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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賴國珍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委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 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縱未依該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法人 登記,惟就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仍應適用同條例第 16條第4項規定,以取得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書即可,不以召 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並應於書面同意過半數時,始 生解任、選任之效力。祭祀公業賴文記於民國110年5月2日之 派下員為745人,被上訴人已取得511人出具系爭選任同意書, 同意其擔任該公業之管理人,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取得公業管理 權;上訴人無法證明該公業為二房賴應熊、賴應澤所設立,派 下員僅二房之子孫;且該公業之派下員係於110年5月2日即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判決日期112年1月13日)以前 ,以系爭選任同意書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同意書雖未包括 女性派下員,並不受該憲法法庭判決影響。從而,上訴人訴請 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賴文記自110年5月2日起至新任管理 人合法選出前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681-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 上 訴 人 劉 清 楓 劉 和 翕 劉 振 利 劉 國 欽 劉 翠 玲 劉 振 文 上 列六 人 訴訟代理人 葉 清 華律師 上 訴 人 劉 清 茂 劉 清 泰 劉 仲 宇 劉 仲 宙 劉 鴻 瑋 劉 惠 卿 劉 明 哲 林 錦 釵 劉 嘉 士 郭劉秋枝 劉 堉 箖(原名劉俊斌) 劉 貴 有 劉 書 伶(即劉滋賢之承受訴訟人) 劉 翔 宇(即劉滋賢之承受訴訟人) 劉黃秀枝(即劉嘉成之承受訴訟人) 劉 高 南(即劉嘉成之承受訴訟人) 劉 高 斌(即劉嘉成之承受訴訟人) 劉 雅 姻(即劉嘉成之承受訴訟人) 劉郭寳鳳(即劉滋培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劉 煥 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茲上訴人劉清楓以次6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上訴之同造當 事人劉清茂以次19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因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求為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及附件二 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及依附表三所列金額相互補償(下稱甲 方案)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劉清楓、劉和翕、劉振利、劉國欽、劉翠玲、劉振文 、劉清茂、劉清泰、劉仲宇、劉仲宙:上訴人劉鴻瑋、劉惠 卿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順忠於民國82年間,曾以上訴人劉 明哲、林錦釵,及訴外人即當時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劉江廷 、劉堯舜、劉清川、劉基壁、劉振盛、劉佐藤、劉嘉熛等為 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年 度上字第388號(第一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 41號,下稱388號前案)判決,以該案兩造先人於昭和16年7 月10日訂立分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分產契約),就系爭土地 成立分割協議分割完成,駁回其訴確定,被上訴人自不得重 複提起本件訴訟。倘認得裁判分割,因系爭分產契約係就系 爭土地及坐落○○市○○區○○段(下稱成功段)000地號土地進 行分產,成功段000地號土地嗣經共有人依系爭分產契約第1 4條約定登記完畢,故系爭土地應依系爭分產契約,按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郭劉秋枝、劉育箖(原名劉俊斌)、劉郭寳鳳、劉明 哲、林錦釵、劉嘉士:同意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分割; 上訴人劉貴有:就如何分割無意見;上訴人劉書伶、劉翔宇 、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雅姻、劉鴻瑋、劉惠卿: 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按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縣○○鄉○○段(下稱○○段)000-2、000-4 、000-5、000、000、000-2、000-1、000-2地號,兩造無不 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劉順 忠曾提起388號前案訴訟,就除○○段000-4地號以外之系爭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甲部分)及○○段000-1地號(重測後為成 功段000地號)土地訴請裁判分割,經法院判決以當事人間 已依當時日本法律,分別依分產契約取得所有權,要無請求 再次分割之餘地為由,駁回其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分產契約係私文書,經被上訴人爭執其真正,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實性,且分產契約所約定之6房分配區 塊、位置及面積,均不明確,難認已成立分割之協議。又系 爭土地經兩造辦理繼承或分割繼承登記而共有,系爭分產契 約內容與兩造應有部分不符,縱認真正,亦無從履行,且系 爭分產契約訂立於昭和16年,因388號前案訴請裁判分割中 斷請求履行之時效,並自該案判決82年間確定重行起算時效 ,至108年11月25日本件訴訟時,已逾15年,共有人既拒絕 履行系爭分產契約,即不能據以分割,被上訴人不受388號 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 ㈢審酌地形、形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土地整體利用、 使用現況,兼衡分割後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及參 酌兩造意願,依甲方案分割符合土地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 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 依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 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 人於事實審辯稱:兩造先人於昭和16年訂立系爭分產契約, 並提出388號前案判決為證。茲該判決理由欄記載:「查劉 江漢、劉鳩、劉彫琢 、劉江自、劉江廷、劉堯舜(以下簡 稱為劉江漢等六人)……劉江漢等六人於昭和十六年七月十日 訂立契約書,此事實為雙方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49頁) ,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分產契約書真正,非毫無舉證。原審就 此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 真實性,不採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已協議分割完成之抗辯, 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又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成功段 000地號土地嗣經共有人依系爭分產契約第14條約定登記完 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6頁)。倘若屬實,則系爭分產契 約是否非真正或不明確而不能履行?