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訴案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瓊瑤 代 理 人 張偉志律師 被 告 洪傑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90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431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瓊瑤告訴被告洪傑瑞妨害電腦使用 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310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31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 11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 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11月15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 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 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如附件一及二)。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04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90號 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無 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 「無處分權限」、「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等情,均屬「無 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雖刪除聲請人存放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之相簿 之電磁紀錄,然LINE群組內相簿,依LINE使用規範,只要使 用者為群組內的成員均能新增、變更或刪除相簿之內容,從 而聲請人上傳相關電磁紀錄至群組內相簿之際,相關電磁紀 錄即存放於LINE伺服器之雲端空間,群組內成員均能瀏覽、 存取、變更或刪除群組內相簿之電磁紀錄,而屬於與群組內 成員共享之狀態,又依LINE使用規範,群組內成員均能藉由 自己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相關設備來存取或刪除群組相簿內 之電磁紀錄,則被告使用自己所有之電腦或相關設備刪除存 放於相簿內之電磁紀錄,尚難遽認被告無正當權源,從而被 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構成要 件有間。 ㈡、聲請人雖另略以:被告之行為,除涉及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 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外,尚有競合之刑法 第352條、第220條規定之毀損準文書罪、著作權第92條規定 之擅自以改作、編輯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3條 第1款規定之以不當修改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人格權等罪嫌 。惟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 准許提起自訴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 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而上開聲請人所稱被告另涉犯嫌部分 ,並未經檢察官偵辦,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復未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議審核(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處分書三),則該等部分本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所應予審酌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 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自-165-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9號 聲請人即 告 訴 人 林朝乾 代 理 人 林雅鈴律師 被 告 何盈德 孔慶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8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58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朝乾(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何盈德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585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 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2480號處分書,認再議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 。又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 之113年9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各1份、臺中 高分檢送達證書1紙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份【見臺中 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80號卷宗(下稱上聲議卷)第2 -4、8-11、22頁,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上亦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日期乙情,此有蓋有本院收狀 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 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㈡聲請人對被告孔慶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   觀諸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855號不起訴處分並未將孔 慶文列為該不起訴處分之被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所為之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2480號處分書,亦未將孔慶文列為再議之 審查對象,此有上開2份處分書存卷可查,易言之,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並未對被告孔慶文為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亦未對被告孔慶文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足認被告孔慶文 部分並無「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存在,是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自無從對被告孔慶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代理人稱:聲請人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聲請調解之對造為被告何盈德、孔慶文2人,惟因前 開調解不成立,遂由聲請人向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請求移送偵 查,是以,聲請人應已就被告孔慶文涉犯過失傷害一事為告 訴,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除未將被告孔慶文列為被告,亦 均未就被告孔慶文是否構成過失傷害一事進行認定,已屬未 盡調查之情事等語。然查:聲請人雖以何盈德、孔慶文為相 對人,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於113年5月 7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僅就「相對人何盈德」部分依鄉 鎮市調解條第31條規定,聲請將該案移送臺中地檢署偵查, 有移送偵查聲請書1份附卷可查(見113年度他字第4395號卷 第5頁),且迄至偵查終結前,聲請人均未就被告孔慶文部 分表示訴追之意,當無從以聲請人曾以被告孔慶文為相對人 聲請調解,即遽認聲請人已對被告孔慶文提起告訴,代理人 前開所述,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礙難採憑。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依新仁路3段及中興路2段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聲請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臺中市大 里區新仁路3段欲右轉入中興路2段往草湖方向行駛時,路口 燈號仍為綠燈,待聲請人右轉後,燈號轉為黃燈,聲請人並 無闖越紅燈;又本案案發地點之路口為六路匯集之不對稱路 口,與一般十字路口有所不同,除往前直行之情形外,均有 可能遇另一路口之交通號誌標示與原先遵循不同之情形,右 轉車輛無需停等,是聲請人除無闖越紅燈之情事,其右轉續 行通過路口,亦無違反交通規則,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 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已與證據資料不符而違反證據法則。  ㈡於正常綠燈情形下,由中興路2段往草湖方向行進,經過新仁 路3段及德芳路1段路口,所需時間約為10秒,相較於一般路 口通行時間為長,故於遇燈號轉換之際,以一般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衡量判斷,尚有車輛仍處在路中未及通過之可能性 ;而被告何盈德於燈號一轉換之際,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超越其他機車衝出,於後方 超越其他機車行駛至與聲請人發生碰撞處,所費時間約3秒 ,被告何盈德在左側違規停有孔慶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C車)妨害視線之情形下,仍任意衝出,已 有違反注意義務。  ㈢聲請人騎乘A車於大里區新仁路3段右轉至中興路2段,並接續 行駛至與被告何盈德發生碰撞處,所費時間約為8秒,聲請 人不及通過案發現場路口乙節,應為用路人得預見之情形, 且因應路口實際情狀,用路人應負有注意及迴避義務,非謂 燈號一經轉變,即得不管不顧實際路口情形而向前行駛,因 而主張信賴原則而不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何盈德已於偵查中 自陳有受孔慶文之車輛遮擋視線之事,則被告何盈德應確實 知曉有注意現場狀況之義務,亦可預見恐有尚未通行車輛仍 行駛於道路之可能性。是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審酌本 案實際路口情形及用路狀況,而未就被告何盈德是否具迴避 可能性進行調查,已具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亦有調 查不盡詳備之處。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855號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何盈德遭聲請人指訴過失傷害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理由略以:經勘驗本案車禍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聲請人騎乘A車行經新仁路3段、中興路2段及德 芳路1段路口(下稱三線交岔路口)時燈號為紅燈,被告何 盈德騎乘B車至前開路口時燈號為綠燈,故被告何盈德於案 發當時係有通行路權,且無具體證據可證明被告何盈德有何 超速行駛或交通違規之情事。衡諸一般交通信賴原則,被告 何盈德遵守號誌,行駛於自己之車道內,實難期待被告何盈 德對於闖越紅燈、突自其車輛左側出現之聲請人有何客觀上 預見可能性,亦難苛求被告何盈德有足夠時間進行閃避或煞 停,縱然被告何盈德立即採取煞車閃避措施,仍無法避免本 案碰撞之發生,更無從認定被告何盈德對於聲請人突然出現 在左側之情事,有何迴避可能性存在。是基於信賴原則,被 告客觀上既無預見及迴避可能性,顯無主觀上可歸責之過失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盈德涉有何上開犯 嫌,應認被告何盈德罪嫌不足,故據此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80號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 其理由除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外,其餘略謂:本案基於信賴 原則實屬措手不及,難加以防範,難認被告何盈德有何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 件顯然係聲請人在未注意四周來車狀況,違反注意義務情形 且未依燈號顯示管制指示規定下,與遵行交通規則而信賴他 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之被告何盈德發生碰撞,始受有原不起 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所載之傷害結果,不得歸責於被告何盈 德。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何盈德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上聲議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除關於聲請人闖越紅燈部分 之認定,容有誤會外,其餘所持論點,均有所據,亦未有與 卷證資料相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意 旨所提理由予以說明及指駁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 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 、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 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 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另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 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 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 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 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 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 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 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 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 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 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何盈德原係於德芳路1段與中興路2段交岔路口之 德芳路1段行向路口停等紅燈,待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 後,始起步往鐵道街方向直行,且斯時有孔慶文所駕駛之C 車違規停放在中興路2段與德芳路1段交岔路口之轉角處乙節 ,業據被告何盈德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被告何盈德於 警詢中供稱:伊沿德芳路1段綠燈起步,往鐵路街行駛,有 一臺機車(即A車)沿中興路2段直行,當時有一臺小貨車( 即C車)違停在該處擋住視線,致伊沒有看到A車等語;又於 偵查中供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德芳路1段直行鐵道街方向 ,於號誌轉為綠燈後2至3秒起步,甫出路口即與聲請人發生 碰撞,而中興路上有臺車擋住伊視線,使伊無法看見中興路 上的車子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395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36、108-109頁】,而孔慶文所駕駛之C車確有停放在中興 路2段及德芳路1段交岔路口轉角處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份、被告何盈德行車紀錄器擷圖2張(見他字卷第33、46、 69、71頁)在卷足憑。