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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均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113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均紳(下稱異議人) 因為家中還有諸多事情需要處理,希望可以再給一次機會, 准為易科罰金,讓我可以把事情處理好等語。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 社會勞動,但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 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言。蓋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制度固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然刑罰 之目的仍在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故易刑處分倘無法達成 上開功效者,自不能無視個案情形,一概准許。此一裁量權 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復已將其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適當 陳述意見之機會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受刑人前 經宣告准許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 仍未履行,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得認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3目定 有明文,該目立法理由並謂「由於前次即未履行社會勞動完 畢,顯難期待本案若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可以履行完畢,亦 證社會勞動對於聲請人難收矯治之效,故不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著重之點在於以前案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成效,觀察 本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意義與功效。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 176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以111年度 執字第14606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針對上開有期徒刑部 分,檢察官經審核後認不准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 且經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在卷可參;異議人於 112年3月15日參加易服社會勞動行政說明會後,本應履行72 0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竟僅完成121小時,後經桃園地方檢 察署函催履行,仍未履行,此有112年度刑護勞字第34號卷 內相關資料可參;後續檢察官於112年度執再字第891號,考 量異議人意見綜合考量後,再給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 會,豈料異議人本次僅履行1小時之社會勞動;檢察官於113 年度執再字第1135號執行程序,依法通知異議人陳述意見, 異議人稱:希望可以易科罰金,因為我是單親需要賺錢,而 女兒又在臺中發生車禍,需要賠償對方10萬元,又被判罰5 萬元要繳納國庫,希望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而檢察官經 審核後認:「受刑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刑」等語,而否准異議人之 請求,並命異議人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審酌檢察官上開認定,業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 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 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執 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YDM-114-聲-166-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夏邦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3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而言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 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夏邦益(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判處罪刑後,經檢察官上訴,嗣由 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確定在案。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為本院,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可稽。嗣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該署112年度執字第3666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抗告人 之履行時數未盡理想而數次聲請展延,並於113年11月12日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第二次展延之聲請時,經該署以「 本件所給予之期間足以履行完成,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為由,否准其請求;則抗告人倘認 上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該於主文內宣 示主刑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是抗告人逕向無 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未以無管轄權 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竟為實體裁定,顯有違誤。抗告人雖未 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HM-114-抗-427-20250305-1

士秩聲
士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異 議 人 李祖培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21641 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祖培於民國112年9月 至113年11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製造噪音 ,有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 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社區大樓規範住戶練琴需於每日22時前 結束,被移送人家中孩童練琴均會在該時間前結束,且琴聲 分貝數都在合法範圍內,並無製造噪音妨礙安寧之情,為此 聲明異議。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本 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 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 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並 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 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 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 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 遭受干擾損害,併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況及鄰居容忍程 度而決之。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雖否認有製造噪音妨礙安寧云云,然據報 案人王秋燕於警詢時陳述:去年9月開始至今幾乎每天,從1 9時製造噪音到22時許,製造敲馬林巴木琴的噪音,我是5樓 住戶,對方是4樓住戶,原本事情發生後,我們已經由社區 管委會幫我們開協調會溝通,對方於溝通完一開始有改善, 有將木琴包起來讓聲音變小聲,但今年1月開始我發現又變 回去以前那樣,我有詢問對方能否改善,對方都以小孩有比 賽且聲音皆在合法時間內回覆我,我因為長期不堪其擾,所 以才來報案等語;報案人陳琛翔於警詢時陳述:該住戶大約 半年前開始,幾乎每天晚上約19時22時許,皆會有木琴聲, 該製造木琴聲噪音之住戶,經社區管委會協調後,原雖有改 善,惟後來噪音又持續發生,可能改善方式會影響到對方小 孩學習,就又變回原樣等語;報案人周林佃於警詢時陳述: 今年三月開始住就發現樓下幾乎每天19時至22時間,都會有 木琴聲之噪音等語,可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製造噪音之 情,異議人亦自承其家中孩童有練琴製造聲響,堪認異議人 確有製造噪音,且經社區住戶協調後仍未有改善,是異議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違序情事,堪以認定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款3,000元,核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5

SLEM-114-士秩聲-1-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清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定應執 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 執更字第6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劉清熙(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執行(指該署113年執更字第640號之執行指揮), 因上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有所過重,有重新、從輕再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認上 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前開本院定應執行刑之確定 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有所未當,為此提出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 二、本院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針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執更字第640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因上開據以執行指揮 之確定裁定,為本院在其主文諭知應執行刑之113年度聲字 第547號刑事確定裁定,有前開本院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 7至52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稽 ,程序上本院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因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 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受刑人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7號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 2月,並已於113年6月17日確定經送執行在案(有上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0、47至52頁)可 明),是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字第640 號據以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受刑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更字第640號 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主要之理由無非僅係片面認為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所過重,而逕 自主張有重新、從輕再行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云云。