卷第95至99、109至115、233至 234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何啓昭確 有受傷乙節,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許珈珈(本院卷第 273至278頁)、證人即何啓昭友人王○弘(本院卷第27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145頁)、員警許珈珈所拍攝之何啓昭傷勢照 片(本院卷第299頁下方)在卷可稽,足認莊○漢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何啓昭部分:     訊據何啓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莊○漢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莊○漢,我沒 有還手,莊○漢所受右小腿傷勢應該是莊○漢踢我所造成云云 。辯護人則為何啓昭辯護:依莊○漢所述,莊○漢右小腿所受 傷勢,係因何啓昭跌倒時手亂揮、腳亂踢,腳踢到莊○漢所 造成,乃何啓昭為防衛而不小心所致,並非故意傷害行為等 語。經查:  ⒈莊○漢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陪同黃○翠前往何啓昭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所向何啓昭追討消費款項,雙 方因而發生口角等情,為何啓昭所不爭執,並經莊○漢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77至81、83至93、237至239 頁、本院卷第279至285頁)及黃○翠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 第95至99、109至115、233至234頁)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又莊○漢於上開衝突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乙節,業據莊○漢 前開證述甚詳,且經員警許珈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接獲報 案後我前往現場處理,我在現場有幫何啓昭拍傷勢照,後續 莊○漢到派出所後,我也有幫莊○漢拍傷勢照,我以目視未見 到莊○漢受傷,係莊○漢所穿長褲捲起來才看到受傷,我目視 莊○漢、何啓昭有明顯傷勢的就是今日所提照片(即本院卷 第299頁)此2部分即莊○漢右小腿、何啓昭右手肘等語(本 院卷第273至277頁),並提出莊○漢傷勢照片(本院卷第299 頁上方)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王○弘雖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未見莊○漢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271頁 ),惟莊○漢受傷部位係右小腿,而莊○漢當時身著長褲,員 警許珈珈係莊○漢至警局捲起長褲後始看見莊○漢受傷等情, 業經員警許珈珈證述明確如前,並有前開照片在卷可參,則 王○宏因未見莊○漢遭長褲掩蓋下之右小腿傷勢所為前開證述 ,自無可採。  ⒊關於莊○漢因與何啓昭發生衝突,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經過 ,依莊○漢於警詢時證述:我和何啓昭互相拉扯,我阻擋何 啓昭並推開他,何啓昭站不穩跌倒受傷,何啓昭倒在地上時 仍用腳往我右小腿踹,造成我小腿擦傷等語(偵卷第79、93 頁),於偵訊時證述:我的小腿受傷,是何啓昭倒地時踢我 所造成,我跟何啓昭發生拉扯,何啓昭有跌倒並受傷,何啓 昭倒地時,還在原地踢,怕我攻擊他等語(偵卷第238至239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何啓昭拍桌子站起來,要往我這 邊抨擊,我跟他推擠,何啓昭往後倒坐在椅子上,何啓昭又 站起來要衝過來,我們又發生拉扯,何啓昭於拉扯時跌倒, 在地上掙扎亂踢,踢到我的腿,何啓昭倒在地上時手腳一直 亂踢,他應該是想說我會攻擊他,他為保護自己的自然反應 ,他在踢時有踢到我的腳等語(本院卷第280、282頁);另 依證人黃○翠於警詢時證述:何啓昭站起來出手攻擊莊○漢, 後來他們雙方互相拉扯,何啓昭突然站不穩就跌倒了,何啓 昭用腳繼續攻擊莊○漢等語(偵卷第97頁),其等所為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又莊○漢對於其有拉扯、推擠及毆打何啓昭 成傷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5、294頁),堪認何啓昭、 莊○漢於上開時地,先互相拉扯、推擠且莊○漢毆打何啓昭, 何啓昭因而倒地,何啓昭倒地後,在地上手揮、腳踢,腳踢 到莊○漢右小腿,致莊○漢右小腿受有前開擦挫傷。又何啓昭 係與莊○漢發生衝突,倒地後腳踢,其腳踢行為顯針對莊○漢 所為,自對其腳踢行為導致莊○漢成傷有預見,並實際致莊○ 漢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自具有傷害之客觀行為及主觀 故意。何啓昭否認其有傷害行為,或辯護人認何啓昭係不小 心致莊○漢成傷等語,均無可採。  ⒋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 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 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 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 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 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 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 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參照)。何啓昭及辯護人 雖辯稱何啓昭係正當防衛等語,惟莊○漢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何啓昭倒地時,我站在旁邊,沒有什麼動作等語(本院卷 第291頁),否認其於何啓昭倒地時對何啓昭有任何攻擊行 為,且當時在場之黃○翠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未證述莊○漢於何 啓昭倒地時對何啓昭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偵卷第95至99、10 9至115、233至234頁),而何啓昭雖於警詢時陳稱:莊○漢 拿椅子要砸我,我用手去擋,造成手肘及膝蓋多處擦挫傷, 我當時倒在地上,用手擋住避免受傷等語(偵卷第119頁) ,於偵訊時陳稱:莊○漢把我推倒,我倒地受傷,莊○漢對我 拳打腳踢,莊○漢打我,我倒地,他用手用腳踢我等語(偵 卷第204頁),然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何啓昭前開所 述屬實,即難採憑。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何啓昭倒地後 腳踢時,莊○漢對何啓昭有何持續或準備攻擊等不法侵害存 在,則何啓昭腳踢莊○漢成傷之舉,自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 衛之要件未合。何啓昭及其辯護意旨稱:何啓昭係正當防衛 等語,並無可採。  ⒌另按「誤想防衛」,係指客觀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 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 是誤想防衛之成立,除須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及出於防 衛之意思而為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 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之防衛手段亦具備必要 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所謂誤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 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 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 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 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 、妄想,或主觀上憑空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莊○漢與何啓昭 發生衝突,莊○漢固對何啓昭有拉扯、推擠、毆打成傷並致 何啓昭倒地之舉,然何啓昭倒地後,莊○漢對何啓昭之傷害 行為已停止,何啓昭於倒地後腳踢莊○漢當下,並未遭莊○漢 攻擊或準備攻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對何啓昭而言 ,當時並不存在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之不法侵害已 經開始之表徵,何啓昭應不致有所誤認,自無成立誤想防衛 可言。至莊○漢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何啓昭倒地時 還在原地踢,怕我攻擊他,或何啓昭倒在地上時手腳一直亂 踢,他應該是想說我會攻擊他,他為保護自己的自然反應等 語(偵卷第238頁、本院卷第282頁),然何啓昭行為不成立 誤想防衛,已如上述,無從因莊○漢此部分陳述遽為對何啓 昭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稱何啓昭應係過失等語,尚難採憑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莊○漢、何啓昭之傷害犯行可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莊○漢、何啓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記載莊○漢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惟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莊○漢受有此部分傷勢(本院卷第278頁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莊○漢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於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莊○ 漢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莊○漢、何啓昭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紛爭,竟相互拉扯、推擠並分別對對方為毆打、腳踢 之行為,致對方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幸傷勢均 非嚴重,參以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莊 ○漢陪同友人黃○翠至何啓昭居所進而惹起紛爭之起因,及莊 ○漢正直壯年,何啓昭則年事已長,並考量莊○漢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何啓昭則始終否認犯行,雙方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 害之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莊○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2至293頁 ),並參酌當事人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莊○漢於上開時地,因遭何啓昭持鐵捲門勾毆 打,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後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扭傷」等傷 害,因認何啓昭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經查,莊○漢固前後一致證述其左肩遭何啓昭以鐵捲門勾打到 因而受傷等語(偵卷第79、93、237頁,本院卷第280、282 至283頁),並有卷附記載莊○漢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後側 胸部肌肉和肌腱扭傷」等傷害之高堂中醫聯合診所112年9月 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7頁)及收據(偵卷第275頁)為 憑。惟觀該診斷證明書,係莊○漢於112年6月6日至高堂中醫 聯合診所就醫後始開立(偵卷第277頁),其就醫時點距離 本案發生日已有近2月之時間差,則莊○漢於112年6月6日就 醫時經診斷所受之「左側肩膀挫傷、後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扭 傷」等傷害,是否確為何啓昭112年4月7日持鐵捲門勾毆打 所致,尚非無疑;且到場處理之員警許珈珈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其目視莊○漢所受明顯傷勢僅右小腿部分,已如上述,足 見莊○漢當時左肩並無明顯傷勢,自無從徒憑上開診斷證明 書遽認莊○漢因何啓昭該日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後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扭傷」之傷害。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 尚不足使本院就莊○漢因何啓昭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肩膀挫 傷、後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扭傷」等傷害乙節,達於無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原應為何啓昭無罪之諭知, 惟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2024-12-10

