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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7號 原 告 洪湘柔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被 告 潘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0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捌萬捌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其 餘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 壹佰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087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嗣原告數 次為訴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159元,及其中488,08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89,072元(此為訴之追加部分) 自113年6月26日〔此為以民事擴張聲明(三)狀(下稱擴張 三狀)最後為訴之追加,其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4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停靠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往五股方向之路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自上開路邊起駛,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迴轉至對向往泰林路方向之車道,適原告騎乘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 道行駛至該處,見狀向右閃避,而與訴外人戴千淯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 亦毀損,嗣後原告陸續於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 大醫院)、陽明外科診所、頂好骨科診所、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新仁醫院就診,又於111年7月6 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診斷受有「右手遠端 尺骨骨折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傷害」,另於112年2月6日 至9日前往北榮醫院接受關節鏡輔助鉚釘置入修復縫合手術 治療及住院,並經診斷受有「右腕三角韌帶軟骨複合體損傷 」之傷害。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1,326,762元 (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擴張三狀附表4,惟調閱病費用應由 共1,754元減為共754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①門診醫藥費15,138元、醫療耗材費499元、就醫交通費 30,425元:原告因受傷後陸續就醫回診治療及購買醫療用品 ,又因本件車禍無法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因而支出門診醫 藥費15,138元、醫療耗材費499元、就醫交通費30,425元;② 住院手術及回診醫療費48,977元、看護費1萬元及調閱病歷 費754元:原告因傷勢需住院開刀治療及術後回診,又醫囑 載明住院期間4天需專人照顧,由家人照顧(看護費行情每 日2,500元),另受傷後有調閱病歷費之需,因而支出住院 手術及回診醫療費48,977元、看護費1萬元及調閱病歷費754 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689,295元:原告工作薪資所得每月平 均約36,715元,因自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8日至112年2月7 日(共10個月)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67,150元(計算 式:36,715元×10月=367,150元)。又依據北榮醫院112年4 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月,宜繼續門診追蹤 複查」,據此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110,145元(計算式:36 ,715元×3月=110,145元),再依據北榮醫院112年7月31日診 斷證明書載明續復健休養3個月及112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 復再載明宜繼續復健運動休養3個月,據此再請求工作損失2 12,000元,合計共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89,295元;④系爭機 車修復費11,200元、安全帽毀損金額1,500元、眼鏡毀損金 額2,1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機車毀損,因而支出 修復費用11,200元,另安全帽及眼鏡亦因之毀損,金額各為 1,500元、2,100元;⑤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316,874元:其係 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4月8日,其工作 之平均月薪為36,715元,依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 齡65歲之前1日即128年7月12日止,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勞 動力減損,經北榮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6%,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316, 874元;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0萬元:其因本件事故受 傷,受有劇烈之疼痛困擾,為了找出正確病症名稱,多次進 出醫院及診所,目前仍持續復建,原本從事之照服員工作也 因傷勢無法繼續,以致身心俱疲,爰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 。而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金49,603元,經扣 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277,159元(計算式:1,326,762 元-49,603元=1,277,15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 159元,及其中488,0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8 9,072元自113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伊有迴轉的錯誤,惟原告一開始表示伊有碰到其機車,後 來又說是為了閃避,伊覺得是原告自己驚嚇而摔倒;原告 有些內容在說謊,且以天價索取賠償。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陳述如下:    1醫藥費中之13,603元及交通費中之1,280元部分,不爭執 ,其餘相關手術費用、看護費用等等支出,因距離事故 發生已過10個月,否認有因果關係,均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任。    2系爭機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安全帽及眼鏡部分則未據 原告提出毀損照片為證,無法得知安全帽及眼鏡有何損 害。    4慰撫金部分,依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僅有臉部挫傷及肢體 挫擦傷而已,因此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即自上開路邊起駛,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人車 倒地受傷,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輔大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北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 明書、陽明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頂好骨科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新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倍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維修中記錄單等為 證。被告雖辯稱:是原告自己驚嚇而摔倒,惟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原告行進路線方向是直行,被告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從路邊貿然迴轉跨越 分向限制線迴轉,雖未直接撞擊原告機車,但已足以使原告 為避險而向右閃,並因之與戴千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因此造成本件事故,被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不法過失責任,此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存在;另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5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再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認定「甲○○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復已確定在案,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本院觀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之相關論 據及所憑理由,均合理有據,本院亦予以認同,益證被告就 本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則無肇事責任。至 於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另受有右手遠端尺骨骨折併三角纖維 軟骨損傷之傷勢部分,因被告所有爭執,本院乃依職權函請 北榮醫院查明之,結果復稱:「....病患洪0柔自111年4月8 日交通事故後,即有右手腕疼痛情形。另依據病患最初於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亦有提及相對應之症狀, 故合理判斷與交通事故或有關聯;惟醫師不在事故現場,病 患之就醫過程又多次轉換院所,其實際因果關係無法完全確 定。」等情,此有該院112年8月14日北總骨字第1121700209 號函附卷可稽,雖依此函文意見,尚無法完全確定上開傷勢 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然經本院比對原告事故當下有 多處肢體擦挫傷(含右手腕),亦與其事後就診治療部位一 致,又觀其就診時序之密接性,足認原告所受右手遠端尺骨 骨折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以被告所辯上情,不可採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門診醫藥費15,138元、醫療耗材費499元、就醫交通費30, 425元:原告主張因受傷後陸續就醫回診治療及購買醫療 用品,又因本件車禍無法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因而支出 門診醫藥費15,138元、醫療耗材費499元、就醫交通費30, 4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醫療、醫材費用明細單據 及車資請求明細表(見附表3,已計算往返醫療院所就醫 趟數)及計程車資數額證明(見原證9)等為證,經本院 核算醫療單據及趟次估價金額屬實,則原告自請求被告賠 償門診醫藥費15,138元、醫療耗材費499元、就醫交通費3 0,425元,均屬有據。 (二)住院手術及回診醫療費48,977元、看護費1萬元及調閱病 歷費754元:原告主張因傷勢需住院開刀治療及術後回診 ,又醫囑載明住院期間4天需專人照顧,由家人照顧(看 護費行情每日2,500元),另受傷後有調閱病歷費之需, 因而支出住院手術及回診醫療費48,977元、看護費1萬元 及調閱病歷費754元等情,亦據其提出之相關手術醫療費 單據、診斷證明書、調閱病歷費收據等為證,然調閱病歷 費754元,既有診斷證明書足以在訴訟中用以佐證原告所 受傷勢,原告實無再調閱相關病歷之必要,應予以扣除; 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 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 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北榮醫院於112 年2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證1第1頁)所載,原告 手術住院期間共4天,確需專人看護之必要,而以全日看 護費2,500元計算,亦合於一般行情,則其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689,295元:原告主張工作薪資所得每月 平均約36,715元,因自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8日至112年 2月7日(共10個月)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67,150元 (計算式:36,715元×10月=367,150元)。又依據北榮醫 院11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月,宜繼 續門診追蹤複查」,據此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110,145元 (計算式:36,715元×3月=110,145元),再依據北榮醫院 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續復健休養3個月及112年1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復再載明宜繼續復健運動休養3個月, 據此再請求工作損失212,000元,合計共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失689,2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為證,而經核對111年4月13日輔大醫院醫囑建議休養1個 月、111年5月18日北榮醫院醫囑宜休養3個月、111年7月6 日北榮醫院醫囑宜繼續休養3個月、112年2月9日醫囑宜休 養2週、112年4月7日北榮醫院醫囑自112年2月7日手術後 宜休養3個月、112年7月31日北榮醫院醫囑續復健休養3個 月,可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共計11月又19日[111年4月1 4日至5月13日(1個月)+111年5月19日至10月6日(4個月 又19日)、112年2月8日至5月7日(3個月)、112年8月1 日至10月31日(3個月)],另依原告提出受傷前半年月薪 資計算表可知,每月平均薪資為36,715元。據此核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應為427,118元(計算 式:36,715元×11月+36,715元×18/30月=419,63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11,200元、安全帽毀損金額1,500元、眼 鏡毀損金額2,10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 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於10 9年2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 卷可佐,至111年4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餘,而本 件修復費用為11,200元(均為材料費),有估價單在卷可 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 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2年2月計 ,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196元(計算 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 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當時所戴安全帽及 眼鏡亦毀損,有受損照片及新購收據附卷可稽,且衡情原 告因本件事故倒地,身上所載眼鏡及安全帽因而受損,應 屬當然;另原告自承原所戴眼鏡及安全帽,並非新品,衡 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 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 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廠牌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及眼鏡之受損 金額各以300元、1,000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 (五)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316,874元:原告主張係00年0月00日 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4月8日,其工作之平均月 薪為36,715元,依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 之前1日即128年7月12日止,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勞動力 減損,經北榮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6%,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316, 874元,業據提出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另本院依原 告經聲請囑託北榮醫院鑑定,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 ,此有該院113年5月21日北總職醫字第1130000807號函在 卷可稽。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則其一年之勞 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6,435元(計算式:36,715元×12月×6% =26,435元),而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至退休前一日 即128年7月12日(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 之日起算,則原告於128年7月13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 休,並無工作所得)止,再另扣除上述之11月又19日休養 不能工作期間,即自112年3月28日起〕,核計其金額為320 ,967元【計算方式為:26,435×11.00000000+(26,435×0.0 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320,966.0000000 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6/366=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被 告賠償316,874元,尚屬有據。 (六)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 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以前為長照 居服員,110年度所得總額約344,295元,名下無不動產, 有汽車1輛;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所得約為3 至4萬元,110年度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此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微,還 進行1次手術,並已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對原告精神上之 痛苦影響程度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七)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1,052,527 元(計算式:15,138元+499+30,425元+48,977元+1萬元+4 27,118元+2,196元+300元+1,000元+316,874元+20萬元=1, 052,527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共 49,60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見原證 5)為證,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4 9,603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002,924元(計算式:1,05 2,527元-49,603元=1,002,92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 應給付1,002,924元,及其中488,087元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 即111年11月2日,其餘514,837元自113年6月2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如 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供擔保金額,審酌依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25條第5項、第2項規定定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00×0.536=6,0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00-6,003=5,197 第2年折舊值    5,197×0.536=2,7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97-2,786=2,411 第3年折舊值    2,411×0.536×(2/12)=2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11-215=2,196

2024-12-20

SJEV-113-訴-2817-20241220-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吳永瀚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6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3時26分許,沿新北市新店 區北新路1段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中華路間、設有燈光號 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認其於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 燈後,仍有伸越停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段之情形,構成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以新北警 交字第C171948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當場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查認 被上訴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 112年1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7194868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 交字第26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路口之最外側車道地面布設為藍 色舖面,地面繪設有「左轉箭頭標線」,車道正前方之號誌 旁設有2牌面「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而內側3車道地面布 設為灰色瀝青舖面(標示與最外側車道之藍色鋪面管制對象 有所區別),且與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間劃有單邊禁止變換 車道線。可證系爭路口之交通工程規劃,將欲左轉之機慢車 ,集中於該最外側車道(即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停等,則 行駛於該專用車道之機車當遵守機慢車專用車道之號誌。而 欲直行之汽機車,則集中於中線2直行車道,俟直行箭頭綠 燈亮起,再依序沿該直行車道進入路口直行。