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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嘉義 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1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志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緣黃志剛所經營之○○光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江志宏之太 陽能板工程,因故未能完成工程而衍生債務糾紛,江志宏為向黃 志剛催討債務,於民國112年5月2日7時35分許,前往黃志剛位在 嘉義縣○○鎮○○里○○○000號住處(下稱A住宅),於A住宅庭院大門 未關閉之情況下,進入A住宅之庭院即附連圍繞之土地(下稱B土 地),並在A住宅前呼喊黃志剛,要其還錢,黃志剛聽聞後乃開 門步出,雙方一言不合即均基於傷害的故意,互抓對方衣領拉扯 ,江志宏鬆手後,以手搥打黃志剛抓其衣領之左手多下、以手勾 住黃志剛脖子拉扯,續以手指戳向黃志剛眼睛,黃志剛始鬆手, 並因此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及左手挫傷等傷害;江志宏則因黃志 剛緊抓其衣領,雙方拉扯而受有胸口紅腫及左肩瘀青等傷害(黃 志剛所犯傷害罪,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俟雙方停止拉扯後, 黃志剛乃出聲要求江志宏離開B土地,然江志宏竟基於經退去之 要求而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仍留滯該處,繼續與 黃志剛口角爭執。嗣黃志剛返回A住宅後,江志宏始自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江志宏雖辯稱其前有諸多案件均由偵查本案之檢察事務 官與檢察官承辦,且全部被起訴,伊等未依法公正審案,於 本案應予迴避而不迴避,故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 有瑕疵等語。惟查: (一)被告先後因妨害名譽、竊盜、傷害等(本案)及妨害自由案,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2364號、112年 度偵字第4796號、112年度偵字第715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98 1號偵查,雖均由同一股檢察官承辦,然偵查結果:被告所 涉妨害名譽及竊盜案,於113年2月15日、112年6月21日分別 經檢察官以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於113年4月17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公然侮辱罪嫌處分不起訴)、妨害自由案則 於113年7月17日提起公訴,有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全部起 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第17條至第20條及第24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準用之;同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查本案之偵查檢察官,前雖亦承辦被告所涉之妨害名譽及竊盜案件,然前開2案與本案係不同案件,本案前未曾由同一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偵查終結,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由同一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承辦,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條準用第17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又被告所涉妨害名譽及竊盜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檢察官於偵查本案前,係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於本案有偵查不公正,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空言指稱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不公正,應迴避而未迴避等語,並不可採。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 力(簡上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有罪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的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對其客觀行為均承認,但否認有傷害及無故侵入、 留滯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等犯行,辯稱:告訴人之住處也是其 所營「○○公司」的營業處所,「○○公司」積欠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告訴人之前承諾會連帶負責,也表示111年8月3 1日會還我20萬元,但一直沒還錢,當時我父母人不舒服需 要這筆錢開刀,無法等待強制執行,所以我於112年5月2日 至上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非無故,且告訴人後來雖然叫 我離開,但還是一直跟我交談;另當時是告訴人先用手勒我 的脖子,讓我無法呼吸、喘氣,所以我才會攻擊告訴人,此 部分我主張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語。 (二)客觀事實的認定:   被告於112年5月2日7時35分許,前往告訴人位在嘉義縣○○鎮 ○○里○○○000號之A住宅,於A住宅庭院大門未關閉之情況下, 進入A住宅附連圍繞之B土地,並在A住宅前呼喊告訴人,要 其還錢,告訴人聽聞後乃開門步出,雙方一言不合,互抓對 方衣領拉扯,被告鬆手後,以手搥打告訴人抓其衣領之左手 多下、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拉扯、續以手指戳向告訴人眼睛 ,告訴人始鬆手,並因此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及左手挫傷等 傷害;被告則因告訴人緊抓其衣領,雙方拉扯而受有胸口紅 腫及左肩瘀青等傷害。俟雙方停止拉扯後,告訴人出聲要求 被告「出去」,然被告仍留滯B土地,繼續與告訴人口角爭 執。嗣告訴人返回A住宅後,被告始自行離去,距離告訴人 要求被告離開之時間約8分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 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在卷,並有告訴人的診斷證明書、被告 受傷照片、告訴人住家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手機錄影畫面 光碟、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住家監視錄影光碟之勘查報告、 被告與告訴人現場對話之譯文、及本院對被告手機錄影畫面 及告訴人住家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掐他脖子等語,然依告訴人住家監視 器所拍攝的畫面,告訴人係全程緊抓被告的衣領,並無以手 掐住被告脖子的行為;被告雖又稱其是指告訴人將其衣領抓 的很緊,致其無法呼吸等語(簡上卷第124頁),然經本庭勘 驗監視錄影光碟,被告遭告訴人抓住衣領期間,仍「大聲」 質問告訴人,並未見被告有脖子受到壓迫或無法呼吸之情( 簡上卷第180頁),復依被告的受傷照片,亦無頸部之傷勢, 是此部分僅認定告訴人有以手緊抓被告衣領之行為,而無掐 住或勒住被告脖子之行為。 (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且被告為債權人: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案發時其與被告有債務糾紛, 因原先其所營之○○公司承包被告的太陽能板工程,已向被告 收取頭期款20萬元,後來過了半年其已經完成對台電及縣政 府的文書作業,卻因鐵工跟被告有糾紛,造成工程無法進行 ,其認為當初收取的20萬元應該要扣除已經進行文書作業的 費用,剩餘的再還款給被告,但被告反對,所以當時其與被 告間有一筆20萬元的債務糾紛。後來經本院以112 年度嘉簡 字第387 號判決○○公司應給付被告20萬元等語(簡上卷第49 頁)。復依被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 曾當面允諾被告翌日要返還20萬元、111年9月2日要返還太 陽能板的錢50萬元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且為告訴 人所不爭執(簡上卷第117頁、第122頁),堪認本件案發時間 即112年5月2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且被告為債 權人。至被告提出其他欲證明告訴人對其負有債務之證據, 因此部分事證已明,且為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49頁),爰不 再行調查。 (四)被告的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依照告訴人住家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於衝突之初,即有互抓對方衣領拉扯(畫面截圖附於簡上卷第187頁),而被告中途雖有鬆手,未再抓住告訴人衣領,然其後續亦有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拉扯的行為(畫面截圖附於簡上卷第189及190頁),該等行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是被告以手搥打告訴人抓其衣領之左手多下,或以手指戳向告訴人眼睛,固係為掙脫告訴人抓其衣領的行為,然其前既有抓住告訴人衣領拉扯及途中有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拉扯等行為,實亦含有傷害的犯意,是由被告一連串的行為觀之,應評價其整體行為屬傷害行為,縱係告訴人先出手抓被告衣領,被告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五)被告的行為不符合緊急避難:   1、刑法第24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 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 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 益,此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 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 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 法益,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 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 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轉而 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至行為人「故意」造成危 難,以遂其犯罪行為,不得為緊急避難之適用,更不待 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亦同此旨)。   2、依前所述,被告除為讓告訴人鬆開緊抓其領口之手,而 有以手搥打告訴人抓其衣領之左手多下及以手指戳向告 訴人眼睛外,其與告訴人在衝突之初,即互抓對方衣領 拉扯,後續被告亦有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互相拉扯之行為 ,此等舉措均與排除侵害無直接關係,是由整體行為觀 之,被告係與告訴人互相動粗,被告所遭受來自告訴人 之傷害,應可認係自招危難,尚不得主張緊急避難。 (六)被告為了討債,進入告訴人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並非無故, 然嗣經屋主要求離開仍留滯不離去,即構成犯罪:    1、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 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 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 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 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 之自由。又同條第1 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 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 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 。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 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 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 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 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 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 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刑法第306條第2項所謂無故隱匿或留滯,係指行 為人曾取得居住權人同意或居住權人曾有忍受他人進入 住居之義務,惟嗣後同意權或忍受義務消滅,行為人仍 無正當理由不離去。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 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 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 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 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 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 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3、經查:被告自進入B土地後,即高聲呼喊告訴人,要其還 錢,於與告訴人的衝突過程中,亦均是要告訴人還錢, 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及譯文可考。而本案發生前,告訴人 承諾要返還被告20萬元及50萬元;本案發生後,亦經本 院判決確定,被告對告訴人所營○○公司擁有該筆20萬元 之債權,均如前述。是被告為了向告訴人討債,進入告 訴人A住宅附連圍繞之B土地,尚無悖於公序良俗,基於 道義或習慣,應屬有正當理由。惟被告向告訴人討債後 ,雙方意見分歧,甚至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已明示被 告應至法院表示意見,讓法院判決,此有譯文可考(偵卷 第103、104頁)。此時,告訴人忍受被告進入B土地之義 務已消滅(被告個人之討債行為,尚與法院強制執行係屬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同),且明確出聲要求被告「出去」 ,而被告所處之B土地,大門敞開,被告身體自由未受拘 束,並無離開B土地的困難,卻繼續留在原地與告訴人言 語爭執,滯留B土地達8分鐘,自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 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要求其離去後,仍與其交談,其已 得「當事人之承諾」等語,惟告訴人要求被告離去後, 雖有與被告繼續交談,然係因被告拒不離去,持續針對 債務問題質問告訴人,渠2人交談的內容是在吵架而非聊 天,亦非閒話家常,告訴人顯無留客之意,此有譯文在 卷可考(偵卷第105至112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 足採。 (七)被告的行為不符合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   被告雖辯稱:因為我父母人不舒服需要這筆錢開刀,無法等 待強制執行等語。然:   1、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應屬「依法令行為」,惟民法第 151條係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 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 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 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2、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營之○○公司享有20萬元之債權,固  於113年1月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認定無訛,同月31日確定,此有被告提出之確定證明書 可憑(嘉簡卷第39頁),然本案發生時即112年5月2日,雙 方就該筆債權債務尚有爭執,被告並已對告訴人提出上 開民事訴訟,待法院審理判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 民事判決第1頁可按(嘉簡卷第41頁),而被告於法院尚未 確認其債權數額前,即至告訴人住處討債,與告訴人發 生肢體衝突,釀成傷害事件,嗣留滯B土地拒不離開,該 傷害行為及留滯行為對其債權數額之確定並無助益,且 現場亦無告訴人要就何動產脫產,被告需加以阻止之情 事,又若認債務人有就不動產脫產之可能,亦應向法院 進行假扣押聲請等相關法律程序較有實益。被告上開行 為,顯然並不是要阻止債務人脫產,事實上也無從有效 阻止債務人脫產。亦即本件並不是被告不傷害告訴人或 不留滯B土地,被告的債權就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 核與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相符合,自無從據以阻卻違法。   (八)綜上所述,被告傷害及留滯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事證 明確,已可認定,應依法判決。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6條第2 項後段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 係因討債與告訴人意見不合而發生肢體衝突,嗣遭告訴人下 逐客令,猶留滯B土地,續與告訴人爭執債務之事,其傷害 與留滯行為之時間密接、處所同一,動機及目的同樣在向告 訴人討債,兩行為間之關連性密切,應可認係出於同一個意 思活動,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 三、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固無理由,然原審認定被告無故侵 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並有滯留在告訴人住宅附連 圍繞土地不離去之行為,該滯留行為為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所吸收,不另論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而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惟:原審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 附連圍繞土地之事實,事實與理由已有矛盾,且此部分已變 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引用法條,卻未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 會,亦有未洽。再者,被告係因討債而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 圍繞之土地,核有正當理由,尚非無故,應不構成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詳如前述,是 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為向告訴人討債而前 往告訴人住宅前之庭院,向告訴人討債,嗣因對債務金額之 計算雙方有歧見,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對告訴人傷害之手 段、造成告訴人受傷的程度尚非嚴重;被告留滯告訴人庭院 之目的亦係向告訴人討債,留滯之時間約8分鐘,對法益侵 害的程度核屬輕微;被告於犯後就事實並不爭執,僅就法律 適用有所辯解,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簡上卷第12 5頁)、被告提出之捐血獎狀、器官捐贈同意卡(簡上卷第172 、173頁);告訴人因同案傷害罪遭判處拘役15日確定,而被 告除傷害罪外,尚觸犯留滯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刑度自無 法比擬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21

