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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豊 指定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敏男 指定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敏男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振豊明知金屬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其與徐敏男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寄藏,蔡振豊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6月間某時,在彰化縣 溪湖鎮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 之。蔡振豊因恐遭警查獲,乃於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桃 園市大園區漁港路東側停車場旁貨櫃屋內,委請徐敏男提供住所 即桃園市○○區○○路0巷00號讓其藏放槍彈,徐敏男則基於寄藏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收受,讓蔡振豊將如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物藏放在其上開住所內。於111年9月3日某時許,徐敏 男復依蔡振豊指示,將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攜至蔡振豊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放置 。嗣於警方因接獲檢舉情資,稱蔡振豊持有槍枝且於桃園市大園 區竹圍漁港出沒,便於111年9月3日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漁港路東 側停車場旁進行勘查,見蔡振豊、徐敏男有施用毒品之情,便於 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對蔡振豊、徐敏男以現行犯逮捕,進而搜 索蔡振豊所使用停放在桃園市大園區漁港路東側停車場之本案車 輛,扣得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另由徐敏男主動攜同警 方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至其桃園市○○區○○路0巷00號住處,扣 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蔡振豊、徐敏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 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 均具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㈠辯護人為被告蔡振豊主張:本案員警在搜索本案車輛前,僅 得被告蔡振豊口頭同意,並未進行任何權利告知,自願搜索 同意書乃是搜索後方才補簽,當下被告蔡振豊業經警方逮捕 ,難認為真摯之同意;本案因被告二人於貨櫃屋內施用毒品 ,警方因而當場逮捕被告蔡振豊,警方雖依法可為附帶搜索 ,然本案車輛停放於貨櫃屋外,非被告蔡振豊可以立即控制 之範圍,警方應不得對本案車輛為附帶搜索,是於本案車輛 內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應無證據能力等 語。惟查:  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 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同意搜 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得為之,且不得以 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以詐欺(如知不符合緊急搜索或 附帶搜索之要件,卻稱符合,要求受搜索人配合)等不正方 式取得其同意,亦即執行搜索之公務員應對受搜索人明確表 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涵, 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若受搜索人未明白表 示同意之意思,而係被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 受之反應,顯難認係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所為之搜索行 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車輛之搜索扣押筆錄中執行之依據既係勾選「依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首應探 究者為上述搜索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 要件。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通知書所載被告蔡振豊遭逮捕之時間為111年9月3日 下午5時6分(見偵字卷第63頁),而被告蔡振豊於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上,所填寫之執行搜索時間為111年9月3日下午4時 47分(見偵字卷第51頁),然本院勘驗員警搜索時身上之密 錄器錄影檔案,被告蔡振豊已遭員警拘束人身自由並詢問是 否同意搜索本案車輛之影片所示時間為當日下午4時59分( 見訴字卷二第94頁),雖自願搜索同意書所填寫之自願搜索 執行時間在前,但衡諸常理,若警方已先於當日下午4時47 分經被告蔡振豊同意搜索並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又豈需 在影片中,反覆詢問被告蔡振豊是否同意搜索,且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可證明,該時間點前警方便取得被告蔡振豊對本案 車輛搜索之同意,是可認員警最早乃於當日下午4時59分才 取得被告蔡振豊搜索本案車輛之同意,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乃事後所補,而被告蔡振豊對本案車輛搜索雖有為同意之意 思表示,然被告當時確實業經員警逮捕而人身自由處於受拘 束之狀態,且自願搜索同意書當是被告蔡振豊於受搜索後方 填寫,員警並未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書面同意,是即令被 告在員警執行完畢後簽具同意書,仍不能補正上揭程序之瑕 疵,是本案所扣得之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槍彈及槍管 ,非屬依同意搜索程序取得之證據。   ⒉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 為因應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防止執法人員遭受被拘捕人之 攻擊,或防止其湮滅隨身證據,此際,可對該被拘捕人之身 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 處所,實施附帶搜索。然本案車輛停放於被告蔡振豊遭逮捕 之貨櫃屋外,非被告所使用中之交通工具,亦非立即可觸及 之處所,依上開說明,員警對本案車輛之搜索之過程,難認 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  ⒊惟刑事訴訟法所謂證據禁止,分為證據取得之禁止及證據使 用之禁止。前者乃國家機關取證過程之行為規範,禁止不符 合要件或程序之國家取證行為。後者則係禁止法院將已取得 之特定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二者內涵並非相同,亦不存 在必然連動關係,亦即國家機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未必當然 禁止法院使用之列。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規定,旨在調和人權保障、兼顧真實發現及 維護社會安全,而採相對證據使用禁止之權衡法則自明。因 此證據之取得若非依法定程序而為,則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外,關於其證據適格性,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審查國家機關是否恣意、惡意違法取證(即違背法定程序 時之主觀意圖)、所違反取證規範之保護目的(即違背法定 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法取證對被告 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及依法定程序發現該證據之必 然性,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權衡基本人權保障與 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判斷該違 法取證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而決定是否禁止使用該證 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 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准許實施強制 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 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 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 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固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然而違 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 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 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而違背法定程序 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重要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 ,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 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 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 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 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 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 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 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 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 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爰以上開要件為基 礎,權衡如下:  ⑴本案員警之搜索固有前述程序違背之瑕疵,然觀諸員警密錄 器畫面可知,員警於逮捕被告蔡振豊後確實徵得被告同意, 方才進行搜索,並將同意搜索之意旨記載於搜索扣押筆錄, 被告亦於事後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 ,過程中員警雖有喝斥被告蔡振豊之言詞,但實際上員警並 未對被告蔡振豊有其他物理性之施暴舉措或脅迫之言詞,且 被告表達同意時之態度尚屬自然,參以被告時為49歲之成年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偵字卷第31頁),具一 般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被告蔡振豊對員警徵求其同意搜索 本案車輛乙節,當有所認識,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 非甚重。  ⑵本案車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具之時間雖為事後所補,然 員警實際先前已先取得被告蔡振豊之同意方才為進行搜索, 自難率認員警主觀上存有故意違法搜索之惡意。  ⑶員警於本案取得相關情資後,雖可聲請搜索票後再前往搜索 ,然員警於勘查時既已發現被告二人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難 要求員警對於現時存在違法之舉措視若無睹,而員警對被告 蔡振豊進行逮捕後,進而為本案後續搜索,以防免被告蔡振 豊察覺進而將槍彈隱匿,甚而衍生後續對社會治安不良之影 響,程序上雖非緊急然確有不得已之情事存在。  ⑷本案搜索行為所侵害者為被告對於其所駕駛車輛內部空間物 品之隱私權,然本案車輛乃停放於開放空間,相較於受搜索 人之身體、住家等處,侵害隱私權之程度應較為輕微。  ⑸本案所搜得之非法槍彈,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並處以重刑, 且本案槍彈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對社會秩序及他人人身 安全危險性甚高,若經被告蔡振豊攜帶外出置於車內隨手可 以取用之處,亦無法排除員警若未即時將被告蔡振豊逮捕進 而搜出,若遭被告蔡振豊持本案手槍攻擊或逃逸之可能性,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若非即時查獲,難以防免可能之 危險或實害,潛在危險性甚高。  ⑹「同意搜索」是要求執行人員在執行搜索前,必須確實取得 被搜索人明示之自願性同意,此要式要件並無不明確之處。 若排除使用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而搜得之物品,使員警違 法採證之作為徒勞無功,應足以使員警心生警惕,有助於預 防將來再次違法取證。  ⑺本案員警先前已接獲情資,明確知悉被告蔡振豊持有槍彈而 於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出沒,是上開扣案物雖因被告蔡振 豊有施用毒品進而搜扣所得,然因有上開情資具體指明被告 、犯行內容及藏匿地點,是本案發現或查獲本案槍彈必然性 甚高。  ⑻此次執行搜索所扣得之本案槍彈,可為被告蔡振豊涉犯非法 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等罪之關鍵證據,顯然對被告訴 訟上之防禦有重大不利益之影響。  ⑼綜上,本院認為容許該等扣案物品為證據雖對被告蔡振豊訴 訟上之防禦有重大不利益,且禁止使用該等證據可預防警員 將來違法取證,但警方並非存有故意違法執行搜索之惡意, 且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及對被告蔡振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尚 非甚重,而本案被告蔡振豊所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所生之 危害重大,且無法依法定程序發現該等槍枝及子彈等證據以 維護社會治安;經本院權衡上開要件,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仍應允許上開違背法定搜索程序取 得之扣案槍枝、子彈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二人及 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豊、徐敏男於偵查及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 28頁、訴字卷二第104頁、第10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車籍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如附表 「對應之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71頁、第101頁至第105 頁、第129頁至第135頁、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65頁、第2 69頁、訴字卷二第93頁至第96頁),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蔡振豊、徐敏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振豊、徐敏男之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蔡振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等罪。  ㈡核被告徐敏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 二、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數量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 數罪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持有2 種以上不同種類及罪名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振豊及被告徐敏男 分別持有及寄藏如附表1、2、4、5所示之槍彈,雖是分別持 有及寄藏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但就非法持有及寄藏槍彈而 言,仍為單純一罪。 