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禎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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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偉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13年 度撤緩毒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另有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 基安非他命因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9日22許因施用毒品案件(新竹地檢11 3年度撤緩毒偵續字第1號,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移轉管轄;又檢察官聲請 書所載施用毒品時間顯然有誤,應予更正,見臺北地檢112 年度毒偵字1106號卷第139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3 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新竹地檢以113年度撤緩毒偵 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㈡被告上述案件扣押物尚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 食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 第20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而上述扣案物 ,經送鑑定,均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及其 他鑑驗結果資訊分別如附表所示,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  ㈢據此,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上述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而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 及附表編號2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因難以與毒 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宣告沒收銷燬之物 (見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1106號卷第55頁、第139頁、第221 頁)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餘淨重0.4188公克重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1組

2024-12-11

SCDM-113-單禁沒-195-20241211-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 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緯倫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14號為 不起訴處分,惟該案另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鋁棒,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23日5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2樓,與同案被告曾廣銘,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 球棒毆打告訴人陳俊霖,告訴人身體因而受有傷害;惟告訴 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因此檢察官以新竹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9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㈡惟被告及同案被告曾廣銘本案乃以附表所示之鋁棒涉犯傷害 犯行,該等鋁棒均為被告購買而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各1分存卷可憑。是上開鋁棒為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因本裁定理由欄三、㈠所示之 原因,法律上未能追訴被告犯罪;本院考量該等鋁棒已因被 告本案犯行而凹陷(見偵卷第86頁),未來勢必無從正常合 法使用,但卻依然存在作為傷人工具的可能,爰依前揭規定 ,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 (見偵卷第18頁、第49頁)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鋁棒 2支

2024-12-11

SCDM-113-單聲沒-56-20241211-1

金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坤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2-11

SCDM-112-金訴緝-22-20241211-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志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志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溫志豐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竟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竹市 東區青草湖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2段372巷口時,自撞護欄翻車, 後方由陳靜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閃避不 及,遂又發生碰撞(陳靜玟並未受傷);經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15時48分許,測得溫志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3毫克,並進一步命其進行直線測試及同心圓測試, 發現其意識模糊、必須以手臂保持平衡,且未能完成同心圓 繪製,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溫志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靜玟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本、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  ㈣被告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參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車損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案紀錄,卻仍於服用酒類,達到自身不能安全駕駛 的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 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 雖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車輛不免有損,但幸未造成人員傷 亡;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2024-12-11

CPEM-113-竹北交簡-294-20241211-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君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 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品君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98號簽 結,惟該案另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摺疊刀,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10日6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 000號之鑽石時尚會館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李 文誠,並以附表所示之折疊刀刺擊被害人大腿,被害人因而 受有左大腿穿刺傷之傷害;惟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 於告訴期間均未提起告訴,被告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 此檢察官依司法院院字第2292號解釋意旨,以新竹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7898號簽結等情,有上開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㈡惟被告本案乃以附表所示之摺疊刀涉犯傷害犯行,該摺疊刀 為其所隨身攜帶持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暨其照片各1分存卷可憑。是上開摺疊刀為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因本裁定理由欄三、㈠所示之原因,法律上 未能追訴被告犯罪;本院考量該摺疊刀長度近20公分(見偵 卷第49頁),危險性並不在低,而被告又未以作為正途使用 ,爰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 (見偵卷第18頁、第49頁)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摺疊刀 1把(外觀為黑色)