TCHM-113-原上易-21-2024121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2月間係址設臺東縣○○鄉000號之法務部○○ ○○○○○○○○○○○○)受刑人。丙○○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5時5分 許,在○○○○內中央台旁之戒護區,由○○○○管理員乙○○蹲下為 其更換腳鐐時,明知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 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乙○○之臉部,致 乙○○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右側眼視力喪失、右側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經治療後,右眼視力已恢復最佳 矯正視力1.0,無永久性傷害,故未達重傷程度),並以此 方式妨害乙○○執行職務。 二、案經乙○○訴請及法務部○○○○○○○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上訴人 即被告丙○○(下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人即被 害人乙○○(下稱被害人)之證述有意見,陳稱:我用右手打 ,應該是打到被害人左邊眼睛,不會傷到被害人右眼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頁),然此實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意見, 並非爭執證據能力,是可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133-137頁),且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在前揭時地,有徒手向被害人揮拳、致被害人 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頁),惟辯稱:我揮 拳前聽到有人跟我說「這個人強姦我的老婆和妹妹」,我才 會打被害人。我患有○○○○症,於案發之前即有發病、於心理 上之刺激已無法控制自身之事實,明顯有欠缺判斷行為能力 之實。又案發時幻聽、妄想症發作,根本無法辨知事實經過 ,因備感深受其害,才當庭亂說;案發當時我確實發病,又 於病發後隔天至台東署立醫院就醫,1週後才未觀察到明顯 精神症狀,是以行為時正值發病,才會一時情緒混亂做出攻 擊行為,因此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對於外界事物之判 斷能力較一般人顯然減退之情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可證1.被告於出拳揮擊被 害人時無法排除其於案發時之攻擊行為與其幻聽、妄想等症 狀有關。2.被告出現幻聽症狀,可能與安眠藥物戒斷有關, 而被告在案發前已自行停用安眠藥物,案發後翌日即110年1 2月13日住院,起初有自語、妄想,但約於1週後就未觀察到 明顯精神症狀,益證被告案發時確有幻聽妄想症狀。惟原審 係於被告經過住院施以藥物治療,精神狀況已趨於穩定後, 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囑託鑑定,其鑑定結果是否可採 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並非無疑。綜上,請審酌被告確有 幻聽或妄想症狀,犯後坦承犯行,前從事販賣烤鴨工作,未 婚,父母均已亡故,僅有1位姊姊相依為命,為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另案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地,就被害人蹲下為其更換腳鐐時 ,徒手揮拳毆打害人之臉部,致被害人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 組織挫傷、右側眼視力喪失、右側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 ,經治療後,右眼視力已恢復最佳矯正視力1.0,眼壓15mmH g,無永久性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50-253頁),並有檢察事務官 勘驗本案發生時之監視器影像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45 號卷第7-17頁)、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同院 112年5月1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06855號函、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111年6月9日澄高字第1112450號函附卷可稽(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7號卷【下稱他77卷】 第2、210頁、原審卷第113-114頁),堪認被害人指訴之情 節真實可採,被告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2.依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照片可知:被害人於 錄影時間(下同)34秒至1分11秒,蹲下替被告解開、配戴 腳鐐,被告之右手放在其前方病床床尾。被告於1分12秒握 起右拳起身揮拳攻擊被害人之右臉部,被害人於1分13秒跌 坐在地,於1分14秒以右手撫住右眼並於1分16秒起身,其他 戒護人員於前開期間上前壓制被告,並於1分17秒至1分22秒 時阻隔被告與被害人等情,有上述勘驗筆錄及其截圖照片在 卷可參;且依上開照片可看出被害人當時蹲下並非正對被告 ,而係稍右側身在被告面前,故而被告以右手揮拳時,方打 到被害人之右臉、傷及被害人之右眼,而非打到被害人之左 臉,故而被害人確實係右眼受傷,並無疑問,被告上揭質疑 為何揮右拳不是打到被害人之左臉等語,容有所誤,並不足 取。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當時正在執行其身為監 獄管理員之職務,其遭被告揮拳擊中右眼後,即因受傷需就 醫而無法續行前開勤務,被告之行為已同時妨害被害人執行 職務甚明。  3.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復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知 悉被害人係監獄管理員,當時係出於生氣之情緒,用力揮拳 打被害人,且其知道他人可能因此受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91號卷41-42頁,原審卷第85頁 ),足認被告行為時明知被害人係公務員,其揮拳毆打被害 人之行為,會導致被害人受傷,亦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為受 傷而無法繼續執行原本之職務,仍有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妨 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足堪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揮拳毆打被害人之一行為 同時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 著減低為斷。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並無必 然、絕對之關聯,法院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 斷被告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情事。經查:  ㈠被告在○○○○受詢時陳稱:當時我認為被害人是強姦我妹妹的 人之一,出於氣憤才用右手打被害人,但沒打到,被害人的 眼睛本來就腫腫的;我沒有打到他,這點我不承認,有就有 。沒有就沒有等語(見他77卷第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稱:我揮拳前聽到不知道是誰的人跟我說「這個人 強姦我的老婆和我妹妹」,我知道實際上沒有發生過這件事 ,但聽到的時候還是很生氣、沒辦法控制情緒,才揮拳打被 害人,我知道自己揮拳打被害人,我有用力也知道別人可能 會受傷,但被害人有閃躲,所以只有擦到。被害人本來眼睛 就腫腫的,他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 頁、第189-190頁、第254、258頁),其自述當時之外在表 現,固與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攻擊我前完 全沒有說話,外觀跟一般人無異,他攻擊我後突然說一些我 對他家人怎樣、我聽不懂的話,但沒有神色怪異或激烈舉動 ,就是靜止狀態用嘴巴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50-253頁)有 其相合之處,而無法排除被告當下有出現上開幻聽之可能, 然參酌被告歷次供詞及其於證人交互詰問時,尚可對被害人 質以「我有打到你嗎,還是被你閃過」、「我是不是打到你 左邊的眼睛而非右邊的眼睛」、「你右邊眼睛本來就腫腫的 」(見原審卷第253頁)等與本案相關之事項,堪認被告於 行為時尚能清楚分辨其聽聞內容之虛實,就其主觀認知、行 為動機、內容、結果、事發過程等等均知之甚明,事後亦可 回憶並依其記憶描述當時情況。  ㈡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症狀, 並囑託該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據覆略以 (見原審卷第139-151頁):  1.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尚能配合評估回答問題,注意力稍差,邏 輯性正常,但時常以「忘記了」回答,且論述有時與過去病 歷記載不符、說詞反覆,其證詞信效度應較差。  2.依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 之病歷記載其自同年11月25日開始情緒不穩定、有時會自言 自語、有自傷行為與被害妄想,醫院因而開始重新開立抗精 神病藥物,但被告當時意識是清楚且言談切題的。  3.對照被告之病歷資料,被告最早有幻聽、妄想等症狀為109 年6月27日,發生於快速減少安眠藥物之後,且在藥物治療 後很快就緩解。依被告自述情況,其直到110年11月25日才 又有紀錄也是自行停用安眠藥物。被告於案發後之110年12 月13日住院,起初有自語、妄想等觀察,但約於1週後就未 觀察到明顯精神症狀。被告之語文理解功能對照2年前施測 結果未有顯著下降,與其學經歷尚相符。上述病程較不符合 典型之○○○○症,並慮及被告曾有飲酒時出現幻聽等情形,其 幻聽症狀不一定是○○○○症之病徵,可能與安眠藥物戒斷有關 。本案雖無法排除被告於案發時之攻擊行為與其幻聽、妄想 等症狀有關,但因被告多以「忘記了」回答當時狀況,難以 釐清其幻聽與妄想之內容,且自述知道自己當時出手攻擊其 主管,故難謂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揭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  4.○○○○症之病人於急性期可能難以辨識幻聽的真實性,但經過 藥物治療、病識感的建立之後,通常能很大程度的識別聽聞 內容的真實性。   衡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綜合被告 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被告之陳述、心理與智力 測驗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 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形式上及 實質上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等瑕疵,應可採信。又鑑定 機關參採上述資料,並非僅依憑對精神狀況已趨穩定之被告 會晤面談,即作出鑑定結論,因此被告及辯護人質疑此次鑑 定係於被告經過住院施以藥物治療,精神狀況已趨於穩定後 所為鑑定,其鑑定結果是否可採為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之判 斷依據,有所疑問等語,自有誤解,並無可採。  ㈢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鑑定結果及卷附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 11年1月25日東醫歷字第1110060839號函檢具之被告就診病 歷(見他77卷第27-185頁)所顯示被告自109年6月起出現幻 聽或妄想等症狀時起(見他77卷第109頁,至於109年3月23 日門診處分明細中之主訴【Subjective】所記載被告「覺得 工廠裡的獄友要害自己、在說自己的事,故自行申請停止下 工場並轉到其他舍房」乙節【見他77卷第100頁】,仍未脫 離現實監獄生活狀態,應尚未達妄想症狀,因此臺中榮民總 醫院之鑑定報告中認為最早出現幻聽、妄想等症狀之病歷記 載為109年6月,並無錯誤,原審認被告109年3月即已出現幻 聽或妄想症狀,應屬誤會,但不影響判決結論,附此敘明)   ,有穩定定期接受醫學治療,被告於治療期間內有症狀改善 、可藉由其他個人行為阻止幻聽等情形予以斟酌,被告經過 長期醫學治療後,確可辨別其聽聞內容之真實性,依個人意 識行動及理解其內容、效果,事後亦可回憶、描述事發過程 ,且於案發前十數日(110年11月30日)接受診治時,雖主 訴自110年11月25日開始有情緒不穩定、有時會自言自語、 有自傷行為與被害妄想之情形,然當時意識是清楚且言談切 題,有該日門診處方明細得據(見他77卷第131頁),可見 於案發前十數日,被告所謂之發病時(亦即情緒不穩定、有 時會自言自語、有自傷行為與被害妄想),其意識仍然清楚 且對答得以切題,足認被告當時縱使有精神症狀,意識及表 達能力則仍屬正常,難認被告於嗣後之案發行為時即已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準此,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責任能力不足,有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實屬無據。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亦可分辨當時情況,仍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揮拳擊中被害人之右眼, 該部位屬於人體重要且無法取代之身體部位,致被害人受有 上開傷勢,同時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情節非輕。被告犯 後雖坦認有朝被害人揮拳此一不利於己之事實,惟始終否認 犯行,至原審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 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原審卷第159-170頁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長期在監執行、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258頁)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內所載被告之個 人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裁量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至原判決雖僅記載被害人於案發時所受之傷勢,因此記載被 告當時有「右側眼視力喪失」之情形,疏未將治療結果「右 眼視力已恢復最佳矯正視力1.0,眼壓15mmHg,無永久性之 傷害」之事實予以說明,易使人誤認被害人之傷勢可能達重 傷程度,稍有瑕疵,然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已註明「未達重 傷程度」,且亦係對被告論以普通傷害罪,故上開漏未說明 並未影響整體認事用法,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對此予 以補充說明即可。  ㈢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辯護人前述辯護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均已經本院論駁如前。