有無因承認中斷請求履 行時效情事?均滋疑問。原審未遑詳查,逕謂系爭分產契約 並非真正,縱認真正,內容亦不明確而不能履行,且請求權 自82年間388號前案判決確定重行起算,已罹於15年時效, 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㈡次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 起訴,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即明。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承人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劉順忠於82年間就系爭土地甲部分提起388號前案訴訟, 經法院以當事人間已依當時日本法律,分別依分產契約取得 所有權,要無請求再次分割之餘地為由,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嗣兩造因繼承或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等情,為原審所認 定。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甲部分又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對於388號前案判決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而言,是否因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即滋疑義。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受388號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不得 再訴請裁判分割等語,是否全然無據,即待研求。原審未予 詳查深究,徒以系爭分產契約罹於請求權時效,共有人為時 效抗辯,遽謂其不受388號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並嫌速斷 。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 事實尚有不明,無進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1858-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判決認可等(反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孫潤本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中榮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認可等(反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為我國人,被上訴人具我 國及新加坡共和國(下稱新加坡)國籍,訟爭房產位於新加 坡,具涉外因素,就買賣契約部分,兩造已合意適用新加坡 法,應依當事人意思以新加坡法為準據法;就委任契約部分 ,當事人意思不明,應以兩造共同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為準 據法;就不當得利部分,應以事實發生地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兩造於民國88年間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加坡000 0000000 00000 #00-00房產(下稱系爭房產)簽訂買賣契約後,因 上訴人前妻就系爭房產提出中止程序警告,致未登記轉讓予 被上訴人。兩造於95年12月28日再就系爭房產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加坡幣(下未標明幣別 者均同)118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該契約並載明上 訴人確認已收取被上訴人提前給付25萬元,及承認被上訴人 已支付餘款93萬元,即以被上訴人之前提供給上訴人之借款 103萬6,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抵付。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訴外人蘇履泰與上訴人間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另案清償借款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重上字第278號判決認定系爭借款係蘇履泰出借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並為輔助上訴人於該事件參加訴訟,然其參 加係因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1號剩餘 財產分配事件審理時自認系爭借款係向蘇履泰借貸,致被上 訴人之輔助行為徒勞無功,而有因上訴人之行為而不能用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該判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 人對蘇履泰及其配偶另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 賠償訴訟),目的係在結算渠等間之金錢往來,上訴人並非 當事人,該事件之認定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不能據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其於88年8 月12日受領上訴人匯款清償借款10萬1,000元,並無不當得 利。兩造於88年2月間已就系爭房產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 並將屋內裝潢、家具、燈具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無可 能另行委託被上訴人於88年8月至96年1月間代行出租系爭房 產,其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租金共計33萬7,20 0元。上訴人前揭請求均屬無據,自無從執以與被上訴人本 於新加坡高等法院於106年11月14日以案件編號HC/S750/201 6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46萬元本息及訴訟費用10 萬元,及於107年1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訴 訟費用及其他開支共計10萬6773.56元之債權(下合稱系爭 債權)相抵銷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 並非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之當事人;被上訴人雖為輔助上訴人 而參加另案清償借款訴訟,但其參加有因上訴人之行為而不 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開 另案判決所為認定自不拘束本件。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有權 受領上訴人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已付訖系爭買賣價金,且未 受委任代收租金,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並據以與系爭債權相抵銷。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 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1465-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 上 訴 人 龔新生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蔡國器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8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如該附表權利範圍欄,下稱系爭土地) ,係訴外人龔聯禎於民國69年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蔡國器,對造上訴人龔新生未舉證證明兩造就之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其無從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蔡國 器返還系爭土地。龔新生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為蔡國器 墊付系爭土地69至98、101至103年之地價稅,其中69至94年 部分,已罹於請求返還之時效,蔡國器為時效抗辯,龔新生 僅得請求返還95至98、101至103年部分合計新臺幣(下同) 378萬1129元。