CYDM-113-簡上-97-202411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朝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778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57號)認為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朝陽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周朝陽為錦新大樓(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戶,平時代理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前於民國93年8月1日與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旭耀公司)之前手李婉鈺就一樓面積43.95平方公尺區域(下稱甲區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作為逃生通道使用之約定共用專有部份。嗣旭耀公司以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積欠租金未付為由,終止租約並於113年1月3日11時許僱請工人在一樓電梯右方通往甲區域之通道建築磚牆,周朝陽經住戶告知到場後,見旭耀公司人員阻塞逃生通道(未據起訴),憤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4時38分許,徒手推倒水泥尚未硬化之磚牆致其坍塌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旭耀公司。 二、案經旭耀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周朝陽就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易卷第60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60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徒手推倒水泥未硬化 之磚牆致其坍塌之客觀行為,惟堅稱並無毀損犯行,辯稱: 我徒手推倒磚牆,磚塊都還在原地,我認為磚塊沒壞、都還 可以用,不能說是致令不堪用;錦新大樓之前已發生過兩次 火災、死了很多人,素有猛鬼大樓之稱,每單元面積不大, 住戶眾多、有近千人、經濟狀況都不好,主委就是身障人士 才會由我代理,當時我看到旭耀公司建築磚牆阻塞逃生通道 即甲區域之通行,想到如果發生火災,住戶只能利用僅存的 另一扇小門通往一米巷逃生,光是踩踏都會死傷慘重,我是 為了保護住戶的安全,才會徒手推倒剛砌未乾的磚牆等語。 二、經查,甲區域現行使用狀態係門廳,原約定係作為逃生通道 使用,甲區域與電梯間原處於互可通行狀態,旭耀公司人員 於113年1月3日11時許僱工築牆意在改變原通行狀態,被告 據報到場後,憤而於前揭時、地,徒手推倒磚牆使其倒塌, 恢復原通行狀態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俱是 認無訛(見偵卷第7-9、57-58頁,易卷第59、89、9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自清、羅家淳之警詢、偵查中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1、73-74頁),並有建築改良物勘 測成果表、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及其附 圖、存證信函、回執、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函文及建築執照檔案大圖可稽(見偵卷第27-33、77- 91、易卷第73-74、79頁及本院證物袋),是此部分之客觀 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推倒磚牆並不生毀損效果云云。惟按上訴人告訴 甲等之本意,原係謂其毀損階沿,雖稱階沿石仍舊完好,但 該石既已築成階沿,一經起出,則完好之階沿即被破壞,如 果屬實,即不能不負刑法第35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97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旭耀公司僱工在電梯間 與甲區域間之連通區域砌起磚牆,高度已遠逾被告身高,僅 餘天花板下方一小段距離尚且互通,以監視器高度恰可以自 縫隙窺見磚牆後方之電梯間,嗣經被告徒手推倒後,磚牆原 隔離甲區域與電梯間之功能已遭破壞,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可佐(見偵卷第33頁);組成磚牆之磚塊因跌落地面有部分 破裂,尚屬完整者四周沾附砌牆時黏連磚塊之乾裂水泥,有 被告提供之證物照片可稽(見易卷第95頁),是被告於徒手 推倒磚牆之後,該磚牆原僅需稍待時間風乾即可隔離電梯間 及甲區域、阻塞逃生通道,此等功能與狀態,已大相逕庭,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行為仍該當於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業已過去或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同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道(按即補充性原則),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本案事發時,客觀上雖有被告原有通行權遭現時不法侵害之事實存在,若發生火災亦可能致生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然而錦新大樓既確有可供一般通行使用之另一扇小門存在,斯時亦無疑似火災或其他逃難需求之相關警訊,被告自尚有立即通報警方、相關消防單位求援以排除此狀況發生等求助手段,無必須立即將磚牆推倒不可之緊急情事。是被告所辯前詞,仍難認已符合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綜上,被告就本案客觀行為、主觀犯意,實際上坦承不諱, 僅執構成要件解釋及阻卻違法事由之法律上理由進行答辯, 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年已七旬,素行非惡(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代理管委會主委職務而高度參與所居住社區之公共事務,故深諳錦新大樓逃生不易,及甲區域作為門廳及逃生通道使用之重要功能,見旭耀公司為索討租金,竟罔顧住戶之安危,砌牆阻絕電梯間與甲區域通行,情緒激憤之下推倒磚牆,欲藉此制止發生阻塞安全通道之結果,磚塊因此散落一地仍有組砌他用價值之犯罪動機、目的、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並未因此獲利分毫、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無共識而無法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易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21

TPDM-113-易-836-20241121-1

桃醫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鍾佳憶 被 告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7時許自桃園市楊梅 區趕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接受神經沾黏游離及疤痕放鬆手術治療(下稱第2次手 術),由於被告手術疏失造成左食指、左中指正中神經沾黏 未顧及傷口,故從手術室出來後左食指依然麻木、左中指依 然卡卡的。經過5個月復健後,正中神經沾黏還是沒有改善 ,伊就前往聯新國際伊院作正中神經解套術,訴外人朱怡妍 醫生告知伊左食指、左中指正中神經沾黏得很厲害。由此看 來,被告於手術過程中確實有醫療疏失,被告曾於診問辦公 室告知伊恢復機率很渺茫,除非再做第3次手術。但這一次 手術下去不僅未改善,反而更加嚴重,左食指變成整支手指 都卡卡的、左中指變成整支手指都麻麻的、大拇指無法彎曲 僵硬、虎口無法打開、傷口也變大,且被告都沒有告知伊手 術成功率及手術後復健之事項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病史,於110年7月10日因企圖割腕 自殺自外院轉至林口長庚急診就醫,經急診醫師診視後,發 現原告左側橈骨前端(左前臂)有一約3公分之撕裂傷,且 左腕韌帶、血管及神經完全斷裂(下稱系爭傷勢),即會診 精神科醫師及整形外傷科醫師即伊本人診視,精神科醫師於 診視後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病衛教原告家屬需24小時陪伴原告 即收起危險物品,原告亦承諾不再自殺;伊診視後,為挽救 原告左手功能,建議原告接受手術修復,同時說明相關風險 ,於獲書面同意後立即針對原告自殘所致完全斷裂之左腕韌 帶、血管及神經進行修復手術,該次手書過程順利,術後原 告於同日離院(下稱第1次手術,與第2次手術合稱系爭2次 手術)。  ㈡原告術後曾分別於110年7月13日、同年7月27日回診追蹤,其 復原情形良好,亦無不適主訴,惟原告於110年8月10日回診 時,要求伊將其轉至住家附近之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伊並為 其預約110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7日回診追蹤,惟原告均未依 約回診,於111年4月26日始自行回診被告門診,主訴其左手 中指出現麻木症狀,伊醫囑進行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結 果顯示原告左手腕正中神經沾黏;111年5月24日原告回診時 ,伊向原告建議可接受正中神經沾黏游離及疤痕放鬆治療手 術,同時說明其左手正中神經受損嚴重,將可能使用其左小 腿神經進行替換,經原告同意後始安排於111年5月30日接受 第2次手術。第2次手術過程順利,且原告神經沾黏程度無須 使用左小腿神經替換其左手正中神經;111年6月7日,原告 回診仍主訴其左手中指麻木,但其左手手指活動度已未受限 。  ㈢系爭左手撕裂傷因原告之左手正中神經、血管及韌帶完全截 斷,故有接受左腕韌帶、血管及神經修復手術之適應症,而 左手正中神經執掌左手之大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及部 分手掌之運動及感覺,故如原告左手正中神經受損,縱經實 施手術修復,仍可預期原告可能將產生部分麻痛及活動受限 之症狀,須經持續復健始得達最佳預後;另原告須接受第2 次手術之原因係原告之神經因組織沾黏受損,臨床上傷口進 入修復癒合之過程,即可能包覆附近不同的組織或器官,進 而形成沾黏,依病人不同之體質情況,其發生沾黏之程度亦 不同,是以傷口沾黏本即為修復癒合之自然過程,而非疏失 ,並非伊醫療處置有疏失;且依原告111年6月7日接受第2次 手術後回診時之門診紀錄單所載,原告於當時左手功能實已 大幅改善,雖左手中指仍感麻木,但左手手指活動度已未受 限,故原告稱其正中神經沾黏均未改善已非事實;依臨床經 驗,神經損傷之病人於術後立即感覺痊癒之可能性較低,通 常均須持續復健始將逐漸恢復感覺及運動功能,此期間因個 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各有不同,故原告認其不適症狀未如期預 其於術後立即改善,顯非合理期待,容有誤會。  ㈣又伊從未向原告說明須接受第3次手術,實係伊向原告說明如 第2次手術術中發現,其左手正中神經受損嚴重,將可能使 用其左小腿神經進行替換,且原告於接受第2次手術時,並 無須使用其小腿神經替換之嚴重沾黏情形,且原告於第2次 手術前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即已事前告知其後續將有可能接 受多次手術,原告主張被告均未告知手術風險,並非事實。  ㈤從而,被告已依醫療常規於原告整體醫療過程中給予適當且 必要之處置,並無疏失,更與原告發生傷害之結果不具因果 關係;且原告亦無提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之相 關明細、計算基礎及計程車費用、無痕膏請求之關聯性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10年7月10日10時57分因系爭傷勢至林口長庚急診求 診,同日15時45分至20時10分由被告對原告實施第1次手術 ,原告術後曾分別於110年7月13日、同年7月27日回診追蹤 ,後於111年5月30日又接受第2次手術等情,有林口長庚111 年12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151344號函附原告病歷資料( 下稱原告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40、6 2、75頁),此節首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系爭2次手術過程中有醫 療疏失,導致其於第2次手術後左食指、左中指正中神經沾 黏嚴重,且伊未同意進行系爭2次手術、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 前亦均未告知伊手術成功率及手術後復健之事項,致伊受有 30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就此受損金額負賠償責任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㈠被告於 系爭2次手術前,有無對原告說明相關手術風險及成功率? 是否已盡告知義務?㈡被告系爭2次手術過程中,是否有違反 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而有醫療過失之情事?㈢原告於第2次 手術後未能立即痊癒系爭傷勢,被告所為之相關醫療處置是 否符合醫療常規?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前,有無對原告說明相關手術風險及成功 率?是否已盡告知義務?  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 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 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 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 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 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 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及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前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 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 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 為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而此基於尊重人性尊 嚴、尊重人格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 則所發展出之病人「自主決定權」,應屬病人之一般人格權 範疇,而為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法益。又醫師或醫療機構 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人醫療目的達成之合 理期待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 ,並非僅由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 已盡其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則應由 醫師或醫療機構負舉證之責任。因此,醫師為醫療行為時, 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人之生命,有絕對實施 之必要者外,應得病人同意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 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 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人對其人格尊嚴 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 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之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 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 醫療行為。