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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汪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5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暱稱「老闆」等3人以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 月31日14時許起,陸續冒用「新北市戶政事務所公務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 記官謝宗翰」等名義,向乙○○佯稱:因涉及毒品買賣及洗錢 案件,必須交出保釋金及提供財務證明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2日16時15分許,在其位在新竹市○ 區○○街00號住處後巷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假冒 為檢警人員前來收款之人,甲○○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車後,搭乘車號 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上址,向乙○○收取30萬元現金後,再 依指示前往桃園市○鎮區00號快速道路橋下之指定地點,將 上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扣 抵3,000元債務之利益。嗣經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91至92頁,本 院卷第151頁、第16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5頁),復有新竹市○○○○○○○○○○○○○○ ○○○路○○○○○○○○○○○○○號碼000-000號之乘客預約車資料、桃 園地區及新竹地區之行車路線圖等資料、被告所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上 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被害人所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之報案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8頁、第16至57頁、第59至6 8頁、第70至7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基上,在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規定,復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1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又觀諸被告前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89號 判決(見本院卷第133至145頁),被告前案所參與之詐欺犯罪 組織,渠等之成員組成為暱稱「曉淋」及LINE暱稱為一串英 文數字者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且被告前案向被害人收款地 點係位在臺北市,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與前 案是不同債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老闆」等3人與前 案指示我取款之人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3頁), 足見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與上開前案判決之詐欺 犯罪組織係各自獨立運作,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非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可能是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前已將該等偽造公文書交給被害人而行使 之,所以我當天去收款時被害人才直接將款項交給我,我願 意對本案詐欺集團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負責等語(見本院卷 第159頁)。惟按行為人在他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之後,尚未既 遂之前,始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犯罪之事中犯意聯絡,而參 與犯罪,固可成立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稱相續共同正犯 、承繼共同正犯),回溯地負起共同正犯責任,惟如他人犯 罪行為已經終了且既遂,即無再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該 事中之犯意聯絡,當指就違犯該已著手尚未既遂之特定犯罪 ,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之犯意而言,倘成立或達成者為其他 犯罪之犯意聯絡,則縱該犯意係在他人前罪實行期間形成, 亦難論以前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觀諸卷內所附「台中地檢署交保 金收據」、「臺中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等證據資料,其上分 別載明「申請日期:112年5月31日」、「申請日期:112年6 月5日」(見偵卷第45至46頁);復佐以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 曾於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5日分別交付30萬元、45萬元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等節(見偵卷第12至13頁),均發生 於被告本案犯行以前,且該等偽造公文書所採樣之指紋於偵 查中經送請鑑定後,鑑定結果亦未發現與被告相符者(見偵 卷第47頁),實難認該等偽造公文書與被告嗣於112年6月12 日所為本案犯行相關,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憑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遽謂其應回溯就本案詐欺集團先前行使偽 造公文書部分共同負責。況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 載,未見敘及被告有何「交付偽造公文書與被害人而行使」 之行為,此部分本非屬起訴範圍,是本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 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 顯屬贅載,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償還積欠債務,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 被害人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 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考量其本 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形、被告參與整 體集團犯罪之角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害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鷹架工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 (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接近時間內分別參與前案與本案之詐欺 犯罪組織,然其僅為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款之底層 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依卷內事證其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亦屬甚微,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其刑罰 儆戒作用即為已足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工作,用以償還其先前所積欠之 債務,而其為本案犯行實際上扣抵3,000元之債務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1頁),則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獲得免除3,000元債務之利益,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 向被害人收取並轉交上手之30萬元現金,即為被告本案所掩 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揆諸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收取之詐騙款 項已全數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迄今仍未經查獲扣案, 該等款項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於該等財物亦無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至被告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屬於被告且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該行動電話僅係被告用於 預約前往收款地點之計程車,該行動電話本身之社會危害性 顯屬輕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 價值亦屬不明,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台中地檢署交保金收據 」、「臺中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各1紙,以及其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文生」、「書記官謝宗 翰」印文各2枚,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 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SCDM-113-金訴-273-20250212-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同意Telegram暱稱 「七星」之邀約,加入暱稱「七星」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擔任負責看顧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工作,而由暱稱「七星」等人先推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並收取其帳戶資 料後,再安排「車主」前往特定之旅館居住,並由丁○○○依 暱稱「七星」之指示前往該旅館負責看顧,避免「車主」在 提供期間任意外出掛失帳戶或提領帳戶金錢,以此方式確保 「車主」提供之帳戶得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嗣丁○○○於1 11年9月28日某時許依暱稱「七星」之指示前往鴻來商務旅 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鴻來商旅), 並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0時許駕車搭載「車主」 丙○○抵達鴻來商旅後,丁○○○即接手看顧並要求丙○○交出其 身分證、健保卡而以丙○○名義辦理完成入住手續後,丁○○○ 即偕同丙○○前往鴻來商旅105號房內,直至丙○○以玩手機遊 戲為由向丁○○○借用手機向網友求救,員警因獲報而於同年 月29日20時許前往鴻來商旅105號房搜索,員警執行搜索時 並在該房內發現丁○○○、丙○○以及應丁○○○邀約前來之少年羅 ○傑、張智淙等人(少年羅○傑、張智淙與丁○○○共同涉犯本 案私行拘禁罪嫌部分,則分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 111年度少調字第1354號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及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無罪確定),且扣得丙○○身分證及健 保卡(已發還予丙○○)、千元紙鈔共6張及iPhone手機2支( 顏色分別為黑色與玫瑰金,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玫 瑰金手機門號:000000000),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應被告丁○○○邀約前來之少年羅○傑、張 智淙之警詢陳述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緝卷第5 4至55、81頁),經核與張智淙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偵卷第39至41頁,訴字卷第45至52、139頁), 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61至64頁)、鴻來商旅登記入住表( 訴字卷第73頁)、三民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警卷第59頁)、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45至53頁)在卷可佐,及 上揭扣案物可憑,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由集團不詳成員招攬人頭帳戶提 供者並收取其帳戶資料後,再安排提供者前往特定之旅館居 住,並由被告依暱稱「七星」之指示前往該旅館負責看顧人 頭帳戶提供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訴緝卷第 54至57、86頁),且自鴻來商旅登記入住表以及本案扣押物 僅扣得丙○○身分證、健保卡等情,亦可推認丙○○係先於他處 交付其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攜 帶至鴻來商旅並交由被告看顧等事實。