從而,龔新生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國器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龔新生所有,不應准許;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蔡國器給付378萬1129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 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第二審法院許為追加並予裁判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 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本件原審准許龔新生 追加備位之訴而予裁判,無聲明不服之餘地,蔡國器就此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均附此說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1870-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 上 訴 人 傅庸道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奇義 傅康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二審已受勝訴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 起上訴之理。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 )48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原判決此部分對於上訴人並無不 利,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楊秀貞之長子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傅庸善,次子傅庸德之繼承人傅致皓、傅致崴、陳淑瑛,長 女傅庸芳,三子即上訴人(下稱傅家四房)於民國94年2月1 8日書立同意書,約定由上訴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出名向國防部承購取得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8 6之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687及其上同小段12960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房屋所有權 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傅家四房共有,各房取得應有部 分4分之1,並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傅庸善並未同意將 其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且其與上 訴人間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其於103年7月20日 死亡而終止。上訴人則於108年1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2,530 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鍾天祝,致其於借名契約終止 後所負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應賠償被上 訴人所受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扣除房屋稅567元、地價稅226 元、賣方補貼買方雜支費用8,288元後按4分之1計算即632萬 2,730元之損害。上訴人不能證明傅庸善對傅庸芳負有借款 債務,其雖於傅庸芳墊付傅庸善應分擔之改建自付款48萬元 後,向傅庸芳代償100萬元,僅能以其中48萬元與被上訴人 前揭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584萬2,7 30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部 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檢察官或刑事裁判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 民事訴訟本不受其拘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8427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79號 刑事裁定關於上訴人主觀上認其與傅庸善間就系爭應有部分 有無成立買賣關係之認定,無從拘束原審本其職權依法為裁 判。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以代傅庸善墊付照顧母親及孝親 費用58萬8,000元為抵銷之抗辯業經第一審判決認為無理由 ,其上訴第二審後,並未再行主張及舉證,原審復說明兩造 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自無違背闡明義務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 言。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2026-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高 施 耐 訴訟代理人 羅 子 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 心 媃 高 銘 園 張 貞 玫 高 川 堯 高 川 鈞 趙 惠 雲 高 川 智 高 川 偉 高 銘 克 高曾淑娜 高 小 筑 高 川 竣 高 銘 呈 張 克 偉 高 玉 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即訴外人高墀棟(於民國99年3月14日死 亡)於95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高心媃、高銘園、高銘克、高 銘呈、高玉寬(下合稱高心媃5人,高銘園以次合稱高銘園4人 )開會(下稱系爭會議),達成將高墀棟借名登記於其子女、 子女配偶及孫子女即被上訴人名下之股票(下稱系爭股份)一 次賣清,分配與高墀棟、高心媃5人及伊(下合稱高墀棟7人) 各7分之1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出席會議之高銘園4人各 自隱名代理其未出席之配偶子女即被上訴人張貞玫、高川堯、 高川鈞、趙惠雲、高川智、高川偉、高曾淑娜、高小筑、高川 竣、張克偉(下合稱張貞玫等10人,原審誤載為張貞玫等9人 ),兩造間存在系爭協議,且該協議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詎被 上訴人迄未履行,且有處分股份行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 償責任。系爭股份自95年至110年間結餘股數價值、處分收益 及現金股利總值新臺幣(下同)1億9257萬1402元,伊應分得2 751萬200元,然僅持有價值610萬2159元股份,被上訴人應各 賠償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等情,爰擇一依系 爭協議、第三人利益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高銘克與其配偶趙惠雲、子女高川偉及高川智以:系爭股份為 高墀棟生前所贈與,並非借名登記,且高銘克於系爭會議當場 表示不同意平均分配,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協議,未出席之配偶 、孫子女亦不受系爭協議拘束,無上訴人主張之隱名代理等語 。 ㈡高銘呈與其配偶高曾淑娜、子女高川竣及高小筑以:系爭會議 紀錄並非會議結論,被上訴人間無隱名代理關係,嗣因無出賣 股票共識,伊即將各該名義人之實體股票歸還等語。 ㈢高玉寬與其配偶張克偉以:高銘克於系爭會議不同意平均分配 系爭股份,被上訴人間亦無隱名代理關係,系爭股份嗣由兩造 各自取回,自由買賣,系爭協議並不存在等語。 ㈣高銘園出具聲明書表示有系爭協議存在,並將股份交由高銘呈 辦理集保,嗣返台方知股票分配款未執行等語;其配偶張貞玫 與子女高川堯、高川鈞(下合稱張貞玫3人)則均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 ㈠系爭會議紀錄由高墀棟、高心媃5人親自簽名,上訴人與張貞玫 等10人均未參與;高墀棟7人於95年12月12日就系爭股份各取 得股利87萬594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與系爭會議及簽名 之高墀棟、高心媃5人均贊成該會議紀錄內容,上訴人雖未出 席及簽名,其既依系爭協議為請求,有與高墀棟、高心媃5人 同受該協議拘束之意,系爭協議當事人為高墀棟7人。 ㈡系爭會議同意分配之系爭股份,為高墀棟所有借名登記予子女6 人即上訴人與高心媃5人、子女配偶及孫子女名下之股份,高 銘園4人並於會議後之95年12月間,將高墀棟借名登記於子女 、子女配偶、孫子女證券存摺之獲配股利分成7等份,分派高 墀棟7人,輔以高銘克另案被訴偽造文書偵查時所提股利亦按7 等份分派現金或轉帳上開存摺明細,系爭協議確實存在且拘束 高墀棟7人。 ㈢系爭會議僅高墀棟、高心媃5人出席並簽名,高銘克、高銘呈、 高玉寬均否認受各自之配偶子女授與代理權,且高銘園之聲明 書未敘及其受張貞玫3人授權出席會議達成系爭協議,難認高 銘園4人隱名代理張貞玫等10人,張貞玫等10人既非系爭協議 當事人,自不受該協議拘束。 ㈣兩造於95至110年間皆有處分名下股份之行為,各簽名當事人除 高銘園外,均主張取回集保股票後,協議已不生效力;參以上 訴人取回股票後均未異議,兩造迭因家事爭訟歷時10餘年,於 1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可見上訴人、高心媃5人分別自高銘呈 處取回持股後,已有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之意。系爭協議既 經兩造合意解除,締約當事人無履約義務,自無給付不能。系 爭協議為高墀棟7人均有義務將借名登記之股票出賣分成7等份 後,分配與其他當事人,非僅約定高墀棟、高心媃5人對上訴 人為給付,或上訴人得對高墀棟、高心媃5人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利,自非第三人利益契約。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三人利益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本息,均為無理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判決不備理由者,係當然違背法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6款規定即明。查原審既認系爭會議同意分配之系爭股份, 為高墀棟所有借名登記予子女即上訴人與高心媃5人、子女配 偶及孫子女名下之股份,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會議及簽名,但 因有同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意,即為系爭協議當事人,本此似認 張貞玫等10人亦為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之人,則與上訴人同受高 墀棟借名登記且未參與系爭會議及簽名之張貞玫等10人,既於 會議後配合高銘園4人領取以其等名義登記之證券存摺股利, 並依系爭協議將股利分派與高墀棟7人,為何其等為無受系爭 協議拘束之意之人?原審僅憑高銘園4人事後否認或未明示受 張貞玫等10人授權等詞,即遽謂張貞玫等10人非系爭協議之當 事人,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㈡又契約合意解除,係以合法成立有效契約存在為前提,經由雙 方當事人約定而使契約失其效力之方式。原審既認系爭協議存 在且受拘束之當事人為高墀棟7人,張貞玫等10人非協議當事 人,復認系爭協議業經兩造即包括張貞玫等10人默示合意解除 (原判決第7頁第4行、第9頁第19、20行),不無理由矛盾之 誤。又上訴人已否認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且高銘園出具之聲明 書未見有其同意解除協議之隻字片語,而無異議或單純沈默並 非當然為默示合意之表示,原審以上訴人與高銘園於95年間取 回其持股名義股份後未表異議並有處分之行為,及上訴人歷經 10餘年始起訴請求,遽謂高墀棟7人已有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協 議之意,亦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 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652-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 上 訴 人 劉芝宇 姜賢子 劉紹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亦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9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劉芝宇於民國111年2月 27日在其Facebook社群平台(下稱FB)「○○○」帳號之個人 頁面發布指涉被上訴人缺德、玩弄欺騙糟蹋女孩感情、誘拐 未成年少女、一隻狼說一套做一套、愛情大騙子等語,及與 被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被上訴人暨配偶即訴外人宋 景樺之照片(下稱系爭貼文),並於同年6月24日、30日、7 月1日在FB社團分享系爭貼文。嗣劉芝宇與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5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7號事件成立訴 訟上和解(下稱第一次和解)後,又於同年8月31日在FB社 團分享系爭貼文,兩造於同年1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885號事件再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上訴人願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劉芝宇不得在網路 上散布任何與被上訴人或其家人有關之事,不得與被上訴人 及其友人、親人、配偶、配偶友人、往來廠商為聯絡,如有 違反,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00萬元(下稱第二次和 解),係以確保劉芝宇承諾不於網路散布被上訴人與其配偶 相關內容之強制罰,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惟劉芝宇復於 同年11月29日以帳號「00000 00000」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 「換那個胖女人倒霉……,破鍋配爛蓋」、「要慶幸我們脫離 了這種人渣!……到處騙」、「一直在造孽糟蹋女孩子」等語 ;同年12月23日在FB社團分享系爭貼文,而在網路散布與被 上訴人及其配偶有關之內容。審酌第二次和解約定之違約金 性質具有嚇阻之目的及作用,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 定標準,劉芝宇無視第一、二次和解約定之違約金,故意再 度發布上開言論並為分享,認其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從 而,被上訴人依第二次和解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 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對傳聞證據非不 得採為證據方法,法官得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判斷其證明力 ,上訴人謂宋景樺所為證言係聽聞他人訴訟外所言,為傳聞 證據,原審予以採認,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不無誤會,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2034-2024112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認領子女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請求認領子女等再審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C01(民國00 年00月00日出生)非自伊受胎所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家上字第280號(下稱第280號)判決無視證人D01、E01所言 矛盾,無法證明兩造於相對人受胎期間有交往或性行為,竟 認伊與C01血緣關係存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C01於00 0年1月1日已成年,第280號判決命伊給付扶養費至其20歲, 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2條、 第1084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3項等規定 ,其主文與理由矛盾,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 由,伊自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詎前訴訟程序再審判決(下 稱原再審判決)認第280號判決無上開再審事由,駁回伊再 審之訴,原確定裁定竟認伊上訴不合法,並以伊主張第280 號判決命伊給付扶養費至C0120歲,於法有違等語,係新攻 擊方法,遽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 