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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賴菲利 訴訟代理人 賴季倉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杰廷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容榕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軒逸律師 張宏銘律師(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8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640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 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被上訴 人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同時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 本票交予上訴人,此3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相同。(二)如 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本院110年 度簡上字第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列為爭點,且該案 確定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12座塔位權利之對價。(三)上訴人 於原審逾時聲請傳喚證人,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而生失權效果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介紹,於106年3月30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彭美玲之 名義購買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宇錡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光之映象寶山」塔位共16座,總價金計新臺幣(下 同)3,920,000元,及每座塔位之頭期款為54,000元,以及 每座塔位之分期繳款金額為3,608元,自106年4月間起至108 年9月間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30期。(二)被上訴人承 諾上訴人購買16座塔位之投資本金連同獲利共計5,191,680 元(計算式:〈頭期款54000元×16座塔位+分期款3608元×16 座塔位×30期〉×2(成本翻倍獲利之約定)=0000000元),被 上訴人並於108年8月22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交予上 訴人,用以擔保其中4座塔位之投資本金及獲利。且因被上 訴人於108年8月23日將690,000元交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已 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108 年8月23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交予上訴人 ,用以擔保其餘獲利4,501,680元(計算式:0000000元-690 000元=0000000元)。(三)因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 均為塔位之投資人,故渠等於108年8月23日與上訴人一同前 往位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被上訴 人見面。且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於109年5月8日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66號妨害自由案件之 偵訊期日均明確指稱「被上訴人曾向渠等保證所投資之塔位 均可獲利一倍以上,而本票之簽發係作為投資翻倍之擔保。 」等語,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此證據方法,原審竟不予調查 ,已欠允洽,況此證據亦攸關本件須否受本院110年度簡上 字第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之確定判決爭 點效拘束,原審漏未調查重要證據,即率認本件應受前揭民 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四) 關於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均於109年5月8日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66號妨害自由案件之偵訊 期日所為陳稱,請直接引用該偵訊筆錄等語。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本票對其債 權不存在,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 訴人雖於前案抗辯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 ,係擔保被上訴人承諾其獲利金額4,500,000元,然前案之 確定判決理由已認定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 票交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12座塔位買賣契約,及因上訴人 應為對價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故被上訴人解除該買賣契 約,並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等情,且前案之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本件應 受前案之確定判決拘束而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 開答辯聲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購買16座塔位之投資 本金連同獲利共計5,191,680元(計算式:〈頭期款54000 元×16座塔位+分期款3608元×16座塔位×30期〉×2(成本翻 倍獲利之約定)=0000000元),被上訴人並於108年8月22 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交予上訴人,用以擔保其中 4座塔位之投資本金及獲利,且因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3 日將690,000元交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已將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簽發 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交予上訴人,用以擔保其 餘獲利4,501,680元(計算式:0000000元-690000元=0000 000元)等情。惟查:   1.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一)狀」記載「…( 一)然原告與被告訂定系爭投資契約後,原告遲未於約定 之1年內將系爭塔位商品轉售,嗣經被告於108年8月間一 再催促,原告始允諾會於108年7月底前先轉售其中4座塔 位商品,並會給付該4座塔位商品之投資本金及獲利予被 告,共計68萬0,096元[計算式:54,000元(頭期款)*4( 塔位數)+3,608元*28期(106年4月至108年7月,每月一 期)*4+60,000(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 ),可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4座塔位之獲利金額為60,000 元,與前揭上訴人主張「成本翻倍獲利之約定」乙節,並 不相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購買16座塔 位之投資本金連同獲利共計5,191,680元(計算式:〈頭期 款54000元×16座塔位+分期款3608元×16座塔位×30期〉×2( 成本翻倍獲利之約定)=0000000元)等情,容有疑義。   2.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為690,000元, 與前揭 上訴人主張4座塔位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共計680,096元乙節 ,顯不相符。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其票面 金額合計4,5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與前揭上訴人主張其餘12座塔位之投資本 金及獲利之金額計4,501,680元乙節,亦不符合。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 用以擔保塔位之投資本金及獲利等情,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雖主張:因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均為塔位 之投資人,故渠等於108年8月23日與上訴人一同前往位在 臺中市○○區○○00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被上訴人見 面。且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於109年5月8日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66號妨害自由案件之 偵訊期日均明確指稱「被上訴人曾向渠等保證所投資之塔 位均可獲利一倍以上,而本票之簽發係作為投資翻倍之擔 保。」等語。然查:   1.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夥同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均 ,於108年8月23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圍擋其去路並限制其行動,且對 其施以恫嚇,要求其簽發票面金額合計4,500,000元之本 票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孟松 、郭俊一、陳宥均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9年度偵字 第5166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7至40頁)。   2.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均於109年5月8日前揭偵查 案件之偵訊期日到庭陳述如下:(1)訴外人郭孟松陳稱 :「(是否於108年8月23日1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與告訴人見面,並要求渠簽450萬元本票?)有見面 ,簽發本票是當天約要依約定退款,簽發450萬元本我們 討論完後,他說要給我們一個保障,他說要回去簽本票給 我們。(為何告訴人要簽上述的本票給你們?)賴菲利跟 告訴人的合約,我們投資龍巖,是賴菲利對告訴人,因為 告訴人沒有依約定期限完成他答應我們的,他說龍巖二年 內會賣掉給我們獲利,時間到沒有給我們。(尚有何人在 場?)我、賴菲利、我哥哥郭俊一、陳宥均。(案發當天 是否有告訴人不讓他離開,以此方式逼迫他簽本票?)沒 有。(尚有何答辯?)如剛才所述,地點是公共的,沒辦 法圍住。」等語。(2)訴外人郭俊一陳稱:「(是否於1 08年8月23日1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與告訴人 見面,並要求渠簽450萬元本票?)有見面,本票是他自己 要簽的,不是我們強迫他簽的。(為何告訴人要簽上述的 本票給你們?)那時候他有保證我們投資靈骨塔,可以獲 利一倍,到他承諾的時間,我問我弟弟及賴菲利,怎麼投 資講好時間錢都沒有回來,他說是告訴人在拖,因為我不 知道是告訴人或賴菲利在騙我,我就跟賴菲利說,我就說 我要去驗證他說的是不是真的,有問告訴人不是說好答應 要給我們賺多少錢,他就說現在沒有那麼多現金,靈骨塔 還沒賣掉,他就簽3張本票給我們保證。(尚有何人在場? )賴菲利、我弟郭孟松、我、陳宥均。(案發當天是否有 圍住告訴人不讓他離開,以此方式逼迫他簽本票?)沒有 。」等語。(3)訴外人陳宥均陳稱:「(是否於108年8 月23日1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與告訴人見面 ,並要求渠簽450萬元本票?)沒有叫他簽,有見面。(為 何告訴人要簽上述的本票給你們?)我有透過郭俊一投資 靈骨塔,因為這樣才跟他見面,當初俊一講好投資2年, 會回報,後面因為沒有後續,錢也沒有拿回來,本來以為 他騙我,簽本票是因為告訴人自己說要還我們的,告訴人 是跟賴菲利在講,我在旁邊,不是很清楚他們講什麼,這 是我們再問賴菲利的。(尚有何人在場?)我、跟另外三 個被告。(案發當天是否有圍住告訴人不讓他離開,以此 方式逼迫他簽本票?)沒有。」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66號偵查卷宗核 閱屬實,並有該偵查影卷在卷可稽(見該偵查影卷第198 至199頁),自堪信為真實。   3.觀諸前揭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均之偵訊陳述,雖 提及渠等曾於108年8月23日陪同上訴人前往位在臺中市○○ 區○○00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被上訴人見面,然渠 等亦表明投資塔位係由上訴人出面簽約,並由上訴人告知 渠等,被上訴人曾保證投資2年,可以獲利1倍,嗣因上訴 人所述前揭期間屆滿後,渠等尚未取得獲利,遂陪同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見面等情,且觀諸前揭訴外人郭孟松、郭俊 一、陳宥均之偵訊陳述,均未提及曾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向 渠等承諾購買塔位之投資本金可翻倍獲利,本票係作為投 資翻倍之擔保等情,則上訴人主張前情,自非可採。 (三)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情形之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 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 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 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8年間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8年度中 簡字第3489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提起上 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受理在案且審 理認為:李容榕應賴菲利之要求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 四所示本票之原因,係李容榕應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 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前,陸續找到12座塔位之新買主,如未 找到,李容榕須支付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面額 合計4,500,000元,以作為其向賴菲利買受12座塔位之權 利對價,嗣因李容榕未能依約尋得新買主,故如附表編號 二、三、四所示本票即做為李容榕向賴菲利購買12座塔位 權利之對價。之後,因賴菲利、彭美玲與龍巖股份有限公 司、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和解書」,將前揭12座 塔位權利繳回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致前揭李容榕與賴菲利之間12座塔位買賣契約之買賣標 的,已陷於給付不能,李容榕遂解除前揭買賣契約,而前 揭買賣契約既經李容榕解除,李容榕自不負任何給付價金 之義務,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告 消滅等情,並於111年12月2日判決廢棄本院臺中簡易庭10 8年度中簡字第3489號民事判決,及確認賴菲利就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本票對李容榕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8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58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賴菲利與訴外人彭美玲於109年間訴請被上訴人、 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 渠等就16座塔位已繳納頭期款及各期款,合計2,595,840 元,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88號受理在案,嗣因上訴 人賴菲利與訴外人彭美玲與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宇 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和解書」,且訴外人龍巖股份 有限公司與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給付上訴人賴菲利 、訴外人彭美玲各1,142,150元,上訴人賴菲利與訴外人 彭美玲遂撤回對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宇錡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渠等各 126,906元,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判決上訴人賴菲利與 訴外人彭美玲敗訴,上訴人賴菲利與訴外人彭美玲於同年 3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 度上易字第280號受理在案後,上訴人賴菲利與訴外人彭 美玲於同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88號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   3.上訴人賴菲利與訴外人彭美玲於110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和解書 」,並約定雙方合意解除塔位買賣契約等情,有「和解書 」影本及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宇(113)總 字第01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及第117 頁),自堪信為真實。   4.參以,兩造於113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陳:被上 訴人於108年8月23日同時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 本票交予上訴人,此3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相同等情(見 本院卷第124頁)。綜上,足認本件之兩造當事人同為前 案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之兩造當事人,且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之原因 關係均相同,亦為前案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為充 分之舉證,並進行攻擊、防禦而完全辯論,且前案就該重 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前案之確定判決理由中記載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 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12座塔位權利之對價,且因上 訴人與訴外人彭美玲與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宇錡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和解書」,致前揭買賣契約之買賣 標的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遂解除前揭買賣契約,前 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自不負任何給付 價金之義務,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 即告消滅等情,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 │ 一 │108.8.21│  69萬元 │108.8.23 │WG0000000 │ │ 二 │108.8.23│ 150萬元 │108.10.31 │WG0000000 │ │ 三 │108.8.23│ 150萬元 │108.12.31 │WG0000000 │ │ 四 │108.8.23│ 150萬元 │109.2.29 │WG0000000 │ └──┴────┴─────┴─────┴─────┘

2024-11-29

TCDV-112-簡上-518-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誠 韓亞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立曄律師 陳君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1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韓亞麗、黃偉誠 (以下簡稱被告2人)與許永竹(所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已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判處韓亞麗、 黃偉誠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及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同 時,對韓亞麗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萬元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以及就扣案面額100萬元本票4張、50萬元本票2張及切 結書1張諭知沒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2人的犯 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處罪刑與諭知沒收均無不當,應 予以維持。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韓亞麗辯稱:   我是受害人,我沒有恐嚇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的詐賭行為, 我現在生活很苦,請替我作主。 二、黃偉誠辯稱:   我沒有恐嚇,我不服原審判決,我否認犯罪。 三、辯護人為被告2人所為的辯解:   本件從偵查中就一直以有罪推定的方式來處理,認為是韓亞 麗叫黑道來要錢、周遭圍觀的人都是韓亞麗叫來的,但是被 告2人從偵查、原審至鈞院,都供稱沒有恐嚇、沒有請人圍 堵,這些人都僅是圍觀喝酒的酒客,並且一再說明有詐賭的 事情。再者,據陳靖蔚在鈞院審理時的證詞,可知當天不論 是在停車場圍觀或是到小南國餐廳的人,都是本來要去喝酒 的酒客,萬華那邊的酒店就是這樣,酒客就會走來走去。如 果在停車場真的是要圍堵告訴人2人,陳靖蔚怎麼還會跟著 一起去小南國餐廳?另依陳靖蔚、許進贊在鈞院審理時的證 詞,2位證人都證稱當天在小南國餐廳確實有爭吵、有大小 聲,但是並無剁手剁腳、並無拿出武器的恐嚇事實,可見被 告2人在客觀上並不具備恐嚇取財的構成要件。何況從韓亞 麗的提款記錄可知,韓亞麗連續4、5年間提款賭博,數百萬 元的存款就這樣消失,這很明顯算詐賭的間接證據,縱使非 詐賭,這也是賭博行為,賭債非債,告訴人2人本無權利直 接拿走韓亞麗的財物,即不會有不法所有意圖。綜上,請諭 知被告2人無罪判決。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實:   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整理本件 不爭執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韓亞麗與告訴人盛堯僥同在中國大陸地區出生,告訴人廖學 記為盛堯僥的男友。韓亞麗多年來與告訴人2人等人有從事 賭博行為,韓亞麗懷疑她遭詐賭而蒙受高額賭債之事與告訴 人2有關。  ㈡告訴人2人於109年12月28日23時55分至57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前停車場(以下簡稱西園路停車場)碰到韓 亞麗、許永竹、林坤旺、陳靖蔚等數名男女。廖學記使用手 機聯繫友人後,田奇光及李榮昌於12月29日0時4分左右抵達 西園路停車場;韓亞麗亦立刻聯繫友人趙紫麟,趙紫麟到場 後,韓亞麗與趙紫麟在西園路停車場前與告訴人2人理論, 主張2人應對詐賭一事負責。  ㈢其後,韓亞麗、許永竹、趙紫麟與告訴人2人、田奇光、李榮 昌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的成年男女於翌(29)日0時20分前 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小南國餐廳」(以下簡稱小南 國餐廳)商討前述詐賭之事。