三、被告蔡振豊於前開期間持有本案槍彈及槍管之行為及被告徐 敏男於前開期間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 四、想像競合  ㈠被告蔡振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所載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㈡被告徐敏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所載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⒈被告徐敏男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觀諸該項修 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 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 查獲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 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徐敏男是否 合於上開減刑要件。  ⒉查警方接獲情資內容為被告蔡振豊持有槍枝,並於桃園市大 園區竹圍漁港活動,未提及被告徐敏男寄藏犯行之事實,且 被告徐敏男係主動告知員警被告蔡振豊另有寄藏槍枝之情事 ,並偕同員警前往桃園市○○區○○路0巷00號之住所取出改造 槍枝1支及彈匣1個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 警於112年10月16日、113年1月28日及113年10月9日之職務 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案物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27頁 至第33頁、第95頁至第96頁),足認被告徐敏男確於員警尚 無事證合理懷疑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受被告蔡振豊委託而寄藏槍彈之事實,並將受寄 藏之物交付予員警扣案,以此方式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彈 ,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徐敏男仍持有其餘槍彈,核與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惟審 酌被告徐敏男之犯罪情節,確實已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及風險,尚不宜遽免除其犯行之刑事處罰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前段  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 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 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 人為必要。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蔡振豊主張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然所謂自首乃係針對未發覺之罪而為之,本案被告二人雖 係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遭警方逮捕,然蔡振豊持有槍枝之事 實,警方本於情資而早已有所發覺,並非全然不知,縱警方 於當下未能即刻查知本案槍彈所放位置,仍與警方未發覺被 告蔡振豊犯罪有所不同,被告蔡振豊於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被告徐敏男部分,既因符合特別規定之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而減輕其刑,自無 由再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   被告徐敏男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減輕其刑之主張。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為被告徐敏 男主張復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被告徐敏男既經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客觀上應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情輕法重之 憾,自不該當刑法第59條之要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知悉槍砲、彈藥對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 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 經許可,分為本案之持有、寄藏犯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其行 為之惡質性不容輕視,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蔡振豊持有 及被告徐敏男寄藏之槍彈數量、時間長短及未發生實害等因 素,並考量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又衡酌被告二人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9頁、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於被告蔡振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已 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力,試射後留存之彈頭、彈殼,亦非 違禁物,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對應之鑑定報告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52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9至233頁)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52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9至233頁) 3 槍管 1支 內政部112年3月2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187號函(見偵卷第265頁) 4 制式子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52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9至233頁) 5 非制式子彈 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52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9至2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26208號函(見偵卷第269頁) 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2-訴-552-20241125-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61號 抗 告 人 周德權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9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有罪判 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 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應依上 訴或抗告程序救濟;若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 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 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否則即非適法。   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周德權前因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本院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6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在監執行期間於接受 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經原 審法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於民 國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 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 經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自110 年5月22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 治療,後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經修正施 行,且抗告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 ,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遂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 療之期間,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12 號裁定抗告人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0年5月22日起算5年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33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檢察官依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執行原審法院 上開裁定所諭知抗告人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及期間,於法 有據。 ㈡抗告人於112年12月25日轉入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嗣經彰濱秀傳醫 院113年4月18日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 抗告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年5月1日以中檢介法112執保療17、113執聲他1982字第000 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是抗告人於轉入彰濱秀傳醫院繼續 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此認其應繼續治療,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惟依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 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2點、第23點規定,刑後強制治療之受處 分人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應由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成立之治 療評估小組綜合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之執行狀況、整體 表現、各項心理、智力測驗結果、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其生 理、精神狀態等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而上開鑑定及評 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卷附相關評估項目綜合判斷, 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 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 ,尚無從僅憑抗告人之己意推論,遽認其評估小組會議程序違 法、評估小組會議成員對再犯危險之鑑定結果有誤。從而,抗 告人指摘評估鑑定不實等語,自不可採。 ㈣刑法第91條之1所規定強制治療之「相當處所」,係指「公私立 醫療機構」。該保安處分之實施,並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 受處分人不服保安處分處所之處置時,得經由保安處分處所主 管長官,申訴於監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主管長官接受前項申 訴時,應即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8條、第2 條第3項及第14條定有明文。又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 制治療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刑後強制治療之處所由法務部設 置。檢察機關執行刑後強制治療處分,應將受處分人送由法務 部設置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或指定設有精神科病房之醫療機構 執行之。其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檢察官就執行刑後強 制治療有關事項,得隨時視察。經查,彰濱秀傳醫院為私立醫 療機構,有精神科之醫療設備及專業人員提供治療,並經法務 部公告自112年12月1日起委託該院辦理保安處分執行法治療及 其有關業務,自屬合法之強制治療執行處所,檢察官指定彰濱 秀傳醫院為執行抗告人強制治療之處所,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 ,尚與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所指須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 之意旨無違。至於抗告人所述於該醫院期間關於吸菸、使用手 機上網、觀看電視、照射陽光受有若干限制,屬執行機構所為 內部管理、處置,非強制治療有關事項,如有疑義,非不得依 上開規定為申訴救濟,尚與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當否不相涉 。 ㈤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依原審法院前揭確定裁定,依法對抗告 人為刑後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處分,於法無違,亦無不當之處 ,且此部分為司法之保安處分,與刑之執行,兩者性質迥異, 自無抗告人所指之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形。抗告人執以主張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非有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 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或徒執己見,泛以原確定判決、相關裁定 、鑑定程序違反法律、憲法及國際公約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然此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關;或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僅重執陳詞,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 再事爭執,均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抗-2061-20241121-1