基此,堪認被告何盈德行車確已遵守 行車管制號誌,且其確因孔慶文違規停放C車之故,而無法 得知其左側中興路2段之行車動態。從而,被告何盈德既係 於德芳路1段行向之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後,方起步往鐵道 街方向直行,其應可合理信賴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其他行向 之車輛均會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停等紅燈,實難認被告何盈德 騎乘B車駛出德芳路1段之際,有何得預見其左方之中興路2 段會有車輛駛至之可能,參以其左側視線受有違規停放之C 車之遮蔽,其於駛出後突遇聲請人出現在車輛左側,亦無從 預先反應而為防免之措施,堪認被告對本案之事故不具有預 見及迴避之可能性。  ㈢聲請意旨指稱因案發路口之複雜性,聲請人不及通過案發現 場路口,應為被告何盈德得預見,且被告何盈德既已知視線 遭被告孔慶文違規停放之C車遮擋視線乙事,則被告何盈德 應確實知曉且負有注意現場狀況之義務等語。惟查,被告何 盈德係遵守德芳路1段行向之綠燈號誌前行,並無違反交通 規則之情,已如前述,至於案發路口複雜與聲請人需耗時多 久始可通過該交岔路口,實非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聲請人 逕謂被告何盈德對於聲請人不及通過本案案發路口乙節有所 預見云云,殊嫌無據。  ㈣另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定有明文。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 「闖紅燈」之認定標準,乃係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 闖紅燈」,將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 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就圓形紅燈時 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 考,其重要內容摘列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 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 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按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增訂:「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此項增定業將紅燈右轉行為排除在闖紅燈之定義之外, 併此說明)。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 ,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 示(按不遵守標線指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 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 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 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 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 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是以,倘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且 劃設有停止線之交岔路口,於號誌綠燈時穿越停止線,且已 達路口範圍,惟於號誌轉為紅燈時,左轉、直行、迴轉及右 轉,因其穿越停止線至路口範圍時,並未失去通行路權,故 尚不構成闖紅燈之行為。基此,本案聲請人騎乘A車沿臺中 市大里區新仁路3段欲右轉至中興路2段時,並非紅燈,且其 右轉後進入該多岔路口直行於中興路2段,駛至該路段與新 仁路3段交岔路口前亦無停止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及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見他字卷第15、17頁、本院卷27 、28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新仁路3段行向綠燈右 轉至中興路2段,繼續直行通過中興路2段與德芳路1段交岔 路口,並不該當於闖紅燈之行為。惟聲請人直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時,應能注意中興路2段前方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紅 燈,而可預見其他方向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綠燈,應更加 提高警覺,特別注意車前狀況(包括左右兩方人、車動向及 整體交岔路口之動態情形),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參以聲請 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有一臺小貨車停等在伊旁邊,沒有擋 住伊視線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則被告何盈德自聲請人 前方右側駛出後,應屬聲請人視線可得注意之動向,詎聲請 人仍持續前行,始與遵守綠燈號誌直行且左側視線遭違規停 放之C車阻擋之被告何盈德發生碰撞,然被告何盈德既因信 賴其他用路人應會遵守紅燈禁止前行的規定,且須於越過違 規停放之C車後,始能注意左側中興路2段之車行狀況情形下 ,即無預料聲請人會逕行通過新仁路3段與中興路2段交岔路 口及加以迴避之可能,是縱聲請人所為並不該當於闖紅燈, 亦難以此逕令被告何盈德負擔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何盈德涉犯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與臺中高分 檢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 ,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 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雖就聲請人有無闖越紅 燈乙節之認定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且其他所持理 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 就原處分已論斷明白,或其他對結論不生影響、無關宏旨之 事項再為爭執,均非有據。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 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聲自-139-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鍾雅娟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吳淑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5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刑事准許自訴聲請補充理 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鍾雅娟以被告吳淑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26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74號認再議 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送達聲 請人指定處所。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亦無已不得提起自訴情形,核屬適法。 三、刑事訴訟法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參諸該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係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是否正確,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心證門檻,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 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 ,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 中,無論依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需 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始足當之。又被害人或告訴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對立立場,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 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指證縱使無瑕疵,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依據。 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若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某日與聲請人結識後,聲請人因其所飼養之貓咪 患病,陸續匯款金額不等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 聲請人之貓咪於111年5月離世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言詞或書面指訴在卷(見112偵2 2657卷一第27-32頁,112偵22657卷二第5-13頁、第67-81頁 、第93-117頁、第247-249頁,112偵22657卷三第3-13頁、 第43-61頁、第79-85頁、第89-93頁、第139-146頁、第149- 156頁、第159-179頁),亦有聲請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見112偵22657卷一第37-113頁、第117頁),此部分事實, 固可認定。  ㈡聲請人多次以言詞或書面指稱:我不想讓罹患癌症的貓咪接 受化療,從104年起至110年12月底,每週搭乘高鐵到臺中找 被告幫忙,接受現場治療、其他現場教學或遠端視訊的身心 靈及動物療育課程,被告的現場祈禱儀式、自我覺察或能量 管道等課程、影片都有不同價格,過去7年我還付錢上了許 多課程。我曾經詢問被告如果不要每個月那麼麻煩都去,可 否改做遠距療育,被告表示效果不如親自到場,但被告自11 0年12月起,卻說不用再帶貓到臺中,可以遠距離治療,但 仍要繼續付錢,其實我心裡就覺得很奇怪,才驚覺被騙。我 的貓咪於111年5月離世等語(見112偵22657卷一第27-32頁 ,112偵22657卷二第5-13頁、第67-81頁、第93-117頁、第2 47-249頁,112偵22657卷三第3-13頁、第43-61頁、第79-85 頁、第89-93頁、第139-146頁、第149-156頁、第159-179頁 ),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6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 1200398751號函、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1年12月30日中 市衛食流字第1110026002號函、課程表及說明、購得物品照 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課程影片、截圖照片(含文字說明 )為證(見112偵22657卷二第27-65頁、第123-135頁、第17 3頁,112偵22657卷三第15-39頁,其他影片、截圖照片檔案 置於112偵22657卷三所附光碟片存放袋)。由此可見被告於 聲請人所述期間內,有提供對應之財物或勞務,而非以不存 在之課程、影片等,騙取聲請人之財物,亦無隱匿資訊之情 。至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規,係屬其應否受行政裁罰 之問題,非得憑此逕行推論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詐術。  ㈢宗教信仰或心靈課程等等,往往涉及「超經驗」或「形而上 」之認知,難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能力或科技技術予以檢驗 ,被告基於個人信仰,藉祈禱儀式、開課等方式向聲請人宣 導相關心靈、能量概念,已難遽認被告有以此施用詐術之意 ;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課程相關資料、對話紀錄中,僅提及心 靈淨化、生命能量、情緒調整或瑜珈等內容,或參與者表示 心靈或情緒上得到舒緩及滿足之主觀感受等語,未見有告知 上開儀式、課程等具有取代醫學治療或延長壽命等效果之詞 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何種虛假方式創造奇蹟取信 於聲請人,難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依聲請人前揭所言及其於偵查中所稱:我的貓咪於106年已經 14歲,我不想讓年老的貓咪受苦做侵入性治療或化療,才選 擇做所謂的能量療癒,被告的意思給我的感覺是找她讓貓咪 多活了2、3年。被告有跟我說貓咪的年紀很大,叫我帶貓咪 看獸醫。我自己也知道如果沒有找被告,讓貓咪做化療,可 能109年就走了等語(見112偵22657卷二第103-107頁、第24 7-249頁),可知聲請人係出於愛護、不捨貓咪受苦之動機 ,綜合與個人及貓咪相關之各項因子予以反覆思量後,出於 己意選擇交付財物以參與上開祈禱、療育等課程,尚非因被 告隱匿或散布如何不實之訊息而為之,是難以後續結果回推 聲請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之情形,無從遽對被 告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詐欺 取財罪嫌,檢察官就聲請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證據予以斟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核其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再執前詞,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予以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聲自-97-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朱无違 代 理 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朱屏 朱頌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 4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朱无 違告訴被告朱屏、朱頌雅(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共同涉有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 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46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 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2381號駁回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 處分書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地,並於接受處分 書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2年9月28日,由聲請人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 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份,及刑事自訴 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 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朱屏與第三人朱寧為兄弟姐 妹,朱頌雅係朱屏之女兒。