黃偉誠為韓亞麗的男友,經韓 亞麗的聯繫,於同日2時30分左右抵達小南國餐廳。  ㈣告訴人2人在小南國餐廳時,分別被安排在不同的包廂內。其 後,告訴人2人依韓亞麗、黃偉誠的要求,於翌日凌晨3時左 右,各自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2張、50萬元本票1張,廖學 記並依要求向在場友人田奇光借貸現金10萬元,盛堯僥則被 帶到ATM提領現金3萬元,2人將共計13萬元交予韓亞麗收受 。嗣廖學記又依指示當場書寫承認詐賭的切結書1張後,廖 學記及盛堯僥始於4時左右離去。  ㈤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2人、趙紫麟、田奇光、許永竹、陳靖 蔚與許進贊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 屬實,且有原審勘驗西園路停車場及小南國餐廳的監視器影 像畫面所製作的勘驗筆錄與附圖、廖學記所簽發面額100萬 元本票2張及50萬元本票1張、盛堯僥所簽發面額100萬元本 票2張及50萬元本票1張、廖學記所書寫承認詐賭之切結書等 件在卷可證,並為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韓亞麗、許永竹等人於109年12月28日先在西園路停車場要 求告訴人2人一同前往小南國餐廳商討詐賭之事;其後,被 告2人、許永竹與真實身分不詳的數名男子等人109年12月29 日在小南國餐廳時,確實有以加害於身體的恐嚇言行,致告 訴人2人心生畏懼,分別簽發本票、切結書及交付現款13萬 元予韓亞麗收受:  ㈠廖學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韓亞麗及其餘 數名男女帶至小南國餐廳後,其中1名男子很兇的質疑我詐 賭,他便毆打我的頸部,韓亞麗則衝過去抓住盛堯僥的頭髮 還毆打她的頭部,隔了一段時間黃偉誠帶著本票把我帶到另 一個包廂,黃偉誠跟我說隔壁包廂的盛堯僥已經承認詐賭, 要我也承認詐賭、簽本票,另1名男子說如不簽本票要把手 剁掉或把手腳打爛,我感覺生命受到威脅,只好簽了本票、 承認詐賭的切結書,他們又要我給現金30萬元,我只好跟在 場朋友田奇光借了10萬元,另外一個人帶著盛堯僥去提領3 萬元,將13萬元交付給他們等語。而盛堯僥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西園路停車場被數名男女帶至小南國 餐廳,其中1名男子說我跟廖學記詐賭,要求我們承認詐賭 ,韓亞麗則是掐住我脖子、拉我頭髮、打我頭部,之後廖學 記被黃偉誠帶去隔壁包廂,有1名男子跟我說,隔壁的廖學 記已經承認詐賭,叫我也要承認,許永竹則拿出本票要我一 起寫,還有非被告3人的1名矮矮的男子說如果不簽本票就要 剁我手腳或把我手腳打爛,我很害怕便簽了本票,之後他們 又要求交付現金30萬元才能離開,我便被帶到ATM提領了3萬 元交給他們,廖學記也向在場友人借了10萬元並交付給他們 ,還有1名男子要求廖學記書寫承認詐賭的切結書,廖學記 寫完後他們才放我跟廖學記離去等語。綜上,告訴人2人就 事發過程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核與前述原審勘驗西園路停 車場及小南國餐廳的監視器影像畫面所製作的勘驗筆錄與附 圖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所簽發的本票及廖學記所書寫 承認詐賭的切結書等件在卷可證,應認上述告訴人2人證述 遭恐嚇才簽發本票與切結書的證詞可以採信。   ㈡田奇光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2月29日0時左右,告訴人2人用 LINE傳訊息給我,說有急事找我,我便前往西園路停車場, 到場後看到告訴人2人和其他數名男女在講話,又說要去小 南國餐廳,我便一起跟去,抵達小南國餐廳後,他們開始爭 執,1名女子對盛堯僥說:「我們是同鄉,妳為什麼要騙我 ?」還抓住盛堯僥的頭髮,盛堯僥否認詐騙,現場有人要求 告訴人2人必須簽本票,告訴人廖學記跟我借10萬元,我便 拿10萬元借給廖學記,依當下情境告訴人2人理應會聽令簽 發本票等語。而李榮昌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2月29日0時左 右,我跟著田奇光一起前往西園路停車場,到場後告訴人2 人和其他數名男女在講話,我跟田奇光也跟在他們後面,一 起前往小南國餐廳,我在小南國餐廳有聽到有人揚言若不配 合即要拿刀子等言語,我也看到廖學記被打了一拳,他們恐 嚇廖學記,要求廖學記承認某件事,1名女子對盛堯僥說: 「我們是同鄉,妳為什麼要騙我?」還抓住盛堯僥的頭髮, 現場有人說了許多恐嚇言論,要求告訴人2人必須簽本票, 我也知道田奇光有借10萬元現金給廖學記等語。綜上,田奇 光、李榮昌作為在場見證事發經過之人,2人證述在小南國 餐廳發生之事互核一致,且就①告訴人2人遭以言語恐嚇、② 告訴人2人遭強求自承詐賭、③廖學記有遭真實身分不詳男子 毆打一下、④盛堯僥遭韓亞麗拉扯頭髮、⑤廖學記被帶至另一 個包廂,告訴人2人是在不同包廂內,分別由黃偉誠及其餘 真實身分不詳男子、許永竹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男子要求簽 發本票、⑥告訴人2人受上述情狀所迫而簽發本票及交付現金 等事情,與告訴人2人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可以採信。是 以,田奇光、李榮昌2人的證詞,自足以作為告訴人2人證述 遭恐嚇才簽發本票與切結書的補強證據。  ㈢陳靖蔚、許進贊於本院審理時,雖分別證稱當天在小南國餐 廳確實有爭吵、有大小聲,但是並沒有聽到有人說剁手剁腳 等語。惟查,由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告訴人2人自109年12 月29日0時20分與被告等人前往小南國餐廳,到同日4時左右 離去小南國餐廳時為止,期間將近4個小時。而陳靖蔚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你進去餐廳後待了多久?)差不多 5至10分鐘。(問:當時為何會離開?)我們在不同包廂。 (問:離開是指離開餐廳還是到別的包廂?)我跟朋友打招 呼就離開餐廳了」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許進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你說是去廁所看到有人爭吵?)是。 (問:是你去廁所之前他們就在吵了嗎?)對,因為門開開 所以我走過去就看到……那麼多人在那邊,我剛好上廁所出來 ,僅是好奇在那邊看,他們說什麼其實我聽不太清楚。(問 :你在那邊看多久?)約15分鐘……(問:離開的時候他們還 有無在爭吵?他們人是否還在包廂裡面?)我不知道」等語 (本院卷二第69-70頁)。由此可知,陳靖蔚、許進贊雖證 稱當天在小南國餐廳並沒有聽到有人說剁手剁腳等語,但陳 靖蔚、許進贊或因為在小南國餐廳停留時間短暫,或僅短暫 片刻在場見聞衝突經過,自不能以這2人的前述證詞,而為 有利於被告2人的認定。何況黃偉誠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現 場還有好幾個人很兇,說要把廖學記怎樣等語(原審易字卷 二第183-184頁);許永竹於原審時自承:韓亞麗說她抓到 告訴人2人詐賭的事情,小南國餐廳是公共場所,大家在喝 酒唱歌時,看不下去才打他的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58頁, 易字卷二第159頁);韓亞麗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揪住盛堯 僥的頭髮,指責她欺騙等語。是以,陳靖蔚、許進贊的證詞 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2人的認定,被告2人、許永竹與真實 身分不詳的數名男子等人在小南國餐廳時,確實有以加害於 身體的恐嚇言行,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分別簽發本票、 切結書及交付現款13萬元予韓亞麗收受等情,被告2人上訴 意旨否認有施以恐嚇的言行,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 採。 三、被告2人與許永竹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得利的犯意聯絡,以加害於身體的恐嚇言行,致告訴人 2人心生畏懼,分別簽發本票、切結書及交付現款13萬元予 韓亞麗收受:  ㈠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的「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恐嚇罪成立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向被害人傳達其能影響、 實現的未來惡害,使被害人不能無懼於勒索要求,某些表面 上看來不具恫嚇性的通知或建議,也可能解讀為恐嚇。行為 人是否有實現所宣稱惡害的意願,則非重點,即只要行為人 通知讓被害人可感受的惡害,就可成立恐嚇。又行為人所意 圖獲取的利益必須在客觀上是不法,即行為人勒索的利益欠 缺一個屆期且無抗辯存在的請求權。亦即,如行為人對於勒 索利益擁有民法請求權者,受其要脅之人本即有財產法上義 務應予履行,實質上未受財產損失,自不受本罪保護。據此 可知,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賭博行為在法律評價上 被認為違背法令與善良風俗,賭債自非有效之債,出於追討 賭債的行為人主觀心態上對該利益的不法具有認識,自應認 為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與故意;縱使行為人誤認其具有權利 討債時,因為賭博在臺灣社會屬於違背法令與善良風俗的行 為,此為公眾周知的事實,此種不知法律難認具有正當理由 ,依刑法第16條本文規定,自應認行為人仍具罪責。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稱:從韓亞麗的提款記錄可知,韓亞麗 連續4、5年間提款賭博,這明顯是韓亞麗遭告訴人2人詐賭 的間接證據,縱使非詐賭,賭債非債,告訴人2人本無權利 直接拿走韓亞麗的財物,即不會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韓亞麗與盛堯僥同在中國大陸地區出生,韓亞麗多年來與 告訴人2人有從事賭博行為,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韓 亞麗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105年5月至12月的上證1、上證2的 存提款紀錄及個人記帳本(本院卷一第95-351頁),至多僅 能證明韓亞麗於案發前有與告訴人2人從事賭博行為,尚不 得據此遽認被告2人有對韓亞麗詐賭。縱認韓亞麗懷疑她遭 詐賭而蒙受高額賭債之事與告訴人2人有關,賭債並非有效 成立的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則韓亞麗因賭博而交付與 被告2人的財物,自不得再向被告2人追償,而非辯護人辯護 意旨所指:「告訴人2人本無權利直接拿走韓亞麗的財物, 即不會有不法所有意圖」。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被告2人出於追討賭債的主觀心態上對該利益的不法具有 認識,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與故意,應認辯護人為被告2人 所為此部分的辯解,亦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就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對被告2人所為 的論罪科刑核屬妥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 。是以,被告2人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958-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孫力克 被上訴人 陳宏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 112年12月19日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1037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後,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 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之一,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之1條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準用之。而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 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 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 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1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變更聲明 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5頁)。 經核上訴人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 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 為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台北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公司)同事,被上訴人於民國103、104年間,以資 金困難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伊依被上訴人 指定之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5年1 月初再向伊借款5萬元,伊於104年1月21日將5萬元(下稱系 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被上訴人,嗣經伊 催討還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逾上開請求 部分,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減縮起訴聲明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確有收受上訴人之匯款5萬元,惟 系爭款項係供作公司活動經費用途,並非私人借款,兩造間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 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於104年1月21日將5萬元匯入被上訴人系爭 帳戶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可稽(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 5萬元匯款。又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胡正欣於原審到庭證 稱:「我是去年年底時跟前老闆吃飯…原告(即上訴人)有 提及被告(即被上訴人)積欠原告25萬元…於是我在今年1月 5日有打電話給被告,講了大概半個小時。因為原告是被告 的上司,當時原告有說被告經濟上有困難,所以向原告借了 25萬元,但是沒有打借據,且原告也快退休。我當時有跟被 告說欠錢就要還,當時被告的想法是說原告蠻有錢,應該不 差這25萬元,且被告也經濟困難,被告認為要還錢應該要有 借據。」、「當時被告沒有承認,但沒有否認。被告有清楚 的說他有給原告借據,應該是原告將借據遺失了。被告是說 當時有簽借據,但是因為原告提不出借據…」等語(原審卷第 77至79頁)。證人胡正欣與兩造均熟識,彼此間並無仇怨或 任何利害關係,衡情並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故為偏頗一 方之不實言詞,依其前揭證詞,被上訴人確有簽立借據交付 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亦自承「我上次有提到如果我跟別人 借錢,一定會打借據或是簽本票」等語(原審卷第179),堪 認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5萬元匯款並簽立借據交付上訴人 之事實,依此兩造間就系爭款項5萬元應即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並非上訴人之借款,而係公司 活動之公款云云,然查,兩造均曾屬富邦人壽公司同事,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上司,彼此間有職務上隸屬關係,兩造任 職之部門並非財務或會計部分,縱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 屬公司活動之公款,按理亦應由富邦公司相關會計部門人員 以公司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而非由上訴 人以私人款項匯款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係 屬公款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應不足採。  ㈢再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參照)。承前所陳,兩造間就系爭款項5萬元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但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則上訴人於112年1月9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原審卷第15、17頁),被上訴 人至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自負有清償借款債務之契約義務 。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原審卷第3 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27

TPDV-113-簡上-124-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王威智 被上訴人 邱炳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 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元部分(即其 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玖萬貳仟元部分)對上訴 人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 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拿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借據來時,其和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於民國109年 有向證人朱虹靜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陸續到112年 時已經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拿系爭本票及借 據來找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發現朱虹靜與上訴人有金錢借貸 關係,故要求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及借據。當時上訴人與朱 虹靜巳經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知道其與朱虹靜已結清債務 ,被上訴人認知是上訴人欠朱虹靜的尚未還清,才會找上訴 人書寫系爭本票及借據。上訴人當初和朱虹靜的借貸總金額 是700,000元,其中300,000元是朱虹靜借給上訴人的,另外 400,000元不知道朱虹靜是從哪裡拿來的。上訴人當初有寫 給舊的5紙本票共700,000元給朱虹靜。112年上訴人清償之 後,舊的5紙本票已經歸還給上訴人。清償之後上訴人會再 次開票是因為朱虹靜和上訴人的債務關係被對造發現,朱虹 靜為了隱瞞自己和上訴人的借貸關係,才會請上訴人再次簽 寫借據及系爭本票,所以新的借據及系爭本票是在沒有借貸 關係的情形下開立的。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本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2391號民事裁定附表(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本票4紙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不相識一事與事實 不符;兩造間約自111年起即持續有相互通訊(LINE)之記錄 ,足見兩造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與證人朱虹靜 間之LINE通訊記錄,上訴人自陳「…除了妳後來又給我投資 蝦場的錢…」、「…現在欠的除了妳跟妳弟(註:即被上訴人 )那些…」、「(朱虹靜)所以你要簽本票或支票給我?(上訴 人)我是覺得本票比較好…」(被證2)可知兩造間確實存在債 權債務關係,且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擔保此債務。一開始 400,000元是朱虹靜來向被上訴人借,再去借款給上訴人, 後來被上訴人給上訴人方便,上訴人給朱虹靜300,000元, 把上訴人的債權承接過來,如此上訴人就欠被上訴人一個人 就好;當天簽署的借據所載700,000元,就是被上訴人之前 與朱虹靜出錢借給上訴人700,000元。上訴人主張已經清償7 00,000元顯非事實,上訴人僅有於112年6月12日清償其中8, 000元。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已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91號裁定准 許在案,堪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 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 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則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 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 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另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 等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參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70號裁判)。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第3項)。」。 (三)查:  ⒈上訴人於本院歷次審理程序中,自承系爭本票係於112年5月1 9日在屏東縣九如鄉一間7-11超商外,由其親自書寫相關資 料(包含簽名、身分證、電話、地址,捺指印),在場人只 有其與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也自承系爭本票之金額、日 期是由其所書寫,當天也有寫一張借據由上訴人簽名等情, 被上訴人對於簽寫系爭本票當天,也同時有在借據上簽名、 捺指印乙節自認在卷(以上均見:南簡字卷第53-56頁,簡 上字卷第64-65、67頁),上情並有卷附系爭本票、借據可 以相參(南簡字卷第27、29、49頁)。基此可知,被上訴人於 112年5月19日對於簽發本票、借據之事,顯均知悉,且稽之 該本票的總加計金額(即700,000元)與該借據上記載之借款 金額相互一致;佐以上訴人另自承曾向證人朱虹靜借款700, 000元(其中300,000元資金為朱虹靜所有,餘400,000元則不 清楚朱虹靜從何取得來源),並於110年11月15日簽發另外的 本票5紙(票號分別為516226、516227、516228、516229、51 6230號,發票人均為王威智,金額分別為100,000元、100,0 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交予朱虹靜,後 由朱虹靜委託上訴人簽寫本件的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 人,並將該舊的5紙本票歸還給上訴人等情(簡上卷第65-67 頁),被上訴人也自陳朱虹靜借給上訴人700,000元的其中40 0,000元是朱虹靜向其借的,112年5月19日借據所記載的700 ,000元就是其與朱虹靜在此之前一起拿錢出來借款給上訴人 的同一筆700,000元等語(簡上字第68、69頁),再參證人朱 虹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請被上訴人找上訴人重新開 票,由被上訴人返還舊的本票給上訴人,是要把上訴人所欠 的700,000元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等語(簡上字卷第158、160 頁),可知上訴人確曾有向朱虹靜借貸700,000元,並簽發前 開本票5紙作為擔保,嗣朱虹靜因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而由上訴人另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予被上訴人,並取回前 開舊本票5紙等事實,上訴人參與其中並簽寫前揭票據、書 面文件,實可以認知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內容即在擔保上開借 據所載之借款債權。至上訴人質疑朱虹靜稱是向被上訴人調 借其中400,000元,朱虹靜借給上訴人的不是一次給付云云( 簡上字卷第214頁),乃屬貸予人的資金來源與借款如何交付 之二事,不影響上開諸般證據可以認定的前揭事實。  ⒉循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乃在擔保其簽寫之上開借據的7 00,000元借款債權,應屬明確。上訴人主張該700,000元已 經清償完畢乙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就該700,000 元債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自認上訴人已於112年6 月間清償其中8,000元本金,餘692,000元未清償等情(簡上 字卷第161、211頁),是上訴人已清償該債務其中8,000元乙 節,因被上訴人已為自認,上訴人就此即毋庸再為舉證。從 而,上訴人仍應就所餘債務692,000元已為清償之待證事項 ,負舉證之責。就此:   ⑴上訴人稱其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已經於112年2月間 向證人朱虹靜清償完畢,因此該等本票已經無擔保之債權 ;其簽寫系爭本票及借據是因朱虹靜拜託其向被上訴人隱 瞞上訴人與朱虹靜之間借款債務等情(簡上字卷第66、67 頁),且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為證(簡上字卷第25、83-113頁),並就該銀行交易明細部 分陳稱:「補提證物狀中附件一其中橘色螢光筆部分是朱 虹靜轉給我的資金用來從事非法線上博奕。轉入的部分都 是朱虹靜轉給我的,支出就是轉出到線上博奕平台。因為 當時博奕有輸有赢,所以是抓一個大致的帳目,才去開了 之前我已經拿回來的那五張連號本票。附件二黃色螢光筆 是在110年到111年間因為有輸有赢,黃色的部分是有赢錢 的部分轉入到朱虹靜指定的平台帳戶。部分也是有的個人 帳戶,有平台也有個人。平台就是線上博奕的網站的平台 ,帳號0000000000000000,這個就是從事博奕的部分,有 獲利就匯到朱虹靜小姐個人的博奕平台,這個是朱虹靜個 人的獲利平台。其餘的那幾筆就是朱虹靜個人帳戶,用來 清償我之前向朱虹靜借的700,000元借款。0000000開頭是 朱虹靜個人銀行帳戶,00886開頭這個是朱虹靜的平台虛 擬帳戶,虛擬帳戶會有不定時要變動帳號,但都是同一帳 戶,是為了避免銀行查核。附件二就是我直接償還給朱虹 靜的交易紀錄,就是明確要償還的,包含個人金融、銀行 帳戶及虛擬帳戶。附件二總金額是675,000元,也就是我 已經清償675,000元。另外有一筆是111年9月14日現金還 款100,000元,這不在附件二顯現的範圍,就是我有一筆 錢存到我戶頭,然後我領出來給朱虹靜,沒有簽收單據。 就是在111年9月14日交付給朱虹靜,交付地點也是在屏東 超商附近,是朱虹靜自己來收,好像是當天朱虹靜有出差 到南部,我們聯絡上我就交給朱虹靜。這100,000元是從 我博奕平台裡面我自己的博奕平台帳戶提領出來的,不會 有提領紀錄,這是我自己獲利累積的錢。附件三綠色螢光 筆是朱虹靜聯絡我說,我和朱虹靜的借貸關係被邱炳彰知 道,所以朱虹靜說不希望這筆借貸被邱炳彰知道,要做隱 瞞邱炳彰的依據。所以這筆是朱虹靜先匯款給我10,000元 ,之後邱炳彰找我簽立新的本票之後要開始還款時,這筆 10,000元就先還給邱炳彰就可以了。因為當時朱虹靜不想 讓他的家人及邱炳彰知悉我和朱虹靜的借貸關係,我當時 有向朱虹靜說,之前的700,000元已經清償,不想要弄得 那麼複雜,加上當時我手頭也是有困難,朱虹靜用的方法 就是朱虹靜先匯款給我,我需要還這筆假債權的時候我就 拿這些錢還給邱炳彰。當5月19日邱炳彰找我簽新的本票 ,隔月6月12日我就還款1,3000元給邱柄彰,匯款到邱柄 彰的指定戶頭。」等語(簡上字卷第140-141頁),然觀之 該交易明細雖可反映資金往來流向,但該等資金往來究係 基於何法律關係或原因關係、該等帳戶帳號之來源、用途 等節,均無法由該等交易明細確切得知,僅有上訴人前揭 所述一方之言,實無法證明其所稱金流即在清償上開692, 000元借款債務且已清償完畢之待證事項。是上訴人此部 分舉證,難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⑵繼上,上訴人請求調查證人朱虹靜到庭結證:「上訴人700 ,000元借款未清償完畢。王威智向我借款一百多萬元,所 以其實我也很難算出哪一筆是700,000元的還款,王威智 還款的部分在我有紀錄在我今日庭呈的明細。目前還剩下 1,155,500元沒有清償。我當初400,000元部分我沒有那麼 多錢,我是向被上訴人邱炳彰拿的,我告知邱炳彰說王威 智是要拿來投資,我並沒有告訴邱炳彰說王威智是因為賭 博需要,所以邱炳彰當初會借款是因為想說是投資,因為 我本身有房貸,我是偷偷從裡面借出來給王威智,我家人 剛好想要把房子賣掉,我家人就問我房貸剩下多少?所以 邱炳彰就是幫我先把這300,000元部分的房貸繳清,我借 款給王威智的300,000元是我用房貸借款的,邱炳彰又幫 我清償那300,000元的房貸,剛剛的400,000元又是向邱炳 彰拿的,所以總共700,000元。會重新開立是因為本票有 效期間是3年,所以我有跟王威智說如果家人發現時,本 票拿出來比較接近我們的借款日期,所以我跟王威智說要 重新開一張新的,邱炳彰說要跟王威智處理,王威智也同 意。因為我借款給王威智的金錢超過700,000元,所以還 是照700,000元去簽署本票。(提示簡上字卷第103頁至107 頁、第140至141頁;王威智對於這份交易明細說明如其在 前次開庭說明,對於王威智在113年4月11日說明內容有何 意見?)只有兩筆帳戶是我的,就是我剛剛陳述有借款給 王威智錢的部分,其他線上博奕都不是我的。我也沒有委 任王威智把我借款給王威智的錢去做線上博奕。」等語( 簡上字卷第155-160頁),可知朱虹靜並無以上訴人對其之 欠款委諸上訴人進行線上博弈之事,該700,000元債權於 朱虹靜轉讓給被上訴人時也尚未清償完畢,亦無上訴人所 稱幫忙隱瞞其與朱虹靜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事。是上訴人請 求調查證人朱虹靜,並無法佐證其關於前揭交易明細的主 張及其已清償所餘692,000元借款的待證事項。況衡諸一 般常情,債務人簽發之擔保借款的本票,於清償借款後即 會取回該擔保本票,上訴人若已於112年2月間清償完畢系 爭本票擔保之全部借款債務,何以其所簽發之上開另5紙 本票於112年5月間仍在證人朱虹靜的持有中,而可以交由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重新簽發系爭本票後返 還給上訴人,其違情悖理之處,實甚昭然。又上訴人稱為 隱瞞其與朱虹靜間債權債務關係才簽發本票云云,乃是以 簽發本票、借據而使自己陷於法律上負擔債務方式為他人 達成隱瞞事情的目的,其違反常情之態,亦甚顯然。因此 ,上訴人主張上情,除無佐證可以實之外,其陳述情節也 背於常理而難以憑採。  ⒊依上所論,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 債務中之其中8,000元,此範圍內之本票擔保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 有理。又兩造未指明上開8,000元係清償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何紙本票債務,惟觀該等本票是票據號碼連號而簽發,解 釋上應認該8,000元依照順序係清償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 務,依此,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 逾92,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另就所餘692,000元借 款債務,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692,000元借款債務,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票債權92,000元、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債權各200, 000元,共計692,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失憑據,難認 有理。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 超過692,000元部分不存在(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8,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上訴人其餘上訴請求則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2年5月19日 10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8月9日 CH516231 2 112年5月19日 20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8月9日 CH516232 3 112年5月19日 20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8月9日 CH516233 4 112年5月19日 20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8月9日 CH516234

2024-11-27

TNDV-113-簡上-28-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87、2288、2289、229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經「楊昆諺」之邀請,加入由姓 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逐霜」、「塵飛揚」、「高 君逸」、「胖胖熊」、「Kenny」、呂健瑋、楊浩苓、丙○○、 簡文忠、曾鈺婷、楊燦如、羅來旺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審 金訴緝字第12號判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另案處理, 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負責為該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騙 款項之人員或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款項;簡文忠、曾鈺婷分 別於109年3月中旬、109年4月7日起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款項之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其他上 手,以此方式獲取報酬而藉此牟利。  ㈠戊○○與「逐霜」、「塵飛揚」、「胖胖熊」、楊燦如、羅來 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地,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再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提領後,交由戊○○收水,戊○○再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戊○○並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㈡戊○○明知要求車手簽立本票之目的,在於避免車手於收受贓 款後,未將所收取款項繳回、侵占入己,藉此擔保所屬詐騙 集團之犯罪成果,卻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先於同年3月中旬邀約呂健瑋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呂健瑋則於109年3月下旬某日,央請李皓閔於網路上刊登 徵人廣告(李皓閔部分經橋頭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 無罪)。嗣李皓閔於同年4月2日22時3分之前某時許,在其臉 書網頁上張貼徵求業務人員之訊息,俟瀏覽該訊息之楊浩苓 與其聯繫,李皓閔即邀約楊浩苓、丙○○於同年4月9日在苗栗縣○ ○市○○街00號「玉清宮」前碰面,楊浩苓、丙○○經李皓閔邀約 ,再由呂健瑋進行面試後,加入該詐欺集團,戊○○依「逐霜 」指示,交代呂健瑋要求楊浩苓、丙○○簽立本票及借據,以 擔保楊浩苓、丙○○不會將詐欺集團款項侵占入己,楊浩苓、 丙○○簽立完本票及借據後交予呂健瑋,呂健瑋再將之交予戊○○ 保管。嗣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內,再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提領及收水,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 上開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辛○○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己○○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25、22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2287號卷第103至119頁 、本院卷第109、309至310、312頁),核與證人壬○○、辛○○ 、丑○○、己○○、鄧代維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 3439號卷第63至71、73至75頁、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39至 241頁、偵字第34396號卷第17至18、19至20頁、偵字第3756 0號卷一第131至132頁、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143至145頁)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招 募呂健瑋,再由呂健瑋招募丙○○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然否認就此部分與其餘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 我不認識丙○○,「逐霜」告訴我如果找幾個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就可以成為小組長,之後就由可以從我所招募的下游車 手每日賺取的薪水中抽成10分之1作為報酬,我才招募了呂健 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呂健瑋又招募楊浩苓、丙○○,呂健瑋因 此升上小組長,與我同級,就沒有上下游關係了,我並沒有 從呂健瑋所招募之下線車手楊浩苓、丙○○提領的款項獲得報 酬;「逐霜」有請我交代呂健瑋要讓楊浩苓、丙○○簽署本票 ,後來呂健瑋告訴我他被警察跟監,把一疊本票交給我,我 不認識丙○○、沒有指示丙○○去提款或負責向其收水,也沒有 收到丙○○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314頁),經 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招募呂健瑋,再由 呂健瑋招募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並與證人呂健瑋、李皓閔,楊浩苓、丙○○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大致相符(見偵緝字第2287號卷第103至119頁、本院卷第12 1至122頁、偵字第38007號卷第43至53、89至99、113至115 、117至133、171至181、541至545、551至553、563至573、 577至581、589至593、645至648頁、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 43至152、159至166、177至184、195至198頁、偵字第18302 號卷二第103至109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之方式, 係由既有成員擔任招募者,招募下線車手,並要求下線車手 提出身分資料、地址、並簽立本票交由上手保管,藉此擔保 下線車手會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繳回,招募者便可以持續從 下線車手所獲取之報酬中抽成,作為自己的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且此部分之供述,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 程序時(見少連偵字第103號卷37至40頁、偵緝字第2287號 卷第113至119頁、本院卷第109、121至122、312至315頁) ,始終供述如一,又與現今詐騙集團層層分工,透過不斷招 募新人擔任下線車手,藉此擴大組織並降低自己被查獲風險 之運作模式相符;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地,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經由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領及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則經證人丙○○、 楊靜宜、簡文忠、曾鈺婷、庚○○、鍾元和、寅○○等人警詢及 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38007號卷第61至75、77至81、8 9至99、147至149、151至163、189至193、195至197、541至 545、551至553、557至560、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21至125 、177至184、195至198、199至204、207至212、223至227、 247至248頁、偵字第18302號卷二第61至66、103至109頁) 核與附表二所示證據相符,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楊浩苓、丙○○之本票,我拿到之後,放 在身上一陣子,然後就丟掉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逐 霜」要求我轉達呂健瑋,要讓楊浩苓、丙○○簽本票,之後呂健 瑋說他被警察跟監,所以把一疊本票交給我,但我不知道是 否包含楊浩苓、丙○○之本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供稱:「 逐霜」有要求我去向呂健瑋取回本票,我沒有清算共有幾張 本票,我有稍微瞄一下,沒有看到丙○○的名字,我很確定沒 有收到丙○○的本票等語(見偵緝字第2287號卷第113至115頁 、本院卷第121至122、313至314頁);另案被告呂健瑋於警 詢及偵訊中則均供稱:楊浩苓、丙○○有到我家簽本票,簽完 之後我就交給戊○○等語(見偵字第38007號卷第177、565頁 ),並有呂健瑋與楊浩苓、丙○○簽立本票當天之照片及錄影 譯文在卷可佐(偵字第38007號卷第377、625至633頁),被 告對於是否收取丙○○所簽立之本票一事,前後供述不一,且 隨著時間更迭,卻越發肯定並未收取丙○○簽立之本票,遞次 減輕自己參與程度之供述,顯係臨訟脫罪之詞,並非可採; 相較之下,呂健瑋對於將楊浩苓、丙○○所簽立之本票交給被 告一事,警詢及偵查供述一致,又與被告最初於偵查時不利 於己之自白相符,且呂健瑋既然係應被告之要求,同時要求 楊浩苓、丙○○簽立本票,當無僅交付楊浩苓之本票,而自己 保管丙○○所簽發本票之理,是以被告有收取丙○○所簽立本票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受呂健瑋招募後,有與 呂健瑋簽立本票,呂健瑋有交給我工作機,工作機內已內建好 友呂健瑋、「高君逸」、「逐霜」與我聯絡,收錢之時間、 地點,都是由「高君逸」指示我的,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 和被告接觸過,今天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呂健瑋沒有和我 提過被告,我也不知道呂健瑋的上游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 93至202頁),核與被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並未 指示丙○○領取款項,不認識丙○○等語,互核相符,應認被告 並未指示丙○○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亦未負責此部分收水, 僅替本案詐欺集團保管丙○○所簽立之本票。又依被告所述本 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當呂健瑋招募楊浩苓、丙○○後,已成 為獨立小組長,與被告脫離上下游關係,被告並未再由楊浩 苓、丙○○所領取之款項中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 22頁),則依卷存事證既未能認定被告對於丙○○有何上下指 揮關係,又無從證明被告對有自其所收取之款項中獲得報酬 ,自難認被告上開保管本票之行為,係基於正犯之意思而為 之,被告上開行為雖非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對確保犯罪集團詐欺成果仍有所助益,應認被告上開行 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 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 被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一)之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就此部分自偵查迄本院 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受有犯罪所得9,000元但未繳回( 自白及犯罪所得認定詳後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無 論適用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以前規定,處斷刑 範圍均為1月至6年11月,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至5年,應以新法有利而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無證據證明就此部分有犯罪所 得,為幫助犯,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 處斷刑範圍仍為1月至6年11月,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至7年,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新法有利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 附表一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從一重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 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 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 責任。