侵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堅鐸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8號、106年 度侵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3 71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蒞追字第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 (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 (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 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 證明,自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 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 代」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再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 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 確實性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倘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持之相異評價,即使 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絕無與告訴人代 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90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A女)發生性行為,本案沒有DNA證明。又案發當 天其在牧場養羊,七堵中央教會的林信成牧師會送飯給其吃 ,故其有不在場證明。再其於105年間因酒駕案件被罰,每 日白天要到暖暖區海軍宿舍掃地,其當時都在海軍宿舍掃地 。另105年4月1日晚間A女和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B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毆打聲請人,有醫院病歷影本 可佐,A女和B女又以不實刑案誣告與妨害其名譽使其受不白 之冤,A女的老師也可以證明A女有上網援交。其不是現行犯 ,警察到其家中將其帶走、刑求,不給吃飯,還把其關起來 。 (二)其先前在法院開庭時,律師未到場,法院卻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聲請再審云 云。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A女、B女、輔導A女 之社工曾○○(真實姓名詳卷)、C男(代號0000-000000A號 ,為B女養父之配偶前與他人所生之子,A女稱之為大舅,真 實姓名詳卷)之證述及鑑定證人蘇郁棨於本院之證述、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060500550號函 所附測謊報告、105年6月7日及同年7月18日A女就讀國中輔 導資料紀錄、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 院105年12月5日(105)礦醫事字第327號函等事證,相互勾 稽審酌,認定:聲請人為B女男友,平時稱A女為乾女兒,經 常至A女、B女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留宿,A女亦經常至其 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拜訪,惟其並未實際與A女、B 女同住,其明知A女於下列㈠、㈡所示時間,分別係未滿14歲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猶未健全,對性自主 決定權未臻成熟,縱得A女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 竟為逞一己私慾,各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易、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A女 就讀小學五年級期間即101年9月至102年8月間之某日晚間某 時,將當時未滿14歲A女帶至其上址住處內,先與A女談妥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性交易代價,將其陰莖侵入A女陰 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1次;㈡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21日 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內,於徵得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A女同意後,以將其陰莖侵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 次,事後並贈送1頂假髮予A女(非性交之對價);㈢聲請人 為成年人,於105年7月22日15時許,以贈送A女艾草避邪為 藉口,將A女帶至其上址住處內,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詎其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基於故意對少年強制 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已經明言拒絕,仍強拉A女進入房間, 脫去A女衣物,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上開強暴之方法 強制性交A女得逞等事實;原確定判決並認聲請人上開㈠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16歲 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上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上開㈢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復併論聲請 人及辯護人所辯如何不足採及聲請人所聲請調查證據為何不 予調查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 閱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 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聲請 再審部分   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主張A女、B女所證不實,對聲請人 為誣告之辯解如何不可採詳為說明,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 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其 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 要件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1.聲請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基交簡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6月15日確定,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履行時間為4月(104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已於1 04年12月29日履行完成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徵聲請人確曾因酒駕案件易服社會勞動。惟原確定判決認 定聲請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1年9月至102年8月間某日、 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21日間某日、105年7月22日15時許 ,均非在聲請人因上開案件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二者顯 然不具任何關聯,自無所謂不在場證明可言。至聲請人於本 院所供陳其因酒駕案件前往海軍宿舍掃地之時間點為105年 間,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 無法跟法院講正確的時間,我記不起來等語(見侵聲再更一 字卷第142頁),足見其因酒駕案件被罰之時間點,並非聲 請人所主張之105年間甚明。  2.聲請人於本院112年9月1日訊問時陳稱:事發時我在家裡養 羊,被4個警察抓到臺北去,有4、5個人撞我肩膀逼我承認 ,要我承認我強暴我養女,我每天放羊,有1位牧師會幫我 送中餐或晚餐等語(見侵聲再字卷第57頁)。然聲請人於第 一審106年3月15日審理時供稱:我在家裡養羊的時候,105 年8月15日那一天早上的時候,在家裡養羊的時候,內湖的 警察去我家裡埋伏,把我抓去內湖警局打我,把我關整天, 去整天從早到晚,在地下室5、6個,我會怕,筆錄寫好叫我 簽,我不簽,就把我推進去籠子等語(見侵訴字第38號卷第 184頁);於本院106年8月8日審理時供稱:我早上被4個刑 警抓,我在我家裡105年8月15日沒有搜索票內湖分局的警員 把我抓來等語(見侵上訴字卷第274頁),可認聲請人於本 院112年9月1日訊問時所稱「事發時我在家裡養羊」,當係 指員警至聲請人住處拘提聲請人一事,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本案犯罪時間,先予敘明。又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所謂不在場證明是指七堵中央教會的林信成牧師,他 之前沒有做過證,我當天忘記幾號在養羊,他好心拿飯給我 吃。」(見本院卷第142頁),惟本院訊問聲請人「林信成 牧師可以證明本件判決的哪一件犯罪事實你不在場?」聲請 人答稱「我記不起來。」參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 為101年9月至102年8月間某日、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21 日間某日、105年7月22日15時許,前後橫跨時間甚久,且15 時許亦非午餐或晚餐時段,則無論林牧師有無為聲請人送午 餐或晚餐,顯然林牧師並非24小時待在聲請人身旁,無從以 此證明聲請人於上開犯罪時間內並未對A女為本案犯行,自 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3.聲請人主張其不是現行犯,卻遭警察刑求,且其沒有與A女 發生性行為,本案沒有DNA證明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 由欄中詳為載敘聲請人於105年8月15日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具 有任意性,得作為本案證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 、壹、一所載),復就何以本案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 資提出,無悖於常理(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㈤ 所載)乙節說明甚詳,則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為任意指摘,難認可採。另聲請人所指A女和B女 於105年4月1日晚間毆打聲請人,A女的老師也可以證明A女 有上網援交等節,與聲請人有無對A女為本案犯行間,並無 必然關連性,無從憑此為聲請人有利之論斷。至再審聲請理 由(二)部分,乃指摘法院所進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此亦與再 審聲請事由無涉。 四、綜上,再審聲請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 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無准許再審之 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侵聲再更一-1-20241120-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林郭秀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楊素芬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 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 第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司 執聲字第6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於113年10月 11日收受裁定,並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審 理,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次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對外 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倘僅以庭銜發文通知方式為之 ,其內容又未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其外觀形式與 一般行政公函無異,不能期待當事人知悉其起訴瑕疵及未予 補正之嚴重性,即難認審判長已依上開規定但書為命補正之 裁定;反之,如命補正之通知或函文,已曉示不依期限補正 之法律效果,而原告仍逾期未補正,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其 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6月25日所繳之裁判費1,000 元,即為不服113年3月25日裁定之裁判費。本院司法事務官 命繳費之程序違法,可詳參本院113年度執事聲30號裁定之 理由,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3月25日113年度司 執聲字第6號裁定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4月29日以函文命異議人於7日內繳納,異議人仍未 繳納,遂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8日裁定聲明異議駁回 ,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裁定將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5月28日裁定廢棄,本院司法事 務官遂於113年8月23日以本院橋院雲113司執聲正字第6號函 ,命異議人於送達次日起7日內繳納異議費用,如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該函文已於113年8月26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 於113年9月26日前迄未補繳,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9月 26日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執 聲字第6號、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卷核閱無誤。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3月25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00 0元,異議人於113年6月25日所繳納之1,000元裁判費係針對 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5月28日裁定所為異議,並非對於113 年3月25日裁定聲明異議所繳納之裁判費,故異議人主張於1 13年6月25日已繳裁判費,尚非可採。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已 依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理由,再於113年8月23 日函文重新曉示逾期未繳,則駁回異議之法律效果,並附錄 相關法條,且異議人業於113年6月7日具狀表示已有查詢新 法規知悉要繳異議費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卷第9頁),可見異議人已知悉依法要繳納裁判費,則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8月23日函文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補繳即裁定駁回,於程序上並無違法,異議人既逾期未補 繳裁判費,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駁回,即屬有據。故異 議人所為異議理由,均非可採,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20

