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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1號 原 告 何季樺 被 告 李俊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附民-361-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御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緝字第200、2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526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833號、第99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蕭御涵(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 欄補充、更正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之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 圍及四所示之證據及理由外,其餘被告有罪部分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因被告否認犯行而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 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5頁、第84至8 5頁、第146頁);而檢察官則未就原判決被告免訴部分提起 上訴。是本件被告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係及於本案被告有罪 部分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及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多次主張證人劉○耘、莊○維誣告、偽 證及開立假診斷證明偽造文書,並夥同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洪 ○堂作偽證,且原審疏未交代證人范○恩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 詞,並置證人歐○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於不顧,原判決顯 有疏漏;㈡監視錄影畫面之解析度相當低,以該等模糊之畫 面予以被告定罪,被告不服;㈢被告提出與證人洪○堂於案發 後之對話內容光碟,並已將該等對話內容譯文庭呈附卷,可 知被告確實無檢察官所訴之傷害等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㈠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於民國103年8月17 日1時49分07至08秒及08至09秒之畫面,並未有如證人劉○耘 等人所述被告用腳踹劉○耘之動作,且於當日1時48分43秒至 49分06秒,被告是從沙發上站起來,如果有伸腳踹向劉○耘 ,應該會踢到劉○耘的頭部或肩膀,應無踹到腹部的可能; 另依勘驗監視器畫面1時48分23至24秒,均未見被告有左手 舉高攻擊之動作,難認被告有用左手持酒瓶攻擊莊○維;㈡另 依證人歐○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未看到有人流血等語, 及證人洪○堂偵訊時所證述有看到莊○維流血,但原因不知道 等語,可見當時場面混亂,告訴人劉○耘、莊○維2人所受傷 害是否究為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所造成,容有研究之處等語 。   四、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依據證人劉○耘、莊○維及洪○堂歷次證述 之內容及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結果 ,由於該等證述內容與前揭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大致相符,並與告訴人劉○耘、莊○維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 相互吻合,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劉○耘、莊○維之證詞應堪採信 ;另再說明證人歐○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與前揭互 核一致之證人證詞與其餘證據不符,且其證詞距離案發時已 有10年以上,不足採信,核其認事用法及採證、論理法則均 無不當(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 訴人劉○耘、莊○維2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故本院引用 之證據部分應予排除證人劉○耘、莊○維2人之警詢筆錄,此 部分應予更正)。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劉○耘、莊○維、洪○堂之證詞係屬偽證,被告 劉○耘、莊○維為誣告,且偽造診斷證明書等語,然此僅係被 告片面之詞,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劉○耘、 莊○維、洪○堂等人亦未因涉及本案之偽證、誣告、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起訴判刑確定,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42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28號不 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6頁),難 認被告上開辯詞為可採信。而原審業已說明證人歐○森於原 審審理時證詞內容因與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劉○耘、莊○維 2人之診斷證明書等客觀事證不符,且其證述之時間業已距 離案發時間10年以上,極有可能因時間流逝而導致記憶不清 之情形,是證人歐○森之證詞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不 予採信之理由,原判決此等採證論理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 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等不當;至證人范○恩固於偵訊中具結證 稱:當時我有在現場,我看到在場全部的人都站起來,我也 有站起來,我其中只認識被告及歐○森,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當場我有看到一個女生有拿酒瓶,歐○森在勸阻,當時雙 方有發生口角、很吵,大家都在勸阻,後來保全就來了,我 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流血,事實上有流血的話包廂就會清掉 ,不會坐人等語(見他6004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惟細 譯該證人之前揭證詞,其係證稱「我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 流血,我有看到一個女生拿酒瓶,現場有口角,大家都在勸 阻等語,並未證稱被告於當場之行止,亦未證稱告訴人莊○ 維、劉○耘與被告之互動情形;而證人洪○堂於偵訊時則明確 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往桌子方向踹一腳,當時他的鞋子、襪 子都掉了,我也有看到莊○維右臉流血,也覺得有東西從我 頭頂飛過去,但莊○維右臉流血之原因我不知道等語(他600 4卷第17頁),則其既證稱有看到被告踹的動作,也有看到 莊○維右臉流血等情,自難僅依此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另被告固主張監視錄影畫面模糊云云。然經本院再次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影像固非十分清晰,惟仍可辨識證 人劉○耘、莊○維及被告等人之位置及行止;而依本院勘驗之 結果顯示:「播放時間2014/08/17,1時48分23秒,被告伸 起左手,往莊○維方向揮;同日1時48分24秒,被告左手前方 似握有黑色物品」,核與證人劉○耘於原審審理經隔離訊問 時結證稱:「畫面時間1:48:23是被告拿著酒瓶砸向莊○維 之畫面」及證人莊○維同於該次原審審理經隔離訊問時具結 證稱:「暫停,於畫面時間1:48:23至1:48:24,就是這 個時候被告拿酒瓶砸我」等語相符;另勘驗結果「播放時間 2014/08/17,1時49分08秒至09秒,劉○耘瞬間往後倒,退到 包廂出入口,被告似有伸手之動作」,亦與證人劉○耘於原 審審理時經隔離訊問時結證稱:「1:49:07是被告踹我畫 面」及證人莊○維於同次原審審理經隔離訊問時具結證稱: 「畫面時間1:49:07至1:49:08,就這個時候,劉○耘靠 近被告,後來又往後傾,這時候遭被告踹」等語一致,則有 證人劉○耘、莊○維之原審審理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按(見原審易緝201卷第159 、167頁;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180至181頁、第186至18 7頁),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 既經本院合法勘驗及提示,並核與證人劉○耘、莊○維、洪○ 堂歷次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尤以證人劉○耘、莊○維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可指出被告傷害劉○耘、莊○維行為之具體 時間且互核一致),自可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積極證 據。被告辯護人雖謂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之左手已被其身 體擋住,無法確認有無攻擊莊○維之動作等語,然細譯本院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103年8月17日凌晨1時48分2 3秒至24秒間,雖其左手有部分部位被其身體擋住,然因其 有將左手伸起並拉高、向莊○維頭臉部揮去之動作,故該部 分動作並未為被告之身體所擋住,仍為畫面中可見,亦可見 被告左手前方似握有黑色物品,已如前述,復佐以勘驗結果 照片17所顯示之被告、告訴人莊○維高度、相對方位與被告 左手動作及手握物品等情觀之,實與證人劉○耘、莊○維所證 述就是此時被告拿酒瓶往莊○維的太陽穴砸之情節相符,被 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為本院所採。另被告之辯護人 又主張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無拍到被告用腳踹劉○ 耘之動作,況被告係站在沙發上,如果伸腳踹向劉○耘,應 該會踢到劉○耘的頭部或肩膀云云;經查,依被告於103年8 月17日1時49分07至08秒及08至09秒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 ,被告固站立於沙發上,且因沙發椅背之高度擋住被告之下 半身,尚難看出被告腿部之動作,惟被告站立於沙發上後, 其高出劉○耘尚未達半身之高度,且由劉○耘之動作,則清晰 可見劉○耘接近被告之瞬間即有應力往後傾倒之動作,可合 理推論被告應有以腿部施力予劉○耘之動作,再者,「踹」 依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修訂本為「以腳底用力踢」、「踐 踏、踩」之字意,則被告縱使站於沙發上高出劉○耘不到半 身的高度,則其以腳往斜下方踹,其位置正巧應為劉○耘之 腹部無疑,並非如被告之辯護人謂應該會踢到劉○耘的頭部 或肩膀,而無踹到腹部的可能,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 ,亦無足採。  ㈣至被告辯護人提出被告與洪○堂於103年8月18日對話之光碟及 譯文,欲主張將譯文採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21頁 );惟細譯上開譯文內容為被告與證人洪○堂於103年8月18 日對話之譯文,且檢察官復主張此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沒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第157至158頁),是本院自不得 將此部分之譯文作為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洪○堂乙節(見本院卷第109頁) ,惟證人洪○堂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程序而 為證述,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證人劉○耘、莊○維之證詞互核相 符,亦如前所認定,則其與被告於103年8月18日對話之內容 除係屬傳聞證據,難認有證據能力外,其上開對話所述內容 多屬證人臆測之詞(如:可能是Susan剛好要丟的時候,搞 不好是她,搞不好是用左手....等語),而難以推翻證人洪 ○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證詞之憑信性,況本院認本件事 證已明,已如前述,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 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文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00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御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5 26號)、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8833號、第996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御涵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蕭御涵、劉○妘與友人洪○堂、莊○維及外籍友人Issam(中文 姓名歐○森,下稱歐○森)等人,於民國103年8月17日凌晨, 共同至臺中市○○區○○街00號「18TC」夜店消費聚會,於當日 凌晨1時47分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許),劉 ○妘因心情不佳,欲先行離席並向蕭御涵等人敬酒,嗣因劉○ 妘摔酒杯,蕭御涵見狀後心生不滿,2人因而發生口角,蕭 御涵基於傷害犯意,先與劉○妘發生拉扯,洪○堂、歐○森等 人旋試圖將2人隔開,莊○維欲阻擋蕭御涵而站在劉○妘前方 ,蕭御涵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莊○維,致莊○維受 有創傷性右臉顴骨骨折及傷口、右側顴骨弓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蕭御涵復於劉○妘向其靠近之際,承前揭傷害之接續犯 意,以腳踹劉○妘腹部,致劉○妘因而受有右手肘、腕、左手 肘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右肩挫傷、上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莊○維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御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妘及莊○維、證 人洪○堂及歐○森,共同在上開地點聚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以手拉告訴人劉○妘之手,也沒有以腳 踹告訴人劉○妘腹部,也沒有持酒瓶打告訴人莊○維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分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1、據證人劉○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於103年 8月17日,因與證人洪○堂談事情,談完後我想離開時,就拿 了酒杯跟大家敬酒要準備離開,我因為聽到有人在罵:「FU CKYOU 幹」,所以不高興,便轉身向證人洪○堂的方向,把 酒杯丟在地上,那時被告就上前拉住我的手腕,一直拉扯力 量極大,我當時請被告放手,並跟被告說這件事與被告沒關 係,被告一直不放手,還是一直拉扯我的手臂,證人莊○維 怕我遭被告攻擊,過來阻止,被告二話不說,馬上拿了玻璃 酒瓶砸向證人莊○維右臉顴骨,這時證人莊○維的臉頰開始流 血,我就往前問被告為什麼要攻擊人,被告便用腳踢了我胃 部一腳,證人莊○維趕快去跟安管人員說,並且報警打110, 隨後18TC的安管人員過來把我們拉開等語(見他字第6004號 卷第32至33頁、第4正反頁、第14至15頁,本院易緝字第200 號卷第170至171頁)。 2、據證人莊○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103年8 月17日在18TC夜店,當時證人劉○妘有拿酒杯要跟被告喝一 下,敬酒就要走了,被告的表情很不悦,被告與證人劉○妘 在拉扯,因證人劉○妘遭被告拉扯手臂,我上前阻止拉扯時 ,當時被告罵「幹你娘」,我就對被告說你在說甚麼,被告 就拿酒瓶直接砸向我的太陽穴,有揮到我的右臉顴骨,並用 腳往證人劉○妘的肚子踹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他字第6004 號卷第16頁、第17頁,他字第967號卷第51反頁,本院易緝 字第200號卷第175至176頁)。 3、據證人洪○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一開始是我與證 人劉○妘在溝通一些事情,溝通完證人劉○妘心情上可能有點 不舒服,當時證人劉○妘有在桌子上敲杯子,第2次敲就敲破 了,被告就作手勢甩手,意思就是請證人劉○妘離開,當時 在夜店聲音很吵,我有看到被告與證人劉○妘間有拉手的動 作,但不清楚是誰拉誰的手,拉扯之後就有肢體的碰觸,證 人歐○森就擋住被告,當時證人劉○妘跟被告口角,也有一些 肢體動作,我想被告會有一些動作,我就擋住被告,我就把 被告壓在沙發那邊,我是有看到被告有往桌子的方向踹1腳 ,被告的鞋子、襪子都掉了,但我不知道有沒有踹到。當時 我覺得有東西從我頭頂飛過去,因為我也被砸到頭頂,我的 傷是沒有什麼大礙,但證人莊○維的右臉有流血等語(見他字 第6004號卷第16反頁至17頁,本院易緝字第200號卷第181至 182頁、第185至188頁)。 ㈡、另自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證人劉○妘於向被告敬酒完 後,便與證人歐○森擁抱,不久證人劉○妘將杯子摔地上,被 告與證人劉○妘先互相以手比對方,隨後互推,旋即互相拉 扯,一旁之證人莊○維、洪○堂及歐○森均在旁勸阻,嗣被告 右手朝證人劉○妘及莊○維方向做揮舉之動作,斯時證人莊○ 維擋在證人劉○妘前方,證人劉○妘及莊○維均有閃躲之動作 ,證人洪○堂及歐○森隨即拉住被告,隨後證人劉○妘走向被 告並舉手朝被告方向比劃,被告則自沙發上站起,迨證人劉 ○妘欲走向沙發之際,被告朝證人劉○妘方向踢一腳,證人劉 ○妘隨即往後傾倒等情,證人莊○維見狀立刻擋在被告前面, 被告並撲向證人莊○維後互相拉扯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第200號卷第11 2至114頁、第117至130頁)。 ㈢、綜觀3名證人之前揭證述內容核與前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劉○妘及莊○維所述並非虛妄 ,堪以採信。