惟有關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檢察官自無從再就業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縱使在實務上有 極少數之特例,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所 指之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等特殊情 形,而有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受刑人依 法尚無從逕向法院請求,僅可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亦應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並經裁定確定後,再由執 行檢察官換發指揮書而為執行,而於此等狀況下,亦難謂檢 察官依據原先確定裁判所為之執行指揮,有何未當之處。而 經本院檢視受刑人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45 頁),可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47號刑事確定裁定,並未有 因非常上訴經撤銷改判等致其定刑之基礎發生變動之情事, 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上揭已確定而具有實質確 定力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以同署113年執 更字第640號予以指揮執行,自屬有據,並未有違法或未當 之情事。受刑人對於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執更字第640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徒憑己意漫指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所過重,且希 可再行從新酌定更輕之應執行刑,容屬對法律之未解,並無 可採。 (四)基上所述,本案受刑人對檢察官上揭指揮執行有所不服而提 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 議內容,顯為無理由,自無贅行提訊受刑人到場表示意見之 必要,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4-聲-264-20250305-1

聲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青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737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後(113年度聲字第711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 發回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57號),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青言(下稱受刑 人)因酒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因其3犯而以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度執字第737號執 行傳票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然其前 2次行為在107、108年間,本案事發之112年3月4日,距離最 近1次犯行已間隔3年多,顯見偵審、執行程序對其確有矯正 之效;又受刑人已預定113年6月10日起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接受酒癮治療,可見對受刑人易科 罰金仍可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且受刑人有身心障礙, 如入監服刑即有無法治療病情之虞,爰請考量上情,將系爭 執行命令予以撤銷,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應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規定,固屬刑 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 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 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 命令,該部分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 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士交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有 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系爭 執行命令之備註欄載明:「經審酌,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報到日即執行日」等語(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37號卷【下稱執字卷】第43頁), 業已否准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之利益,依照前開說明,即得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本院為諭知上開系爭確定判決之法院 ,就本案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應屬法律 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之裁量權限。又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 件。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 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 之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 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 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 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 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 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 ,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 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 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 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 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 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 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 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同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現行 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 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 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 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 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 ,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 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 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同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73 7號予以執行。為執行系爭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先傳 喚受刑人於113年2月27日下午2時到署執行,並於傳票備註 欄註明:「若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攜帶礙難入監執行之證明 到署聲請。」等語(執字卷第15頁)。受刑人依期到案,並 陳稱因患有嚴重憂鬱症,醫師建議要住院,希望聲請易科罰 金等語(執字卷第21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供檢察官參酌 (執字卷第2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即覆 以因被告酒駕三犯,且酒測值達1.14,故需就受刑人所提事 證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後,再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等 語,詢問受刑人有無意見,受刑人斯時就此並未陳述任何補 充意見(執字卷第21至23頁),但嗣於113年3月8日就是否 應准予易科罰金乙節,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稱:希 望法院(應為檢察署之誤)在衡酌受刑人案件時,能考量受 刑人有身心障礙,患有憂鬱症,且有自殺傾向,自應易科罰 金以避免對受刑人精神健康造成進一步傷害等語,並檢附受 刑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 字第400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因於113年4月2日函請 受刑人提供住院資料及治療情形(執字卷第31頁),受刑人 遂於113年4月24日傳真提供其於113年4月22日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執字卷第33頁)。