系爭機車進入 機慢車專用車道後當遵守機慢車專用號誌,惟被上訴人未依 專用號誌行駛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攔 停舉發並無違誤。原審認行駛在北新路1段往北方向之機車 ,若欲直行穿越系爭路口,應遵循左側號誌燈號直行,若欲 左轉進入中華路,始係遵循右側號誌燈號左轉,即屬對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所誤解,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等語,並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 四、本院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 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 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 236條、第13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仍 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而行政裁罰處分相對人並無自證無 違規事實之義務,行政機關對於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 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負有客觀舉證責任,且其 所提證據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真實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 已盡舉證之責;若行政法院已依職權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事 實關係仍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行政法院應認定該處罰構成 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諸於行政機關(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 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 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 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主 要依據,無非係以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載稱:於前揭舉發時 地取締違規,見被上訴人駕車在機車專用道處未依專用道號 誌行駛闖紅燈等語為憑(原審卷第43頁),惟被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係駕駛系爭機車於機慢車左轉 專用車道,但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經原審當庭與 證人即舉發員警高北辰確認,據其證稱略以:被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尚未伸越停止線時,除機車專用道 號誌(右側號誌)為紅燈外,非機車專用道號誌(左側號誌 )部分之燈號,亮起左轉箭頭指示綠燈及直行紅燈,僅最左 側汽車可左轉,但直行汽機車皆不得直行穿越路口等語(見 原審卷第116至117頁)。核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11 日新北交工字第1130436638號函復原審及所附時制計畫資料 ,顯示系爭路口號誌預設5個時相運作,第1時相為北新路1 段雙向對開(燈號為往南向圓形綠燈、往北向直行箭頭綠燈) 、第2時相為北新路1段北向遲閉(燈號為往北向直行及左轉 箭頭綠燈)、第3時相為機慢車道左轉(燈號為機慢車道左轉 箭頭綠燈)、第4時相為行人早開(燈號為行人綠燈)、第5 時相為中華路綠燈(燈號為圓形綠燈)等節對照以觀(原審 卷第79至82頁),足證系爭路口並不存在左側號誌燈號亮起 左轉箭頭綠燈卻禁止直行之狀況,舉發機關員警前述證稱被 上訴人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現場交通號誌之狀況與新北市交 通局函復時相運作現況顯相齟齬,因此證人指述被上訴人有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即非無瑕疵可指,自不能依此遽推 認被上訴人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審綜合斟 酌上訴人所執前開事證,舉發員警之證詞既非可全然盡信, 復依職權查明舉發現場無相關錄影畫面保留(原審卷第87、 118頁)或其他證據資料可直接或間接推知被上訴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已窮 盡各種可能證據調查之方法,惟系爭待證事實關係(被上訴 人究竟有無闖紅燈)仍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最高 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原審因此認定該處罰構成要件事實為 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諸於上訴人,於法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 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或提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論駁在案,核與原審卷內事證並 無不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 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審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事,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2-19

TPBA-113-交上-312-20241219-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易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黎易昀(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2月11日(應更正為112年1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貨車(應更正為大客車),沿桃 園市楊梅區永美路由萬大路往四維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 經永美路與四維二路丁字交岔路口,因所搭載之車內乘客內 急,欲臨時停車時,其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臨時停車,而占用經外 側車道直行通過路口之車輛行車空間,適有告訴人陳鳳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為閃避黎易昀之營業遊覽大貨車,而左偏跨越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欲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而與陳怡潔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876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沿同向中間車道直行行經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發生擦撞,致陳鳳嬌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左小腿、左膝及左大腿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左膝上截肢術後、骨盆多處骨裂、雙側骨盆 骨折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前於本院達成 調解,嗣經被告給付完畢,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 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 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2-審交易-699-20241218-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來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玉梅告訴被告黃來運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 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8號   被   告 黃來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來運於民國113年3月1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路邊起駛, 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左後方林玉梅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結鄉利成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致林玉梅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右側膝蓋撕裂傷、右側手 部挫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玉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來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林玉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 2 告訴人林玉梅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五結鄉公所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玉梅之羅東聖母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林玉梅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項、第106條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內之 路邊起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 車輛優先通行,致肇車禍,被告涉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ILDM-113-交易-363-2024121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36號 原 告 簡淋竹 訴訟代理人 楊念梅 被 告 劉之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交簡字第136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 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5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0時55分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 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國路口作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劃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劃設機慢車兩 段左轉彎標誌及待轉區標線之交岔路口,綠燈作左轉彎時, 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 開地點,兩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並受有左手肘、右手腕挫傷、擦傷、右膝及 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8元;㈡系爭 機車維修費20,500元;㈢精神慰撫金10,000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而貿然左轉,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支付醫療費用62 8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20,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收據、玉春成機車行維修單、系爭 