又告訴人劉○妘及莊○維於案發後隨即前往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求治,告訴人劉○妘經診斷受有上腹部挫傷 、右手肘、腕、左手手肘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右肩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莊○維經診斷受有創傷性右臉顴骨骨折及傷 口、右側顴骨弓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 醫院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字第6 004號卷第10頁,警卷第15頁、第14頁)附卷可考,非僅與案 發時間接近,且告訴人2人所受前揭傷勢、部位,亦與告訴 人2人及證人洪○堂證述被告前揭傷害之過程,並無相左之處 ,益見告訴人2人之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㈣、至證人歐○森於審理時雖證述:我沒有看到被告用腳去踹證人 劉○妘的腹部,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有任何人有嚴重受傷的情 況云云(見本院易緝字第200號卷第163至164頁),顯與前揭 監視錄影畫面、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驗傷診斷書、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之客觀事證完全不符,可徵證人歐○森距案 發近10年後在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應為時間流逝致記憶不 復清晰而有所出入,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提高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為50萬 元以下,較不利於被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雖有數次傷害告訴人劉○妘之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 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   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上開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   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   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   該條第一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   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   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   意事項」第七點之(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   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分別於104年3月23日、同年4 月27日即繫屬於本院,自繫屬法院迄今雖已9年餘,惟審酌 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原因,其中被告曾因傳喚、拘提不到而 經本院通緝在案,有本院105年3月22日105年中院麟刑緝字 第217號通緝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第722號卷第261至263 頁),被告逃亡時間共計7年餘,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臺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字第20 0號卷第7頁)。依此,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雖已逾8年,然 其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出於被告自身事由,並未侵害其受迅 速審判之權利,自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要件不合,而 無依該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竟暴力相向, 致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勢,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 ,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等 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告訴人等之傷勢、告訴人 劉○妘之意見、及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200號卷第190至191頁、第257至2 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劉○妘向 被告敬酒後有敲酒杯致酒杯破裂之舉措,被告認告訴人劉○ 妘此舉不尊重在座之眾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當場向告訴人劉○妘辱罵「FUCK」、「幹」等穢語;及 告訴人莊○維詢問被告辱罵告訴人劉○妘什麼,被告竟另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向告訴人莊○維辱罵「幹你娘」等穢 語,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108年1 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被 告之規定,從而本案應為新舊法比較。 三、新舊法比較   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 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 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 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 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 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 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將條文中 「期間4分之1」變更為「期間3分之1」,修正後時效期間較 修正前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不利。 經比較結果,自以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較有利 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 之規定。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因修正後之規 定,僅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非字第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 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 23號解釋、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 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 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罰金刑,依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103年8月17日,其中⑴告訴人劉○ 妘部分,業於103年9月15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 始偵查,於104年3月2日提起公訴,並於104年3月23日繫屬 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105年3月22日發布通緝, 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申告單上所載之收文章、起訴書、本院送審收案戳章、105 年3月22日105年中院麟刑緝字第217號通緝書(見他字第6004 號卷第2頁、本院易字第722號卷第13至15頁、第11頁、第26 1至263頁)在卷可憑。因此,本案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自1 03年8月17日起算5年,依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因逃 匿而通緝,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即1年3月期 間,共計為6年3月。又依前開修正前83條第1項規定,追訴 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起訴(即104年3月2日)至法院發布通緝為止(10 5年3月22日)之期間(即1年20日)應予加計,扣除提起公訴日 (即104年3月2日)至法院繫屬日(即104年3月23日)之期 間(即21日),是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 0年11月16日完成;⑵告訴人莊○維部分,業於104年1月29日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於104年4月16日追 加起訴,並於104年4月27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 本院於105年3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上所載之收文章、追 加起訴書、本院送審收案戳章、105年3月22日105年中院麟 刑緝字第217號通緝書(見他字第967號卷第1頁、本院易字第 730號卷第11至13頁、第9頁、第151至153頁)在卷可憑。因 此,本案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自103年8月17日起算5年, 依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該 追訴權時效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因逃匿而通緝,應另行加計 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即1年3月期間,共計為6年3月。又 依前開修正前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 止進行,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追加起訴( 即104年4月16日)至法院發布通緝為止(105年3月22日)之期 間(即11月6日)應予加計,扣除提起公訴日(即104年4月16 日)至法院繫屬日(即104年4月27日)之期間(即11日),被 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10年10月12日完 成。綜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部分,均已 時效完成,爰均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文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雲昌、沈淑宜、謝怡如、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2024-12-10

TCHM-113-上易-672-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呂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89、9598、98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0、86頁) ,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1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 表示(見本院卷第50、8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共 12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毒次數雖達12次,惟每次販賣之 數量非鉅,與專門販賣毒品之犯罪集團迥不相同;且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犯罪性質與本案販 賣毒品毫不相干,不應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復考量被告僅 高中畢業,所能從事之工作有限,目前從事道路施工之工作 ,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有年邁母親及患有智能障 礙之胞兄需扶養,所處環境無他人予以協助,一人肩負家中 經濟重擔,壓力十分龐大,因一時思慮未周,不慎誤入歧途 ,鋌而走險觸犯刑章,其處境值得同情,有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事,請再次審酌上情,撤銷原審判決,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歷審均自 白不諱,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外,請審酌被告販賣對象僅4人,行為時年僅25歲,請斟酌 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於民國108年 間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惟該案執 行完畢後,距離本案已4年多,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請衡酌被告就其犯行自始坦承不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自來水道路施工之工作、日薪1,800元等情狀,從 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㈡刑之審酌事由  1.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 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 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 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 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第二審, 而第一審判決若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原審自 不得逕行改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至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加 重等節,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應否加重其刑均未主張或陳述,僅稱「請依法論罪科 刑」、「請駁回被告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 卷第98頁)。雖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苗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頁),是被告受上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分配及責任,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刑。然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並無疑義。  2.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589號卷一第28-51頁、同上偵卷二第335-339頁、原 審卷第55-56頁、第107-109頁、本院卷第51頁),是其本案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供稱綽號「小立(音同)」之人為提供本案毒品者, 然無法提出該人之真實身分,並表示不知道該人是誰、亦無 法連絡上手以配合檢警偵辦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50頁、同 上偵卷二第338-339頁、原審卷第57頁),自無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可能。  4.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共12 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縱量處最低刑度,亦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法重之情 形。再者,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圖私 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分別予盧俊元、 林厚任、高紹鈞、邱定毅等4人,共計販賣12次,毒害他 人身心健康,且扣案之愷他命數量7包、咖啡包高達83包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實難認在 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倘復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 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各次販賣數量非鉅、及其前述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之工作及需扶養母親、智能障礙胞兄、需負擔 家中經濟以致壓力龐大,一時思慮不周,誤入歧途之犯罪 動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尚非得據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 刑,附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均為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 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給他人牟利,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 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現又再犯,足見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就其犯行自始坦承不諱,暨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道路施工工作、 日薪1,600元、有母親、具智能障礙之哥哥需扶養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9罪)、3年7月(3罪) 。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2月。  3.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 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又被告雖構成累犯, 然因檢察官未為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法院因而未 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得 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 價,原審乃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作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認被告有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品行,以之作為量刑因子之一,核屬有據。被告 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不應審酌前案犯行,及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 人主張從輕量刑及斟酌是否再予酌減其刑等語,均無理由, 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0