檢察官其後於113年5月2日方填載 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於事 由中載明:受刑人本件係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肇事且酒測 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 往來安全,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之反饋 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 ,且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受刑人警惕, 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治之 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 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情況,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然 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無必然關聯,經具體 審酌,擬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等理由(執字卷第39至42頁),其後據以核發系爭執行命 令(執字卷第43頁)。則本案檢察官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系爭執行命令前,業已傳喚受刑人到案口頭陳述意見,其 後並予受刑人相當期間,供其提出前開書狀與補充資料,方 據以為本案系爭執行命令。依照前開說明,本案檢察官之系 爭執行命令,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具體說 明其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而遵循前開程序要求,堪予認定 。  ㈡依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違犯本案前曾有2次酒駕犯行,分別於107年間經本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經本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駕犯行。而依系爭判決記載,受刑人本案係於112年3月4日下午4時許飲酒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上路,距離前次酒駕判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日未及3年。復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因飲酒後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前方自用大貨車。且嗣後對被告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4毫克,幾乎已達酒駕刑罰標準之5倍,濃度極高。受刑人並於偵查中供稱:我忘記幾點開車的,我也忘記怎麼發生事故的,莫名其妙,我中間有一段忘記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8號卷第34頁)。更見受刑人飲酒已顯著影響其駕車時之辨識、反應能力。則受刑人本案係攝取大量酒精,致不能清楚認知路況後,仍開車行駛在速限甚高之國道高速公路上,並因而肇事。可見其視酒駕禁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對法律服從性甚低,且除對於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莫大危險外,更因而損及其所追撞之自用大貨車之財產權益。而自受刑人於違犯本案前,已受2次酒駕判決後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並已完納該等罰金之執行情形觀之,僅准予易科罰金之財產刑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受刑人生嚇阻效果,受刑人始第3次觸犯本罪。則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顯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且,若本件不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不僅容許受刑人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國家嚴命禁止酒後駕車之法秩序。檢察官基上原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實已審酌個案情形,並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查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而屬檢察官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㈢異議意旨固主張受刑人將自113年6月10日起於三軍總醫院接受酒癮治療,可見對受刑人易科罰金仍可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語。然查,受刑人所提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罹患之疾病為「嚴重型憂鬱症,復發」(執字卷第33頁),與受刑人所提113年6月10日入院許可證所記載之住院臆測欄之病名為「MDD(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嚴重型憂鬱症), recurrent(復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11號卷第17頁),俱非飲酒成癮。則本案目前已無證據足證受刑人於113年6月10日起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係治療受刑人之酒癮。況受刑人於前案受准予易科罰金處分後,本可自行接受酒癮治療,以求戒除其酒癮。其竟於前案易科罰金處分後,仍違犯本案犯行,即足認以易刑處分替代監禁之刑罰,使受刑人得以自行在社區中以就醫治療等方式矯正其行為,未能對受刑人收矯正之效。異議意旨猶以此為據,主張檢察官系爭執行命令為不當,即非可採。  ㈣異議意旨另主張受刑人因身心障礙,如入監服刑即無法治療 病情等語。然按「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 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 。」、「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 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 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 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 查。」監獄行刑法第49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獄本有辦理疾病醫療,於有必要時, 亦得戒護就醫或辦理保外醫治。受刑人主張其入監即無法接 受治療,並非有據。況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 刑人不得拒絕;有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 拒絕收監,同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明。則受刑人是否 因有身心障礙,入監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本應由監獄行健 康檢查後,依受刑人病況、監獄得提供之醫療量能等因素綜 合決之。本案檢察官向三軍總醫院查詢受刑人病況後,以查 得病況資料為附件,函詢法務部○○○○○○○○○○○○○○)受刑人是 否適於執行,該監函覆略以:根據前開資料,初判受刑人不 符合拒絕收監之要件;受刑人入該監執行時,請攜帶醫療資 料,俾利醫師進行健康檢查,該監另為收監與否之評估,並 依據檢查結果提供醫療處遇,及叮囑受刑人於門診定期追蹤 複診等語(執字卷第37至38頁)。則臺北監獄初步依書面資 料評估受刑人之病況,並無不宜收監之情,其尚能提供醫療 處遇。足徵本案依卷存證據,並無證據足證受刑人有現罹疾 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且檢察官發監執行後 ,監獄仍需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受刑人行健康 檢查,評估是否得予收監。本案尚無從於檢察官指揮執行階 段,即預判受刑人無法收監,而認檢察官以系爭執行命令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何不當。異議意旨此節主張,亦非有據 。 五、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 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 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 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以系爭執行命令所為執 行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聲更一-1-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偉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12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123號指揮書所載刑 期起算日「民國115年4月7日」有誤,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偉一(下稱受刑人)之前案,刑期係自112年11月2日起算 殘刑2年3月25日,於115年2月27日期滿,非115年4月7日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著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附件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1168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另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審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於111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後遭撤銷假釋,於112年11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3月25日( 下合稱甲案件)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又受刑人前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 0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乙案件),接續 甲案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123號案卷核閱無 訛。  ㈡受刑人於112年11月2日入監,執行甲案件之殘刑2年3月25日 ,本應於115年2月26日期滿。然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94號聲請書聲請觀察勒 戒,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准許,橋頭地檢乃借 提受刑人,自112年12月28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於113年2月5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接續執行甲案件之殘刑乙節,業據 本院調閱橋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94號、本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287號案卷查閱屬實。則受刑人於112年12月28日至11 3年2月4日間,執行觀察勒戒共39日,並非執行甲案件,甲 案件之執行期滿日當應自115年2月26日起再加計39日,而為 115年4月6日,乙案件應係自115年4月7日起接續甲案件執行 ,應堪認定。受刑人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123號指揮書所載 乙案件刑期起算日115年4月7日有誤為由,聲明異議,即屬 無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1 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7月。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2 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10月。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3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1號 4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號 5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號 6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56號

