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黃韋翔
李 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黃俊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王振名律師
鄭偉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佰伍
拾壹萬壹仟壹佰元、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黃韋翔、
原告李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請求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新臺幣(下同)7,626,818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新臺幣373,18
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三)狀變更
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11,396,095元,
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漢生東路行駛,途
經中山路與新站路路口,擬左轉進入新站路往縣民大道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並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黃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李悅,沿中
山路1段往新府路直行駛至,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
黃韋翔受有左側橈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舟狀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拇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脛骨上端後
側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李悅則受有左
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㈡爰請求被告各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黃韋翔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25,386元、看護費用406,000
元、輔具費用19,878元、交通費用9,360元、理容費用1,920
元、車禍鑑定規費5,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450元、財
物損失29,466元之損害。原告黃韋翔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277,500元。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
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生評估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22%,勞
動力減損4,207,155元。並經君綺診所評估除疤費用為335,9
80元。且需終身接受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注射治療
,療程費用3,870,000元。又原告黃韋翔因本件事故受傷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以
上共計11,396,095元。
⒉原告李悅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860元、財物損失20,092元。又
原告李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350,230元。以上共計373,182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韋翔11,396,095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
10,990,586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悅373,18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⒊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9,654,417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
又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9,248,908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原告黃韋翔部分:
⑴就醫療費用606,096元、輔具費用19,878元及事故鑑定規費5,
000元等項不爭執。
⑵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信用卡分期利息19,290元部分,與本件侵
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屬必要支出。
⑶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屬所
載,原告黃韋翔僅需專人照護3個月,是原告黃韋翔向被告
請求112年5月4日後之看護費用應無理由。又原告黃韋翔請
其配偶即原告李悅擔任全日看護,主張每日看護費2,800元
,惟原告李悅並非專業看護人員,且親屬照護無需具醫療專
業知識,自難以專業護理人員同視,且屬照護並非全天24小
時形影不離,原告李悅於照護原告黃韋翔之同時,尚能兼做
家事等工作,是本件應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之計酬方式為請求
,原告黃韋翔以一日2,800元作為其看護費用之計算基礎實
屬過高。
⑷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證明該等計程車費用專屬於接送原
告就診使用,難認計程車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⑸就理容費用部分,非屬醫療或治療所需,非必要之支出,且
在原告黃韋翔於已有專人看護之情況下,應無額外請人清洗
頭髮之必要。
⑹就財物損失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均應予以折舊。又原
告黃韋翔雖主張其外套為111年至日本東京旅遊時所購入,
惟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或單據以實其說,安全帽部分亦未提
出購買單據,是原告黃韋翔之舉證尚非充分。
⑺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黃韋翔應舉證證明其餘請假休養
期間確實有扣薪。又原告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海公司)擔任專案工程師,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黃韋翔僅需專人照護3個月,工程師顯非需負重之工作
,應認原告黃韋翔僅3個月不能工作,自不得請求112年5月4
日後之不能工作損失。
⑻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於鴻海公司擔
任專案工程師,月薪為75,000元,並於112年5月30日自鴻海
公司離職,再於112年10月23日至晶睿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睿公司)就職,則原告黃韋翔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22日之未工作期間,其勞動力減損即應以基本工資計
算,原告黃韋翔逕以現職之月薪作為計算該離職期間之勞動
力減損,顯有不當。
⑼就除疤費用部分,原告黃韋翔未說明整型療程治療傷痕之必
要性,且原告黃韋翔先前已特別前往臺北長庚醫院皮膚科與
整型外科進行本件車禍所遺留傷痕之治療,則其是否仍有再
進行額外整型治療之必要,容有疑義。
⑽就PRP注射治療療程部分,據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目前疼痛症狀、關節沾黏仍持續需持續治療,建
議終身接受注射治療,例如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
注射(頻率每年3次,一次2支),來改善目前症狀及預防日
後退化性關節炎形成。」等語,然PRP增生療法為自費療程
,是一種把具有促進修復能力的物質注射到受傷的組織,刺
激身體軟組織再行修復的治療方式。類似治療方式除了注射
PRP(自體血小板)外,尚有玻尿酸、葡萄糖等物質。上開診
斷證明書僅稱「建議」原告黃韋翔接受注射治療,未為其他
說明,亦未解釋為何原告黃韋翔當前正值青壯年期,身體自
行修復能力尚稱良好,卻需終身以此種方式接受治療之必要
性。且如原告黃韋翔接受PRP治療仍主觀感覺疼痛而需終身
接受治療,是否代表該等治療對病患無效,實有疑問。此外
,在注射物質之選擇上,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係使用「例如
」等語,益證三軍總醫院亦知悉有其他治療方法存在,並非
只能使用PRP療法進行治療。而關節退化本來就是多種因素
綜合造成,如患者年齡、體質、職業、營養、宿疾、腳出力
習慣等,未必一定為受傷所導致,況原告黃韋翔目前尚未出
現退化性關節炎之跡象,更無採用此種療法預防之必要,否
則無異於自行使用營養保健產品對身體器官進行保養,故該
治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實非無疑。若原告黃韋翔仍堅持選擇
此種自費治療方式,應提出證據證明其必要性,再輔以國外
治療指引,證明原告黃韋翔一定要使用此種治療方法,且無
其他適當替代方法,方屬妥適。
⑾原告黃韋翔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12,573元。
⒉原告李悅部分:
⑴就醫療費用2,860元不爭執。
⑵就財物損失部分,均應予以折舊。又原告李悅雖主張其外套
為111年至東京旅遊時所購入,惟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或單
據以實其說,安全帽部分亦未提出單據,原告李悅之舉證尚
非充分。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尚應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始得定之。原告黃韋翔
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又原告李悅主張其因遭遇本件車禍
,且目睹配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因而向
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230元云云。然原告李悅並未舉出
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即請求350,230元之精神慰撫金