TCHM-113-上訴-1061-20241210-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啓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何啓昭(下稱被告)因否認犯罪,不服 原審有罪判決而提起全案上訴,至檢察官則未就原判決就被 告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是被告上訴範圍及本 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欄補充本判決理由欄壹所示之 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理由欄參及肆所示之證據及理由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故意打告訴人莊○漢(下稱告訴 人),是告訴人先打我,我反抗也是應該的,我是正當防衛 ,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不否認其跌倒在地上時有踢到告訴人右小腿,但主張被告當 時係基於正當防衛,因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與被告 拉扯的時候被告跌倒,他就在地上掙扎亂踢,可見被告當時 是為了保護自己而正當防衛等語。 肆、經查: 一、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與原審 審理時之證詞及證人黃○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地有發生口角爭執;且依證人即 告訴人歷次所證述其遭被告以腳踹其右小腿之過程,均屬前 後一致,並與證人黃○翠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另證人即員警許珈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接獲報案後,將 告訴人帶回派出所,告訴人將長褲捲起來時確實有看到告訴 人右小腿之傷勢等語,復提出告訴人傷勢照片可證,可見告 訴人確實因被告以腳踹其右小腿導致本件傷勢;另原審業已 清楚說明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業已明確證稱被告 倒地時其已無對被告有任何不法侵害行為,核與證人黃○翠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被告空言辯稱其倒地後告訴人 尚有對其攻擊之行為,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依 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於倒地後以腳踢告訴人之時,告訴人尚有 何持續攻擊或準備攻擊等不法侵害之現實存在,則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被告係屬正當防衛等語自難足採;又說明固告訴 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告訴人先前對被告有拉扯、推擠、毆打 成傷之行為,然既被告倒地後,告訴人對被告之傷害行為業 已停止,被告於倒地後以腳踢告訴人當下,並未遭告訴人攻 擊或有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準備攻擊等情,難認當時有存 在現在性、急迫性之不法侵害業已開始之表徵,被告於本案 亦不符合誤想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要件,均可證明證人即告 訴人之指述為真,被告之傷害犯行堪可認定。經核原審上開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意旨中固以被告屬於正當防衛為被告 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 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 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 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 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 當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 反擊行為,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黃○翠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當時是我與告訴 人到被告之營業處向被告索討債務,被告當下拒絕並用很兇 的語氣和告訴人吵架,並出手攻擊告訴人,期間也有推打到 我,後來告訴人才和被告相互拉扯,被告站不穩就跌倒了, 他也有持續用腳攻擊告訴人,他爬起來之後又先後拉了鐵捲 門的鐵條、門口的鐮刀作勢揮舞叫囂,後來有被告訴人搶下 鐵條,鐮刀則是被告在叫囂後警察到場前他自己收起來等語 (見偵卷第95至99頁、第243至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是我們在被告辦公桌面前講話 講得不愉快,被告拍桌子站起來以後,他手要往我這邊抨擊 ,我順勢跟他推擠,第一次他是往後坐,坐在他的椅子上, 後來被告站起來又要衝過來,黃○翠叫我往後退,我們又拉 扯的時候他跌倒,他在地上掙扎亂踢,所以有踢到我的腿.. .,拉鐵捲門的鐵條就是被告家裡面在拉鐵捲門的鐵條,他 有拿鐵條要攻擊我,被我搶下來丟在旁邊,他後來又拿一支 鐮刀,後來員警到場之前,被告先拿去廚房藏起來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280頁),應認證人黃○翠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 情節為真,則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被告既為先出手攻 擊告訴人及黃○翠之人,進而與告訴人係相互拉扯,倒地後 又以腳踢告訴人,起身後復持鐵條、鐮刀等物欲攻擊告訴人 ,由被告上開與告訴人衝突之整體肢體動作觀之,此等行為 (含腳踢告訴人之行為)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應認有傷害之犯意無疑。且上開正當防 衛之情詞僅係被告空言辯稱,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供稱 其遭告訴人所攻擊之情節,於警詢時先是供稱告訴人係持椅 子砸被告,其僅有用手抵擋,沒有還手等語(見偵卷第119 頁),於偵訊中又改稱是告訴人將其推倒,其倒地後,告訴 人對其拳打腳踢等語(見偵卷第204頁),實有前後不一致 之處,已難採信,復參酌告訴人業已否認其於被告倒地後有 任何動作(見原審卷第291頁),而證人王○弘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我至現場時,被告、告訴人和黃○翠3個人都站著, 是以人跟人正常在聊天的距離約1、2公尺遠,相互在大小聲 ,我有看到被告的傷勢,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265至266頁),足見證人王○弘並未眼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肢體衝突之過程,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餘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 為本院所憑採。從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 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及辯護人徒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漢       何啓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漢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啓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漢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陪同友人黃○翠前 往何啓昭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所向何啓昭追討消費 款項,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莊○漢、何啓昭各自基於傷害之 犯意,先互相拉扯、推擠,莊○漢並徒手毆打何啓昭,何啓 昭則跌倒後腳踢莊○漢右小腿,致何啓昭受有雙肩、右上肢 、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莊○漢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黃○ 翠、莊○漢所涉侵入住宅罪嫌,及何啓昭所涉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翠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 二、案經何啓昭、莊○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兼告訴人莊○漢、何啓昭(以下均以 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莊○漢、何 啓昭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莊○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莊○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94頁),核與證人何啓昭(偵卷第117至121、123至127 、203至204頁)、黃○翠(偵卷第95至99、109至115、233至 234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何啓昭確 有受傷乙節,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許珈珈(本院卷第 273至278頁)、證人即何啓昭友人王○弘(本院卷第27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145頁)、員警許珈珈所拍攝之何啓昭傷勢照 片(本院卷第299頁下方)在卷可稽,足認莊○漢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何啓昭部分:     訊據何啓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莊○漢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莊○漢,我沒 有還手,莊○漢所受右小腿傷勢應該是莊○漢踢我所造成云云 。辯護人則為何啓昭辯護:依莊○漢所述,莊○漢右小腿所受 傷勢,係因何啓昭跌倒時手亂揮、腳亂踢,腳踢到莊○漢所 造成,乃何啓昭為防衛而不小心所致,並非故意傷害行為等 語。經查:  ⒈莊○漢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陪同黃○翠前往何啓昭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所向何啓昭追討消費款項,雙 方因而發生口角等情,為何啓昭所不爭執,並經莊○漢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77至81、83至93、237至239 頁、本院卷第279至285頁)及黃○翠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 第95至99、109至115、233至234頁)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又莊○漢於上開衝突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乙節,業據莊○漢 前開證述甚詳,且經員警許珈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接獲報 案後我前往現場處理,我在現場有幫何啓昭拍傷勢照,後續 莊○漢到派出所後,我也有幫莊○漢拍傷勢照,我以目視未見 到莊○漢受傷,係莊○漢所穿長褲捲起來才看到受傷,我目視 莊○漢、何啓昭有明顯傷勢的就是今日所提照片(即本院卷 第299頁)此2部分即莊○漢右小腿、何啓昭右手肘等語(本 院卷第273至277頁),並提出莊○漢傷勢照片(本院卷第299 頁上方)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王○弘雖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未見莊○漢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271頁 ),惟莊○漢受傷部位係右小腿,而莊○漢當時身著長褲,員 警許珈珈係莊○漢至警局捲起長褲後始看見莊○漢受傷等情, 業經員警許珈珈證述明確如前,並有前開照片在卷可參,則 王○宏因未見莊○漢遭長褲掩蓋下之右小腿傷勢所為前開證述 ,自無可採。  ⒊關於莊○漢因與何啓昭發生衝突,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經過 ,依莊○漢於警詢時證述:我和何啓昭互相拉扯,我阻擋何 啓昭並推開他,何啓昭站不穩跌倒受傷,何啓昭倒在地上時 仍用腳往我右小腿踹,造成我小腿擦傷等語(偵卷第79、93 頁),於偵訊時證述:我的小腿受傷,是何啓昭倒地時踢我 所造成,我跟何啓昭發生拉扯,何啓昭有跌倒並受傷,何啓 昭倒地時,還在原地踢,怕我攻擊他等語(偵卷第238至239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何啓昭拍桌子站起來,要往我這 邊抨擊,我跟他推擠,何啓昭往後倒坐在椅子上,何啓昭又 站起來要衝過來,我們又發生拉扯,何啓昭於拉扯時跌倒, 在地上掙扎亂踢,踢到我的腿,何啓昭倒在地上時手腳一直 亂踢,他應該是想說我會攻擊他,他為保護自己的自然反應 ,他在踢時有踢到我的腳等語(本院卷第280、282頁);另 依證人黃○翠於警詢時證述:何啓昭站起來出手攻擊莊○漢, 後來他們雙方互相拉扯,何啓昭突然站不穩就跌倒了,何啓 昭用腳繼續攻擊莊○漢等語(偵卷第97頁),其等所為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又莊○漢對於其有拉扯、推擠及毆打何啓昭 成傷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5、294頁),堪認何啓昭、 莊○漢於上開時地,先互相拉扯、推擠且莊○漢毆打何啓昭, 何啓昭因而倒地,何啓昭倒地後,在地上手揮、腳踢,腳踢 到莊○漢右小腿,致莊○漢右小腿受有前開擦挫傷。又何啓昭 係與莊○漢發生衝突,倒地後腳踢,其腳踢行為顯針對莊○漢 所為,自對其腳踢行為導致莊○漢成傷有預見,並實際致莊○ 漢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自具有傷害之客觀行為及主觀 故意。何啓昭否認其有傷害行為,或辯護人認何啓昭係不小 心致莊○漢成傷等語,均無可採。  ⒋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 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 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 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 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 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 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 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參照)。何啓昭及辯護人 雖辯稱何啓昭係正當防衛等語,惟莊○漢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何啓昭倒地時,我站在旁邊,沒有什麼動作等語(本院卷 第291頁),否認其於何啓昭倒地時對何啓昭有任何攻擊行 為,且當時在場之黃○翠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未證述莊○漢於何 啓昭倒地時對何啓昭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偵卷第95至99、10 9至115、233至234頁),而何啓昭雖於警詢時陳稱:莊○漢 拿椅子要砸我,我用手去擋,造成手肘及膝蓋多處擦挫傷, 我當時倒在地上,用手擋住避免受傷等語(偵卷第119頁) ,於偵訊時陳稱:莊○漢把我推倒,我倒地受傷,莊○漢對我 拳打腳踢,莊○漢打我,我倒地,他用手用腳踢我等語(偵 卷第204頁),然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何啓昭前開所 述屬實,即難採憑。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何啓昭倒地後 腳踢時,莊○漢對何啓昭有何持續或準備攻擊等不法侵害存 在,則何啓昭腳踢莊○漢成傷之舉,自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 衛之要件未合。何啓昭及其辯護意旨稱:何啓昭係正當防衛 等語,並無可採。  ⒌另按「誤想防衛」,係指客觀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 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 是誤想防衛之成立,除須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及出於防 衛之意思而為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 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之防衛手段亦具備必要 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所謂誤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 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 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 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 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 、妄想,或主觀上憑空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莊○漢與何啓昭 發生衝突,莊○漢固對何啓昭有拉扯、推擠、毆打成傷並致 何啓昭倒地之舉,然何啓昭倒地後,莊○漢對何啓昭之傷害 行為已停止,何啓昭於倒地後腳踢莊○漢當下,並未遭莊○漢 攻擊或準備攻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對何啓昭而言 ,當時並不存在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之不法侵害已 經開始之表徵,何啓昭應不致有所誤認,自無成立誤想防衛 可言。至莊○漢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何啓昭倒地時 還在原地踢,怕我攻擊他,或何啓昭倒在地上時手腳一直亂 踢,他應該是想說我會攻擊他,他為保護自己的自然反應等 語(偵卷第238頁、本院卷第282頁),然何啓昭行為不成立 誤想防衛,已如上述,無從因莊○漢此部分陳述遽為對何啓 昭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稱何啓昭應係過失等語,尚難採憑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莊○漢、何啓昭之傷害犯行可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莊○漢、何啓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記載莊○漢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惟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莊○漢受有此部分傷勢(本院卷第278頁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莊○漢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於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莊○ 漢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莊○漢、何啓昭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紛爭,竟相互拉扯、推擠並分別對對方為毆打、腳踢 之行為,致對方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幸傷勢均 非嚴重,參以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莊 ○漢陪同友人黃○翠至何啓昭居所進而惹起紛爭之起因,及莊 ○漢正直壯年,何啓昭則年事已長,並考量莊○漢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何啓昭則始終否認犯行,雙方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 害之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莊○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2至293頁 ),並參酌當事人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莊○漢於上開時地,因遭何啓昭持鐵捲門勾毆 打,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後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扭傷」等傷 害,因認何啓昭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經查,莊○漢固前後一致證述其左肩遭何啓昭以鐵捲門勾打到 因而受傷等語(偵卷第79、93、237頁,本院卷第280、282 至283頁),並有卷附記載莊○漢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後側 胸部肌肉和肌腱扭傷」等傷害之高堂中醫聯合診所112年9月 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7頁)及收據(偵卷第275頁)為 憑。惟觀該診斷證明書,係莊○漢於112年6月6日至高堂中醫 聯合診所就醫後始開立(偵卷第277頁),其就醫時點距離 本案發生日已有近2月之時間差,則莊○漢於112年6月6日就 醫時經診斷所受之「左側肩膀挫傷、後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扭 傷」等傷害,是否確為何啓昭112年4月7日持鐵捲門勾毆打 所致,尚非無疑;且到場處理之員警許珈珈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其目視莊○漢所受明顯傷勢僅右小腿部分,已如上述,足 見莊○漢當時左肩並無明顯傷勢,自無從徒憑上開診斷證明 書遽認莊○漢因何啓昭該日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後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扭傷」之傷害。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 尚不足使本院就莊○漢因何啓昭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肩膀挫 傷、後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扭傷」等傷害乙節,達於無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原應為何啓昭無罪之諭知, 惟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2024-12-10

TCHM-113-原上易-21-2024121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2月間係址設臺東縣○○鄉000號之法務部○○ ○○○○○○○○○○○○)受刑人。丙○○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5時5分 許,在○○○○內中央台旁之戒護區,由○○○○管理員乙○○蹲下為 其更換腳鐐時,明知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 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乙○○之臉部,致 乙○○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右側眼視力喪失、右側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經治療後,右眼視力已恢復最佳 矯正視力1.0,無永久性傷害,故未達重傷程度),並以此 方式妨害乙○○執行職務。 二、案經乙○○訴請及法務部○○○○○○○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上訴人 即被告丙○○(下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人即被 害人乙○○(下稱被害人)之證述有意見,陳稱:我用右手打 ,應該是打到被害人左邊眼睛,不會傷到被害人右眼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頁),然此實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意見, 並非爭執證據能力,是可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133-137頁),且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在前揭時地,有徒手向被害人揮拳、致被害人 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頁),惟辯稱:我揮 拳前聽到有人跟我說「這個人強姦我的老婆和妹妹」,我才 會打被害人。我患有○○○○症,於案發之前即有發病、於心理 上之刺激已無法控制自身之事實,明顯有欠缺判斷行為能力 之實。又案發時幻聽、妄想症發作,根本無法辨知事實經過 ,因備感深受其害,才當庭亂說;案發當時我確實發病,又 於病發後隔天至台東署立醫院就醫,1週後才未觀察到明顯 精神症狀,是以行為時正值發病,才會一時情緒混亂做出攻 擊行為,因此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對於外界事物之判 斷能力較一般人顯然減退之情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可證1.被告於出拳揮擊被 害人時無法排除其於案發時之攻擊行為與其幻聽、妄想等症 狀有關。2.被告出現幻聽症狀,可能與安眠藥物戒斷有關, 而被告在案發前已自行停用安眠藥物,案發後翌日即110年1 2月13日住院,起初有自語、妄想,但約於1週後就未觀察到 明顯精神症狀,益證被告案發時確有幻聽妄想症狀。惟原審 係於被告經過住院施以藥物治療,精神狀況已趨於穩定後, 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囑託鑑定,其鑑定結果是否可採 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並非無疑。綜上,請審酌被告確有 幻聽或妄想症狀,犯後坦承犯行,前從事販賣烤鴨工作,未 婚,父母均已亡故,僅有1位姊姊相依為命,為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另案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地,就被害人蹲下為其更換腳鐐時 ,徒手揮拳毆打害人之臉部,致被害人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 組織挫傷、右側眼視力喪失、右側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 ,經治療後,右眼視力已恢復最佳矯正視力1.0,眼壓15mmH g,無永久性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50-253頁),並有檢察事務官 勘驗本案發生時之監視器影像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45 號卷第7-17頁)、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同院 112年5月1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06855號函、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111年6月9日澄高字第1112450號函附卷可稽(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7號卷【下稱他77卷】 第2、210頁、原審卷第113-114頁),堪認被害人指訴之情 節真實可採,被告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2.依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照片可知:被害人於 錄影時間(下同)34秒至1分11秒,蹲下替被告解開、配戴 腳鐐,被告之右手放在其前方病床床尾。被告於1分12秒握 起右拳起身揮拳攻擊被害人之右臉部,被害人於1分13秒跌 坐在地,於1分14秒以右手撫住右眼並於1分16秒起身,其他 戒護人員於前開期間上前壓制被告,並於1分17秒至1分22秒 時阻隔被告與被害人等情,有上述勘驗筆錄及其截圖照片在 卷可參;且依上開照片可看出被害人當時蹲下並非正對被告 ,而係稍右側身在被告面前,故而被告以右手揮拳時,方打 到被害人之右臉、傷及被害人之右眼,而非打到被害人之左 臉,故而被害人確實係右眼受傷,並無疑問,被告上揭質疑 為何揮右拳不是打到被害人之左臉等語,容有所誤,並不足 取。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當時正在執行其身為監 獄管理員之職務,其遭被告揮拳擊中右眼後,即因受傷需就 醫而無法續行前開勤務,被告之行為已同時妨害被害人執行 職務甚明。  3.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復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知 悉被害人係監獄管理員,當時係出於生氣之情緒,用力揮拳 打被害人,且其知道他人可能因此受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91號卷41-42頁,原審卷第85頁 ),足認被告行為時明知被害人係公務員,其揮拳毆打被害 人之行為,會導致被害人受傷,亦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為受 傷而無法繼續執行原本之職務,仍有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妨 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足堪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揮拳毆打被害人之一行為 同時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 著減低為斷。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並無必 然、絕對之關聯,法院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 斷被告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情事。經查:  ㈠被告在○○○○受詢時陳稱:當時我認為被害人是強姦我妹妹的 人之一,出於氣憤才用右手打被害人,但沒打到,被害人的 眼睛本來就腫腫的;我沒有打到他,這點我不承認,有就有 。沒有就沒有等語(見他77卷第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稱:我揮拳前聽到不知道是誰的人跟我說「這個人 強姦我的老婆和我妹妹」,我知道實際上沒有發生過這件事 ,但聽到的時候還是很生氣、沒辦法控制情緒,才揮拳打被 害人,我知道自己揮拳打被害人,我有用力也知道別人可能 會受傷,但被害人有閃躲,所以只有擦到。被害人本來眼睛 就腫腫的,他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 頁、第189-190頁、第254、258頁),其自述當時之外在表 現,固與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攻擊我前完 全沒有說話,外觀跟一般人無異,他攻擊我後突然說一些我 對他家人怎樣、我聽不懂的話,但沒有神色怪異或激烈舉動 ,就是靜止狀態用嘴巴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50-253頁)有 其相合之處,而無法排除被告當下有出現上開幻聽之可能, 然參酌被告歷次供詞及其於證人交互詰問時,尚可對被害人 質以「我有打到你嗎,還是被你閃過」、「我是不是打到你 左邊的眼睛而非右邊的眼睛」、「你右邊眼睛本來就腫腫的 」(見原審卷第253頁)等與本案相關之事項,堪認被告於 行為時尚能清楚分辨其聽聞內容之虛實,就其主觀認知、行 為動機、內容、結果、事發過程等等均知之甚明,事後亦可 回憶並依其記憶描述當時情況。  ㈡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症狀, 並囑託該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據覆略以 (見原審卷第139-151頁):  1.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尚能配合評估回答問題,注意力稍差,邏 輯性正常,但時常以「忘記了」回答,且論述有時與過去病 歷記載不符、說詞反覆,其證詞信效度應較差。  2.依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 之病歷記載其自同年11月25日開始情緒不穩定、有時會自言 自語、有自傷行為與被害妄想,醫院因而開始重新開立抗精 神病藥物,但被告當時意識是清楚且言談切題的。  3.對照被告之病歷資料,被告最早有幻聽、妄想等症狀為109 年6月27日,發生於快速減少安眠藥物之後,且在藥物治療 後很快就緩解。依被告自述情況,其直到110年11月25日才 又有紀錄也是自行停用安眠藥物。被告於案發後之110年12 月13日住院,起初有自語、妄想等觀察,但約於1週後就未 觀察到明顯精神症狀。被告之語文理解功能對照2年前施測 結果未有顯著下降,與其學經歷尚相符。上述病程較不符合 典型之○○○○症,並慮及被告曾有飲酒時出現幻聽等情形,其 幻聽症狀不一定是○○○○症之病徵,可能與安眠藥物戒斷有關 。本案雖無法排除被告於案發時之攻擊行為與其幻聽、妄想 等症狀有關,但因被告多以「忘記了」回答當時狀況,難以 釐清其幻聽與妄想之內容,且自述知道自己當時出手攻擊其 主管,故難謂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揭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  4.○○○○症之病人於急性期可能難以辨識幻聽的真實性,但經過 藥物治療、病識感的建立之後,通常能很大程度的識別聽聞 內容的真實性。   衡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綜合被告 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被告之陳述、心理與智力 測驗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 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形式上及 實質上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等瑕疵,應可採信。又鑑定 機關參採上述資料,並非僅依憑對精神狀況已趨穩定之被告 會晤面談,即作出鑑定結論,因此被告及辯護人質疑此次鑑 定係於被告經過住院施以藥物治療,精神狀況已趨於穩定後 所為鑑定,其鑑定結果是否可採為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之判 斷依據,有所疑問等語,自有誤解,並無可採。  ㈢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鑑定結果及卷附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 11年1月25日東醫歷字第1110060839號函檢具之被告就診病 歷(見他77卷第27-185頁)所顯示被告自109年6月起出現幻 聽或妄想等症狀時起(見他77卷第109頁,至於109年3月23 日門診處分明細中之主訴【Subjective】所記載被告「覺得 工廠裡的獄友要害自己、在說自己的事,故自行申請停止下 工場並轉到其他舍房」乙節【見他77卷第100頁】,仍未脫 離現實監獄生活狀態,應尚未達妄想症狀,因此臺中榮民總 醫院之鑑定報告中認為最早出現幻聽、妄想等症狀之病歷記 載為109年6月,並無錯誤,原審認被告109年3月即已出現幻 聽或妄想症狀,應屬誤會,但不影響判決結論,附此敘明)   ,有穩定定期接受醫學治療,被告於治療期間內有症狀改善 、可藉由其他個人行為阻止幻聽等情形予以斟酌,被告經過 長期醫學治療後,確可辨別其聽聞內容之真實性,依個人意 識行動及理解其內容、效果,事後亦可回憶、描述事發過程 ,且於案發前十數日(110年11月30日)接受診治時,雖主 訴自110年11月25日開始有情緒不穩定、有時會自言自語、 有自傷行為與被害妄想之情形,然當時意識是清楚且言談切 題,有該日門診處方明細得據(見他77卷第131頁),可見 於案發前十數日,被告所謂之發病時(亦即情緒不穩定、有 時會自言自語、有自傷行為與被害妄想),其意識仍然清楚 且對答得以切題,足認被告當時縱使有精神症狀,意識及表 達能力則仍屬正常,難認被告於嗣後之案發行為時即已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準此,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責任能力不足,有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實屬無據。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亦可分辨當時情況,仍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揮拳擊中被害人之右眼, 該部位屬於人體重要且無法取代之身體部位,致被害人受有 上開傷勢,同時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情節非輕。被告犯 後雖坦認有朝被害人揮拳此一不利於己之事實,惟始終否認 犯行,至原審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 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原審卷第159-170頁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長期在監執行、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258頁)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內所載被告之個 人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裁量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至原判決雖僅記載被害人於案發時所受之傷勢,因此記載被 告當時有「右側眼視力喪失」之情形,疏未將治療結果「右 眼視力已恢復最佳矯正視力1.0,眼壓15mmHg,無永久性之 傷害」之事實予以說明,易使人誤認被害人之傷勢可能達重 傷程度,稍有瑕疵,然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已註明「未達重 傷程度」,且亦係對被告論以普通傷害罪,故上開漏未說明 並未影響整體認事用法,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對此予 以補充說明即可。  ㈢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辯護人前述辯護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均已經本院論駁如前。經核被告之上訴係就原判 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執其枝節再為事實爭辯,是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TCHM-113-原上訴-15-2024121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霆 選任辯護人 鄭敦晉律師 許峻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 俊霆(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 提出關於「刑」部分之上訴理由,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 明後,被告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當庭具狀撤 回其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 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 3頁、第151頁、第15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與「刑」有關之法令修正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 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 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 法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 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該條 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利於被 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45頁、第90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表明其對於犯罪事實不爭執,僅就「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頁),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之減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之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 6月16日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 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 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 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 於偵訊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其有涉犯一般洗 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僅就「刑」部分上訴,而未爭執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是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⒋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得 減輕其刑,惟綜合上開法定刑、處斷刑高低之比較後,係以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 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於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時遭警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輕其刑法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犯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均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之犯行依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 案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 此敘明。  ㈣、被告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目前 需單獨照顧3歲幼子,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難認其素行良好( 未構成累犯),其正值青年,具有良好工作能力,不思以正 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因貪圖日薪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 高額利益,而為本案原判決所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聽 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案發地擬向告訴人取款,俾利交 付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是由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雖非在詐欺共同 正犯結構中屬於指揮之角色,然亦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 以及審酌告訴人於本案前經同一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所生 之財物損失已達317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向告訴人再 行訛詐75萬元,幸為告訴人報警查獲而未遂,然而告訴人業 已喪失社會之信賴感,且造成國家司法訴追相關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之困難,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 生損害實非輕微;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 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況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之最低刑度已為有期徒刑參月,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及 所生損害觀之,尚無處以依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 刑最低處斷刑度有期徒刑3月有過苛而不盡情理之情形,在 客觀上尚難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 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至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 1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雖有符合累犯之前科 ,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告符合累 犯加重其刑有所主張及舉證,故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此部分 有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屬未遂,亦無犯罪 所得,應可從輕量刑且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就量刑部分,就本案被告之犯行,適用未遂犯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欲獲取不法利益,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 ,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 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態 度非差,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 人,僅擔任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及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上情 ,均據原審於量刑審酌中考量在案,已如前述,就原判決之 量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所 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況本件告訴 人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付投資款項為由,遭詐騙金額 已高達317萬元,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前揭犯行,然詐欺 集團成員又向告訴人訛詐本件75萬元投資款,雖因告訴人業 已報警處理而未遂,然告訴人已遭受重大之財物損失,且對 於社會治安及人心之信任均危害甚大,是原審之量刑實無過 重之虞,是被告請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再予減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亦為本院論駁如前,此部分上訴理由,亦應駁回。 至原審就量刑部分,固漏未審酌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輕罪減刑事由,惟本院綜合斟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犯罪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 ,與被告之輕罪減刑事由,暨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縱併將上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輕罪減刑事由列入量刑考量因子,亦 認原審之量刑尚屬適當,是此部分並無撤銷原判決改判之必 要,而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併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16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如前所述,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緩刑之要件,是被告主張給予其緩刑之諭知等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原上訴-33-2024121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82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吳綉壘(下稱告訴人)所受傷害應達重傷程度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除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内出血、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外,尚因此產生口齒不清、 記憶力差等症狀。此種腦損傷屬於不可逆,已構成刑法上所 稱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達重傷程度。原審未審酌告訴人 傷勢復原狀況,僅論以過失傷害罪,容有違誤,被告陳瓊玉 (下稱被告)所為應構成過失致重傷罪。  ㈡原審量刑過輕   原審未審酌本案被告行為漠視交通法規及交通用路人之生命 安全,手段違法情節嚴重,造成告訴人生理及心理無法抹滅 之創傷,案發迄今未曾探視告訴人,亦未道歉,犯後態度不 佳等節,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量刑顯然過輕 。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請求上訴,非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44條第3項及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 、不當可言。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 度,並表示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可知告訴 人所受腦部外傷,雖經治療,仍存有口齒不清、記憶力差等 症狀,該腦傷屬不可逆損傷,是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腦損 傷,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之重傷害等語。惟查: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是以 該條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應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 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 非本款所稱之重傷。  2.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依告訴人提出之數份診斷證明書可知: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四肢擦挫傷,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經急診住進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於同年6月1日出院(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6月13日之一般診斷書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號卷【下稱偵555卷】第35頁)。⑵於112年6月6日因有「口齒不清、記憶力差」之症狀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並經門診入院,於翌日(6月7日)接受左側開顱手術硬腦膜下血水引流,於同年月14日出院,於同年月19日、同年7月13日、同年8月10日及17日門診追蹤,建議3個月內需專人照護(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555卷第93頁)。