2024-12-11

SCDM-113-單聲沒-54-20241211-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梁美英 代 理 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洪蕙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6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經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梁美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洪蕙倩涉犯傷害罪 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因證據不足,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34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 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69號處分書駁 回聲請人之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駁回再議處 分書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是以聲請人係於 法定期間內之113年6月20日委由吳彥德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3442號、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69號 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 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人委任吳彥德律師 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提起自訴之理由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均未記載勘驗案發當時案發地點之完整監視器光 碟影像之內容,令人難以甘服,依常理而言,木質椅子質地 堅硬,若用以推擊至人體時,一般皆會受有撞傷而有瘀青情 形,當下聲請人因已紅腫疼痛,故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再 本件係被告先攻擊聲請人,後續聲請人才有防衛情形,且經 聲請人委任律師調閱監視器影像光碟,可見聲請人已要離開 該處,而被告不是將椅子回復原位,反而是朝向聲請人,並 於113年10月30日刑事補充理由狀提出影像光碟1片,補充理 由指出於影片00:00:06處可清楚看見被告推擊木質椅子攻 擊聲請人,聲請人小腿膝蓋處遭到撞擊,有因撞擊而明顯向 後頓一下,被告推擊該木質椅子攻擊聲請人,此已造成聲請 人身體受有傷害,故被告應構成傷害罪,請法院鑒核事證, 查明原委,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蕙倩為位於新竹縣○○市○○街00 號妙房東公寓大廈之社區經理,因細故與社區住戶即聲請人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1 1時26分許,在該社區1樓大廳,使用椅子推擊聲請人,致聲 請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3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 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69號駁回再議,理由分述 如下: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經勘驗現場監視 器影像,並觀之卷內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被告雖有先 使用座椅將聲請人推擠至辦公區外之動作,然更可見聲請人 多次主動向被告所在位置逼近,並與被告發生肢體推擠拉扯 ,被告以座椅朝聲請人推擊係為隔開2人距離,並無主動攻 擊聲請人之動作,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聲請人 固提出案發當天載有「左側手肘挫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聲請人自陳遭撞擊部位卻為「膝蓋」,被告行為是否構成 傷害罪已屬有疑。又被告雖於爭執中與聲請人發生肢體碰觸 ,惟自現場監視器影像未見被告主動攻擊聲請人之動作,難 以排除係被告遭聲請人毆打時為防衛自身安全之抵抗結果, 基此,尚難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述之傷害犯行,無從遽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應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經該署檢察 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之結果,核與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記 載內容及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資料相符,原不起訴處分書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無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認事 用法亦無違誤。高檢署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並補充 :  ⒈經高檢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提出之光碟內容並 製成勘驗筆錄,勘驗結果並未錄到衝突發生之經過,且第二 段之聲音僅有東西撞擊及移動、互相叫罵之聲響,均無法證 明被告故意以木質椅子撞擊聲請人,致聲請人膝蓋受傷之情 事。  ⒉聲請人固提出膝蓋瘀青之照片為證,然該照片上顯示時間為1 12年12月28日(駁回再議處分書誤載為102年),與案發日112 年12月15日相隔近半個月,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13日經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亦未曾提出該照片,無法據以證明該照片顯示 之傷勢即與本案相關。  ⒊聲請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陳淑香到庭作證,惟原處分檢察署業 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資料 在卷為證,再參以聲請人提出證人陳淑香於社區群組內發言 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多以情緒字眼攻擊被告,並提及要翻 供等語,實難以期待證人陳淑香能為中立真實之證述,原處 分檢察署已將全案查證清楚,而無傳喚證人陳淑香之必要。   其餘聲請人所執各節,屬陳詞或臆測,或係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惟均與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並無影響。本件無積極事證憑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 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 、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 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台 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提出影像光碟1片說明聲請提起自訴之理由,指訴被告 先推擊木質椅子攻擊聲請人,已造成聲請人身體受有傷害, 被告應構成傷害罪云云。經查:  ⒈本院檢視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刑事補充理由狀提出之光碟 ,其內僅有檔名為「0000000000000.mp4」檔案,該檔案業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 截圖在卷(見偵卷第57至62頁),且經高檢署檢察官勘驗後 製作勘驗筆錄確認內容相符無訛(見上聲議卷第14頁),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定被告先使用座椅將聲 請人推擠至辦公區外之動作,有將木質椅子朝向聲請人推擊 之舉動,此已無庸置疑。被告雖有上開舉動,原不起訴處分 書業已說明被告該舉動係為隔開與聲請人之距離,沒有主動 攻擊聲請人的動作,難以排除係被告遭聲請人毆打時為防衛 自身安全之抵抗結果,實難認定被告主觀具有傷害聲請人之 犯意。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所提之證據,也經駁回再議處分 書一一敘明無從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傷害犯行,自難僅 以聲請人前述單一片面指摘,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依聲請人聲請提起自訴狀所陳:「…況且依常理而言,木質 椅子質地堅硬,若用以推擊至人體,一般人皆有受撞傷而有 瘀青情形,而瘀青並非當下可顯現之狀態,聲請人當下因已 紅腫疼痛,故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等內容,惟查聲請人 所稱於案發當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綜觀卷內並無上開筆 錄,而遲至112年12月29日經警通知始到案說明,聲請人所 陳已屬有疑而難以採信。  ⒊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13日偵查中陳述:「被告先用椅子撞我 的膝蓋,還大喊打我,我就用腳踢回去。被告有舉起椅子要 砸我,但沒有砸到。我膝蓋的瘀傷,但我沒有去看醫生」等 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此觀之聲請人自行提出112年12 月15日新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聲請人於案發當日 即已前往新仁醫院門診檢查治療,聲請人所言「沒有去看醫 生」等語亦非真實,況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既已就醫,何以未 就所聲稱當時膝蓋已紅腫疼痛部分加以陳訴診治,診斷機構 亦未予檢視記載於診斷證明書,甚而聲請人於受傷當時亦未 將受傷部位拍照存證,益加突顯聲請人之指訴存在諸多矛盾 之處。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 被告涉有傷害罪嫌,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 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 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2-11

