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精神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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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補字第1359號 原 告 徐子晴 被 告 劉秭楡 被 告 趙佳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 項),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 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 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確認之訴固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 具當事人適格。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定有明文。確認第三人間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亦同(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徐子晴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間發現被告趙佳銘手機L INE,有女生LINE稱號取名寶貝,徐子晴開始懷疑趙佳銘外 遇,同年113年11月21日22時48分許,原告徐子晴接到趙佳 銘電話求援,他在新竹縣○○鄉○○路○段0巷00弄0○0號,被人 毆打,徐子晴與弟弟到場後並報警,發現現場有一名女子對 著趙佳銘與徐子晴狂罵,趙佳銘當場就說給劉秭楡毆打,發 現徐子晴報警後立刻逃離現場,新竹縣寶山分駐所員警到場 後,被告劉秭楡已經逃離現場,趙佳銘坦承113年 7月開始 與被告劉姊楡外遇並發生性關係約10次,並說被告劉秭楡自 稱懷孕,趙佳銘也不知道真假,而且坦承劉秭楡用工作威脅 他簽下10張共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本票,原告聽完後決 定提出告訴,被告趙佳銘也懇求老婆不要離婚,並承諾以後 薪水約4萬元全部交給老婆徐子晴,事後趙佳銘拿出手機匯 款紀錄給老婆看從同年9月14日開始至11月13日總共匯款了9 筆,總金額為16萬元,由趙佳銘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匯至劉秭楡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 用工作恐嚇威脅趙佳銘簽下1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已觸犯刑法恐嚇取財罪,因本票在被告劉秭楡身上,所以 原告無法提供證據,懇請貴院判決本票無效力。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劉秭愉侵犯原告徐子晴配偶權,原告向被告劉秭楡求償 ,精神賠償新台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劉秭楡恐嚇被告趙佳銘,如不拿錢給他就在公司告發劉 秭愉跟趙佳銘的外遇關係及已經懷孕,趙佳銘前後匯了新台 幣16萬元整給劉秭愉,後又恐嚇逼迫趙佳銘簽下100萬元本 票,每張面額十萬,如沒如期付款,就告發公司,讓趙佳銘 沒工作,趙佳銘在不是自由意識下被迫簽下100萬元本票, 不是自願簽下,懇請貴院判決本票無效。  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系爭本票發票人為趙佳銘 ,並非原告,原告亦非系爭本票執票人,原告非系爭本票之 權利人或債務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本件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法就此訴之聲明 第二項為其勝訴之判決,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本院毋庸經 調查,即足認此部分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就訴之第二項,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既經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10

SCDV-113-補-1359-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0號 原告 姚國旺 被告 歐力豪 謝桂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 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含借款50萬元及 精神賠償1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21,380元 (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08年11月1日 113年9月8日 (4+313/366) 5% 12萬1,379.78元 小計 12萬1,379.78元 合計 72萬1,380元

2024-12-09

TYDV-113-補-1060-20241209-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曾稜壹 訴訟代理人 曾冠溢 被 上訴人 李碧雲 訴訟代理人 李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日 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5,643元,及自 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臺東縣○○市○○路○段000號房屋(下 稱312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相鄰之臺東縣○○市○○路○段00 0號房屋(下稱314號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 民國111年9月13日晚上,至314號房屋清洗樓頂的排水管, 於使用水刀清洗排水管後未將排水孔蓋住,適當晚下大雨, 致雨水直接灌入312號房屋2、3樓內,造成3樓內之地面磁磚 損害、櫃子、茶几、桌子泡水腐爛,2樓內之輕鋼架、衣櫥 、化妝櫃、五斗櫃均因泡水而損壞,故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況且,被上訴人在清洗完排水孔之後,大約在當日 晚上9時許下雨,隔天被上訴人也認為自己有錯,所以請師 傅將312號房屋內的磁磚切掉,主動幫上訴人修復,並於翌 日將其排水孔的洞用塑膠蓋封死,即再無漏水情形,可見當 日係因被上訴人請師傅清洗排水孔沒有將排水孔封好,才會 導致漏水。而上訴人共受有:㈠地磚及輕鋼架新臺幣(下同 )4萬6,200元、㈡精神賠償1萬元、㈢房屋事故減損6萬元、㈣ 衣櫥2個5萬元、㈤五斗櫃2個2萬元、㈥化妝臺1組1萬5,000元 、㈦茶几桌子5,000元,合計20萬6,2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0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確於111年9月13日至所有之 314號房屋打掃,因該處久未使用,且排水口是在314號房屋 ,當時清潔的時候建商有測試是沒有損害的,被上訴人請師 傅清潔,並做4樓的防水工程,後來當天下大雨,大約下了 幾個小時,312號房屋確實有淹水,被上訴人基於是鄰居, 所以請師傅過去幫上訴人清掃乾淨,師傅有幫上訴人修復9 片磁磚,但312號房屋淹水跟314號房屋施工並沒有關係。被 上訴人有請訴外人李來昌鑑定,鑑定意見認為,312號房屋 之漏水現象在數年前即已存在,係因上訴人於不明時間為1 至4樓增建時,其樓板及樑柱搭接在314號房屋之樓板及樑柱 上,但是施工不當且損及314號房屋原設置之排水管路數處 ,因此只要314號房屋屋頂有排水,312號房屋就會漏水,故 312號房屋之漏水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況上訴人只有9片磁 磚之損害,且其所提出之泡水衣櫥等物均已老舊,所請求之 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上訴人未能證明312號房屋漏 水發生之原因、是否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且未聲請鑑定,則 312號房屋漏水之原因與因果關係尚屬不明,又無專業鑑定 報告可供參考,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憑取。