緣第三人朱寧為臺中市○區○○路0 00巷0號(下稱6號房屋)之所有人,朱屏為臺中市○區○○路0 00巷0號(下稱8號房屋)之所有人,此2房屋相鄰,聲請人 與朱屏因財產問題素有糾紛。於111年11月23日10時許(原 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11年12月23日),聲請人為進入6號房 屋,遂會同賈俊益律師、律師助理劉孜育、鎖匠王唐甫、房 屋仲介鄭秀名,先由鎖匠王唐甫破壞6號房屋大門門鎖後, 進入朱屏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朱 頌雅、朱屏為阻止聲請人進入屋內,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朱頌雅將6號房屋之大門以鐵鍊環扣住,並在門後堆放 桌椅,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進入屋內之權利。因認朱頌 雅、朱屏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6號房屋、8號房屋之基地,其中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屬朱寧所有,同段17-65地號土地屬朱屏所有,6 號房屋、8號房屋係同時興建,南側土地規劃防火巷,分設 有6號、8號兩個大門供出入。朱屏於另案朱寧向朱屏提出拆 除北方搭建車庫之民事訴訟,亦答辯說明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等父親概括授權使用。聲請人受朱寧 之託管理及出售6號房屋,因聲請人無該屋鑰匙,於111年11 月7日發函要求朱屏於3日內開啟6號房屋大門,經朱屏要求 提出授權書,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發函提出授權書並重申交 付鑰匙意旨,仍未獲置理,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10時許至6 號房屋大門開鎖進入。聲請人經由6號房屋大門進出,係聲 請人合法權利行使,被告2人經聲請人提示授權書及使用執 照圖說文件後,仍故意以鐵鍊鎖住6號房屋大門。依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110年度台上第1511號、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92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判決 意旨,被告2人以鐵鍊鎖住大門,係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他人之情形,其等所為顯構成強制罪等語。 五、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 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 物」不包括在內。被告進入該屋更換新鎖之際,被害人既不 在場,無從對「人」實施強暴脅迫,被告更換新門鎖之後, 縱認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然更換之際,既未直接或間接 對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 ,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 於他人者,亦屬之;是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 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 情,自可認定被告等係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 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 須以「人」為要件,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 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 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 暴脅迫。換言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 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 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從 而,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 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 決定自由,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朱屏辯稱:我沒有不讓他們進出等語;朱頌雅辯稱:因為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大門門鎖壞掉,我才會用鐵鍊綑綁住 大門,門後堆放的桌椅是準備要回收的等語。經查,聲請人 縱使因朱屏、朱頌雅將6號房屋大門以鐵鍊綑綁,並在門後 堆放桌椅阻撓出入,然朱屏、朱頌雅行為時,聲請人並未在 場,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成立強制罪嫌。  ㈡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依朱頌雅於112年3月23日偵訊時供稱:(問:民生路402巷6 號、8號的建物是否相連?)答:是,門是不同的門,但進 去後是同一個空間等語,亦與聲請人於警詢所述大致相同, 復參照偵卷第155頁至第169頁偵查照片所示,朱頌雅辯稱: 門是不同的門等情,應堪採信。本件房屋6號、8號之建物既 有二個門,進入後即屬同一個空間,得自由行走,聲請人仍 可以8號之大門進出房屋,被告2人以鐵鍊鎖住6號大門,並 不影響聲請人以8號大門進出之權利,且依聲請人於警詢所 述,聲請人均持8號鑰匙進出,因訴訟關係,朱屏就將8號的 門鎖都換掉,我自己6號的鑰匙也放在8號辦公室內等語,可 見聲請人並非從6號大門進出,該8號門鎖雖經被告朱屏更換 (係聲請人所述),本次糾紛即係因聲請人找鎖匠開門進入, 並未影響聲請人對6號房屋之進出,故被告2人尚未有妨害聲 請人權利之結果發生,尚難認以強制罪犯行,聲請人所述, 容有誤會。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係私人住宅進出之土地有所 爭議,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依法主張進出住宅通行 之權利。  ⒉又房屋係屬私人住宅,並非供人自由進出之處所,房屋大門 本即設有門鎖,此門鎖具有防閒防盜之功能,與供公眾通行 之既成巷道或車道不同,被告2人與聲請人均供稱雙方就6號 大門有土地訴訟關係,且係私人住宅,故被告2人將6號大門 以鐵鍊綁住,阻止他人進出,被告2人所辯,尚堪採信。聲 請人在再議狀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1號等 判決,認為停放汽車妨礙其他汽車通行館前路車道之情,已 構成強制罪云云,惟此判決係認為故意停放汽車阻擋「該大 樓地下停車場使用人開車經由該車道自由出入停車場之權利 」等情,至停車場之車道係供公眾通行之用,與本件係私人 住宅大門之進出不同,住宅並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場所,房 屋大門本即有阻止未經同意之人進出功能,此二件案情有異 ,甚難列比。原檢察官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並無不當。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該等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按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觀 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者,始克當之。查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謄本 、地籍圖謄本、監視器畫面擷圖、聲請人提出經標示6號房 屋、8號房屋及屋外大門之同段17-66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知6號房屋屋外大門設置於同段17-65地號土地,並參被告 2人之供述,足知該土地原為朱屏所有,嗣經贈與而於111年 12月1日移轉登記給其配偶魏筠臻;復參聲請人與朱屏、朱 頌雅歷次所陳,可見朱屏就6號房屋所有人朱寧及其代理人 即聲請人對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乙節有 所爭執,朱屏之女兒朱頌雅因而在6號房屋屋外大門張貼「 土地糾紛,出入口土地非6號所有權人所有,未經地主同意 擅自進入,報警提告」。是以,聲請人有無權利通行6號房 屋屋外大門坐落之土地一事既存爭議,則被告2人所為是否 係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思,容有疑問,要難逕認被告 2人具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亦難認已構成妨害 聲請人行使權利,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以該 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 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又本件依卷內 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2人共同涉有前開強制罪 嫌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 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 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聲自-67-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竹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啟文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徐嘉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竹記有限公司(下稱竹記公司)以被告徐嘉 廷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01號為不起訴 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87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送達聲請人指定處所。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無已不得提起自訴 情形,核屬適法。 三、刑事訴訟法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參諸該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係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是否正確,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心證門檻,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 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 ,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 中,無論依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需 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始足當之。又被害人或告訴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對立立場,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 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指證縱使無瑕疵,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依據。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下午6時17分許,搬運2箱鮪魚罐頭至集 貨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13偵6301卷第5 4頁),核與證人即竹記公司帳務人員黃景祥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113偵6301卷第33-35頁)相符,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6301卷第39-41頁),此部分事實, 固可認定。  ㈡被告任職於竹記公司期間,曾遇有公司人員重複繕打貨單、 貨單漏載商品品項,或送錯、多送或少送商品,而需更正貨 單、補貨或換貨等情況,此經被告提出出貨單翻拍照片、對 話紀錄、載貨及送貨照片為憑(見113偵6301卷第67-101頁 ),被告辯稱其係按貨單(白單)撿貨,貨單經常有重複列 印之情形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無從排除被告於上開時間 係一時未察,才會搬運2箱鮪魚罐頭至集貨區之可能。  ㈢聲請人除提出記載112年9月19日僅需出貨1箱鮪魚罐頭之客戶 多產品歷史分析表(見113偵6301卷第43頁),及上開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外,並未提出足以排除上開被告所舉貨單內 容誤載等錯誤狀況,或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未送回另1箱鮪魚 罐頭之客觀證據,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擔保聲請人所 為指證之真實性,是難僅憑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搬運2箱鮪 魚罐頭之客觀行為,遽予推斷被告所為係出於侵占犯意,或 其有自行取走其中1箱鮪魚罐頭,將該物侵占入己之行為。  ㈣聲請人雖以其長期有短少貨物、坊間有低價銷售相同商品之 情形,且被告不能證明有歸還1箱鮪魚罐頭為由,指稱被告 長期以化整為零之手段侵占貨物等語,並以此指摘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倒置舉證責任及輕縱被告犯行之瑕疵。 然而:  ⒈被告在刑事偵查程序,乃被訴者而為程序主體,基於不自證 己罪之原則,本無供述之義務、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 負自證清白之責任,遑論竹記公司內部裝設之監視器系統檔 案、客戶清單、進出貨收據等相關資料,衡情應均由聲請人 所持有、保管,此自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係取自證人黃 景祥所提出之影像檔案可見一斑,如聲請人提起再議及本案 聲請時,已難提出包含原處分理由所舉112年9月19日監視器 影像在內之其他證據資料,似亦難苛令被告能夠取得、提出 上開資料,是難以被告未舉證說明其有返還1箱鮪魚罐頭一 事,逕為其不利之認定。  ⒉至聲請人所指坊間有低價銷售相同商品一節,既未見其提出 具體事證,與被告或本案之間關聯性亦屬不明,自無從佐證 聲請人指訴內容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 所指業務侵占罪嫌,檢察官就聲請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證據 予以斟酌,認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 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列理由, 其認事採證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再 執前詞,對原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予以爭執並指摘為違法不 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自-50-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蔡○○(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朱永宇律師 被 告 田○○(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民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87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49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蔡○○以被告田○○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刑法第228條 第3項、第1項之利用權勢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嫌提出告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919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2787號駁回再議確定,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9月26日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0月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案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又 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且依下述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意旨,聲請人顯已不再爭執,該部分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在102年9月至103年6月為國立○○大學研究所○○○○系學 生,被告時為該研究所實驗室研究助理,詎被告竟利用依其 在實驗室之權勢,而為意圖性騷擾,於上開聲請人就學期間 ,多次乘聲請人在實驗室或動物房,進行冷凍切片等實驗學 習時,只要雙方獨處時,一再脅迫對聲請人為觸摸臉、手、 脖子、胸部、身體、背部、腰、腿部等不雅動作,以聲請人 若不聽從將影響去留威脅之。(此部分性騷擾罪嫌,不在本 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於103年3月15日帶領聲請人及其他同學共同前往第00屆○ ○○○聯合學術年會,於晚間在住宿旅館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 犯意,進入聲請人房内,朝向躺在床上的聲請人趴倒過去, 欲撫摸聲請人之生殖器進而為性行為,惟因聲請人綣曲身體 迴避逃開而未遂。  ㈢上情因先經聲請人在FB臉書網頁刊登被告對於聲請人的LINE 對話内容如:「如果不是因為小孩,我其實會離婚。」、「 對不起,我最近常常對你毛手毛腳的,如果你介意的話,我 會改掉的」、「我在吃你豆腐你都不知道」、「人不可以外 遇嗎,你 講那啥,你怎知道,你又沒做過。」、「如果你 這輩子真的很想要有那種經驗又沒對象的話,又不 排斥我 的話,我是可以跟你的」、「要準備行李哦!晚上要出發了 ,跟我一起睡,好不好」、「我現在想要你的身體」、「我 一直想跟你上床這樣好嗎?」、「我昨晚一直想著跟你做那 件事,我都快失去理性了,對不起 及「算了吧,不想講了 ,以後你實驗自己想辦法(按:脅迫語氣)」等語,致聲請 人遭被告以妨害名譽提起告訴,但因被告確實有上開言語,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2493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 4年度上聲議字第1341號駁回再議處分在案(下稱前案), 已然間接證實「被告除想對於聲請人發生性行為外,及另暗 示若聲請人不配合,將施以權勢影響作為研究生的聲請人學 習機會」之事實。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同法第2 28條第3項、第1項之權勢性交未遂罪嫌。  ㈣本案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尚難以被告曾對 聲請人提起妨害名譽而獲不起訴,反認被告確實曾對聲請人 有上開犯行。並以上開偵查「結果」,認無須傳喚被告,逕 為不起訴處分。然前揭對話確為前案被告對聲請人之LINE對 話紀錄,觀諸該些内容,難認被告無涉刑法第25條第1項、 同法第228條第3項、第1項之權勢性交未遂罪嫌疑。  ㈤檢察官僅單憑聲請人所提證據,而未從聲請人所提證據再予 延伸調查,即告知聲請人因為其提的證據不足,所以結案( 不起訴),而謂「無侵害聲請提告訴訟權之憲法保障」,不 但認為聲請人有調查公權力可茲行使,亦令聲請人誤解刑事 告訴是否如同民事起訴,應由提告者負完全舉證責任。再者 ,檢察官認為:「難以被告曾對聲請人提起妨害名譽而獲不 起訴,反認被告確實曾對聲請人有上開犯行」,固當如此, 但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是以上開前案LINE對話内容,作為 被告涉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同法第228條第3項、第1項之權 勢性交未遂罪證據,而祈求檢察官憑此產生懷疑,進而開展 偵查。是檢察官之上揭論證,以他案事實之有無,論證本案 事實之有無,雖非不可,但以他案事實之有無,直接論及本 案事實之有無,推論之理由為何?並未詳明,導致論理上似 乎過於跳躍,而未符邏輯要求之嚴謹法則。況依卷内既存證 據,本件被告曾向聲請人謂:「我昨晚一直想著跟你做那件 事,我都快失去理性了,對不起」,並在事發當日跟聲請人 說:「要準備行李喔!晚上要出發了跟我一起睡,好不好」 、「我現在想要你的身體」等語,均足徵被告已向聲請人表 示將為性行為之意圖,果爾,當晚即至聲請人旅館房内進行 性行為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不無具權勢性交犯意之高度蓋 然性,所涉權勢性交未遂罪之犯罪嫌疑,即已達獲致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性而符合起訴門檻,被告涉犯權勢性交未遂罪 嫌,事證明確。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未經傳訊被告及當時相關人等,亦未盡可 能的詳予調查其他事證等節,即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當 值商榷。被告所為既已涉犯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28條第3 項、第1項之權勢性交未遂罪嫌,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之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事 用法容有未洽,爰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 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刑法第228條第3項、第1項之利用權 勢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嫌刑,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 前揭情詞再予爭執。經查:  ㈠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被告涉犯性騷擾罪嫌部分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不得 再行追訴。被告涉犯強制猥褻、權勢性交未遂罪嫌部分,被 告於前案中供稱:當初聲請人在實驗室時,我們有發生一些 曖昧關係...我與聲請人有去參與○○○○聯合學術年會而住宿 同一間旅館,但不同房間,我沒有去單獨找聲請人,聲請人 之前會私下說要求我離婚的話,也有贈送東西給我,我有摸 過手,我有摸過他的背,我沒有要朝床上靠過去的行為等語 ,而參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之被告與聲請人間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被告稱:「如果不是因為小孩,我其實會離婚 」、「對不起,我最近常常對你毛手毛腳的,如果你介意的 話,我會改掉的」、「我在吃你豆腐你都不知道」、「其實 吳昇懋也式(按:「是」之誤)很依賴我的人,他從碩班就 依賴我到現在了。」、「或許可以,我還需要時間去調整我 對你的心態」、「你哪知我對你心態沒有問題。」、「人不 可以外遇嗎,你講那啥話,你怎知道,你又沒做過。」、「 如果你這輩子真的很想要有那種經驗又沒有對象的話,又不 排斥我的話,我是可以跟你的」、「不過我也知道你跟我沒 辦法。」、「我一直想跟你上床這樣好嗎?」、「沒啦!就 先這樣,你就暫時當我幻想的對象就好,我以後會避免提這 些的,我都覺得我造成你的困擾了。而且,我不應該一直跟 你要的,每次一直問你這樣也不好」、「你還沒願意前,我 不會對你出手的,雖然我很想,不過會克制的。我昨晚一直 想著跟你做那件事,我都快失去理性了,對不起,說的太直 接。你想要嗎」、「要準備行李喔!晚上要出發了,跟我一 起睡,好不好」、「沒啦,有人在我不會出手的」、「我現 在想要你的身體」等語,聲請人則稱:「妳不要再胡言亂語 了」、「因為你已經結婚生子,所以不可能有其他的可能XD 」、「做了也會失敗,想到就不行了XD」、「只跟會永遠在 一起的><,別這樣><,其實那種. . . 聊天室很多==,很多 比自己優太多的XD」、「好像沒行李需要帶@@」、「決定. . . 不會洗澡」、「沒人敢靠近自己... 感覺也不錯XDD」 等語,可知被告固對聲請人有一定情愫,於雙方對話中亦未 見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於○○○○聯合學術年會住宿旅館之際 ,並未對聲請人為不雅動作、欲朝床上趴倒過去」等強制猥 褻、權勢性交未遂行為等內容。尚難以被告曾對聲請人提起 妨害名譽告訴而獲不起訴,反認被告確實曾對聲請人有強制 猥褻、利用權勢強制性交未遂等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2.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 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 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 釋意旨參照)。本案已足認被告嫌疑不足,故依上揭法條規 定及解釋意旨,自無傳喚被告之必要等語。  ㈡駁回聲請再議處分理由略以:原檢察官偵查後,就性騷擾部 分,認告訴逾期。就強制猥褻、權勢性交未遂部分,認被告 罪嫌不足,就此部分亦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 請人再議理由意旨內容所指各情,經核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 事項,以己意解釋,再次爭執為相反之論述,或為其見解之表 述,不足以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又原檢察官之論斷,經核 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無違,自無從發回續查 或命令起訴。另本見依聲請人告訴之指述,及相關之前案資 料,事實已足供判斷,無再傳喚聲請人或其他人之必要,且 未傳喚聲請人係依據法律之規定所為,更無侵害聲請人提告 訴訟權之憲法保障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均已調查證據,並就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而所 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本院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所載之 理由,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 理由如下:  1.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法院並非檢 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同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惟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疑慮。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 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 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  2.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 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 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 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 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所謂強制猥褻,則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 ,以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所為。而刑法第228條第3項、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未 遂罪之成立,須以被告已著手於性交之行為,始足當之。聲 請人雖指述被告於103年3月15日帶領聲請人及其他同學共同 前往第00屆○○○○聯合學術年會,於晚間在住宿旅館時,進入 聲請人房内,朝向躺在床上的聲請人趴倒過去,欲撫摸聲請 人之生殖器進而為性行為,惟經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否認(前 案偵卷第11頁)。被告固提出上開與被告間LINE對話内容以 為佐證,然觀諸該等LINE對話内容,僅可看出被告對聲請人 存有一定情愫及曖昧,未見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性交未遂行 為,尚不能以之作為補強證據以擔保聲請人指證,遽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實聲請人所 述,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方指述,即認被告有何強制猥褻、 利用權勢性交未遂等犯行,而以該等罪責相繩。  4.聲請人雖指摘檢察官未經傳訊被告及當時相關人等,亦未盡 可能的詳予調查其他事證,即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 違誤等語。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固有偵查 犯罪之義務,然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實施偵查非有必要, 不得先行傳訊被告;且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 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 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 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 限,故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傳訊其他證人,或調查其他證 據本有裁量權,並非一經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 調查之義務,亦非須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 ,以發現聲請人所指之事實。細繹聲請人所提之告訴狀、再 議聲請狀內容,案發當時僅有被告及聲請人在場,且聲請人 均未述及尚有其他人證或物證可供調查以佐證被告犯行。是 以,檢察官依聲請人之指訴及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並 依據相關之前案資料,而認已無傳訊被告及調查其他未具體 證據之必要,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難謂有何 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執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足 採。    5.法院為駁回或准許提起自訴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 、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定有明文。聲請人雖於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內請求以言詞陳述意見,惟聲請人對於本案, 已另具狀陳述補充意見,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陳述補充 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6頁)。