機車行照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9至11、73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4至15、22至24、31至32、35至62頁;偵卷第21至2 3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交簡字第13 62號判決論以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 件電子卷證全部卷宗查核無誤;復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 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 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範,竟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致其所騎乘之前開 機車與系爭機車碰撞,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 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之結果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2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28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原 告就診科別經核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相符,自屬必 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20,500元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 汽車維修費共計20,500元,並自陳維修費均以零件費用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 爭機車係於106年4月出廠,有前開系爭機車行照可稽,因無 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6年4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1 年10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機器腳踏車耐用 年數3年。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 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 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 ,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125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500÷(3+1)≒5,12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500-5,125) ×1/3×(5+7/12 )≒15,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500-15,375=5,125】,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即為5,125元,逾此部 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 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目 前待業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 暨兩造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7,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753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62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125元+精神慰撫金 7,000元=12,753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 已於112年11月23日(見交簡附民卷第15頁)送達被告。基 此,原告請求12,75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53 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18

PTEV-113-屏小-536-20241218-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376號 原 告 劉玄寧 被 告 鄒瑞鴻 黃紀樺 郭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520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52,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 ,原告起訴第1項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6,72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上開請求本金部分擴張為145,822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上開擴張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丙○○之駕照已遭吊銷,卻於112年11月24日6時46 分許,騎乘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中興路口 ,由機車左轉專用車道左轉行駛時,違規闖紅燈,因而撞擊 直行車道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與伊同車道之被告乙○○,因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小貨車),欲在雙白線禁止超車處違規超車,並有超速情形 ,亦因而撞擊系爭小客車左後方,上開人員共同致伊受有系 爭車輛修理費123,422元之損失,及修繕系爭車輛14日期間 增加之通勤費用每日1,600元共22,400元,被告應連帶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822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㈠乙○○則以:伊前已先變換車道,前方並無車輛,係系爭車輛 遭系爭機車撞擊後,伊因閃躲不及始撞擊系爭車輛,伊無肇 事責任。又伊所有系爭小貨車亦因而付出修理費34,250元, 伊自得以之主張抵銷。另修車費用應考量折舊,通勤費用原 告未提出單據以資佐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丙○○、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 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 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 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2項亦 有明文。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與系爭小貨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系爭小貨車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0秒時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小貨車右前方,1秒時系爭 小貨車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1秒至3秒時 系爭車輛遭碰撞後往右滑行(見本院卷第161、163頁);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4秒至9秒時系爭車輛於中線 車道往前行駛,7秒時系爭小貨車向左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 ,9秒至10秒,系爭機車由畫面左方即外側車道往畫面右方 左轉,此時系爭車輛於中線車道即系爭機車左後方往前行駛 ,系爭小貨車則繼續向左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10秒至11秒 ,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此時系 爭車輛向左偏移,系爭小貨車則位於系爭車輛左後方行駛於 內線車道上。11秒至12秒,系爭小貨車車右前車頭與系爭車 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53、255頁)。又丙○○騎 乘系爭機車轉彎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見本院卷第 40頁),綜合上開證據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系爭 機車違規左轉,致系爭機車撞上系爭車輛所致,丙○○應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肇事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乙○○本件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在雙白線禁 止超車處違規超車,並有超速等過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責任成立、責任範圍間均須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小貨車向左變換至內線車道時, 該變換之標線為雙白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事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路況圖、影片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0 、255頁)。然乙○○雖有違反行政法規變換車道之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違規變 換車道超車」事實之同一條件,並不會均發生同一與前車相 撞之結果。換言之,一般情形之下乙○○雖違規變換車道,然 可順利通過路口(至乙○○是否應另負行政罰之責任,不在本 件審酌範圍),本件係肇因於丙○○違規左轉在先致生本件事 故,乙○○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就原告損害結果發生而言,並 非發生該結果之相當條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令乙 ○○共同擔負賠償之責。至原告主張乙○○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 超速乙節,依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系爭車輛 碰撞,嗣系爭車輛向左偏移、系爭小貨車與系爭車輛相撞間 僅1秒,如此短暫之反應時間實難令乙○○有及時反應之可能 性。超速部分,依勘驗結果無從得知乙○○時速為何,無客觀 證據顯示乙○○有超速之事實,原告片面主張乙○○事發時時速 80至90公里云云,無從採信。末查,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以:丙○○駕照吊銷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管制( 闖紅燈)行駛,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乙○○、丁○○均無肇 事因素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3頁) ,與本院上開形成心證之結論相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令 乙○○連帶賠償,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無照駕駛之事實業如前述, 堪認甲○○出借機車予未經國家考驗合格、無駕駛執照之丙○○ 之行為,亦屬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主張: 甲○○既然把車借給丙○○就要負相關責任(見本院卷第158頁 )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修車期間通勤費用22,400元部分:丙○○、甲○○無 提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全數予以准許。   ⒉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123,422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支出修復費用零 件78,116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2年11月24日,已使用9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7,8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 5,306元,本件合理賠償數額為53,120元。   ⒊上開項目相加後,為75,520元。  ㈥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 條第1、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回復 原狀方式,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丙○○、甲○○連帶給付自損 害發生日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 連帶給付75,520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送覆議(見本院卷第243頁),惟覆議僅屬證據 方法之一種,非當然拘束法院之認定,且本院業已依前述證 據綜合審酌後,就本件行車事故過失之分配得心證,原告聲 請覆議無必要性,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116×0.369=28,8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116-28,825=49,291 第2年折舊值    49,291×0.369=18,1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291-18,188=31,103 第3年折舊值    31,103×0.369=11,4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103-11,477=19,626 第4年折舊值    19,626×0.369=7,2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626-7,242=12,384 第5年折舊值    12,384×0.369=4,5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384-4,570=7,81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814-0=7,81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814-0=7,81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814-0=7,81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7,814-0=7,81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7,814-0=7,814

2024-12-17

NHEV-113-湖簡-376-20241217-3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彭康治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二路由北向 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本田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林信德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雙白實線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且變換車道 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左偏行駛欲作左轉彎,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林信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二節頸椎骨折、 第三四節頸椎脊椎狹窄症併脊髓壓迫、第八節胸椎骨折併第 三至八節胸椎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第四至第八及左側第二至 第十一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血胸、氣胸及肺挫傷,第二節腰椎 骨折、右側骨盆骨折、雙上肢、左胸、腹壁、左大腿、頭皮 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呼吸衰竭、四肢癱瘓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害。彭康治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  2.案經林信德委由其女林惠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彭康治 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彭康治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信德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重傷害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 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交易-891-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258號 原 告 鄭尹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7時51分,在臺北市中正區寧 波西街與羅斯福路1段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而於同年月25日舉發,並於 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檢舉照片並無跨越雙白線之明顯事證,另檢舉人之器材需有 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及定期檢驗之證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車輛行駛於寧波西街內側車道,並使用右側方向燈,由 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期間,係以跨越路面雙白實線之方 式為之,屬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態樣。  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與度量衡 相關之違規情形者而須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餘 違規類型之採證儀器無須有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 及定期檢驗之證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 49條第1項第10款、第167條第2項規定,禁止變換車道線僅 規範禁止變換車道或有跨越行為;是以,車輛壓於禁止變換 車道線上(未跨越)行駛行為,尚無法認定為違規,有內政 部警政署113年8月19日函(本院卷第69頁)可參,上開函文 解釋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道交條例及標誌設置規則所為 之解釋,經核與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無違 ,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07:50:57:影片開始。   ⒉07:50:58:前方車輛撥打右邊方向燈。   ⒊07:51:02:前方車輛向右偏,右邊車輪接觸分隔車道之白 虛線。   ⒋07:51:03至07:51:04:間前方車輛車身一半進入右側車道 時,此時地面仍為白虛線。前方車輛繼續前進至雙白實線 區域時左後車輪仍在車道分隔線上。   ⒌07:51:08: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第97至100頁)。依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可徵 系爭車輛一開始行駛於內側車道,嗣變換車道時係跨越白虛 線,至行駛至雙白實線路段時,左後車輪係位於雙白實線上 等情。準此,以前開採證影片拍攝之角度,無法認定系爭車 輛前輪甫進入雙白實線路段時,是否仍位於左側車道中,而 有跨越雙白實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有何違反 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於法有違。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 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 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 二、標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7目規定:「標 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 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 )白虛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 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 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 範圍。…(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規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 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 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 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 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規定:「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 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 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 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 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 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2024-12-16