故自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分別擔任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以及由被告擔任看顧人頭 帳戶提供者,以此方式確保人頭帳戶得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事實以觀,亦足認尚有負責實行詐術 或自人頭帳戶內轉匯、提款之成員,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分 由不同成員各自負擔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犯罪組織。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經查:  ⒈被告自承以日薪2,000元之對價,接受暱稱「七星」之指示前 往鴻來商旅看顧丙○○避免其外出等語(訴緝卷第55至56、86 至88頁),客觀上足認被告係為貪圖利益,故方接受暱稱「 七星」之提議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 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 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 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且以目前詐騙集 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至刊登廣告收購人 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為避免「車主 」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 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 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 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 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是看管車主,避免其 等聲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乃係詐騙 集團犯罪組織其犯罪遂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偵訊時 業已坦認就上情有所知悉(偵卷第31至35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稱知悉工作內容為防止看顧之人離開房間(訴緝卷第56 、88頁),復考量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9歲之成年人,本院審 理時自承高中肄業、曾從事粗工(訴緝卷第88頁),且卷內 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故 被告既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更知悉其工作之內容為防止 看顧之人離開房間,足認被告坦承就上情有所知悉等情為真 ,堪信被告行為時業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 構及分工模式,而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方應允暱稱「七星」之提議而加入。況被告在參與本案犯罪 組織以前,已因於113年4月間參與其他犯罪組織擔任管理「 車主」人員,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08等號而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該案起訴書可佐(偵卷 第129至16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案的犯罪 組織跟橋頭案件的不同,我是在橋頭的案件以後,才去臉書 上找工作,因而前往鴻來商旅,暱稱「七星」有跟我說要避 免丙○○離開房間等語(訴緝卷第57至58、86至88頁),顯見 被告係在前次管理或看顧「車主」結束後不久,又主動在網 路上找尋相類之工作機會,因而與暱稱「七星」之人接洽, 益徵被告雖已知悉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慣常之分工模式,仍同 意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對其犯罪遂行不可或缺之看管車主工 作,而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等情為真。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 等部分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復經本院告知上開 罪名(訴緝卷第54、8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 ,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 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 隱私,故不揭露,見訴緝卷第8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扣案之千元紙鈔共6張及iPhone手機2支( 顏色分別為黑色與玫瑰金,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玫 瑰金手機門號:000000000)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 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然查: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原以強暴、脅迫為 構成要件,其指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 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而言,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思, 應自被害人之主觀意思與個案客觀情況綜合加以觀察(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於警詢時證述:我在微信上認識一名網友介紹可以賣自 己帳戶,就給我另一網友的微信帳號,我與對方聯絡並約定 111年9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內 交付玉山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一個帳戶10萬元,後來對方連 絡另一男子將我載到鴻來商旅,我的手機被載來的男子沒收 ,被告在鴻來商旅將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拿走,但我在鴻來 商旅房間時,被告並未傷害我、對我實施暴力或恐嚇行為, 也有給我便當、泡麵。原本說要待7至10天,我反悔,就在 房間內說要借手機玩「星辰Online」,借到手機以後就向網 友求救,直到警方出現等語(警卷第29至36頁),與被告於偵 查中陳述有借手機給被害人玩「星辰Online」暨於本院審理 時稱:原本預定看顧丙○○1至2 星期等語(偵卷第33頁,訴 緝卷第87頁),互核相符。由上述被告與丙○○之互動歷程可 知,被告既未凌虐丙○○或對其實施暴力或恐嚇行為,藉以阻 絕丙○○離開該房間,依照前述說明,被告客觀上是否構成私 行拘禁行為,已屬有疑。至被告曾對丙○○稱:不要出去房間 ,後果自己負責等節,係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107至115頁 ),並與丙○○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33頁),然此等言 語表述並無關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 告知,且衡以被告與丙○○前揭整體互動歷程尚屬平和,自難 認此等言語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而尚與恐嚇或脅迫行為 有間,是被告上述言語既尚未達以脅迫方式壓制丙○○意願, 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程度,依前述說明,自難以私行拘禁罪 相繩。  ⒊查「車主」至指定地點交付金融帳戶後,再配合要求,於集 團其他成員使用帳戶期間,暫居於集團承租或預定之房屋、 旅宿處所,待帳戶無法使用或使用完畢,復依指示離開,則 屬當前詐欺集團與「車主」之配合常情,此與前述丙○○自願 交付帳戶後前往鴻來商旅入住等節相符,參以丙○○警詢時亦 稱我在房間都配合被告等語(警卷第29至33頁),被告於偵 訊時稱丙○○都沒有說要離開等語(偵卷第31至35頁),故以 此客觀情境而言,自難認被告要求丙○○待在房中時,業已知 悉違反丙○○意願。縱丙○○稱心裡會害怕等語(警卷第29至33 頁)為真,仍難以此遽斷被告就丙○○有意離開等節有所認識 。況被告倘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自應拒絕丙○○借用手機之 請求,完全阻絕任何對外聯繫之可能,避免事跡敗露,然被 告既同意借用手機予丙○○使用,顯見其並無斷絕丙○○對外聯 繫之意。從而,自丙○○之舉止既與當前詐欺集團與「車主」 之配合常情相符,過程中配合被告要求留在房間而未表明離 開之意,被告仍同意借用手機予丙○○使用等節觀之,尚難認 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可言。  ⒋法院依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仍應獨立評價犯罪構成要件 之該當與否,不受被告認罪之拘束,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承認其有犯私行拘禁罪嫌(訴緝卷第55、81頁),然依卷內 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確有前往鴻來商旅 接手看顧交付帳戶之丙○○,且向丙○○稱不要離開,否則後果 自己負責等語,惟被告主觀上既無私行拘禁丙○○之故意,客 觀尚無實施私行拘禁之行為,無從僅因被告認罪,即論以私 行拘禁罪。     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私行拘禁罪嫌部分,本應 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1

KSDM-113-訴緝-66-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被 告 林欣月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被 告 許蜜纖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林佳臻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等因本件原告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犯罪事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其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提起 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審理中,是刑事 案件尚未確定,而被告等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嫌疑,本院認 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 終結確定,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且兩造亦均表示對停止 訴訟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11