CTDV-113-執事聲-44-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文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163號),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 年度執字第101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案判決已審酌認定本案合於易科罰 金之要件,而諭知受刑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見法院綜合考量後已科予受刑人 適當之刑罰,且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應從嚴解釋,檢察官 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具體事證足認本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確 有難收矯正之效之依據並提出理由。㈡受刑人因與好友聚會 飲酒,至凌晨1時許,因知不得酒後開車,而在車上休息至 凌晨5時許,經警攔查始知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且本案 犯行距離前次犯行已5年8月,檢察官未予審酌,有裁量怠惰 之違法。㈢受刑人需照顧家人並經營餐廳,如入監執行,無 法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且影響家庭及員工之工作權,檢察 官之裁量違反比例原則。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 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 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 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 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 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 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 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 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 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 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 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 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本案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未獲准許或准許易服社 會勞動後而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條第4項、第8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晚間11時1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1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附近之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 後,於同年月12日凌晨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5時32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1 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下稱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3年7月26日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 報到執行時,已註明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 並給予受刑人就不准易刑之處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桃園地 檢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在卷可佐。是就形式上觀之,檢察官 不准易刑之執行命令並尚程序違法之處。 ㈡被告自102年起,所涉犯公共危險即酒駕之案件,分別經本院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 算1日;本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047號判決處累犯,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本院106年度桃交簡 字第2141號判決處累犯,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 元折算壹日;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判決處累犯,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上開案件並均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又受刑人 除第一次酒駕犯行以外,其後四次均係於前次犯行判決確定 並易科罰金後5年內再犯,而均構成累犯,已經各該判決詳 述理由,足認受刑人經多次易科罰金後,仍一再在於5年內 再犯酒駕犯行,並經累犯加重其刑後,仍未知所警惕,難認 易科罰金得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本案係10年內 第3犯以上酒駕案件,且受刑人自102年起,包含本案犯行, 已有5次酒駕前案紀錄,且前經易刑仍再犯,又本案酒測值 達0.62mg/l,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若再准以易科,將有害 法秩序之維護,縱距前次犯行有相當期日,綜合所有情況輕 重程度,仍應否准被告易刑之請求乙節,有桃園地檢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桃園地檢113年11月15日桃檢秀干113執 10140字第1139143669號函在卷可憑,難認檢察官有何裁量 怠惰之違法,無逾越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 則等濫用權力情事,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聲明異議 意旨所指檢察官未提出具體事證及說明理由、距離前次犯行 已5年8月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㈢再者,被告共五次酒駕犯行,其中四次均構成累犯,已如前 述,符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 之累犯」之要件,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條第8項第1款,已構成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況受刑人於113 年8月16日受詢問時,對於需發監執行表示無意見,未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另查本件聲明異 議狀內載明「受刑人於113年8月9日上午前往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執行科填寫刑事執行意見書,聲請檢察官准予有期徒 刑陸月易科罰金,惟現場即遭檢察官以受刑人係十年內三犯 之理由,言詞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語,並未提及 於執行前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旨,足認受刑人從未於執行 前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4項,已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受 刑人自亦不得指摘檢察官未予易服社會勞動有何違法之處。 四、綜上,檢察官考量本案相關具體因素,本諸法律及檢察機關 內部統一之裁量基準,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 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 指揮,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有逾越法律授權或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明異議稱家中有親屬需扶養,及 所經營之料理店員工將受影響等語,尚非執行顯有困難所應 審酌之必要要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YDM-113-聲-2714-202411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石世宏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號、第445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採偵二卷筆錄資料,已有刻意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證人歐家華、盧志豪之事實,導致出現證人歐家華與 聲請人石世宏當時並非男女朋友交往中關係,證人歐家華又 與證人盧志豪一起在盧志豪住處房間內一起共同被警查獲毒 品案件,誤認為證人歐家華與聲請人石世宏當時為交往中男 女朋友關係,作為所謂的補強證據,顯與事實不符,且已導 致誤審誤判情形。  ㈡證人盧志豪證稱與石世宏為交往中男女朋友關係已經不實, 且有設詞誣陷聲請人石世宏之事實。證人盧志豪也在該次案 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馬簡字第96號)之判決中, 因供出聲請人石世宏而查獲販賣毒品罪事證也有所疑。因此 ,更得以證明證人歐家華、盧志豪108年6月20日一起在盧志 豪住處房間,一起被警方查獲之毒品案,刻意分開裁處,係 為配合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證人歐家華,致使原判 決在未見真實之狀況下,認為當時證人歐家華與聲請人石世 宏為交往中男女朋友關係,應不致設詞誣陷,認為歐家華證 詞應堪採信。  ㈢原審審理開庭具結時,證人歐家華、盧志豪證詞均反反覆覆 ,且相互矛盾,甚至連辯護人在問證人盧志豪,原審法官連 辯護人是不是在問問題,還是什麼都搞不清楚,又怎能因為 聲請人石世宏與證人歐家華、盧志豪相約見面後,因為二人 稱身上沒錢可以還給聲請人石世宏,又開口向石世宏借錢, 石世宏收不到借款,怎麼可能再借錢給二人。原審法官與檢 察官應該先採究為什麼證人歐家華、盧志豪要一再刻意隱瞞 聲請人石世宏有開車載他們前往○○、○○找朋友借錢才是,而 非以三人相約見面後,聲請人石世宏有開車載他們前往○○、 ○○借錢,即認定石世宏有販賣毒品罪,然後就稱互核相符一 致,作為補強證據。  ㈣由此可見,檢察官尚未調查事實真相為何,僅憑證人歐家華 、盧志豪指稱108年3月25日20時與聲請人見面是為了購買毒 品,即率先採信二人證詞,聲請搜索票、拘票,搜索聲請人 石世宏住處,扣得手機後,又拘留羈押石世宏。聲請人石世 宏於羈押期間,即向檢察官聲請調閱當日與證人歐家華、盧 志豪見面後,二人有麻煩聲請人石世宏開車載他們前往赤崁 統一超商前監視器畫面影像查證,及○○派出所旁監視器畫面 影像查證,檢察官認為石世宏在說謊,因此從未調閱相關監 視器。  ㈤聲請人石世宏於原審審理時,以為法官會再次檢閱整個案件 經過,或勘驗原審審理時之法庭錄音,以探究證人歐家華、 盧志豪在原審審理開庭具結時,證詞均反反覆覆,且相互矛 盾,所以未多作辯駁,導致原判決審理時,無法發見所採之 判決理由已有刻意隱匿事實真相,且有瑕疵不實之情形。  ㈥另外,關於聲請人石世宏扣案手機部分,原審認為無調查之 必要,係因原審率先採信證人證詞,誤將聲請人石世宏羈押 看守所,又經勘驗扣案手機後,發現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因 避免石世宏無罪究責之問題,至此後始將扣案手機資料透露 給證人歐家華、盧志豪,勾串證人歐家華、盧志豪配合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以隱瞞二人當時一起被警方查獲毒品罪 之事,將二人分開裁處,掩蓋證人歐家華、盧志豪並未分手 且陷害聲請人之事實。  ㈦108年5月30日羈押審查程序時,公設辯護人已明確表示:「 相關證人之指述,皆已完成,如之後到院開庭陳述不符,法 院應得審酌法律規定是否予以採用。」因此更得以證明證人 歐家華、盧志豪警詢、偵訊筆錄均已製作完成,原審審理時 ,法官即剝奪聲請人石世宏詰問證人之權利,為避免勘驗法 庭錄音光碟後,證人均與聲請人石世宏所詰問內容相互矛盾 ,可能避免發見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等事, 因此剝奪聲請人之詰問權,致使聲請人僅能出庭坐等判刑, 顯見整個程序均不符法律之規定。  ㈧綜上,即有法院於判決時存在、成立而未即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 ,可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爰提出再審及暫緩(停止)執行 刑罰之聲請云云。並提出法院之裁判書及押票影本17件為附 件(如附表所列)。      二、相關規範之說明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  ㈡次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 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 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 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 ,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及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事項,屬判決有無法律上 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 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 故不容受判決人祇係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 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 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歐家華、盧志豪等人各於警詢、偵查或 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證人歐家華臉書與被告臉書互為好友之 資料及歐家華與聲請人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 聲請人所使用手機經之呼叫紀錄、108年3月25日20時52分23 秒○○市○○、○○路口監視器截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各2份等證據資料為本案事實之認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 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已於判決理由詳細敘述所憑 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辯 解不可採之理由,詳加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確定判決,繼此前四 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111年度聲 字第10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62號 )經駁回確定後,茲再度提出再審之聲請,然陸續提出之數 份書狀除均抄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關於再審規定之條文全 文外,均未據具體指明其據以提出聲請所依據條文列舉之再 審原因為何,經本院先後於113年1月24日、113年5月7日、1 13年9月24日三度(為便利聲請人,已經一次定於本院澎湖 法庭,二次定於本院高雄院址所在法庭)通知到庭陳述,亦 均拒不到庭,復未委任代理人為之,無從闡明。茲依其聲請 意旨,無非反覆指稱證人歐家華、盧志豪之證詞前後不一、 相互矛盾,聲請人與證人歐家華無男女朋友關係,並指摘原 判決以渠二名證人之證述為判決之依據係屬不當,聲請人係 遭證人刻意誣陷,甚至指述原判決之法官採取二名證人證詞 ,係勾串證人配合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舉云云。然姑不 論聲請人上開爭執,原已於此前4次提出再審聲請時所一再 主張,並均已經本院於裁定中詳予說明、指駁,原無可議。 經查:  ⒈依前所述,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為有罪之諭知,已經綜合卷內全部事 證,詳為剖析認定聲請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並非僅因證人 盧志豪、歐家華之證述即認被告販毒,是前開聲請意旨就此 所述,已有未合。況此部分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 序中列為證據調查、辯論及綜合評價,聲請人對於已存於卷 內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及說明之證據,徒憑己意而為 任予解讀,自非屬於新證據之提出,是依其聲請再審之意旨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要件即未相符。  ⒉聲請意旨雖又指稱原確定判決之程序違法,原審理之法官有 剝奪聲請人之詰問權及其他違反程序規定之情事云云,然此 質疑,既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而非直接 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 審相關規定之要件,聲請人據此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亦 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理由,無論係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 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不具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蓋然性,自不容聲請人僅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 決取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聲請再審事由之 主張,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 性、顯著性或明確性之要件,形式上亦與同條項其他各款規 定之再審原因迥不相當,無從適用。至於聲請人除聲請狀所 載之理由外,其陸續提出之補充書狀內容,亦無非以各種說 詞重複前開所列之爭執,篇幅冗長,爰不逐一摘列,附此敘 明。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與其關於停止執行 刑罰之聲請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附件名稱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影本 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影本 3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刑事判決影本 4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影本 5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馬簡字第96號簡易判決影本 6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1號押票影本 7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馬簡字第53號簡易判決影本 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偵抗字第98號判決影本 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影本 10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影本 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影本 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72號裁定影本 13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4號刑事裁定影本 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影本 15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影本 1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影本 1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影本