若醫師或醫療機構侵害病人之自主決定權,因此 造成病人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具有違法性及有責性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反之,若欠缺任何一要件,則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醫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 與尊重,亦即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 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或醫 療機構之充分說明為前提。至於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則 應視一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而其具體內容包 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 可能之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 險、其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可 見告知之內容,應係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 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 相符,然說明之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 應為詳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 關聯部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年度醫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到庭主張:伊不同被告急診,要求被告提出第2 次手術開刀的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惟系 爭2次手術之肢體整形重建手術同意書、肢體整形重建手術 說明上已分別經原告於110年7月10日11時37分、111年5月24 日17時同意後簽署之,有原告病歷資料中所附之肢體整形重 建手術同意書、肢體整形重建手術說明各1份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34、35、68、69頁),又肢體重建手術說明中,亦記 載「四、處置效益」、「六、成功率」、「八、未處置之風 險」及「九、術後復原期可能出現的問題」等手術相關原因 、風險等事項,其中「九、術後復原期可能出現的問題」欄 位中更記載手術後之相關注意事項;原告並於「三、病人之 聲明」欄位中勾選同意輸血,益徵原告確有閱讀該2份手術 同意書後始簽名於後,足認原告所主張其未同意進行系爭2 次手術、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前亦均未告知其手術成功率及 手術後復健之事項乙情,已非無疑。且參以原告在進行第1 次手術前之手術前護理記錄單,記載「手術同意書:病患本 人填寫完畢」、原告第1次手術之急診病歷首頁上記載「離 院建議:已給予衛教,安排門診追蹤」及原告第2次手術護 理紀錄單記載「交班事項:提供衛教單張:6/7門診手術後 回診通知單」等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38、76頁),足見 在原告進行系爭2次手術前瞭解手術之目的、風險及相關事 宜,系爭2次手術後亦給予衛教知識,原告上開之主張實不 足採。  ⒊綜上,被告確已向原告說明系爭2次手術之風險、注意事項及 成功機率等事項,且經原告同意並簽署手術同意書及說明後 始接受系爭2次手術。而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其 於被告醫院接受被告進行系爭2次手術時,被告有何未盡醫 療及風險說明、告知義務之情形。是認本件被告應已就系爭 2次手術手術風險、注意事項及成功機率等情形,詳實告知 原告,並無侵害原告醫療自主決定權,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過程中是否有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 而有醫療過失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 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 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 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 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 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其注 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 。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 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再醫療行 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 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 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 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 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 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 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 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 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 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可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醫療行為之診斷及進行有醫療過失之情 形,經本院檢附本件(含林口長庚醫療影像光碟1片)及聯 新國際依院病歷影本1份(含醫療影像光碟1份),送請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簡稱醫審會)加以鑑定,此有衛 生福利部113年9月13日衛部醫字第1131668307號書函及醫審 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第4至47 頁),其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略以:  ⑴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前均有說明手術進行方式、相關風險,並 取得病人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後,進行手術治療。被告於系爭 2次手術前皆已盡告知說明義務。又重建手術說明內容包括 手術治療目的、執行方法、可能發生之併發症等相關事項, 其中提及依肢體受傷或缺損的嚴重度,可能為單次或多次階 段性手術,表示初次手術後之神經黏連、肌腱黏連、疤痕攣 縮,為神經、肌腱修補後常見之術後後遺症,故第2次之神 經黏連游離術及疤痕放鬆手術,為預期之階段性手術。  ⑵被告系爭2次手術之醫療處置,與術後之轉診至怡仁綜合醫院 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⒊是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被告為原告所施行之系爭2次手術及 其手術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明被告於進行系爭2次手術時,有何為反醫療常規而有 過失之情形,其主張自無足採。  ㈢原告於第2次手術後未能立即痊癒系爭傷勢,被告所為之相關 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就此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果略以:  ⒈正中神經等周邊神經受傷接受手術修復後,由於遠端神經纖 維會退化(degeneration),無法傳遞電流,所以神經修補後 ,原本就無法立即恢復感覺及運動功能,需在神經細胞再 生後,由近端神經纖維長入遠端神經纖維後,感覺及運動功 能才會逐漸有恢復。周邊神經修復後,感覺功能的恢復僅 有 大約46.5%病人滿意,運動功能恢復則僅有大約51.6%病 人 感到滿意。手術後神經細胞的生長速度極慢 (大約每日1 毫米/每個月1英吋),就一般臨床經驗而言,類似的損傷大 約都要經過數個月,甚至數年,才逐漸功能恢復,且極難達 到完全復原。故病人之傷勢不可能手術後「立即」「完全」 改善。病人左手傷口組織黏連之原因為「自殘造成組織破壞 ,人體在癒合過程中產生纖維組織造成」,形成疤痕及組織 黏連,是受損組織修復過程必然發生之情況。  ⒉被告施行之第1次手術是為重新對齊與縫合斷裂之左側掌長 肌肌腱、橈側屈腕肌肌腱、正中神經、表淺橈神經及橈動脈 ,並且重新對齊與縫合皮層。重新對齊縫合之組織與未經手 術處置之組織相比較,在癒合時黏連及纖維化程度必然降低 。第2次手術之目的是為游離正中神經黏連及放鬆疤痕。病 人傷口組織之黏連,與其自殘受傷造成後續組織修補反應有 直接因果關係。而前開手術是為盡可能恢復斷裂肌腱與神經 功能及降低組織黏連。故病人傷口組織黏連,與前開手術無 因果關係。  ⒊是由上開鑑定意見亦可知,被告於接受第2次手術後,其左手 傷口組織沾黏之情形本無法立即改善,且原告所施行之系爭 2次手術與原告系爭傷勢傷口組織沾黏間亦無因果關係,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施行之系爭2次手術與 其系爭傷勢傷口組織沾黏之情形有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21

TYEV-112-桃醫簡-1-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生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01、108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生 (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文○紅(下稱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罪並無刑罰,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 刑,是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2年7月5日凌晨2時許,被告與告 訴人文○紅(下稱告訴人)因日常生活細故在住處發生爭執, 便拿物品準備離開家,以避免進一步爭吵,告訴人在被告準 備出門時情緒激動,徒手拉扯並毆打被告,阻止被告離開, 被告為了擺脫告訴人的控制,試圖防衛並離開家,才有後來 雙方身體上的輕微拉扯碰撞,被告在這起事件中的反應,純 粹是出於正當防衛,任何可能造成的傷害都是要掙脫告訴人 的糾纏和保護自己的過程中無意造成的,並非主動傷害告訴 人,且被告為保護個人財產及生命安全,於欲離開家中時, 受到告訴人的攔阻及拉扯,故有實施緊急避難之事由,請撤 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若仍認被告有罪,亦請考慮給予 更輕的處罰或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補強,惟所謂補強 證據,並不以證明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僅須因補強證據與告 訴人之指述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係綜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子陳 ○斈、女陳○芯之證述、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證據資 料,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為被告上揭 犯行之論斷;且敘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分布在頭部、背部 、四肢,顯然並非單純之拉扯行為所致,足認被告有傷害之 犯意與犯行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2至4頁),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 主觀之推測,亦非僅以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為論罪之唯 一證據,核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 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 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又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 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 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亦即特定法益所面臨 之現實危害狀態,祇能透過侵害他人法益之唯一必要手段始 足以保全者,方屬避免法益緊急危難之不得已行為,此應依 所涉及對立法益之整體衡量結果為斷。查本案衝突之起因乃 被告於案發時、地拿著一袋東西要出門,告訴人認被告拿取 告訴人之物品而阻止被告離去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2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0至61 、64至65頁),參以被告所提出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之案發當 時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12至113、131至135頁)顯示告訴人 確屢對被告稱:「把東西還給我」、「你把我的東西放下」 、「這裡面都我的東西」等語,而被告亦自承其面對告訴人 之質疑並未將袋子打開供告訴人確認(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則告訴人因此阻止被告逕自離去,尚難遽認被告之生命、 身體、財產有何猝遇危難之狀況。又依證人陳○斈、陳○芯均 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地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見112偵10814 卷第45、53頁;原審卷第103頁),參諸告訴人所受傷害遍布 其頭部、背部、四肢等處,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地係其情緒 失控刻意攻擊告訴人,難謂其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 或避免自己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被告上訴主 張其所為構成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云云,洵非可採。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 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並於量刑時具體說明其如何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4頁第23行至第5頁第3行),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 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況 被告上訴後,仍未坦承犯罪,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亦無任 何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舉措,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 ,亦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宣 告緩刑,均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上易-767-202411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明正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59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標的及管轄權說明  ㈠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 ,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 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 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 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 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 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  ㈡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 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 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 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 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 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明正(下稱聲請人)因傷害等 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從一重以傷害處斷 ,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 (下稱本院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處 聲請人犯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為 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事實乃案發當天聲請人開車載告訴人下班回告訴人家中 ,告訴人上樓而聲請人去停車,俟聲請人停車後回到告訴人 住處,告訴人正與他人講電話,掛電話後,因告訴人上班時 喝許多酒,向聲請人講述最近之金錢壓力,嗣情緒愈發激動 ,突然往外衝,聲請人擔心告訴人要去頂樓尋短,故強行將 告訴人拉回住處,聲請人此部分應屬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 接著告訴人在屋内一直吵鬧而與聲請人發生拉扯,告訴人多 次腳踢聲請人,遭聲請人以手撥開或抓住腳之方式阻擋,告 訴人並用牙齒咬聲請人手臂,聲請人遂以手捏告訴人雙頰, 迫使告訴人張嘴,直到告訴人情緒稍微平復,聲請人始離去 等語,故聲請人絕無本件之犯行。  ㈡且因告訴人只要一喝酒,即容易歇斯底里不容易分辨真實與 虛幻,容易越發無理取鬧,甚至於肢體攻擊聲請人,聲請人 隨即亦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實際上聲請人絕無可能故意對告 訴人為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故本件告訴人提出刑事 告訴内容多為不實,亦極可能無法確知本件案發經過内容。 事後告訴人提告後亦十分後悔,然因本件聲請人涉犯部分為 非告訴乃論之罪,並考量告訴人事後清醒也願意諒解,可能 獲得輕判及緩刑之宣告,故聲請人當時選擇認罪,然當時之 自白應與事實不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⑴告訴人與聲請人1 12年12月間以後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⑵兩人之113 年1月19日、1月22日之電話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益徵 告訴人坦承自己失眠、脾氣不穩定,而有去身心科就診紀錄 ,酒醉時會有另一個人格,喝酒會胡言亂語酒品差,且告訴 人持續糾纏聲請人,並一再對聲請人透露邀約男女間床笫私 事,顯見本件聲請人絕無可能對告訴人有故意傷害及及妨害 自由等情事,而告訴人之證述内容應與事實不符,應不得據 以對聲請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上開話紀錄擷圖内容及對話錄音内容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本件應得聲請再審云 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 。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 信性」),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係依證人即告訴人鄧〇〇警詢、偵訊之歷次證述均一致,再對 照告訴人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 有右臉紅痕4×3公分、6×4公分、左頰口腔潰瘍、右小腿瘀青 2×2公分、3×2公分等傷害,上開臉部以及左頰口腔之傷勢, 均與告訴人證述遭聲請人毆打頭、臉以及撞擊牙齒致嘴巴咬 到之情節相吻合,而其餘右小腿之傷勢,亦確實可能係遭聲 請人拉扯、毆打而導致摔倒撞到所致,並有該診斷書以及告 訴人就醫病歷影本、傷勢照片、樓梯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聲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聲請人與告訴人案 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論以聲請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 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本院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 原諒,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認此部分為第一審量刑未及 審酌,遂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以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辯稱⑴告 訴人本案係因金錢壓力而情緒失控欲自殺、⑵告訴人情緒激 動以牙齒咬聲請人手臂,聲請人始以手捏告訴人臉頰、⑶告 訴人在屋內多次用腳踢向聲請人,遭聲請人以手撥開或抓住 腳之方式阻擋等語,勾稽聲請人對於告訴人各項傷勢所致原 因及其在當場曾有哪些客觀行為,均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認 有可疑,且依告訴人與聲請人當日上午8時6分至10時5分許 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於對話中全無任何繼續抱怨自 己缺錢或欠債壓力大、想要尋短之情形,亦無感謝聲請人對 伊之安撫陪伴、提供金錢協助等內容,而是持續指控聲請人 各種毆打暴行,是聲請人所執前詞亦與事後二人之對話內容 不符,不足採信。  ㈣聲請人又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9日、1月22日之電話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新 證據,欲證明告訴人坦承酒後容易發生無容分辨虛實、情緒 不穩、酒後胡言亂語等行徑,並主張為新事實,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事實。然而:  ⒈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日期均係在110年12月26日案發日期 之後,且相距約2年有餘,無從回溯證明案發當時告訴人處 於酒後相同情境而對聲請人為不實指控,且觀諸對話內容, 亦與本件聲請人犯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案情無涉,不足為新證 據。  ⒉再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告訴人鄧〇〇於113年10月24日調查程序到 庭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然聲請人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遂由代理人為其詰問證人,經證人即告訴人證 稱:「(問:案發當天也就是110年12月26日上午6時20分左 右,妳跟林明正有發生什麼事?)沒有,那天我還有提供資 料,我們那天還說說笑笑的,說之後要找時間去找我台南的 女生朋友,很久不見了。」、「(問:所以當天林明正有沒 有打妳,或者是限制妳的行動自由?)有。」、「(問:妳剛 剛不是說沒有發生甚麼事情?)本來沒有發生什麼事,但是 他就突然打我。」、「(問:當天妳跟林明正有沒有喝酒?) 沒有。」、「(問:林明正有沒有不讓妳離開?)有。」、( 問:你們案發之後,妳跟林明正的對話內容,有無提及要去 從事親密行為的內容?)那個對話內容是很後來的吧,那是 他媽媽跟我聯絡,他也跟我聯絡,我說我願意原諒,我們是 有算復合一段時間。」、「〔問:被告(即聲請人,下同) 確實有像妳之前做筆錄時說的,有打妳、剝奪妳的行動自由 的行為?〕都有。」、「(問:之後為什麼會原諒被告?)因 為他媽媽有跟我道歉,林明正也一直跟我道歉,我覺得他第 二次有真心悔過,態度都很好,我想說兩個人在一起也有對 我好的事情,我心軟就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 133頁),益見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前述之新事實,然不論就 證據之形式、內容予以觀察,併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鄧〇〇於本 院之上開證述,尚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認 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第一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 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事 由,經本院審認不具證據確實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1-18

KSHM-113-聲再-78-202411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煇 選任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調偵字第5號、112年度調偵 字第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鄒敬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於民國112年3月2日晚間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南向內側車道193.9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將所 裝載之貨物捆紮牢固,導致車上所載運之行李箱掉落於車道 上,致多輛在其後行經該處之車輛因而煞車閃避,其中吳孟 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行駛中線 車道至該處,見前方車輛為閃避掉落之行李箱而煞停,亦隨 之煞停。而乙○○、甲○○均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駛在吳孟德後 方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 注意與前方由吳孟德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保持足以煞停 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自後撞及吳孟德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吳孟德未據告訴,林○○受傷部分,業已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甲○○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行駛在甲○○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方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亦因疏未注意與前方由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保 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甲○○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致甲○○受有前胸壁挫傷、背及 骨盆挫傷等傷害。乙○○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 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 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以下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原本與前車有保持安全距離,是 告訴人超車切入,才造成我沒有跟告訴人的車保持安全距離 ,才發生本件車禍,我確實有撞到告訴人,我認為我沒有過 失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發生車禍前自始沒有 變換車道,確實是告訴人插入被告原本行駛的車道內,在告 訴人發生車禍時,被告雖已將煞車踩死,但仍在相距不到2 秒的期間內發生碰撞,此部分尚難苛責被告有過失;依罪疑 惟輕、無罪推定的原則下,告訴人的傷勢在前胸及骨盆,受 傷的位置離告訴人撞擊前車的距離比較近,告訴人和前車車 禍車損狀況也比較嚴重,即使被告的行為有過失,過失行為 和告訴人的傷勢間,也難認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緣鄒敬平於112年3月2日晚間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南向內側車道193.9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將所 裝載之貨物捆紮牢固,導致車上所載運之行李箱掉落於車道 上,致多輛在其後行經該處之車輛因而煞車閃避,其中吳孟 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行駛中線車 道至該處,見前方車輛為閃避掉落之行李箱而煞停,亦隨之 煞停,而行駛在吳孟德後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吳孟德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又行駛在告訴人後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自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背及骨盆挫傷等傷 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偵11832卷第33至37 、143至147、231至233頁、軍偵卷第23至26頁)、證人林○○ 於警詢時證述(軍偵卷第27至29頁)、證人吳孟德於警詢時證 述(偵11832卷第149至153頁)、證人吳○○於警詢時證述(偵11 832卷第161至165頁)、證人黃○○於警詢時證述(偵11832卷第 167至171頁)、證人鄭○○於警詢時證述(偵11832卷第173至17 7頁)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11832卷第7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偵11832卷第 83至1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11832卷第118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11832卷第119至121頁)、告訴 人、鄒敬平及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偵11832卷第129 、133頁、軍偵卷第151頁)、告訴人、鄒敬平及被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11832卷第131、135頁、軍偵卷第153頁)、 現場與車損照片(偵11832卷第179至210頁)等附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被告上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偵11832卷第13 3頁、軍偵卷第151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行車紀 錄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客觀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 事。且查:  ⒈經原審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原審卷第62至63頁) :  ⑴於影像畫面20:18:26告訴人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示意其將由 匝道進入外線車道,於影像畫面20:18:35告訴人車輛進入外 線車道,於影像畫面20:18:38告訴人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示 意其將由外線車道進入中線車道,於影像畫面20:18:42告訴 人車輛進入中線車道,於影像畫面20:18:43告訴人車輛亮起 煞車燈,於影像畫面20:18:45告訴人車輛欲左偏切入內線車 道未果,仍撞上前車左後車尾,於影像畫面20:18:46被告車 輛撞上告訴人車輛右後車尾,告訴人車輛因而再次撞上前車 。顯見本案交通事故案發前,告訴人車輛係自交流道口匝道 進入外線車道,復由外線車道進入中線車道,嗣告訴人車輛 於進入中線車道後煞停並撞及前方車輛,再經被告車輛由後 方撞上。  ⑵於影像畫面20:18:38告訴人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示意其將由 外線車道進入中線車道及於影像畫面20:18:42告訴人車輛進 入中線車道時,二車均相距約2段白虛線距離,螢幕顯示時 速106km/h。而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 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參,可知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與告 訴人車輛僅保持約20公尺之距離。且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所示(偵11832卷第94至95頁),於20:18:40告 訴人車輛由外線車道開啟左側方向燈示意欲進入中線車道, 乃至於20:18:43完全進入中線車道並亮起煞車燈時,被告均 未有何減速之行為,其行車速度仍維持在106km/h。而按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 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則被告於事故發生前 ,其行車速度為106km/h,其與告訴人車輛僅保持20公尺之 距離,顯已不符合行車安全距離之規定。且如被告於告訴人 車輛進入中線車道後即開始煞車減速,保持兩車間之安全車 距並做隨時煞停之準備,於告訴人車輛因前方突發之狀況而 停止於前方時,被告即應有足夠煞車距離及反應距離而不至 於撞上告訴人之車輛。  ⒉又本案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後,此時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已屬後車,而在與告訴人之前車同一車道行駛 於中線車道時,即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 於看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欲進入中線車道 ,乃至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後,均仍有餘裕減速以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竟捨此未為而仍維持原速向前行駛,疏未注意與 同一車道在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 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 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未保持安全距 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附卷可參(偵11832卷第217至223 頁)。