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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6時許,在其臺中市神岡區(地 址詳卷)之租屋處1樓,因和房東AB000-A113810(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甲女前夫AB000-A113810B(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乙男)發生口角爭執,故旋即上該租屋處2樓 房間欲整理行李離開,甲女尾隨乙○○前往2樓房間好意勸說 乙○○留下時,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突然強行伸出右 手撫摸甲女右側胸部數秒,甲女震驚之餘即用手撥開乙○○, 並出言制止,乙○○仍不顧甲女之拒絕反抗,繼續伸出雙手強 行拉扯甲女外褲褲頭,欲脫下甲女外褲,經甲女奮力反抗數 分鐘後,乙○○始行罷手,甲女旋即呼叫在3樓之乙男,共同 將乙○○逮捕並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報 案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 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 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規定甚明。查本 案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為避免揭露或推論出關於告訴人甲 女之身分,甲女及相關證人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他字不公開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 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5頁;本院卷第44、87、9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男於警詢時、偵查中 分別證述明確(卷頁詳見附表、乙、供述證據部分),另有 如附表所示書證資料(卷頁見附表、甲、書證部分)在卷可 查,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 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 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違反甲女意願,以 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並使甲女感到嫌 惡或恐懼,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前因強制猥褻、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前 開2罪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於11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等為證,復於 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為說明,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與前案罪質相同,且本案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受前 案非短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悛悔,前案之執行成效不 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之私慾,竟 無視告訴人意願,以上述之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1次,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妨害性自主罪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 論罪科刑因重覆評價禁止原則,不在被告之素行再度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並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334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第5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陳報單(第10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女(第119-125頁) 4.甲女手繪現場位置圖(第127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0609號卷(不公開卷) 5.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第3-5頁) 6.真實姓名對照表-乙男(第7頁) 7.勘察採證同意書(第11頁) 8.性侵害犯罪案件通報表(第13-15頁) 9.案發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第17-21頁) 10.被害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47頁) 11.員警職務報告(第49頁)   乙、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代號AB000-A000000) 0.甲女113.11.24警詢筆錄(見他10609號卷第7-11頁)               (見偵58334號卷第109-117頁)             (見他10609號不公開卷第65-69頁) 2.甲女113.11.25偵訊筆錄(見他10609號卷第23-28頁)(具結)             (見偵58334號卷第197-202頁) 3.甲女113.12.4警詢筆錄(見他10609號不公開卷第37-39頁) 二、證人乙男(代號AB000-A113810B) 1.乙男113.11.25偵訊筆錄(見他10609號卷第23-28頁)(具結)             (見偵58334號卷第197-202頁)

2025-03-13

TCDM-114-侵訴-8-2025031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公共基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號 原 告 林廷佳 訴訟代理人 林清井 被 告 臻鑫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峻洋 訴訟代理人 徐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共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亦為臻鑫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將系 爭大樓公共基金孳息虛無化,應返還系爭大樓自民國102年8 月起至114年2月之公共基金孳息,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 返還新臺幣(下同)89,052元予系爭大樓公共基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當選主委後有去合作金庫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調閱10多年以來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帳戶交易 明細,系爭大樓管理費是存在合庫銀行的活存帳戶,公共基 金則存在合庫銀行的定存帳戶,法定代理人有依合庫銀行提 供的帳戶交易明細手動計算歷年來至113年12月31日之孳息 ,系爭大樓在合庫銀行活存及定存帳戶的孳息就有132,035 元,113年系爭大樓管委會有將定存部分移到在陽信銀行設 立的帳戶,並未有原告主張孳息不存在之情。