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為本案詐騙集團保管丙○○所簽立本票之事實,前已認定, 被告此部分所為,既非為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又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此有犯意聯絡,則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被告就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幫助犯,而非正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逐霜」、「塵飛揚」、 「胖胖熊」、楊燦如、羅來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 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加重詐欺 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僅係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犯行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之人、提款之車手 、收水手等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雖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坦承犯行,然被告因此受有犯罪所得9,000元迄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認定詳後述),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於偵查程序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以上部分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爰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苗交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然對於被 告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 察官僅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77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 照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觀諸被告所犯前案(酒後騎乘機車)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難認被告 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被告最低本刑」等語,本院審酌本 案與前案罪名相異、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亦不相同,本院尚 難僅以二者均為故意犯罪,而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 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共同為 本案犯行,擔任收水工作,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為本 案詐騙集團收取車手丙○○簽發之本票,藉此確保本案詐欺集 團可以順利獲得犯罪成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且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經濟 損失龐大,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審酌被告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多次詐欺犯行、違反藥事法等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非佳 ;惟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就犯 罪事實一(二)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否認,僅與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條字第258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169頁)附卷可按,及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冷凍空調 工作、之前一天收入1,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前與父母 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本院卷第31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本院就犯罪 事實一(一)、(二),均已對被告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自 由刑,應足以與被告之犯行相稱,而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另有多起案件分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此有被告繫屬案件簡表在卷可參,爰 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領有每日3,000元之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109頁),共計9,000元,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向車手收取之款項,已 層層轉交與上手,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非其所領取,卷 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 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及收水過程 證據出處 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22時27分許,撥打壬○○所使用之電話,佯係其友人江明輝,欲向其借款投資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於於109年6月17日1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臨櫃匯款38萬元至林佳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林佳蓁(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39號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由壬○○、辛○○匯入之款項共計139萬元後,旋即在下列提款銀行附近交予戊○○(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廖以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戊○○再將詐欺款項扣除其報酬後,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3439號卷第33至34頁) 林佳蓁…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439號卷) 林佳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439號卷第45至49頁) 廖以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439號卷第55至59頁)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3(辛○○、壬○○)(偵字第3439號卷第77至78頁) 林佳蓁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偵字第3439號卷第79頁) 林佳蓁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字第3439號卷第81頁) 林佳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439號卷第83至85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4(林佳蓁提領、收水照片,即辛○○、壬○○部分)(偵字第3439號卷第87至107頁) 辛○○之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439號卷第113至115、127至131頁) 辛○○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439號卷第117至121頁) 辛○○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439號卷第123至125頁) 壬○○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3439號卷第133至135頁) 壬○○提供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字第3439號卷第137頁) 林佳蓁提供之應徵廣告及對話紀錄擷圖(即林佳蓁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字第3439號卷第139至155頁)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29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佳蓁、案由:詐欺)(偵字第3439號卷第187至190頁)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3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佳蓁、案由:詐欺)(偵字第3439號卷第207至209頁)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①109年6月17日15時17分許 ②109年6月17日15時21分許 ①28萬元 ②10萬元 2 辛○○(無調解意願)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6日19時30分許,撥打辛○○所使用之電話,佯稱為DHC會員,遭錯建檔成為DHC會員,將會每月扣款月費,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6月17日13時13分許、同日13時46分許,自自己申辦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1萬241元至林佳蓁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50萬123元至林佳蓁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①109年6月17日13時31分許 ②109年6月17日13時37分許 ③109年6月17日13時38分許 ④109年6月17日13時40分許 ①36萬元 ②1萬5000元 ③8萬元 ④5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沙鹿中山分行 ①109年6月17日14時1分許 ②109年6月17日14時4分許 ③109年6月17日14時5分許 ④109年6月17日14時6分許 ⑤109年6月17日14時7分許 ⑥109年6月17日14時8分許 ①35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3 丑○○(無調解意願) 被害人丑○○報案指稱,於109年6月29日間接獲詐騙LINE電話,歹徒假冒其親戚許文彬,以「猜猜我是誰-借錢」為詐欺話術,致丑○○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9日11時20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至楊燦如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楊燦如於109年6月29日12時47至52分許,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中國信託西屯分行)提領18萬元,羅來旺即依塵飛揚之指示,收取楊燦如所提領之現金18萬元,再將該現金放在臺中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急診大樓內某間廁所後離開,供其所屬詐欺組織之其他成員拿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17萬8000元之贓款予戊○○,戊○○於109年6月29日晚間9時許,依照「塵飛揚」指示將其中之9萬4000元之贓款,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路易莎咖啡店1樓廁所之垃圾桶下方,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因而隱匿該筆現金之流向。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4(丑○○)(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31頁) 彭元君(戊○○)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32頁) 戊○○…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第103號卷) 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45至51頁) 江欣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80至86頁) 羅來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32至135頁) 劉民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87至193頁) 楊燦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21至223、232至237頁) 戊○○(大麥芽)與「KD」、「塵飛揚」、「少哥」微信對話訊息擷圖(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52至64頁) 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09年6月29日23時6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0號213房)(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65至70頁) Potota通訊軟體「野獸」(即微信「聖火」)與「平靜」對話訊息擷圖(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99至100頁) 「聖火」與「少哥」微信聊天紀錄(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01至125頁) 澄清醫院中港院區監視器畫面(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26至131頁) 羅來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109年9月22日6時57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37至143頁) 羅來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09年9月22日13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福明門市))(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44至148頁) 劉民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09年6月29日23時1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路000號)(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61至165頁) 劉民彥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宜如」、「葉駿和」對話截圖、Potota通訊軟體群組「全壘打車行」對話截圖(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166至186頁) 劉民彥手機照片內相片及備忘錄、Potota通訊軟體群組「全壘打車行」成員綁定資料(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06至212頁) 楊燦如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24頁) 楊燦如與「葉駿和」及「孫逸民」LINE對話訊息擷圖(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25至228頁) 丑○○之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42頁)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465號起訴書(被告:戊○○、案由:詐欺等)(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63至268頁)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658號等起訴書(被告:戊○○、楊浩苓、江馥伶、案由:詐欺等)(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69至276頁) 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293號追加起訴書(被告:戊○○、案由:詐欺等)(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77至281頁)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96號等起訴書(被告:戊○○…等、案由:詐欺等)(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83至292頁)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115號起訴書(被告:戊○○、案由:詐欺)(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93至295頁)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777號起訴書(被告:戊○○…等、案由:詐欺等)(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97至301頁)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166號等起訴書(被告:賴建凱、羅來旺、案由:詐欺等)(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303至308頁) 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847號等起訴書(被告:游俊家、羅來旺、案由:詐欺等)(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309至31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070529000號函暨檢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函文、員警職務報告(核交字第537號卷第7至12頁) 4 己○○ (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撥打己○○所使用之電話,佯係其外甥張登凱,欲向其借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2時1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白晶晶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白晶晶(經臺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再依詐欺集團成員「葉駿和」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款項後,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潭寶門市,交付38萬元、30萬元予戊○○,戊○○再依照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前揭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監視器畫面截圖5(白晶晶提領、收水照片,即己○○部分)(偵字第34396號卷第21至23頁) 白晶晶提供之求職網站擷圖及與葉駿和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4396號卷第25至31、79至165頁)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8月31日中業執字第1090026224號函暨檢附之白晶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匯出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4396號卷第23至43頁) 白晶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偵字第34396號卷第45頁) 己○○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4396號卷第47至51頁) 己○○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擷圖(偵字第34396號卷第53至55頁) 己○○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字第34396號卷第57頁) 致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104人力營業登載資料(偵字第34396號卷第167至168頁)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396號起訴書(被告:白晶晶、案由:詐欺)(偵字第34396號卷第173至177頁)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109年8月28日北富銀南臺中字第1090000041號函暨檢附之白晶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0787號卷第71至127頁) 白晶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內頁(偵字第20787號卷第109至110頁)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0787號卷第119頁)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被告:白晶晶、案由:洗錢等)(偵字第20787號卷第133至139頁)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787號起訴書(被告:白晶晶、案由:詐欺等)(偵字第20787號卷第177至179頁)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被害人:己○○、癸○○)(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63頁) 員警職務報告(111年8月3日)(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67頁) 員警職務報告(109年11月5日)(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69頁) 白晶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95至105頁) 鄧代維(癸○○)之報案相關資料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字第37560號卷一第144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6(白晶晶提領、收水照片,即癸○○部分)(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151至215、287至295、315至351、355至369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涉案時間內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匯出表、車行軌跡GOOGLE地圖(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217至231、297至313、371至385頁) 白晶晶之中國信託、郵局帳戶存摺(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279至285頁) 白晶晶相關報案紀錄(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337至393頁) 己○○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7560號卷一第407至109頁) 鄧代維(癸○○)之報案相關資料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7560 號卷二第12至16頁) 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17至21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61至63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65頁)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被告:白晶晶、案由:詐欺等)(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129至135頁)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等刑事判決(被告:劉彥平…等、案由:詐欺等)(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147至157頁) 員警職務報告(111年9月2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165至167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185頁) 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被告:白晶晶、案由:加重詐欺等)(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201至210頁)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被害人:謝美雲、癸○○)(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229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56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白晶晶、案由:詐欺等)(偵字第37560號卷二第237至239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白晶晶、案由:詐欺等)(偵緝字第325號卷第67至71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銀行潭子分行 ①109年7月21日13時6分許 ②109年7月21日13時10分許 ③109年7月21日13時11分許 ①21萬元 ②8萬元 ③1萬元 5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撥打癸○○所使用之電話,佯稱其為檢察官及警察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1日10時34分許,自自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8萬123元至白晶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富邦銀行北屯分行 ①109年7月21日11時23分許 ②109年7月21日11時27分許 ①33萬元 ②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及收水過程 證據出處 1 庚○○(無調解意願) 自109年4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起,接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並假冒其為庚○○之姪女林怡柔,嗣於同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向庚○○佯稱:伊欲向庚○○借錢周轉,使庚○○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13日下午1時53分,匯款29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再由楊靜宜分別於109年4月13日下午2時36分、某時,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自左列帳戶中,分別臨櫃提領27萬8,000元、26萬8,000元,並於同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檳榔攤旁,將前揭提領款項一併當面交給依「高君逸」指示前往收款之丙○○,經丙○○旋將該等款項一併當面轉交給簡文忠後,簡文忠復搭乘臺灣高鐵北上於不詳時、地轉交該等款項給「Kenny」,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簡文忠、丙○○因此分別獲得3千元之報酬。 