雖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上開疏未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 相抵之範圍,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⒊被告於上訴理由雖主張本案有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然按刑 法第24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 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 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 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 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 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 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 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 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 之人,轉而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至其故意造成「危 難」,以遂其犯罪行為,不得為緊急避難之適用,更不待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 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 避難之餘地。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 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與同一車道在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 輛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被告既有前開過失行為,導致告 訴人傷害之結果發生,即應成立犯罪,且被告於看見告訴人 所駕駛之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欲進入中線車道,乃至完全進 入中線車道後,均仍有餘裕減速以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 捨此未為而仍維持原速向前行駛,顯亦非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是依上開說明,自不符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得據以阻卻違 法,故其主張緊急避難並非可採。  ㈢另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 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1832卷第71頁),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本次交通事故有受傷,前胸壁挫傷、背 和骨盆挫傷等語(偵11832卷第35頁),且告訴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後隨即於交通事故當日(即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33 分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就醫,業經上開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顯見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上開傷害 確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而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及告訴人 均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均 煞車不及,告訴人撞及吳孟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被告 再自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則告訴人 所受之上開傷害,同為被告駕車自後追撞所肇致甚明,是告 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駕車過 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辯護人前開辯護稱 無因果關係等語,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11832卷第63頁),是 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及諭知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前方車輛因物品掉落路 面煞停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均有所不該,被告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告訴人表示被告對車鑑會的鑑定有意見的話當 時就該提出,科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 元、家裡有太太、一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原 審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明不再 追究等語,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聲請狀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CHM-113-交上易-105-20241114-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連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8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其中過失傷害部分由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判決;另就肇事逃逸部分,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處理,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連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231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洪連榮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 分無罪。 犯罪事實 洪連榮因積欠范振聰債務未清償而有債務糾紛,洪連榮於民國11 1年9月22日19時8分許,駕駛其子洪健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友人藍秀英,沿南投縣草屯鎮芬 草路2段由新庄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至芬草路2段796巷口附近天 橋下暫時停車之際,適吳格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搭載范振聰、宋嘉峻亦沿芬草路2段行經該處,范 振聰見係洪連榮駕駛A車,欲向洪連榮催討債務,即命吳格林駕 駛B車欲攔阻洪連榮。洪連榮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閃躲B車而駕駛A車逆向倒車行駛橫 越芬草路,此際適有曾怡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沿芬草路2段由新庄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至芬草路2 段796巷口前,閃避不及而與洪連榮駕駛之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曾怡綺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唇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1至10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 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曾怡綺、證人藍秀英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9至22、 114至116頁;偵卷第142至144頁;本院卷第51、73至74頁) ,並有警員謝函儒111年9月28日職務報告書、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曾怡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 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查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10月31日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警卷第7、23至58頁;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8 1至8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 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 量刑及定刑之審酌,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須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目前已如期給付2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82、93、115頁),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因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期給付賠償 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唇 擦傷等傷害;⑷被告貿然逆向倒車行駛,因而導致本案車禍 發生之過失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家中 大部分都是自己一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目前無業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至今均如期履行賠償義務,堪信被告 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告訴 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並使被告能藉此心生警惕而 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內容履行賠償條件。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9時8分許,明知其 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即上述有罪部分),竟未停留現 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未 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識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即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A車開往芬草路2段796巷內離去 ,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證人藍秀英之證述、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查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與告訴人駕 駛之C車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 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 辨識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便駕駛A車進入芬草路2段796 巷內離開事故現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當下我 打倒退車撞上告訴人,他們三人就來追我,我是被追打所以 不得已要跑開,我是緊急避難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藍秀英分別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9至22、114至116頁;偵卷第 142至144頁),並有警員謝函儒111年9月28日職務報告書、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查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23至58頁),是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然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 究者即為,被告於駕車離開現場時,是否有緊急避難之情形 而得以阻卻違法。  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若 符合: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於客觀上存有 危難,⑵該危難亦屬緊急,⑶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實施 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開緊急避 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 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 免除其刑。若行為人在緊急情狀下,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面臨之現時危險,而在破壞他 人法益所生之危害程度顯然小於其所保全之法益之條件下, 即保全之法益顯然大於犧牲之他人法益時,所為出於自保本 能而為之緊急避難行為,係為法律所容許而可排除違法性。  ㈢就案發當時之情形,同案被告范振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 發前在草屯鎮成功路一段與博愛路口,剛好看到欠我錢的被 告所駕駛的車在對向車道與我會車,所以我就拜託駕駛吳格 林於路口迴轉跟在他的車後,後來被告剛好要停在路邊,於 是我就請吳格林將車停到被告前方,所以才會到那個路口。 到路口時我先喊被告的名字,見他沒有反應就用手指輕敲他 駕駛座的玻璃叫他,可是他還是沒有反應而且還突然加速往 路口倒車,我差一點被他撞到,所以有用手中的塑膠軟條敲 擊他的車窗玻璃,然後他在路口與對向來車發生交通事故後 ,就直接往芬草路二段796巷內逃逸,所以我們又上車追了 上去等語(警卷第73頁);同案被告吳格林於警詢時證稱: 一開始,我有朋友要跟范振聰買樹,我便與范振聰及宋家峻 在臺中集合同車欲前往范振聰家看樹,在路途中,范振聰突 然叫我回頭,告訴前方的賓士車駕駛欠他錢,麻煩我跟著對 方看對方在哪裡下車,他才可以跟對方商量債務糾紛,對方 就在芬草路二段796巷路口靠邊停車,我才會跟到那裏,我 有拿造型板手跟范振聰一起下車,被告與對向來車發生交通 事故並直接跑走,於是我們又上車追了過去等語(警卷第83 頁),同案被告范振聰、吳格林就遇見被告後將車停於被告 前方、下車試圖攔停被告、被告發生事故後駕車逃逸之過程 情節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另觀諸被告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警卷第136至138頁), 可看出有兩名男子分別在被告駕車逃離現場前,持黑色條狀 物指向被告並且試圖敲打被告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之車 窗,亦可佐證同案被告范振聰、吳格林上開證述為真,可見 被告於駕車離開現場前,確實有遭同案被告范振聰、吳格林 分別持黑色條狀物追打,客觀上已面臨生命、身體及自由法 益遭侵害之緊急危難。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下我為了逃命就直接離開事故現場, 對方見我逃離也跟著上車追過來,後來因為剛才的交通事故 ,我的車輛毀損不堪行駛,所以我就將車停至路旁下車逃離 ,我因為小兒麻痺跑不動被對方抓到,接著就是他們原地毆 打我,再把我推入他們車後座載走等語(警卷第99至100頁 );同案被告范振聰於警詢時證稱:後來我們看到他車停在 轉角處然後下車逃跑,所以我們就將車停車在他車後方並下 車追上去,後來是因為他自己腳不方便摔倒我們才追上他, 我便質問他為何要跑並在情緒失控下出手教訓他,後來我跟 他說要載他去醫院就把他推上車,接著車子就發動往國道三 號前進等語(警卷第73至74頁),可見被告在駕車逃離現場 後,又因車輛毀損而改成下車徒步逃跑,隨即遭同案被告范 振聰等人毆打後將其載走。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在 面臨上開緊急危難之情形時,為保護被告自己之生命、身體 及自由法益,以免遭受持續的攻擊,在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 選擇開車離去,客觀上已係侵害最小之方式,而屬必要之措 施,亦即乃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並無期待其下車檢視告 訴人傷勢之可能,又被告隨即遭同案被告吳格林、范振聰追 上毆打並載離現場,業如前述,故亦無期待其能呼叫救護車 到場施以救援或留下自己之聯絡方式給告訴人之可能。而衡 諸常情,一般人突遭此情狀,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任何 人處於被告相同之環境,均無坐以待斃之理,準此,被告基 於救助自己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主觀意思,不得已於知悉已 與他人發生車禍之情況下,猶駕車逃離遭人追打之現場之行 為,應屬必要且兼具實效,又衡量被告當時所受之危難及告 訴人所受傷害,被告避難所保全之法益(即被告之生命、身 體及自由法益)大於破壞之法益(即救助告訴人之急迫性) ,而合於衡平性之手段。