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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欣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欣媫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十二韻手搖飲伍杯、飯 糰及炸雞飯糰套餐壹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欣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正值中壯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 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衡以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 甚輕,又被告對於監視器已攝錄其竊盜過程之犯行猶未能坦 認,且未與告訴人郭家佑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或 獲得諒解,顯無悔意,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十二韻手搖飲5杯、飯糰及炸雞飯糰套餐1套,為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8334號   被   告 鄧欣媫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欣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逢 甲新象社區之租屋處,見同社區之郭家佑訂購之外送餐點十 二韻手搖飲5杯【價值新臺幣(下同)186元】放在1樓取餐區 櫃子內,竟徒手竊取後食用。嗣郭家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於112年7月29日12時20分許,又見上址社區1樓取餐區櫃子 內,由郭家佑訂購之外送餐點飯糰及炸雞飯糰套餐(含豆漿 、薯條,價值共計246元)未經領取,竟徒手竊取上開餐點 ,得手後食用殆盡。嗣郭家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鄧欣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拿取上開外 送餐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拿放1天多 的外送餐點,伊拿去丟掉,第2次是看到外送餐點沒寫幾樓 幾號,伊以為是送錯,所以想拿走,訂的人就會取消訂單, 就會退錢,伊没有竊盜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郭家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稽詳,復依警卷所附 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時間,確實徒手 抓取放置在前揭社區1樓大門之取餐區櫃子內外送餐點後, 並進入社區之租屋處,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暨光碟1張等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於113年7月17日22時47分 許訂餐,被告即於2小時後之同年月18日0時32分拿取該外送 餐點,有訂單擷圖1張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拿取放置1天以 上之餐點云云,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4-10-17

TCDM-113-中簡-2590-2024101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32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周彥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向張絜閔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彥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 0日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正達行(空軍ㄧ號)貨 運公司,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波」之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Line傳送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透過LINE加入張絮閔好友 ,佯稱因網路拍賣問題須認證帳戶云云,致張絮閔陷於錯誤 於同日19時1分至翌日0時34分,分別匯款11萬3123元、2萬9 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彥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 張絮閔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則無論依照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告警詢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生 活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涉犯上開犯 行,當值非議,惟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諭知被告緩刑2年, 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 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 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報酬,且被告已將本 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無從經手支配 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 任何本案幫助洗錢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 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NTDM-113-投金簡-125-202410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昭成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 第1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6月18日入所進行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於111年7月22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是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9日凌晨0時,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 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 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 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9至50 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罪,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幫助洗錢犯行,與本案 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 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 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 體力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1頁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210號 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 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 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 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 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0706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386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501號房)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3號、第3 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 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0月18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7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 樓(501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7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06公克)。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 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 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210號鑑驗 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4-10-15