TCDV-114-訴-46-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祖寧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中西辦公處) 林林貴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祖寧、林林貴被訴對YAP YING CHUAN(中文姓名:葉瑩釧)洗錢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部分),均 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辛○○【暱稱「劉兆旋」】(由本院 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前之不詳時日所發起、主持 及操縱之車手集團,係屬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被告 林林貴、同案被告庚○○(由本院另行審結)、丙○○(已歿)、被 告郭祖寧及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BOSS」之成年 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 明知由辛○○發起、主持及操縱之詐騙集團,係屬成員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竟因缺錢花用,先後於109年9月15日前之不 詳時點參與前述犯罪組織(郭祖寧、林林貴參與犯罪組織,非 本案起訴範圍,其等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 院另行審結)。復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於1 09年11月2日致電被害人YAP YING CHUAN(中文姓名:葉瑩釧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部分),佯稱其於網路上購物時, 因賣家設定錯誤,需聽從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葉 瑩釧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日2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內。再由辛○○經由通訊軟體微 信告知郭祖寧,郭祖寧遂依指示於109年11月02日22時26分 許,在潭子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ATM,領取20,0 05元,之後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林林貴,再由林林貴轉交與辛 ○○。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陳述、同案被告庚○○、丙○ ○、己○○之供述、車手提款影像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等證據為憑 。   肆、本院之判斷 一、葉瑩釧之兆豐帳戶於109年11月2日22時22分許,有匯入一筆 1萬元之款項。復辛○○經由通訊軟體微信告知郭祖寧,郭祖 寧遂依指示於109年11月02日22時26分許,在潭子郵局(臺中 市○○區○○路○段00號)之ATM,領取20,005元(包含上開1萬元 ,含手續費)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述「參」 所述之人證、書證在卷為憑,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首先,關於葉瑩釧之兆豐帳戶內所匯入之1萬元來源為何, 細觀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20230 號卷三第173頁),可 知該筆款項係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 又查該帳戶乃葉瑩釧在臺灣銀行所申設之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此有臺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20230號 卷三第161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 心113年1月26日集中作字第11300093371號函(本院卷二第2 3頁)暨檢附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通訊中文 名、地資料查詢(本院卷二第25-27頁)存卷可考。據此, 可見該1萬元款項係由葉瑩釧之臺銀帳戶,於上開時間所匯 款轉入。 三、次者,觀諸葉瑩釧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5頁) ,該帳戶於109年11月2日22時3分許,經由第一商業銀行之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4,321元;於109年11月2日22 時4分許,經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25,985元(不含手續費)。又佐以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 述:我的第三筆是以第一銀行匯款到對方之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了24,321元等語(偵卷20230號卷二第243 頁);被害人癸○○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09年11月2日22時4 分許,提領26,000元,並存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語(偵卷20230號卷二第310頁),其等並分別提出匯款明 細、交易明細單(偵卷20230號卷二第254、341頁)在卷供 參,足徵葉瑩釧之臺銀帳戶內,在上開1萬元於109年11月2 日22時22分許轉出至葉瑩釧兆豐帳戶之約19分鐘前(即同日2 2時3、4分許),先後轉入24,321元、25,985元。 四、再者,對於上開被害人甲○○、癸○○匯款之24,321元、25,985 元(共計50,306元),後經同案被告庚○○於同日22時7、9、11 分許,分別提領20,005元、905元、20,005元,業經同案被 告庚○○坦承在案(本院卷三第11頁),並有交易明細表(本院 卷二第25頁)、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偵卷20230號卷一第287 、341-342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害人甲○○、癸○○遭詐騙之款 項,經同案被告庚○○提領後,尚餘約9,391元。嗣於同日22 時22分許,葉瑩釧之臺銀帳戶轉出一筆1萬元(包含被害人甲 ○○、癸○○遭詐騙而尚未被車手提領之9,391元)至葉瑩釧之兆 豐帳戶內,之後由被告郭祖寧於同日22時26分許,提領20,0 05元(包含上開1萬元)。綜上,堪信該1萬元款項,乃被害人 甲○○、癸○○遭詐騙之款項,並在同案被告庚○○提領後,尚有 餘約9,391元。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指示,將1萬元(包 含上述9,391元)轉匯至葉瑩釧之兆豐帳戶內,再由被告郭祖 寧加以提領。是以,難認上述1萬元係葉瑩釧遭詐騙之款項 ,應係被害人甲○○、癸○○遭詐騙之款項。從而,葉瑩釧是否 因遭詐騙而匯款1萬元乙節,已非無疑。   五、輔以葉瑩釧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6 號、第51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葉瑩釧於該案中供稱: 我欲在課餘時間兼職賺取學費,在社群軟體「抖音」上看見 招募兼職人員之廣告,遂加入對方LINE與聯絡人「林小姐」 聯繫,該人說其任職之企業與政府合作優惠稅務,欲租借伊 帳戶予企業掛職,每租借一帳戶,薪資3個月3萬元,且稱短 期租借不會有事,若我不欲繼續配合,隨時可以終止且取回 帳戶。我遂依指示,將居留證拍照傳送予對方,並於109年1 0月31日11時5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瑞光門市」,將兆豐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 ,以交貨便方式,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 」之詐欺集團成員,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 「林小姐」等語,顯見葉瑩釧早已於109年10月31日11時50 分許將兆豐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詐欺 成員,該等帳戶已非下葉瑩釧掌控之下,如此益見上開1萬 元應非葉瑩釧遭詐騙之款項。況且,本案卷內無葉瑩釧之警 詢或偵訊陳述,亦無其餘事證足以證明該1萬元為葉瑩釧遭 詐騙之金額,故「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有對葉瑩釧施用詐術」 、「葉瑩釧是否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1萬元至兆豐帳戶 」等情,無從佐證。是以,葉瑩釧是否係因詐欺成員向其佯 稱需聽從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進而限於錯誤而遭詐 騙1萬元等節,實有可議之處。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揆諸前揭 說明,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壬○○、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1-金訴-1344-20250211-6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元 黃沛蓉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577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 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乙節,更正為「 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第22行所載「由黃沛蓉 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乙節,更正為「由黃沛蓉持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載「 2萬5元」乙節,更正為「2萬元」;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載「 2萬5元」乙節,更正為「2萬元」;編號3提領金額欄所載「 1萬5元」乙節,更正為「1萬元」;證據增列「被告陳茂元 、黃沛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2人與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 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 體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 2人所為不論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規定,均屬 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被告陳茂元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於審理時始自白犯行 ;被告黃沛蓉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另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自承受有860元獲利, 屬其等本案所得財物,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即不符合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本案被告陳茂元僅符 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而得減輕其刑;被告黃沛 蓉僅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減輕其 刑,與現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是關於可否獲得自 白減輕其刑機會乙節,對於被告陳茂元而言,適用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適用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現 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利;對於被告黃沛蓉而言 ,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較適用現 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利。然而,若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茂元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是縱使就被告陳茂元部分,整體 適用行為時法,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最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 就被告黃沛蓉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黃沛蓉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最重亦可處有期徒刑7年,故縱使就被告黃沛蓉部分, 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法,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 減輕,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 期徒刑5年。