且經本院審閱全部 卷證後,認定被告不構成本案罪嫌,已如前述,自無再予聲 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誤會,均非 可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依偵查卷內證據 調查後,認被告本案強制猥褻、利用權勢性交未遂等犯罪嫌 疑均不足,已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且所憑證據 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依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尚無足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 議處分之認定結果,自難認本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 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自-15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1號 抗 告 人 即自 訴 人 菲洛蕬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金妮 被 告 張潔娜 顏郁臻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3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 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 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於自訴案件,對自訴 人亦同其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事由,參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法院即得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三、依抗告人即自訴人菲洛蕬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提出於 原審法院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刑事呈報狀 所載,係主張:被告張潔娜為渼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渼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顏郁臻為渼邦公司之業務經理, 因自訴人研發「燕窩水潤膠原飲」,欲委託渼邦公司生產, 而與被告張潔娜討論燕窩飲內容物配比,自訴人原要求燕窩 飲中之燕窩酸含量每瓶(30ml)須有120mg,經被告張潔娜建 議採用其所保證具備專利之燕窩酸作為成分,且每瓶含量50 mg即可,自訴人試飲後決定委託渼邦公司生產燕窩飲,於民 國112年3月24日與渼邦公司簽訂ODM合約書,並由被告顏郁 臻擔任聯絡窗口,負責與自訴人接洽。嗣渼邦公司先行生產 30瓶燕窩飲(下稱本案燕窩飲),送交自訴人作為提供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安全檢驗之用,經自訴人再 次試飲,驚覺口味、口感均與原先試飲樣品有差異,經SGS 檢驗報告顯示,渼邦公司生產之本案燕窩飲,燕窩酸含量為   64.78mg/100g,換算成每瓶燕窩酸之含量僅有19.434mg,與 被告張潔娜原先保證之每瓶燕窩酸含量50mg有相當落差;且 SGS檢驗報告顯示,本案燕窩飲之含糖量為2.97g/100g,換 算成每瓶含糖量為3.88g(以每瓶30ml換算約為40g計算);又 經自訴人送請弘光科技大學檢驗,發現本案燕窩飲之有機酸 含量為2925mg/kg,換算成每瓶蘋果酸之含量逾115mg(以每 瓶30ml換算約為40g計算),上開檢驗結果顯示本案燕窩飲之 產品內容物與原先約定之生產品質不符,經自訴人不斷向被 告2人索取本案燕窩飲所含成分之比例,被告2人僅提供自訴 人1份製造命令單,其2人均故意隱匿不告知自訴人本案燕窩 飲之實際成分內容,係屬行為上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 義務而不告知。又被告2人設計本案燕窩飲包裝之營養標示 也明顯不符,被告2人為渼邦公司之負責人、業務接洽者, 更為專業之營養師,明知本案燕窩飲之實際成分與原先約定 及被告2人所提供之製造命令單成分不符,仍故意推拖不願 提供自訴人本案燕窩飲之成分含量報告,致自訴人因本案燕 窩飲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情形而難以上市 販賣,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並提出渼邦公司製造命令單 、SGS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弘光科技大學食品 與化妝品品質檢驗與分析中心檢驗報告、自訴人與渼邦公司 往返之法律書函、本案燕窩飲之產品差異照片、ODM合約書 、自訴人與渼邦公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被告2人於 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有與自訴人簽訂ODM合約書並生產本案 燕窩飲之事實,然否認有詐欺得利及背信犯行,均辯稱:我 們都有依照合約內容去做代工,針對自訴人所提檢驗結果   ,是因為我們在產品裡面有加入果汁等成分,交互影響下才 會造成最後成品的蘋果酸檢測比例不準確,且檢驗報告是用 總糖類計算,但成品內含有各種糖類,如果單以蔗糖來看, 檢驗結果是5.01g/100g,換算下來1瓶是1.503g,符合製造 命令單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詐欺得利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 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 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 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 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 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 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 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2號判決要旨)。  ⒉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於本案燕窩飲產品製造過程中,擅自 改採使用糖及酸的抑菌方式,造成糖與酸的含量遠遠超標   ,致產品成分內容與標示不符,且以舊料充新料,在交貨後 方願意交付原料報告(即所稱原料COA),此時自訴人應為給 付之貨款均已給付,被告2人係以魚目混珠的生產方式製作 本案燕窩飲,其2人自始存在詐欺犯意,且以此種方式實施 詐術行為,讓自訴人無從得知而形成錯誤等語。惟觀自訴人 與渼邦公司於112年3月24日簽訂之ODM合約書,就本案燕窩 飲之原料有約定含量者,僅有「德國魚膠原蛋白3000mg」、 「專利燕窩萃取物(含燕窩酸)50mg」,至於自訴人所爭執之 糖及蘋果酸,係列在所有原料品項之末,且並未約定含量, 此與渼邦公司製造命令單上記載之每瓶添加量「德國魚膠原 蛋白3000mg、金絲燕窩萃取物50mg、……其他原料(純水、梨 子濃縮汁、糖、蘋果酸)27ML」並無明顯出入,渼邦公司製 造命令單上所載其餘品項,亦與ODM合約書上所列原料品項 均屬相符,難認被告2人自始即有擅自更動ODM合約內容而生 產本案燕窩飲之詐欺犯意。又自訴人雖提出SGS超微量工業 安全實驗室測試報告,主張渼邦公司生產之本案燕窩飲,其 唾液酸(燕窩酸)含量經測試結果為64.78mg/100g(原審卷第2 34頁),換算成每瓶燕窩酸之含量僅有19.434mg(本院按   :如依自訴人於原審所稱每瓶30ml換算約為40g,則計算結 果每瓶燕窩酸之含量應為25.912mg,而非19.434mg),未達 原先約定之每瓶燕窩酸含量50mg云云;惟觀本件ODM合約書 就此部分含量係約定「專利燕窩萃取物(含燕窩酸)50mg」而 非「燕窩酸50mg」,亦即應係指含燕窩酸成分之「專利燕窩 萃取物」應達50mg,而非指「燕窩酸」本身應達50mg,自難 以渼邦公司所生產之本案燕窩飲,經測試結果每瓶燕窩酸含 量未達50mg,即認被告2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詐欺意圖。是抗告意旨所述上情,至多僅可證明自訴人與渼 邦公司簽訂ODM合約書後,渼邦公司所完成之本案燕窩飲產 品,未能符合自訴人所要求之品質;而此係屬渼邦公司有無 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自訴人得否依ODM合約書內容主張契 約責任之問題,不得僅憑自訴人以ODM合約書上未明文約定 含量、無從認定為契約必要之點之糖與蘋果酸含量多寡,以 及自訴人於渼邦公司交貨後送請相關實驗室所為檢驗結果, 逕予認定被告2人於簽立ODM合約書前,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且有向自訴人詐稱不實事項或提供不實資訊而使自訴人 陷於錯誤之情事,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被告2人有詐欺之意 圖及施以詐術之行為,尚屬無據。另觀自訴人所提出與渼邦 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137至155頁),從112年2 月17日自訴人向渼邦公司詢問本案燕窩飲代工事宜開始,至 112年3月24日簽訂ODM合約書之期間,對話內容僅為雙方就 燕窩飲成品之成分、數量、價格等磋商議價之過程,與一般 簽訂契約前之正常磋商行為無異,更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或自訴人有因被告2人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自不應令被告2人擔負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責。  ⒊自訴人雖指稱因被告2人之詐欺行為,導致本案燕窩飲有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情形而難以上市販賣,並於 抗告程序提出原料成分有效期限(自製表)、渼邦公司產品檢 驗報告表等資料,主張渼邦公司有6項原料之有效期限較本 案燕窩飲之有效期間為短。然此亦屬本件ODM合約書訂定後 ,渼邦公司有無確實依債務本旨履行、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 之問題,不得據此認定被告2人於締約前或締約過程中,即 已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  ㈡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部分:   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 成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 人(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 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 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 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對 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而非內部關係時,即非 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要旨)。查自訴人與渼邦公司 簽訂之ODM合約書,契約內容為渼邦公司依自訴人需求提供 本案燕窩飲產品,由自訴人提供原料、渼邦公司代工製造( 原審卷第91頁),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當事人間係立於對向 關係而非內部關係,渼邦公司並未對外以自訴人之授權而為 自訴人處理事務,遑論被告張潔娜為渼邦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顏郁臻為渼邦公司之業務經理,業據其等於原審訊問時供 承在卷(原審卷第198頁),亦非屬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自與 背信罪之要件不合,要難認被告2人對自訴人涉有背信罪嫌   。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自訴意 旨所指詐欺及背信之犯行,原審法院因此認本案顯有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裁定駁回 自訴,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自訴人既未提出被告2人犯罪 之確切證據,尚難僅憑其片面指訴,逕認被告2人有自訴意 旨所指犯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 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抗-681-20241230-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黃詩妤 代 理 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翟園心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77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黃詩妤以被告翟園心涉有誣告罪嫌,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0 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77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5日 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聲請期限末日同年 月25日為假日,故順延1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 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經查: (一)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 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其為偽造、無此事實 ,而故意捏造、構陷之情形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判斷錯誤、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 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 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如係事出有因, 或尚非全然無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並非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訴 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 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是否構成誣 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 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368號、40年度台上 字第88號、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明知其所交付聲請人、面額新臺幣(下 同)2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由被告於92年9 月22日所開立、用以擔保積欠其之250萬元借款,被告卻 誣指係由聲請人偽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而對聲請人提出 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96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確定,被告所 為顯係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然查:   1、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於87年至91年間與聲請人交往,其 並未從聲請人處取得250萬元,其雖有在系爭本票上面填 寫發票人、住址、身分證字號及金額,但其餘文字並非其 所寫,發票日(92年9月22日)不是其寫的,因為其與聲 請人在91年間即分手,當時會填載系爭本票,係因其與聲 請人論及婚嫁,聲請人說要給她保障、作為結婚基金,但 婚期未定,所以未寫日期,而且當時聲請人也非此名字, 她當時是叫黃淑惠,其認為本票係無效的,所以還向銀行 申購信託美金2萬5千元,其母親於91至98年間在美國念碩 士,導致其戶籍長江路地址無人收件,其是直到收到聲請 人對其提告詐欺之不起訴處分書,才知道系爭本票被聲請 人拿去做裁定,其認為聲請人在其未填寫之處填寫本票的 要式條件,所以才提告聲請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語。