2024-11-19

KSHM-112-聲再-144-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榮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21 2 、33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 附表編號1 、3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以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然因故業務縮減、欠 缺資金周轉,明知無依約出貨予買家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㈠、㈢、㈣部分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就㈡部分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 年1 月1 日至9 日之期間內某時許,上網瀏覽到 甲○○在DCVIEW(起訴書記載為DCVIEWE,應屬有誤,爰更正 之)網路平台貼文表示欲購買相機及鏡頭後,即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甲○○,並對甲○○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5 萬 8500元販售SONY A7C-單機身平輸、騰龍28-200 F2.8平輸予 甲○○、以3 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記載為5 萬元,應屬 有誤,爰更正之)販售SONY 35mmf1.4平輸予甲○○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遂於112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29分許匯款5 萬8500元、於112 年1 月11日下午2 時9 分許匯款3 萬元 至丙○○所使用黃○珺(即丙○○之前妻,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 並由丙○○取得該等款項。  ㈡於112 年1 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來來相機」名 義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之虛 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網頁之公眾散布不實 交易資訊,適建○品質驗證有限公司(下稱建○品質驗證公司 )之員工丁○○於112 年1 月10日某時許瀏覽前開訊息後,即 依公司之指示透過LINE聯絡丙○○洽談交易事宜,丙○○對丁○○ 佯稱:願意以4 萬8000元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記載為Manfrotto PRO BALL HEAD 469雲 台,應屬有誤,爰更正之)2 個予建○品質驗證公司云云, 致丁○○陷於錯誤,遂於112 年1 月13日上午9 時20分許自 建○品質驗證公司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4 萬8000元至丙○○所提供之A帳戶內,並由丙○○取得該款項。  ㈢於112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53分許之 期間內某時許,上網瀏覽到乙○○在DCVIEW網路平台貼文表示 欲購買Canon 品牌「Canon RF 00-000mmf/2.8L ISUSM」鏡 頭2 顆後,即透過LINE聯繫乙○○,並對乙○○佯稱:可以13萬 2000元販售Canon 品牌「Canon RF 00-000mmf/2.8L ISUSM 」鏡頭2 顆予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12 年2 月 6 日下午3 時53分許、54分許、55分許分別匯款5 萬元、5 萬元、3 萬2000元至丙○○所提供之A帳戶內,並由丙○○取得 該等款項。  ㈣於112 年3 月9 日至22日下午1 時28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 上網瀏覽到戊○○在DCVIEW網路平台貼文表示欲購買「Sony a 74 」後,即透過LINE聯繫戊○○,並對戊○○佯稱:可以27萬5 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記載為2 萬7500元,應屬有誤, 爰更正之)販售5 台「Sony a74」予戊○○云云,致戊○○陷於 錯誤,遂於112 年3 月22日下午1 時2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 號4 記載為中午12時57分許,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匯款27 萬5000元至丙○○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B帳戶)內。  ㈤嗣甲○○、建○品質驗證公司、乙○○、戊○○遲遲未收到貨物,且 多次催促丙○○依約交付商品未果,其後丙○○僅退款5 萬2000 元予甲○○、退款9 萬6000元予乙○○、退款19萬元予戊○○,甲 ○○、建○品質驗證公司、乙○○、戊○○(合稱甲○○等4 人)乃 驚覺受騙並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4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 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案件即應合併 管轄,因此,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 院管轄,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縱未合併管轄,亦 不生違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 判並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判 決確定後,再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程序上較為勞 費,難認對被告之權利有何具體影響,尚不得執此指摘法院 之判決違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 照)。稽之卷內訴訟資料,被告丙○○所犯本案於辯論終結前 ,其所涉其餘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589 、1920號、112 年度易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001、1016號、 113 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惟按指定或 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 ,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 條 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 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 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 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 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 第6 條第3 項所定此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非得由當事人 聲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前案間尚無促進訴訟經濟實益之證據共同性,亦無若 分離審判將發生裁判歧異之危險,況就本案、前案之個別案 件觀察,審理進度未臻一致,犯罪被害人亦散居各處,未必 適宜合併審理,參以被告就其所涉本案犯行均為無罪答辯, 為被告之審級利益,本院認不宜將本案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合併審判。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現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審理其所涉詐欺 等案件,而主張將其繫屬於本院之本案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合併審理等語(本院卷第76頁),難認可採。至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是否合併起訴,或於前案之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屬檢察官職權,非法院所得置喙 ,不生訴訟程序違法,或違反客觀性義務問題(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同此結論),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至82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其與告訴人甲○○等4 人商談前開買賣事宜,並取 得告訴人甲○○等4 人給付之款項乙情坦認在案,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因為公司有被網路輿論攻擊,我的資金周轉不過來, 後來公司就倒閉了,因此沒有錢還給建○品質驗證公司,但 是我有退一部分的款項給甲○○、乙○○、戊○○,如果我要詐欺 ,何必退款給他們,我是真的要交易,當時公司還可以履約 ,是因為他們不等我、要退款,不是我不想繼續履約,這只 是單純的交易糾紛,後來公司沒辦法經營而倒閉,就爆發上 述案件,有些人有陸續退款,有些人無法等待,有些大款項 是他們後面覺得拿不回錢才一起提告,而且我有將1 顆1 萬 多元的雲台給建○品質驗證公司應急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從事買賣相機相關器材為業,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㈣所載時間上網瀏覽到告訴人甲○○、乙○○、戊○○所張貼欲 購買前述商品之訊息後,即分別透過LINE與告訴人甲○○、乙 ○○、戊○○接洽,並達成以5 萬8500元販售SONY A7C-單機身 平輸、騰龍28-200 F2.8平輸予告訴人甲○○、以3 萬元販售S ONY 35mmf1.4 平輸予告訴人甲○○、以13萬2000元販售Canon 品牌「Canon RF 00-000mmf/2.8L ISUSM」鏡頭2 顆予告訴 人乙○○、以27萬5000元販售5 台「Sony a74」予告訴人戊○○ 之約定,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以「來來相機」名義 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之訊息 ,其後證人丁○○(即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之員工)瀏覽 到此訊息後,即依公司之指示透過LINE與被告聯絡,並達成 以4 萬8000元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2 個予告訴人 建○品質驗證公司之約定,告訴人甲○○等4 人乃各自匯款8 萬8500元、4 萬8000元、13萬2000元、27萬5000元至證人黃 ○珺所申辦之A帳戶、被告所申辦之B帳戶,然告訴人甲○○等4 人遲遲未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其後被告僅退款5 萬2000元 予告訴人甲○○、退款9 萬6000元予告訴人乙○○、退款19萬元 予告訴人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偵16212 卷第37至43、45至47、221 至227 頁,偵 33369 卷第37至41、133 至136 頁,本院卷第63至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戊○○、證人黃○珺、丁○○於 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16212 卷第49至52、53至56 、57至58、59至60、221 至227 頁,偵33369 卷第43至48、 49至51 、133 至136 頁),並有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B帳戶交易明細、證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來來實 業有限公司報價憑單、證人丁○○提供之網銀付款資料截圖、 來來相機Manfrotto 400專業軸輪式三軸式大型齒輪雲台公 司貨現貨商品資訊、告訴人甲○○提供之網銀轉帳及對話記錄 截圖、來來相機之臉書專頁截圖、來來相機退款收據、告訴 人戊○○提供之網銀轉帳截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執聯、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乙○○提供 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乙○○提供之退款單據及網銀入帳明 細、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為憑(偵16212 卷 第85至109 、111 至114 、119 至122 、121 、123 、127 至129 、130 、137 至139 、140 、241 、243 、283 至29 3 頁,偵33369 卷第63至65、67至71、75至85頁,本院卷第 95至97、12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 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 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 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 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 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 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 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 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 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 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 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審諸被告於111 年2 月間、10月間、11月間因販售攝影相關 器材予案外人劉耀德、陳弘章、黃柏棋、柳祥輝,並於收受 彼等所給付之價款後,未依約出貨予案外人劉耀德、陳弘章 、黃柏棋、柳祥輝而遭偵辦,嗣後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而均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 年度偵字第29988 號、112 年度偵字第10280 號、112 年度偵字第399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3至90 頁),足見被告於111 年2 月間起即有未如期交貨予客戶之 情,故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於112 年3 月開始才沒辦法如期 支付商品云云(偵16212 卷第224 頁),自難採信。又依被 告於偵訊時所述:我們這個行業是沒有現貨,因為高單價, 收到款項才會去訂購商品,我於111 年8 月開始沒辦法如期 支付商品時,有陸陸續續還款,之後於112 年2 、3 月間受 到網路輿論的攻擊,很多人要求退款,整個金流斷了,我的 資金周轉不過來,後來公司沒辦法營運就倒了,我承認有以 後面收的款項去支付前面的退款,因為有客人批評交貨遲延 ,造成後面大家要退款,當時周轉不靈等語(偵16212 卷 第222 至224 頁,偵33369 卷第134 頁),且經檢察官質以 「客人給你錢,你為何沒有訂貨?」