反觀若整體適用現行法規定,被告陳茂元及 黃沛蓉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無從適用自白減輕規定, 惟法院對於其等上開犯行,至多僅能量處有期徒刑5年, 可見適用現行法,法院可處斷之最高刑度,顯較適用行為 時法及中間法為輕。   ⑷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應認現行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黃沛蓉多次提領告訴人馬鍾螢玉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黃沛蓉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陳 茂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被告2人迄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又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爰不再論述被告2人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等所為造 成告訴人馬鍾螢玉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實 應非難;並考量被告黃沛蓉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茂元終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 詐之人,僅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 、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受騙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2人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沛蓉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稱: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本案我有拿到報酬86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陳茂元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 :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本案我有拿到報酬86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獲 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以86 0元、860元為被告黃沛蓉、陳茂元本案犯罪所得認定,而此 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 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2人其餘提領款項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 此部分本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2人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0號   被   告 陳茂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沛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0號              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元(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365號判決有罪確定)與黃沛蓉(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金訴字653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前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詐欺車手集團,該詐欺集 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陳茂元在該集團中係負責擔任指揮車 手及收取款項,黃沛蓉擔任車手,負責領取款項。嗣陳茂元 、黃沛蓉及該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話務機房、水房成 年成員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 112年1月4日17時50分許,以電話冒充全家福鞋店及銀行客 服人員,向馬鍾螢玉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時誤拿發票,需 使用網路轉帳方式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馬鍾螢玉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4日18時28分、18時34分、18 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689元、1萬9,957元、 1萬5,906元至胡博翔(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再由陳茂元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黃沛 蓉,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指示黃沛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所示之地點,由黃沛蓉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操作AT M提款後,黃沛蓉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陳茂元,再由陳茂元 逐層轉交該集團之上級成員,以此方式製作金流追查之斷點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馬鍾螢玉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茂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茂元於112年1月間有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並於112年1月4日有至宜蘭縣之事實。 2 被告黃沛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自白犯罪。 3 告訴人馬鍾螢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馬鍾螢玉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4 告訴人馬鍾螢玉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截圖 告訴人馬鍾螢玉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5 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書、112月1月4日15時28分許宜蘭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車行軌跡 被告陳茂元於112年1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之事實。 6 宜蘭縣○○市○○路0段0號宜蘭南門農會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被告陳茂元陪同被告黃沛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7 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ATM編號查詢資料各1份 告訴人馬鍾螢玉遭詐欺後匯款至該帳戶,及被告黃沛蓉於上開時、地提款之事實。 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63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2675號、第4372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21號判決書、112年審金訴字第2178號判決書各1份 1.被告陳茂元、黃沛蓉於112年1月4日至宜蘭縣,被告陳茂元交付李柏亮(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予被告黃沛蓉,並指示被告黃沛蓉在宜蘭縣各處ATM領款,均判決有罪之事實。 2.被告陳茂元於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坦承每次報酬為收水金額之1%。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 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 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2人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茂元、黃沛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茂元、黃沛蓉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 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以相同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 馬鍾螢玉,致其多次匯款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陳茂元犯罪所得為860元【(2萬+2 萬+1萬+2萬+1萬6000)*1%】,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1月4日18:31:13 2萬5元 宜蘭縣○○市○○路0段0號宜蘭南門農會 2 112年1月4日18:31:43 2萬5元 同上 3 112年1月4日18:32:12 1萬5元 同上 4 112年1月4日18:38:53 2萬元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宜蘭南館店 5 112年1月4日18:40:04 1萬6,000元 同上

2025-02-11

ILDM-113-訴-820-202502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汝 選任辯護人 蔡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1631號案件追加起訴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基於指揮、操縱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招募並操縱少年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年籍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加入庚○○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面交及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上午 10時許致電己○○○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名義,稱其個 人證件遭外洩及盜用,須提出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保管等語 ,致己○○○陷於錯誤而應允。復由被告指揮丙○○於112年4月2 9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雅區龍善二街193巷「三和公 園」溜冰場,向己○○○收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並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提領共計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後因丙○○不願繼續從事詐欺行為,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 由其母乙○○轉交丙○○之友人少年丁○○(民國95年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再由丁○○持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 號之「夢香汽車旅館」交還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於 警詢之指訴、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112年5月2日凌晨1時29分許之監視器影像 翻拍截圖照片、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交易 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 如果我有犯罪我會承認等語。辯護人則以下列理由為被告置 辯。   ㈠被告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招募或指揮丙○○擔任 面交車手。   ㈡丙○○之所述關於如何取得、交還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經過前 後說詞不一且有違經驗法則。   ㈢丁○○就自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給何人之說詞前後不一 。   ㈣戊○○證稱被告要求其頂替本案,卻無法說明所欲頂替案件 之內容及頂替方式,顯與一般頂替案件之做有違。 五、經查:  ㈠丙○○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112年4月29日前往 臺中市大雅區龍善二街193巷「三和公園」溜冰場,向己○○○ 收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陸續 提領共計30萬元。及嗣後丙○○因不願繼續從事詐欺行為,遂 由其母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丙○○之友人丁○○,再由丁 ○○轉交予夢香汽車旅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被告並無爭 執(金訴卷第63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⒈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⒌己○○○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交易明細。   ⒋112年5月2日凌晨1時29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  ㈡依卷內所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招募丙○○參與詐欺集團 或指揮其前往面交:   ⒈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何人指揮其前往三和公園向己○○○收 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事,先稱「指使我的人,我並不認識 」,後經檢察官提示丙○○之警詢筆錄後,隨即改稱是受被 告指示(金訴卷第180至181頁)。   ⒉考量丙○○與被告早已相識,且依丙○○所述,自己係經由被 告之介紹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基此,若丙○○確係受 被告之指揮而前往向己○○○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且丙○○ 到庭作證時,被告本人亦在法庭現場,則丙○○面對檢察官 之詰問當能直接表明受被告之指使前往面交,而無理由證 稱不認識指使者,須待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才堅稱指使 者即為被告之理。   ⒊另有關提領詐欺贓款後如何交回上游一節,丙○○先證稱, 我叫丁○○將贓款放到中壢某個停車場的草叢裡等語(金訴 卷第186頁),被告之辯護人多次向丙○○確認,丙○○仍稱 不是我親自放到停車場的草叢,是我叫丁○○去的,丁○○去 放的時候我人不在場等語(金訴卷第186至187頁),然同 一期日隨後竟又改稱,是我自己將贓款拿到停車場去被, 不是丁○○等語(金訴卷第193頁),其證述內容前後矛盾 難以盡信。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招募丙○○參與詐欺集團,並指揮丙○○向己○ ○○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提領30萬元贓款等情,除憑丙○○ 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佐證資料,然丙○○證言內容有如前所述 之諸多不合理情形,則其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尚難採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依卷內所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   ⒈丙○○關於如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還予詐欺集團之經過, 陳述如下:    ⑴丙○○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提領完30萬元後的某一天, 我請丁○○來拿本案帳戶提款卡,並請我母親將卡片拿到 樓下給丁○○,我請丁○○拿到夢香汽車旅館交給被告(金 訴卷第182頁)。後又改稱我沒有跟丁○○說卡片要交給 誰,我就叫他放在汽車旅館前面的草叢,在此過程中我 沒有跟詐欺集團之人連絡(金訴卷第188頁)。經被告 之辯護人多次確認,丙○○仍堅稱自己是要求丁○○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汽車旅館前之草叢(金訴卷第188、1 92頁)。    ⑵丙○○就「有無指示丁○○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直接交給被告 」之同一事實,在同一日之證詞前後不一,則其所述實 難採信。   ⒉丁○○關於轉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經過,陳述如下:    ⑴113年2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丙○○打電話請我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拿到夢香汽車旅館,我到旅館門口後, 是戊○○出來跟我拿,我就將卡片交給戊○○等語(偵30卷 第121頁)。    ⑵113年11月22日於本院審理本案追加起訴之被告戊○○時證 稱,丙○○傳訊息跟我說,要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拿到夢 香汽車旅館,當時是由丙○○跟對方連絡,我不知道到場 後會是誰出來跟我拿卡片,我到現場之後是被告在門口 等我,我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等語(金訴卷第 144、147至148頁)。    ⑶114年1月7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丙○○打電話請我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拿去夢香汽車旅館交給被告,我在夢香汽車 旅館將卡片交到被告手上等語(金訴卷第201、205頁) 。    ⑷丁○○就其究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或戊○○,前後 供述一。且就丙○○係透過電話或傳訊息之方式委請丁○○ 轉交卡片、丙○○有無具體指定將卡片交付予被告等情, 兩次證述內容亦不相符,故其證詞之憑信性,亦應存疑 。   ⒊再者,丙○○堅稱自己並未指示丁○○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 給被告,而係要求丁○○將卡片放置於夢香汽車旅館前之草 叢內。丁○○則稱丙○○表明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則二人就此同一事實之證詞亦相互矛盾,故丙 ○○及丁○○之證述,均難採信。  ㈣證人戊○○雖證稱被告要求戊○○為其頂替本案,然其證述內容 仍有瑕疵:   ⒈戊○○於113年7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丁○○在警詢時會 說有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我,是受到被告的指使。被告 不想要牽扯這件案子,想把責任都推給我,故曾要我幫忙 扛這案件等語(偵30卷第24頁)。又於本院113年11月22 日審理期日時再為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述(金訴卷第10至11 頁)。   ⒉查,頂替犯罪之行為,真正行為人為確保頂替者能始終配 合頂罪,往往選擇自己較親近之友人或可控制之對象出面 頂替、或許以相當之對價或報酬。同時,為使他人相信頂 替者即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真正之行為人應將犯罪之經 過(或至少其概要)告知頂替者,一方面供其評估是否同 意出面頂替,另一方面在面對院、檢詢問案情時能有基礎 之應對。然,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己與被告很少連 絡,幾乎不會連絡等語(金訴卷第133頁),則被告有無 可能請求並不熟識之戊○○為其頂替已有可疑。再者,依戊 ○○證述內容,被告在要求戊○○為其頂替時,完全未提及本 案犯罪內容,甚至沒有明確表示所待頂替之案件即為本案 ,只說「要我幫他扛」,並未具體說明案件內容或如何「 幫他扛」(金訴卷第134頁),且亦未表明戊○○為其頂替 本案可獲得何種利益。在戊○○不知案情或任何獲益之前提 下,豈有可能同意為被告頂替犯罪,故此亦與常情不符。   ⒊戊○○證稱被告要求其頂罪一事欠缺相關佐證資料,且上開 證詞縱令屬實,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曾要求戊○○為其頂罪, 然無法確定被告所指稱之案件即為本案,故亦不能以此, 於本案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合上開丙○○、丁○○及戊○○之證言及歷次陳述內容,丙○○、 丁○○之陳述多有自相矛盾之情形,或就同一事實二人所述內 容不能兩立之情形。而戊○○雖證稱被告要求其為自己頂罪, 然對於此事生之時間、地點、經過均無法說明,故上開證人 之證述均有瑕疵而難以盡信。 六、綜上所述,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惟輕 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M-113-金訴-1403-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6 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關於 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一、之1部分: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一、之2部分: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1第2頁第11至12行所載「分別轉交予不明 收水手」後補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東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 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3.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 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二)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 ,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 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本 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為冒用公署名義 所製作之公文書。本案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被告與本案 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依照詐 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收受檔案並列印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 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上開公證本票1紙,且攜帶至現場 ,尚未交付告訴人即遭警逮捕,被告所為應係犯偽造公文書 罪。