TPTA-112-交-2258-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94號 原 告 張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沛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AB3008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3時54分許,駕駛訴外人和雲行 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和雲公司台南分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機場系統交流道(52K)匝道出 口處時,由右側車道向左跨越槽化線而變換至左側車道,經 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 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 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13日填製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30088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和雲公司台南 分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7日前,並 於113年3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和雲公司台南分公 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 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另原告於113年8月29日透過 「臺北市民服務大平台」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85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3年10月2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B300881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已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 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 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 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 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 度。」、「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 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 尺,線寬一○公分。」,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第1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2、參原證2照片可知,該匝道口應屬Y型槽化線與車道線相連 處,原告由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僅跨越車道線,並無 從由被告提供之照片明確知悉跨越槽化線,倘被告將此2 種標線相連處擴大曲解而以跨越槽化線解釋,則如原證3 某路段北二高出口處截圖,該出口車輛僅需跨越車道線均 屬該違規態樣。 3、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欠公允。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7日13時54分,在國道一號南向機場 系統出口匝道處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違規案 ,係民眾現場目睹系爭車輛違規,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 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 2、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 並禁止跨越。」;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經檢視影像,系 爭車 輛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3、此有舉發機關l13年l0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5118 號函影本、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4、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無違規事實,惟經被告檢視採證影片 ,系爭車輛(影片時間2024/02/27 13:54:48至55秒) 向左行駛變換車道之際,跨越槽化線,確屬禁止變換車道 路段,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屬實,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 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僅跨越與槽化線相連接之車道線,並未跨越 槽化線,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 行車」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繳費查詢報表1紙、申 訴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57頁、第 6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113年10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5118號函〈含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單數頁〉)、網路線 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 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僅跨越與槽化線相連接之車道線,並未跨 越槽化線,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 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 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 點。    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 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 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 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 訂定之。    ②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 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 車行駛之公路。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 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 相交之部分。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 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③第11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略)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非經當場舉發「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為罰鍰3,000元。)。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    、地由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之過程,確係跨越「Y型 槽化線」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 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所 跨越者,係「Y型槽化線」之前端(核屬「Y型槽化線」之 範圍),而非屬「車道線」,此由該「Y型槽化線」二側 之路面反光標記之設置而益徵此情,是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   ⑵至於原告以「某路段北二高出口處截圖」(見本院卷第15 頁)而主張若車輛僅需跨越「車道線」即屬違規(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然本件認定系爭車輛違規, 既係因其跨越「Y型槽化線」之前端(核屬「Y型槽化線」 之範圍),而非跨越「車道線」,是原告所稱容有誤會。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16

TPTA-113-交-3194-202412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陳凱志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蔡博薰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3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33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3,33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變更前 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987,2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東區精武路與旱溪西路一段交岔路口,欲 右轉旱溪西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且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 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之右後方,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避 煞不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 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骨 折、尿道破裂之傷害,而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210,182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2月18日緊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入院進行骨折復位及尿道重建手術,迄今陸續回 診及住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10,182元(參113年11月7日 民事變更聲明狀更正後附表1,見本院卷第285頁至286頁) 。  2.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437,589元:   原告住院期間因開刀住院進行手術,而有購買醫療用品、紙尿褲等需求,而支出50,641元(參113年11月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更正後附表2,見本院卷第287頁至288頁),其餘相關費用(機車停放費、住院期間剪髮、洗髮、電動醫療床租金、機車維修、眼鏡費)支出51,750元(參112年2月1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附表3,見附民卷第35頁)。又原告因進行上開手術經醫師囑言建議補充營養品,加快修復傷口,而購買修復尿道神經、導尿管傷口等營養品,合計支出335,198元(參113年11月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更正後附表4,見本院卷第289頁)。上開三項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共計437,589元。  3.看護費用547,800元:   參酌一般臺灣看護費用行情,並考量專業看護與家人看護之 專業程度、勞力支出等情,原告由家屬每日看護費用以2,20 0元請求。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8月23 日,需專人照護休養,故請求看護費用547,800元。  4.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9,88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之傷勢係因尿道受 損造成行走困難,是原告請求往返醫院就診或住院及取診斷 證明書之計程車費,交通費用合計支出19,880元。  5.不能工作損失108,376元:   原告為Uber Eats之外送員,平均日薪為437元,原告自110 年12月19日至111年8月23日確實無法工作,期間共計248日 ,原告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8,376元。  6.勞動能力減損1,916,209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嗣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鑑定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25%,又本件勞 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期間應採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屆法 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57年10月31日止,並按現行法定基 本工資即每月27,470元,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16,209元。  7.