TCDM-113-中簡-2485-202410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張文明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 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第90號、第91號 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 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 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行為皆為施用毒品 ,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另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在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案足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前務農等一 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   被   告 張文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0月、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假釋,後因 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1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 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9 號、第90號、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某時,在南投縣○ ○鄉○○路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因另案為警緝獲,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採驗尿液 人口,而經其同意於113年5月9日22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安泊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533U0159號,報告日期113年5 月21日)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NTDM-113-易-518-2024101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函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函豫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下午3時1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前,欲在路邊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路 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路邊停車暫停時,車身占用車 道,妨礙車輛通行,適有告訴人林金永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沿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1段由長龍路2段往一江橋方向行駛 至前開地點,被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撞擊被告 之車輛,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足 部擦挫傷、雙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0月7日具狀 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3-交易-1648-202410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維竊盜,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 警惕之效,犯後復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悛 悔實據,自不應予以輕縱,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 麥芽威士忌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3號   被   告 許志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南投 ○○○○○○○○○)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維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簡字第18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月確定,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 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蘇 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380元),得 手後,藏放在攜帶之袋內即離去。嗣經店長廖玲玉盤點發現 商品短缺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玲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志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威士 忌,監視器拍到偷酒之人不是伊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 據告訴人廖玲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 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於案發後之同年月18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向值班員警借用200元,其穿著及戴用帽 子均與本案監視器拍攝竊酒之人相符,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 及拍攝被告穿著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14

TCDM-113-中簡-2503-20241014-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耕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耕維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耕維於民國113 年4 月15日,在Facebook社群平臺閱覽他   人實則詐欺成員所張貼關於兼職手工包裝之家庭代工訊息,   繼而加入詐欺成員所使用暱稱「專員-蘇意年」之通訊軟體   LINE帳號,詐欺成員則向張耕維告知,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以供其轉帳購買代工材料,因可避稅,將會給予張耕維新臺   幣(下同)8 千元之補貼款等情詞。詎張耕維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僅憑密碼即可執行金融交易,是縱為   應徵工作,也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以收取勞務報酬,斷無   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同時交付予他人之理,   是他人如以應徵工作為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即顯與社會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現況不符,且張耕維亦未   曾因應徵上述工作機會而預先支付任何金錢,並無僅因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即可領取所謂「補貼」款項之正當理由,竟為   求獲得詐欺成員所允諾之補貼款項,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 年4 月19日,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   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   專員-蘇意年」,並另以LINE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嗣「專   員-蘇意年」及其所屬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分別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詐得財物   (具體細節詳附表各欄所載)後予以提領,且未給付張耕維   前述所約定之補貼款項。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耕維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   ,然矢口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   行,辯稱:我是應徵家庭代工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我也是   被騙的云云。 二、被告於113 年4 月15日,在Facebook社群平臺閱覽他人實則   詐欺成員所張貼關於兼職手工包裝之家庭代工訊息,繼而加   入詐欺成員所使用暱稱「專員-蘇意年」之通訊軟體LINE帳   號,詐欺成員並告知被告,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供其轉帳   購買代工材料,因可避稅,將會給予被告8 千元之補貼等情   詞,被告則於113 年4 月19日,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專員-蘇意年」,並另以LINE傳送該   提款卡之密碼。嗣「專員-蘇意年」及其所屬詐欺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分別向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詐得財物(具體細節詳附表各欄所載)後予以   提領等客觀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頁10至13、偵卷頁   16、17、院卷頁36、37),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即修正前第15條   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   戶提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無正當理由而   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   洞所制定,且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   既以提供交付帳戶之理由非屬正當為犯罪構成要件,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明確認知或預見為犯意成立前提,至於帳   戶提供交付之理由是否正當、行為人對此有無認識,則應依   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與徵求帳戶者間之關係、現   時金融交易常態等個案因素為判斷。經查:被告係為應徵家   庭代工機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即   「專員-蘇意年」,而綜觀被告與「專員-蘇意年」間之LI   NE對話紀錄,「專員-蘇意年」係先向被告自稱為家庭代工   業者,並介紹工作內容、薪水計算方式等項,及傳送他人之   身分證件及經濟部合作文件等資料予被告,被告則於寄出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遭「專員-蘇意年」封鎖後,仍多   次追問家庭代工之下落(偵卷頁23至119 ),由此固難認被   告主觀上係出於明知或得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專員   -蘇意年」,有可能淪為詐騙及洗錢犯罪工具,卻仍執意交   付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然而,被告應徵家   庭代工,如有成功,衡諸常情,應取得之金錢僅有勞務給付   對價即所謂代工報酬,且縱有向業者收取代工報酬之需求,   也僅須交付可供業者匯款之金融帳戶帳號為已足,實無一併   提供帳戶密碼之必要,而此等商業及金融往來常態,本應為   年歲非輕(行為時已33歲)、受有正常教育(高職畢業;見   院卷頁41)及正常參與社會生活之被告所知悉,被告亦供稱   :「(有何工作領薪水,是需要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沒   有。」