戊○○等詐欺集團組織結構圖(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17頁) 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2(庚○○、子○○)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19頁) 丁○○…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8302號卷一) 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37至141頁) 李皓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53至157頁) 楊浩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67至175頁)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185至193頁) 楊靜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13至219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3(楊靜宜收水照片,即子○○部分)(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05頁) 庚○○之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21 、223 、229 至231 、241 頁) 庚○○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偵字第18302 號卷一第233 至237 頁) 庚○○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37頁) 子○○之報案相關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45 、249 至251 、255 頁) 子○○提供之花蓮縣○○鄉○○○○○○○○○○00000號卷一第253頁)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9年6月1日大甲營字第10900021591號函暨檢附之楊靜宜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59至271頁) 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9年5月13日一大甲字第00031號函暨檢附之楊靜宜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75至287頁) 楊靜宜之臺中市○○○○○○○○○○○○○○○○○○○○○○○○○○○○000○0○00○00○00○○○○○區○○路0號1樓)(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89至295頁) 楊靜宜提供之兼職廣告手機畫面擷圖(偵字第18302號卷一第297至333頁) 另案被告丙○○…等人另案相關起訴書、刑事判決(偵字第18302號卷二)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773號起訴書(被告:丙○○、案由:詐欺)(偵字第18302號卷二第23至26頁) 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9991 號起訴書(被告:莊慧娟、楊浩苓、丁○○、案由:詐欺等)(偵字第18302 號卷二第41至44頁) 臺中高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752 號刑事判決(被告:丙○○、簡文忠、案由:加重詐欺等)(偵字第18302 號卷二第71至86頁)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被告:丁○○、案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偵字第18302號卷二第87至88頁) 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8302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皓閔、案由:詐欺等)(偵字第18302 號卷二第143至146 頁) 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8302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丁○○、案由:詐欺等)(偵字第18302 號卷二第147至149 頁) 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8302 號起訴書(被告:簡文忠、丙○○、楊靜宜、案由:詐欺等)(偵字第18302號卷二第151 至155 頁) 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保管字第3110號扣押物品清單(查扣楊靜宜贓款2 千元)(偵字第18302 號卷二第89頁) 臺中地檢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楊靜宜)(偵字第18302號卷二第7至11頁) 2 鍾元和 於109年4月1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子○○及其母親佯稱:伊為子○○母親之胞妹蔡玉姣,急需用錢等語,使鍾元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13日下午2時14分許,臨櫃匯款28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寅○○(無調解意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11時4分許致電告訴人寅○○,佯稱為其友人楊子萱,急需借款等語,致寅○○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1分許,依指示自自己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7萬8000元至曾鈺婷開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曾鈺婷提領,經曾鈺婷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岸裡分行臨櫃及自動櫃員機領得37萬8000元後,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予丙○○,曾鈺婷再自行抽取其中4000元作為報酬;丙○○復依微信暱稱為「高君逸」之指示,於同日2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丙○○抽取5000元報酬後,交付給微信暱稱為「林老頭」之簡文忠,再由簡文忠搭乘計程車轉乘高鐵交付金錢給上手綽號「Kenny」之人,簡文忠則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經寅○○發覺受騙,並由曾鈺婷主動至社口派出所向警方自首供稱交付金額時、地,並交付犯罪所得4000元,警方再調閱監視器影像追查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15至22頁) 李皓閔…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 李皓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55至59頁) 曾鈺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83至87頁)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101至105、107至111頁) 楊浩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135至139、141至145頁) 簡文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165至169頁) 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183至187頁) 李文銓(即李皓閔)張貼招募車手廣告(偵字第38007號卷第  201、205頁) 楊浩苓與李文銓(即李皓閔)MESSENGER對話截圖(偵字第38007號卷第201至203頁)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1(寅○○)(偵字第38007號卷第241至243頁) 曾鈺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38007號卷第245至247頁) 曾鈺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09年4月14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口派出所))(偵字第38007號卷第249至259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1、收水路線GOOGLE地圖(曾鈺婷收水照片,即寅○○部分)(偵字第38007號卷第261至271頁) 曾鈺婷行動電話翻拍畫面擷圖(含徵才廣告、與上手張文傑LINE對話…)(偵字第38007號卷第274至279頁) 曾鈺婷郵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查扣犯罪所得照片、指認交付贓款地點照片(偵字第38007號卷第281至297頁) 楊浩苓持用手機擷圖(偵字第38007號卷第371至393、597至623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2(丙○○、簡文忠收水照片,即庚○○部分)(偵字第38007號卷第431至451頁) 簡文忠持用手機擷圖(偵字第38007號卷第453至469頁) 丁○○招募楊浩苓臉書擷圖(詐團招募要求簽立本票)(偵字第38007號卷第495至497頁) 寅○○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8007號卷第515、525至533頁) 寅○○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8007號卷第517至523頁) 楊浩苓簽立本票、借據錄音譯文(偵字第38007號卷第625至633頁) 另案被告曾鈺婷…等人另案相關起訴書、刑事判決(偵字第38007號卷) 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5164 號、第18737 號、第19879 號起訴書(被告:曾鈺婷、丙○○、丁○○、簡文忠、案由:詐欺等)(偵字第38007 號卷第635 至641 、683 至689 頁) 橋頭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被告:丁○○、李皓閔、案由:詐欺)(偵字第38007號卷第653至672頁) 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被告:曾鈺婷、丙○○、簡文忠、案由:詐欺等)(偵字第38007 號卷第673 至682 頁) 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8737 號等起訴書(被告:楊浩苓、江珮妮、案由:詐欺等)(偵字第38007 號卷第691至395 頁)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00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皓閔、案由:詐欺)(偵字第38007號卷第701至70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 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1-27

TCDM-113-金訴-514-202411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范祐嘉 被 告 林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肆萬參仟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並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3346號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原告係受脅迫情 形下簽立系爭本票,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 296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憑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高誠公司上班,原告是擔任業務,他成交 一筆不動產,從買方收受定金新臺幣(下同)65,000 元, 因為這筆買賣是跟住商不動產公司聯賣的,原告告訴公司說 他要拿這筆訂金去住商進行買賣簽約,公司就把65,000元的 訂金交給原告,且原告也有簽領收單據,但高誠公司等很久 一直都沒有收到成交服務費,我們就詢問住商及買方,才知 道這筆訂金本來應該進履保帳戶作為買賣價金的一部,但原 告跟買方說這筆65,000元直接作為服務費交給原告收受,買 方另外將買賣價金匯入履保帳戶,然而原告並無將65,000 元交給公司,我們就找原告來說明,原告也坦承收了65,000 元作為服務費,因此,承諾高誠公司將返還65,000元服務 費,也簽本票做擔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 3年3月28日以113年司票字第3346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 定影本(本院卷第56頁),附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雖主張遭脅迫下並非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非自願簽立系爭本票云云,惟就其非自 願(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並未舉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不足取。  ㈡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 號、46年台上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觀之系爭刑事案 件,原告於偵查中坦認未將經手客戶李○婷之服務費繳回公 司,有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被告亦當庭 表示:「原告跟買方說這筆65,000元直接作為服務費交給原 告收受,買方另外將買賣價金匯入履保帳戶,然而原告並無 將65,000元交給公司,我們就找原告來說明,原告也坦承收 了65,000 元作為服務費,因此,承諾高誠公司何時返還650 00元,也簽本票做擔保。」等語(本院卷第56頁),顯見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為擔保其與被告間關於服務費 之債權債務關係。再以,被告雖抗辯,原告向買家收受之服 務費金額為65,000元,然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觀之證人李○婷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范祐嘉跟 你收多少服務費或手續費?)1%。第一次他跟我說斡旋金6 萬5千元,後來簽約的時候范祐嘉有把斡旋金6萬5千元還給 我...那是斡旋金。另外的1%是買賣完成後才要給的服務費 ,原本應該是要匯到履保專戶,但我直接拿現金4萬3千元給 范祐嘉。」等語(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並於系爭刑事案件 中坦認:尚未將服務費繳回高誠公司等語,亦有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足認原告確實已向買方李○ 婷收取服務費43,000元,是兩造間關於服務費債權債務關係 應為43,000元,然系爭本票票載之金額已超過原告應返還高 誠公司之服務費43,000元,則超過部分既乏原因關係,就系 爭本票於超過43,000元之債權自不存在。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43,000元及自 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范祐嘉 112年4月17日 65,000元 112年4月20日 222539

2024-11-27

KSEV-113-雄簡-1661-202411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健福 選任辯護人 周冠宇律師 劉宇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健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上填載各該發票日、金額,並在發票人、金額 欄各偽造「謝禎財」(謝禎財於111年3月18日更名為謝一全 ,以下除冒名之說明或證據名稱以謝禎財稱之外,均以謝一 全稱)署名、印文各1枚而偽造完成「謝禎財」為發票人之 本票1紙,另偽造「謝禎財」之簽名、印文各1枚以簽立如附 表二所示之收據,而偽造「謝禎財」收受楊健福所有、價值 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之金絲楠木等財物,並開立上開 本票以為擔保等內容之收據私文書,嗣於108年10月5日持前 開偽造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488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並於108年11月25日確定,而後於109年2月19日,在臺北 市○○區○○○○0段00號0樓,將上揭本票及收據交予不知情之周 建安(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行使之,並與 周建安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約定將上揭本票中之新臺幣(下 同)800萬元債權讓與周建安,周建安隨後於109年2月26日, 持上揭本票、收據及債權讓與契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法院駁回原告(即 謝一全)對其所提起之強制執行聲請(經臺北地院於110年2 月19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確認周建安所持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對謝一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下稱另件民 事事件),足以生損害於謝一全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二、案經謝一全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健 福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一第90至95頁、本院卷二第178至1 8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 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 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我沒有偽造本案本票及收據,告訴人謝一全於案發 前一直都有放款給我、跟我有資金往來,後來他因無法再跟 金主調錢借給我,又知道我有收藏古董可以變現,我就將古 董交給他寄賣,請他幫我處理,但怕他耍賴、賣掉古董後錢 不給我,所以他提議簽發本票及收據給我,若古董沒有賣掉 ,古董還我,我還他本票,或是看他賣多少再來算;謝一全 在106年5月23日到我位於行義路之倉庫運走我放在倉庫裡的 古董,並將本案本票、收據交給我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5日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4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於108年11月25日確定;又於109年2月19日在臺北市○○區○○ ○○0段00號0樓,將該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交予周建安, 並與其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約定將上揭本票中之800萬元債權 讓與周建安,周建安隨後於109年2月26日持前揭本票、收據 及債權讓與契約向臺北地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法院駁 回原告(即謝一全)對其所提起之強制執行聲請,經臺北地 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確認周建 安所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謝一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二第189 至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建安此部分證述內 容相符(他卷第314頁、偵卷第245至247頁),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收據、被告與周建安之109年2月19日債 權讓與契約書、桃園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488號影卷(含 被告108年10月5日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民事裁定)、臺北 地院110年11月2日北院忠料字第1100006199號函暨109年度 重訴字第259號案卷内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另件 民事事件判決在卷可稽(他卷第45至47、53頁、偵卷第159 至192、115、117、124至131、47至56頁),以上事實,首 先予認定。又謝一全原名謝禎財,其於111年3月18日更名, 有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一第197頁), 亦併予說明。  ㈡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所示收據上之署名、印文非謝一 全所為:  ⒈謝一全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有借款給被告;我曾經 因為要去看被告位於行義路房子的價值而去過該處,但沒有 幫被告寄賣過東西,或去他房子搬什麼古董、藝品,也沒有 看過什麼金絲楠木、沉木,如附表一、二所示「謝禎財」之 簽名都不是我簽的;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法院通知所為如 第184、186頁所示的送達證書,不是由我簽收,當時沒有實 際看到本票裁定,而且其中經國路之址是以前我承租作為公 司辦公室,於通知送達時之108年,我已經沒有承租,之後 是被告要對我執行時,我才想說怎麼會有本票,但已經裁定 、無法異議,有洽律師該怎辦,律師說繳裁判費進行債權不 存在之訴,但當時錢都被被告騙光,沒有錢,而沒有去繳, 結果我的提存金134萬元遭扣押後被被告領走,遂就該本票 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則係 被告庭呈給法院時,我才看到等語(偵卷第315至316頁、原 審卷第198至200、207至209頁),而否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簽寫如附表二所示收據。  ⒉另件民事事件以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收據為待鑑文 書、謝一全親簽(以謝禎財)之文書作為比對文書,囑託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 上開待鑑文書上之『謝禎財』字跡,與比對文書上之『謝禎財』 字跡不相符」等情明確,有該局109年11月6日刑鑑字第1090 079822號鑑定書及所附字跡鑑定說明附卷可憑(他卷第375 至378頁),其鑑定人劉耀隆並於該另件民事事件證以:本 件待鑑文書上之「謝禎財」字跡,其運筆方式之特徵與比對 文書上之「謝禎財」字跡不相符,故研判鑑定結果為不相符 ,相關運筆方式特徵不相符處已示範標示於鑑定書所附「字 跡鑑定說明」,例如待鑑文書第一個「謝」的最左側的標示 箭頭,該處運筆方式在進行連筆時係筆劃向左之後轉折向下 ,再轉折向右進行連筆書寫,而比對文書上對應相對位置之 箭頭標示處,比如第一行左邊數來第二個,該「謝禎財」字 跡之「謝」字箭頭標示處,有發現其運筆方式為右上到左下 之後,直接轉折向右,此處為運筆方式之不相符;再例如: 待鑑文書下方第一個「謝」的左邊第二個的標示箭頭處運筆 方式(下稱A),也與比對文書的第三行左邊數來第三個的 箭頭所示的運筆方式不同,且A處經放大檢視,似乎有斷筆 的情形。