另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 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八、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1紙上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印」印文1枚,並無發票人簽章,且付款地欄記載:「臺灣 臺北法院公證執行處」,而依法院組織法,地方法院僅有民 事執行處,並無公證執行處之設置,則該本票金額顯無可供 支付之處所,應屬無效票據,自不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楊東縉就犯罪事實一、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 、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贅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56頁 ),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1所載時間,接續在郵局不詳自動櫃員機,持本案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取得之童嬿瑜的郵局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後,自該自動櫃員機取得共計20萬元之現金款項,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並為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13、119頁),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1所載時間,先後數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童嬿瑜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1所示行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具有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2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與暱稱「聚寶盆」、「雲飞(控)」、「鑽石夜總會」、 「小木偶」、「雷洛」、「凱薩」等人及詐騙集團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1及2之犯 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雖依之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 責與被害人廖貴蜜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員警以 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被告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且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 欄一、1部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自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 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3.被告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犯罪 事實欄一、1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係其所犯之如犯罪事 實欄一、1部分行為,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113年3 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曾於113年3月8日上午8時58分在雲林 縣○○鄉○○路00○0號等處使用被害人提款卡領錢繳回公司等語 (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之行 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部分均有自白,業如前 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前開說明,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 酌。 (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另該當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知悉該部分之詐騙方式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121、129頁),而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 雖有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對告訴人童嬿瑜佯稱如上情事,然詐 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 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 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 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1部 分為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車手」,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童嬿瑜,實無從知悉,被告辯稱不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童嬿瑜 施用詐術之行為乙節,尚非無據,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告 訴人童嬿瑜,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之法理,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有三 人以上共同參與乙節知情,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認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 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 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 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 (十)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經 濟收入,竟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2次 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車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 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 罪,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 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犯罪事實欄 一、2部分偽造公文書,及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洗錢未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上開洗錢罪於 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尚未與告訴人廖貴蜜和解, 雖與告訴人童嬿瑜調解成立,惟需待被告另案執行完畢後自 116年1月15日開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告 之學歷、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 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類似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6 所示之假冒林品澈身份證1張、工作手機1支、後背包1個, 均係由不詳之人提供給被告使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係暱稱「鑽石夜總會」之人傳送QR- CORD讓被告掃描後到超商列印,以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2部分犯行所使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 卷第1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亦供被告犯 如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犯行所使用之物,亦有被告手機中 與「1工作群台南【熊圖案】」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 面1份(警卷第43-103頁)在卷可參,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印文1枚,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公證本票業經本院宣 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你在警局稱你獲利3萬5千到5萬之間? )對,一次算5千,大一點1萬或8千等語(偵卷第440頁),並 有被告與暱稱「聚寶盆」於113年3月8日之對話紀錄擷取照 片可佐(警卷第137頁),「聚寶盆」問:「今天1萬收到了嗎 ?沒事可以先休息了」,被告回「好,我卡都先交給他了。 」等語,可認被告因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犯行犯罪 所得報酬為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依前述調解條件 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 明。 (三)又被告提領告訴人童嬿瑜遭詐欺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如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係未遂,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該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帽子1頂,屬於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並非 專為犯案所用之物,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假鈔1疊,業已發還 告訴人廖貴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警卷第39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1 假鈔1疊(已發還) 2 帽子1頂 3 後背包1個 4 假冒林品澈身份證1張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 6 紅米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SIM卡1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8號   被   告 楊東縉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詐欺係為不法之行為, 仍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加入Telegram(俗稱飛機)通訊軟 體暱稱「聚寶盆」、「雲飞(控)」、「鑽石夜總會」、「小 木偶」、「雷洛」、「凱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楊東縉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楊東縉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聚寶盆」、「雲飞 (控)」、「鑽石夜總會」、「小木偶」、「雷洛」、「凱薩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以假檢警之詐騙手法誆騙被害人,騙取內有存款的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再將提款卡交付楊東縉持上手交付之金融 卡提領款項,或是面交收取被害人被騙款項,再依指示轉交 予收水手輾轉交付上層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則承諾楊 東縉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至1萬元之報酬。再由楊 東縉冒名前往收取詐騙款項: 1、童嬿瑜於113年3月間,接獲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電話,冒用檢 察官名義稱其中國人壽帳戶被人存了760幾萬在裡面,涉嫌 洗錢,必須前往去臺北士林地方法院開庭,童嬿瑜表示無法 前往,另由假冒士林分局的大隊長擔任保證人,但童嬿瑜要 繳30萬做保證金,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中有 20萬元存款(童嬿瑜誤記為3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聚寶 盆」遂於113年3月7日23時14分透過上開Telegram群組指示 楊東縉於翌日(3月8日)上午8時15分前往雲林縣○○鄉○○路0 0○0號收取童嬿瑜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楊東縉依指示搭乘高 鐵至高鐵雲林虎尾站後,轉搭計程車前往上址,依指示拿取 童嬿瑜放置在信箱中的郵局提款卡及以童嬿瑜鄰居顏陳秋蓉 女兒顏祈貞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之密碼。得手後,楊東 縉至附近郵局分別於同日9時36分至38分分3次領取15萬元, 及翌日10時14分,提領5萬元,分別轉交予不明收水手。楊 東縉獲取至少10,000元報酬。 2、廖貴蜜於113年3月9日起,遭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假冒「張語 安主任檢察官」及「陳書華大隊長」透過電話及LINE通訊軟 體向其佯稱:因個人資料外流遭利用,帳戶涉及洗錢等語, 致廖貴蜜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段00巷00號對面,交付50萬元予冒稱王美英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有王美英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本票1張(面額50萬元)。