時,答稱:資金運作本 來就轉來轉去,乙○○的東西也還沒到等語(偵33369 卷第13 4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建○品質驗 證公司、乙○○、戊○○匯給我的款項,有的是退款給我前面無 法交貨的客戶,有的是買貨給人家,等於是我的公司拿去用 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收到客人所給付之價金時 ,本應以該價款用來訂購客人所買受之商品,再出貨給訂購 該商品之客人,然而被告卻擅自動用告訴人甲○○等4 人所給 付之價金,用以處理自身與其他客人交易時所生債務問題、 履約事宜,故被告收取告訴人甲○○等4 人所給付之價款時, 有無如期出貨予告訴人甲○○等4 人之意,顯非無疑。尤其, 被告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之 訊息時,既於該網頁註明「公司貨 現貨」等語(偵16212 卷第123 頁),業已對外宣示其有此一商品,並可立即販售 予客戶,惟證人丁○○見此訊息而受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 之指示與被告接洽,且議定被告以4 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Ma 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2 個予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後, 被告卻未依約出貨給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若謂被告自 始即有履行買賣契約之意,洵難置信,更加彰顯被告係以虛 假之販售訊息,令瀏覽該網頁者產生錯誤認知,並使告訴人 建○品質驗證公司因信賴被告所刊登之內容而與被告交易, 最終導致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蒙受財產上之損失。至被 告於偵訊時雖辯稱:每個月金流還有100 多萬元,並不是全 部沒交易云云(偵16212 卷第223 頁),惟此乃被告之片 面說詞,已嫌無據,即使被告所辯為真,仍無礙於其將告訴 人甲○○等4 人先行給付之價款挪為他用且未依約出貨之認定 。  ㈣另由告訴人甲○○、乙○○、戊○○在DCVIEW網路平台張貼欲購買 攝影器材之訊息後,被告既主動與其等洽談,並與其等成立 買賣契約(詳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且於證人丁○○瀏覽 被告在奇摩拍賣網站所刊登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 之訊息,復依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之指示與被告聯繫後 ,被告亦與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達成交易之約定(詳犯 罪事實欄一㈣)而論,被告理當能如期出貨,且被告應有向 告訴人甲○○等4 人承諾於雙方所約定之時間交貨,否則告訴 人甲○○等4 人殊無可能於未有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先支付價款 給被告。何況,被告苟有依約出貨予告訴人甲○○等4 人之意 ,並因此與告訴人甲○○等4 人締約,則被告收到價款後,自 應以所收取之貨款訂購商品,然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始終 未能提出其有向他人訂購商品之相關資料;且據證人甲○○於 警詢中所證:我匯款後半年多了,被告都遲遲不出貨,被告 就說要賠償10萬元給我,之後被告有陸續匯款共5 萬元給我 ,我於112 年5 月時跟被告說可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賠償,被 告就已讀不回等語(偵16212 卷第57頁),證人丁○○於警詢 中所證:被告於112 年1 月13日表示收到匯款且2 月中會出 貨,後來我在網路上找到來來實業有限公司登記的室內電話 並跟被告聯繫,被告就給LINE,然後被告一直找理由拖延, 我於112 年3 月28日有跟被告說請他退款,但被告一直沒退 款,也沒交付訂購的商品等語(偵16212 卷第54頁),告訴 人戊○○於警詢中所證:我匯款之後,被告跟我說沒有貨了, 我跟被告說我要退款,被告於112 年4 月1 日至21日陸續匯 款共計18萬5000元給我,我以LINE催促被告返還剩下的9 萬 元後,被告都沒回應等語(偵16212 卷第59頁),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所證:我付完錢之後,3 天後會寄貨給我,但我 都沒收到貨,被告一直以調不到貨等各種理由推託,我便要 求退款,但被告之後僅分次退了共計9 萬6000元給我等語( 偵33369 卷第49頁),並有證人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可資佐憑(偵16212 卷第121 、122 頁),參以,被告前揭 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自承其收受告訴人甲○○等4 人之價款後, 將款項用來退款予他人、購入他人所訂購之商品一節,益證 被告與告訴人甲○○等4 人締約之初,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 故意,然佯以會如期交付商品,而使告訴人甲○○等4 人誤信 被告所言,乃不疑有他各自支付價金予被告。再者,被告收 受告訴人甲○○等4 人所給付之價款後,即拖延交貨日期,實 與一般為取得買家給付之價金,遂誆稱有貨物可供出售,待 取得款項,便藉口展延出貨時間之常情相合。基此,被告主 動聯絡告訴人甲○○、乙○○、戊○○並向其等報價,及在奇摩拍 賣網站刊登販售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之訊息,證人丁○ ○受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指示而與其聯繫以言,被告所為 不過係為博取告訴人甲○○等4 人之信任,遂虛構其有告訴人 甲○○等4 人所需商品之不實事由,致告訴人甲○○等4 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實則被告在與告訴人甲○○等4 人締約之初 ,並無依約交付相關買賣標的之意,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捏稱該等不實交易資訊詐騙告訴人甲○○等4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 載款項至A、B帳戶內,是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犯行,灼然至明。  ㈤第按所謂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 項,誤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或因行為人之消極隱 瞞而陷於錯誤,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被害人知悉真實 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此一錯誤,乃行 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屬當然。至所謂財產上損害,則指被害人對於具有 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 ,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屬之。縱被害人對該財物在法 律上仍得主張權利,或行為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其有退 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甲○○、乙○○、戊○○,但因後續要求退款者 眾多,才無法退款給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及退還餘款給 告訴人甲○○、乙○○、戊○○為由,辯稱其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然告訴人甲○○等4 人因受被告所騙而付款予被告,即已 對該等款項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故告訴人甲○○ 等4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殆無疑義,無從以被告事後退款 之舉,反認被告取得價款之際無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 遑論告訴人甲○○等4 人與被告交易並先行付款,就是相信被 告會以該等價金為其等購買所需商品,倘若告訴人甲○○等4 人與被告商談交易內容時,即知被告將以彼等所給付之價款 填補自身資金缺口,衡情告訴人甲○○等4 人應無可能願意與 被告締約,甚至在缺乏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先付款予被告;且 就被告斯時已陷入周轉不靈之境地以言,被告應係因需款孔 急乃假稱有相關商品可以販售,而誘騙告訴人甲○○等4 人與 其交易,其目的只在取得其等給付之價金,此與單純民事債 務不履行之情形,尚不涉及主觀詐欺犯意及客觀施用詐術等 犯罪手法,顯屬有別,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資金運作 本來就轉來轉去、本案只是單純的交易糾紛云云,要無可採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以其有交付1 顆1 萬多元的雲台給 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應急為辯(本院卷第79頁),惟觀 諸證人丁○○於警詢時所述:我於112 年3 月23日有提供公司 地址給被告,被告給我的是Manfrotto PRO BALL HEAD 469 雲台、價值約1 萬元,並說要送我們使用,我於112 年3 月 28日有請被告退款,但被告一直沒退款,我訂購的Manfrott o 400輪軸式雲台也沒給我等語(偵16212 卷第54頁),及 被告傳送Manfrotto PRO BALL HEAD 469雲台之照片予證人 丁○○後,證人丁○○即稱「如果真不行,那就只能請你協助退 款」、「延遲一個月,很難接受」、「這個沒法用,重新寄 出要多久」等語,有被告與證人丁○○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 稽(偵16212 卷第54頁),顯見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並 未同意被告以Manfrotto PRO BALL HEAD 469雲台取代原先 交易之Manfrotto 400輪軸式雲台,是當無法以被告單方面 變更並改為交付其他品項,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乃推諉卸責之詞, 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 二、又被告前揭所犯3 個詐欺取財罪、1 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明顯可分,且侵害不同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可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因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涉有前述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故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資金不足、周轉 顯有困難,卻為貪圖一己私利仍與告訴人甲○○等4 人進行交 易,其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甲○○等4 人之信任 而騙取財物,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 影響,殊值非難;又被告固有退款5 萬2000元予告訴人甲○○ 、退款9 萬6000元予告訴人乙○○、退款19萬元予告訴人戊○○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戊○○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91、95至97、127 頁),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建○品質驗證公司、乙○○達成和(調)解, 且將自身犯行包裝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以托詞卸責,冀圖混淆 本院之判斷,被告之犯後態度仍屬可議;參以,被告前因買 賣相機相關器材所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經 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589、1920號、112 年度易字第2637 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在案,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001、1016 號、113 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審理中(即前案)乙情,有本 院112 年度訴字第1589、1920號、112 年度易字第2637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偵16212 卷 第247 至280 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擺地攤的工作、收入不 穩定、已經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70幾歲父親需要扶養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詐得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附表編號1 、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並就附表編號1 、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與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者,被告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589、1920號、112  年度易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001、1016號、113 年度上易 字第666 號審理中,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宣告 緩刑事由,故無宣告緩刑之餘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0頁),於法有違,無以憑採。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之8 萬8500元、4 萬8000元、13萬2000元、27萬5000 元,分別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行而獲取之不法 所得,其後被告已退款5 萬2000元予告訴人甲○○、退款9 萬 6000元予告訴人乙○○、退款19萬元予告訴人戊○○等情,業認 定如前。從而,就被告退還之款項部分,堪認被告已合法發 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然就其餘3 萬 6500元、4 萬8000元、3 萬6000元、8 萬5000元部分(計算 式:8 萬8500元-5 萬2000元=3 萬6500元、13萬2000元-9 萬6000元=3 萬6000元、27萬5000元-19萬元=8 萬5000元)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 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 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 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㈠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 ㈡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 ㈢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 ㈣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9