從而,被告未下車查看或留下聯絡 方式即離去現場,就此離去之結果尚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依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阻卻違法而不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指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惟經調查結果,其行為尚 屬合法之緊急避難行為,依據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不罰, 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審酌被告之行 為有緊急避難適用之餘地,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 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將原判決此部 分撤銷,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NTDM-113-交簡上-22-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勝順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緬甸KK園區內之勝宇公司,係由「泰哥」、「發哥」、張 祐毓(檢察官另行通緝)、「小魚」等人所組成之跨境人口 販運及詐欺犯罪組織,設有「人事部」、「業務部」,前者 從事人力招募業務,負責以感情詐騙等方式詐騙國人出境, 使之抵達KK園區後為勝宇公司工作,後者則負責以線上投資 、虛擬貨幣買賣等方式詐欺國人金錢。 二、洪勝順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輾轉進入KK 園區後,明知上情,竟加入勝宇公司成為「人事部」一員(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72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與主管張祐毓及其他組 織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 犯意聯絡,在張祐毓指揮下,於111年8月間,由甲○○(由本 院另為判決,甲○○於111年6月22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亦輾 轉進入KK園區),在通訊軟體臉書、LINE申設暱稱「張欣妤 」之帳號,洪勝順則提供臉書帳號照片,甲○○以上開臉書帳 號與甲男(綽號「阿豹」,姓名年籍詳卷)成為好友後,即 以「張欣妤」名義,由張祐毓負責傳送文字訊息,甲○○以語 音通話方式與甲男聊天,佯裝有意交往,甲男受騙後,雙方 改以LINE聯繫,同樣以上開文字及語音通話方式進行,甲○○ 佯稱是亞太電信客服人員,要前往泰國員工旅遊,可以攜伴 參加云云,語音聊天過程中,洪勝順亦出面幫腔自稱是甲○○ 主管而與甲男閒聊,甲男因此陷於錯誤,答應前往泰國員工 旅遊,並以LINE傳送身分證及護照資料,復為購買機票,於 111年8月8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入新臺幣(下 同)2萬元至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甲○○等人購買機票後,傳送搭機資料予甲男,甲男遂於11 1年8月13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甲○○另將甲男加入由張祐毓 創設之LINE群組,成員有張祐毓(暱稱「旅行社小張」)、 甲○○及甲男,由張祐毓自己或指使洪勝順於群組內傳送文字 訊息,指引甲男辦理簽證及搭車等交通事宜,甲男依指示輾 轉抵達KK園區後,即由張祐毓、洪勝順、「泰哥」前來帶領 至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之後甲男遭該集團控制在KK園區內 ,日常活動由洪勝順負責監看,在無明確給付報酬,且遭威 脅若不聽從指示可能被毆打、轉賣之壓力下,被迫先製作包 裝臉書、LINE帳號之人物角色,便於以之從事第一線之詐騙 工作。嗣因媒體開始報導KK園區相關消息,甲男亦利用晚上 被允許使用手機之短暫時間傳送求救訊息,經其家人輾轉獲 知並向警方求助後,甲男始獲准離開園區,並於111年8月22 日搭機回國。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恐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自應按實際被詐騙出國之 被害人數分別處罰,始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查被告雖另有因 參與犯罪組織及詐騙其他被害人出國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審理中,但觀之該 案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50頁至167頁),該案之被害人 與本案不同、時間有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揆之前揭 說明,本件與前開案件所涉為對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均應數 罪併罰,則二案件並非同一刑罰權、亦非同一案件,自無從 論以包括一罪,且被告係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亦無從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是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可言,合先敘明。是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有接續犯之適用,並無可採。 二、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 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 ,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因本案判決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甲男屬人口販運之被害人,為避免其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身分資 訊,予以隱蔽。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洪勝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17 、206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甲男遭詐騙前往KK園區一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並辯稱:伊是遭張 祐毓騙去KK園區,若不聽從,會被毆打,工作是每天開臉書 加好友,甲男部分僅參與到加臉書好友,其餘均未參與云云 。  ㈡經查:  ⒈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經過,業據同案被告甲○○(下稱甲○○) 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且甲○○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而被告除就詐騙甲男出境部分,爭執其僅參與加 臉書好友,否認有為其他行為外,對其餘事實均不爭執,並 經證人甲男就其受騙出境、在KK園區被迫從事社群帳號之包 裝人物工作等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 73至76頁,原審卷二第38至59頁),而甲男以現金存入2萬 元至指定帳戶購買機票部分,則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該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見警卷第207、417 、424頁);此外,張祐毓、甲○○、被告及甲男之入出境情 形,亦有渠等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可稽(見警卷第439、4 41、443、455頁)。  ⒉關於本案甲男遭詐騙出境、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工作 之整起犯行,被告參與之行為如下:     ⑴詐騙甲男出境階段:  ①係由甲○○在臉書、LINE申設暱稱「張欣妤」之帳號,被告提 供臉書帳號照片,經甲○○以臉書帳號與甲男成為好友後,即 以「張欣妤」名義,由張祐毓傳送文字訊息,甲○○以語音通 話方式與甲男聊天,佯裝有意交往,甲男受騙後,雙方改以 LINE聯繫,同樣以上開文字及語音通話方式進行,甲○○佯稱 是亞太電信客服人員,要前往泰國員工旅遊,可以攜伴參加 云云,語音聊天過程中,被告亦出面幫腔自稱是甲○○主管而 與甲男閒聊,甲男因此陷於錯誤而答應前往泰國員工旅遊等 情,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人甲男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且所述相符。  ②被告坦承有參與臉書加好友部分,但否認有於語音通話中出 面幫腔自稱是主管。對此,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小 妤(筆錄誤載為小魚)在講電話,洪勝順就會說他是小妤主 管,讓我更相信小妤的話(見偵卷第74頁);於原審審理中 並證稱:係因有跟主管講電話,抵達KK園區後,聽得出主管 的聲音就是洪勝順,在園區亦聽過張祐毓聲音,可以確定通 話中是洪勝順的聲音,是在與甲○○聊天之空隙,他假裝是主 管來閒聊,聊改車之類的話題,有提到他們是亞太客服人員 ,伊亦因此開玩笑問他工作這麼閒,有無缺人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2至44、48、55頁)。足徵甲男與被告聊天話題廣泛 ,氣氛愉快,並非一時性之短暫對話,且人事部成員,僅有 張祐毓、被告二位男性,是甲男依據聲音特徵,指稱被告即 為自稱主管與之聊天之人,應屬可信。  ⑵甲男出境前往泰國再輾轉抵達KK園區階段:   ①於此階段,甲○○將甲男加入由張祐毓創設之LINE群組,成員 有張祐毓(暱稱「旅行社小張」)、甲○○及甲男,於甲男搭 機抵達泰國曼谷後,即由張祐毓自己或指使被告於群組內傳 送文字訊息,指引甲男辦理簽證及搭車相關交通事宜等事實 ,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祐毓有創一個群組, 只有我、張祐毓跟甲男,一開始張祐毓直接裝作導遊,叫甲 男搭機到哪裡…群組原本在我的手機,後來張祐毓跟洪勝順 討論要怎麼打訊息,那時手機沒有在我手上…後續跟甲男的 群組裡面,就真的是洪勝順及張祐毓在討論怎麼騙他過來, 因為我把他騙過來的任務已經結束了,他們拿著手機怎麼傳 訊息我都不知道…洪勝順當時沒有在群組裡面,只有跟張祐 毓討論怎麼打字,而且洪勝順有打一些訊息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12、15、19頁)。  ②證人甲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有一個LINE群組,裡面 有一個自稱導遊的人、我及「小妤」,我到泰國後所根據的 指引,例如上哪台車等等,就是依照群組裡面導遊發送的文 字訊息…我到那邊(指KK園區)有看到他們的帳號,導遊是 張祐毓,張祐毓好像是交給洪勝順,因為當時我坐在電腦前 面,我有偷瞄裡面有類似群組跟LINE的溝通紀錄,我坐的那 台電腦是洪勝順的,洪勝順後來有跟我說是張祐毓指使他打 這些文字訊息,說他這樣騙我過去,他們才不會沒有獎金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57至58頁)。  ③由上可知,證人甲○○、甲男之證述內容,高度相符,堪認被 告應有在張祐毓指示下,在群組內以導遊名義,傳送交通方 式之文字訊息予甲男,指導甲男如何抵達KK園區。  ⑶甲男抵達KK園區後:  ①甲男依張祐毓或被告之指引輾轉抵達KK園區後,即由張祐毓 、被告、「泰哥」前來帶領前往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之後 甲男遭該集團控制在KK園區內,日常活動由被告負責監看一 情,業經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述:門口是一個鐵門,有警衛 持AK-47在那邊,後來有兩個臺灣人,一個中國人來帶我, 臺灣人是張祐毓、洪勝順,中國人叫「泰哥」,他們帶我去 簽入園協議書…他們有對我限制行動,洪勝順會顧著我,洪 勝順去哪裡,我就要跟去(偵卷第74頁);於原審審理中亦 證稱:洪勝順、張祐毓及「泰哥」在門口接我,帶我去一個 很像辦事處的地方簽名,說入園要簽什麼協議…「泰哥」跟 張祐毓派洪勝順來盯著我,怕我亂搞,就是我不能離開宿舍 範圍,如果要去他們辦公位置,我也要跟著去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2、50至51頁)。  ②證人甲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前後證述一致,參酌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群組成員雖然是我、張祐毓及甲男, 但後來該手機實際都是張祐毓、洪勝順在使用跟甲男聯繫, 是甲男說我到了,然後張祐毓跟洪勝順他們一起去接他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可認甲男所述應係事實,則被告於 甲男抵達KK園區後,除陪同張祐毓、「泰哥」前往園區門口 帶同甲男至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外,亦受指示負責監看甲男 在園區內之行動,應堪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參與者,並非僅有臉書加好友而已 ,其在甲○○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術欺騙甲男之際,即出面 自稱是主管與甲男閒聊,加深甲男之信任,在甲男出境階段 ,則與張祐毓討論或受指示而於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指引 甲男如何搭車,復於甲男抵達KK園區後,陪同張祐毓等人至 園區門口帶領甲男簽署入園協議書,更受指示負責監控甲男 在園區內之活動;換言之,構成本案犯行之各個行為階段, 被告均有參與,其抗辯僅有臉書加好友而否認犯罪,殊無可 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是遭張祐毓以到泰國貸款為由詐騙至KK園區及被 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  ⑴被告洪勝順自始否認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參照甲○○自陳 「張祐毓有說召募一人美金一萬元,可跟張祐毓平分20%」 云云,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被告部分有與何人期約或收受人口 販運或詐術使人出國之利益,且事實上被告亦無因召募他人 出國而可獲得相對之報酬,故就人口販運防制法或刑法之主 觀構成要件均不該當。  ⑵而本件被害人甲男到KK園區後,事實上並無被以強制力「拘 禁、監控」,足認甲男事實上並無受到拘禁或監控、其內心 亦無心生畏懼,故就本罪客觀構成要件亦不該當。退步言之 ,被害人甲男到KK園區後,因消極的抵抗而未從事該集團所 安排的詐騙工作,就其客觀情狀應屬於未遂犯,原審未查, 漏未以未遂犯之規定減刑,亦有違誤。  ⑶被告雖被指派看管甲男,但係迫於無奈,否則會被毆打,所 以當甲男以手機發送求救訊息,被告才會放任為之,因被告 非常想要逃離園區,被告所為構成緊急避難云云。  ⒉然查:  ⑴因張祐毓並未到案,故被告所辯出境前往泰國係為辦理貸款 一情,無從查證。又不論其出境原因為何,是事前即已知悉 勝宇公司從事跨境人口販運及詐欺犯罪,抑或抵達KK園區方 察覺,由前述可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各個行為階段,於 「人事部」之地位或參與之程度,應高於甲○○,顯然受張祐 毓之委託交付頗深,其對於詐騙甲男出境一事,難謂不具犯 罪故意。  ⑵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你抵達KK園區是否有談到薪俸如 何計算?與招募時所談之金額有無出入?有無績效獎金?是 否需要招攬新進人員?)他們一開始說每個月6,000元人民 幣,其他我不清楚,也沒有實際領到錢,張祐毓應該最清楚 等語(見警卷第28頁),可知被告於該處工作係有約定報酬 ,且甲○○亦供稱因召募他人出國而可獲得相對之報酬,而被 告亦可認知其從事之工作係屬詐欺工作,故被告具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不因其有無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不同,故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⑶被告共同參與甲男遭詐騙出境、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 工作之情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甲男既已遭詐騙出境、 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工作,被告之其犯行即屬既遂, 不因甲男有無實際從事詐騙成功而有不同,故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⑷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緊急避難部分:  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 ,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 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 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 (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緊急避難行為 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 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 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 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被告及甲○○歷次所供及甲男於偵審之證述,固可得知一旦 進入KK園區,護照、手機均會被收走,園區出入口有軍人管 制,對外交通極為不便,難以任意離開,且渠等均曾被告知 若不配合可能被毆打或轉賣,堪認任何人身處其中,必能感 受相當之壓力,但甲男遭控制在園區後,雖被迫先從事包裝 臉書、LINE帳號之人物角色,俾便以之進一步從事詐騙工作 ,然實際上,甲男僅是消極配合,其於本院證稱其申請之臉 書、LINE帳號,經主管審核都未通過,因帳號太假,無法對 外行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顯然甲男係在無法 正面反抗之形勢下,選擇以消極敷衍之方式從事社群帳號之 包裝人物工作,足徵當時其生命、身體被害之危險性,並未 達到迫在眼前、隨時會實現之緊急程度,因而使甲男得以選 擇裝笨之方式應付集團要求,暨保全自己亦不侵害他人。  ③被告、甲○○與甲男均在勝宇公司,是上述甲男所處環境之客 觀情狀,應普遍性存在於勝宇公司,並非甲男所獨有。