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在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晚上清洗314 號房屋之排水管前,上訴人所有之312號房屋不曾漏水;而1 11年9月14日被上訴人將該排水管封孔後,312號房屋即無再 漏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 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於二審答辯: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清洗314號房 屋之排水管」與「312號房屋漏水」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 任,然上訴人僅口頭指責被上訴人而不曾提出證據,亦不願 聲請鑑定,顯有延滯訴訟之虞。上訴人既無法排除當時有其 他更可能會導致312號房屋漏水之原因,則本件真正的漏水 原因尚未釐清。況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係疏通自有314 房屋樓頂之排水孔,並未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又先不論312 號房屋漏水原因之歸責,本件合理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應 為9片地磚2,300元、輕鋼架天花板684元、4項家具1,059元 【計算式:(衣櫥3,280元2+五斗櫃3,223元2+化妝臺1萬5 00元1+茶几桌子2,966元1)25年=1,05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合計4,043元。另上訴人及其家人本就居住在312號 房屋,漏水發生後很容易即可將家具挪移或再度把314號房 屋屋頂之排水孔塞住,以避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然上訴人 無所作為任由家具受潮,為與有過失。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係312號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係314號房屋之所有 人。  ⒉111年9月13日晚上,被上訴人有去清洗314號房屋之排水管。  ⒊111年9月13日晚上,上訴人312號房屋有漏水的現象。  ㈡爭點:  ⒈本件312號房屋漏水是否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  ⒉承上,若是被上訴人行為所造成,上訴人本件損害金額為何 ? 七、本院之判斷:    ㈠312號房屋漏水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亦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又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即屬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已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可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 責任,自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本件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晚 上,至314號房屋使用水刀清洗樓頂之排水管後,未將原已 封住之落水頭水孔蓋蓋住,致當晚雨水直接灌入312號房屋2 、3樓內,造成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損害 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第8頁證物袋),並據被上訴人 自陳:於施工後當夜適逢大雨,此後即接獲上訴人抗議有滲 漏引起地板磁磚龜裂鼓起9片,此時施工人員才知道清通排 水孔會立即引起隔壁漏水,原來排水孔是人為封蓋,隨即先 將排水孔改以白色塑膠蓋暫時封蓋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 。是被上訴人清洗314號房屋樓頂之排水管後未注意將排水 孔蓋住造成雨水滲入上訴人所有312號房屋內,致上訴人受 有系爭損害,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顯 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至 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漏水係因上訴人之312號房屋增建時施 工不當所致,並提出鑑定意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62至70頁 ),惟縱312號房屋確有施工不當之情形,然仍無解於本件 漏水之主要、直接原因係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是被上訴人 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㈡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故上訴人主張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固為法之所許,但其中以新材料更換之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就上訴人之損害項目分述 如下:  ⒈地磚及輕鋼架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漏水受有地磚及輕鋼架損害4萬6,200元, 固據其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第8頁證物 袋),惟經被上訴人辯以:合理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9片地 磚2,300元、輕鋼架天花板684元等語。經查:  ⑴輕鋼架損害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係以8坪、每坪 1,400元為計算基準,核與上開照片所示範圍大致相符,應 堪採信。惟上訴人以修復費用1萬1,200元(1,400元×8坪) 作為請求賠償之數額時,其因修復時材料之更新而受有利益 ,是就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並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上開估價單所列輕鋼架修復費用1萬1,200元應包括材料與工 資在內,本院審酌本件輕鋼架修復之坪數及一般市場人力行 情,認工資應以2,000元計算始為適當,則本件輕鋼架修復 之材料費用為9,200元。又本院審酌上訴人於312號房屋居住 多時,衡情應已超過10年,則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 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堪認已逾耐用年限,則參照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之說明,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亦即若逾耐用年數 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0分之1計算,故修復方式中上開 替換材料費應以10分之1計算。從而,依行政院頒佈「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就材料費 用部分予以折舊為920元(計算式:9,200元×1/10=920元)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000元,總計為2,920元(計算式 :2,000元+920元=2,920元)。   ⑵地磚損害部分,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估價單係以100片地磚為計 算基準,主張地磚材料費7,000元(100片×70元)、原有地 磚打除費6,000元(2工日×3,000元)、貼工費1萬2,000元( 4工日×3,000元)、膠泥費2,000元(4包×500元)、垃圾清 運費8,000元(1台×8,000元),惟依本院履勘現場之結果, 現場可見之地磚損壞只有2片,空磚部分亦只有鄰近幾片, 地磚損壞範圍不大(見本院卷第153頁),且有上訴人所提 上開照片可佐。是上訴人主張受有100片地磚之損害並不可 採,應以被上訴人不爭執之9片地磚為計算基準始合理。又 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每片地磚單價70元為計算基準, 再就材料部分計算折舊,並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 予以折舊為63元(計算式:70元×9片×1/10=63元)。而就原 有地磚打除費、貼工費部分,本院審酌本件地磚修復之片數 ,認均應以1工日3,000元計算為適當;就膠泥費、垃圾清運 費部分,本院認應依本件地磚修復之片數比例計算為900元 【計算式:(2,000元+8,000元)÷100片×9片=900元】。是 上開地磚材料費加計無庸折舊之原有地磚打除費、貼工費、 膠泥費、垃圾清運費,合計為6,900元(計算式:3,000元+3 ,000元+900元=6,900元)。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地磚及輕鋼架部分之 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應為9,820元(計算式:2,920元+6,900 元=9,820元)。  ⒉衣櫥、五斗櫃、化妝臺、茶几桌子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參其立法理由「損害賠 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 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 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故而,此條係在當事人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前提,始有適用之餘地。且係以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 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 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 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 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漏水事件而受有衣櫥2個5萬元、五斗櫃2個2萬元、化妝臺1組1萬5,000元、茶几桌子5,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受損家具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證物袋),惟上訴人表示無法提出任何購買上開家具之單據供參(見本院卷第235頁)。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上開家具受損之程度及金額有爭執,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家具受損照片,足見上開家具之隔板已沾染大片水漬、有掉屑之情形,且家具表面貼皮亦有因泡水而剝離,其功能及外觀皆已受損,若令上訴人繼續使用上開泡水之家具尚屬過苛,應認有換新之必要。然一般人購買物品取得發票僅保存數月即會丟棄,上訴人無法提出購買上開家具之統一發票或購買證明並不違常情,且要求上訴人提出即時、逐一拍攝上開家具受損照片,亦屬過苛,而顯失公平,故依前揭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本院審酌上訴人既有受損之事實,爰參酌上訴人自行估價之金額、被上訴人提出之家具詢價情形(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第263至2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此部分之損害金額,以上訴人主張之價額與被上訴人抗辯之價額平均作為計算基準,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受損家具之照片已有明顯使用痕跡,衡情已使用多時,應已超過7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0分之1計算。依照上開計算方式,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為5,8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⒊精神賠償部分:   上訴人雖請求精神賠償1萬元,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 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 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本件被上訴 人之行為造成本件漏水,僅生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 法侵害人格權,且達情節重大致生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是 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⒋房屋減損價額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漏水致312號房屋價值減損6萬元,惟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經本院分別於113年5月31日、113年8 月1日發函諭知上訴人應於15日內就該部分損害提出鑑定報 告或其他證據,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聲請鑑定 ,此有本院函文、上訴人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 、第203至207頁、第227頁、第233至235頁),足見本院已 多次闡明上訴人就312號房屋價值減損提出證明方法,並曉 諭得採行鑑定方式予以證明,詎上訴人仍捨此不為,復未提 出其他足供本院酌定損害金額之證據資料,顯見上訴人於客 觀上非不能證明其數額,亦無證明之重大困難,僅係不願意 負擔鑑定等費用或恐鑑定結果非如預期,而不為相當之舉證 ,此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趣顯然不 同,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就損害數額逕自裁量酌定。故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漏水發生後上訴人無所作為任由家具 受潮,亦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 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 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漏水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業據認定如上,且本 件漏水發生於夜間且事發突然,亦無從苛求上訴人在發現漏 水時,立即將屋內物品搬離,或立即找出漏水源頭,以控制 損害擴大。此外,經審酌卷附證據資料,亦無證據顯示上訴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萬5,643元(計算式:9,820元+5,823元=1萬5,64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見原審 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本件家具損害(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品項 數量 上訴人之單價/總金額 被上訴人之單價/總金額 本院認定之單價/總金額/折舊後之總金額 1 衣櫥 2個 2萬5,000/5萬 3,280/ 6560 1萬4,140【計算式:(2萬5,000+3,280)÷2】/2萬8,280【計算式:1萬4,140×2】/2,828【計算式:2萬8,280÷10】  2 五斗櫃 2個 1萬/2萬 3,223/ 6,446 6,612【計算式:(1萬+3,223)÷2】/1萬3,224【計算式:6,612×2】/1,322【計算式:1萬3,224÷10】  3 化妝臺 1組 1萬5,000/1萬5,000 1萬500/1萬500 1萬2,750【計算式:(1萬5,000+1萬500)÷2】/1萬2,750/1,275【計算式:1萬2,750÷10】  4 茶几桌子 1個 5,000/ 5,000 2,966/ 2,966 3,983【計算式:(5,000+2,966)÷2】/3,983/398【計算式:3,983÷10】  折舊後之金額總計5,823【計算式:2,828+1,322+1,275+398】