,洵無法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
19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53110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黃俊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
刑事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黃韋翔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25,386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禾悅物理治
療所收據、臺北長庚醫院門診收據、峻毅中醫診所明細收據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
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黃韋翔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
療所必需,應為可採。惟其中原告黃韋翔至永康身心診所就
診之醫療費用1,37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永康身心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然原告黃韋翔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黃韋翔另主張為
支付本件醫療費用使用信用卡分期,故受有分期付款利息19
,290元之損害云云,然原告黃韋翔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證明
該分期付款利息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至原告黃韋翔主張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
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云云,惟此部分請求係屬訴訟費用之
一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按兩造勝敗比例審酌,是原告黃韋
翔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準此,原告黃韋翔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於604,726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
145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
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於112年1月28日入院,112
年1月28日及112年1月30日手術復位骨釘固定治療,112年2
月4日出院。需24小時專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半年及勿負重
工作,需使用膝部支架輔具及手托板,因骨質稀少需使用補
骨針」等語,原告黃韋翔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需專人照護14
5日之必要,難認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主張可採,應認原告黃
韋翔僅有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後專人照護3個月之需要。又原
告黃韋翔復主張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固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親人於照顧家人時所付出
之時間、心力應與一般看護無不同,且原告黃韋翔主張每日
2,8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應屬
合理,被告復未就其所述為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應無足
採。故原告黃韋翔請求97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
合計為271,600元(計算式:2,800元x97日=271,600元)之看
護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使用輔具,故支出輔具費用
19,87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固有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9,360元等語,固據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為證,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黃韋翔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黃韋翔
因本件事故多處骨折,並多集中於腿部,自有搭計程車回診
之需要,此部分費用當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所需
費用。惟觀諸附民卷第175頁之95元、250元及附民卷第177
頁115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應無從辨識是何日搭乘,自無
從採信。又112年8月10日95元、112年4月28日120元、380元
、115元之收據,與卷附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不符,難認與
本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剔除上開費用後,原告黃韋
翔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8,190元(計算式:9,360元-95元-
250元-115元-95元-120元-380元-115元=8,19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⒌理容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不能洗頭及外出剪髮
,故使用醫院之至病房理容服務支出1,92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福利社美髮部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應無從離床洗頭或外
出剪髮,故原告請求到府洗髮、剪髮之服務費用,當係因本
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有據。
⒍車禍鑑定規費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為確定本件事故責任歸屬,至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並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事件裁決處及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收據附卷可參,該等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
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
黃韋翔所受之財產損害,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黃韋
翔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應屬有據
。
⒎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觀諸卷附正興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
爭機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
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復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查系爭機
車係於109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公路監理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1月27日受損時,已使
用2年8月,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450元部分,均係以新品
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為1,16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⒏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所有之IPHONE SE 第3代64GB、安全帽、T
HE NORTH FACE外套因本件事故毀損,受有29,466元之損害
云云,固據其提出手機購買證明及外套官網畫面為證,惟原
告黃韋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外套及安全帽有
毀損之事實,是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⒐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
0日止共計111日不能工作,以每日薪資2,500元計算,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277,500元等語,被告固辯稱工程師非需負重
之工作,應認原告黃韋翔僅3個月不能工作云云,惟依前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原告黃韋翔應休養半年,被告
復未就原告黃韋翔之工作內容、工作強烈程度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堪認原告黃韋翔有休養半年之必要
,其僅請求1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合理有據。
⑵原告黃韋翔復主張其任職於鴻海公司,每月薪資為75,000元
等情,然參諸卷附鴻海公司薪資單所示,其111年11月實領
薪資為72,184元、12月薪資為72,144元、112年1月薪資為72
,058元,經核平均月薪應為72,129元(計算式:72,184元+7
2,144元+72,058元/3=72,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
核算1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66,877元(計算式:72,129
元/30日×111日=266,87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