另系爭大樓管 委會財務收支表都有詳細記載活存帳戶收支結餘,定存帳戶 的孳息都是匯到活存帳戶一起運用,收支表都有記載,原告 若要主張不存在的孳息,應先證明哪些部分不存在,113年8 月、9月間,原告也曾經當過系爭大樓主委,當時原告有要 求調閱系爭大樓財務報表,管委會有提供財務報表,原告當 時即應有機會可以看到財務資料,兩造之前已經有很多糾紛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在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三、本基金之 孳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聲明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大樓公共基金自102年8月起至114 年2月之公共基金孳息共89,052元返還系爭大樓公共基金, 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應提出適法得爭持其主張之法律上依據 ,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仍陳稱其請求權基礎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見本院卷一第343、344頁、卷二 第26、62頁),然該等規定均係共同基金之相關規範,並無 賦予區權人得訴請管委會為一定行為或回復原狀之義務,則 就此聲明,原告未提出適法得爭持其主張之法律上依據,應 予駁回。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 被告將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孳息虛無化等語,並據此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查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將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孳息虛無化之事 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為真。而被告提出系 爭大樓112年12月至113年1月財務收支表及被告在合庫銀行 、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5-173頁),堪認被告 所辯並非無據,依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虛無化系爭 大樓公共基金孳息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89,052元予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於法無據。又原告 聲請調查合庫銀行帳戶等語,然被告既已提出合庫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民 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89,052元予系爭大樓公 共基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3

KSEV-114-雄小-18-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芬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瓊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瓊芬與告訴人蘇青宏分別為居住在同 棟公寓(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公寓)之2樓、1樓鄰居,平時 相處不睦。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8日16時36分許,在本案公寓1樓大門口之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垃圾走開啦」、「跟神經 病一樣」、「神經病」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被告並先持書包揮打告訴人身上,告 訴人見狀往門外跑去,被告追逐在後,繼續持書包揮打告訴 人背部,待雙方返回本案公寓後,告訴人跟著被告身後欲上 樓,被告竟持書包及鑰匙再次毆打告訴人,並用手推告訴人 肩膀,造成告訴人摔下樓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 公用樓梯上樓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傷、頭部、 頸部、背部、雙膝及右足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 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等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及 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指訴、基督復臨 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2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 (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0000000告訴人所報傷害、妨 害自由、公然侮辱監視器畫面」之影像光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1日勘驗報告、被告提供之監視器擷圖等件 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 ,且有以手上書包揮向告訴人各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等 犯行,並辯稱:其向告訴人為本案言論,係避免被告糾纏, 以手上書包揮向告訴人,但不確定有無打到,其上樓過程中 ,未以鑰匙或拳頭朝告訴人毆打,或伺機推倒告訴人,告訴 人沒有因此摔下樓,況其也不知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示 傷害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一)被告與告訴人相處 不睦,才為本案言論,僅為抒發過往不滿的情緒;又依本院 勘驗筆錄所示,雙方當天衝突起因,乃告訴人在大門阻擋被 告,不禮貌地向被告說走開,加上想起告訴人長期濫訴,還 霸佔地下室,上鎖阻止其他住戶使用等不愉快經驗,被告回 話「垃圾走開」,又見告訴人腳踹其子,引起被告後續以書 包揮打,告訴人尾隨被告上樓,還以言語挑釁被告,其才回 稱告訴人「神經病」,被告僅在發洩情緒,非有意貶抑告訴 人人格,難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二)告訴人所提之驗傷 單,僅可證明伊受有此一傷勢,然成傷原因不明,縱被告以 手持書包揮向告訴人背部,但此舉不可能成傷,又被告持書 包追趕告訴人至門外,僅因見告訴人腳踹其子,其面對此一 不法侵害,始採取防衛之舉,難謂不當;又告訴人指雙方在 樓梯間推擠,甚至遭到被告毆打、推擠,而摔下樓,但此均 為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別無其他證據可佐,難認實在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一直相處不睦;被告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為「垃圾走開啦」、「跟神經病一樣」、「神 經病」等本案言論,並手持書包揮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往 門外跑去,被告追逐在後,待雙方返回本案公寓後,告訴人 還欲跟隨被告身後上樓;告訴人到院檢查,發現伊受有左手 肘擦傷、頭部、頸部、背部、雙膝及右足多處挫傷等傷害等 情,被告對上情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指證相符,並有前開 非供述證據為憑,堪認上情屬實。