參以 甲○○於警詢時供稱:(你在KK園區是否是在遭強暴、脅迫、 恐嚇之下從事詐騙工作?)沒有,我就是配合他們而已,語 音通話都是張祐毓教我怎麼講,我才打電話給甲男,我不配 合的話會被罵…我沒有被打,也沒有看到其他人被告施暴、 拘禁或強摘器官(見警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表示:我要 騙甲男時,我有跟張祐毓說我不想用語音方式,但張祐毓說 如果我不配合他們,可能會被打或被賣到其他地方等語(見 偵卷第157頁);被告本身雖供稱:不聽從管理員管教或曾 是詐騙工作,會被打(徒手或藤條)跟體罰(手臂走路、伏 地挺身之類的),如果逃跑或發求救訊息會被拖去交給軍人 打。如果都做不好,張祐毓說要把我賣到柬埔寨摘器官。我 有嘗試逃跑,但是都高牆也跑不掉,我就回去了,我第一天 反抗張祐毓,不願意工作就被中國人打了;其他人有無遭強 摘器官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8、29頁),然就是否需要 招攬新進人員部分,則答稱:有,但是我跟他說沒有辦法, 但是他們有我的臉書帳號,私訊我的朋友,以我的名義邀請 我的朋友來緬甸,但還好都被拒絕了等語(見警卷第28頁) ,可見被告、甲○○僅係遭到張祐毓口頭威脅,但事實上其身 體安全並無立即之危險,此種客觀情狀,對於生命、身體、 自由法益之危害性,尚未達「急迫危難」之程度,無何緊急 危難情狀可言,且於招攬新進人員部分,被告亦仍有拒絕之 餘地,足認被告本案所為詐騙甲男出境之行為,並非出於不 得已之最後唯一手段,亦即亦無必須詐騙甲男出境別無他法 之不得已情形,難認該當緊急避難所需之手段必要性,自與 前揭緊急避難之條件不符。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符 合緊急避難,並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3 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 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 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第31條第1項規定,刪除「意圖營利」之 要件,並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 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同時將法定刑度提高,且 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顯然對被告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恐嚇、監 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與甲 ○○、張祐毓、「泰哥」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 以詐騙國人出境之方式充足勝宇公司之人力需求,行為有局 部重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同前答辯理由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㈡原審以被告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與甲○○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術誘騙甲男出國,進而 於境外之KK園區逼迫甲男從事詐欺工作,而園區出入有軍人 管制,對外交通困難,甲男之護照、手機亦被沒收,行動受 到監控,處境孤立無援,雖幸能獲救返台,但經此一遭,所 受損害非輕,被告所為,應嚴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就各階段 犯行均有涉入之參與程度,否認犯罪,僅承認臉書加好友之 犯後態度,惟其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素行尚屬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辯,均不足採,俱詳前析。另按刑之量 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 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 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 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輕判,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1、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10639936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176號卷(他字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卷(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881號卷(查扣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卷一(原審卷一)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卷二(原審卷二) 7、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卷(本院卷)

2024-11-13

TNHM-113-上訴-1430-202411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昱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2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昱宗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 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為什麼判那麼重…希望可以 判正當防衛或輕判」(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理時亦當 庭表明「僅就判決傷害有罪部分上訴,就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暨無罪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太重,告訴人郭修志也是惡意前來 ,雖其等對付告訴人方式不對,但是告訴人想先傷害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曾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告訴人郭修志同意 去找范哲仁對質,郭修志自己一人上王議賢車而前往,郭修 志小弟中途離開等情(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而證人郭修 志就案發當日曾昱宗、施偉皓走進熱炒店,曾昱宗手持斧頭 、施偉皓未持武器,叫其一起去找范哲仁對質,其認為未做 錯事情,就上被告車輛離開,嗣發現開車上山,被告曾昱宗 在山上動手毆打,並遭王議賢開車衝撞等情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在卷(見原審卷第355-370頁)。則郭修志係獨自一人隨被 告及另案被告施偉皓、同案被告王議賢等三人抵達案發新北 市○○區○○里00巷內某處遭毆,客觀上難認告訴人有對被告為 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或被告及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法益之緊急性「危難情狀」,被告上訴狀以有刑 法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斟被告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參以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勢;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未 婚,木工為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 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 量處,而無違法之處。被告雖仍於本院供承犯行,然其客觀 上量刑基礎事實並未變更,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判決 所為,經核其量刑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量刑過重,要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宗        王議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宗、王議賢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昱宗、王議賢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曾昱宗、王議賢、施偉皓(另由桃園地檢署通緝中)與郭修 志,前曾共同向范哲仁暴力討債(此部分由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30號審理中),後曾昱宗、王議賢、施偉皓因懷疑郭 修志將討債所得之金錢私吞,互有嫌隙。曾昱宗、施偉皓遂 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絡郭修志邀約 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佰味鮮熱炒店前見面,由施偉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昱宗,王議賢則自 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0時許,抵達上 址,渠等見郭修志已在佰味鮮熱炒店內,即由曾昱宗進入店 內,要求郭修志共同前往與范哲仁對質,郭修志遂進入王議 賢駕駛之上開車輛,惟曾昱宗、王議賢、施偉皓等人見郭修 志上車後,卻未前往范哲仁處進行對質,而將郭修志載至新 北市○○區○○里00巷內某處。王議賢載送郭修志抵達該處後, 曾昱宗、施偉皓、王議賢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曾 昱宗、施偉皓喝令郭修志下車後,施偉皓持木質球棒攻擊郭 修志右邊肩膀,曾昱宗並持橡皮軟管抽打郭修志,王議賢則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衝撞郭修志,致郭修志為閃 避該車撞擊,從山坡處跌落,受有右側手臂肱骨骨折、右側 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郭修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昱宗坦承有持橡皮軟管抽打郭修志等情。被告王 議賢固坦承有傷害及駕駛車輛往郭修志方向移動等情,惟否 認有開車撞擊郭修志之犯意,辯稱:我當時看到曾昱宗、施 偉皓持棍棒追著郭修志跑,我也想要跟過去,結果跌倒腳扭 到,只好開車往他們的方向移動,我怕撞到他們,所以有叫 他們全都讓開,我沒有開車衝撞郭修志的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昱宗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橡皮軟管抽打 郭修志,並造成其右側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為被告曾 昱宗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7頁),且與證人即告 訴人郭修志、共同被告王議賢、施偉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互核相符(見偵卷第245-251、257-261、265-266、31 7-319、337-339頁;本院卷第193-210、355-370頁),並有 「郭修志」之醫療費用收據、收款憑證專用證明、恩主公醫 院收據、三軍總醫院手術說明同意書、醫療費用通知書、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郭修志」之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郭修志」之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郭修志」被害 地點新北市○○區○○里00巷內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91-107、109-111、297-313頁),足認被告曾昱宗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王議賢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王議賢於審理中供稱:當時我開車載郭修志到新北市○○ 區○○里00巷內山上後,郭修志因為睡覺被我叫起來,我忘記 是誰叫郭修志下車,郭修志走過去施偉皓那邊,施偉皓突然 拿棒球棍打郭修志,郭修志就往山下跑,曾昱宗也跟著追上 去。後來我要去追他們,我下車後就跌倒了,腳不能行走, 我就開車去追他們。當時的山路只有一台車的寬度,不能會 車。我為了阻止郭修志繼續逃跑,就開車追郭修志,當時我 在車上有對他大喊「不要跑」,後來郭修志就自己跳下山坡 ,但我沒有要撞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1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郭修志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曾昱宗、施偉 皓約在佰味鮮熱炒店見面,曾昱宗拿著一把斧頭進來,叫我 去跟范哲仁對質,我想說我沒有做錯什麼事情,就上了王議 賢的車,結果就被載到新北市○○區○○里00巷內山上。曾昱宗 、施偉皓停車後,就拿著球棒、斧頭來我這台車叫我下車, 當天我被曾昱宗、施偉皓拿球棒毆打,我被打撲倒在地上, 爬起來時王議賢就開車從上面衝下來撞我,第一次沒撞到, 第二次倒退上去又撞下來,我為了閃避站不穩就跌下山坡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70頁)。  ⒊本院之判斷:觀諸上開證據,證人郭修志於審理中明確證稱 其遭被告王議賢兩次開車撞擊,並最終為躲避而跳下山崖等 語(見本院卷第355-370頁);復參諸告訴人郭修志之傷勢, 其受有右側手臂肱骨骨折、右側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之 傷害,此有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93頁),若非因被告王議賢駕駛車輛不斷迫近,郭修志豈 有可能甘冒受傷甚至死亡之風險,為閃躲而跳落山崖,導致 如此嚴重之傷勢;況被告王議賢亦自陳案發現場之山路,僅 有一台車的寬度,不能會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10頁), 則被告王議賢辯稱只是要開車往郭修志方向移動云云,大可 在安全距離外就停下汽車,豈可能導致郭修志因感受其車輛 不斷迫近,因而為躲避跳落山崖?故被告王議賢所辯,顯屬 臨訟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王議賢自可預見郭修志因其所駕駛之車輛不斷逼 近,且山路狹窄無處可以躲避,因而跌落山崖,仍執意往前 行駛,則其主觀上當然有衝撞郭修志之意圖與犯意,最終導 致告訴人郭修志為躲避其車輛,跳落山崖而受有右側手臂肱 骨骨折、右側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郭修 志之傷勢與被告王議賢之行為間,當然具有因果關係。被告 王議賢尤執前詞抗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昱宗與王議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2人與施偉皓所犯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解決糾紛,反而訴諸暴力,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郭修志,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曾昱宗於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被告王議賢否認開車衝撞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且被告 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參以被告2人之品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對方受傷程度甚重(右側手臂肱骨骨折、右側 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兼衡曾昱宗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未婚,從事木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多 元;王議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入監前從事建 築地臨時工(見本院卷第3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曾昱宗、王議賢、施偉皓(上1人,另行通 緝)與郭修志因財務糾紛,互有嫌隙,曾昱宗、施偉皓、王 議賢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曾昱宗 、施偉皓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絡郭 修志邀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佰味鮮熱炒店前見面,後 由施偉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昱宗, 王議賢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2 月30日20時許,抵達上址,渠等見郭修志抵達後,即由曾昱 宗持斧頭1支,以此脅迫郭修志進入王議賢駕駛上開車輛, 並將郭修志載至新北市○○區○○里00巷內某處,以此方式剝奪 郭修志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曾昱宗、王議賢涉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參、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 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 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 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 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 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 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 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 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 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 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 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 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 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 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 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178號刑事判決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王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供述、被告曾昱宗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修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等證據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曾昱宗、王議賢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被告曾昱宗辯稱:我確實有拿斧頭進去佰味鮮熱炒 店找郭修志,但當時郭修志身邊也有6、7個人,手上還拿著 開山刀,我為了防身才帶著斧頭,我跟郭修志說上車去找范 哲仁對質,他自己願意跟我們走的等語。