精神慰撫金882,86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在111年1月間至111年8月 間多次進行手術,無法返回校園只能休學,造成學業中斷。 又在拔除導尿管後可能造成性功能障礙,致原告往後數十年 之人生皆有可能無法再為性行為,撕裂原告身為男性之自尊 心。在此情況下,原告恐將難以找到能接受遺存有此殘疾之 對象交往並組織圓滿之家庭,造成原告極度自卑而不敢外出 接近人群,更不願與外人接觸,且情緒異常低落,精神上痛 苦自是非輕,原告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882,860元。  8.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4,122,896元之損害。復 被告為肇事主因,依過失比例70%為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2,886,027元。再扣除原告已分次受領強制責任 險保險給付168,740元、730,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 987,287元。  ㈡被告雖抗辯其無肇事責任,惟本件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確實 有過失,且與被告所受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 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又被告援引他案鑑定意見書,他案雖與本件同為右轉車與直 行車所生之道路交通事故,惟不同個案事實不盡相同。且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並提出專業意見認為被告為肇事主要原因。況本件被告所適 用之法條業經最高法院認為其錯誤適用而駁回其非常上訴, 可證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為後方車輛應禮讓前方車輛等語,惟經刑事 庭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無法確認被告有亮右方向燈 之舉,且被告自承係右轉彎,非「雙方行駛於同一車道,而 前車因故允讓後車超前,雙方呈現平行駕駛之狀態,後車超 越前車後,而雙方最終還是行駛於同一車道」之狀況。再者 ,該路口係為雙白實線而禁止變換車道,被告將車輛緊鄰車 道左側,現實層面上原告無法從左側進行超越行為。復觀當 時被告所行駛之精武路上,分流式指向線在交岔路口30公尺 前即已出現,而被告明知在精武路與旱溪西路一段之交岔路 口欲右轉,在分流式指向線出現時,即應慢慢將車輛行駛靠 右,而非行駛在靠左之直行行向上而逕行右轉等語。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1,987,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被告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被告無意見。  2.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就購買醫療用品,被告無意見。就其 餘相關費用,除電動醫療床租金12,000元部分,被告無意見 外,其餘部分非本件賠償之範圍。就購買補充營養品,原告 僅提供購買發票,且原告未具體說明個別營養品之成分、療 效、內容物數量、原告服用情形。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並無「必須」服用營養品之醫囑,僅「建議」補充營養品 以加快組織修復,況原告提出之營養品高達十餘項,各品項 成分均雷同,大多數為維生素之補充,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亦僅表示:「鈞院函附發票,符合促進尿道黏膜和肌肉 組織復原所需品項」等語,對服用營養品之種類、數量、使 用期間均無明示,故原告主張需大量使用營養品應屬欠缺必 要性或關聯性,非治療系爭傷害之醫療必需品。  3.看護費用:對於原告所列看護期間,被告無意見。然原告並 非聘請專業看護,而係由家屬看護,自與專業看護有所差異 ,故被告認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符合常理。  4.交通費用:被告無意見。  5.精神慰撫金:被告認本件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㈡本件事故經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 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然本件事故既屬 同向車道之事故,自不能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論斷,應 以「後方車未讓前方車」為判斷基準,同時應認原告「後方 車超越前方車未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等語。是以被告應無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 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 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 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即為獨立民事訴訟,不受系爭刑 案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 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影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判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查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屬實。  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 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 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 ,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 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 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騎乘肇事車輛上路 ,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經查:  1.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 精武路第二車道欲右轉旱溪西路,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沿精 武路第二車道往東光路方向欲直行,且前揭精武路第二車道 寬6.6公尺,並分別劃設有指示直行、指示轉彎之標線(警 就道路事故現場圖誤繕為指示直行與轉彎之標線即直線與弧 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先予指明。  2.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事故現場附近店家所提供監視器錄影檔 案,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4秒)被告駕駛的汽車從畫 面右上方出現,行駛在車道上靠近中線的車道;(監視器畫 面5秒)被告尚未到達斑馬線,被告開始向右切(從監視器 畫面無法判斷被告有無打方向燈),此時,被告的汽車的右 上方有一個黑影,被告持續向右切;(監視器畫面6秒)有 一個燈在被告車輛的右側出現,並摔落在地上。」等語(見 刑事卷第55頁),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容(見偵卷 第59頁),可知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在該車道靠雙白線直行 至該車道停止線處,方開始向右行駛,斯時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沿該車道靠路邊行駛至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之右後車尾之 平行相對位置,被告則持續右轉,兩車發生擦撞時,原告已 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車頭右側位置,且 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我在右轉時,原告不在我 的視線範圍內等語(見刑事卷第55頁),足徵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沿精武路第二車道欲右轉旱溪西路時,其係行駛在指示 直行之標線路面上,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於駕駛肇事車輛進入事故路口前,即應先行換入指示轉彎路 面後再行右轉,且右轉時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被告竟 疏未注意,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猶 貿然逕行右轉,因而導致本件車禍,則被告前開違規行為, 顯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10, 1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醫療收據、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核算金額無誤,又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10,18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  ⑴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因開刀住院進行手術 ,致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0,6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 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核算金額無誤,又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用50,64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其餘相關費用:  ①機車停放費用150元:   原告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27頁),然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 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②住院期間剪髮、洗頭1,600元: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3 頁),然剪髮、洗頭是一般日常生活本有可能支出之費用, 又原告已請求住院期間全日看護(如後述),而所謂看護內 容,通常已包括為病患盥洗、清潔等事項,且原告未舉證證 明其尚有特別請專人洗頭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 以准許。  ③電動醫療床租金12,000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3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  ④機車維修費32,500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 費32,500元(含工資12,000元、道路救援1,000元、零件費 用19,5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2 9頁至131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件(見本院卷第313頁 )所示,系爭機車於97年12月出廠,迄110年12月18日事故 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 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5 0元(計算式:19,500元0.1=1,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另支出工資12,000元及道路救援1,000元,故系爭機 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4,95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2,000 元+道路救援1,0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950元=14,950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⑤眼鏡費用5,500元: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1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因 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所有之眼鏡受損一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並無理由。