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李立幸
李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參 加 人 李義明
被 告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茂
被 告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安信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嗣安信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宗茂,真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李幸珍(本院卷第121、123頁)。李宗茂、李幸珍並以
民國113年4月2日答辯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即李義明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
,此有股東名簿可證(本院卷第17、19頁),而安信公司、
真正公司之財務報表內容,均會影響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
權益,李義明身為股東自會併受影響,故於本件具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其聲請為本件訴訟參加(本院卷第187頁),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李立幸、李宗杰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李立幸
持有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份各為23,925股及756股,占已
發行股份總數各約為14.37%及12%;李宗杰持有安信公司、
真正公司股份各為26,816股及1,066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
各約為16.1%及16.92%。安信公司及真正公司之股東李陳美
櫻、李樹城、李倍嘉、李倍怡、李俊浩、李幸珍、盧冠瑋、
張美玲、李幸宜、李宗達、李宗茂等11人(下稱李陳美櫻等1
1人),於112年11月23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
行召開安信公司、真正公司11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並決
議通過公司解散案,選任股東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3人
為清算人,向台中市政府理解散登記。嗣李義明、李幸珍、
李宗達於113年1月19日召開安信公司、真正公司113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分稱安信公司113年第1次股東會、真正公
司113年第1次股東會,合稱系爭股東會),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並均於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
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提請承認案」(下合稱系
爭決議)。惟李幸珍為安信公司之監察人,其依法不得兼任
清算人,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度第2次股
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李幸珍,違反強制規定無效,則安信公
司於113年第1次股東會以清算人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3
人名義召開,召集程序不合法。又安信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
1億6,650萬元,然安信公司於113年第1次股東會提請承認之
財務報表未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復未
依公司法第36條第2項,於安信公司113年第1次股東會10日
前送交監察人李幸珍審查,安信公司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222條及第326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二)真正公司之監察人為李立幸,真正公司10幾年來均未召開董
事會及股東會,清算人李幸珍、李宗達遲至113年1月10日始
寄出未由造具人簽章之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
,請李立幸審查後提送審查報告書,不符合公司法第326條
第1項、第2項,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將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
產目錄,送交監察人審查之規定。且真正公司實收資本總額
為6,300萬元,上述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送交
監察人李立幸審查,客觀上已影響股東應在資訊充分情況下
行使表決權,有積極侵害股東權益之情事,違反之事實屬於
重大,不論對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均得請求撤銷股東會決
議。
(三)安信公司、真正公司雖於113年度第3次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
追認系爭決議,然該次開會通知,並未提供股東持有期間、
持有股數、持股比例等相關資訊,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
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規定,原告已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會之決議,故本件並無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安信公司113年度第1次股
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 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
)財務報表承認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真正公司113
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
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承認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李幸珍擔任安信公司監察人之任期已於102年1月28日屆滿,
安信公司選任李幸珍為清算人時,李幸珍已非監察人,並無
兼任問題。縱認李幸珍依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之規定延長監
察人職務,然李幸珍於107年11月間與時任安信公司董事長
李義明因經營理念未合,已口頭向李義明辭任監察人,李義
明並將李幸珍之健保從安信公司辦理退出,並將相關支票、
存摺及租賃合約等文件交還真正公司董事長李義明,故李幸
珍至遲自107年11月間起,已非安信公司監察人。況監察人
兼任公司經理人,其效果如何公司法未有明文,縱李幸珍擔
任清算人有違公司法第222條之規定,亦僅生監察人當然解
任效力,當選清算人部分仍屬有效。退步言之,即便李幸珍
有當選清算人無效情況,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除李幸珍外,
尚有李義明、李宗達二人,仍有過半數之清算人同意召集系
爭股東會,程序上並無違誤。
(二)且被告屬清算中公司,相關財務報表自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必要,且前董事長李義明亦表示無意願聘僱簽證會計師,
客觀上確有簽證之困難。況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負有
行政罰鍰之責任,仍不影響系爭股東會承認財報之效力。另
李立幸收到真正公司財報之時間距系爭股東會集會雖僅8日
而未足10日,惟該財報僅有4頁,仍有充足時間審查。且系
爭決議業經69.52%股數表決同意,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
決議無影響,不得撤銷。又被告各自以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份之股東召集113年5月2日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並
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中,各自提案對於系爭決議追認,並重行
逐案討論後決議通過。又於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前,安
信公司監察人李幸宜、真正公司監察人李樹城(均係安信公
司、真正公司於113年1月19日股東臨時會選出),均已審查
相關財報。原告再以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訴請撤
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即無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參加人李義明則以:
伊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創辦人,現仍為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之股東。公司資產若要出售應依公司法相關程序處理,
在所有董事、股東同意的價格和稅務下處置,伊不同意用公
司法第173條之1臨時股東會清算的方式處理。伊妻子李陳美
櫻身體不良於行,沒有參與此事,四個孫子李倍嘉、李倍怡
、李俊澔、盧冠瑋也都在外地工作,伊對於清算會議有11位
股東聯合召開,表示存疑,公司資產恐遭清算人賤賣。且系
爭股東會通知單未具體說明資產處分方式及解散理由而有違
法之情形,請求判決原告勝訴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
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
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有瑕疵而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另
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或列為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
議通過時,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
,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李幸珍為安信公司之監察人,其以安信公司清算人
之名義召開113年第1次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且安信公司、
真正公司之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簽證,亦未於股東會10日前
提送監察人審查,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有撤銷系爭決議之
事由等語。惟查,被告已於113年5月2日以繼續3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召集113年度第3次股東
臨時會,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中,第三案均係以系爭決議相同
之內容列為新的議案,並重行討論後,經安信公司總發行股
數69.518%;真正公司總發行股數70.89%,決議通過,此有
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會名簿、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證(本院卷第17
至19頁、第49至63頁、第211至212頁、第219至220頁),且
此一決議現仍有效存在,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無實益
,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雖稱,原告已就被告113年
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567號),故不適用上開裁判意旨等語,惟得撤銷之
法律行為須經撤銷始失其效力,且公司法第189條已明定,
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方式,須以法院判決為之。然原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仍未能提出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
會決議業經法院撤銷之形成判決,故後決議現仍屬有效。本
件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主張上開召
集程序違法之瑕疵是否屬實,即無審酌之必要。至參加人稱
對系爭股東會是否成立有質疑,然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如何違
反法定程序,亦未提出舉證證明之,難認實在。且參加人所
主張被告股東會決議有賤賣公司資產疑慮云云,並無提出舉
證證明,亦與系爭決議內容為通過財務報表無涉,難為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安信公司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
承認案」所為之決議,及撤銷真正公司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
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
報表承認案」所為之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TCDV-113-訴-509-20241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