嗣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腦部功能損傷情形,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稱:依病歷記載,病人存有口齒不清,記憶力差等症狀,與左側腦外傷有因果關係;腦傷屬不可逆損傷,經半年以上療養,若無復原,則遺存損害;勞動力須依工作性質不同而不同,原則影響日常生活20%,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9921072號、113年9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9922022號函在卷得憑(見本院卷第65、71頁)。  3.雖依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參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逾半 年後之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告訴人有口齒不清、 記憶力差之症狀,可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腦傷不可逆, 經半年以上療養仍未復原,確實遺存損害,受傷程度確非輕 微,而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有所影響。然告訴人雖有上述症 狀,其仍保有基本日常作息、行走坐臥之生活功能,是其傷 勢應尚未達到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之程度。況前 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稱: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原則影響 日常生活20%等語,顯然其身體或健康之機能尚未完全喪失 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尚未達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而僅屬普通傷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555卷第39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過失傷害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之自首要件,可認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已詳述審 酌之量刑情狀(如附件原審判決所載),且就檢察官上訴所 指:被告違法情節嚴重,案發迄今未曾探視告訴人,亦未道 歉,犯後態度不佳等節,已衡酌被告未盡駕駛注意義務、過 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情狀、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 狀整體評價,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 審量刑不當,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均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 權,應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告訴人之傷 勢已達重傷程度,且被告未曾探視告訴人,亦未道歉,犯後 態度不佳,原判決之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 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玉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5號、第8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瓊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瓊玉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駛至○○路00之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 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於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 左側超越於前方同一車道,由吳綉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不慎撞及吳綉壘所騎乘之機車左側 ,造成吳綉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 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綉壘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瓊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55卷P11至13、P77至79、本院卷P29), 並有告訴人吳綉壘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555卷P15至17 、P47至48),且有112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023年6月13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023年8月17日、2023年6月 19日、2023年12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555卷P9、P19、P21至23、P25 至31、P33、P35、P37、P89、P93、P41),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瓊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表 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555卷P39)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 要件,復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遵期到場 或到庭,亦堪認其有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未盡上開駕駛注意義 務而以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 認知差距(參見偵555卷P95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 書),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30)暨過失 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TCHM-113-交上易-122-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91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東憲(下稱被告)不服民國113年10 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91 4號),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正本,固於 同年11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只記 載「於法定期間依法提起上訴,除另狀補陳外,僅先聲名( 應為聲明之誤)如上」等語,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裁定命被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 正者,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1457-2024121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政祥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政祥透過網路遊戲認識A女(代號AE000-A111383,真實姓 名詳卷,已成年,下稱A女),雙方互加LINE聊天交往後,於 民國111年8月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第一次見面,之後再次相 約碰面,兩人於111年8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中火車 站見面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至瑞君商務旅館(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12樓)1208號房間休息,廖 政祥在該房間內,自行脫下衣物至僅著內褲,然後躺在床上 ,然後對A女表示要擁抱A女,待A女允其擁抱而靠近時,廖 政祥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身體壓制A女,強行親吻A 女嘴巴、耳朵及胸部,並將A女內衣解開,撫摸A女胸部,見 A女哭泣並以「你說過不強迫我的」、「我不要」等語明確 表示拒絶,僅回應「不然摸摸就好」等語,仍強行將手伸進 A女內褲裡面,撫摸A女外陰部,及強拉A女的手撫摸其陰莖 ,對A女稱「要嘛口交,要嘛進入」等語,在A女無力反抗之 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至射精,以此方式違反A女 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廖政祥 載A女離開該旅館後,A女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搭乘火車離 開臺中返家,於途中聯繫友人告知其上開遭遇後,於同日晚 間經友人陪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否認犯行而提起全案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 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告訴人A女(代 號AE000-A1113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本件妨害性自主案 件之被害人,本判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於本判決書內爰不記載A女之真實 姓名,僅記載代號稱之,以隱匿其身分資訊。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 至88頁),且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事,於審理時亦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223至228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擁抱、親吻A女之嘴 巴、耳朵及胸部,及撫摸A女胸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是A女主動邀我出來見面,我有問A女 是否願意去飯店旅館休息,A女說好,我們才去開房間休息 ,在房間裡,我有擁抱、親吻A女及摸A女胸部,但我要摸A 女下體時,A女把我的手拉開,A女說不要,我就沒有摸到, 當時我的手還沒有伸進去A女內褲裡面,我沒有拉A女的手去 摸我的陰莖,也沒有要求A女對我為口交,A女也沒有幫我口 交,我也沒有射精,A女把我的手拉開之後,我就把褲子穿 上,我們將衣服穿起來就離開旅館,在旅館裡待了約1小時 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A女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A女曾主動傳送自拍其胸部照片 傳送予被告,與被告討論其胸部之外觀,於案發當天係知悉 且不反對與被告至旅店闢室休息,依A女所述,A女與被告擁 抱過程是A女主動靠過去,並非遭被告以強制力使A女屈從, 兩人間是通常情侶約會模式,且A女於案發後與被告LIN對話 紀錄中向被告表示:「你說過不會勉強我的,如果不是我的 哭泣喚醒你的理智,是不是你真的有想過今天就把我吃干抹 淨了呢?!」,可證被告與A女最後並未發生性行為。  ㈡原審作為A女證述補強證據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自殺防治通 報程序、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與社工、呂○琪間之L INE對話紀錄,以及證人呂○琪所證述A女案發後之情緒狀態 ,均屬A女就被害經過之陳述,並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 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以及瑞君商務旅館之監視 器截圖畫面,亦僅能證明被告與A女當日有至瑞君商務旅館 短暫休息,及被告有擁抱、親吻A女並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 但無從證明被告對A女有強制性交犯行。  ㈢再者,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於A女之外陰部、 口腔及指甲均未檢測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情,是 本案被告是否有A女所述被告違反其意願,將手伸進A女之外 陰部,強拉A女之手撫摸被告陰莖,及強迫A女為被告口交至 其射精之情形,尚有疑義。  ㈣從而,既本案A女之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其 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瑞君商務旅館監視器截 圖等補強證據又不足以擔保A女證述之可信性,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就 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底透過網路遊戲認識A女,雙方互加LINE聊天 ,於同年6月中旬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於111年8月5日在桃 園市中壢區第一次見面,之後再次相約碰面,兩人於111年8 月11日上午9時25分在臺中火車站見面後,於同日上午9時30 分許,至瑞君商務旅館1208號房間休息,被告於該旅館房間 內,將其衣物脫下僅剩內褲後躺在床上,對A女表示要擁抱A 女,經A女應允而擁抱A女;被告未徵得A女同意,親吻A女嘴 巴、耳朵及胸部,並脫去A女內衣,被告伸手欲撫摸A女下體 時,A女有表示「不要」;當天A女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兩人因此在該旅館房間內吵架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原 審卷第43、48、101至108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63至66頁;原審卷第76至 94頁),並有A女手繪現場圖(見他卷第21頁;不公開偵緝卷 第17頁)、案發地點照片(見他卷第23至25頁;不公開偵緝 卷第13至15頁)、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不公開他卷第3頁;不公開偵緝卷第19頁)、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他卷第7至8頁;不公開偵緝卷第23 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65至 67頁)、A女提出之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緝卷資料袋)、瑞 君商務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不公開偵緝卷第3至8頁)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緝卷資料袋)等資料在 卷可憑,堪信屬實,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  ⒈本院綜觀證人即告訴人A女歷次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是透過網路遊戲認 識,於111年5月底互加LINE,6月中旬互相告白,我自認彼 此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同年8月5日與其友人來中壢找他 朋友,我們有見面聚會,被告跟我有牽手、捏臉等親暱行為 ,但無逾矩行為,所以我信任被告;後來在同年月8日被告 與我相約同年月11日上午9時25分在臺中火車站見面,他曾 在前一天的LINE語音說想要去旅館休息,我還找了兩家旅館 ,但是到火車站見到面後,他帶我坐上計程車,直接和司機 說某間旅館的名字(不是我找的旅館),他也沒有問我要不 要去,後來到了旅館進房後,我們一開始純聊天,後來被告 朋友有打LINE電話過來跟我視訊,期間被告將衣物褪去,僅 著內褲躺在床上,我曾跟被告在LINE上說見面時想擁抱,所 以被告將被子掀開來說抱抱,我就上前,然後被告就壓在我 的身上,親吻我的嘴、耳朵及胸部,並將我衣服從下往上拉 起,解開我內衣,期間我有推他並反抗他,並問「你說不會 強迫我的,你現在在做什麼?」,但被告仍持續動作,我仍 持續口頭表示不要且推他,但是推不開,他的手先隔著長褲 摸我臀部及私密處,我口頭拒絕,他要脫我的褲子沒有成功 ,我哭著說「你說過不強迫我的」,他說「就一次就好,我 會對你負責,我會戴套」,我一直哭說我不要,他說「好阿 ,我們不要,摸摸就好」,他就把手伸進我的內褲裡,撫摸 我外陰部,並以手指侵入我的陰道,我覺得有點痛,我有跟 他說不要,並一直推他,但推不動,他還是叫我把腳打開, 用雙腳夾住我一隻腳說「你享受就好,我會輕一點」,後來 他起身拿衛生紙擦掉手指上的分泌物後躺回床上,拿著我的 手叫我摸他,他脫掉內褲,強拉我的手摸他的陰莖、幫他手 淫,後來他強壓我的頭幫他口交,並說「用舌頭阿,你不是 要我教你嗎?」,期間我有用手企圖把陰莖撥掉,但他將我 的手撥開,持續他的律動,跟我說「要嘛口交,要嘛進入」 ,我說拒絕進入,所以持續幫被告手淫及口交直至其射精在 我嘴裡,他拿衛生紙給我要我將精液吐掉,我們沒有盥洗, 後來被告和我就自行穿上衣褲,大約上午10時30分離開旅館 ,去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我們在附近閒晃、吃午餐及喝 飲料,期間並無牽手等情侶行為,到上午11時45分搭乘火車 離開臺中返回中壢;後來我在從臺中回中壢的火車上,有用 LINE和我的女性友人呂○琪說,回到中壢後我朋友陪我一起 去醫院驗傷等語(見他卷第12至18頁)。  ⑵其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跟被告是網路手機遊戲認識,111年4 月底在網路遊戲聊天室認識,於同年5月27日加LINE之後, 以LINE文字和視訊聯絡,於同年8月5日第一次見面,該次被 告要去找朋友,順便來找我,我們像小情侶一樣,有牽手、 摸摸頭而已,我於同年8月8日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們一人一次 ,他北上找我,我下一次南下找他,我跟他說同年8月11日 見面,被告叫我找休息的旅館,當天我到臺中火車站後,我 們就到旅館,他跟小姐說要休息3小時;被告於同年6月25日 曾經對我承諾「如果要找一個可以上床的女孩,在臺中找就 好,不用找這麼遠」,我亦曾對被告強調我的思想是婚前只 允許牽手;我們到旅館後,被告把燈關掉,留小夜燈,之後 被告的乾哥哥「斌哥」來電視訊,一開始是和被告講電話, 我拿濕紙巾幫被告擦臉,後來有跟我視訊講幾句話,我講完 電話,轉頭就發現被告脫得只剩下一條四角褲,以前我都會 跟被告說我想要有個擁抱,他就擁抱我,當天他叫我脫外衣 躺在他旁邊,我躺不到5秒鐘,他就直接翻身壓過來親我的 嘴,我扭頭,他就轉向我左耳,他一隻手開始扯我的上衣, 伸到我胸罩拉扯,單手將我的胸罩釦子解開,對我又吸又舔 的,另一隻手伸到我褲子內,我有嚇到,我對他說「你不要 這樣,你說過你不會勉強我的,你這樣我會怕」,他抬頭說 「怕什麼,有我在」,就不顧我的反對,一直舌吻我,他一 隻手在我胸部又揉又捏,另一隻手對我大腿靠近陰部的地方 摩擦,我一直對他說「你不要這樣,你說過你不會勉強我的 」,他再次抬起頭說「一次就好,我會負責,我會戴套」, 我一直哭,跟他說「不要這樣,你說過不勉強我」,他就拍 拍我並說「好好,不要哭」、「摸摸就好」,我還沒反應過 來「摸摸」是什麼,他就直接把手伸進我內褲裡,前後又扣 又摩擦的,我拉他的手阻止,但拉不動他,他摩擦我陰道外 側,叫我把腳打開,叫我享受就好,我們僵持一下,他忍不 住,就直接用腳壓住我一隻腿,用嘴巴吸我胸部,我被搞得 無力反抗,他摩擦時,我感覺痛,我叫他停下來,但他還是 繼續摩擦,不知過多久才停下來,我全身無力,他對我說「 我摸過你,換你摸我」,然後就拉我的手握他的陰莖,我不 喜歡那個感覺,我把手收走,他又拉我的手包住他的陰莖, 之後他將他的內褲脫掉,並將陰莖放在我面前,雙手捧著我 的頭,用陰莖靠近我的臉、碰我的嘴巴,他說「用舌頭啊, 用舌頭舔,你不是要我教你」,我握住他的陰莖不讓他往前 進,我進也不是退也不是,只能伸舌頭幫他舔,他不滿足, 就把他的陰莖放到我口腔中,我非常不舒服一直拍打他,但 他沒有停下來,陰莖不肯離開,後來他陰莖抽出來,只是想 換姿勢,要我幫他口交,我拒絕,他又拉我的手為他手淫, 又讓我對他口交,最後射精在我口中,之後就拿衛生紙叫我 吐掉;婦產科醫師說我的處女膜沒有破,我只是感覺會痛, 不知道有沒有插入陰道;我是回中壢報案,這中間我有和一 位姐姐講這件事,姐姐覺得我非常痛苦才叫我報案,這期間 我非常痛苦,覺得死了就不會這麼痛苦,姐姐跟我說做錯事 的是對方不是我等語(見他卷第63至66頁)。  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們是在遊戲內認識的,是網 路戀愛,我稱呼被告「大皮」,我是「小皮」,我於案發之 前曾見過被告1次,是在111年8月初,該次是在桃園市中壢 區見面,沒去旅館,那是我們第一次見面,該次互動只有牽 手、摸頭、捏臉及捏膝蓋;本件案發前,我有特別跟被告強 調過,我的思想比較保守,沒有辦法接受婚前性行為,案發 當天(即111年8月11日)是我們第二次見面,這次是我南下 去找被告,在本案之前,我沒有去旅館休息的經驗,也沒有 交往過其他男朋友,我是很真誠想與被告正常交往,被告在 前一天,有叫我幫忙找旅館,我跟被告說「如果我下去找你 ,就要額外花錢去住旅館的話,這樣子的休息我覺得不妥, 因為錢不是大風颳來的」,但被告覺得說沒差、只是希望我 早點下去陪他,因為被告以前曾經答應過我,不會對我亂來 ,我的想法很單純,以為去旅館就是單純的休息、陪伴,當 時因為太相信被告(邊說邊哽咽),所以沒有太多想法;我 們到旅館房間後,因為房間很悶,一開始是在找電源怎麼開 啟,後來被告的乾哥哥「斌哥」打視訊電話過來,原本是被 告講話,後來被告將電話轉給我,我掛完電話時,發現被告 將其衣服脫光到只剩內褲,但因為被告曾說他休息時都不穿 上衣、只穿內褲,我不疑有他,又因為相信被告只是單純要 休息,且我之前在LINE裡面曾跟被告說過見面時想擁抱,所 以當被告把被子掀開說來抱抱,我就過去讓他抱,但我所謂 擁抱的定義只是單純的擁抱,因為被告戀愛經驗豐富,我是 第一次,被告是我的初戀,我要被告教我情侶之間該要怎麼 互動,並不是叫被告教我上床,當被告掀開被子說抱抱時, 我想說只是擁抱而已,但當我靠近時,不到5秒鐘,被告就 直接翻身壓上來親吻我、舌吻,之後我把頭扭到一邊,被告 就親吻我的耳朵,被告的手一開始是在外褲之間來回摩擦, 我跟他說「大皮你不要這樣,你說過不會強迫我的」,被告 說「怕什麼有我在」,他動作沒有停止,並伸手解開我的胸 罩,摸我的胸部,用嘴巴舔我的胸部,我就一直跟被告說「 你說過不會強迫我的」,被告就說「一次就好,我會負責的 ,我會戴套」,但我才不管被告要不要負責、要不要戴套, 我只希望他停下所有動作,可是他沒有停止,我一直哭、一 直求饒,他就抱著我說「不要哭,不然再哭我就不要你了」 ,之後就說「不然我們換摸摸好了」,我還在想什麼是「摸 摸」,他的手就直接伸進我的內褲裡,撫摸我的陰部,持續 大約幾分鐘,但是應該沒有插入陰道,只有在外陰部,我那 裡從來沒有任何人摸過,我跟他說「你不要這樣,這樣子很 奇怪」(哭泣),他回我說「妳享受就好,把腳打開」,我 說「我不要,這樣的感覺很奇怪」,被告就直接用腳夾住我 的腿,手就在那邊前後左右的摩擦,我一直求饒說「不要這 樣」,我跟他說會痛,他說那他輕一點,可是沒有停下來, 期間我只要求饒的聲音大一點,他就會小聲半警告性的叫我 小聲一點,我當時心裡害怕極了,不知道經過多久,被告又 說「我都摸你了,不然換妳摸我好了」,就把他自己的內褲 脫下來了,拿著我的手去摸他的陰莖,被告說「用舌頭舔, 妳不是要我教妳嗎」,我握住他的陰莖,不讓他往前,他最 後捧著我的頭,直接進入我的嘴巴裡,他把我的手撥開,挺 進他的腰,以他的陰莖衝撞我的口腔,期間我很不舒服、我 拍打被告,被告都沒有停下來,可能一個姿勢累了,他就換 了一個姿勢,換大腿在我的手臂兩側,跨著一樣用陰莖對準 我的口腔進行口交,我以為事情就結束時,他又翻身躺在我 旁邊,要求我要跪在他兩腿之間幫他口交,我拒絕了,他又 拿我的手去摸他的陰莖,我跟他說「為什麼一定要用有沒有 上床去決定這個人是不是你的」,但他都沒有在聽,又再為 一輪的口交,最後在我的嘴巴裡射精,是一股熱流、一種味 道稠稠的東西,之後被告就拿衛生紙擦他的陰莖並叫我吐掉 ;被告對我為上開行為時,我不願意,他是直接捧著我的頭 為口交,我完全沒有退路,其他部分我口頭拒絕說不要,也 有拍打被告,但被告都沒有停下來;因為被告說他有小弟, 我認為他有黑道背景,我會害怕,不知道反抗會遭遇什麼後 果,所以在案發時及離開旅館時,沒有求救或直接離開,但 是我一直在想,如果我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我可能永遠不會 來臺中,我們離開瑞君商務旅館之後,被告先去買檳榔,之 後又說要去大魯閣時代廣場逛百貨,因為百貨店還沒開,就 去吃麵線,案發後我一直在反覆催眠自己說「被告喜歡我, 我喜歡被告,所以我們做這些事情都正常的」,才會跟被告 去新時代百貨、去吃麵線,之後我就搭火車返回北部住處, 坐上火車沒多久,我就跟一個很要好的姐姐呂○琪講這件事 ,呂○琪跟我是很要好的朋友,我當天只有跟呂○琪講這件事 ,也是呂○琪陪我去報警,我是用LINE以文字聯繫呂○琪,呂 ○琪不放心打電話給我,我在電話中跟呂○琪講大概的情形, 呂○琪叫我報案處理、驗傷,我跟呂○琪約在警局見面,是在 警局我做筆錄時,呂○琪才知道全部的事情經過,我跟呂○琪 說我發生事情後,像行屍走肉,呂○琪跟我說要去看身心科 ,後來我有去看身心科,經醫師診斷我有憂鬱;我在案發後 之當天上午有傳送內容為「大皮,男人說的抱抱是指上床做 愛嗎,小皮的抱抱只是單純的擁抱而已」等文字訊息給被告 ,因為被告的行為嚇到我了,我覺得我如果有準備、覺得這 個男人可以託付的話,我會投出愛的信號,而不是像被告當 天的強迫,被告根本就不尊重我的意願,我跟被告講我當天 的哭泣與平常吵架時服軟的哭泣是不同的,他當天的行為真 的嚇到我了,被告於當天中午12時許就已讀該訊息,卻直到 晚上7時許才回覆我說「我們不是同一個世界的人」、「對 不起」;我在LINE對話內容雖曾稱呼被告「老公」,但那是 非常純粹,是在完全沒有與性扯上關係的時候;我與呂○琪 之對話內容提及「我邊拒絕邊哭,他就換指交與口交」, 我當時說的「指交」是指被告在我外陰部摩擦,當時我不知 道該怎麼形容,並不是指手指進入陰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6 至94頁)。    ⑷本院綜觀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以身體壓制A女,強行親吻A女嘴巴、耳朵及胸部,並將A女內衣解開,撫摸A女胸部,強行將手伸進A女內褲裡面,撫摸A女外陰部,又強拉A女之手撫摸其陰莖,且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至射精等強制性交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一致,並無重大歧異矛盾之處;再者,被告與A女係於111年5月底在網路上遊戲認識,互加LINE聯繫,並於同年6、7月間正式交往成員男女朋友,除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見原審卷第76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緝卷第51頁;原審卷第102頁),且由A女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緝卷第1至56頁、第127至133頁),可知被告與A女於本案發生前在LINE對話中對於其等彼此之生活互相分享、彼此關心,並已經以「男女朋友」或「老公老婆」等稱謂相互稱呼,二人之關係及互動均屬良好,並無何爭執或仇怨,甚且於111年8月9日A女尚傳訊息予被告稱:「偷偷南下找你,不為別的,只是想多點時間跟你膩歪,就算什麼事都不做,吃泡麵也可以。」、「真的只是單純的想待在你身旁」,同年月10日再傳送「大皮,你心情好或不好都要講一下,我不在現場看不到你的面部表情,無法從中判斷此刻你的心情,只能從言語上慢慢猜測」、「當初,會選第一班自強號就是為了想多一點時間陪你而已。可是,我從沒想過因為這事又額外衍生出一筆開銷」、「300元你可以買多少你上班的必需品(菸、酒、檳榔)?!我花的不心安,不然我出一半,好不好?」等語,可知A女對被告應屬真心付出感情,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益見證人A女上開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重要情節證述先後一致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⑸至證人A女就被告有無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乙節,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我陰道等語,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被告的手指並未侵入陰道,應該只有在外陰部等語,固有所不同;惟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凡此種種,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A女對於上開部分證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說明:因為當時會痛,所以當時認為被告有以手指插入陰道,但是後來婦產科醫師說我的處女膜沒有破,所以應該沒有插入陰道等語(見他卷第65頁;原審卷第82至83頁),足見A女係因遭被告以手指伸入其內褲撫摸陰部時感覺疼痛,始誤以為被告有將手指伸入其陰道,嗣因婦產科醫師告知A女其處女膜沒有破裂,始認被告應未將手指插入其陰道;況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在這整個過程中,我十分慌張,真正被嚇哭的時候,是被告的手在我的外褲兩腿間摩擦,被告後來有將手伸進我內褲撫摸我陰部,我有哀求被告停下來,我和被告喊痛的時候,被告也沒有停下來,甚至警告性的叫我小聲一點,我當時心裡覺得害怕極了(哭泣)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足見被告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撫摸A女陰部之際,A女係處於極度慌張、害怕之心理狀態下,且又感覺陰部疼痛,始誤認被告有將手指侵入其陰道,而於警詢中為如此證述,既A女對於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及部位絕大部分均屬先後一致,並無重大歧異,如僅有小部分細節並未清楚描述,一方面可能係因甲女於上開遭性侵之慌亂恐懼之中而無法對於所有之細節均詳細注意記憶,另一方面亦可能因為被告以手指伸入其內褲撫摸陰部時,其陰部感覺疼痛所致,再佐以甲女之前揭證詞有後述之補強證據足供參酌(詳如後述),自尚難以A女就被告有無將手指侵入其陰道乙節之片段證述前後有所不符,即認證人A女所為證詞之證明力存有重大瑕疵而全然不足採信。  ⒉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參照)。另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證人A女上開之證述之情節,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⑴本案經受理A女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對A女採樣,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論略為:⑴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⑵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口腔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⑶被害人6A棉棒(採自右側乳房),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94年6月16日送鑑被告建檔案之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0月26日刑生字第111702245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7頁),足見被告確實有親吻A女胸部。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親吻A女嘴巴、耳朵以及親吻、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我沒有問A女願不願意,所以A女沒有答應,但她沒有拒絕我,也沒有反抗,但當我摸A女陰蒂、拉她手的時候,她說不要;當天的衣服是我自己脫的,A女的內衣是我幫她解開的,她當時沒有明確同意我可以脫她的衣服;當天在旅館,因為A女不願意發生性行為,所以我們有發生爭吵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5至108頁),核與A女歷次所證稱:當時我只是單純想要擁抱,所以被告將被子掀開說要抱抱時,我就過去讓他抱,沒想到被告就直接翻身壓上來親吻我嘴巴、耳朵,然後就伸手解開我的胸罩,摸我的胸部,親吻我的胸部,然後被告說「摸摸就好」,就直接把手伸進我內褲裡,撫摸、摩擦我的陰部,我一直對被告說「你不要這樣,你說過不會勉強我的」,而且一直哭、一直求饒等部分相符。  ⑶再佐以A女於本案案發後於其自臺中返回桃園之途中,隨即以LINE訊息責備被告當天於汽車旅館之行為,並同以LINE文字訊息以迥於以往情緒激動之表達方式,馬上向友人陳述本案遭被告性侵,至返回桃園後,再撥打語音電話向友人一再表達其無法接受而欲自殺之強烈意念,經友人勸說下,A女前往警局報案,友人隨後前往陪同其驗傷及報案,A女甚且產生自殺傾向及長期之憂鬱症狀等情,該等A女於被害後之心理狀態及處理反應之相關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等,亦得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詳如下述:  ①A女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在網路訊息上已以「男女朋友」、「老公老婆」互稱,並時常分享生活點滴、心情故事且互相關心,與被告間之關係應屬良好,已如前述,惟A女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34分至同日上午11時47分止(依時間推估應為A女與被告分開於臺中等待返回桃園之火車期間),即以LINE訊息傳送給被告稱:「大皮..男人抱抱是指上床做愛嗎?小皮..我的抱抱只是單純的擁抱!!」、「不是說你不值得託付,而是我還沒有心理準備,第二次見面就開房間做...!!」、「你今天這樣真的嚇到我了!!」、「雖然,你最後答應我不進入只摸摸跟口愛而已,但我真的還沒有心理準備。如果準備好了我一定會投出愛的信號,但在我尚未準備好的時候,可以尊重我的意願一下嗎?!(好比今天【哭臉圖】)」、「也許,昨天就應該意識到了。早點下去的陪伴,需要開房間休息。我的想法依然很單純,陪伴分很多種...我的陪伴是最為純粹的陪伴。」、「今天的哭泣,是我發自內心的,跟平常吵架的哭泣,又有點不同。你說過不會勉強我的,如果不是我的哭泣喚醒你的理智,是不是你真的有想過今天就把我吃干抹淨了呢?!」、「我今天真的真的真的嚇得不輕」,而被告並未否認有上開A女所稱之情節,僅於同日19時31分回以「我們可能不一樣的世界的人」、「對不起」等語,有告訴人A女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緝卷第215頁)。  ②證人呂○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女是圖書館認識的朋友,認識約2年多,每個星期大約會碰面約2、3次,A女平常是一位安安靜靜的女生,沒有太多情緒變化,會分享自己的情緒,但不會很激烈,我記得當天接近中午的時候,A女先傳LINE訊息給我,說她發生不太好的事情,疑似被性侵,我有點嚇到,她就解釋事情發生的過程,我也向她確認當時事發經過,我覺得她打LINE文字時,情緒比較激動,就是在我沒有回覆的情況下,她的文字會一直打,她先是用LINE文字敘述,後來她有打語音給我,她就是崩潰、大哭,一直說自己應該去死,好像那時候她剛坐火車回來,她用顫抖的聲音說她人現在就在馬路那邊,想直接衝到馬路中間,她越想越奇怪,為什麼她要發生這些事情,我那時候有嚇到,一直勸她不要做傻事,她那時就是大哭跟崩潰,講話有一些語意不明,我最多聽到的內容都是她想死,我一直跟她對話,請她打電話給家人,她也不願意,一直表達她想死,這是我第一次看到A女情緒那麼激動及有想死的念頭,後來A女自己先到警局,但是她在警局講不出話的時候,有打電話請我跟警察對談,是我自己擔心她的安危,所以去警局陪她,A女在警局時會突然冷靜,講一講又開始笑,笑完之後又開始哭,然後又哭又笑,那個情緒很奇怪,和平常完全不一樣,後來我也有陪A女去醫院驗傷,A女一直到現在也沒有變得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  ③而A女於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48分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女性友人呂○琪陳述其於臺中汽車旅館內,邊拒絕邊哭,然仍遭被告以指交及口交方式性侵害之過程,並向其友人表示其只想談戀愛,沒想到被告只是想上床,但不想對簿公堂,只想遠離被告,友人則建議A女如果有口交或指交,建議去婦產科檢查,以避免感染,並安慰A女錯不在她,是實施性侵害的人的錯,如果A女還未洗澡,可以去警局備案等語,嗣A女即於同日下午14時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由女警陪同其於下午15時03分至桃園聯新國際醫院急診,於該院採集疑似性侵害案件之證物,並開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再返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等情,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與其女性呂姓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聯新國際醫院113年8月2日聯新醫字第2024070188號函文所負之急診病歷、相關檢驗資料及報告、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存卷足參(見不公開他卷第7至8頁;不公開偵緝卷第151至162頁;本院卷第103至137頁)。另A女於案發後當日返回桃園時走在馬路上,有衝出去要讓車撞,而有自殺傾向,此有自殺防治通報單1紙在卷可稽(見不公開他卷第9頁);且A女自111年8月16日起即因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連續多次至陳炯旭診所就診,亦有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不公開他卷第11頁)。