2024-12-09

TTDV-112-簡上-20-202412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陳慧菁 被 告 蔡蕭珍鳳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修復門口樑上 的積滯漏水狀況及鐵門的修復;㈡侵占共用天井的使用空間 堆於大型器物影響逃生出入,即刻清除乾淨,並將私自搭設 之採光罩拆除;㈢門口外的棟距請勿將盆栽、機車、腳踏車 堆放在原告嘉義市○區○○路00號門柱方;㈣漏水修繕費新臺幣 (下同)20萬元;㈤7年的租金損失(空屋)100萬8,000元。 ㈥精神賠償(往返、交通、工作等)2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詞辯論期日兩造就㈡、㈢部分已達成辦理之約定,原 告減縮此部分不再聲明、主張(本院卷第263、291頁)。核原 告所為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號之房屋(下稱52號房屋或原 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號之房屋 (下稱50號房屋或被告房屋,兩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被告於102年間在系爭房屋之共同壁即原告房屋鐵門旁 處施工鑿孔,嗣後原告發現因前施工所鑿孔洞使系爭房屋間 之共同壁有漏水情形,且因前述孔洞使漏水流向原告家中鐵 門致鐵門因而受損,原告將前述情形告知被告,於112年雙 方經本院核定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後,被告僅於50號房屋內自接水管將水導出,並未將漏 水原因完全修復,原告始雇工堵起共同壁於52號房屋側之孔 洞。  ㈡因被告未完全修復漏水之原因,導致共同壁上之方樑於113年 1月13日再有滲漏水情形,並因而使原告房屋之鐵門再次受 損,原告隨即通知被告並請求其檢查、修繕,但被告均不予 理會或要求原告自行處理,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樑上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並防止漏水再度發生,及賠償原告房屋因前述滲漏 水情形,致原告無法將52號房屋出租之7年租金損失100萬8, 000元(計算式:每月12,000元×12個月×7年),以及因漏水 而支出相關修繕費用20萬元,與處理漏水之精神賠償20萬元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修復門口樑上的積滯漏水狀況及鐵 門的修復。⒉給付原告漏水修繕費20萬元、租金損失100萬8, 000元、精神賠償20萬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系爭房屋緊鄰之一樓住戶,被告因原告住家漏水而與 其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内容,但原告仍聲請強制執行,由本 院112年12月14日執行筆錄之記載:「債務人(即被告)到場 ,經現場檢視50、52號(房屋)共壁處已無漏水,債權人債務 人均同意。債權人當場聲請12月15日閱卷。」等語,可知已 無漏水情事,且該執行名義之標的與本案之標的如屬相同, 即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㈡依原告起訴狀所述,所謂漏水應是從樓上其他住戶漏水,更 可能是共同管線漏水,並不知漏水之原因,亦無法得知從何 處漏水,水非被告家所流漏,與被告無關。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因漏水受有 損害,且其損害原因即漏水係被告所為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各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相毗鄰,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有漏 水之情形,導致共同壁上之方樑於113年1月13日再有滲漏水 ,致原告房屋受有如聲明所示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修復漏水部分及賠償損害、租金損失 等情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前述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調 查:  ㈠原告、被告各為52號房屋、50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 坐落於嘉義市德明路之明揚富貴大廈7層樓房,此有嘉義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3241建號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建物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89至191、19 3至195、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可採認;又兩造約 於102年間,因被告在其自有房屋施工在與原告房屋之共壁 處,該處有漏水情形(被告在被告房屋外牆挖設排水管洞), 致兩造發生糾紛,經本院核定嘉義市○區○○○○○○000○○○○○000 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於112年9月10日前將共壁漏 水處修復等語,嗣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3202號建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到場,經現場檢視系爭房屋共壁處已無漏水,兩造均同 意等情而執行完畢,此有前述112年12月14日執行筆錄、現 場照片及本院調取前述執行卷宗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 至59、123至146、158、161頁)。可見兩造就被告施工挖設 排水管洞及所致共同壁漏水部分,當時業已將該排水管洞塞 填改善及修繕執行完畢,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房屋有漏水情形 ,顯與前述執行終結事件之標的不同,聲明範圍亦屬有異, 自難認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告自仍應就其於本件主張被 告房屋有漏水部分,負舉證責任。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有滲漏水,致原告房屋受有損害,此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大 樓外觀及房屋、現場照片、一樓平面建築圖與前述執行筆錄 影本與LINE通訊截圖影本、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98 、157至170、227頁及存置袋)。