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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雅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雅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姚雅鈴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 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 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任何 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詎姚雅鈴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3月某日起,向蝦皮購物網站之不詳賣家,購入 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並自111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 7月19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放置在其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 )內,設定消費者得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操作夾 娃娃機夾取商品,或投入各商品所設定保夾金額(390元至7 90元)以確保必能夾得娃娃機內商品之方式,陳列販售該等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員警基於蒐證目的,於同年6月14日 以780元之金額取得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袋子1個,送經鑑 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後,遂於同年7月19日16時40分 許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 表二編號1-2及編號2至7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因而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雅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第三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 報告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萬國法律事 務所出具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現場及扣押物品相片等在 卷可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 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 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 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 、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 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 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 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 ,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 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 「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 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 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員警係為 蒐證之目的而佯裝顧客以780元保夾金額取得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1件,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販賣行為 應屬未遂,然商標法就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並無處罰明 文,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果有其他販賣既遂情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本件被告行為屬販賣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 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 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 成一罪。而被告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9日16時4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 未間斷,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同 一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標 權人之智慧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同種法益,而成 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以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而被告為貪 圖小利,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消費者 對於商標之認知,造成商標權人之商品於市場上未能彰顯其 註冊商標應有價值與商機損失,損害商標權人之信譽及利益 ,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 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於102年間曾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本案雖因警員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惟警員為取得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袋子1個,已支付被 告780元之對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在卷可參,此部分對價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宜由其繼 續保有,又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1 DORAEMON小叮噹及圖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化妝包、手提包等  2 蠟筆小新及圖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背包、手提袋等  3 HELLO KITTY及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化粧袋、購物袋等  4 MY MELODY & Device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化粧袋等  5 Little Twin Stars及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化粧袋等  6 gudetama及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手提包、購物袋等  7 KUROMI&Device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手提包、購物袋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1 仿冒哆啦A夢商標袋子 1個 員警購買 1-2 仿冒哆啦A夢商標袋子  2個 2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袋子 1個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袋子及化妝包 14個 4 仿冒MY MELODY商標化妝包 3個 5 仿冒雙子星商標化妝包 2個 6 仿冒蛋黃哥商標袋子 1個 7 仿冒庫洛米商標袋子 1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14

CTDM-113-智簡-27-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永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永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 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方櫻潔 ,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白金龍紅赤焰金門高粱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05號   被   告 趙永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永員於民國113年7月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尚發五金百貨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長方櫻潔所管領之白金龍紅赤焰金 門高粱酒1瓶(約值新臺幣《下同》2899元),得手後未結帳 離去。嗣店長方櫻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櫻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趙永員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方櫻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14