此外,待鑑文書第二行的「謝禎財」字跡,於「禎 」字右側中間標示箭頭,該處亦疑似為斷筆之情形。在文書 鑑定的理論中,倘若連筆筆劃中發現與比對字跡不相符之斷 筆情形時,為書寫過程中於該處停頓再重新起筆,又待鑑文 書上之「謝禎財」字跡第二行的「禎」字的左側第一個箭頭 處顯示該處之筆跡有由重變輕之情形,然後接著下方的紅筆 虛線圈起處則又筆跡變重,這樣子的運筆輕重變化,在比對 文書上之同樣筆跡處就沒有這樣的輕重變化,除此之外,待 鑑文書上之「謝禎財」字跡也有幾處都有運筆不流暢之情形 ,例如:第一行左邊數來第三個箭頭處、第二行左邊數來第 二個下方箭頭處。另外待鑑文書和比對文書不符的地方還有 :在待鑑文書上之「謝禎財」字跡第一行與第二行的「財」 字的右上角箭頭處都顯示這部份的筆劃會有先往右上、再往 右斜後、再往下之運筆,但比對文書的「財」字則是往右上 後、就直接往下。再者,在本件中,待鑑文書上之「謝禎財 」字跡,以整體待鑑字跡之型態特徵研判,亦非文書書寫人 刻意要書寫不同之做作字跡,因為以待鑑字跡外觀來看,其 實與比對字跡外觀近似,而於細微特徵處發現不相符之情形 ,這種狀況與前揭所述做作之方式不相符,故研判非為做作 字跡,亦即如果要進行做作字跡,不會還特意寫跟原本的字 跡外觀近似、僅細微特徵處不同之方式等語(偵卷第123至1 32頁),確認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收據上之「謝禎財」簽 名並非謝一全所為。  ⒊從而,謝一全否認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收據之「謝禎財 」簽名、印文為其所為,各該本票、收據非其出具乙節,應 可採信。   ㈢被告交予周建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收據應為被告偽 造,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主張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收據之過程、細節, 其先於警詢時稱:謝一全在我家具倉庫取走金絲楠木、奇楠 木,並當著我的面,簽立本票及收據交給我,而後於同日於 我中山北路之住處取走沉香木、象牙云云(他卷第124頁) ;復於偵訊時稱:收據是謝一全預先打好,於忠誠路某咖啡 店門口拿給我叫我簽,本票也是當時交給我,只差金額沒補 ,(收據是預先打好,如何知悉他要搬哪些東西?)所以謝 一全給我簽的收據其實有漏掉,像台灣檜木桌子就沒有打到 ;寄賣總價我認為有3,800多萬元,但和他談好2,900萬元, 這是先前就談好的,約定沒有賣掉的話他必需要把東西拿來 給我,後來因2人鬧翻,所以就沒有談及寄賣的結果或要謝 一全返還云云(他卷第268至269頁),可知其於偵查時就交 付過程為何,前後所述不僅存有齟齬之處(先稱:「當我的 面簽立」,後稱:預先寫好,當天交付,只差本票金額沒寫 ),且就其就各項古董之細目與價值及委託謝一全售價金額 、出售期間、謝一全之報酬如何計算,及其應於何時交還未 出售古董等節,均無何說明,而以被告所述古董之價值甚高 ,衡情怎可能未有詳細列載,且竟於收據中更有漏列之情, 如此往後又如何結算?而被告雖直至原審審理時始供稱:我 和謝一全談好以出售金額10%作為其佣金,交付物品就如附 表二所示收據及所附照片之內容,謝一全說沒處理好就會趕 快還我,我們事前有進行逐項估價,謝一全認為總值2,500 萬元,所以談定2,900萬元,至於謝一全賣超過部分之金額 都歸他,本票及收據都是謝一全當日於忠誠路之咖啡店交給 我,本票只有金額及日期沒有填,我請他一定要填上去等情 (原審卷第74、76至77頁),然其所述此等價值甚鉅之財物 委託出售價款的分配情形既無相關書面文字相佐,已難信其 直至原審審理時才提出之上開說詞屬實,何況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就謝一全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內容又改稱金額、 日期沒有填云云,而與先前陳述歧異,益徵被告辯解難以盡 信。  ⒉觀諸被告與謝一全之LINE暨微信之對話紀錄,其2人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本票、收據之簽發日即106年5月23日前後期間, 聯繫尚屬頻繁,但皆無談及該等本票、收據、如收據記載寄 賣古董藝品或要求謝一全無法出售即應歸還等等事宜,有其 2人之LINE、微信對話截圖可參(他卷第157至203、323至36 6頁、原審卷第251至388頁),且其中在106年5月23日後之L INE對話內容,被告於同年6月21日傳送「明天可以幫忙調17 5嗎」、「不能拜託一下!商量」、「真的實在沒有辦法才 厚著臉跟您開口!!」、「您讓我拜託一下!可憐我一下! 明天幫我一下!拜託」、「明天真的求您幫忙行嗎?!拜託 !拜託!我真的借不到!求您在幫我一次」等訊息,謝一全 覆以「沒有辦法」,另於同月22日傳送「支票存款當日待補 票據明細查詢」截圖,查詢結果略以支票存款不足,限期存 入不足款項,並覆以「另外的金主軌(按:「軋」之誤,下 同)」、「我都不知何時有錢」,被告又陸續表示「您再讓 我拜託一次」、「120可以嗎?求您」,謝一全嗣於同月30 日表示「你事情處理好了嗎?6月初拿500萬、200萬、200萬 、95萬支票說去換錢,現在變成你拿去處理黃朝昇的事…從6 月初到現在又拿給你了幾百萬,你都一直說最後一次。你知 不知道今天我是調不到錢。」、「你一直叫我跟別人借,今 天我又要拿什麼還人」,而後被告回復「500及200及200票 不會軋」,直至同年8月,謝一全陸續就票據遭軋、快要跳 票,造成其無法向債主交待一節質疑被告,甚至於106年8月 6日、7日向被告表示「你跟我說,我才一直跟債主說何時給 他門」、「我真的撐不下去,才會去借高利,給你去拿證件 」、「現在要軌我的票」、「可以幫我想想辦法嗎?」、「 這全部都是你拿走」等語(他卷第158、160至164、197至19 8頁、原審卷第253至257頁);另上開微信對話內容部分, 謝一全於同年10月18日傳送「我給王逼到很累」、「錢全部 跟人借的」、「不還我死」,另於同月30日傳送「都一個禮 拜一個禮拜這樣子過」、「已經被追到都快跳票了」、「等 一下確認200萬,有軌嗎?」、於同年11月7日又傳送「他人 的一生信用,都是你的說這票都不會軌,叫我放心」、「結 果都軌」等訊息予被告(原審卷第315、327、332、354頁) ,可知客觀上被告於上開期間,需錢孔急,因而經常向謝一 全調借金錢,而謝一全則以前為被告出面向金主調借之支票 都被託收,與被告原承諾不一,且該等支票即將跳票,無法 向金主債主交待為由,持續確認被告籌錢進度,促使被告儘 速解決謝一全面臨之跳票問題。  ⒊參以被告所稱寄賣之古董,於市場通常無甚為明確或公定之 價格,其寄託數量亦非單一,所述價值又非微,衡情被告就 其2人之委託內容,諸如就各標的物之品項、數量、價值及 欲出售價格、寄賣期間、報酬之計算、返還未出售標的物之 時間等,理應有詳細磋商及溝通之經過及約定,並能為明確 陳述,且於謝一全未能出售後,依其當時需錢孔急之情形, 亦當急於取回另行託賣。然綜觀上開被告歷次供述、被告與 謝一全在被告所指謝一全搬走寄售古董藝品而交付本案支票 、收據之日期之後的對話紀錄,不僅就財物品項細節未詳細 記載,甚至漏列,亦無任何價款分配約定之記明,且在上開 長達數個月的對話紀錄中,絲毫未見被告詢問、催促謝一全 出售該等古董藝品之結果,或者要求謝一全退回該等古董藝 品之情,完全與被告因急需用錢而委由謝一全出售價值上千 萬古董藝品應有之約定、反應相違。   ⒋佐以證人李家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向我要謝一全之簽名 ,所以我有將謝一全簽名「謝禎財」的單子影印交給被告等 語;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3月擔任前進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前,是被告的特助,知道被告和謝一全有借 貸關係、金錢往來,被告為了該公司,有很多債權債務問題 ,我會協助他和相關債權人聯繫,因而認識謝一全,謝一全 會直接以LINE和我聯繫,被告也會叫我直接跟謝一全聯繫, 聯繫內容都是有關被告還錢、要謝一全於還款憑證上簽名, 當時被告向各債權人都不只借一次錢,為了對帳,我會將謝 一全等債權人簽名之還款憑證影印,留存影本後,將憑證正 本交給被告,而後換我當該公司負責人時,變成是我出面向 謝一全等債權人借錢,這時還款憑證之正本就是我留,因被 告還是公司大股東,故我會影印憑證,將影本交給他留存等 語(他卷第313、316頁、原審卷第212至228頁),是被告前 即曾取得有謝一全等債權人簽名之憑據。  ⒌而依前揭被告與周建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被告係就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所取得之本票裁定2,900萬元債權,讓與其 中800萬元予周建安,周建安就此另證述:因為先前我跟被 告借錢,要做法拍,跟他借款700多萬元,其中有一部分是 拿現金給我,一部分是謝一全匯款給我,但在我認知裡面都 是被告借款給我,因為我不認識謝一全,所以之後我有還款 給被告,但是謝一全跑來告我,說我沒有還款,法院也判決 他勝訴,後來我房屋被查封拍賣,我就跑去找被告,被告說 他會處理,後來被告就說他有1張本票裁定,說謝一全也欠 他錢,可以讓與部分債權給我,讓我拿去抵銷當時;被告提 出這份本票裁定跟本票給我時我有問他,為何不在我訴訟過 程中提出,要等我敗訴再提出,被告當時給我理由是說,因 為他包包被搶或被偷,本票也不見了,後來印象中他又說, 警察找到包包,所以才把本票取回等語(偵卷第245至247頁 ),被告亦稱:周建安已經還我700多萬,大約是106年、10 7年左右,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大多是用人民幣,有時候是 台幣等詞(偵卷第228頁)。可知被告不僅如前所述與謝一 全之間有密切之款項往來,且屢屢被謝一全催促還款之情, 且與周建安、謝一全3人之間也有金錢借貸之糾紛,周建安 甚至認為其已經歸還欠款給被告,卻又遭謝一全起訴追償且 敗訴,衡情周建安就此對被告應多有埋怨;再觀之被告所取 得本票裁定之債權金額高達2,900萬元,卻將之交予周建安 而轉讓其中的800萬元,是被告即不無為了安撫周建安,替 其解決遭謝一全起訴追償而敗訴將面臨遭查封拍賣房屋之窘 境,復或可藉此取得其中差價之利益,以填補自己財務缺口 ,而有偽造本案本票、收據之動機。  ⒍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收據上「謝禎財」之簽名、印 文既非謝一全所親簽、用印,已如上「㈡」所述,再承前各 節所述,被告所述取得本案本票、收據之原因事實並非真實 ,復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需錢孔急,數次向謝一全調借金錢, 又因謝一全先前提供予被告之支票陸續遭軋票,造成謝一全 反遭金主追債而屢屢向被告催討,以及被告與周建安、謝一 全間財務之糾紛,暨被告有取得謝一全簽名之情形,加以被 告執本案本票、收據向法院為本票裁定之聲請前,僅其經手 該等文書,衡諸常理,該等文書應非被告以外之人所製作。 是足認本案本票、收據上「謝禎財」之簽名應係被告刻意臨 摹謝一全當時「謝禎財」之簽名,並以不詳方式偽造「謝禎 財」之印文,進而偽造該等本票、收據無訛。  ㈣被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謝一全前往倉庫搬古董藝品並交付本案支票時, 有借住該處之友人周瑞炎在場見聞等語。證人周瑞炎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我在105年底借住在被告行義路處所,直到1 08年,該處地下室有放一些古董,被告要我順便看管;106 年5月母親節之前,被告打電話說他們要來看東西,母親節 後十幾天,被告打電話說明天要跟謝董去搬東西,第二天一 大早,謝董開一部白色小貨車、另2人開一台發財車來搬東 西;被告告訴我開門讓他們進去,謝董知道要搬什麼,我就 帶他們到地下室,下去時,謝董有一堆透明的東西掉下來, 其中有1張支票或本票,掉在我腳下,我就撿起來拿給他, 我還有看到金絲楠木、沉香的照片;被告是後來才到;謝董 有搬金絲楠木、八件套的東西;我看到本票上有寫金額2,00 0多萬(好像是2,900萬)、有蓋章、簽名、寫「謝禎財」住 址、身分證字號;此事之前我有跟被告說過可以找人幫他賣 這些東西,被告說這些要上億元,我說這個金額我怎麼去跟 金主講,所以就擺著不動,因此我撿到那張本票時對於那個 金額有比較敏感,但覺得怪怪的地方是票上沒有日期;我當 時有幫忙搬,後來他們說還要去中山北路搬,就開車走了; 之後我打電話給被告問他這些東西是不是賣2,000多萬元, 我覺得他賣低了,我跟他說,你這些東西賣2,000多萬元, 我找人跟你買就好,被告說沒辦法只能先這樣,我還有提醒 他本票沒有填日期;被告到現場後就在跟謝董說話,我沒有 看到謝董把本票或什麼東西交給被告,也不知道他們在說什 麼,我沒有靠過去;這是我第一次看到謝董,他穿牛仔褲、 比我高,我167公分,他沒有說他是誰,我有問他「你是謝 董」,他說是;(為何你會認為那張本票跟這次搬東西有關 ?)這我就不曉得,可是我有看到這個東西,只是出於好意 提醒被告一下;在那天之前不知道「謝董」的名字,也不知 道他住哪裡,是本票掉下來,我看到上面的名字,還有住址 是桃園;這次之後我有聽過被告說謝董把東西拿去,錢都還 沒給他;當天看到本票並沒有詢問本票的用途,或聽到被告 跟謝董在討論這張本票等語(原審卷第166至197頁)。但:  ⑴周瑞炎於原審作證時為112年8月9日(原審卷第31頁),距離 被告指稱謝一全前往搬古董藝品之106年5月23日已有6年之 久,周瑞炎對於非自身有關事情之細節記憶如此深刻,似與 一般常情有違。  ⑵而稽之搬運東西或攜執本票之原因所在多有,一般人於未聽 見在場被告與謝董交談內容,亦未見聞本案收據內容,且就 被告和謝董間金錢往來亦不清楚之情況下,僅透過搬運古董 及所見本票,實難以知悉搬運原因,或知悉謝董掉落之本票 與搬運原因有關,甚或能聯想本票金額即係被告欲出售或寄 賣古董之總售價等節。而依周瑞炎上述看到本票之過程,不 過係拾起交還的短暫一瞥,觀之本案本票上「謝禎財」之簽 名及印文亦均非正楷字體,在周瑞炎與謝一全先前既非相識 ,當日僅係第一次見面,周瑞炎也不知道「謝董」之姓名等 前提下,實難想像周瑞炎瞬眼之間即能知悉本票上的簽名及 印文是「謝禎財」,甚至看到並記得本票上所載之金額、地 址,而且據以連結到本票上簽名「謝禎財」就是當天到場的 「謝董」,且本票與被告所有之古董銷售有關,而非只是謝 董持有一張某人所簽發之本票剛好掉落而已,尤見周瑞炎可 以當庭肯定所提示本案本票就是6年前瞥見謝董掉落之本票 ,以及記憶票據上之記載事項,且該本票即為被告出售(或 委託出售)之總價等,顯具不合理之處。周瑞炎其後經原審 執前疑問處質疑後,旋即改稱:於搬運時,我有悄悄問被告 ,我才知道他以這價錢賣掉古董云云(原審卷第191頁), 而一改原證詞,益徵周瑞炎證詞之明顯瑕疵。  ⑶承上,周瑞炎證詞既有前述重大瑕疵,而被告就謝一全交付 本案本票、收據之過程有如前述歧異(當面填寫、只漏金額 、金額與日期沒填),顯見周瑞炎所為證述,應係為迴護被 告所為附和之詞,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至謝一全究竟於何時知悉本案偽造本票一節,於警詢指述: 係在周建安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等語,後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是被告執本票裁定對我執行時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再經 辯護人以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69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00號、109年度重訴 字第254號等民事事件卷證資料詰問之,謝一全證以:桃園 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69號委任俞律師的時間108年11月19 日,檢附被告對我聲請的本票裁定,是要請律師幫我打債權 不存在的訴訟,而本票裁定於108年11月12日送達「桃園市○ ○區○○路0段」的地址簽收人「謝余素珠」是我媽,但我不一 定當下就知道,是我媽或我哥拍照給我時才知道,因為我沒 有住在那裡,我是到被告拿本票裁定去扣押我的財產,才知 道情形不對,他去臺北地院把我的錢扣押走,但已經來不及 ,上開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69號,因為我沒有去繳 裁判費就被駁回了,另外士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00號,我 也沒有提出擔保金來停止執行,109年度重訴字第254號也是 沒有繳裁判費,因為我沒有錢,我的錢都被被告騙走了;在 本案本票裁定時,我並不以為意,因為我也沒有跟他借錢, 也沒簽本票給他,我想不會有什麼問題,後來問律師說會不 會怎樣,律師說沒有去打訴訟的話,提存金可能會被領走, 所以委託俞律師打上開訴訟;收到扣押命令時覺得不對,有 找律師討論,但我湊不出錢,我的錢被被告扣走了,我就想 說告刑事等語(本院卷一第307至313頁),並有桃園地院10 8年度司票字第8488號卷影本(含108年11月13日送達證書, 由「謝余素珠」收受)、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3日 士院聲108司執春字第78490號執行命令與士林地院提存所10 7年度存字第1號提存書(被告執本案本票裁定執行謝一全另 外事件提存之款項134萬元)、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 69號卷(含108年11月22日民事起訴狀、命補裁判費26萬7,2 00元之裁定、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士 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卷(含109年5月7日民事起訴 狀、命補裁判費26萬7,200元之裁定、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駁 回原告之訴之裁定)可參(偵卷第184頁、他卷第55、95頁 、桃簡1069卷第3至4、18、29頁、重訴254卷第7至8、18、2 8頁【以上民事卷部分另影印附本院卷二】)。亦即謝一全 在知悉本票裁定之後並未及即時抗告以表明異議,其後對被 告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亦因未繳納裁判 費而經駁回確定,容有未能積極保障自己權益之情。然民事 訴訟程序,起訴之原告需先行繳納裁判費,更自己負擔舉證 責任,相較於無庸付費,且由檢察官調查證據的刑事程序, 顯然刑事程序對於告訴人較無經濟與舉證上之壓力,是謝一 全因自認沒有簽發本案本票而未有警覺,直至自己提存之款 項遭被告執行始驚覺不對勁,遂委由律師提起相關民事訴訟 ,卻又因未能繳納裁判費以致於遭駁回起訴,遂另行提起本 件刑事之告訴,亦難因此而遽指謝一全係誣指被告。辯護人 以謝一全上開未積極在相關民事程序上主張權益、繳納裁判 費以續行訴訟,而指謝一全係因自知確實簽立本案本票、收 據,對被告負有2,900萬元債務而心虛,或者明知一定會獲 得敗訴之結果所以不願意白白繳納裁判費,認謝一全指訴不 可採信云云,尚不足採。  ⒊辯護人又辯護以:上揭鑑定書及劉耀隆證詞僅能證明如附表 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收據上「謝禎財」之署名與謝一全 平日筆跡不符,無從補強其指述,且該本票金額後之特殊符 號即為謝一全之書寫習慣,故本案本票、收據係謝一全所書 寫云云。然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收據上「謝禎財」之字 跡與謝一全平日筆跡不合,亦非刻意書寫之做作筆跡,業據 鑑定如上,並經鑑定人到庭證述在卷,核與謝一全證述一致 且具關連性,自可為謝一全指述之補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再聲請傳喚李家樺到庭,並提出指稱係謝一全簽名「謝禎財 」之本票、文書等,有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之本票、股權轉讓約定書與所附面額150萬元之支票 影本等在卷(本院卷一第327至335頁),且經李家樺證述在 卷(本院卷一第293至302頁),然其亦稱謝一全拿本票來時 都是匆匆忙忙,他開車到公司樓下然後叫我下樓直接拿給我 ,拿給我時票據上都已經填寫完畢,沒有親眼看到謝一全寫 等詞(本院卷一第294至295、313至314頁),而謝一全雖承 認股權轉讓約定書上「謝禎財」簽名與用印為其所為,然否 認上開票據之「謝禎財」簽名與印文係其簽名、用印(本院 卷一第304、305頁),此部分再經本院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乙類資料(即李家樺提出之上開本票3紙)與丙類資 料(即李家樺提出之上開股權轉讓約定書及支票)、先前囑 託鑑定之附件二文件(即謝一全於另件民事事件所提出親簽 文件)上「謝禎財」簽名字跡不相符,乙類資料亦與丙類資 料上「謝禎財」印文亦不相符,有該局113年6月11日刑理字 第113604601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09至414頁) 。因此李家樺上開證述與所提出之文件資料,均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自行以肉眼判斷認其上之印文特徵一 致,指不能推論非謝一全所為一情(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 ),僅係其自行推論之詞,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李家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以:謝一全所提出告證1至3跟我的 對話紀錄確實是我們2個的對話,但我沒有保留完整內容, 謝一全對話中說「這可能是你撕給他的、號碼差不多、本票 號碼同一本」是因為謝一全曾經放本票在我這裡,因為106 、107年間謝一全跟被告之間資金往來很頻繁,好像是要匯 錢給被告之前,要被告開本票,我拿給被告簽比較快,所以 有放本票在我這裡,被告要向謝一全借錢,被告簽了本票之 後,謝一全才會撥款;謝一全說被告偽造他2,900萬元的本 票;對話中我說「我去找本票來對」,我確定沒有對到任何 結果,我應該有告訴謝一全,我沒有撕我這裡的本票給被告 ,這個對話紀錄應該有短缺,謝一全放在我那裡的空白本票 不是一整本,是有開過的;謝一全有拿過2,900萬的本票給 我看過,有傳過LINE,也有親自拿給我看,我記得我跟他說 下面日期沒有寫,這樣本票有效嗎,我沒有很在意是不是很 像被告簽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1至100、104至106、108頁) ,謝一全則稱:上開告證1至3的對話紀錄並沒有完整的對話 ,因為是之前更早時截圖留下的,當時我只是針對本案的重 點2,900萬本票的問題截圖,我沒有放本票在李家樺那邊, 我從事放款業務,但在放款過程並沒有要求被告提出本票擔 保,被告跟我借錢時並沒有簽本票給我,就是簽收據給我, 如果被告有簽本票給我,我就可以去聲請裁定,但我沒有聲 請裁定過等語(本院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13頁 ),而否認李家樺上開證述之內容。查:  ⑴從事放款業務之人於貸借款項之時要求借款人簽立本票以為 擔保,雖為一般常見者,然被告曾稱:謝一全的個性就是可 以借我票,我拿去跟人借錢,他很少拿現金出來借我,他是 借票給我並扣手續費等語(他卷第270頁),則謝一全所為 放款方式與一般常見放款是否相同?是否一定要求被告簽發 本票以為擔保?似乎尚難率予認定。況告訴人、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縱使謝一全在有無要求被告簽發本 票作為擔保一事未據實陳述,亦無從據此即認其所有證述內 容不可採信,而反駁綜合前述證據資料認定本案本票、收據 應為被告偽造之事實。  ⑵辯護人以李家樺上開證述稱謝一全拿給她看的2,900萬元面額 本票上日期並未填寫乙節,與周瑞炎先前陳述一致,而指謝 一全竟然可以持有沒有填寫日期之本票,可見該本票應為謝 一全自己簽發等詞,為被告辯護。然謝一全否認親自拿本案 本票給李家樺看,稱只有傳LINE,是傳律師閱卷後的本票給 李家樺看等語(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而被告自己就謝 一全如何將本案本票交給其,是當面填寫、漏了金額、漏了 日期,前後供述已有不同,周瑞炎所為證述亦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均如前所述,既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曾經另有 一張沒有填寫日期的本票在謝一全持有中,無從以被告有瑕 疵之供述、周瑞炎與事理有違之證詞、李家樺於案發後多年 所為證詞為可以採信。  ⒌被告及辯護人另稱:謝一全於106年5月23日以微信傳送「今 天麻煩處理」、「上山去了嗎?」,於106年7月30日有傳LI NE「你哪珠寶有問到當鋪去」等訊息予被告(他卷第285頁 、原審卷第275頁),能證明謝一全確實於106年5月23日有 前往被告行義路之處所搬運古董云云。然自該等對話內容之 客觀文義,根本無法推知其等欲證明之內容,況如附表二所 示收據內容係「金絲楠木、沉香木、沉水沉香(佛珠)、象 牙(佛珠)、奇楠木」而多屬貴重木頭、木質藝品,被告亦 均稱是古董藝品,與一般「珠寶」之定義有別。且謝一全於 原審證述:他卷第285頁是我和被告對話,因被告都會說他 去山上禪修,故「上山去了嗎?」應該是我問被告當日是不 是也要去山上禪修,另「今天麻煩處理」是因被告欠我錢, 我要他籌錢來還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210頁),核與李家 樺所證:以前被告有在拜拜時,有時會說要去山上拜拜,我 知道有個佛堂在山上,他會說「要去佛堂」、「要去山上」 ,至於被告要去○○路、○○街之處所,不會特別跟我提等語一 致(原審卷第224頁),及與上揭被告和謝一全於該期間對話 紀錄所示謝一全向被告催債之內容相符。是辯護人以上開訊 息欲佐被告辯稱謝一全有至被告行義路處所搬運古董藝品, 並且簽發交付本案本票、收據一情屬實,尚難採信。  ⒍辯護人再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金額數字後有類似「%」之符 號,為謝一全書寫數字之習慣,此非模仿簽名之人會偽造等 詞,為被告辯護。謝一全就此則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311 頁),而李家樺亦證以:(是否看得懂2900後面那是什麼? )看不懂,(你不知道謝禎財有無一個習慣,就像2900後面 寫這個?)是真的不知道等詞(原審卷第225至226頁),是 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無所據。  ⒎被告上訴另提出照片1紙,指係謝一全搬運至陳昌益辦公處所 置放木雕茶几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81頁),並稱陳昌益知 悉謝一全搬運古董藝品一事而聲請傳喚證人陳昌益。然陳昌 益經傳喚未到(本院卷一第289頁),被告、辯護人其後捨 棄傳喚,改傳喚陳仲明,嗣又捨棄(本院卷一第357頁、本 院卷二第80頁),是仍無證據證明前開照片與本案之關聯性 ,及被告辯稱謝一全有搬運古董藝品一事為真。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對照 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規定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惟於被告 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即現行法刑法第201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上,分別偽造「謝禎財」 之署名、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01條、第216條、第 210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本案本票 、收據,而後持以行使,致告訴人徒遭他人對其向法院提起 訴訟所生之擾,所為無一可採,復考量被告偽造本案偽造有 價證券、收據涉及之金額甚鉅,犯罪情節非微,被告犯後又 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另參酌被告於原審陳稱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飛行員培訓,月入3萬5,000元至4萬元,需扶養配 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5月,並就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 票(含其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上 偽造之署名、印文均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審於理由欄就被告犯本案之動機論述 僅略謂被告需錢孔急卻因求助於謝一全未果等情(原判決第 10至11頁之四),而未兼及周建安與被告、謝一全間財務糾 紛乙節,並不影響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執以為撤銷之理 由。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至其原上訴理由另以原判決合議庭之陪 席法官「賴政豪」與原審112年8月16日審理時之陪席法官「 姚念慈」不同,而指原審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 違誤,然此判決正本之誤寫,業經原審書記官為處分更正, 有原審處分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9頁),其此部分之上訴主 張,自無可採。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地址 偽造之署名、印文 CR00000000號 貳仟玖佰萬元 106年5月23日 謝禎財 桃園市○○里○○路000號0樓 發票人欄偽造「謝禎財」之署名1枚、金額欄偽造「謝禎財」之印文1枚 附表二: 立據人 日期 偽造之署名、印文 謝禎財 106年5月23日 立據人欄偽造「謝禎財」之簽名1枚、印文1枚