TCDM-113-訴-1375-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陳伯宇 代 理 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 議無效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8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翔竣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8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 ,為相對人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第三屆理事長(任期為民國 111年3月20日至114年3月19日),因相對人於112年5月9日 召開第三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作成罷免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且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業據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8號,下稱本案 訴訟)。依相對人組織章程第17條第2項規定理事長因事不 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 能指定時,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代理之。又游翔竣僅相對人 之常務理事,依章程非適法之法定代理人,為恐訴訟久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 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衡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 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相對人組織章程、游翔竣於112 年4月6日提出之罷免聲請書、112年4月7日以(112)台內課教 團字0000000000號函、112年5月2日台內團字第1120021084 號函、112年5月4日以(112)中課教翔字00000000000號函、 系爭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 訴訟,相對人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經本院徵詢兩造後,相對 人陳報宜由游翔竣或謝智芳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 審酌游翔竣為相對人常務董事,且經內政部指定為罷免案召 集人,對本件知之甚詳,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18

TCDV-113-聲-321-202411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添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聲請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53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范添彬(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 人於民國86年觸犯懲治盜匪條例已年滿20歲以上,何來首次 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⑵抗告人在評估老師就「臨床評 估」一項提問時,以為是在問抗告人以前施用毒品的情況, 是抗告人誤解評估老師的問話,此次抗告人入所時尿液只有 一種毒品反應即可證明。如果抗告人這次入所前採尿結果一 定會有一級成分,以法院專業應該知道施用一級毒品後的成 癮性,故抗告人只吸食二級毒品,只因抗告人誤解評估老師 提問,致臨床評估為「多重毒品濫用」,造成誤評。⑶抗告 人這次施用二級毒品約6個月,而且不是每天施用,評估報 告關於「使用年數」評估為超過一年,實屬冤枉。⑷抗告人 家母年邁重風且又跌倒,同居人又與病魔對抗,連下床都需 要護士攙扶,請法院體恤抗告人家人之身體狀況,將此項加 分扣除。⑸另所內規定每天限量「10支」菸,所有勒戒人都 跟著所內規定購買「菸」,亦含菸稅,為何毒品案會跟「抽 菸」混在一塊,是因為「菸」也有成癮性跟危害身體健康的 因素跟毒品相同嗎?所以「菸」亦是毒品嗎?不然為何「菸 」會在毒品的評分表內?為何所內不全面禁菸,這樣所有勒 戒人就不會被加「菸品濫用(2分)」、「所內持續吸菸(2 分)」的因素存在,況且所內是「公開販售」,是「引誘性 犯罪」嗎?請將被加這4分扣除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 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 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 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民 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 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 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 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 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 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 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 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 分。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 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 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 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 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6 月2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現居所,以將 海洛因掺入香菸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同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抗 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下稱臺中戒治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⑴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得35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 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分10分;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得分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一種 毒品反應,得分5分;共計33分。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 菸,得分2分);⑵臨床評估得26分(靜態因子:有多重毒品 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得分10分;合法物質〈菸〉濫用 ,得分2分;無注射使用方式,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 ,得分10分;共計22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得分0分 ;臨床綜合評估中度,得分4分;共計4分);⑶社會穩定度 得5分(靜態因子:全職工作【承包大樓清潔工】,得分0分 ;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無家人訪 視,得分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共計5分), 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6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5分、動態因 子分數共計11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3年10月1日中戒所衛 字第1131000358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 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 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 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 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 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 判斷;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 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 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 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 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 ,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 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法院宜予尊 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本院審酌原裁定法院業 就上開臺中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 紀錄表所載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詳為審酌,認抗告人經 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共計66分,而 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係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 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再觀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 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 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而裁定將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 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 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 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 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 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 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且 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 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 教化治療作用。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既經專業人士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 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⒉抗告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因連續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於85年10月2日以85年度偵字第16921號偵查起訴,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於8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抗告人係00年00月00日 生,足徵抗告人首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係在85年10月2日偵查 起訴前所為,此際抗告人確實尚未年滿20歲,是「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關於「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20歲以下(10分)」之記載,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認其首 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容有誤會。  ⒊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關於「多重 毒品濫用」之評估,係審酌受評估人過去曾使用過毒品種類 之情形,與受評估人是否每天施用毒品、何時施用、入所時 尿液有無驗出毒品反應及毒品種類等無涉。本件抗告人係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始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且抗告人前於94年間即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係抗告人於112年6 月2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現居所,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日20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且經 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42至43頁、第11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00號鑑驗書、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局大雅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採尿 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B060128)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7至55、63、73至77、133頁),且有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57公克)可憑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令入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確有施用多重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情事, 堪以認定。抗告人以其非每天施用第二級毒品,且係誤解評 估老師之提問,始遭評估有多重毒品濫用云云,自無足採。  ⒋又抗告人首次施用毒品係於85年10月2日偵查起訴前所為;嗣 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毒 聲字第107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及以95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 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抗告人猶未能 戒絕毒癮於112年6月19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另於113年9月1日經通緝到案時,其於警詢時自承其最後 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為113年9月1日(見113年9月1日警詢筆錄 第3頁),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鏟管、電子磅秤等物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足徵抗告人 施用毒品時間確已超過1年,抗告人主張僅施用第二級毒品 不到6個月,且非每日施用,指摘評估紀錄表有誤云云,顯 對該項評分標準有所誤解,並無足採。  ⒌另抗告意旨雖以其家母年邁中風且有跌倒、其同居人罹患癌 症與病魔對抗,下床都需人攙扶,故入所後家人未來探視, 此項評分,抗告人該如何做才是正確云云。惟按受觀察、勒 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 ,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法律就 特殊情況設有例外之規定,從而抗告人若有特別理由,得經 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其接見及發受書信得與其他人為之,並 未僅以配偶、直系血親身分為限。而抗告人尚有兄長與胞姊 多人,且其與兄弟均設籍於臺中市潭子區等情,此有抗告人 之全戶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毒偵卷 第183至185頁;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卷第55頁),是 抗告人之母縱因年邁中風行動不便,且無配偶、子女可前來 探視,亦有手足之旁系血親可循上開規定敘明特別理由經勒 戒處所長官許可接見。