經核被告之上訴係就原判 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執其枝節再為事實爭辯,是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TCHM-113-原上訴-15-2024121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霆 選任辯護人 鄭敦晉律師 許峻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 俊霆(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 提出關於「刑」部分之上訴理由,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 明後,被告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當庭具狀撤 回其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 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 3頁、第151頁、第15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與「刑」有關之法令修正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 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 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 法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 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該條 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利於被 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45頁、第90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表明其對於犯罪事實不爭執,僅就「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頁),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之減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之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 6月16日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 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 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 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 於偵訊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其有涉犯一般洗 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僅就「刑」部分上訴,而未爭執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是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⒋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得 減輕其刑,惟綜合上開法定刑、處斷刑高低之比較後,係以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 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於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時遭警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輕其刑法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犯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均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之犯行依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 案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 此敘明。  ㈣、被告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目前 需單獨照顧3歲幼子,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難認其素行良好( 未構成累犯),其正值青年,具有良好工作能力,不思以正 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因貪圖日薪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 高額利益,而為本案原判決所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聽 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案發地擬向告訴人取款,俾利交 付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是由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雖非在詐欺共同 正犯結構中屬於指揮之角色,然亦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 以及審酌告訴人於本案前經同一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所生 之財物損失已達317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向告訴人再 行訛詐75萬元,幸為告訴人報警查獲而未遂,然而告訴人業 已喪失社會之信賴感,且造成國家司法訴追相關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之困難,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 生損害實非輕微;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 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況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之最低刑度已為有期徒刑參月,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及 所生損害觀之,尚無處以依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 刑最低處斷刑度有期徒刑3月有過苛而不盡情理之情形,在 客觀上尚難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 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至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 1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雖有符合累犯之前科 ,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告符合累 犯加重其刑有所主張及舉證,故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此部分 有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屬未遂,亦無犯罪 所得,應可從輕量刑且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就量刑部分,就本案被告之犯行,適用未遂犯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欲獲取不法利益,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 ,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 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態 度非差,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 人,僅擔任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及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上情 ,均據原審於量刑審酌中考量在案,已如前述,就原判決之 量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所 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況本件告訴 人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付投資款項為由,遭詐騙金額 已高達317萬元,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前揭犯行,然詐欺 集團成員又向告訴人訛詐本件75萬元投資款,雖因告訴人業 已報警處理而未遂,然告訴人已遭受重大之財物損失,且對 於社會治安及人心之信任均危害甚大,是原審之量刑實無過 重之虞,是被告請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再予減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亦為本院論駁如前,此部分上訴理由,亦應駁回。 至原審就量刑部分,固漏未審酌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輕罪減刑事由,惟本院綜合斟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犯罪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 ,與被告之輕罪減刑事由,暨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縱併將上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輕罪減刑事由列入量刑考量因子,亦 認原審之量刑尚屬適當,是此部分並無撤銷原判決改判之必 要,而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併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16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如前所述,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緩刑之要件,是被告主張給予其緩刑之諭知等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原上訴-33-2024121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82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吳綉壘(下稱告訴人)所受傷害應達重傷程度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除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内出血、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外,尚因此產生口齒不清、 記憶力差等症狀。此種腦損傷屬於不可逆,已構成刑法上所 稱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達重傷程度。原審未審酌告訴人 傷勢復原狀況,僅論以過失傷害罪,容有違誤,被告陳瓊玉 (下稱被告)所為應構成過失致重傷罪。  ㈡原審量刑過輕   原審未審酌本案被告行為漠視交通法規及交通用路人之生命 安全,手段違法情節嚴重,造成告訴人生理及心理無法抹滅 之創傷,案發迄今未曾探視告訴人,亦未道歉,犯後態度不 佳等節,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量刑顯然過輕 。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請求上訴,非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44條第3項及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 、不當可言。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 度,並表示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可知告訴 人所受腦部外傷,雖經治療,仍存有口齒不清、記憶力差等 症狀,該腦傷屬不可逆損傷,是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腦損 傷,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之重傷害等語。惟查: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是以 該條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應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 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 非本款所稱之重傷。  2.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依告訴人提出之數份診斷證明書可知: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四肢擦挫傷,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經急診住進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於同年6月1日出院(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6月13日之一般診斷書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號卷【下稱偵555卷】第35頁)。⑵於112年6月6日因有「口齒不清、記憶力差」之症狀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並經門診入院,於翌日(6月7日)接受左側開顱手術硬腦膜下血水引流,於同年月14日出院,於同年月19日、同年7月13日、同年8月10日及17日門診追蹤,建議3個月內需專人照護(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555卷第93頁)。