是 被告堅稱其並非明知系爭本票已屬有效之有價證券,且其 所稱當時會填載系爭本票部分欄位並交予聲請人之緣由, 係作為與聲請人結婚基金之保障等語,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又聲請人確係於92年5月5日才改名、原名為黃淑惠無訛 ,則被告辯稱其交付系爭本票予聲請人時,聲請人尚非系 爭本票上所填受款人黃詩妤之名字,且系爭本票之要式行 為(發票日)尚未完成等節,均難認有何明顯不可採信之 處。而聲請人就被告「明知」無此本票未完成之事實,而 仍故意捏造該情以誣告聲請人之指述部分,卻僅有聲請人 一人之證述,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即 難逕認聲請人之指述完全可以採信。   2、再者,被告堅詞否認有向聲請人取得或借貸250萬元一事 ,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其為擔保結婚基金而填載,則其於事 隔多年後,認其與聲請人既未後續交往結婚,則該紙本票 應屬無效,而就系爭本票之債務發生原因存有疑義,主張 遭聲請人所偽造而提出刑事告訴,尚非全然毫無憑據;又 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皆為被告主張權利之方式,亦不 因被告選擇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而非僅民事訴訟,即可 認定其具有誣告之犯意。   3、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上載發票日數字、身分證號碼及 門牌地址之阿拉伯數字「2」之筆觸、寫法均相雷同,顯 見應為同一人(即被告)所為。然查,阿拉伯數字「2」 之筆畫極其精簡,若僅以系爭本票上之「2」字係屬相似 即認係屬同一人所填載,其判斷理由恐有不備。況且,僅 以肉眼觀察系爭本票發票日「92年9月22日」之3個「2」 字,相較於其餘金額或門牌地址中之「2」字,其字形樣 態、筆觸容有些微不同,且被告與聲請人所爭執真偽者僅 有系爭本票上之「92」、「9」、「22」等5個字樣,該等 均僅為數字,且筆畫甚少,顯難以鑑定之方式比對出是否 確為被告之字跡,是尚無從僅以此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被告對於其確有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人資訊、金額等 節均不爭執,則系爭本票上有被告之指紋一情亦事所當然 ,亦無從以系爭本票上有被告指紋即遽認發票日期亦必為 被告所填載,而認其有誣告聲請人之故意。   4、至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其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 聲明異議,然被告未為聲明異議原因眾多,尚不能僅以被 告未為聲明異議,即遽認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均 已由其自行完成而仍誣指聲請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況且,被告辯稱:其因於戶籍地址無人收件,而錯過異議 時間等語,亦非全然不可採信。再者,前案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9677號 為不起訴處分,亦未認定被告於前案所指訴之事實係出於 虛構或捏造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雖該 案經偵查後,難認聲請人涉有被告所指述之偽造有價證券 等罪嫌,惟尚無從據以反面推論被告必係虛構事實進而申 告聲請人犯罪,而得認其涉有誣告犯行,應予辨明。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指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 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所各為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 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2-30

PCDM-113-聲自-129-20241230-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曾欣怡 代 理 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鄭文鉦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2 年12月22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6 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 年度偵字第14239、184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   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   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   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   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   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   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   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   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   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   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   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   ,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欣怡以被告鄭文鉦涉犯妨害名譽罪嫌   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乃於112 年11月21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14239   、1845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 年12月22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   第11726 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前揭處分書   於112 年12月28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 巷00號之住所,由同居人代為收受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   署113 年2 月7 日檢資檔字第11314502560 號函1 份及送達   證書1 份在卷足稽(見上聲議字第11726 號卷第20頁、聲自   第8 號卷第135 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   乃自112 年1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   途期間後,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之末日為113 年1 月12   日,聲請人於113 年1 月4 日委任張格明律師向本院提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 年度偵字第14239、18455號卷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6 號卷宗全卷等查核無訛,且有上   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4239、18455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   11726 號處分書1 份、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日   期戳章1 份暨聲請人委任張格明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   1 份等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所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核   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欣怡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   龍豪大廈」之鄰居關係,2 人因社區事務產生糾紛,被告基   於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被告於112 年1 月   30日8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3 樓住處,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龍豪大廈」LINE群組中留言「自   己房客製造的雜物用公費,你還騙是處理漏水的費用…」。   (二)被告於112 年4 月23日在上開LINE群組留言「我建議   你去看一下505 的廁所是不是在漏水…」。(三)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在上開LINE群組留言「對了 只要你505房沒人住   …絕對不會淹水」(四)被告於112 年1 月30日、2 月23日   、5 月13日,在上開LINE群組留言「我為什麼要因為你這種   1 佔用公供(共)空間,把公寓當透天(把大家當空氣)2   樓頂製造髒亂…」等語,指稱告訴人住處造成漏水、廁所堵   塞、未繳管理費等,毀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4239、184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   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   6 號處分書就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駁回再議,   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4239 、1845    5 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  1、被告固不否認有為上開貼文,惟堅決否認誹謗犯行,辯稱    :我擔任110 年到112 年2 月連任兩屆主委,都是無給職    ,聲請人買這戶前,前手已經有改裝,把陽台改成1 間房    間,所以該戶有變更管線,只要用水洗衣服,1、2樓都會    漏水,且2 樓樓梯間電燈處也有漏水,因為我們把3 樓牆    壁打開來看,糞管有裂開,只要4、5樓有沖馬桶,就會漏    水…因為我認為如果505 沒人住,1 到3 樓就不會漏水…    偷接電部分,正常每戶電箱都是放1 樓,但聲請人4、5樓    也有1 個小電箱,是從樓梯間電燈拉出1 條線到該樓層小    電箱,這個電箱從他住處的線拉出來的,我是做水電的所    以知道…聲請人的洗衣機放房間,所以排水會影響到1 樓    ,2 樓門口出來電燈上方會漏水,是糞管破裂,只要樓上    3、4、5 樓有使用馬桶就會滲水出來…管理費部分,我們    是2 年繳1 次,1 次繳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超    過2 個月未繳,我111 年9 月通知繳納,繳納期限是111    年11月25日到112 年1 月25日,聲請人逾期限沒繳納,我    寄出存證信函,她到112 年2 月1 日才匯款繳納…所以我    說的都是事實。社區有5 戶,2 樓有2 人加入群組,所以    群組裡有6 人等語。  2、經查聲請人管理費確於112 年2 月份始繳納,故被告於11    2 年1 月30日在群組指稱聲請人管理費1000元不繳乙情並    未捏造事實。而聲請人並不否認其購買該社區5 樓時,格 局已經是5 個房間,陽台外推改裝成1 間房間,而且是有 衛浴的套房,而且1、2樓有淹水過,也自承並沒有找專家 找出真正淹水的原因…亦承認4、5樓間的監視器是其前手 就裝的;管理費部分承認到112 年2 月才繳納等語。被告 供稱該社區1 樓已有各用戶之電箱,但聲請人在4、5樓樓 梯間仍裝有私人電箱,並接管線至公共電燈處,此有被告    庭提之照片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辯稱者均為客觀上存在    之事實。  3、次查聲請人請求傳喚鄰居即證人紀雅瓊、周淑珍,惟證人    經傳喚數次始到庭,到庭後顯然不願意對2 人之糾紛事件    多加以陳述,僅陳稱被告與聲請人經常有口角,彼此在社    區LINE上爭執,證人周淑珍並證述1 樓確實發生水管阻塞    ,常淹水,都是自己找人來處理等語。可認該社區確實長    期以來存在著漏水、管線堵塞等諸多問題,然因社區戶數    不多,且多為出租狀況,又無定期選出社區委員之機制,    被告因而擔任無給職之主委,又因其自認有水電管線知識    ,認為問題點出在聲請人的5 樓改裝後的使用問題,然被    告所提出之質疑均遭聲請人否認,並拒絕改善,而其他住    戶為免衍生糾紛,均不願加入討論解決,是該社區之淹水    、管線問題真正原因,並未經過社區委請專業人士加以查    證判斷,而被告因認聲請人不願意改善導致問題無法獲得    解決,於是在社區群組上發表留言,雖有部分用語較為激    烈,然所為之陳述均為公共事務,並未針對聲請人個人私    德或私領域之批評,且該群組成員皆為社區住戶,本對聲 請人及被告之爭執已有所知情,並非捏造完全不存在之事 實,難認其有散布於眾及故意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意圖。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述犯行,參諸    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依原 不起訴處分所示,聲請人不否認其購買該社區5 樓時,格    局已經是5 個房間,陽台外推改裝成1 間房間,且是有衛    浴的套房等情,復於刑事聲請再議狀敘明又拉外線供電等    情,是以聲請人所購買之房屋確有改裝而影響原公寓防水    或管線設備之可能,又被告針對頂樓磁磚清運部分,於LI    NE上張貼疑似清運一般雜物之照片而為質問,以上均屬可    受公眾評論之事,原檢察官認被告本諸上揭事實提出相關    質疑,然均遭聲請人否認,並拒絕改善,始在社區群組上    發表留言等情,係針對公共事務而為發言,難認有何誹謗    之意圖,核無不合。再所謂遲繳係指逾原訂期限繳納之意    ,聲請人所述應待遲延繳納達2 期及限期催告繳納,則為    訴請法院命給付之前提要件,並非謂必達2 期以上及經限    期催告,始得謂遲繳,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本件    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 五、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六、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    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    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    憑信性,此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    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    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239、18455號卷    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6 號卷    宗全卷後,除引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    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    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    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    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    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    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    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    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    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    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    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    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    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    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    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    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    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    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    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    予絕對保障。  