況且縱扣除「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無,計5分」之分數,抗告人仍得有61分(計算式:原評估 標準得分66分-社會穩定度項下家庭上限5分=61分),亦無 法推翻其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是抗告意旨 以上開情詞指摘評估標準不合理,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 難憑採。  ⒍再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項目之 評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 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 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 既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 為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欠缺關聯性。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將「持續於所內抽 菸」、「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列為評分項目, 係因菸、酒、檳榔雖非法律禁絕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 癮性,對身體健康危害甚多,若濫用該等合法物質成癮,所 彰顯者乃是其自我控制能力較為欠缺的人格特質,在此情狀 下,其若又同時施用毒品,則其日後避免繼續施用毒品可能 性,自較無菸、酒癮之人為低,故將此等紀錄列為評分項目 ,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則上開評估標準 經由抗告人有無此物質之濫用,評估抗告人對易生成癮性物 質之戒絕能力,以作為抗告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 合判斷項目之一,且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情形, 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無不當可言。抗告人認所內 公開販售是「引誘性犯罪」云云,顯係對上開評分標準之用 意有所誤解,抗告人既自承其有依所內規定購買菸品,顯見 其仍須藉由外部之督促方能控制對成癮性物之使用,自我控 制能力較弱,故難認上開經具專業及經驗之醫師評估之結果 ,有何違法或不當。  ⒎準此,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有 誤、不合理為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可採。至抗告 意旨略以法院若仍裁定認抗告人沒有決心從今不再碰觸毒品 ,其亦會服從,但其會馬上透過律師、友人聯絡媒體、網路 投票等,表達一己之訴求、不滿,為其個人表意自由,與本 院審酌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因素無涉,亦非本 院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採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據以判斷抗告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 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M-113-毒抗-218-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李立幸 李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參 加 人 李義明 被 告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茂 被 告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安信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嗣安信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宗茂,真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李幸珍(本院卷第121、123頁)。李宗茂、李幸珍並以 民國113年4月2日答辯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即李義明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 ,此有股東名簿可證(本院卷第17、19頁),而安信公司、 真正公司之財務報表內容,均會影響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 權益,李義明身為股東自會併受影響,故於本件具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其聲請為本件訴訟參加(本院卷第187頁),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李立幸、李宗杰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李立幸 持有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份各為23,925股及756股,占已 發行股份總數各約為14.37%及12%;李宗杰持有安信公司、 真正公司股份各為26,816股及1,066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 各約為16.1%及16.92%。安信公司及真正公司之股東李陳美 櫻、李樹城、李倍嘉、李倍怡、李俊浩、李幸珍、盧冠瑋、 張美玲、李幸宜、李宗達、李宗茂等11人(下稱李陳美櫻等1 1人),於112年11月23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 行召開安信公司、真正公司11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並決 議通過公司解散案,選任股東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3人 為清算人,向台中市政府理解散登記。嗣李義明、李幸珍、 李宗達於113年1月19日召開安信公司、真正公司113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分稱安信公司113年第1次股東會、真正公 司113年第1次股東會,合稱系爭股東會),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並均於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 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提請承認案」(下合稱系 爭決議)。惟李幸珍為安信公司之監察人,其依法不得兼任 清算人,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度第2次股 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李幸珍,違反強制規定無效,則安信公 司於113年第1次股東會以清算人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3 人名義召開,召集程序不合法。又安信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 1億6,650萬元,然安信公司於113年第1次股東會提請承認之 財務報表未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復未 依公司法第36條第2項,於安信公司113年第1次股東會10日 前送交監察人李幸珍審查,安信公司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222條及第326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二)真正公司之監察人為李立幸,真正公司10幾年來均未召開董 事會及股東會,清算人李幸珍、李宗達遲至113年1月10日始 寄出未由造具人簽章之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 ,請李立幸審查後提送審查報告書,不符合公司法第326條 第1項、第2項,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將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 產目錄,送交監察人審查之規定。且真正公司實收資本總額 為6,300萬元,上述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送交 監察人李立幸審查,客觀上已影響股東應在資訊充分情況下 行使表決權,有積極侵害股東權益之情事,違反之事實屬於 重大,不論對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均得請求撤銷股東會決 議。 (三)安信公司、真正公司雖於113年度第3次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 追認系爭決議,然該次開會通知,並未提供股東持有期間、 持有股數、持股比例等相關資訊,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 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規定,原告已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會之決議,故本件並無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安信公司113年度第1次股 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 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 )財務報表承認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真正公司113 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 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承認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李幸珍擔任安信公司監察人之任期已於102年1月28日屆滿, 安信公司選任李幸珍為清算人時,李幸珍已非監察人,並無 兼任問題。縱認李幸珍依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之規定延長監 察人職務,然李幸珍於107年11月間與時任安信公司董事長 李義明因經營理念未合,已口頭向李義明辭任監察人,李義 明並將李幸珍之健保從安信公司辦理退出,並將相關支票、 存摺及租賃合約等文件交還真正公司董事長李義明,故李幸 珍至遲自107年11月間起,已非安信公司監察人。況監察人 兼任公司經理人,其效果如何公司法未有明文,縱李幸珍擔 任清算人有違公司法第222條之規定,亦僅生監察人當然解 任效力,當選清算人部分仍屬有效。退步言之,即便李幸珍 有當選清算人無效情況,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除李幸珍外, 尚有李義明、李宗達二人,仍有過半數之清算人同意召集系 爭股東會,程序上並無違誤。 (二)且被告屬清算中公司,相關財務報表自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必要,且前董事長李義明亦表示無意願聘僱簽證會計師, 客觀上確有簽證之困難。況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負有 行政罰鍰之責任,仍不影響系爭股東會承認財報之效力。另 李立幸收到真正公司財報之時間距系爭股東會集會雖僅8日 而未足10日,惟該財報僅有4頁,仍有充足時間審查。且系 爭決議業經69.52%股數表決同意,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 決議無影響,不得撤銷。又被告各自以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份之股東召集113年5月2日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並 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中,各自提案對於系爭決議追認,並重行 逐案討論後決議通過。又於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前,安 信公司監察人李幸宜、真正公司監察人李樹城(均係安信公 司、真正公司於113年1月19日股東臨時會選出),均已審查 相關財報。原告再以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訴請撤 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即無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參加人李義明則以:   伊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創辦人,現仍為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之股東。公司資產若要出售應依公司法相關程序處理, 在所有董事、股東同意的價格和稅務下處置,伊不同意用公 司法第173條之1臨時股東會清算的方式處理。伊妻子李陳美 櫻身體不良於行,沒有參與此事,四個孫子李倍嘉、李倍怡 、李俊澔、盧冠瑋也都在外地工作,伊對於清算會議有11位 股東聯合召開,表示存疑,公司資產恐遭清算人賤賣。且系 爭股東會通知單未具體說明資產處分方式及解散理由而有違 法之情形,請求判決原告勝訴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 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 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有瑕疵而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另 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或列為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 議通過時,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 ,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李幸珍為安信公司之監察人,其以安信公司清算人 之名義召開113年第1次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且安信公司、 真正公司之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簽證,亦未於股東會10日前 提送監察人審查,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有撤銷系爭決議之 事由等語。惟查,被告已於113年5月2日以繼續3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召集113年度第3次股東 臨時會,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中,第三案均係以系爭決議相同 之內容列為新的議案,並重行討論後,經安信公司總發行股 數69.518%;真正公司總發行股數70.89%,決議通過,此有 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會名簿、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證(本院卷第17 至19頁、第49至63頁、第211至212頁、第219至220頁),且 此一決議現仍有效存在,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無實益 ,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雖稱,原告已就被告113年 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567號),故不適用上開裁判意旨等語,惟得撤銷之 法律行為須經撤銷始失其效力,且公司法第189條已明定, 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方式,須以法院判決為之。然原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仍未能提出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 會決議業經法院撤銷之形成判決,故後決議現仍屬有效。本 件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主張上開召 集程序違法之瑕疵是否屬實,即無審酌之必要。至參加人稱 對系爭股東會是否成立有質疑,然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如何違 反法定程序,亦未提出舉證證明之,難認實在。且參加人所 主張被告股東會決議有賤賣公司資產疑慮云云,並無提出舉 證證明,亦與系爭決議內容為通過財務報表無涉,難為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安信公司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 承認案」所為之決議,及撤銷真正公司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 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 報表承認案」所為之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1-15

TCDV-113-訴-509-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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