嗣後廖貴蜜知悉遭詐騙後,隨 向警局報案。詐騙集團成員又要求廖貴蜜繼續交付投資款項 ,廖貴蜜遂與警方配合,佯裝欲再交付42萬元。詐欺集團與 廖貴蜜相約於113年3月12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段00巷00弄0號前取款。「聚寶盆」遂於113年3月12日凌晨 零時3分透過上開Telegram群組指示楊東縉依約定時間前往 取款。楊東縉於同日上午持數日前取得之工作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1支,於同日上午6、7時,在臺南火車站,向 不明之人取得持假冒林品澈身份證1張,並經「鑽石夜總會 」傳送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 本票1張(其內假冒主任檢察官張語安名義,面額42萬元) 。前往收取贓款。楊東縉依時到達現場收取警方提供之假鈔 款項後,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假冒林品澈身份證1張、楊工作手機1 支、帽子1頂、後背包1個,以及假鈔1疊(已發還)而查獲, 並循線查獲童嬿瑜被騙事項。 二、案經童嬿瑜告訴,廖貴蜜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楊東縉自白 承認上開擔任詐欺車手收取提款卡提款及收取詐欺款項未遂情事。 2 告訴人童嬿瑜陳述 被冒用檢察官及大隊長名義騙取郵局提款卡,遭提領款項20萬元之事實。其郵局提款卡密碼為鄰居顏陳秋蓉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3 告訴人廖貴蜜陳述 先遭詐欺集團騙取50萬元現金。報警後,詐欺集團指派被告楊東縉收取42萬元贓款未遂之經過。 4 證人顏陳秋蓉、顏祈貞證述 顏祈貞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之供顏陳秋蓉使用。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楊東縉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提款卡或現金。 6 扣押物手機0000000000號及Telegram群組成員對話擷取畫面、計程車司機通話畫面 被告楊東縉扣案工作機。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elegram群組對話,群組名稱為「1工作群-台南」,成員有聚寶盆」、「雲飞(控)」、「鑽石夜總會」、「小木偶」、「生意興隆」、「我是反派」等。指示被告楊東縉執行犯罪事實一、1之收取提款卡及提款工作,被告提出對告訴人童嬿瑜郵局帳戶提款卡、各次提款收據照片(警卷第57-69、75、77-79、109-113、117-119頁)。以及犯罪事實一、2,指示被告楊東縉前往收取告訴人廖貴蜜款項(警卷第97-103頁)。 於113年3月10日由「聚寶盆」另組名稱為「五億探長雷洛」。成員有「衝鋒隊」、「雷洛」、「聚寶盆」、「年強少」指示被告楊東縉執行犯罪事實一、2之取款工作(警卷第135-141頁)。 被告楊東縉與計程車客服人員通話擷取畫面。被告楊東縉搭乘計程車前往拿取告訴人童嬿瑜提款卡(警卷143-147頁) 7 告訴人童嬿瑜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資金往來明細 告訴人童嬿瑜被騙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於113年3月8日及9日分別遭4次提款共計20萬元。 8 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其內假冒主任檢察官張語安名義)、假冒林品澈身份證1張 被告楊東縉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證件 9 告訴人廖貴蜜提出第一次被騙50萬元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取畫面及存摺資金往來明細 告訴人廖貴蜜第一次被騙後,與警方合作逮捕車手被告楊東縉。 10 被告楊東縉擔任車手被逮捕現場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楊東縉依詐欺集團指示收取詐騙告訴人廖貴蜜第二次的42萬元未遂。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楊東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嫌,刑 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加重詐欺罪嫌, 及同條第2項未遂罪嫌,修訂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未扣案被告楊東縉提領之20萬元,以及收取之報酬至少1萬 元,為其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2-10

TNDM-113-金訴-2198-202502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代表人「朱靜玲」印文壹枚、經手人 「趙三金」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中豐 路1段362」應更正為「中豐路1段262」、倒數第3行「富橋 投資」應更正為「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 經綜合被告本案犯行而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陳其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 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自 稱「李曉雅」、「虎」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認罪,而本 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當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 輕事由。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 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 ,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 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業經被 告持交告訴人張國勝收執而行使,已非其所有,自無從宣告 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1枚、代表人「朱靜玲」印文1枚、經手人「趙三金」之署押 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㈡至被告擔任本件車手,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 第127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42號   被   告 陳其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汶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自稱「李 曉雅」、「虎」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以每次取款薪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不等之報酬。陳其汶加入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年籍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6 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雅」向張國勝佯稱 :可下載專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國勝陷於錯誤, 陸續面交及臨櫃匯款共計275萬1,649元。其中第2次面交情 形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續向張國勝佯稱:要出金需繳 納獲利分潤60萬元云云,使張國勝陷於錯物後,雙方約定於 113年7月18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新竹 橫山店內面交現金60萬元,張國勝依約前往時,陳其汶則依 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趙三金假識別證(未扣案)及「樂易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富橋投資印文」)之 不實憑證,出面向張國勝收款60萬元後離開現場。嗣由張國 勝發現被騙報警後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其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於113年7月18日向告訴人張國勝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國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3年7月18日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3 通訊記錄截圖、投資合作契約書、「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其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216、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自稱「李曉雅」、「虎」等 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2025-02-07

SCDM-113-金訴-982-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或」更正為「及」、第11行記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林駿憲」。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記載「取款車手」更正為「林駿憲」、 第5行記載「偽簽」更正為「簽署」、第7行記載「並交付予 不詳之取款車手」部分刪除、第8行記載「該不詳取款車手 」更正為「林駿憲」、第8至9行記載「不詳取款車手再將」 更正為「林駿憲再將」。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記載「來之取款車手」更正為「林駿憲 」、第5行記載「偽簽」更正為「簽署」、第5至6行記載「 並交付予不詳之取款車手」部分刪除、第7至9行記載「該不 詳取款車手」更正為「林駿憲」、第8至9行記載「不詳取款 車手再將」更正為「林駿憲再將」。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76、8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 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 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 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 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 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 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 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林駿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向告訴人張正明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100萬,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則行為終了日 為112年6月20日,此先陳明。  2.被告林駿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 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 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3.