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其餘相關費用之金額為26,950元(計算式 :電動醫療床租金12,000元+機車維修費14,950元=26,950元 )。  ⑶營養品: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營養品費用335,198元,並提 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爭 執原告大量使用營養品欠缺必要性或關聯性,非治療系爭傷 害之醫療必需品等語。然損害賠償之請求,須具備必要性。 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0月14 日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建議補充營養品加快修復傷口」 等語(見附民卷第51頁),然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關於該院上開證明書中記載『建議補充營養品加快修 復傷口』,是否指補充營養品對上開病況具有醫療上之必要 性及有效性?」等語部分(見本院卷第115頁),經該院函 覆表示:「二、經查病人陳○志因交通事故造成骨盆骨折和 尿道斷裂之創傷,因尿道創傷程度較嚴重,治療過程有癒合 不良的問題,建議除醫學治療外,可補充營養品加速組織修 復,避免疤痕生成造成狹窄問題。三、貴院函附之發票,符 合促進尿道黏膜和肌肉組織復原所需品項。」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頁),可知補充營養品僅係加速組織修復,對於原 告系爭傷害復原有所助益,尚難遽認係經醫師本於醫學專業 及評估原告所受傷勢後認定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之營養品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因系爭傷害而有支出上開營養品費 用之必要性,其請求營養品費用335,198元,尚難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之金額為77,591元( 計算式:醫療用品費用50,641元+其餘相關費用26,950元=77 ,591元)。  3.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12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記載:「110年12月24日施行骨盆骨折復位合併骨內 固定手術及尿道重建手術治療,於110年12月29日出院,術 後需專人照護休養四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45頁);參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內容(見附 民卷第49頁),足認原告自111年2月間至111年5月間持續接 受尿道鏡手術更換導尿管,且醫囑記載:「出院後三個月內 仍需門診及住院追蹤治療,期間皆需專人照護」等語(見附 民卷第49頁),足認原告自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8月23日 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且被告對於原告所列看護期間不爭執, 是原告有專人照顧必要之天數共計248日。揆諸上揭說明,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因此原告縱未 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全日2,200元計 算看護費,未悖於一般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45,600 元(計算式:2,200元248日=545,600元),核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4.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需乘車往返醫院,請求 就醫來回之交通費用19,8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病患接送憑 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 等件為證。前開乘車單據經本院核算金額大致相符,又此部 分核屬必要支出,且被告對此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交通費用19,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為Uber Eats之外送員,Uber Eats計算薪資方 式為每14日發放一次薪水,110年9月24日薪資收入1,661元 、110年10月7日薪資收入6,079元、110年10月21日薪資收入 3,901元、110年11月4日薪資收入6,697元、110年11月18日 薪資收入8,235元、110年12月2日薪資收入5,912元、110年1 2月16日薪資收入5,942元,原告平均日薪為437元【計算式 :(6,079元+3,901元+6,697元+8,235元+5,912元+5,942元 )(14日6次)=437元】,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 害,自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8月23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108,3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為證。查前 開薪資明細經本院核算金額大致相符,且被告對此未為爭執 ,又原告自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8月23日,共計248日需有 專人照護,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實無法工作。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08,376元【計算式:437 元248日=108,3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 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 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 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又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 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 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 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 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35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減少勞 動能力25%之事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1日 院醫行字第1130015862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9頁至238頁)。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且依 其工作性質(即Uber Eats外送員)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止即154年10月31日,另因原告前已請求手術後 不能工作損失248日,故應自111年8月24日起算至勞工強制 退休154年10月31日止計算其勞動所得喪失之損害。復參酌 原告工作性質隨著物價水準隨時間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得 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斯時為高,爰認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現 法定基本工資27,470元,以之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 準,亦屬合理。則以原告每月薪資27,470元計算,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中間 利息,核計原告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之損害為1,898,481元 【計算式:6,868276.00000000+(6,8680.00000000)(276 .00000000-000.00000000)=1,898,481.0000000000。其中27 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 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一次請求被告 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898,481元,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為大學生,擔任Uber Eats之外送員,日薪約4 37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事故時則為職業軍人,業經原告 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 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882,860元實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60,11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10,182元+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77,591元+看護 費用545,600元+交通費用19,880元+不能工作損失108,376元 +勞動能力減損1,898,48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3,160,110 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前,有未依標線行駛,且未先行換入指示轉彎路面後再 行右轉,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 上,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精武路第二車道往東光路方向欲 直行時,係沿指示轉彎之標線路面行駛即靠路邊行駛,如上 揭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所示內容,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復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 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 %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212,077 元(計算式:3,160,110元70%=2,212,077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傷,已分次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8,740元 、730,000元一節,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 ,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 告1,313,337元(計算式:2,212,077元-168,740元-730,000 =1,313,337元)。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3, 337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裁判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列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16

TCEV-112-中簡-159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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