嗣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腦部功能損傷情形,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稱:依病歷記載,病人存有口齒不清,記憶力差等症狀,與左側腦外傷有因果關係;腦傷屬不可逆損傷,經半年以上療養,若無復原,則遺存損害;勞動力須依工作性質不同而不同,原則影響日常生活20%,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9921072號、113年9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9922022號函在卷得憑(見本院卷第65、71頁)。  3.雖依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參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逾半 年後之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告訴人有口齒不清、 記憶力差之症狀,可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腦傷不可逆, 經半年以上療養仍未復原,確實遺存損害,受傷程度確非輕 微,而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有所影響。然告訴人雖有上述症 狀,其仍保有基本日常作息、行走坐臥之生活功能,是其傷 勢應尚未達到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之程度。況前 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稱: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原則影響 日常生活20%等語,顯然其身體或健康之機能尚未完全喪失 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尚未達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而僅屬普通傷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555卷第39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過失傷害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之自首要件,可認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已詳述審 酌之量刑情狀(如附件原審判決所載),且就檢察官上訴所 指:被告違法情節嚴重,案發迄今未曾探視告訴人,亦未道 歉,犯後態度不佳等節,已衡酌被告未盡駕駛注意義務、過 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情狀、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 狀整體評價,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 審量刑不當,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均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 權,應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告訴人之傷 勢已達重傷程度,且被告未曾探視告訴人,亦未道歉,犯後 態度不佳,原判決之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 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玉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5號、第8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瓊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瓊玉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駛至○○路00之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 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於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 左側超越於前方同一車道,由吳綉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不慎撞及吳綉壘所騎乘之機車左側 ,造成吳綉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 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綉壘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瓊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55卷P11至13、P77至79、本院卷P29), 並有告訴人吳綉壘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555卷P15至17 、P47至48),且有112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023年6月13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023年8月17日、2023年6月 19日、2023年12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555卷P9、P19、P21至23、P25 至31、P33、P35、P37、P89、P93、P41),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瓊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表 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555卷P39)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 要件,復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遵期到場 或到庭,亦堪認其有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未盡上開駕駛注意義 務而以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 認知差距(參見偵555卷P95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 書),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30)暨過失 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TCHM-113-交上易-122-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91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東憲(下稱被告)不服民國113年10 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91 4號),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正本,固於 同年11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只記 載「於法定期間依法提起上訴,除另狀補陳外,僅先聲名( 應為聲明之誤)如上」等語,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裁定命被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 正者,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1457-202412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俊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1年8月18日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3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24、15465號、106年度偵字第3845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9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3份、「本 件冤案之重點提示」1份、「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1份所載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 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至判決違背法令, 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 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俊彥(下稱聲請人)之供述、 同案被告鄭舜文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枝、李仲苗、黃 瑜、張廖彧安、戴黃鶯、程惠鈴、林心淋之證述,復有告訴 人程惠鈴提供之繳款收據、告訴人程惠鈴提供之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憑條、告訴人陳玉枝提供之繳款收據、告訴人陳玉枝 提出之加入互助會繳款明細單、告訴人陳玉枝提出之原審法 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林心淋之會款憑據、鄭志偉之會款 憑據、告訴人黃瑜之繳款收據、告訴人張廖彧安之會款憑據 、告訴人張廖彧安之存證信函、告訴人張廖彧安匯款至聲請 人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證明文件、告訴人林心淋、陳玉枝、張 廖彧安、戴黃鶯提供之互助會單、告訴人林心淋、陳玉枝、 張廖彧安提供之互助會約定條款內容、告訴人黃瑜、戴黃鶯 之預繳會款明細、告訴人張廖彧安之投資款證明文件、告訴 人張廖彧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廖彧安之投保合會 資料明細及各期合約金繳納明細、告訴人林心淋、程惠鈴之 報案資料、告訴人黃瑜提出之匯款紀錄及明細表影本、蔡彩 霞給黃瑜之手寫會單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黃瑜提出之民國10 5年5月1日同往蔡彩霞工作室對帳,蔡彩霞簽名出具結算表 資料影本、告訴人黃瑜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影本、105年9 月4日職務報告、聲請人提出之參加會數附表、聲請人提出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聲請人提出之渣打銀行網路銀行 (台幣存款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10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4760號函暨檢送 鄭俊彥帳戶往來明細、吳麗華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回覆函、聲 請人提出之還款方案、告訴人陳玉枝提出之說明書、告訴人 陳玉枝提出之簽收單、繳款時程明細資料、鄭舜文與會員之 LINE對話紀錄、106年12月20日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等證據, 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並 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 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 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 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 行,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1月1日訊問程序及聲請書狀指稱:聲請 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0年5月10日經警查獲後,由檢 察官起訴,經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及公益捐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於104年4月7日確定(即前案)。本件與前案屬集 合犯關係,應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原確定判決未諭 知免訴,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本案之原確 定判決業已指明聲請人係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始另再為本案 犯行,且參與前案之共犯除聲請人外,尚包括張日光、王朝 、王泓翔等人,核與本案被告即聲請人、鄭舜文之範圍有所 不同,又前案之被告所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之罪,與本案被告所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亦有不同。是以聲請人於前案所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在該 案於100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即已終止,於客觀上受一次評 價之事由亦已消滅;況前後犯行所犯罪名、共犯均不同,其 與另一被告鄭舜文共同違反銀行法之本案犯行,應係另行起 意,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 ,無從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認定本案起訴並無 違背程序規定,應為實體審理等情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第壹段第一點,該判決書第4-5頁),聲請意旨猶執此為 再審理由,顯非有據。況此乃屬於法律解釋及適用之問題, 非屬事實認定之爭議,未合於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 誤所設特別救濟之程序規定,亦難認合於再審程式。  ㈢聲請意旨另指稱:原確定判決以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判 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 聲請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之犯行,所為論斷說明,已如上述,至聲請意旨所稱違 背法令之違法,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且其 所主張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 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況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 ,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 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 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 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 定意旨足供參照)。再審意旨此部分所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 令等語,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亦有誤會。  ㈣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1月1日訊問程序及聲請書狀又指稱:本 件告訴人李仲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證明聲請人無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確定,聲請人於民事事件審理時,提 出相關匯款單據、互助會約定條款於民事案卷在卷可稽,另 提出競標之錄影光碟,均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新證 據,可以證明本案就是民法上一般的傳統互助會,原確定判 決認定標到的會員之後的會期不用再繳死會的錢是錯的,其 實是之後會期應該要繳的死會會錢由會首承擔,再由會首藉 由之後會期所收的活會會員繳納的會錢來代繳,不夠的則由 會首自己墊付,所以只有會首會賠錢,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有 4種標法有誤,其實本案只有兩種標法,一種是大家參加競 標,一種是如果沒有人標或同額競標時,以抽籤來決定。聲 請人沒有高額獲利,應該如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民事 判決所述,是13.6%的利率,且本案的7位被害人,他們獲利 早就超過他們提出來的本金,根本沒有損害等語。惟查:  1.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 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民事訴訟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 義及處分權主義,審理民事事件之法院就事實之認定常受限 於兩造主張與不爭執之事實,與刑事訴訟程序法院認定之事 實均須有證據嚴格證明者大不相同,二者之事實認定即可能 因此迥異,是刑事判決之認定不受另案民事法院裁判之拘束 ,亦非得逕行援引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民事確定裁判內容, 對刑事案件而言,並無拘束力,是縱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上 開民事判決,仍不得作為本案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況本 案所謂得標會員所收取之利率,以第一期即以1,200元得標 之會員而言,其僅需付該期之活會會員應繳納金額8,800元 ,即得收取1萬元,故而取得1,200元之利息,以此計算利率 似為13.6%(1200÷8800=13.6%,採小數點第2位無條件捨去 【下同】);然該得標者於得標後之其餘會期,均無須再付 款,亦不再取得利息,此由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會員 得標之後,其餘會期應該要繳納之死會會錢由會首承擔,會 首藉由其餘會期所收活會會員之會款來代繳,不足部分由會 首自行墊付等語一節,亦可看出會員得標後確實無須再自行 繳納死會會錢之事實,因而會員得標領取利息後,即不需再 繳納其餘會期之會錢,準此,第一期即得標之會員僅得收取 該第1個月之利息,該月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利率為月利率13. 6%無誤,然換算成年利率則確實為163.63%(1200÷8800×12= 163.63%),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錯誤;若如聲請人所指年 利率係13.6%,其概念應係指每月均繳付8,800元、並每月收 取1,200元之利息,為期1年(【1200×12】÷【8800×12】=13 .6%),然本案並非如此,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年利率僅13.6 %,自非事實,不足採取。  2.另聲請人提出競標之錄影光碟上顯示日期為100年2月10日, 其是否屬100年5月10日為警查獲之前案犯行已難謂無疑;觀 其內容雖為聲請人開標現場之錄影畫面,然以聲請人上述所 稱:會員得標後,並非不需再繳納死會會錢,而係應繳納之 死會會錢,已轉由會首承擔,由會首以該會員得標後之下一 期會期開始之活會會員所繳會錢代為繳納,不足部分由會首 自行墊付等語一節,即可知其與一般互助會係由死會會員自 行繳納每一期死會會錢之方式完全不同,遑論其他參與方式 ,顯然僅空有互助會之名,實際上根本非互助會,原判決此 部分認定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已憑前述證據詳加說明:本 件「互助會」實非民法合會或一般民間互助會,而係以聲請 人擔任會首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一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段第四點,該 判決書第24-26頁),聲請人提出競標之錄影光碟欲證其互 助會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並無二致之聲請意旨,亦係就原確定 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 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 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3.至聲請人所稱7位被害人並未受有損害一情。茲查,聲請人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規定,而以 該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按該銀 行法第29條規定乃因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 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 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 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 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 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參見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理由),是 以該規範目的係為保障金融秩序,個別被害人是否實際受有 損害,並非所問,是以聲請人執此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有誤,亦非有據。  ㈤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 據,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聲再-194-2024121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御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緝字第200、2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526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833號、第99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蕭御涵(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 欄補充、更正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之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 圍及四所示之證據及理由外,其餘被告有罪部分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因被告否認犯行而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 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5頁、第84至8 5頁、第146頁);而檢察官則未就原判決被告免訴部分提起 上訴。是本件被告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係及於本案被告有罪 部分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及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多次主張證人劉○耘、莊○維誣告、偽 證及開立假診斷證明偽造文書,並夥同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洪 ○堂作偽證,且原審疏未交代證人范○恩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 詞,並置證人歐○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於不顧,原判決顯 有疏漏;㈡監視錄影畫面之解析度相當低,以該等模糊之畫 面予以被告定罪,被告不服;㈢被告提出與證人洪○堂於案發 後之對話內容光碟,並已將該等對話內容譯文庭呈附卷,可 知被告確實無檢察官所訴之傷害等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㈠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於民國103年8月17 日1時49分07至08秒及08至09秒之畫面,並未有如證人劉○耘 等人所述被告用腳踹劉○耘之動作,且於當日1時48分43秒至 49分06秒,被告是從沙發上站起來,如果有伸腳踹向劉○耘 ,應該會踢到劉○耘的頭部或肩膀,應無踹到腹部的可能; 另依勘驗監視器畫面1時48分23至24秒,均未見被告有左手 舉高攻擊之動作,難認被告有用左手持酒瓶攻擊莊○維;㈡另 依證人歐○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未看到有人流血等語, 及證人洪○堂偵訊時所證述有看到莊○維流血,但原因不知道 等語,可見當時場面混亂,告訴人劉○耘、莊○維2人所受傷 害是否究為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所造成,容有研究之處等語 。   四、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依據證人劉○耘、莊○維及洪○堂歷次證述 之內容及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結果 ,由於該等證述內容與前揭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大致相符,並與告訴人劉○耘、莊○維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 相互吻合,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劉○耘、莊○維之證詞應堪採信 ;另再說明證人歐○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與前揭互 核一致之證人證詞與其餘證據不符,且其證詞距離案發時已 有10年以上,不足採信,核其認事用法及採證、論理法則均 無不當(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 訴人劉○耘、莊○維2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故本院引用 之證據部分應予排除證人劉○耘、莊○維2人之警詢筆錄,此 部分應予更正)。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劉○耘、莊○維、洪○堂之證詞係屬偽證,被告 劉○耘、莊○維為誣告,且偽造診斷證明書等語,然此僅係被 告片面之詞,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劉○耘、 莊○維、洪○堂等人亦未因涉及本案之偽證、誣告、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起訴判刑確定,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42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28號不 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6頁),難 認被告上開辯詞為可採信。而原審業已說明證人歐○森於原 審審理時證詞內容因與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劉○耘、莊○維 2人之診斷證明書等客觀事證不符,且其證述之時間業已距 離案發時間10年以上,極有可能因時間流逝而導致記憶不清 之情形,是證人歐○森之證詞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不 予採信之理由,原判決此等採證論理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 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等不當;至證人范○恩固於偵訊中具結證 稱:當時我有在現場,我看到在場全部的人都站起來,我也 有站起來,我其中只認識被告及歐○森,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當場我有看到一個女生有拿酒瓶,歐○森在勸阻,當時雙 方有發生口角、很吵,大家都在勸阻,後來保全就來了,我 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流血,事實上有流血的話包廂就會清掉 ,不會坐人等語(見他6004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惟細 譯該證人之前揭證詞,其係證稱「我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 流血,我有看到一個女生拿酒瓶,現場有口角,大家都在勸 阻等語,並未證稱被告於當場之行止,亦未證稱告訴人莊○ 維、劉○耘與被告之互動情形;而證人洪○堂於偵訊時則明確 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往桌子方向踹一腳,當時他的鞋子、襪 子都掉了,我也有看到莊○維右臉流血,也覺得有東西從我 頭頂飛過去,但莊○維右臉流血之原因我不知道等語(他600 4卷第17頁),則其既證稱有看到被告踹的動作,也有看到 莊○維右臉流血等情,自難僅依此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另被告固主張監視錄影畫面模糊云云。