2024-11-26

TPHM-112-上訴-5285-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姚采鳳 自訴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被 告 梁傳昊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傳昊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姚采鳳於民國109年間,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皮哥」之詐欺份子(下稱「皮哥」),「皮哥 」並向自訴人稱可依其提供之資料,操作「巴比倫遊戲平台 」(下稱「系爭平台」)獲利;其間自訴人另於某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社群,認識被告梁傳昊。 二、詎被告竟與「皮哥」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 6日,在不詳地點,推由被告向自訴人訛稱:為償還其父龐 大債務,欲與自訴人一同於「系爭平台」賺錢云云,「皮哥 」則另向自訴人詐稱:可參與短線高獲利之大數據遊戲(下 稱「系爭遊戲」)獲利云云,並指示自訴人再行匯入遊戲資 金,與被告相互唱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 誤而決定支付款項(詳下述)。惟因自訴人無暇親為,故委 由被告以自訴人於「系爭平台」之帳號「e300714」(下稱 「系爭帳號」)協助操作。 三、嗣被告即於109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6日期間,屢以不慎操 作失誤,若未補足下注金額,則無法繼續「系爭平台」為由 ,要求自訴人匯款予被告,致自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165萬2 43元(下稱「系爭匯入款」),再由被告依「系爭平台」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附表所示帳戶 ,共158萬5,142元(下稱「系爭轉出款」);剩餘之6萬5,1 01元(下稱「系爭剩餘款」),被告則基於侵占之犯意,自 行挪為他用而侵占入己。 四、迨自訴人欲提取「獲利」時,「系爭平台」稱帳戶遭凍結, 需提供「和解金」解除後,方可領取。嗣被告向自訴人表示 已依指示匯付「和解金」,要求自訴人歸還,復於109年10 月29日,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接續向自訴 人恫稱:「你別忘了你P0你公司的地點然後收回」、「你要 鬧大家一起來鬧」、「難看也是你找出來的」、「你如果不 簽借據就是簽本票,沒有依據的片面之詞。如果你之後不還 錢,我要跑的程序會更多」、「你要找麻煩,我們就麻煩一 點」、「以你這種態度,你放心吧,一定會付出代價」、「 我們就看起訴先到還是借據先到,你就慢慢來吧」(下合稱 「系爭話語」),使自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 訴人復因受此脅迫,於109年11月7日簽名於被告提供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並寄回予被告,被告即以此方式, 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第305條恐嚇,及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 貳、相關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 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上述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 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 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 成立本罪。再該條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 ,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 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 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 ,始足當之。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恐嚇等罪嫌,無非係以自訴 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流明細表暨匯款憑證、自訴人與 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審自卷第21至31、33至46頁 ;自一卷第99至114頁;自二卷第39、40頁)。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自訴人曾匯「系爭匯入款」至「系爭帳戶」 ,嗣其將「系爭轉出款」轉至「系爭平台」指示之帳戶,而 「系爭剩餘款」為6萬5,101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 何前揭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 一、自訴人係自行接觸「系爭平台」、認識「皮哥」後,被告透 過自訴人始知有「系爭遊戲」,並未施用詐術,亦與「皮哥 」無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自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匯入款」,被告確有轉出 「系爭轉出款」,甚且有為自訴人代墊款項,而於109年10 月19日匯款9萬元至自訴人之母林芝仙帳戶,此筆金額已逾 「系爭剩餘款」,自無侵占; 三、被告與自訴人既有債務糾紛,「系爭話語」中之用詞難免激 烈,惟並無具體不法惡害通知,是欲透過正常法律程序使自 訴人還錢; 四、「系爭借據」乃自訴人自願簽署,並無強制。 伍、經查: 一、自訴人於109年間於網路結識「皮哥」,並依其提供資料操 作「系爭平台」,其間另於某LINE社群認識被告;嗣「皮哥 」續邀自訴人參與「系爭遊戲」,因自訴人無暇親為,故委 由被告以「系爭帳號」協助操作,自訴人另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系爭匯入款」匯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系爭 平台」指示,將「系爭轉出款」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兩者差 額為「系爭剩餘款」;迨自訴人欲提取「獲利」時,「系爭 平台」稱帳戶遭凍結,需提供「和解金」解除;被告於109 年10月29日,向自訴人表示「系爭話語」,自訴人復於109 年11月7日,於被告提供之「系爭借據」上簽名,並寄回予 被告等節,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被告之供述(自一卷第128頁);  ㈡如理由欄參、所示之金流明細表暨匯款憑證等、本院110年度 雄簡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告與「 系爭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自一卷第413 至467頁;自二卷第85至148、第215至22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詐欺及侵占部分:  ㈠被告有無與「皮哥」共同詐騙自訴人不明:   1.自訴人結識被告,係在識得「皮哥」後,且被告與「系爭 平台」之對話截圖,未見被告有參與詐騙情事:    自訴人係先於網路上認識「皮哥」後,再於LINE社群認識 被告,業如前述;再觀諸卷內被告與「系爭平台」之對話 紀錄,僅見被告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平台」指定之帳戶, 而無可疑為被告與「皮哥」或「系爭平台」共同誘騙自訴 人匯款之相關對話。苟均無訛,已難遽認被告有何與「皮 哥」共同訛詐自訴人之情事。   2.被告曾提醒自訴人「系爭平台」可能不實在:    再被告曾以通訊軟體向自訴人表示「如果巴比倫到時候唬 爛就玩完了」(審自卷第34頁)。果被告與「皮哥」係詐 欺之同夥,倘能使自訴人相信「系爭平台」確實運作,進 而持續不斷騙取自訴人款項,猶嫌不及,又豈會為上開提 醒,致自訴人心生警覺?此顯悖常情。   3.被告亦投入己有之非微款項,至「系爭平台」指定帳戶:   ⑴又「系爭帳戶」曾於109年10月20日,自被告之父梁希賢之 帳戶匯入35萬元,被告繼於翌(21)日,依「系爭平台」 指示,將該款項及「系爭帳戶」中20萬元,連同被告元大 銀行帳戶中之15萬元,以臨櫃方式匯至「系爭平台」指定 之帳戶等端,有「系爭帳戶」、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被告與「系爭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自一卷第95、109、453、455、457頁)。   ⑵果被告係「皮哥」之詐騙同夥,大可使用網銀轉帳等較為 便宜之方式,且僅將自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匯入款」,轉 入「系爭平台」指定帳戶,用以虛應故事,又何須大費周 章親赴銀行填寫匯款單,動用己有或由親人交付之非微金 額,匯入「系爭平台」得以掌控之人頭帳戶?亦悖事理。   4.綜上,自訴人結識被告,既在識得「皮哥」後,被告與「 系爭平台」之對話截圖,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情事; 加以被告曾提醒自訴人「系爭平台」可能不實在,亦曾投 入己有之非微款項,至「系爭平台」指定帳戶,如被告與 「皮哥」共犯詐欺,當不致為此。自難認被告有何與「皮 哥」共同詐騙自訴人之情事。  ㈡自訴人本即欲繼續投資「系爭平台」,與被告稱其父經濟不 佳無涉:   1.被告曾向自訴人稱:「我有件事想拜託你,我想說妳說下 注額度無上限,我可不可以給你一筆錢,直接併到你的帳 號操作,然後以我的金額產生的收益,你看要收幾成的手 續費,假如未來產生什麼變化導致本金被吃掉或是什麽事 情,都算我的」,嗣自訴人詢問原因時,被告回以「我爸 …之前開店的錢…沒還完」、「幾百萬跑不掉」(審自卷第 21、22頁)。   2.自訴人則向被告表示:「500000打到00000000的名額只有 5個,你就希望姐抽到吧」、「『皮哥』最近他們研發新軟 體,昨天測試完了」、「抽到我的話我可能當天要整天在 家玩了」、「原本已經大家內定了,但是我昨天跟他講了 之後,他改用抽獎,這樣比較公平」、「扯,中了」(審 自卷第23、24頁)。   3.細繹其意:   ⑴被告係以欲償還父債為由,商請自訴人以被告「己有」之 款項,參與自訴人於「系爭平台」之投資操作,如有獲利 ,由自訴人抽成後交付被告;倘係虧損,則被告自行吸收 。   ⑵自訴人則回覆被告,於被告向自訴人表示欲加入投資前, 自訴人已參與「皮哥」繼續投資之抽獎,嗣抽中投資額由 50萬增至1000萬之名額。   4.苟均無訛,足認自訴人本即欲於「系爭平台」持續投資, 與被告是否參與,毫無干係。則被告欲加入投資操作之原 因,是否確因其父資力不佳?該事由之真實性為何?俱無 足影響自訴人繼予投資之決定。易言之,自訴人繼續操作 投資,仍係基於「皮哥」之假投資詐術之影響,與被告所 言無涉。自訴人主張係遭被告偽以其父經濟困難之詐術, 誘騙其繼續於「系爭平台」操作投作,自屬無據。  ㈢被告匯出或支應之金額,已逾自訴人匯入「系爭帳戶」,難 認有何侵占犯意:   1.附表所示「系爭匯入款」與「系爭轉出款」兩者間,固有 「系爭剩餘款」之差額,已如前述。   2.惟被告供承:其與自訴人於「系爭平台」表示帳戶遭凍結 、需支付「和解金」始能解凍取得獲利時,曾討論雙方分 擔額,被告並曾於109年10月19日,自「系爭帳戶」匯9萬 元至自訴人之母林芝仙帳戶,作為「和解金」之一部等語 (自二卷第197、203頁),此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⑴「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林芝仙陳報狀所載,「系爭帳戶 」於109年10月19日,曾轉匯9萬元至林芝仙帳戶,再由自 訴人提領後匯至「系爭平台」指定之帳戶,作為「和解金 」(自一卷第109、197、287頁);   ⑵被告與自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自訴人:「帳號:e30714…和解金0000000」    被告:「112」、「35+29+15」、「我這邊的」    (中略)    被告:「那你明天9+8加9140」    (中略)    被告:「你明天合庫匯179140」、「土銀15」    自訴人:「我這合庫是8+土銀15+現金89140」    (中略)    被告:「反正9萬給你了你湊進去」    (中略)    被告:「我可以分到多少錢」    (中略)    自訴人:「給你一半75除以2」    (中略)    被告:「375有含之前幫你補的9萬多…?」    自訴人:「對」(審自卷第37頁;自一卷第445頁)。   3.依此,足徵被告除「系爭轉出款」外,另曾以己有款項9 萬元,支應攸關自訴人操作「系爭遊戲」之獲利得否解凍 取回之「和解金」,且該金額較「系爭剩餘款」為高。是 被告用於與自訴人操作「系爭遊戲」投資之實際支出,既 已逾「系爭匯入款」,自難執此率謂被告有何侵占犯意, 而以該罪責相繩。 三、恐嚇及強制部分:  ㈠「系爭話語」文義難認係惡害通知,被告究有無恐嚇犯意, 亦屬未明:   1.茲將「系爭話語」暨其前後文節錄如下(審自卷第41至43 、45、46頁):    被告:「現在重點是我借你的100萬完全拿不回來你告訴 我怎麼處理」    自訴人:「你在靠北?後面的和解金是我向你借的?」    (中略)    被告:「這是100萬不是100塊,你都知道我借妳這筆錢, 我帳戶都沒錢了,你還能推得一乾二淨,跟你沒關係一樣 」    (中略)    自訴人:「你在這邊揮 到底在揮啥小」    被告:「你就看看過一個禮拜兩個禮拜皮哥還有沒有在吧 」    自訴人:「賤人」    (中略)    被告:「我代操就幫你一個月啦…什麼都幫妳處理」、「 什麼屁都沒拿到」、「還要倒虧100?」    (中略)    被告:「你這樣跟惡性倒閉的老闆然後叫員工自行去死有 什麼兩樣」    自訴人:「…惡質的老闆是會直接把你封鎖…」    (中略)    被告:「要封鎖…可以,對話我都備份留底了」、「你別 忘了你P0你公司的地點然後收回」、「你要鬧大家一起來 鬧」    自訴人:「你不要鬧我覺得很難看」    被告:「難看也是你找出來的」    (中略)    自訴人:「…你跟我一樣是受害人就照每個月都還你錢這 樣就好了不要寫什麼借據」    被告:「那就走法律吧」    (中略)    被告:「你如果不簽借據就是簽本票,沒有依據的片面之詞,如果你之後不還錢我要跑的程序會更多」、「我不想這麼麻煩」    (中略)    自訴人:「沒有給你利息,這個東西是互相承擔,你也有 很大的責任」    被告:「嗯那你就不用簽了」、「你要找麻煩我們就麻煩一點」、「然後你之前罵賤人這部分你上網查查可以判賠多少」、「這部分我會一起起訴」    (中略)    自訴人:「…我已經沒錢了啦,賠400萬是不是可以死一死 了」    (中略)    被告:「…你這種出爾反爾的就是要有法律證明,是你的 為人,讓你必須簽這份借據…我覺得我沒必要跟你多講了 ,我直接開始處理支付命令的事,因為我確定妳是不會還 也不會簽了」、「以你這種態度你放心吧,一定會付出代 價,你也不用簽了」    (中略)    自訴人:「拜託你不要鬧了,我不想我的家人一直為我擔 心」    被告:「我們就看起訴先到還是借據先先到,你就慢慢來吧」   2.細繹其內容:   ⑴「你如果不簽借據就是簽本票,沒有依據的片面之詞,如 果你之後不還錢我要跑的程序會更多」、「我們就看起訴 先到還是借據先到,你就慢慢來吧」:此無非係表示被告 預想之債務清償方式,及後續可能處理流程,本屬其正當 行使權利之範疇。   ⑵「你別忘了你P0你公司的地點然後收回」、「你要鬧大家 一起來鬧」、「難看也是你找出來的」、「要找麻煩我們 就麻煩一點」、「以你這種態度你放心吧,一定會付出代 價」:先不論俱未見具體指涉內容為何,上開語句或屬被 告就其表明欲走法律途徑之闡述,或為被告於訴訟程序將 使自訴人受有不利益之提醒,或係被告對自訴人先前辱罵 或拒簽借據之回應。   ⑶無論何者,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俱難認已臻具體、 明確之不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而足使 自訴人心生畏懼之惡害。   3.再綜觀「系爭話語」之語境、脈絡,被告與自訴人應係遭 「皮哥」詐騙支付高額之「和解金」後,仍無法取回於「 系爭平台」之投資款及「獲利」,遂相互指責,復就該「 和解金」應如何分攤,爭執不休;被告則自認其協助自訴 人操作,卻蒙受非微損失。是被告因而氣憤難耐,縱言語 用詞較為激烈,能否逕認確有加害或惡害通知之意欲?亦 非無疑。   4.綜上,「系爭話語」既難認係惡害通知,被告有無恐嚇犯 意亦屬有疑,揆諸前引說明,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 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並無以惡害內容告知自訴人,使自訴人畏懼而受脅迫簽 立「系爭借據」:   1.「系爭借據」係由被告於109年11月2日製作並簽立後,寄 予自訴人,自訴人繼於109年11月7日簽名後回擲被告等端 ,業經自訴人自承在卷(自二卷第75頁);又「系爭借據 」第1條係約定借貸金為47萬7,445元,並記載自訴人已如 數收訖無誤,且自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後,曾償還被 告3萬元等節,亦經「系爭判決」認定明確,復為自訴人 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2.「系爭話語」無從認有何惡害通知乙節,業如前述;又「 系爭話語」係被告與自訴人討論簽署「系爭借據」,及被 告將該借據寄交予自訴人、再由自訴人簽署後交回被告「 前」所為,距自訴人簽名於「系爭借據」上,有相當之時 日。已難逕認自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係受被告脅迫所 致。   3.再者,常人如遭脅迫簽立高額借據,衡情當因深恐蒙受鉅 額損失,而儘速報警,或對外尋求援助,以保全自身財產 利益。自訴人案發時既為智識周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 知之理。惟自訴人收受「系爭借據」後,非但未主動報警 求援,反於數日後,逕於其上簽名並寄還被告。此顯悖經 驗法則,亦啟人疑竇。   4.佐以自訴人於109年11月7日,另向被告表示:「寄了(按 :對照被告、自訴人所言,此應指「系爭借據」),會發 生這種結果,也不是我願意,我更淒慘,別再為難我了」 ;嗣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向自訴人稱:「提醒你一下 ,到今天12點前沒收到3萬,視同違約」,自訴人則回以 :「不是12月才開始?」(審自卷第46頁),均未見自訴 人爭執「系爭借據」係遭被告脅迫簽立,或有遭脅迫後所 生之氣憤、不滿,卻表明願依「系爭借據」履行,甚且更 進一步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支付被告3萬元。此益徵 被告無何脅迫使自訴人畏懼,而受挾簽立「系爭借據」之 情事。  ㈢準此,「系爭話語」文義難認係惡害通知,被告有無恐嚇犯 意亦屬未明,且被告並無以惡害內容告知自訴人,使自訴人 畏懼而受脅迫簽立「系爭借據」。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 為,與刑法恐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俱屬有間,要難繩以各 該罪責。 四、綜上相互勾稽,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自 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亦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足 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詐欺等犯行之確信,參酌前開說明 ,被告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自訴人匯入 金額及日期 被告轉出 金額及日期 被告轉入之帳戶 1 259,774元 (109年9月16日) 100,000元 (109年9月11日) 000-000000000000 2 55,000元 (109年9月11日) 3 100,000元 (109年9月14日) 000-000000000000 4 4,774元 (109年9月14日) 5 100,000元 (109年9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 6 500元 (109年9月19日) 7 99,500元 (109年9月19日) 8 ①30,000元 (109年9月19日) ②347,604元 (109年9月22日) 32,354元 (109年9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0 9 74,100元 (109年9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 10 71,150元 (109年9月22日) 11 100,000元 (109年9月23日) 000-000000000000 12 35,200元 (109年9月23日) 13 100,000元 (109年9月24日) 000-00000000000000 14 22,110元 (109年9月24日) 15 257,310元 (109年9月25日) 100,000元 (109年9月26日) 000-000000000000 16 ①100,000元 (109年9月29日) ②500,000元 (109年10月5日) 總共600,000元 100,000元 (109年10月5日) 000-000000000000 17 19,854元 (109年10月5日) 18 100,000元 (109年10月6日) 000-000000000000 19 23,420元 (109年10月6日) 20 100,000元 (109年10月7日) 21 36,650元 (109年10月7日) 22 100,000元 (109年10月8日) 000-00000000000 23 23,110元 (109年10月8日) 24 87,420元 (109年10月9日) 000-000000000000 25 100,000元 (109年10月16日) 26 55,555元 (109年10月26日) 總計 1,650,243元 1,585,142元 差額:65,101元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本院111年度審自字第22號 審自卷 本院111年度自字第21號卷㈠ 自一卷 本院111年度自字第21號卷㈡ 自二卷

2024-11-25