均與證人呂○琪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於案發當天A女之情緒反應及狀態相符,益見證人呂○琪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⒊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強制性交之情節,除有證 人A女前後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之指訴外,被告亦 自承其除了有親吻A女之嘴巴、耳朵及胸部及撫摸A女胸部等 行為外,尚有撫摸A女陰部之行為,惟遭A女拒絕,及當天在 旅館時,A女不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兩人因此吵架等情; 再者,依前述㈡⒊⑴所示A女所傳送予被告、被告回應A女之訊 息內容,均可知A女單純僅同意被告之擁抱,然對於被告對 其親吻嘴巴、耳朵及胸部與撫摸胸部,以及嗣後撫摸陰部、 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等行為,係經A女拒絕,A女甚且因此害 怕而哭泣等情;另佐參A女於返回桃園後馬上向友人陳述本 案遭被告性侵,由友人於當日即陪同A女驗傷及報案,A女甚 且於同日即有自殺行為及之後即產生長期憂鬱症狀,衡情, 倘果如被告所言,A女與被告係在兩情相悅之情形下,A女同 意被告對其所為親吻嘴巴、耳朵及胸部與撫摸胸部,而被告 於A女拒絕其撫摸陰部後,即停止該行為,並未以陰莖插入A 女口腔,則何以A女會於離開被告後隨即傳送如前述⒉⑶①所示 之訊息予被告?又何以將被告上開撫摸其陰部、要求口交之 情節以情緒激動之表達方式於其返回桃園之火車上即告知其 友人?並於同日下午即至警局報案,甚且當日即產生自殺行 為,而有長期焦慮及憂慮之情形?此等A女於被害期間(含 被害前後)與被告之互動、A女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 、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等相關證據資料 ,係獨立於A女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 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均 足以補強A女證詞之真實性,此外,復有瑞君商務旅館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不公開偵緝卷第3至8頁)所示被告與甲 進出該旅館情形、A女與社工之LINE對話紀錄(不公開偵緝 卷第75頁)、A女與被告之遊戲聊天室對話紀錄(不公開偵 緝卷第87至88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緝卷) 相符,足認A女前揭證述情節,所言非虛,堪信屬實。  ⒋至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之鑑定報告及聯新醫院之驗傷證明,A女之處女膜沒有破 裂,A女其他部位除右側乳房外,均未檢測出被告之DNA檢體 ,可見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手伸進A女內褲撫摸A女之外陰部,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強迫A女對其進行口交之行為等語。然 查,依聯新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見 本院卷第133頁),A女之外陰部及處女膜確實並無明顯裂傷 ,惟此與A女迭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係以手撫 摸、摩擦A女外陰部等情並不相違。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A女 其他部位除右側乳房外,均未檢測出被告之DNA檢體乙節,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函覆稱 :性行為後於被害人外陰部、口腔部位能否驗出男性DNA, 視女性個人生理狀況、行為時接觸方式與時間長短、男性DN A留存量、案發至採證間隔時間、是否有清洗及飲食行為等 因素而異;一般而言,觸摸行為遺留之皮屑微物其DNA含量 較少,較難驗出;而酸性磷酸酵素為精液中含量極高之蛋白 質,刑事實驗室以檢測該校素之活性,作為篩檢精液斑跡可 能存在處之初步檢測法,該檢測法非精液斑之確認性試驗, 因女性陰道分泌物中亦含有低濃度之酸性磷酸酵素,結果亦 可能呈現弱陽性反應,實務上研判是否為精液斑跡,除酸性 磷酸酵素檢測外,會與顯微鏡檢、前列腺抗原檢測、男性DN A量及男性DNA-STR型別檢測之結果綜合研判;本案被害人外 陰部、陰道深部棉棒經綜合研判可能不含精液或男性DNA量 微無法檢出等語,有該局113年8月20日刑生字第1136098351 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而依A女前後 一致且有補強證據相佐之證詞內容可知,A女之外陰部係遭 被告撫摸,而揆諸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函文說明 ,觸摸行為遺留之皮屑微物其DNA含量較少,較難驗出;另A 女於111年8月11日上午9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止在 瑞君商務旅館被被告性侵後,尚與被告一同至太魯閣新時代 購物中心附近吃午餐、喝飲料等等,至同日下午4時10分許 始至聯新醫院採集性侵害案件之證物,除據證人A女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外(見他卷第14頁;原審卷第85頁) ,亦有聯新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27頁),則A女於遭被告性侵後,並未第一時間 即前往醫院驗傷及採驗證物,係經過約5、6小時後,期間尚 有逛街、飲食等行為,則經聯新醫院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 採集A女口腔、左耳等處之檢體,極可能因為案發至採證間 隔已有相當時間,及期間尚有飲食行為而影響到男性DNA之 留存量,以致於該等檢體有因DNA量微而無從檢出之可能。 由上說明,自難僅憑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處女膜並未破 裂,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稱除A女右側乳房外 之其餘檢體並未檢出被告之DNA等情,即遽以排除被告有撫 摸A女外陰部並使A女為其口交之行為。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 分辯解尚難足採。  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 係,A女曾主動傳送自拍其胸部照片與被告討論胸部外觀, 且A女於案發當日事先知悉且不反對與被告至瑞君商務旅館 闢室休息,甚且於案發前尚有自行找尋兩間旅館以供選擇, 並於當日被告僅著內褲躺在旅館床上,仍靠近擁抱被告,是 被告擁抱、親吻A女並摸A女胸部之行為,均屬一般情侶間正 常相處約會,並無被告以強制力或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直 至被告伸手欲撫摸A女下體時,被告始遭A女制止,而被告遭 制止後即未有違反A女意願之行為,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按 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 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 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 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 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 。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 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 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 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 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 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 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 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 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 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 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 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 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 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 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 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 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 「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 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 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 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 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 「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 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 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 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 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 ,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 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 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 女固曾傳送其穿著平口背心之胸部側拍外觀之照片予被告, A女並稱:「原本有小老鼠的手臂,沒上班之後就還有超搶 鏡頭的牙刷」、「我的本來就不大,再加上以前不注意這個 ,導致...反正胸部感覺怪怪的」等語,有被告所提出與A女 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然觀諸上開 A女所傳送之照片,並非胸部外觀之裸露照片,而係穿著平 口背心之側面外觀照,且對話內容亦無任何性暗示或性挑逗 之言語;又A女雖於案發當日事先知悉且不反對與被告至瑞 君商務旅館闢室休息,並於案發前自行找尋兩間旅館以供選 擇,惟A女係反對被告於當日訂旅館短暫休息,經被告堅持 單純只是要A女早點下來陪伴,如A女不願意為其尋找短暫休 息之旅館,即要A女不要過來之情形下,A女始順從被告之意 為其尋找短暫休息之旅館,此由A女於對話中稱:「短暫休 息的...」、「這樣還要多花錢捏,還是我晚點南下省下這 筆」、「不想找了,心累。原因如下:1.錢不是大風刮來的 ,別總是覺得小錢沒差,積少也會成一筆可觀的數目。2.太 早南下找你,很多店家都沒開,所以要找休息的呂點,然後 再出來吃午飯,這樣會讓我覺得很自責又要多花費(你沒差 我內心過意不去),與其這樣我晚一點下去找你好了,卡點 就好省下一筆開銷。3.不然,你中午再來找我吧,我會站在 醒目的地方。省去以上的錢,又不會讓你熱到,這樣我心裡 也比較好過」、「我不想,我也不希望,你多花這筆開銷。 然後,你就覺得我的言論都是廢話....最後還補一句....要 這樣就不要下來了!這樣有多傷阿....」,被告則稱:「沒 差」、「沒差啦」、「找找看」、「快去找喔」、「要這樣 哪就別下來了」、「要妳早點下來陪我而已,沒了」、「老 婆妳早點下來就好了啊」等語,此有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127至132頁),且證人A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在前一天有叫我幫忙找旅館, 我也為了這件事和被告吵過架,因為我覺得如果下去只是想 要早點陪被告的話,並不需要找旅館休息,但是被告說只是 希望我早點下去陪他,我的想法是很單純的,因為被告以前 曾經答應過我,不會對我亂來,當初我是很天真的相信被告 ,我們去旅館就是單純的休息、陪伴,我當時可能就是因為 太相信被告了(邊說邊哽咽),而且被告曾經對我說「如果 要找一個可以上床的女孩子的話,在臺中找就好了,不用找 一個像我這麼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實難認上開 之對話內容即認A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之行為;再者,證 人A女固於警偵訊中均證稱其告訴被告見面時擁抱,故於被 告邀約A女擁抱時,A女有向前擁抱被告之動作(參見A女之 警、偵筆錄,見他卷第13頁、第64頁),然而揆諸前揭CEDA W公約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 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 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 )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 方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 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 半就」的模糊空間,自難僅因A女有向前擁抱被告之動作, 即「推定」A女同意被告嗣後的親吻嘴巴、耳朵、胸部、撫 摸A女外陰部,甚且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行為,況且A女 於被告解開其內衣時,即有出言以口頭拒絕,並於被告強行 將手伸入其內褲撫摸其外陰部時,除有推被告之動作外,亦 有以口頭拒絕甚且哭泣求饒之情形,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應 明確知悉A女明確拒絕被告上開進一步之親密及性交行為, 惟其仍未顧及A女之意願,而恣意以其男性體型及體力之優 勢而為之,自屬強制性交之行為無誤。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 辯護意旨,尚難為本院所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說明: 一、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其陰莖 插入A女口腔,依上開規定,係以其性器進入他人口腔之行 為,自屬性交行為。 二、又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 ,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 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 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仍予進行,即非「合意」,而該 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躺在床上對A女 表示要擁抱A女,待A女允其擁抱而靠近時,被告先以其身體 壓制A女,強行親吻A女嘴巴、耳朵及胸部,並將A女內衣解 開,撫摸A女胸部,A女以「你說過不強迫我的」、「我不要 」等語明確表示拒絶,被告僅回應「不然摸摸就好」等語, 仍強行將手伸進A女內褲裡面,撫摸A女外陰部,經A女以手 欲推開被告未果並哭泣求饒後,仍強拉A女的手撫摸其陰莖 ,對A女稱「要嘛口交,要嘛進入」等語,在A女無力反抗之 情況下,以其男性體型及體力之優勢,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 腔內至射精,已如前所論述,足見被告顯係以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至被告於強制性交前所為違反A女意 願而親吻A女的嘴巴、耳朵及胸部、撫摸A女的胸部及外陰部 、強拉A女的手撫摸其陰莖等強制猥褻行為,係其強制性交 行為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同前所述之答辯及辯護意旨。 二、原審認被告犯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且審酌被告被告利用與A女交往約會,A女允其擁抱之機會 ,壓制A女身體,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親吻A女之嘴巴、耳 朵及胸部,伸手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見A女哭泣、拒絶, 仍強拉A女的手撫摸其陰莖,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至射精 ,嚴重戕害A女身心,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強 制性交犯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油漆 施工人員、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有兩名就讀小學的未成年子 女需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 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 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就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否認犯 罪之辯解如何不足為採,均經本院逐一詳為指駁如前,茲不 贅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侵上訴-69-2024120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忠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居所址「臺中 市○區○○街0段00000號000室」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000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而於全 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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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HM-113-上易-362-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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