然經本院再次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影像固非十分清晰,惟仍可辨識證 人劉○耘、莊○維及被告等人之位置及行止;而依本院勘驗之 結果顯示:「播放時間2014/08/17,1時48分23秒,被告伸 起左手,往莊○維方向揮;同日1時48分24秒,被告左手前方 似握有黑色物品」,核與證人劉○耘於原審審理經隔離訊問 時結證稱:「畫面時間1:48:23是被告拿著酒瓶砸向莊○維 之畫面」及證人莊○維同於該次原審審理經隔離訊問時具結 證稱:「暫停,於畫面時間1:48:23至1:48:24,就是這 個時候被告拿酒瓶砸我」等語相符;另勘驗結果「播放時間 2014/08/17,1時49分08秒至09秒,劉○耘瞬間往後倒,退到 包廂出入口,被告似有伸手之動作」,亦與證人劉○耘於原 審審理時經隔離訊問時結證稱:「1:49:07是被告踹我畫 面」及證人莊○維於同次原審審理經隔離訊問時具結證稱: 「畫面時間1:49:07至1:49:08,就這個時候,劉○耘靠 近被告,後來又往後傾,這時候遭被告踹」等語一致,則有 證人劉○耘、莊○維之原審審理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按(見原審易緝201卷第159 、167頁;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180至181頁、第186至18 7頁),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 既經本院合法勘驗及提示,並核與證人劉○耘、莊○維、洪○ 堂歷次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尤以證人劉○耘、莊○維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可指出被告傷害劉○耘、莊○維行為之具體 時間且互核一致),自可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積極證 據。被告辯護人雖謂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之左手已被其身 體擋住,無法確認有無攻擊莊○維之動作等語,然細譯本院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103年8月17日凌晨1時48分2 3秒至24秒間,雖其左手有部分部位被其身體擋住,然因其 有將左手伸起並拉高、向莊○維頭臉部揮去之動作,故該部 分動作並未為被告之身體所擋住,仍為畫面中可見,亦可見 被告左手前方似握有黑色物品,已如前述,復佐以勘驗結果 照片17所顯示之被告、告訴人莊○維高度、相對方位與被告 左手動作及手握物品等情觀之,實與證人劉○耘、莊○維所證 述就是此時被告拿酒瓶往莊○維的太陽穴砸之情節相符,被 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為本院所採。另被告之辯護人 又主張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無拍到被告用腳踹劉○ 耘之動作,況被告係站在沙發上,如果伸腳踹向劉○耘,應 該會踢到劉○耘的頭部或肩膀云云;經查,依被告於103年8 月17日1時49分07至08秒及08至09秒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 ,被告固站立於沙發上,且因沙發椅背之高度擋住被告之下 半身,尚難看出被告腿部之動作,惟被告站立於沙發上後, 其高出劉○耘尚未達半身之高度,且由劉○耘之動作,則清晰 可見劉○耘接近被告之瞬間即有應力往後傾倒之動作,可合 理推論被告應有以腿部施力予劉○耘之動作,再者,「踹」 依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修訂本為「以腳底用力踢」、「踐 踏、踩」之字意,則被告縱使站於沙發上高出劉○耘不到半 身的高度,則其以腳往斜下方踹,其位置正巧應為劉○耘之 腹部無疑,並非如被告之辯護人謂應該會踢到劉○耘的頭部 或肩膀,而無踹到腹部的可能,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 ,亦無足採。  ㈣至被告辯護人提出被告與洪○堂於103年8月18日對話之光碟及 譯文,欲主張將譯文採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21頁 );惟細譯上開譯文內容為被告與證人洪○堂於103年8月18 日對話之譯文,且檢察官復主張此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沒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第157至158頁),是本院自不得 將此部分之譯文作為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洪○堂乙節(見本院卷第109頁) ,惟證人洪○堂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程序而 為證述,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證人劉○耘、莊○維之證詞互核相 符,亦如前所認定,則其與被告於103年8月18日對話之內容 除係屬傳聞證據,難認有證據能力外,其上開對話所述內容 多屬證人臆測之詞(如:可能是Susan剛好要丟的時候,搞 不好是她,搞不好是用左手....等語),而難以推翻證人洪 ○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證詞之憑信性,況本院認本件事 證已明,已如前述,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 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文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00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御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5 26號)、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8833號、第996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御涵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蕭御涵、劉○妘與友人洪○堂、莊○維及外籍友人Issam(中文 姓名歐○森,下稱歐○森)等人,於民國103年8月17日凌晨, 共同至臺中市○○區○○街00號「18TC」夜店消費聚會,於當日 凌晨1時47分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許),劉 ○妘因心情不佳,欲先行離席並向蕭御涵等人敬酒,嗣因劉○ 妘摔酒杯,蕭御涵見狀後心生不滿,2人因而發生口角,蕭 御涵基於傷害犯意,先與劉○妘發生拉扯,洪○堂、歐○森等 人旋試圖將2人隔開,莊○維欲阻擋蕭御涵而站在劉○妘前方 ,蕭御涵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莊○維,致莊○維受 有創傷性右臉顴骨骨折及傷口、右側顴骨弓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蕭御涵復於劉○妘向其靠近之際,承前揭傷害之接續犯 意,以腳踹劉○妘腹部,致劉○妘因而受有右手肘、腕、左手 肘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右肩挫傷、上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莊○維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御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妘及莊○維、證 人洪○堂及歐○森,共同在上開地點聚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以手拉告訴人劉○妘之手,也沒有以腳 踹告訴人劉○妘腹部,也沒有持酒瓶打告訴人莊○維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分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1、據證人劉○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於103年 8月17日,因與證人洪○堂談事情,談完後我想離開時,就拿 了酒杯跟大家敬酒要準備離開,我因為聽到有人在罵:「FU CKYOU 幹」,所以不高興,便轉身向證人洪○堂的方向,把 酒杯丟在地上,那時被告就上前拉住我的手腕,一直拉扯力 量極大,我當時請被告放手,並跟被告說這件事與被告沒關 係,被告一直不放手,還是一直拉扯我的手臂,證人莊○維 怕我遭被告攻擊,過來阻止,被告二話不說,馬上拿了玻璃 酒瓶砸向證人莊○維右臉顴骨,這時證人莊○維的臉頰開始流 血,我就往前問被告為什麼要攻擊人,被告便用腳踢了我胃 部一腳,證人莊○維趕快去跟安管人員說,並且報警打110, 隨後18TC的安管人員過來把我們拉開等語(見他字第6004號 卷第32至33頁、第4正反頁、第14至15頁,本院易緝字第200 號卷第170至171頁)。 2、據證人莊○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103年8 月17日在18TC夜店,當時證人劉○妘有拿酒杯要跟被告喝一 下,敬酒就要走了,被告的表情很不悦,被告與證人劉○妘 在拉扯,因證人劉○妘遭被告拉扯手臂,我上前阻止拉扯時 ,當時被告罵「幹你娘」,我就對被告說你在說甚麼,被告 就拿酒瓶直接砸向我的太陽穴,有揮到我的右臉顴骨,並用 腳往證人劉○妘的肚子踹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他字第6004 號卷第16頁、第17頁,他字第967號卷第51反頁,本院易緝 字第200號卷第175至176頁)。 3、據證人洪○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一開始是我與證 人劉○妘在溝通一些事情,溝通完證人劉○妘心情上可能有點 不舒服,當時證人劉○妘有在桌子上敲杯子,第2次敲就敲破 了,被告就作手勢甩手,意思就是請證人劉○妘離開,當時 在夜店聲音很吵,我有看到被告與證人劉○妘間有拉手的動 作,但不清楚是誰拉誰的手,拉扯之後就有肢體的碰觸,證 人歐○森就擋住被告,當時證人劉○妘跟被告口角,也有一些 肢體動作,我想被告會有一些動作,我就擋住被告,我就把 被告壓在沙發那邊,我是有看到被告有往桌子的方向踹1腳 ,被告的鞋子、襪子都掉了,但我不知道有沒有踹到。當時 我覺得有東西從我頭頂飛過去,因為我也被砸到頭頂,我的 傷是沒有什麼大礙,但證人莊○維的右臉有流血等語(見他字 第6004號卷第16反頁至17頁,本院易緝字第200號卷第181至 182頁、第185至188頁)。 ㈡、另自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證人劉○妘於向被告敬酒完 後,便與證人歐○森擁抱,不久證人劉○妘將杯子摔地上,被 告與證人劉○妘先互相以手比對方,隨後互推,旋即互相拉 扯,一旁之證人莊○維、洪○堂及歐○森均在旁勸阻,嗣被告 右手朝證人劉○妘及莊○維方向做揮舉之動作,斯時證人莊○ 維擋在證人劉○妘前方,證人劉○妘及莊○維均有閃躲之動作 ,證人洪○堂及歐○森隨即拉住被告,隨後證人劉○妘走向被 告並舉手朝被告方向比劃,被告則自沙發上站起,迨證人劉 ○妘欲走向沙發之際,被告朝證人劉○妘方向踢一腳,證人劉 ○妘隨即往後傾倒等情,證人莊○維見狀立刻擋在被告前面, 被告並撲向證人莊○維後互相拉扯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第200號卷第11 2至114頁、第117至130頁)。 ㈢、綜觀3名證人之前揭證述內容核與前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劉○妘及莊○維所述並非虛妄 ,堪以採信。又告訴人劉○妘及莊○維於案發後隨即前往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求治,告訴人劉○妘經診斷受有上腹部挫傷 、右手肘、腕、左手手肘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右肩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莊○維經診斷受有創傷性右臉顴骨骨折及傷 口、右側顴骨弓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 醫院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字第6 004號卷第10頁,警卷第15頁、第14頁)附卷可考,非僅與案 發時間接近,且告訴人2人所受前揭傷勢、部位,亦與告訴 人2人及證人洪○堂證述被告前揭傷害之過程,並無相左之處 ,益見告訴人2人之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㈣、至證人歐○森於審理時雖證述:我沒有看到被告用腳去踹證人 劉○妘的腹部,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有任何人有嚴重受傷的情 況云云(見本院易緝字第200號卷第163至164頁),顯與前揭 監視錄影畫面、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驗傷診斷書、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之客觀事證完全不符,可徵證人歐○森距案 發近10年後在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應為時間流逝致記憶不 復清晰而有所出入,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提高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為50萬 元以下,較不利於被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雖有數次傷害告訴人劉○妘之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 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   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上開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   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   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   該條第一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   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   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   意事項」第七點之(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   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分別於104年3月23日、同年4 月27日即繫屬於本院,自繫屬法院迄今雖已9年餘,惟審酌 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原因,其中被告曾因傳喚、拘提不到而 經本院通緝在案,有本院105年3月22日105年中院麟刑緝字 第217號通緝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第722號卷第261至263 頁),被告逃亡時間共計7年餘,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臺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字第20 0號卷第7頁)。