CTDM-113-簡-2380-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燦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葛燦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葛月嬌業於民國113年6月9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葛燦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 惟竊盜行為只有1個,縱有多數加重情形,仍只成立1罪,一 併說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葛月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酌減: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罪刑非輕,已是得易科罰金刑度之上限。而被告竊 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固非可取,惟所有竊得財物已返還給被害 人黃高素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損害已有 減輕,應可認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 度6月有期徒刑,仍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 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所竊得之紅包1包、錢包1個及其內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已如上述,犯罪所造成損害略有減輕;末衡被告前無前科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受詢 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已如前述,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4號   被   告 葛月嬌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葛燦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月嬌與葛燦爲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3時10分許,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葛燦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葛月嬌,前往黃高 素真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號住處,由葛燦爲在外負責把 風,葛月嬌自上址1樓車庫旁窗戶侵入後,徒手竊取黃高素 真所有之紅包1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發還)、錢包 1個(內有金戒指2個、項鍊吊墜1個、碧玉金耳環2個、銀戒 指1個、金項鍊2個,已發還)。嗣黃高素真聽聞異響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葛月嬌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具結證述。  ㈡被告葛燦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害人黃高素真於警詢之指訴。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葛月嬌、葛燦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CTDM-113-簡-1844-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杰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 、第8至10行補充更正為「詎楊維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 行要推開黃崇祐住家大門,以此強暴方式欲妨害黃崇祐關閉 住家大門之權利,嗣因黃崇祐奮力推擠始將大門關上,楊維 杰因而未能得逞」外,其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 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 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楊維杰以手強推告訴人黃崇祐住 家大門,欲妨害告訴人關門之權利,雖非使用強暴手段直接 加諸告訴人,其間接施以告訴人住家之大門,已足以影響告 訴人關門之權利,雖因告訴人強力推擋而未得逞,揆諸前揭 說明,自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之「強暴」要件相當。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容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 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然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 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僅因細故即以如附件所示 之手段妨害告訴人黃崇祐行使權利,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 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處罪刑之品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   被   告 楊維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維杰係黃崇祐樓下鄰居,楊維杰因無法忍受黃崇祐家中活 動對其住家天花板產生之噪音,乃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時3 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黃崇祐住家門口按門 鈴,黃崇祐將大門開啟至半掩,楊維杰即表示黃崇祐家裡使 用跑步機,黃崇祐聽見後相當驚訝,便詢問楊維杰是樓上還 是樓下之鄰居,楊維杰則堅持黃崇祐在深夜製造出噪音攪擾 其作息,並表示要進入黃崇祐住家屋內檢查,黃崇祐拒絕並 將大門帶上,詎楊維杰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要推開 黃崇祐住家大門,致妨礙到黃崇祐關閉住家大門之權利。 二、案經黃崇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維杰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到他家按門鈴,他 有來開門,我也有跟他說要入屋檢查,但他不肯,我只好放 棄檢查,接著他說要報警,然後甩門返回屋內,他不理會我 又甩門,一氣之下,我才會用腳去踢他們家的大門,但我踢 他家大門的時候他門已經關起來了,我並沒有強行要推開他 們大門等語。而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崇祐於警 詢時指訴歷歷,且有告訴人住家屋內之監視錄影光碟片附卷 可資佐證,錄影紀錄中係顯現告訴人聽到門鈴聲,進入客廳 走向大門,把家裡客廳運作中的掃地機器人抱起來擱置一旁 ,然後稍微打開住家大門,在門後跟被告說話,雙方話不投 機,被告表示說要入屋查看,告訴人不肯,便關上大門,錄 影紀錄中可以清楚聽見大門門栓機括喀的一聲,然後便看見 告訴人住家大門被人從外面推開,告訴人就立刻用力把門推 回去,接著完成關門的動作,告訴人在屋內關門的時候頗為 使勁,顯見被告確有從屋外推開告訴人住家大門,並與告訴 人關門之手勁相互對抗,其有妨礙告訴人關門,至為灼然, 而錄影紀錄中確實有聽見有人在外面踢門一腳的聲音,但那 是發生在告訴人完全關閉大門後幾秒鐘的事,是被告所辯洵 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2024-10-14

CTDM-113-簡-2259-2024101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耿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戴耿良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更正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分別更正為「113年3月20 日22時17分許匯款4萬4,016元」、「113年3月20日22時3分許 匯款4萬7,000元」及「113年3月20日22時9分許匯款1萬9,041 元」。  ㈡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補充「告訴人劉又暄提供之轉 帳通知截圖」。   ㈢補充理由:   觀諸被告之燕巢農會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燕巢農 會帳戶於民國112年9月15日遭被告提領新臺幣(下同)1,40 0元後,餘款僅存71元、台新銀行帳戶於113年3月20日前餘 額剩5元,其後該帳戶於113年3月20日即為詐欺集團所用, 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會於交付帳戶前 先確保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 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將燕巢農會帳戶及台新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甚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 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 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 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 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 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及燕巢農會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 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及燕 巢農會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 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 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 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以遺失辯解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酌以其前曾於 99年間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95號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台新銀行帳戶及燕巢 農會帳戶(上開帳戶除附件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外,尚有他筆 不明款項匯入,因無證據證明屬不法款項,是帳戶內雖均留 有餘款,但因詐欺集團成員領款時間均於本案詐欺款項匯入 後,且提領金額高於本案詐欺款項,故認本案匯入款項已遭 全數提領),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又依 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 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2號   被   告 戴耿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耿良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 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 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 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3月20日21時2分前某許,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燕巢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下稱燕巢農會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戴耿良上開2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詐騙蔡佩君、翁士博、許雅雯、劉又瑄等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燕巢農會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 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佩君、翁士博、許 雅雯、劉又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君、翁士博、許雅雯、劉又瑄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1 被告戴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燕巢農會帳戶提款卡放在貨車中控處,車輛無法上鎖,農會提款卡是因為合作社每週會匯款給我,我要查看匯入金額,所以才攜帶出門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佩君遭詐騙後匯款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翁士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翁士博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翁士博提供之「帳戶明細」截圖1紙 4 證人即告訴人許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雅雯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燕巢農會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許雅雯提供之「活期儲蓄存款」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劉又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又瑄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燕巢農會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劉又暄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6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燕巢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佐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燕巢農會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佩君、翁士博、劉又瑄、許雅雯匯款款項之事實。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5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而涉犯詐欺罪嫌,更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豈有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使密碼功能盡失 ,益證其前開所辯,顯係狡卸之詞,委無足採,其主觀上顯有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細繹上開農會交易明細,該帳戶最後 一筆農作收入係於112年9月13日收迄,被告辯稱為查看農產 收入而攜上開燕巢農會提款卡出門乙情,顯與實情迴異;又 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而涉犯詐欺罪嫌,更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 密碼,卻仍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使密碼防止他人提領之 功能盡失,況且,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 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 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 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 具,早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卻攜帶2張無存款之 提款卡出門,徒增遺失風險外,別無他途,故被告所辯委無 足採,被告顯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均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而容任該不明人士對外得以 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 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 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蔡佩君 於113年3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張貼販售烤箱之不實訊息,適蔡佩君因瀏覽該網頁,下標訂購,復佯稱欲使用交貨便方式交易,請蔡佩君先行遵照指示辦理驗證,致蔡佩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2時3分許 4萬4,031元 被告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22時9分許 4萬7,000元 113年3月20日22時17分許 1萬9,041元 2 告訴人 翁士博 於113年3月20日20許,假冒LiTV線上影視客服人員,向翁士博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請翁士博配合銀行人員操作,以取消扣款,致翁士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2時9分許 8,236元 被告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許雅雯 於113年3月20日13時31分許,以「rayhsien」之暱稱,透過Instagram聯繫許雅雯,佯稱許雅雯抽中鉅額獎項,再以付款失敗為由,提供連結請予許雅雯,請許雅雯與暱稱「監新金流」、「李建榮」聯繫,致許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3年3月20日21時45分許 1萬3,022元 被告上開 燕巢農會帳戶 4 告訴人 劉又瑄 於113年3月20日20時許,透過旋轉拍賣平臺,向劉又瑄佯稱無法購買劉又瑄在上開拍賣平臺販售之公仔,請劉又瑄先行進行金融驗證,致劉又瑄陷於錯誤,遵循該人之引導操作,而匯出款項。 113年3月20日21時2分許 4萬6,046元 被告上開 燕巢農會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9分許 1萬9,123元