2025-03-05

CTDM-113-聲-1447-202503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高杰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對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於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按112年 2月8日修正公布)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下稱修正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 ,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 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 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 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 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 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 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再按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 項規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 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 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 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 執行。而上述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112年2月17日修 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100年11月9日修 正施行之第22條之1第3項移列)、第54條均有相類之規定。 又前述檢察官應於6月期間內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治療期間之 過渡期間規定,文義上固指受處分人現正繼續執行中之強制 治療,惟實務上可能發生已宣告,但因故尚未開始或中斷執 行強制治療者,例如受處分人通緝中,或因另案執行徒刑, 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情形,是仍應以原鑑定、 評估是否有再犯危險之報告資料為依據,且不限於現正執行 強制治療中,始得聲請。而法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4條 之聲請所為裁定,係審酌定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並非 針對「應否」強制治療為重覆判斷,自屬當然。至受聲請法 院應如何重定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應參照刑法第91條之1第2 項(類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 為5年以下,惟於檢察官聲請前,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 年者,依據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4項(類同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累計逾8 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3 號論罪科刑確定,雖於107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然經臺中市社會局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乃向該管地方檢察 署依法聲請強制治療,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10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 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 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抗告駁回後確定(下稱甲案) 。受處分人於111年1月20日開始執行甲案強制治療,惟於治 療期間,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 例案件,經臺中地院109年度中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拘役2 0日確定;另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中地院109年度原易字第 1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7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下稱乙案)。受處分人復因 犯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迭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又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臺中地院109年度侵訴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迭經上訴駁回後確定,上開2案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 第1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 而上述乙、丙案之指揮執行檢察官於111年7月26日,將受處 分人提解至法務部○○○○○○○接續執行乙案之拘役60日及甲案 之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嗣再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 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向本院 聲請裁定甲案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2號 裁定強制治療期間為3年,再經抗告駁回後確定,並於112年 11月3日開始執行強制治療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執保療字第2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468 5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又依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4685號執行卷宗卷附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8日中檢永庚110執更4685字第11 19115446號函所載,本件受處分人於甲案強制治療期間插接 上開乙、丙案之說明回覆略以:如先執行乙、丙案,雖中斷 受處分人甲案之執行、評估,然乙、丙案執行中仍會對受處 分人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 評估如認仍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僅係再延續原強制治療 ;如經評估認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尚可依據該評估資料 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甲案之執行等語,足見受處分人係 因插接乙案執行拘役60日、丙案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致原 執行之甲案強制治療,於111年7月26日起「中斷」執行,並 非因評估已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更非刑法第91條之1第2 項但書所定「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經法院停止治 療之執行」,是依前述說明,受處分人並無刑法第91條之1 第4項所定「停止治療」之情形,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合併計 算其強制治療期間。從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 定,核發112年執保療慎字第2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 受處分人本案強制治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綜 上所述,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NTDM-113-聲-556-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順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5日宜檢智正113執聲他679字第1139027437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 年,下稱A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84號刑 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B裁定,二裁定 合稱本案。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6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年度聲字第217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 ,附加附表編號7之罪刑有期徒刑15年6月,復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2年,縮減僅6月徒刑。為避免重複評價的執行刑 而使行為人承受超出罪責程度之刑罰,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與 各罪自始在同一程序中審判相同。