被告林駿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 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 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 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駿憲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 造「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 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台 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 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徐漢妮」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於112年6月間,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目的,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張正明,致其於 犯罪事實㈠所示112年6月14日交付50萬元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 同年月20日交付100萬與被告,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並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林駿憲與暱稱「徐漢妮」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㈡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駿憲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 示時地,僅係列印及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與不詳車 手,然被告除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外,亦為實際於上 開時、地向告訴人張正明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正明指述大致相符,而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而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駿憲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罪犯行(見偵23150卷第179頁,本院卷第76、82頁) ,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 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  ㈨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駿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 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 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駿憲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 張正明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 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 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 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承諾將分期賠償,而獲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86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 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建築業、無須扶養 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前開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正明 收取50萬元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後 ,均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 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 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 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23150卷第177-179頁,本院卷第76頁),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各1枚,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 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 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112年6月14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張正明,金額50萬元,上有偽造之「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23150卷第63頁) 2 112年6月20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張正明,金額100萬元,上有偽造之「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23150卷第63頁) 3 112年6月20日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1張(張正明,金額100萬元,上有偽造之「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23150卷第61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50號   被   告 林駿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憲於民國112年6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 暱稱「徐漢妮」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5283號起訴,非在本件起訴範圍),林駿憲 則擔任車手或交付車手收款證明文件之人。詎林駿憲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6月間,以假股票投資之手法誆騙張正明下載投資App並入 金,致張正明陷於錯誤,同意入金投資,亦答應分別於下列 時間與前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  ㈠於112年6月14日10時29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交付 入金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前來之取款車手,林駿憲 遂依指示預先列印製作蓋有偽造之「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付款單據1份(金額記載50萬元),並於其上 經手人欄位偽簽「林駿憲」之簽名,藉以表示「摩根士丹利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人員「林駿憲」收款之意,以此方 式偽造付款單據,並交付予不詳之取款車手,張正明則依約 前往上址,交付50萬元與該不詳取款車手,不詳取款車手再 將上開收據1份交付與張正明收執,足生損害於摩根士丹利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6月20日10時30分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交付 入金金額100萬元予前來之取款車手,林駿憲同樣依指示預 先列印製作蓋有偽造之「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付款單據2份(金額記載100萬元),於其上經手人欄位偽 簽「林駿憲」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付款單據,並交付予不 詳之取款車手,再以其名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聯絡張正明前往上址,交付100萬元與該不詳取款 車手,不詳取款車手再將上開收據2份交付與張正明收執, 足生損害於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此方式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張正明遲遲無法自投資app提領款項出 金,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正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林駿憲確實有使用其名稱作為收款員,向另案其他被害人收款,或將簽有其名稱之偽造收據交與不詳取款車手使用之事實。 (2)證明本案門號僅有被告一人單獨使用,於112年6月20日,被告林駿憲有持該門號聯絡告訴人至上開地點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明於警詢之證詞 告訴人張正明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3份 證明被告林駿憲依不詳之人之指示,預先製作蓋有「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付款單據3份,並於112年6月14日10時29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將上開單據3份交付予取款車手,不詳之取款車手遂持之分別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張正明面交50萬元、100萬元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使用,於112年6月20日,被告林駿憲有持該門號聯絡告訴人至上開地點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78號起訴書及全卷影卷、112年度偵字第55283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林駿憲確實有使用其名稱作為收款員,向另案其他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 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 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2次犯行,係向同一被害人 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摩根 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3紙,已因行使而交 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審金訴-2950-2025020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盛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具 保 人 陳穎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706、22142、25646、2781 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63、1664、1665、1 666、1667號),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穎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錦盛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由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29日以111年度偵聲字第217號裁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具保人陳穎溱於同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 予以釋放被告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 序單、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憑(詳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17 號卷)。 三、茲本院按被告之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傳喚被告於114年2月6日 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 於本院開庭期日督促被告到場,亦未置理,辯護人亦陳稱無 法聯絡上被告,又被告因另案經本院發佈通緝,且被告已於 113年5月15日出境等事實,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4年2月6日刑事報到單及準 備程序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法院通緝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院A九卷第573至597頁), 堪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5-02-06

KSDM-112-金訴-85-20250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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