由矛盾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原再審判決 認第280號判決審酌相對人已釋明兩造於C01受胎期間確有交 往,聲請人與C01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可能,經裁定命 聲請人鑑定親子血緣,而未依期到驗,致無法鑑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 第1項規定,認C01係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聲請人應認 領C01,並按月給付扶養費至其成年時止,及給付代墊扶養 費,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情形,因而 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 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再審判決事實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 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未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核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聲請人係於第280號事件抗辯C01自 112年1月1日起成年,而無受扶養必要等語,並未於原再審 程序中提出是項攻擊方法。原確定裁定認係聲請人上訴本院 後所提新攻擊方法,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錯誤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主筆)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1-28

TPSV-113-台聲-1105-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 上 訴 人 游宗憲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青豐 沈政霖 林青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2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建築使用,於民 國110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林青豐、沈政霖、林青讚及第一 審共同被告施青雲買受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下稱系爭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倘出賣土地無法申請搭排水 ,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返還已付價金。依農田水利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下稱農委 會)109年12月頒布農業灌溉水質保護方案(第二次修正) ,非農田排水僅限於無其他系統可供排放,始得申請許可排 放至農田水利設施範圍中之農田排水渠道,至灌溉專用渠道 原則不予許可。農委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水署)111年3月 21日、同年4月22日、5月3日函已敘明系爭土地可排放生活 污水至非屬農田水利設施之宜蘭縣○○鄉○○○路道路側溝,即 排入同上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排水溝,足認上訴 人雖無從申請搭排水至鄰近系爭土地之李寶興排水○○○0-0小 排等農田水利設施,惟可排至000地號土地排水溝,難認於 兩造所約定111年4月30日履約期限無法申請搭排水,上訴人 不得依系爭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從而,上訴人依 該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本 息,及同意上訴人領取信託專戶內履約保證金,均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 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非無法申請搭排水,上訴人 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 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理由不備。又上訴人之主 張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其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 務,不無誤會。至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臺灣宜 蘭農田水利會(現改制為農水署宜蘭管理處)於109年5月25 日發佈之可受理搭排清冊總表,係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 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2039-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90號 抗 告 人 王克琴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董子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毓芳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提起 反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重上字第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 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 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又所謂提起中間確認 反訴(先決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限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不及於基礎事實。本件相對人於 第一審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以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1所示不動產設定附表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抗告人,惟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l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 命抗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訴外 人林宜靜、吳俊毅即愛立康藥局(下合稱林宜靜2人)借用相對 人名義向伊借款,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伊對林宜靜2人之借款債權 ,惟登記相對人為債務人,致伊無法實行抵押權,爰依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㈠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債務人為林宜靜2人,及㈡命相對人變更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欄為林宜靜2人(下各稱反訴聲明㈠、㈡) 。經核反訴聲明㈠非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且反訴聲明㈠、㈡均與本 訴訴訟標的不同,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所定就主 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相對人復不同意提起反訴,原法院因認 抗告人之反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論旨,以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相對人或林宜靜2人,為本訴 待確認之先決問題,且本訴與反訴屬同一訴訟標的云云,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69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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