SCDM-113-聲自-29-20241211-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昱翔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 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嚴昱翔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34號為 不起訴處分,惟該案另有扣得如附表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 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沒收等 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3日17時4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石光 里516巷口,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空氣槍(經送 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射擊告訴人黃玉興,告訴人因而受有左 前臂挫傷併0.5公分圓形傷口之傷害;惟告訴人已於偵查中 撤回告訴,因此檢察官以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3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㈡本案被告乃以附表所示之空氣槍涉犯傷害犯行,該空氣槍為 其購買而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暨其照片各1分存卷可憑。是上開空氣槍為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且因本裁定理由欄三、㈠所示之原因,法律上未 能追訴被告犯罪;本院考量該空氣槍發射子彈雖不足穿越人 體皮肉層而認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38頁),惟仍足造成他 人身體相當侵害,爰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 (見偵卷第12頁、第38頁)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空氣槍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024-12-11

SCDM-113-單聲沒-55-20241211-1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忠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忠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朱忠良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 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2分許,行經新竹縣○○ 鎮○道○號南向竹林交流道入口匝道之際,為警臨檢,並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朱忠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 各1份。  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涉犯 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仍於服 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如此之高的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 駛普通重型機車或駕駛自用小客車,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時為警臨檢攔查發現,幸未造成人員 傷亡;復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0

SCDM-113-原交簡-47-20241210-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世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另有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以 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與第3項規定,聲請沒收 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 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7日2許因施用毒品案件(新竹地檢113 年度毒偵字第138號,下稱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於11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新竹地檢以113年毒偵 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被告前於 112年11月1日18時許、112年12月6日18時許、113年1月4日1 3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113年2月1 日14時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113年6 月6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因 另涉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之案件(新竹地檢112年度毒 偵字第211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7號、第201號、第364號 、第1124號,屬併案部分),則因施用時間在上開觀察、勒 戒之前,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併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  ㈡被告本案部分之扣押物尚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注射針筒乙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 而上述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定,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驗 餘淨重及其他鑑驗結果資訊分別如附表所示,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至上開扣案之注 射針筒共2支,為被告所有,且是為注射海洛因所用等情, 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㈢據此,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與2項、第40條第2項與第3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⒈上述扣案之海洛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⒉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2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復因本裁定理由欄三、㈠所示之 原因,法律上未能追訴被告犯罪,因此本院亦宣告沒收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見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8號卷第25頁、第70頁)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驗餘淨重1.44公克重 2 注射針筒 2支

2024-12-10

SCDM-113-單聲沒-53-20241210-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先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另有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 基安非他命因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8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新竹地檢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毒偵字第3294號移轉管轄,下稱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免予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確定,並經 新竹地檢以113年毒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 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證。而被告前於110年4月11日8時許、110年4月14日3 時許、111年1月18日17時許,因另涉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警查 獲之案件(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第270號, 屬併案部分),則因施用時間在上開免予執行觀察、勒戒確 定裁定之前,為該確定裁定所及,而經檢察官併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  ㈡被告本案部分之扣押物尚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 吸食器乙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而上 述扣案物,經送鑑定,均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 淨重及其他鑑驗結果資訊分別如附表所示,此亦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  ㈢據此,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上述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而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 及附表編號2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因難以與毒 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宣告沒收銷燬之物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294號卷第39頁、第1 67頁)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餘淨重0.7608公克重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1組(含塑膠管4支)

2024-12-10

SCDM-113-單禁沒-19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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