依此,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雖已逾8年,然 其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出於被告自身事由,並未侵害其受迅 速審判之權利,自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要件不合,而 無依該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竟暴力相向, 致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勢,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 ,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等 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告訴人等之傷勢、告訴人 劉○妘之意見、及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200號卷第190至191頁、第257至2 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劉○妘向 被告敬酒後有敲酒杯致酒杯破裂之舉措,被告認告訴人劉○ 妘此舉不尊重在座之眾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當場向告訴人劉○妘辱罵「FUCK」、「幹」等穢語;及 告訴人莊○維詢問被告辱罵告訴人劉○妘什麼,被告竟另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向告訴人莊○維辱罵「幹你娘」等穢 語,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108年1 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被 告之規定,從而本案應為新舊法比較。 三、新舊法比較   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 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 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 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 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 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 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將條文中 「期間4分之1」變更為「期間3分之1」,修正後時效期間較 修正前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不利。 經比較結果,自以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較有利 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 之規定。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因修正後之規 定,僅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非字第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 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 23號解釋、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 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 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罰金刑,依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103年8月17日,其中⑴告訴人劉○ 妘部分,業於103年9月15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 始偵查,於104年3月2日提起公訴,並於104年3月23日繫屬 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105年3月22日發布通緝, 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申告單上所載之收文章、起訴書、本院送審收案戳章、105 年3月22日105年中院麟刑緝字第217號通緝書(見他字第6004 號卷第2頁、本院易字第722號卷第13至15頁、第11頁、第26 1至263頁)在卷可憑。因此,本案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自1 03年8月17日起算5年,依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因逃 匿而通緝,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即1年3月期 間,共計為6年3月。又依前開修正前83條第1項規定,追訴 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起訴(即104年3月2日)至法院發布通緝為止(10 5年3月22日)之期間(即1年20日)應予加計,扣除提起公訴日 (即104年3月2日)至法院繫屬日(即104年3月23日)之期 間(即21日),是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 0年11月16日完成;⑵告訴人莊○維部分,業於104年1月29日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於104年4月16日追 加起訴,並於104年4月27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 本院於105年3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上所載之收文章、追 加起訴書、本院送審收案戳章、105年3月22日105年中院麟 刑緝字第217號通緝書(見他字第967號卷第1頁、本院易字第 730號卷第11至13頁、第9頁、第151至153頁)在卷可憑。因 此,本案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自103年8月17日起算5年, 依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該 追訴權時效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因逃匿而通緝,應另行加計 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即1年3月期間,共計為6年3月。又 依前開修正前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 止進行,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追加起訴( 即104年4月16日)至法院發布通緝為止(105年3月22日)之期 間(即11月6日)應予加計,扣除提起公訴日(即104年4月16 日)至法院繫屬日(即104年4月27日)之期間(即11日),被 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10年10月12日完 成。綜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部分,均已 時效完成,爰均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文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雲昌、沈淑宜、謝怡如、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2024-12-10

TCHM-113-上易-672-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呂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89、9598、98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0、86頁) ,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1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 表示(見本院卷第50、8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共 12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毒次數雖達12次,惟每次販賣之 數量非鉅,與專門販賣毒品之犯罪集團迥不相同;且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犯罪性質與本案販 賣毒品毫不相干,不應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復考量被告僅 高中畢業,所能從事之工作有限,目前從事道路施工之工作 ,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有年邁母親及患有智能障 礙之胞兄需扶養,所處環境無他人予以協助,一人肩負家中 經濟重擔,壓力十分龐大,因一時思慮未周,不慎誤入歧途 ,鋌而走險觸犯刑章,其處境值得同情,有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事,請再次審酌上情,撤銷原審判決,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歷審均自 白不諱,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外,請審酌被告販賣對象僅4人,行為時年僅25歲,請斟酌 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於民國108年 間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惟該案執 行完畢後,距離本案已4年多,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請衡酌被告就其犯行自始坦承不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自來水道路施工之工作、日薪1,800元等情狀,從 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㈡刑之審酌事由  1.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 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 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 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 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第二審, 而第一審判決若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原審自 不得逕行改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至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加 重等節,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應否加重其刑均未主張或陳述,僅稱「請依法論罪科 刑」、「請駁回被告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 卷第98頁)。雖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苗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頁),是被告受上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分配及責任,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刑。然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並無疑義。  2.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589號卷一第28-51頁、同上偵卷二第335-339頁、原 審卷第55-56頁、第107-109頁、本院卷第51頁),是其本案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供稱綽號「小立(音同)」之人為提供本案毒品者, 然無法提出該人之真實身分,並表示不知道該人是誰、亦無 法連絡上手以配合檢警偵辦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50頁、同 上偵卷二第338-339頁、原審卷第57頁),自無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可能。  4.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共12 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縱量處最低刑度,亦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法重之情 形。