等語(偵卷頁17)。詎依被告與「專員-蘇意年」之   LINE對話紀錄(偵卷頁65至69、75),「專員-蘇意年」雖   憑「家庭代工」之名義向被告徵求帳戶資料,卻對被告表示   每提供1 個金融帳戶資料供其購買代工材料,因其可避稅3   萬元,故其將按所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給予帳戶資料提供   者每1 個帳戶資料8 千元之「補貼」,且提供者無需支付任   何金錢等情詞,即可見「專員-蘇意年」係以與代工酬勞支   付全然無關之理由,向被告徵求帳戶資料,且被告另自承,   其未因本案應徵「家庭代工」一事而支出任何費用等語(院   卷頁37),則被告既無相關金錢負擔,又有何領取所謂「補   貼」之資格?更何況所謂「補貼」金額之計算,竟純然以帳   戶資料提供之數量作為依據,如此不合商業及金融交易常態   之情,顯而易見,是「專員-蘇意年」所執徵求帳戶之理由   並非正當一情,自應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 四、按洗錢防制法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   ,所謂「對價」,乃對合換價之意,是必以交付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與徵求帳戶者間,就讓渡帳戶控制權限以換取金   錢、其他有形財物或無形利益乙節達成合意。經查,被告既   已知悉「專員-蘇意年」以上述情詞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之理   由非屬正當,惟被告受「專員-蘇意年」告知,將以帳戶資   料一次提供之數量,作為「補貼」金額之計算依據,即每提   供1 個帳戶資料便「補貼」8 千元,且第二次提供帳戶資料   即無「補貼」之內容(偵卷頁69、71),如被告確僅意在取   得家庭代工之機會,對「專員-蘇意年」所允諾之「補貼」   款項未曾貪求,只需交付自己名下之本案帳戶資料即可,豈   有於第一時間,配合「專員-蘇意年」所提出按帳戶資料交   付之數量以計算「補助」金額之條件,以LINE向「專員-蘇   意年」表示:「我跟哥哥的卡寄過去好了,一次申請好了」   之理(偵卷頁71)?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之所以向「   專員-蘇意年」表示想一次寄出其與胞兄之帳戶資料,是想   多購買一點代工材料,不是想要獲得補助款云云(院卷頁37   、38),核與前後對話脈絡不符,無從採信。再被告之後因   事出倉促,雖僅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專員-蘇意年」,惟   仍對「專員-蘇意年」所允諾給予之8 千元「補貼」多所關   注,不僅細部詢問該筆「補貼」將匯至何帳戶,甚至要求「   專員-蘇意年」將「補貼」匯至被告胞兄名下之農會帳戶,   以免遭到扣款等情,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卷頁109   ),被告則供稱,此係因怕錢被扣走等語(院卷頁39),倘   若其無一絲獲取「專員-蘇意年」所允諾「補助」之意,又   何需擔憂該「補助」遭扣取而無法獲得?自足積極推論被告   主觀上縱有取得家庭代工機會之意,然同時也併存有為獲取   「補貼」款項,方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專員-蘇意年」   以為交換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對合犯意。 五、詐欺成員並未給付被告原所允諾之補貼金錢,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警卷頁13),是被告本案既未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應   僅止於期約階段,一併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 月2 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   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   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   2 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則相   關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均無適用餘地,是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   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   事責任之政策,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助長詐騙   案件猖獗,已屬不該,且執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考量被告仍有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情狀,及就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車工作、月收入   約4 萬左右、未婚、無小孩」等語,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賴○ 臻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21日21時4分許起,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假冒賴○臻母親,傳訊對賴○臻誆稱:因急需用錢要賴○臻匯錢因應云云,致賴○臻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21日21時4分 5萬元 2 鍾○ 茹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6時24分許起,在LINE上假冒鍾○茹某前同事身分,對鍾○茹誆稱:家人因為動手術急需向鍾○茹借錢支付費用云云,致賴○臻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21日21時3分 8萬元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賴○臻 1.113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6至2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茹 1.113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0、41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8164號卷 (警卷)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 月9 日儲字第1130030154 號函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 21頁) 2.告訴人賴○臻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3至25、29至31頁 ) 3.告訴人鍾○茹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3 至39、42至54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偵卷) 1.被告與暱稱「專員- 蘇意年」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3 至119 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張耕維 1.113年6月2日14時27分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4頁) 2.113年6月2日15時4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18頁) 3.113年7月31日檢詢筆錄(偵卷第15至18頁) 4.113年9月19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1至43頁)

2024-10-14

NTDM-113-金易-13-20241014-1

易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760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112年7月12日21時21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12年7月 12日21時21分為警採尿前2、3天之某時」、第8行「以不 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 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7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 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肄業、從事營造業、經濟小康、要扶養父母和1個未成 年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60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2年7月12 日21時2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 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2年7月12日 21時21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 :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在去年,吸食安非他命,採尿前最近3 天也沒吃其他藥物等語;偵查中則改辯稱:伊有在112年7月 份某個星期三,在臺中全德牙醫診所植牙,應該是植牙當時 吃止痛藥的緣故,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經查,被告為警通 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證,且按海洛因經 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 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 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外國文獻曾記載 ,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且給予1次劑量3mg至12mg海 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驗出嗎啡陽性 反應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 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 ,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 ,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但以 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 署)以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解釋無誤。又被 告在112年7月12日採尿日之前,並無牙醫診所看診紀錄。