2024-10-14

CTDM-113-金簡-51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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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4日9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潮運停車場內 ,見李冠霖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鑰匙未拔取,以轉動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 開機車(約值新臺幣【下同】9萬元,已發還),接續於於 同時,在上開停車場內,竊取該處林勝傑所有置放在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安全帽1頂(約值2,700 元,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李冠霖、林勝傑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梅於警詢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冠霖、證人即被害人林勝傑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 擷圖、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係先 後竊取告訴人李冠霖、被害人林勝傑之物,然係於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為之,各竊盜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被告以一接續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 物,均已分別返還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 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 安全帽1頂,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及 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CTDM-113-簡-2199-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 乙○○係丁○○已故配偶戊○○與前妻之孫,渠等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8日施行,惟就第3條之部分無論修正前後被告 乙○○與告訴人丁○○間均屬該條所稱之家庭成員,該次修正無 有利或不利情形,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 之規定即可;就第61條之部分,該次修正刑度並未變更,且 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之 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 作用,而為本案行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 作用,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數次違反保護令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0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丁○○已故配偶戊○○與前妻之孫,渠等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對丁○○為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 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丁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行為,不得對丁○○為騷擾之行為,另於112年11月16日 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裁定,增列上開保護令內容:乙○ ○應於11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前,自丁○○住居所(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遷出,並自斯時遠離丁○○上址住居所至少1 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已收悉上開保 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14日 5時許,仍進入丁○○上址住處就寢,未遠離該址100公尺以上 ,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警方獲報到場,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核與告訴人丁○○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1 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4-10-14

CTDM-113-簡-2301-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騎車離去」 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證 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方便,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 物,已返還於告訴人黃智鴻,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0號   被   告 林世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龍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9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1樓室內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黃智鴻所有置放在該處安全帽1頂(約值新 臺幣《下同》1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嗣黃智鴻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智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世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智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查獲照片1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14

CTDM-113-簡-2276-20241014-1

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明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前於民國108年間已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潘明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春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小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0)日凌晨 0時3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5 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清豐三路與土庫六路口,因未依規 定使用車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2024-10-14

CTDM-113-原交簡-61-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榮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榮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實屬不該;並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等節;復審酌其之手段,被害人機車 受損壞之實害程度,前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民國11 3年10月仍未依調解條件給付,未能對其行為所生損害有填 補作為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鐵棒,固為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號   被   告 姚榮坤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榮坤係陳美月之鄰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2日20時28分許,持鐵棒敲擊陳美月所有、停放在高雄巿 仁武區閤興二巷4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造成該機車車頭、左右後視鏡、右側車身、車尾損壞,足 以生損害於陳美月。嗣經陳美月之女兒林育縈報警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月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榮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育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住處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機車損壞情形照片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0-11

CTDM-113-簡-117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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