再者,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圖私 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分別予盧俊元、 林厚任、高紹鈞、邱定毅等4人,共計販賣12次,毒害他 人身心健康,且扣案之愷他命數量7包、咖啡包高達83包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實難認在 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倘復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 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各次販賣數量非鉅、及其前述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之工作及需扶養母親、智能障礙胞兄、需負擔 家中經濟以致壓力龐大,一時思慮不周,誤入歧途之犯罪 動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尚非得據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 刑,附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均為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 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給他人牟利,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 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現又再犯,足見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就其犯行自始坦承不諱,暨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道路施工工作、 日薪1,600元、有母親、具智能障礙之哥哥需扶養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9罪)、3年7月(3罪) 。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2月。  3.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 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又被告雖構成累犯, 然因檢察官未為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法院因而未 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得 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 價,原審乃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作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認被告有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品行,以之作為量刑因子之一,核屬有據。被告 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不應審酌前案犯行,及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 人主張從輕量刑及斟酌是否再予酌減其刑等語,均無理由, 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0

TCHM-113-上訴-1061-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謙遜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李謙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謙遜(下稱受刑人)如附 表所示各罪,係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數罪,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為避免定執行刑時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背比例原則、罪責原則,並考量生命有限,及刑罰對受刑人 造成之痛苦程度,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請求考量受 刑人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犯後對犯罪事實坦言不諱、深感 懊悔,受刑人入監後對家庭所生重大影響等情事,爰提起抗 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聲請 為正當。而綜合觀察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竊取 他人財物而觸犯刑法第320條或第321條之竊盜罪,各罪之罪 質及侵害法益種類屬相同,且多係前往選物販賣機(娃娃機 )店行竊或拆卸竊取車牌,犯罪手法多類似相近,而上開竊 取他人財物之犯行,除附表編號3、4、6係於111年6月20日 、111年7月13日、111年10月28日所犯外,餘均係在112年1 月23日至112年2月25日間(29罪)之短期間內反覆為之,可 知受刑人所犯各罪的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自應避免過度 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刑。準此 可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 0月,雖仍在合法範圍內,惟本院認依上情而論,本件容有 過度評價不當之處。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前詞指摘原審 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為免 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應由本院 自為裁定。  ㈡本院考量本案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6年,並受如附表所示前曾定應 執行刑之罪及未曾定應執行刑之罪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附 表編號1至10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附表編號11 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3前曾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15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未 曾定刑之附表編號12、14各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合計9年) 之拘束;又受刑人所犯皆為竊盜罪,且各罪之罪質、犯罪動 機及行為手段亦均相同,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 預防需求,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 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李謙遜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2罪 有期徒刑3月-4罪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02/07 112/02/14 112/02/08 112/02/20 112/02/25 112/02/25 111/06/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2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701號、112年度偵字第154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61號 112年度易字第1264號 判決 日期 112/06/26 112/07/3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61號 112年度易字第126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7/25 112/08/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 得 備註 1.編號1至2前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5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5月 2.編號1至10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號1至10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10/28 112/01/30 111/07/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701號、112年度偵字第1548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81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8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26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834號 112年度易字第661號 判決 日期 112/07/31 112/10/13 112/11/2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26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834號 112年度易字第66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24 112/11/14 112/12/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 否 備註 編號1至10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4罪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02/14 112/02/14 112/02/14 112/01/31 112/02/20 112/02/13 112/02/13 112/01/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914、22815、22823、22933、2335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440、246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70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6號 判決 日期 112/09/25 112/11/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70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0/24 112/12/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 否 備註 1.編號7前經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決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2.編號1至10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1.編號8前經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決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2.編號1至10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號1至10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2罪 有期徒刑9月-2罪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02/01 112/01/24 112/02/01-4次 112/02/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440、24687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87、4810、605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1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94號 判決 日期 112/11/15 113/01/04 113/03/12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9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2/12 113/02/07 113/04/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 否 否 備註 1.編號10前經臺中地院112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2.編號1至10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號11前經南投地院112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2罪 犯罪日期 112/02/08 112/02/10 112/02/11 112/02/15 112/01/31-3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863、25834、26545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0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698、9878、16918號及112年度偵緝字第988、9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136號 112年度易字第961號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判決 日期 113/03/06 113/04/15 113/07/2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136號 112年度易字第961號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18 113/05/09 113/09/0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 否 否 備註 編號13前經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13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編號15前經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2024-12-09

TCHM-113-抗-66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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