然參以該等照片雖顯示壁 柱或牆壁留有水痕,但無法證明該等漏水或受損之情形,係 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再參以原告與註記為「江小姐」之訴 外人於112年6月10日、113年1月1日、1月7日的通訊內容等 ,就確實漏水源頭、地點或是從4樓找尋、或是樓上、4樓以 上漏水問題等各說各話乙節,亦無從以原告提出照片或前述 通訊截圖,而可認定係被告房屋有滲漏水所導致之情形存在 ,均無法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再者,本院為查明系爭房屋漏水及受有何損害之確實原因, 曾於113年4月12日當庭闡明是否聲請鑑定後,原告陳明1週 內陳報聲明及鑑定機關,若不願意鑑定,可能會撤回訴訟等 語。惟原告於同年4月18日具狀陳報,其不願負擔鑑定費用 等情,本院復於同年5月16日、8月29日各再闡明鑑定漏水原 因的必要性,被告亦表達不同意負擔鑑定費用,本院再請原 告2週內或兩造陳報是否同意鑑定及鑑定機關,然兩造於同 年9月23日到庭仍均拒絕聲請鑑定,嗣於同年11月25日兩造 到場均再拒絕聲請鑑定或繳納鑑定費用等情形,此有本院前 述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211至212 、2 15至217、237至238、253、263、292頁)。是以,本院已多 次諭知何處漏水需委託專業人士勘查判斷,並詢問兩造是否 願意負擔費用鑑定,然因兩造均拒絕聲請鑑定及繳納鑑定費 用,以致無法進行鑑定。依上,顯見原告無意透過鑑定之方 式查明其原告房屋漏水或受損之真正原因,自未盡其舉證證 明被告房屋確有漏水並造成原告房屋受損原因之責任。原告 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及因滲漏水之受損情形,自 難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修復漏水之修繕費用及其他 修復費用與租金損失,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修復原告房屋門口樑上的積滯漏水狀況及鐵 門的修復,以及給付原告漏水修繕費20萬元、租金損失100 萬8,000元、精神賠償20萬元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2-09

CYDV-113-訴-151-2024120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沈揚哲 被 告 林季妏 訴訟代理人 林士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5號裁定 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0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 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73萬49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減縮其請求金額為73萬1983元本息(本院卷第44 頁),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70 巷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與小北路之閃光紅燈交岔 路口時,未遵行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 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下胸 部鈍傷、右膝挫傷、胸部挫傷、左側第3-4肋骨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4783元、看護費用3萬360 0元、工作損失9萬3600元、及精神賠償60萬元之損害,計73 萬1983元(計算式:4783元+3萬3600元+9萬3600元+6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19 83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983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要自行負擔部分 比例,非由伊全部負擔,且其請求之總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可參(附民字卷第9至25頁、第41至4 5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140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 定等情(本院卷第17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支線道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 意應暫停禮讓原告騎乘於幹線道之機車先行,自有過失;惟 原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疏未為之並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致生系爭事 故,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車上述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雖未 注意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然原告亦同有前述過失,是本院認 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七成,而原告應負擔 三成。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783元,業據其 提出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42頁),經核此醫療支出為必要費用,核屬有 據。  ⒉看護費用:  ⑴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亦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意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治療後須有專人從旁看護二週,業據 其提出奇美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急診到院 時間:112年8月1日19:49~急診離院時間:112年8月1日21:2 0。胸腔外科門診日期:112年8月10日,宜專人從旁看顧兩 週...」等語為證(附民卷第43頁),其並以每日2400元計 算看護費用,有看護費用行情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1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共計3萬3600元(計 算式:2400元×14天),自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3個月,有奇美醫院112年 8月10日、112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43至45 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萬1200元,亦有薪 資證明可佐(附民卷第33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不 能工作之損失計為9萬3600元(計算式:3萬1200元×3個月)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至43頁),亦屬有據。    ⒋精神撫慰金: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 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 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公司保全, 每月收入3萬元餘,需撫養雙親,名下有財產1筆等情;被告 為大學畢業,擔任代課老師,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財 產9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資料 可稽(本院卷第43頁、限閱卷第3至15頁)。復參酌兩造身 分、資歷及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範圍,則失 所據。   ⒌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23萬1983元(計算式:4783元+3 萬3600元+9萬3600元+10萬元);惟原告因系爭傷害已領取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補助分別為2310元、16800元,共計1萬9110元(計算式:23 10元+16800元),有給付明細檢核表可參(本院卷第47至5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至42頁),則扣除此 部分補助,復依被告應負擔之七成過失比例計算為14萬9011 元【計算式:(23萬1983元-1萬9110元)×0.7,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9011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萬90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9日(見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 款之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2-06

TNEV-113-南簡-1447-2024120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75號 原 告 黃正榮 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 被 告 林宇均 林鼎宸 陳上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已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受未成年之甲○○、丙○○為侵權行 為,並聲明請求:㈠、被告甲○○、甲○○之法定代理人、丙○○ 及丙○○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1頁)。嗣經查明甲○○、丙○○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 ,甲○○之法定代理人為乙○○,而丙○○已經成年而無法定代理 人等情,乃更正其第㈠項聲明為:被告甲○○、乙○○、丙○○應 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變更後訴之聲 明第㈠項請求,乃係更正起訴對象姓名所為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丙○○原與原告,於○○中學執行感化教育,因雙方 有爭執,被告甲○○竟與共同被告丙○○,於民國112年7月17日 上午8時50分許,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中學新生樓前 廣場旁走道,共同出拳毆打原告頭部數下,復推擠原告掉入 水池,被告甲○○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少護字第194 號等宣示筆錄(下稱系爭宣示筆錄,上開案件下稱系爭少年 案件),判認其與被告陳正則共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等罪,並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在案。被告甲 ○○、丙○○上開共同出拳毆打原告並推其入水池,已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權,並致原告感到驚恐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 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 ○○、丙○○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又因被告甲○○為上開侵權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187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與被告甲○○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爰聲明:1、被告3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之答辯:   本件原告並未因被告甲○○之毆打行為受傷,且原告亦稱沒有 要請求被告甲○○賠償,係原告之母稱要對被告甲○○提告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之答辯:   事發時地點是在○○中學,事發時其子即被告甲○○不在被告乙 ○○身邊,被告乙○○當時無法管教小孩,令小孩不要對原告為 上開行為,所以被告乙○○應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前與原告,同於桃園市○○區○○街00 號○○中學執行感化教育,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上午8時50分 ,被告甲○○與被告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中學新生 樓前廣場旁走道,共同出拳毆打原告頭部數下,復推擠原告 掉入水池,案經系爭宣示筆錄,判認被告甲○○與被告陳正則 ,對原告共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並判令被 告甲○○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 系爭宣示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1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到庭被告 甲○○、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欲 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其身體、健 康等法益遭加害人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為之, 倘加害人雖有不法侵害被害人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之行為 ,然其侵害情節非屬重大時,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而 不得向加害人請求精神賠償。 ㈢、經查,本件被告甲○○、丙○○固有前揭毆打原告及推擠原告掉 入水池之行為,業如前述,然原告當時並未因此受傷及就醫 ,也沒有診斷證明紀錄,且案發後被告甲○○、丙○○,均已向 原告表示道歉,原告亦已接受,並表示該事件到此為止等情 ,亦據原告及被告被告甲○○、丙○○三人,於系爭少年案件, 在112年12月4日警詢時,所供述在卷,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少 年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該案件所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少調字第3號案件卷宗第10-11、20-21、34頁),並經 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本院72頁),上情堪信為 實在。參以原告於上開少年案件警詢時,另自陳其與甲○○、 丙○○沒有嫌隙仇恨或財務糾紛,被告甲○○亦表示其與原告並 無嫌隙仇恨或財務糾紛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少調字第3號案件卷宗第34-35、10頁),可見被告甲○○、丙 ○○上開毆打原告等之行為,應係起因於雙方一時性之衝突所 致。是以被告甲○○、丙○○對原告上開之行為,因未致原告受 有身體之傷害,且係偶發事件,被告甲○○、丙○○於當時,亦 已就自身該等行為,向原告表示道歉,而為原告所接受,並 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思。準此,本院認被告甲○○、丙○○之系爭 行為,尚未該當上開條文所定,對原告構成身體、健康等之 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二人連 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又被告 甲○○既不須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 則原告一併請求事發時,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 ,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又按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甲○○對原告所為之系爭 行為,係發生在其二人均在○○中學接受矯正教育之時,已如 前述,是被告乙○○於當時,已無從對其子即未成年人甲○○之 行為,為任何之管教及監督,則原告主張依上開之規定,訴 請被告乙○○應為被告甲○○之系爭行為,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亦顯屬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06