復 經函調被告於前1年即111年6月24日接受牙醫診所開立「Pot arlon Tablets 500mg」、「Lysozyme 90mg」、「MethylPr ednisolone 4mg」及「Amoxicillin 500mg」等藥品紀錄, 均屬食藥署管理西藥、醫療器材、特定用途化妝品許可證資 料內範疇,查全無含嗎啡或可代謝為嗎啡之成分之情形,有 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德全牙醫診所函附全民健康保 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及食藥署112年12月12日FDA管字第11 2003319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警詢時供稱採尿前無 施用毒品或藥物,偵查中推諉予診所藥物致尿液呈第一級毒 品陽性反應,說詞更迭反覆,與事理有違,所辯實難採信,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NTDM-113-易緝-16-202410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補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捲香菸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吸食器方式施用」、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陳永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 因法律變更「評分標準」,再經裁定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而 於民國111年4月1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載之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 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證 ,惟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所侵害者為 道路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 ,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三、量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紀錄,素行不佳;⑵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 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 ,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 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⑶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製茶工作、月收入平均新臺幣 4、5萬元、離婚、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 ,犯罪手段與態樣相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陳永原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原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 依南投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實施修正「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110年3月版)」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10年3月版)」(下 合稱新修正評估標準),陳永原聲請重新審理,南投地院於 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裁定重新審理,並停 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陳永原即依該裁定於同日釋放出所;南 投地院另函請法務部○○○○○○○○(下稱臺東戒治所)查明依新修 正評估標準,陳永原有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據臺東 戒治所回函略以:依新修正評估標準計分,被告之總分為57 分,尚未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南投地院再於111年4月1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 93號裁定陳永原應施以強制戒治;但不應繼續執行強制戒治 處分。陳永原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 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9時25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警方持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27日 7時35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發現 陳永原在場,而經其同意,於112年9月27日9時25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永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本次警方採尿過程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伊有使用舌下錠,舌下錠是112年5、6月間,在竹山的惠元診所購買的,伊於採尿前有去名間鄉惠松西藥房拿感冒藥云云。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惠元診所113年4月25日惠元診字第1130425號函及所附診療紀錄與病歷(處方箋)影本 1.被告於112年5、6月間,並未至惠元診所看診、拿藥之事實。 2.惠元診所之「解佳益」、「舒倍生」等舌下錠藥物,經人體代謝後,尿液不會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 惠松藥局回函 惠松藥局於112年8、9月間,並未販售經人體代謝後,尿液可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藥物予被告之事實。 ㈤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行政函釋 ⒈被告之尿液檢體業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呈偽陽性反應之事實。 ⒉被告於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㈥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南投地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110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 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上述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 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 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NTDM-113-易-444-20241008-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406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騙時間」欄   「112年12月2日18時30分許」更正為「112年12月2日18時59   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   之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   )1 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   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   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   (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該法   第23條第3 項),於本案均無適用。則如依幫助犯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5 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 年,故如   按幫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   刑,其刑之上限仍為7 年【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   下限】,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即再   限縮至5 年);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   以下,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   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   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 年)與新法   (5 年)同,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 月)輕於新法(3 月)   ,自以新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   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複   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   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   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   所犯上開2 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出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之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   風氣,所為誠屬不該;然慮及被告雖未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   非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   察官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   本案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   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   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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