2、經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龍豪大廈住戶,被告時任社區主委    ,任職期間為110 年至112 年2 月23日。被告於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時間,以手機連線上網,在全體住戶加入之6    人通訊軟體LINE「龍豪大廈」群組中發表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訊息之言論等情,有「龍豪大廈」群組之對話紀錄截    圖9 幀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第14239 號    卷第15、64、65、90、91頁、偵字第18455 號卷第4 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否認其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所述均屬陳述事    實,⑴就附表編號1至3號貼文部分,係正常每戶電箱都是    放在1 樓,但聲請人4、5樓也有1 個小電箱,是從樓梯間    電燈拉出1 條線到該樓層小電箱,這個電箱從她住處的線    拉出來的,我是做水電,我知道。(你稱聲請人私接公電    拉到她家,如何證明?)電燈的電拉去他家電箱接數據機    (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32頁)。⑵就附表編號4 號貼文    部分,係聲請人先請人維修,想要請用公費付費,管委會    有同意此費用2950元,聲請人卻誣賴我說偷管委會錢,且    他截圖沒有截清楚,我的意思是說用這筆錢必須經過管委    會同意,並不是說他偷錢,我也沒有說他偷錢等語(見偵    字第29726 號卷第17頁)。⑶就附表編號5、6、8、9號所    示貼文部分,係因為她所在的大樓該棟屬於部分違建,將    4 房1 陽台改建成5 間出租套房,而聲請人將洗衣機挪到    廁所的位置,造成排水能力不足時,水與洗衣泡沫會從同    棟的1、2樓倒灌出來,我只是希望她將洗衣機挪回本來的    陽台位置,解決住戶這個困擾。因為她的住客煮飯都沒有    過濾,很容易造成水管阻塞,其他住戶都有配合加裝過濾    網,只有她拒絕,前面是因為要求她與所有屋主配合加裝    濾網,她都置之不理。505 該間是違建加蓋,所以排水孔    特別小,馬桶的排糞管也有受損,如果有使用的情況下, 2 樓的電燈處就會漏糞水,我是希望她能把馬桶與洗衣機    等排水設施移回原本陽台的位置,同時希望她能將衣服晾    曬挪回505 内而不是占用樓梯間(見偵字第18455 號卷第    5 頁)。聲請人買這戶前,前手有改裝,把陽台改成1 間    房間,所以該戶有變更管線,只要用水洗衣服,1、2樓都    會漏水,且2 樓樓梯間電燈處也有漏水,因為我們把3 樓    牆壁有打開來看,糞管有裂開,只要4、5樓有沖馬桶,就    會漏水。(有請水電來看原因?)我自己就會(見偵字第    14239 號卷第8 頁)。⑷就附表編號7 號所示貼文部分,    因為我們總共有5 戶人家,每1 戶都沒有問題,我只是陳    述事實詢問,因為只有她的租客占用該大樓的頂樓堆放雜    物,我希望她身為房東能有所約束與改善。而樓頂全是她    與她的房客堆積的雜物,要求她清理合理。冷氣漏水也確    實沒處理,都滴到1 樓的遮雨棚上了。管理費的事因為她    拖欠超過2 個月,也沒按照社區的習慣將匯款紀錄po出來    ,故我按規定寄存證信函,並於公布欄張貼催繳通知而已    。她曾稱樓頂防水層受損指控稱大樓維修的費用為何不能    用公費?當時我們已經表示同意支付工程款,僅是要求聲 請人負責監工,因為工人是她找的,她因此不滿而怒嗆全    住戶。她也曾在群組内指責我這個主委不會當乾脆下台,    我當時是告知她沒有人想接,社區管委會一旦廢除要重新    申請很麻煩,基於她都不解決佔用樓頂與冷氣機漏水問題    ,我才指責她要擺爛你自己爛不要影響别人(見偵字第18    455 號卷第5 頁)。(聲請人管理費有欠繳情形?)有,    我們是2 年繳納1 次管理費,1 次需繳納1000元,我們社    區共5 戶,聲請人超過2 個月未繳,在111 年9 月通知繳    納,期限是111 年11月25日到112 年1 月25日,聲請人逾    期限沒繳納,我寄出存證信函,她於112 年2 月1 日才匯    款繳納(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8 頁)。(為何說她公然    侮辱所有人?)她在群組跟全部住戶說怎麼會選出我,選    錯主委。(為何又說恐嚇、勒索義工主委?)我當主委不    支薪水,她說我擺爛、侵占公款(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    91頁)等語在卷。  4、次查聲請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貼文係被告故    意詆毀聲請人竊用公電等節,然聲請人亦自承除1 樓設有    電箱外,樓梯間亦裝設小電箱有外拉供電及在頂樓梯間架    設監視器等情,且與被告所拍攝之公寓1 樓及梯間照片5    幀所呈現狀相符(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35、36頁),顯    見聲請人5 樓住房確有增設電箱拉外線供電之事實至明,    是被告辯稱聲請人未經住戶同意私拉公電等貼文內容係基    於事實之意見表達,尚非不可採信。 5、又查聲請意旨雖認附表編號4 號所示貼文係被告故意誣指    聲請人騙取清運費用(漏水之費用)等節,然觀諸被告同    時於貼文下方張貼頂樓堆置雜物照片1 幀(見偵字第2972    6 號卷第27頁),益徵被告貼文之初衷乃在於聲請人使用    公款之原因提出質疑,是聲請人僅截取片段字句即指稱被    告在誹謗聲請人,顯有曲解;況此尚屬與事實相關之合理    評論,實與明知為不實而虛構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    故意所為之誹謗行為炯然有別。  6、又聲請意旨雖認附表編號5、6、8、9號所示貼文係被告未    經查證即誣指聲請人5 樓糞管漏水等節,然被告有提出房    屋格局圖1 幀、社區外觀照片1 幀及大樓排水管線示意圖    1 份以資為佐(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113、114頁)。聲    請人亦自承:(你那戶因有變更格局,所以有5 個房間?    )我買來就是這樣。(管線有變過?)沒有。(知道1、2    3 樓有漏水情形?)1、2樓淹水過,3 樓水管破掉。(有    無去找原因?)不知道。(沒找原因,怎麼知道5 樓沒問    題?)因為我問過水電。我有1 間陽台外推,多1 間房間    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92頁)。又證人周淑珍    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我雖跟被告、聲請人同社區,但我沒    有住那邊,我是租給別人。1 樓房客有反應整個屋子地面    都是水,我請人來通水管,花了6000元,水電師傅說要1    樓水管全部清查,要很多錢,我在群組反應,社區沒經費    處理。過了3 個月又淹水,反覆數次,水電師傅說弄出來    的是頭髮、油垢、菜渣,沒辦法判斷是哪1 戶,被告說他    已經卸任了,也都是做義工的,我不敢多要求等語甚詳(    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90、91頁)。足徵龍豪大廈社區客    觀上確實有因漏水、管線堵塞淹水等問題,進而影響住戶    日常生活之情形存在,又因社區公費有限,難以委請專家    察知建物漏水、管線阻塞之成因,堪認該社區住戶均無人    知曉建物漏水、管線阻塞之真正原因,而被告長期無償擔    任社區主委,並自認具備水電知識,認為上揭問題之癥結    係因聲請人之5 樓住房變更設計並增設套房所導致,是被    告所張貼上開貼文所針對之漏水、堵塞之具體事實既屬真    實,並有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之理由,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自難認有何誹謗犯意,無    從以誹謗罪相繩。  7、又聲請意旨雖認附表編號7 號所示貼文係被告一再無端散    布多種不實言論,詆毀聲請人聲譽等節,然被告已寄發存    證信函要求聲請人於111 年11月25日至112 年1 月25日限    期繳納1000元,而告訴人管理費確於112 年2 月1 日始繳    納一節,有郵局存摺內頁明細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此並    未捏造事實。又被告就指稱聲請人占用頂樓公共空間、製    造髒亂、冷氣漏水不處理等情,有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5    幀附卷為佐(見偵字第14239 號卷第115、116頁),可見    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又貼文中「公然侮辱所有人」、「恐    嚇勒索義工主委」、「廢除管委會呢?要重新申請很麻煩    你要爛你自己爛不要影響別人好嗎」等語,係因聲請人先    於群組跟全部住戶指稱怎麼會選出被告當主委,選錯主委    ,要被告下台,又說被告擺爛、侵占公款等語,有被告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存卷可憑(見偵字第29726 號卷第95    至207 頁),故依完整之文意脈絡可知被告應係不滿聲請    人於社區群組之發言而有所抱怨,其用語雖或有尖酸之處    ,然衡諸該議題為可受公評事項,且其係基於澄清事實目    的下所為,雖被告本於其主觀認知而為之此等宣洩情緒性    發言,或讓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名譽受損,揆諸前揭說明,    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8、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    ,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    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誹謗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    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至為明灼。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 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 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 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 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於 法自無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 前揭犯行,尚嫌速斷,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時    間 內         容 出       處 1 112 年1 月12 日某時許 一、說你偷電?你沒經過   大家表決私自拉公共   的電燈做你的電源,   這不叫偷電嗎? 偵字第29726 號卷第 23頁左下圖 2 112 年1 月31 日7 時27分許 私自拉樓梯的電燈做插座 ,算不算偷電 偵字第29726 號卷第 23頁右上圖 3 112 年4 月19 日12時53分許 至 私自拉公電,造成公設電 費高達788 元,不用查嗎 ? 偵字第29726 號卷第 23頁左上圖 4 112 年1 月30 日8 時4 分許 自己房客製造的雜物用公 費,你還騙是處理漏水的 費用,我才給你一票讓你 有2950元可以用,其它人 都沒同意 你還不滿意什麼,太誇張 了 偵字第29726 號卷第 27頁左下圖 5 112 年4 月23 日13時2 分至 13時10分許 我建議你去看一下505 的 廁所是不是在漏水 我四樓405 房 沒漏 二樓不可能一直漏水 那是大便管 偵字第29726 號卷第 23頁右下圖 6 112 年4 月23 日7 時18分許 對了只要你505 房沒人住 跟洗衣機、馬桶沒使用, 我保證一樓、二樓、三樓 絕對不會淹水 偵字第29726 號第25 頁右上圖 7 112 年1 月30 日20時3 分許 我為什麼要因為你這種 1.佔用公供空間,把公寓  當透天(把大家當空氣  ) 2.樓頂製造髒亂 3.冷氣漏水不處理 4.管理費1000不繳 5.公然侮辱所有人 6.恐嚇勒索義工主委廢除  管委會呢? 要重新申請很麻煩你要爛 你自己爛不要影響別人好 嗎 偵字第18455 號卷第 9 頁 8 112 年2 月23日20時41分許 @靜儀 不好意思又要麻煩 你了,你的洗衣機排水能 否換別的位置?因為你只 要一排水可能會造成一樓 、二樓淹水問題,再來就 是跟你房客說一下,廚餘 回收倒垃圾車、洗菜能否 過濾? 偵字第18455 號卷第10頁 9 112 年5 月13日10時10分許 你房客沒煮東西 一、二樓排水管沒堵塞? 我的房客有煮東西、一、 二樓排水管也沒堵塞啊 所以我才說是你的問題啊 ,有煮就塞啦,505 廁所 有修理二樓門口就不會漏 水啦 偵字第18455 號卷第 11頁

2024-12-30

SCDM-113-聲自-8-20241230-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呂依倢 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柯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呂依倢(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柯智偉涉犯妨害名譽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而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4日以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下稱駁 回再議處分書),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12月6日送達 聲請人之受僱人,是以加計在途期間後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 內之112年12月18日委由王中平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5357號、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號卷 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人委任王中平律師為 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同為新竹市東區椰城 社區之鄰居,被告擔任該社區副主委,聲請人則擔任該社區 財務委員,渠等因社區款項支出問題而發生糾紛,被告竟於 112年7月5日14時59分至同日15時4分之期間,在社區住戶之 LINE群組上,接續張貼並散布「意思不就是不出八萬八,社 區所有的支出財委都不蓋章,清潔人員明天就不來了,電梯 有問題也不會有人來,現在社區目前呈現停擺狀態,一個人 綁架了整個社區的財物」、「清潔三四月份薪資,至今還沒 給人家,廠商已經氣到撤崗了」、「全社區都被一個人綁架 了,章在他手上,他不蓋章,社區的資金就無法負給廠商, 三四月份的清潔,電梯,都還沒給廠商,搞到新的總幹事也 不敢進駐,人都還沒到,廠商就打電話狂催帳」(下稱本案 言論)等不實事項之文字,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復於同年月5日14時49分許,在社區群組散布記載有聲 請人姓名、電話號碼、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支付憑單(下稱本 案支付憑單),供不特定人公開瀏覽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三、本案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5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號駁回再議,理由 分述如下: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就被告涉犯加重 誹謗罪嫌部分,被告所張貼之文字,明顯均涉及社區之運營 相關事項,且被告之言論顯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難認被告客觀上或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犯行;又就被 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被告在社區群組內張貼本 案支付憑單所為,係基於公益而為之,主觀上難認有何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意,自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不法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等語。