CPEV-113-竹北小-575-2024120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林正庸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敬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1101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 支付命令聲請狀雖記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然請求原因事實欄則記載施工費200,000元 、噪音精神賠償203,000元、結構受損300,000元,除與原告 聲明請求金額不符外,原告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之原因事實 不明,另就利息請求,原告究欲請求以週年利率15%抑或週 年利率5%計算亦不明確,原告復援引分屬不同法律關係之民 、刑事法條,無從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 案審判範圍為何不明,起訴程式尚有不備。本院就此前於11 3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 :應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 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即主張被告之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原告及所有何門牌號 碼建物有何損害之事實經過,暨主張被告應賠償施工費、噪 音精神賠償及結構受損等項目之法律上理由等節),此裁定 已於113年9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收受裁定後,雖於   113年9月11日提出書狀表示被告應賠償600,000元、週年利 率5%等語,然其餘書狀內容僅係重複原聲請狀所載內容並擷 取原聲請狀所載法條,難認原告就前揭起訴要件之欠缺已遵 期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05

KSDV-113-審訴-1314-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17號 原 告 潘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 明被告之名稱及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起訴狀所載被告「追踪王」之性質為獨資或合夥?倘為獨資 應以負責人為被告,倘為合夥,應列法定代理人。「昇豪 科技有限公司」則漏列法定代理人。另起訴狀所載地址,是 追踪王或昇豪科技有限公司營業址,亦有未明。故不能認為 原告已合法表明被告之名稱及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此部分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終身吃到飽電信流量」部分 ,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屬 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又請求「自2024年1 0月10日起至今無預警停掉電信流量失及精神賠償共8萬元」 部分,訴訟金額核定為8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併核定 為173萬元(165萬元+8萬元),即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127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萬712 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05

PCDV-113-訴-3517-2024120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78號 原 告 王金寶 被 告 賴吳阿桃 訴訟代理人 李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 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1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楠梓路與土庫一路路口,停等於土 庫一路上由西往東方向之機慢車待轉區,隨後於綠燈號誌亮起 起駛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被告前 方,因被告騎甲車從後方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 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稱 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並未爭執,原告主張自 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921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92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3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藥費 2765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及購買護腰費用。 原告把平常看診跟工作傷害導致的費用都算進去,過高。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於112年6月2日急診就醫,經診斷系爭傷害,並因同一診斷於同年6月3日至16日共3次門診,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15頁),其以上4次就醫分別支出450元、230元、450元、350元,有醫療費收據可參(附民卷第11至13頁),此部分共1480元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護腰部分,未見提出購買單據,且上述診斷證明並無原告需使用護腰之記載,無從准許。 2 修車費 24720 乙車修理費用(已自車主受讓賠償請求權)。 過高,修理費都可以買新車了。 原告主張之乙車維修費及其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民卷第7頁)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據(本院卷第47頁),審酌乙車因系爭事故遭甲車撞擊倒地,會因此受損尚屬合乎常情,且上開收據之開立日期為112年6月6日,距離系爭事故僅4日,又無事證可認有其他因素介入導致乙車受損,而被告雖質疑金額過高,但並未提出針對特定維修項目之具體質疑或提出反證,仍應認原告主張可採。