⒑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黃韋翔主張系爭傷害致其勞動力減損乙節,經送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醫院鑑定,經鑑定結果為:「經本院113年1
1月21日到院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評估,黃先生目前仍有左
腕關節活動度受限及疼痛、右拇指關節活動度受限、左膝關
節拉赫曼測試陽性等症狀及徵象。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害評估指引』,針對黃先生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
如下:1.右手近端大拇指骨折:全人障害比例為4%。2.左手
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尺骨骨折、左手舟狀骨骨折,術後:
全人障害比例為2%。3.右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全人障害
比例為8%。4.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
併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半月板部分破裂,術後:全人障
害比例為12%。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
四項之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4%,即其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針對上述四項障害,倘進一步參
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
性及事故時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分別為3%、
5%、7%、10%。合併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2%,即其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22%。」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13年12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650號函,在卷可
考,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2%。
⑵原告黃韋翔固主張應以現任職於晶睿公司之月薪85,000元為
其計算基準,惟本件請求自應以事故發生時之薪資即72,129
元核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又原告黃韋翔係00
年00月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黃韋翔計可
工作至143年11月7日止,故原告黃韋翔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
112年6月1日起算至原告黃韋翔退休年齡65歲即143年11月7
日;併如前述認定,以每月薪資72,129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3,656,111元【計算方式為:190,421×19.00000000+(19
0,421×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3,656,11
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9/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黃韋翔
得請求因本件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3,656,111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⒒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因系爭傷害留有疤痕,經君綺時尚診所(下
稱君綺診所)評估右小腿、左小腿及左手腕之疤痕需以除疤
針及皮秒雷射治療,治療費用為335,980元等節,業據其提
出君綺診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需支出疤痕改善費用52,5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四季和悅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大
醫院總院門診掛號單、疤痕照片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黃韋
翔先前已至臺北長庚醫院皮膚科與整型外科治療疤痕,應無
額外整型治療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審酌原告黃韋翔因本件事故多處骨折傷勢甚重,況縱
針對傷痕予以除疤治療,亦無從回復至皮膚原本狀態,堪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屬必要且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除疤費
用335,980元,亦屬有據。
⒓就PRP注射治療療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三軍總醫院診斷需
終身接受注射治療,頻率為每年3次、1次須注射2支,而原
告黃韋翔斯時為34歲,未來可預見原告黃韋翔將進行PRP療
法約43、44年。而依臺北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基準所示,
PRP療法之收費標準係每次15,000元,是原告黃韋翔每年進
行PRP療法之費用係90,000元,故請求終身治療費用2,128,3
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及聯合醫院醫療收費基準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然其未舉證證明三軍總醫院所為之診斷有何不實之處,自難
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又原告黃韋翔係00年00月0日生,依
據112年度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44.97年,復以
每年注射費用90,000元計算(計算式:15,000元/支×6=90,0
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152,228元【計算方式為
:90,000×23.00000000+(90,000×0.97)×(23.00000000-00.0
0000000)=2,152,228.4937。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9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
97[去整數得0.9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李悅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李悅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醫療費用2,86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永康身
心診所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李悅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⒉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李悅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THE NORTH FACE外套因本件
事故毀損,受有20,092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外套官網
畫面為證,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外套及安
全帽有毀損之事實,是原告李悅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
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
心受創至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
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韋翔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原告李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50,230元,均屬過高,各應減為30萬元、3萬元,始為允
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黃韋翔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7,623,673元(
計算式:604,726元+271,600元+19,878元+8,190元+1,920元
+5,000元+1,163元+266,877元+3,656,111元+335,980元+2,1
52,228元+300,000元=7,623,673元)。原告李悅得請求之金
額則為32,860元(計算式:2,860元+30,000元=32,860元)
。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黃韋翔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12,573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黃韋翔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
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
制險理賠後應為7,511,100元(計算式:7,623,673元-112,5
73元=7,511,100元)。
六、從而,原告黃韋翔、李悅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韋翔7,511,100元、給付原
告李悅32,86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50×0.536=4,5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50-4,529=3,921
第2年折舊值 3,921×0.536=2,1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21-2,102=1,819
第3年折舊值 1,819×0.536×(8/12)=6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19-650=1,169
PCEV-113-板簡-1418-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