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 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 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 68號二裁定意旨: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 外,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就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 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刑案 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與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 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 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㈢有鑑於目前各級法院因受上述最高法院的文義解釋,獲得重 新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的酌減刑期優惠,已不勝枚舉。與 其案件上有無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改判輕罪無涉,而係 單純考量案件上有無責罰顯不相當,而得重新定應執行刑( 單一執行刑),倘有違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時,應有「相同 事務,相同處理」之適用。本案A裁定附表編號1至6先予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附加附表編號7之有期徒刑15年6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僅屬前、後案之累加方式,未考 量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所謂 定應執行刑是獨立的量刑過程,其裁量基礎並非任何前審既 有的執行刑,因為既有的執行刑於更定期刑原本就是賦予法 院解除先前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確定力,目的在於讓法院有 機會重新審酌併罰之全部犯罪之關聯性。A裁定受雙重危險 的量刑評價,使定執行刑之利益顯失均衡,數罪併罰之理論 基礎在於維持刑罰與罪責相當性,避免重複評價的執行刑, 不利的量刑(另一種界限),而使受刑人罪刑層層相疊,超 出罪責程度。易言之,倘法院本於職務上考量結果准予撤銷 旨揭檢察官本件函文之執行指揮,應另由檢察官依循正當法 律為適法處理,再由法院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 程度,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 行刑,以資救濟。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 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 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 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順景(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 以108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於108年7月8日確定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罪, 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因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有上開各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0 7號裁定均已確定。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細繹其聲明異議之意 旨,係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表示不服,認上開裁定僅係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以前 、後案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而未考量本院暨所屬法院10 7年度法律座談會第6號提案有關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審酌, 其係就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 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 處,依上開說明,受刑人顯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明異議顯非適法,應予 駁回。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 人徒憑己意,泛以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4-聲-86-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明異議人 詹世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緝丁字第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世宇(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受刑人前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其中部分 案件因有96年減刑條例之適用,故前曾定應執行之刑之基礎 已發生變動,屬於得更定應執行之刑之例外情形,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所聲明異議之內容,並非主張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 係認其個案情形合於更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故難謂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受刑人所犯之罪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 行刑(或更定原執行刑)之要件,受刑人應依同條第2項之 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請求,由該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故此部分尚非本院於本案所得審 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YDM-114-聲-595-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絜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延緩執行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 聲他字第28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前 因「妊娠20+3週併子宮頸過短」,申請保外待產獲准,而於 民國113年6月17日停止執行出監,113年9月29日分娩,原應 於分娩後滿2個月後之113年11月29日返監執行殘餘刑期,嗣 因甫生產之未成年子女肺炎住院,經心臟超音波檢查顯示卵 圓孔未關閉,後續仍須密切回診、追蹤,以確認心臟瓣膜閉 鎖不全的情形是否改善,又未成年子女除上開病症外,另有 嚴重溢奶之情況,無法覓得保母,而需異議人親自照顧,懇 請參酌上開事由,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否准異議人延緩執行之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受徒刑 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 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 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 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 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 須停止。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異議人提起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9號判決上訴駁回, 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嗣上開案件經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崴字第3 94號執行指揮書通知異議人應於113年3月27日到署執行,嗣 異議人因申請保外待產獲准,而於113年6月17日停止執行出 監,後於113年9月29日分娩,經法務部○○○○○○○○○通知於113 年11月29日到監執行,異議人則於113年11月25日以前揭聲 明異議之理由,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經 檢察官認為該等理由於法不合而做成不准延緩執行之處分, 並於113年12月2日以雄檢信崴113執聲他2807字第113910053 6號函覆告知異議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保醫字第17號、113年 度執聲他字第2807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異議人既係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所諭知有期徒 刑2年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 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需親自照顧等事宜為由, 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然該等情節顯與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係「受刑人」現罹疾病之停止執行 法定事由不符,且就異議人未成年子女之因呼吸道感染引發 肺炎之病情,已於113年11月6日病情改善而出院,有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114年2月5日高醫港品字第1140300101號函暨該 函檢附病歷光碟在卷可佐;經本院檢視該函所檢附病歷光碟 顯示,異議人之子雖於113年9月29日入住嬰兒室中重度病房 ,但於113年10月10日出院,嗣於113年10月15日、19日接受 兒科門診治療,於113年10月22日至11月6日因咳嗽痰多住院 治療,於113年11月21日接受兒科門診治療,復於113年12月 21日因紅疹入院接受治療,於114年1月1日出院,有高雄市 小港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之子病情已逐漸好 轉。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 資料,尚難認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是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各種因素,以上開函文說明駁回之理由 。本院審酌異議人得否延緩執行,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 權裁量之行使,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說明否准理由,且未見 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難認其執行指 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準此,異議人本件以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無據,自無理由。故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3-04

KSDM-113-聲-248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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