被告王議賢辯稱: 我到達佰味鮮熱炒店後,根本沒有下車,後來郭修志就自己 走過來上我的車,我沒有強迫他等語。經查: 一、證人郭修志於審理中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當時范哲仁老 婆欠六合彩的錢,有人委託曾昱宗的父親去收這筆債。施偉 皓就跑來找我,說他在桃園有認識一對父子(即曾昱宗父子) ,很有錢路,可以一起賺錢,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幫曾昱宗的 父親解決范哲仁老婆欠錢的問題,後來我去向范哲仁收債, 曾昱宗、施偉皓卻懷疑我把收到的55萬元私吞,就約我去佰 味鮮熱炒店談事情。當時我先到佰味鮮熱炒店,身邊加上我 總共有7、8個朋友,當時只有曾昱宗、施偉皓走進熱炒店, 曾昱宗手上拿著一把斧頭、施偉皓沒有拿武器,叫我跟他們 去找范哲仁對質,我認為我沒有做錯事情,就跟他們一起上 車,當時我認為我還是有拒絕他們的空間。後來他們開車上 山時,我有問王議賢這是要去哪裡,他說要去他家休息。一 直到山上後,曾昱宗他們叫我把手機交出來時,我才確定他 們不是要載我去找范哲仁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70頁)。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 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 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如僅以詐術,騙使被害人至他處而 未使其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尚難論 以該條項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 決可資參照)。 三、查告訴人郭修志於當日與曾昱宗、施偉皓約好,在佰味鮮熱 炒店協商財務糾紛。其後曾昱宗到達佰味鮮熱炒店時,雖確 實有持斧頭進入店內,惟被告曾昱宗辯稱:當時看到店內郭 修志身邊也有6、7個人,手上還拿著開山刀,我為了防身才 帶著斧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證人郭修志亦於審理中 證稱:當時加上我,確實總共有7、8個朋友等語(見本院卷 第355-370頁),則被告曾昱宗上開辯稱,似非毫無憑據。況 當時曾昱宗、施偉皓僅2人進入熱炒店,而郭修志身邊則有6 、7個朋友,人數方面係郭修志有明顯優勢;又熱炒店亦屬 公共空間,若郭修志不願意與曾昱宗、施偉皓一同前往與范 哲仁對質,殊難想像曾昱宗會直接持斧頭攻擊郭修志。綜上 ,本院認郭修志係因認自身並無做錯事情,自願與曾昱宗、 施偉皓前往與范哲仁對質,故此部分並未有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狀況。 四、另縱被告曾昱宗、王議賢係事前謀議,欲將告訴人郭修志載 至新北市○○區○○里00巷內山上毆打,被告等人僅係向郭修志 佯稱一起前往與范哲仁對質,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難認 此行為,有剝奪郭修志之行動自由;且證人郭修志於審理中 證稱:我是被載至山上,遭被告曾昱宗等人要求拿走手機時 ,才確定被告等人不是要載我去找范哲仁對質等語(見本院 卷第355-370頁),此時已經開始後續傷害之犯行,難認有何 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狀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2人涉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 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PHM-113-上訴-3703-20241112-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軒 王世鼎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林宜軒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宜軒、王世鼎原係夫妻(嗣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登記離 婚),周○琳為林宜軒之母親,顏○赫與王世鼎則係朋友。緣 林宜軒於112年2月25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周○琳,沿南投縣南投市○○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中因見王世鼎駕駛林宜軒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顏○赫行駛於道 路,遂一路尾隨在後欲將其等攔停。林宜軒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怡軒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適王世鼎駕駛 B車行至南投縣南投市○○街與○○街口,因欲右轉而煞車減速 時,林宜軒因反應不及而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B車(下稱本件 事故),致B車上之乘客顏○赫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與頭暈、 右上側門牙(假牙)完全斷裂等傷害(林宜軒被訴過失傷害 顏○赫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詳理由欄貳),A車上之周 ○琳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周○琳未提告過失 傷害)。詎王世鼎明知已發生本件事故,竟仍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 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隨即 駕駛B車離開而逃逸。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世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王世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世鼎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搭載友 人顏○赫,與林宜軒所駕A車發生本件事故,顏○赫及周○琳 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且其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即駕駛B車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略以:我沒有看過A車,當下我不知道那台車是誰, 我確認A車是在跟蹤我,並且還追撞我,我不知道對方的 意圖,我害怕是假車禍,所以我是緊急避難而非逃逸,我 是被肇事的人不是肇事者,A車既然是故意追撞我,車上 的人應該會有所準備,所以我不知道也不覺得A車上會有 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75至81頁 )。經查:   ㈠被告王世鼎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搭載友人顏○赫,與同案 被告林宜軒所駕駛並搭載周○琳之A車發生本件事故,顏○ 赫及周○琳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且被告 王世鼎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駕駛B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周○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宜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顏○赫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手機錄影 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診斷證明書、A車與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7 至85、109至1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 偵字第1120026010號函暨檢附員警偵查報告、豐安診所診 斷證明書暨診療收據、豐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診療收 據(見核交卷第9至11、63頁,本院卷第105、107頁)、 車輛行駛路線說明、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投鑑 字第1130022983號函(見偵卷第59、87頁)、本院113年8 月27日當庭勘驗林宜軒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周 ○琳陳報狀暨檢附一祥損傷接骨所證明書、豐安診所豐字 第1130906001號函暨檢附周○琳病歷資料與X光片(見本院 卷第124、125、151至167頁)等資料及林宜軒提供之手機 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佐,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同案被告林宜軒提供之手機錄影內容可知,A車於追撞B 車前,即一直跟隨在B車後方,嗣B車煞車燈亮起並停止前 進、且B車後方之右方向燈亮起後,A車仍未減速並自後追 撞B車車尾,有本院113年8月27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124、125頁),堪認被告王世鼎於遭A車自後追撞前 ,即已踩踏煞車減速並開啟右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且B 車之後方剎車燈亦正常運作,惟同案被告林宜軒仍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A車因而於未煞車 減速之情形下自後方追撞B車,則被告王世鼎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亦堪認定。   ㈢惟被告王世鼎之友人即證人顏○赫到庭證稱略以:本件事故 發生當時我坐在B車副駕駛座,我跟被告王世鼎是從台中 到南投警察局辦理車子撤尋手續,之後在南投警察局上車 ,原本我們要去買飲料請幫我們辦理撤尋的警察,上車之 後因為南投不熟,我們就沿路找,因為車子是被告王世鼎 在開的,開著、開著被告王世鼎就發現好像有車在跟蹤我 們,我就說是喔,之後我就靠在擋風玻璃那邊看,速度是 沒有很快,當天我是靠擋風玻璃比較近,跟著、跟著之後 就撞我們,那天算是半夜,一開始跟蹤我們,因為南投又 不熟,我們會害怕,之後又撞上我們,撞了之後我牙齒有 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6頁),顯見被告王世鼎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對於證人顏○赫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 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明確認知。復參以,證人顏○赫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2日向警方報案時,於警偵中明確陳稱:「… …我認為對方是故意撞上來的,」、「(問:就林宜軒涉 犯傷害的部分,是提告過失傷害還是傷害?)我認為當天 的情形,她是故意自後面追撞的。」等語(見警卷第21頁 ,偵卷第49頁),且證人顏○赫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輕微腦 震盪、頭暈、右上側門牙(假牙)完全斷裂等傷害如前述 ,傷勢非輕,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撞擊力道不小,被告 王世鼎主觀上應已知悉本件事故發生後會導致他人(包含 證人顏○赫)受傷,其辯稱不知道也不覺得A車上會有人因 本件事故而受傷等語,即非可採。   ㈣證人即告訴人周○琳到庭證稱略以:發生碰撞後因為已經很 晚了,隔天早上我才去就診,撞到當下因為往前衝撞的力 道很大,我的腰就閃到,那天林宜軒開的車是登記我兒子 名下,但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我開了大約2-30年,被告王 世鼎跟林宜軒結婚10幾年,一定有看過我開A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至130頁),衡以被告王世鼎與同案被告林宜 軒本係夫妻,2人一同生活逾10年之久,並育有一女等情 (見偵卷第8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實難想像被告王世鼎 竟會全然未見過其前岳母即證人周○琳日常代步使用之A車 ,其辯稱沒有看過A車等語,真實性顯非無疑。   ㈤被告王世鼎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過程裡面,我們被撞擊之後,因為一直被後車緊追,我在遇到警察的時候,因為害怕被後車破壞我的車輛,我有搖下車窗跟警車大喊說後面的車子在追我,因為害怕後車直接破壞我的車輛,所以我便加速擺脫他們。」(見本院卷第236頁),但被告王世鼎如係擔心遭人製造假車禍,則其於途中遇見警察時便可立即停下尋求巡邏員警之協助,惟被告王世鼎捨此不為仍加速離去,其辯稱是要緊急避難、並非逃逸等語,已難遽採。甚者,被告王世鼎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審判長問: 被告你當時車禍後有打電話給撤尋的警察嗎?)因為撞到之後,他一直緊追在後,我沒有時間反應,我們一直跑跑跑,後車一直跟在後面,我們到安全的地方才打電話」、「(審判長問:你跟撤尋的警察說什麼?)『我在路上不知道被什麼車輛跟蹤,會不會是被告林宜軒他們知道我來南投』,目前只有想起這些。」、「(審判長問:就算你懷疑是被告林宜軒,又有什麼關係?)因為我開的那台車子是我的,那時候的想法就是被告林宜軒拿不到那台車子,會破壞那台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堪認被告王世鼎實係因為擔心同案被告林宜軒會破壞其當時所駕B車,始會駕車離去現場,其辯稱沒看過A車,害怕是假車禍所以趕緊離去等語,顯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㈥綜上,足認被告王世鼎應係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仍未留在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 駕駛B車離去,被告王世鼎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與客觀行 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世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王世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如前述(如壹 、二、㈡所示),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周○琳成立和解或 取得其諒解等犯後態度,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王世鼎無犯罪前科,本案駕駛小客車過失 致告訴人周○琳、被害人顏○赫受傷後,竟逕行駕車離去現 場,兼衡被告自陳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籃球 裁判,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扶養母親及一名小孩(見本 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王世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如前述,考量被告王世鼎於案發 時正與同案被告林宜軒進行離婚訴訟,雙方對於B車所有 權之歸屬亦有爭執(見本院卷第79、97、197、205、211 至213頁),且本件事故發生前,同案被告林宜軒確已駕 駛A車跟追B車一段時間,則被告王世鼎為本案犯行時之動 機,與僅為了脫免肇責、規避警方查緝之肇事逃逸犯罪者 ,究有不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王世鼎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宜軒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不慎與B車 發生本件事故,過失致告訴人顏○赫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 ,因認被告林宜軒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宜軒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顏 ○赫於113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45頁), 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NTDM-113-交訴-2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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