又上開估價單據所載均為零件項目,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11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1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720÷(3+1)≒61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0+7/12)≒3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21115】。 3 工作損失 14900 日班1550元休養6日,晚班700元休養8日,合計受薪資損失14900元。 應有投保等證明資料。 1.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3日至6日宜在家休息,有系爭刑案卷內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可參(警卷第10頁),故原告共需休養4日,原告主張必需休養超過4日無法工作部分尚乏事證可佐,無從憑採。 2.依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 (1)原告在火車快車鐵路店當擔任店長,月薪39000元,未滿上班天數每日扣除1550元(附民卷第27頁),故原告此部分受有1550x4=6200元之損害。(2)原告夜間在京賀家便當擔任晚班組長,每月平均工資21000元(附民卷第31頁),故原告此部分受有700x4=2800元之損害。(3)以上合計6200+2800=9000元。 4 慰撫金 7615 因系爭傷害之精神賠償。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兩造身分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及因此就醫所生痛苦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左列精神慰撫金尚非過當,應予准許。 以上合計39210元(1480+21115+9000+7615=39210)。

2024-12-05

CDEV-113-橋小-978-202412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健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健源為龍邸中國社區住戶,蕭佩怡則為龍邸中國社區總幹 事,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5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巷000弄00○0號B1龍邸中國管理中心,賴健源向蕭佩怡反 映社區之管理不當,惟經蕭佩怡解釋後仍無法接受而心生不 滿,賴健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蕭佩怡恫稱:「 殺警察殺三次都無罪啦,你有辦法嗎?」、「殺警察沒事, 你有事」、「我殺警察沒事……你有事嗎」等語,使蕭佩怡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蕭佩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賴健源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 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 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蕭佩怡 發生爭執,但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說我殺警 察都沒事,我是說你管委會為何不用保全人員派到應到的方 執勤,每天都坐辦公室有什麼用,我還說像是桃園的警察被 打死了都沒有破案,而我們的保全人員都坐辦公室,那我繳 管理費就沒有用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蕭佩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隊審 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2張、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勘驗監視器錄影光 碟,於影片時間6分15秒時被告對告訴人稱:「我跟你說啦 ,管理員如果不去站崗,你去告我,我不屑繳管理費,去告 訴啊,我整天閒閒啦,跟你走法院啦,你敢不敢去。」告訴 人回覆:「我何時不敢去啦。」;6分38秒、52秒時,被告 對告訴人稱:「我陪你啦,我走法院像在走廚房」、「殺警 察殺三次都無罪,你有辦法嗎?」;7分2秒時,被告又對告 訴人稱:「走去法院,……殺警察沒事,你有事」;7分15秒 時,被告再整告訴人稱:「我殺警察沒事」等語,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稱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言語,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當時是來質問社區的車道哨為何沒有保全,我也解 釋給他聽,但是他就是一直不願意接受……最後要離開之前又 說他殺了幾個警察都沒事」、「(妳聽了上開話語是否感到 害怕?)非常害怕」等語。是以告訴人所證述之內容,與客 觀之錄影畫面相符,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核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可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恫嚇告訴人之 事實。  ㈢告訴人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稱本件恐嚇案已與被告和解,並 提出切結書及道歉廣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其中 切結書內容為:「本人賴健源因與蕭佩怡因不服社區管理而 發生言語不當,造成對方的心生畏懼,實感抱歉!已與當事 者協調精神賠償新台幣2萬元整並分期給付一期5000元於每 月5前已現金支付及張貼社區電梯公開道歉,達成和解。」 ;道歉廣告內容為:「本人賴健源為龍邸中國社區居住於18 -1樓之住戶在113年4月11日於管理中心對總幹事蕭小姐言語 不當,並且未對於社區事務仔細充分了解就在公開場合散撥 不實指控,造成當事者名譽受損及心靈受創,實感抱歉!並 在此承諾日後不再針對社區之服務人員咆哮、大小聲」。經 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被告同意上開切結書及道歉廣告之內 容,亦願意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但仍否認恐嚇犯行。惟上 開切結書、道歉庭告上均有被告親筆簽名,被告亦不否認內 容之真實性,且上開內容與告訴人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內 容相符,自可認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存在。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證據均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 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 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 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態度處理問題,竟以言 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犯後雖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於犯罪事實明確且親自簽署切結書 及道歉廣告的情況下,仍執意否認犯罪,其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為無業,曾從 事承包核電廠工程,目前獨居,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KLDM-113-易-67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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