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原檢察官已 詳載其理由於不起訴處分書,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 補充:  ⒈聲請再議意旨固以112年6月2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資料及會議 錄影檔案,指摘被告於同年7月5日貼文內容為不實,然經高 檢署檢察官勘驗上開補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始終在場及 專心聆聽紀錄,亦無從證明於112年6月29日會議後至同年7 月5日間清潔廠商是否曾向其他管理委員反應要撤崗之事, 聲請人執此指稱被告於112年7月5日在社區群組貼文時,必 然已知112年3月廠商費用業於同年6月間支付,實際上清潔 廠商未因積欠費用而要撤崗等情,尚嫌速斷;又觀諸被告之 貼文內容,被告係先貼出本案支付憑單並提出質疑聲請人為 何將112年6月29日會議中提到劉總幹事3、4月薪資匯款給自 己,引發後續住戶之討論,被告繼而再提及清潔3、4月份薪 資未付及廠商撤崗等事,難認係與社區公共事務及公共利益 無關之事;另據社區存摺影本,112年3月25日至同年6月7日 期間,確實未有支付清潔等廠商款項之紀錄,於被告貼文前 ,尚未有支付廠商112年4月至6月之紀錄,合計已有3個月相 關費用待付,又於112年7月4日在「椰城財務」LINE群組內 ,亦有其他委員表示「財委告知如此付款不付,其他單據都 不蓋章,因欠款清潔廠商三月迄今,下午將撤人」,是被告 依據其他委員告知內容而將與社區事務相關之事,反應於社 區住戶群組,所寫內容尚非無據,是依客觀證據,難認被告 係故意虛構不實事項,非為公共事務討論而具有貶損聲請人 名譽之故意。  ⒉聲請再議意旨復以被告張貼之支付憑單內有其姓名等個人資 料,係出於損害其個人名譽、讓聲請人不安等不法意圖,然 本案支付憑單係屬社區之會計憑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條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包含會計憑證在內之社區 財務資料,自非社區住戶不得知悉之事;再者,綜觀被告張 貼本案支付憑單前後該社區住戶群組之住戶發文討論內容, 被告提出本案支付憑單之目的係在呈現異常之金流支付狀況 ,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之情形可就個人資料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規定無 悖,與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即屬未合。  ⒊綜上,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難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有何 認事用法不當或調查未盡之處,核其再議聲請無理由等語。 四、聲請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就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被告既為該社區之副主任委 員,則被告於管委會會議開會時有無「始終在場及專心聆聽 紀錄」即其作為管理幹部所應盡之責任,如須要求遭受妨害 名譽之被害人舉證證明其「始終在場及專心聆聽紀錄」,無 非架空該罪名保障人民名譽權之立法目的;再者,被告享有 管理社區事務之權限,則其自負有對於社區事務之查明義務 ,且其對於社區住戶發表言論之影響力亦與一般住戶不同, 被告竟不為查證,隨即將所獲得之訊息不論真假,均本於其 社區管委會副主委之身分,公開予社區全體住戶,足見其全 然漠視聲請人之名譽權,至少已具備妨害聲請人名譽之不確 定故意。  ⒉就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5條規定僅有「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社區財務資 料,並非所有人均得以於任何時候向社區要求閱覽,高檢署 對此規定之文義解釋,顯有誤會。而社區財務雖屬公共事務 ,然是否須將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予以公開方能保護社區之公 共利益,高檢署並未查明,何況被告本得將本案支付憑單中 關於個人資訊部分進行遮掩後再行公開,亦得以達到其目的 ,實無須犧牲聲請人之權益。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 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 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 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 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 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 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 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 等罪嫌,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 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與聲請人同為新竹市東區椰城社區之鄰居,被告擔任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聲請人則為該社區財務委員 。而被告先於112年7月5日14時49分許,在「新竹椰城社區 」LINE群組內,以暱稱「peter」帳號傳送本案支付憑單之 翻拍照片,其上載明「申請日期:112年6月29日」、「會計 科目:劉總幹事3、4月薪資」、「金額:88,000元」及聲請 人之姓名、電話號碼、住址等個人資料;被告復於同日14時 59分許、15時許、15時4分許,接續傳送本案言論之文字訊 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坦認(見112年度偵字 第15357號卷第5至6頁、第27至28頁),並經聲請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7至8頁、 第27至28頁),復有108至112年度管理委員會成員名單、「 新竹椰城社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支付憑單之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13頁、第29 至31頁、第39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 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 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 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 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 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 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表意人 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應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綜合考量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 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 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 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 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11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椰城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負帳款」單據所示,3、4、5月之電梯 保養及環境清潔費用均列於「應付未付金額」(見112年度偵 字第15357號卷第99頁),以及112年7月4日「椰城財務」LIN 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暱稱「Aaron Tseng」帳號表示「 財委告知如此付款不付,其他單據都不蓋章,因欠款清潔廠 商三月迄今,下午將撤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 卷第96頁),足證被告之貼文內容所指「意思不就是不出八 萬八,社區所有的支出財委都不蓋章」、「清潔三四月份薪 資,至今還沒給人家,廠商已經氣到撤崗了」並非毫無所本 等節,業據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在卷。而被告雖擔任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然聲請人亦同為管理委員 會之成員,且在管理委員會內部權責劃分上,聲請人所擔任 之財務委員,實為真正管理社區經費收支運用並熟知該等清 潔、電梯費用清償狀況之人,則聲請人就社區財務相關事項 自應接受較為嚴格之檢視;況被告係於僅限社區住戶始得瀏 覽之LINE群組發表本案言論,旨在使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得以 即時查悉社區財務問題,確有其正當性及時效性,對於聲請 人名譽之影響程度亦屬有限。是綜合上情,已難認被告未經 合理查證,且其已有相當理由認為本案言論為真實。  ⒊又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6月2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資料固記載 「清潔廠商將於112年7月31日到期」、「關於四、五月份積 欠廠商及前總幹事薪資將於6月30日前清還」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32頁),復經高檢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 所提出之會議錄影檔案,當日會議亦有提及「廠商費用都還 沒有結清目前剩四、五月份廠商固定費用尚未清,三月已結 清」等語(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號卷第53頁)。然觀諸 聲請人所提出之社區存摺影本,4、5月之清潔、電梯費用遲 至112年7月7日始行匯出(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號卷第 53頁),此情亦為聲請人所自陳(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 號卷第6頁),可見於被告同年7月5日發表本案言論當下,4 、5月之清潔、電梯費用並未如上開會議資料所載於同年6月 30日前結清,仍處於尚未清償之狀態,則無論被告於會議當 日是否「始終在場及專心聆聽紀錄」,均無礙於本案言論就 社區積欠廠商4月清潔、電梯費用部分之真實性,且其所稱 「清潔人員明天就不來了,電梯有問題也不會有人來」等語 ,係在闡釋社區持續未給付清潔、電梯費用之可能風險,亦 非全然無因,此與會議資料所載清潔廠商合約屆期乙節,實 屬二事。基此,被告本諸上開財務資料,在LINE群組內發表 質疑聲請人處理社區財務方式之本案言論,縱其所述與聲請 人提出之管理委員會會議錄影檔案內容未盡相符,仍與純屬 虛構、任意編造之言論有間,無從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傳述不實言論,揆諸上揭說明, 自不能率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㈢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 要素,始足當之。如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 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 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綜合判斷。準此,法院於個案中,仍 須調查行為人於揭露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不法利益 之目的予以綜合判斷。倘行為人就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行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 利益之不法意圖,自不該當於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蒐 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經查,本案支付憑單係聲請人擬匯款新臺幣(下同)88,000元 至其個人帳戶,作為支付劉彥槿總幹事3、4月薪資之用乙節 ,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 卷第27頁),並有薪資結算切結書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 2年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73頁)。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於112年7月5日7時31分許表示「因 昨晚柯副主委拒絕支付積欠劉前總幹事的兩個月薪資」、「 並請新總幹事重新製作支付憑單」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 357號卷第36頁),可知被告與聲請人前於同年7月4日晚間即 因本案支付憑單之事發生爭執,核與被告所陳及其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82頁) ,則被告所辯其係於同年7月4日查驗管理委員會憑證時發現 本案支付憑單,因疑有弊端乃於發現本案支付憑單隔日在社 區LINE群組公開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尚非全然無據。  ⒊復參以被告公開本案支付憑單之整體對話脈絡,被告先於112 年7月5日14時49分許傳送本案支付憑單之翻拍照片,嗣於同 日14時51分許表示「所以現在是八萬八匯給?」,經其他人 回覆「財委?」、「是否可以連絡劉前總幹事到社區領現金 ,然後他就可以直接在交付給社區費用,這樣就可以解套了 」等語;被告復於同日14時59分至同日15時4分間發表本案 言論,其他人再回覆「不同意匯給財委」、「請跟劉前總幹 事連絡,改用現金領取,然後他直接再把錢交付社區」、「 還有,為何要匯款給財委而不是給劉前總幹事?」等語,有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 卷第39至43頁)。綜觀被告上開文字均係就該筆款項之交付 方式及社區財務相關事項加以表述,並未以羞辱性言詞惡意 攻訐聲請人或刻意強調聲請人之姓名、聯絡方式、住址等個 人資料部分,亦未引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針對聲請人上開個 人資料之惡意利用,堪認被告翻拍本案支付憑單並傳送至社 區LINE群組之主要目的,顯係希冀本案支付憑單所載匯款予 聲請人個人帳戶之事應交由全體共同議決,而非旨在揭露聲 請人之個人資料,縱其有因此揭露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亦非 出於謀取個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人格利益而為,要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之不法意圖,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以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由卷內所存 證據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未達於起 訴之門檻。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4-12-30

SCDM-113-聲自-1-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