KSDM-111-自-21-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玲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偽造 之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美玲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在盧進源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住處,明知自己未得黃美金同意或授權開立本票, 竟與高阮青娥(檢察官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為黃美金之姐姐,欲以黃美金之名 義向盧進源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先由黃美玲提出以 不詳方式取得黃美金身分證正面影本,及黃美玲自己身分證 背面影本,以表彰其與黃美金確為同父同母之姊妹,再由該 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以Line撥打電話予盧進源,佯稱係黃美 金而委由姐姐黃美玲代為向盧進源借款,致使盧進源陷於錯 誤,而誤信黃美玲確為黃美金之姐姐,並已獲得妹妹黃美金 之授權,同時利用不知情之盧進源在票號:CH454289號之本 票上,先行填載面額30萬元之國字與阿拉伯數字、發票日為 110年7月30日、到期日為110年8月30日,及地址、電話、黃 美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欄位後,再交由黃美玲於發票人欄, 簽署「黃美金」之姓名,以此方式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向 盧進源作為該次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盧進源 、黃美金及票據流通交易之安全。 二、案經盧進源告發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盧進源、黃美金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 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美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 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 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盧進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 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 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 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黃美金」 姓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辯稱:這張本票伊只有寫「黃美金」三個字,其他所有數 字、中文字、地址、金額、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號碼等都 不是伊寫的;事實上是高阮青娥要借錢的,她要把這筆錢借 走,但是要用「黃美金」的名字,盧進源才願意把錢借給高 阮青娥,因為黃美金沒有在場,所以盧進源跟高阮青娥叫伊 簽「黃美金」的名字,這樣之後他們會找黃美金,不會找伊 還錢,因為盧進源跟伊說簽名才可以借錢,還說簽名說沒有 關係,簽名的時候,伊不知道這張紙叫本票,以為是借錢要 簽的借據,伊沒有任何的好處,高阮青娥叫伊簽名,伊就簽 了,因為當時伊相信高阮青娥的說法,盧進源與高阮青娥不 會害伊,伊是這樣想才簽名的,至於這筆錢是高阮青娥自己 拿走,還是會交給黃美金,伊並不清楚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 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 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刑法上所謂 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 且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完成時,其偽造之 犯行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證人盧進源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問:請提示系爭本票,你有無看過這張本票【 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問:上面『黃美金』三個字是何 人簽的?)是被告簽的,被告拿黃美金的身分證說黃美金是 她妹妹,被告替黃美金來跟我借錢。(問:可否具體說明被 告是在何情況下,及在何地簽名的?)被告拿身分證影本, 正面是黃美金的名字,後面事後我才知道是被告自己的身分 證影印的,被告來詐騙我說黃美金是她親妹妹,而黃美金與 黃美玲差一個字,她們的出生年月日也差2、3年,我才會被 誤導而相信被告。(問:你是否當下就知道被告簽的是黃美 金的名字,而不是黃美玲的名字?)是被告代替她妹妹簽的 ,被告隨便找一個人加我的LINE並跟我聯繫,我才相信被告 。(問:你是否沒有親自看被告簽『黃美金』三個字?)我親 眼看被告簽的。(問:你是否知道本票應該簽自己的名字? )被告說她妹妹沒辦法來,被告叫人家打來跟我說,那個人 說她委託她姐姐黃美玲代替她簽名。(問:你總共拿多少錢 給何人?)票開多少我就付多少,因為她們國字不太會寫, 我把金額、國字都寫好,被告簽完名我才付錢的。(問:錢 是何人拿走的?)錢是被告拿走的,因為被告是代替她妹妹 來向我借錢的,事後她們怎麼分我不知道。(問:本票填寫 的順序為何?是你先填完本票上面的時間、金額,被告才簽 黃美金的名字,還是被告先簽完黃美金的名字,你才補後面 的數字?)順序是我將本票上的日期、國字30萬、阿拉伯數 字30萬、住址、身分證、電話、發票日都寫好,換被告代替 黃美金簽名後,我才收回本票並交付現金。(問:提示偵卷 第75頁,這兩張本票是被告開給你的嗎【提示並告以要旨】 ?)是,這2 張是被告開給我的。(問:這兩張本票的用途 為何?)110年7月15日這張是第一筆借款,是高阮青娥帶被 告來跟我借錢,111年6月30日這張是分別好幾次的借款,統 整成一張本票,金額是0000000元。(問:提示偵卷第17頁 系爭本票、偵卷第75頁,這兩張本票的日期是偵卷第75頁在 前,偵卷第17頁在後,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是 。(問:被告以個人名義先跟你借完錢,再跟你說要以妹妹 黃美金的名義再跟你借錢,是否如此?)是。(問:110 年 7 月30日的這筆借款,你確實知道被告不是黃美金,是否如 此?)是。(問:為何你願意讓被告簽黃美金的名字就可以 跟你借錢?)被告說黃美金被夫家管束沒辦法出來,被告叫 一個人用LINE跟我通話,對方跟我說她是被告的妹妹,她授 權給被告代替她簽本票向我借錢,我有看身分證影本和背後 都一樣,且年紀也差不多,所以才相信黃美金是被告的妹妹 。(問:提示偵卷第19頁黃美金身分證正面影本、第21頁黃 美玲身分證影本反面,被告於110 年7 月30日跟你借錢時所 帶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是否如提示所示【提示並告以要旨 】?)是,影本是被告印好拿到我家的,而因為反面的部分 ,父親是黃文當、母親是黎金鳳,所以我才會誤以為她們同 父同母,真的是被告的妹妹。(問:案發前你是否認識黃美 金?)不認識。(問:如果當時被告不用黃美金的名義,而 要再次用被告黃美玲自己的名義跟你借錢,你是否還會再借 30萬元給被告?)不會,因為距離前一次借錢的7 月15日太 短了,才剛借40萬元,所以我不可能再借同一個人這麼多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  ㈢觀諸,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卷第75頁所示,票號:354699 號,面額:40萬元,發票日:110年7月15日,到期日:110 年8月15日,由被告所簽發與本案系爭本票格式完全相同之 本票,顯見被告確實並非第一次向證人盧進源借款,其既自 承有積欠證人盧進源款項(11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稱200 多萬元,同年6月17日審理期日稱5、60萬元),復確實於上 開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的名字「黃美玲」,豈有不知其 所為乃簽發供借款擔保之用之票據之理?此與是否知悉本票 與支票之差異,得否據以向法院聲請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 行等法律效果,實屬二事,其所辯以為只是借據乙節,要無 可採。  ㈣其次,證人盧進源前已借款予被告黃美玲,其既明知被告之 真實姓名為黃美玲,並非黃美金,倘向其借款者確係黃美玲 ,則其親眼目睹被告簽署黃美金之姓名,而簽發本案系爭本 票,如何向非實際簽名之黃美金本人追索?又何能發揮擔保 黃美玲借款債權之目的?豈非兩頭落空?是證人盧進源所述 ,被告是佯以其為黃美金之姐姐,由黃美金授權,委託被告 以黃美金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同時被告並提出黃美金身分 證正面影本,佐以被告自己身分證背面影本,致使證人盧進 源誤認被告與黃美金確係同父同母之姊妹,且由不詳之人自 稱為黃美金本人撥打Line的通訊電話予證人盧進源,表明由 姐姐黃美玲代替伊向證人盧進源借款,足使證人盧進源陷於 錯誤而借款等情,顯然較合於常情,堪予採信;若非被告佯 以黃美金之名義,否則被告甫於110年7月15日借款40萬元, 同年月30日又要借30萬元,證人盧進源復陳明於如此短時間 內,不可能借同一個人這麼多錢等語,已如前述,益證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㈤再者,系爭本票固先由證人盧進源填載日期、金額國字數字 、阿拉伯數字,地址、身分證字號、電話等欄位乙節,業據 證人盧進源證述綦詳,然稽之被告本為越南國人,為方便撰 寫起見,由證人盧進源先行代填相關欄位,再交由被告簽名 之做法,實屬常見;而被告自承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 ,確實為其所填寫,則其主觀上亦認同其餘欄位之記載,其 復於簽名後將系爭本票交予證人盧進源,足認該本票之應記 載事項均已完成,辯護人辯稱被告之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並 非偽造有價證券等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 復有證人黃美金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 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盧進源與被告Line的 對話紀錄截圖、盧進源提出借款明細等在卷可稽。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7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其目的既在於供擔保借款之 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該借款行為即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起訴書認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 造有價證券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高阮青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為黃美金之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盧進 源填載完成系爭本票,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均漏未敘及於 此,均有未洽。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有,未經 黃美金之授權,冒用其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法治觀念實屬淡 薄,復持以向被害人盧進源詐取財物,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 基礎,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犯後復未能勇於面 對過錯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本件與 一般大量使用偽造票據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有別,惡 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本票1 紙 (見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卷第1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簽名,已 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兩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所詐得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 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CDM-112-訴-164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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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64號 原 告 戴興郎 葉明蓮即葉春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芷瀅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0 0樓之0 被 告 張正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戴興郎新臺幣6,9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明蓮即葉春蓮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簽訂跟會契約書,參加以原告等為會 首,與本件互助會相同性質之互助會共10會(下稱系爭合會 ),約定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内標制,標 金利息700元,每週或隔週三開標,並同意活會得標時,其 應得之得標金,必須扣除已屆期應繳付之其它會會款。嗣被 告於111年9月14日得標(附表編號9以戴來富為會首之第5會 ),標得會款58,700元後,詎被告竟自111年9月21日起拒付 每期(死會)應繳會款5,000元。  ㈡又系爭合會附表編號9,由戴來富擔任會首之合會,被告所繳 交之第一、二期會款,即由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17日、24日 得標,編號8、7之合會得標金57,300元、64,300元中扣抵繳 付其他合會款20,500元、19,300元後,依被告指示將剩餘得 標金36,800元、45,000元匯入其指定第三人張來足之帳戶, 足見被告確實同意跟會契約書之約定,於活會得標時自該得 標金扣繳其他合會已屆期應繳付之會款。另附表編號9合會 於111年8月31日開標時,因協助處理開標之人員誤認無人投 標,而依約定以抽籤方式抽中得標者為被告,惟開標人員嗣 發現當日有人投標,故通知被告其實際未得標,被告因此心 生不滿而開始未繳納會款。被告復於111年9月14日編號9合 會開標日因無人投標而被抽中為得標者,得標金58,700元, 依約抵扣被告前未繳納之會款37,900元後,尚結餘20,800元 可供抵扣。  ㈢再附表編號10以葉明蓮即葉春蓮(下稱葉明蓮)為會首之合 會,於111年9月17日開標時因無人投標,亦抽中被告為得標 者,得標金57,300元,加計㈡結餘之20,800元,合計結餘得 標金為78,100元,依約定得扣除被告應繳納之死會會款,包 含編號6會首戴興郎之合會6,900元、編號8羅思筠之合會1萬 元、編號9戴來富之合會2萬元、編號10會首葉明蓮之合會45 .000元,共計為81,900元。而被告積欠編號8、9合會會款, 前經另案起訴,被告均承認未依約給付會款,並分別經鈞院 以112年度中小字第2240號、112年度中司小移調字第111號 作成和解筆錄,且被告於112年度中小字第2240號之和解筆 錄中確認同意附表中扣抵之内容(和解筆錄中之附表五即為 本件之附表),足證系爭合會附表所示之計算式業經被告確 認無誤,故原告依附表中扣抵之内容,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戴興郎6,900元、原告葉明蓮45,000元,及相關之利息。 為此,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戴興郎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 告葉明蓮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提出之「168互助獎金網」獎金制度,係元真健康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真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准之 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依元真公司事業手冊可知,此獎金制 度與本件合會並無關聯,因參加合會不會有任何獎金,雙方 權利義務均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定之。又被告對於參加以原 告為會首之系爭合會不為爭執,且依㈠所述,已於和解筆錄 確認同意附表中扣抵之内容,故原告二人自得依合會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均為元真公司推展非法互助會傳銷事業核心人員,原告 戴興郎為傳銷事業招攬業務主講專員,其妻擔任元真公司總 經理,原告葉明蓮則為互助會開標過程及支付、發放會款之 監察人員。而依民法規定,合會係由會首邀集兩人以上為會 員;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惟元真公司成立互助會係 以公司名義招攬會員加人,且會首與會員間完全互不相識, 公司又向會員每會收取1,000元(後漲至1,200元)手續費, 且參加人必須一次支付42個會之手續費共42,000元始可參加 ,顛峰期元真公司所成立之合會組達近一千組,顯係以公司 之名義將互助會擴大規模並企營化經營,該行為已涉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29-1條規定,且有違民法合會規定之意旨。  ㈡被告因退休後急尋二度事業經訴外人金美女介紹,為賺取 傳 銷獎金而加入組織,詎竟變成純粹跟會,且剛起會就被安排 得標負擔利息,但因已付出手續費,僅能依規定老實參加, 然因幾個會在起會第二、三會並未投標就經通知得標,以為 係機率原因抽中,嗣竟有7個會組於起會前幾會得標,致產 生巨額利息負擔,始發覺有異。而每次開標會組均達700組 ,超過萬人次競標,依之被告得標機率恐係人為操作,本為 賺利息反卻要負擔沈重利息,一星期又要支付5萬餘元會款 ,經與臺中市互助會友討論,始得知大多數人均有相同遭遇 。適發生被告得標而元真公司未履行匯款義務,信用出現瑕 疵,被告即以此違約情事退出系爭合會並要求退還手續費31 ,000元。  ㈢原告代言以傳銷鏈方式加入元真公司互助會,以最高達6百萬 元之業績獎金吸收會員,誘使被告與元真公司簽訂42組合會 ,再安排會員得標負擔沈重利息,以每組合會競標利息700 元,每周開標超過700組計算,利息金額相當可觀。且每組 合會均有元真公司人員加入,連元真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均 亦出現於會組成員中,而每週在百來坪公司開標,致大多數 會員無法親至現場觀看運作,已有失公開、公正及公平性。 依元真公司所提供被告之跟會統計書表,參加11組會,竟多 達7組在前三會內就得標,倘組會全部支付完成,被告負擔 之利息、手續費將高達10萬元,已致有參加上百會組之會員 無法承擔利息而放棄本金損失。與原告及元真公司親至臺中 說明會招攬會員時強調之主題「要靠跟會賺大錢」不符,顯 有欺騙之嫌。  ㈣依民法合會立法旨意,乃在會首與會員間因互助而合作,兩 者間地位應平等,現元真公司以㈢所述方式操作顯有悖於該 立法旨意。而元真公司賺取服務費,疑似以人為因素安排不 知情會員得標,將利息轉價給外來會員,致合會會員負擔沈 重利息顯不合規定,且以法人名義經營存、匯款業務,亦疑 有違反銀行法之規定,除與民法合會之規定不符,元真公司 為法人以傳銷方式經營亦不合法。每星期合會開標超過700 組,可經由電腦設備設計安排得標者,且公司員工均加入各 會組,可分得不當利息利益。又元真公司違約未履行給付得 標會款,會員自得要求退費解除合約,其所涉及違反銀行法 取得之債權,不應受法律保護,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得標扣繳明細表、互助會 單、跟會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8月23日、30日匯 款單、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2240號和解筆錄、本院112年度 中司小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程序筆錄、元真公司獎金制度等 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42、115-145頁),被告對其有參 加系爭合會,及與訴外人羅思筠、戴來富就系爭合會會款作 成調解筆錄等情不為爭執,惟對原告戴興郎、葉明蓮主張被 告迄未給付會款6,900元、45,000乙節,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給付會款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 為限。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 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 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2條第1項、第709條之7第1、2 、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說明欄 所載,略以:「……12.中途退會不再參與時,會員不得要求 退款,若堅持要退會,會首只退回1/2會款,不得有議(服 務費亦不得退)……」等語(本院卷第21-29頁);依原告陳報 之「跟會契約書」與會提款所載,略以:「……2.中途退會不 再參與時,會員不得要求退款,若堅持要退會,會首只能退 回1/2會款,不得有議(服務費亦不得退)。3.依民法規定 會首和已經得標的死會會員,應該按時繳納會款,如果已得 標會員拒不繳納,依法構成詐欺取財罪。4.如只跟一會需過 半(第8標開始)才能投標、如跟2會以上或多會組者如欲投 標者,已繳交的活會期數必須大於欲投標後的死會期數方可 投標、無人投標時以抽籤方式決定(標金700)。5.得標者需 親簽本票繳交櫃台,櫃台收到後才匯出得標金,本票於會期 結束後蓋上作廢章以示無效……」等語(本院卷第31頁),被 告並於該跟會契約書末尾親自簽名及記載個人身分證字號、 聯絡電話號碼及簽署日期,足認系爭合會之各會會首均為自 然人,並非法人,且會員中途退費不得要求退款,已經得標 之死會會員,應按時繳納會款,是被告辯稱元真公司成立互 助會係以公司名義招攬會員加人,公司又向會員每會收取1, 000元(後漲至1,200元)手續費,參加人必須一次支付42個 會之手續費共42,000元始可參加等語,即與原告所提上開事 證不符,要難信採。  ㈢次依前述「跟會契約書」之會組補充說明,略以:「1.5,000 元内標,每週三或隔週六開標、遇假日提前(繳款日不變) 。2.標金利息700~1,000。3.繳款日為開標後+2日(日曆天 )、得標金匯款日為開標後週二或週四匯款(遇假日延後) 。4.參加者請附上銀行帳號封面及身份證正反面(請LINE給 客服)。5.互助會服務費1,000、繳交會頭錢時一併給付6,0 00。6.活會遲繳,匯會錢時得扣除死會錢相對次數。死會欠 繳,依法提告……9.如只跟一會需過半(第8標開始)才能投標 、如跟2會以上或多會組者如欲投標者,己繳交的活會期數 必須大於欲投標後的死會期數方可投標、無人投標時以抽籤 方式決定(標金700)……11.被抽中可讓標、投標中者不可讓標 、參加時請詳閱會單同意後再參加。12.中途退會不再參與 時,會員不得要求退款,若堅持要退會,會首只能退回1/2 會款,不得有議(服務費亦不得退)」等語(本院卷第31頁 ),被告雖辯稱起會第二、三會並未投標就經通知得標,及 有7個會組於起會前幾會得標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意旨,倘 無人投標時得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之人,被抽中之人亦可讓 標,此均與民法第709條之6、第709條之8之規定並無相違, 是被告執此理由拒絕給付,即非有據。  ㈣被告另辯稱被告得標而元真公司未履行匯款義務,信用出現 瑕疵,被告即以此違約情事退出系爭合會,並要求退還手續 費31,000元等語。然中途退會不再參與時,會員不得要求退 款,若堅持要退會,會首只能退回1/2會款,不得有議(服 務費亦不得退)等情,此業據詳載於上述「跟會契約書」與 會條款第2條及會組補助說明第12點(本院卷第31頁),是 被告縱以元真公司未履行匯款義務,而決定中途退會,至多 亦僅得請求退回1/2之會款,原告既不同意退回會款,則被 告依兩造約定條款,自仍須負擔繳交積欠會款之義務。而被 告辯稱元真公司涉有詐騙違法嫌疑等情,則屬被告得否另行 對其依法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之問題,要與本件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會款,核屬二事,自不得據此做為拒絕給付會款 之理由,從而被告據此抗辯給付,自非有據,要無可採。  ㈤本件原告2人為會首,被告於系爭合會成立時,加入會員,被 告於得標後,尚分別有6,900元、45,000元之會款尚未繳納 ,業如前述。是依㈡說明,原告會首於代為給付合會金後, 自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即被告附加利息償還之。準此,原告 本於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戴興 郎6,900元;給付原告葉明蓮4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戴興郎6,900元;給付原告葉明蓮45,000元,及均自113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 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爰為判決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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