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青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737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後(113年度聲字第711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
發回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57號),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青言(下稱受刑
人)因酒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因其3犯而以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度執字第737號執
行傳票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然其前
2次行為在107、108年間,本案事發之112年3月4日,距離最
近1次犯行已間隔3年多,顯見偵審、執行程序對其確有矯正
之效;又受刑人已預定113年6月10日起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接受酒癮治療,可見對受刑人易科
罰金仍可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且受刑人有身心障礙,
如入監服刑即有無法治療病情之虞,爰請考量上情,將系爭
執行命令予以撤銷,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應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規定,固屬刑
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
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
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
命令,該部分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
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士交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有
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系爭
執行命令之備註欄載明:「經審酌,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報到日即執行日」等語(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37號卷【下稱執字卷】第43頁),
業已否准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之利益,依照前開說明,即得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本院為諭知上開系爭確定判決之法院
,就本案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應屬法律
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之裁量權限。又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
件。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
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
之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
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
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
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
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
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
,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
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
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
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
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
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
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
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同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現行
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
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
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
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
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
,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
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
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同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73
7號予以執行。為執行系爭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先傳
喚受刑人於113年2月27日下午2時到署執行,並於傳票備註
欄註明:「若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攜帶礙難入監執行之證明
到署聲請。」等語(執字卷第15頁)。受刑人依期到案,並
陳稱因患有嚴重憂鬱症,醫師建議要住院,希望聲請易科罰
金等語(執字卷第21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供檢察官參酌
(執字卷第2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即覆
以因被告酒駕三犯,且酒測值達1.14,故需就受刑人所提事
證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後,再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等
語,詢問受刑人有無意見,受刑人斯時就此並未陳述任何補
充意見(執字卷第21至23頁),但嗣於113年3月8日就是否
應准予易科罰金乙節,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稱:希
望法院(應為檢察署之誤)在衡酌受刑人案件時,能考量受
刑人有身心障礙,患有憂鬱症,且有自殺傾向,自應易科罰
金以避免對受刑人精神健康造成進一步傷害等語,並檢附受
刑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
字第400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因於113年4月2日函請
受刑人提供住院資料及治療情形(執字卷第31頁),受刑人
遂於113年4月24日傳真提供其於113年4月22日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執字卷第33頁)。檢察官其後於113年5月2日方填載
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於事
由中載明:受刑人本件係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肇事且酒測
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
往來安全,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之反饋
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
,且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受刑人警惕,
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治之
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
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情況,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然
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無必然關聯,經具體
審酌,擬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等理由(執字卷第39至42頁),其後據以核發系爭執行命
令(執字卷第43頁)。則本案檢察官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系爭執行命令前,業已傳喚受刑人到案口頭陳述意見,其
後並予受刑人相當期間,供其提出前開書狀與補充資料,方
據以為本案系爭執行命令。依照前開說明,本案檢察官之系
爭執行命令,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具體說
明其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而遵循前開程序要求,堪予認定
。
㈡依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違犯本案前曾有2次酒駕犯行,分別於107年間經本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經本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駕犯行。而依系爭判決記載,受刑人本案係於112年3月4日下午4時許飲酒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上路,距離前次酒駕判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日未及3年。復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因飲酒後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前方自用大貨車。且嗣後對被告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4毫克,幾乎已達酒駕刑罰標準之5倍,濃度極高。受刑人並於偵查中供稱:我忘記幾點開車的,我也忘記怎麼發生事故的,莫名其妙,我中間有一段忘記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8號卷第34頁)。更見受刑人飲酒已顯著影響其駕車時之辨識、反應能力。則受刑人本案係攝取大量酒精,致不能清楚認知路況後,仍開車行駛在速限甚高之國道高速公路上,並因而肇事。可見其視酒駕禁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對法律服從性甚低,且除對於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莫大危險外,更因而損及其所追撞之自用大貨車之財產權益。而自受刑人於違犯本案前,已受2次酒駕判決後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並已完納該等罰金之執行情形觀之,僅准予易科罰金之財產刑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受刑人生嚇阻效果,受刑人始第3次觸犯本罪。則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顯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且,若本件不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不僅容許受刑人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國家嚴命禁止酒後駕車之法秩序。檢察官基上原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實已審酌個案情形,並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查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而屬檢察官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㈢異議意旨固主張受刑人將自113年6月10日起於三軍總醫院接受酒癮治療,可見對受刑人易科罰金仍可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語。然查,受刑人所提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罹患之疾病為「嚴重型憂鬱症,復發」(執字卷第33頁),與受刑人所提113年6月10日入院許可證所記載之住院臆測欄之病名為「MDD(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嚴重型憂鬱症), recurrent(復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11號卷第17頁),俱非飲酒成癮。則本案目前已無證據足證受刑人於113年6月10日起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係治療受刑人之酒癮。況受刑人於前案受准予易科罰金處分後,本可自行接受酒癮治療,以求戒除其酒癮。其竟於前案易科罰金處分後,仍違犯本案犯行,即足認以易刑處分替代監禁之刑罰,使受刑人得以自行在社區中以就醫治療等方式矯正其行為,未能對受刑人收矯正之效。異議意旨猶以此為據,主張檢察官系爭執行命令為不當,即非可採。
㈣異議意旨另主張受刑人因身心障礙,如入監服刑即無法治療
病情等語。然按「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
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
。」、「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
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
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
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
查。」監獄行刑法第49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獄本有辦理疾病醫療,於有必要時,
亦得戒護就醫或辦理保外醫治。受刑人主張其入監即無法接
受治療,並非有據。況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
刑人不得拒絕;有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
拒絕收監,同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明。則受刑人是否
因有身心障礙,入監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本應由監獄行健
康檢查後,依受刑人病況、監獄得提供之醫療量能等因素綜
合決之。本案檢察官向三軍總醫院查詢受刑人病況後,以查
得病況資料為附件,函詢法務部○○○○○○○○○○○○○○)受刑人是
否適於執行,該監函覆略以:根據前開資料,初判受刑人不
符合拒絕收監之要件;受刑人入該監執行時,請攜帶醫療資
料,俾利醫師進行健康檢查,該監另為收監與否之評估,並
依據檢查結果提供醫療處遇,及叮囑受刑人於門診定期追蹤
複診等語(執字卷第37至38頁)。則臺北監獄初步依書面資
料評估受刑人之病況,並無不宜收監之情,其尚能提供醫療
處遇。足徵本案依卷存證據,並無證據足證受刑人有現罹疾
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且檢察官發監執行後
,監獄仍需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受刑人行健康
檢查,評估是否得予收監。本案尚無從於檢察官指揮執行階
段,即預判受刑人無法收監,而認檢察官以系爭執行命令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何不當。異議意旨此節主張,亦非有據
。
五、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
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
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
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以系爭執行命令所為執
行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SLDM-114-聲更一-1-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