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中對告訴人為「垃圾走開啦」、「跟神經病一樣 」、「神經病」等言詞,然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從而, 理應究明者,厥為「本案言論是否為貶損告訴人名譽,而屬 侮辱性言論」、「被告行為時,係在本案公寓大門口內,是 否該當『公然』之要件」,茲論述如下:  ⑴被告向告訴人所述,不該當侮辱性言論:  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 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 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 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 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 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 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 「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 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 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 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 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闡釋甚明(見該判決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 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  ②被告先向告訴人發表「垃圾走開啦」之語,依循此一文句之 情境及脈絡以觀,被告與告訴人雖為鄰居關係,但告訴人前 指伊因被告在本案公寓地下室排風口張貼廣告紙,而登門理 論,被告也曾手持掃帚毆打伊之頭部,因而使伊受有傷害, 遂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調查證據後,認為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亦代理母親蘇林盞,指被告未經蘇林盞 同意,無故侵入本案公寓地下室,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經 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各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36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卷附前案紀錄表等 件可憑(見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11頁),告 訴人於本案中又對提出公然侮辱、傷害及強制等告訴,對於 迄今無犯罪前科之被告而言,告訴人反覆提告,無疑使被告 對告訴人之印象不佳,雙方相處不睦,並無使人感到意外。 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所作、所為,迄至案發時累積許多不 滿、負面情緒,自可想像。  ③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時,原打算回到該處1 樓店面,見面先稱被告「小芬」,被告竟回稱「垃圾」,問 伊怎麼擋在這裡,之前伊有向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因罪 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無誤,但伊不知被告何以會這樣稱呼自 己,被告斥稱伊「跟神經病一樣」、「神經病」,是被告在 1樓發生衝突時所述,被告追打伊至門外,等雙方又回到該 處後,被告向伊斥稱,伊對此感到受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反觀被告乃稱:其會罵告訴 人,是知道伊將會上來糾纏,希望告訴人讓開,雙方先前有 不愉快的訴訟經驗,其遭到告訴人在1樓鐵門後,裝置監視 器拍攝,才有一連串的爭執存在,當天係見告訴人擋路,其 才會生氣而出此等言語,非有意侮辱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34頁)。另見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見到告訴人在 1樓大門內側擋住不動,遂向告訴人稱「垃圾走開啦!」;告 訴人稱:「你為什麼不放過我啊!」,被告稱告訴人何以要 擋在該處,攜其子繞過告訴人,告訴人要被告不要踩腳,告 訴人之後轉身抬腳,踢向被告之子,被告才以書包揮打告訴 人身上,還追趕跑出門外的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至 第70頁)。再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 稱告訴人「跟神經病一樣」,是不滿告訴人擋在大門口,告 訴人稱被告沒有說借過,一路尾隨被告並與之理論,被告回 稱告訴人「神經病」,見告訴人於過程中發出「嚕嚕嚕」的 聲音,還斥被告講話不清楚(見偵卷第87頁)。綜以雙方上 開供詞及前揭勘驗筆錄內容相互對照,益徵被告不解告訴人 擋在走道中央之動機,加上雙方宿怨,才向告訴人口出「垃 圾走開啦」、「跟神經病一樣」等語,嗣被告及其子上樓返 家,告訴人緊隨其等身後,持續以「妳有跟我說借過嗎?」 追問被告,常人若遇此情狀,感到恐慌與緊張,乃係一般反 應,遑論被告與告訴人素來不睦,雙方至興訟制裁之程度, 又不樂見告訴人刻意擋住去路,被告才口出「垃圾走開啦! 」,衝突一觸即發,告訴人仍對被告一行緊隨、追問不休, 使被告累積情緒,呈現忿忿不平,進而口出本案言論,揆諸 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當屬情緒抒發,難謂告訴人指被告故 意出言,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指訴有據。  ⑵本案公寓樓梯間難該當「公然」之要件:  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 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 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 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與侵入住宅同 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乃附屬在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 密不可分,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 參。  ②被告在本案公寓樓梯間發表本案言論,樓梯間對於被告與告 訴人等公寓住戶而言,雖就民法所有權之歸屬,為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然誠屬各住戶日常出入必經之通道,亦與各 住戶確保居住安全、安寧等息息相關,例如:現今大樓式或 公寓式住宅,出於安全考量,於各層樓梯間安裝監視設備, 已非少見,足見樓梯間與各住戶間密不可分,屬不可或缺之 一部分,自應與住宅空間同視。職是,本案公寓樓梯間,與 一般公共場所、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相較,樓梯間應視為住 宅之延伸,與一般公共場所、道路等,常人欠缺對該處居住 安全與安寧之期待,自難以同等視之。準此,被告在本案公 寓樓梯間表示前述言論,究非一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是難謂該當「公然」要件。  ⑶綜上,被告非故意貶損他人名譽而表示本案言論,且在本案 公寓樓梯間為之,不構成「公然」之要件,從而,告訴人所 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難認有據,自難以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雙方衝突後隔沒多久,伊就去 醫院驗傷了,剛遭被告推下樓時,不知道自己受有那麼多的 傷,是在醫院檢查時才知道,伊之手腳挫傷是摔下樓時才發 生,被告手持書包揮打伊脖子部分,此處傷勢較不明顯,被 告以手推伊下樓時,係手握鑰匙,握拳攻擊伊之脖子,本院 勘驗「被證5」光碟時,可以明顯看出螢幕右下方處有出現 伊之手及上半身身影,那就是伊摔下樓的影像;當天遭到被 告推下樓之後,發現比較明顯的傷痕,就是左手手肘的關節 很痛,有擦傷、撞傷的感覺,不至於行動不便,只是會痛, 所以就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第76頁),被告 坦認以書包揮打,但否認在樓梯間以手推告訴人下樓,或握 拳攻擊告訴人之情。另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於本 案中確受有左手手肘擦傷、頭部、頸部、背部、雙膝及右足 多處挫傷(見偵卷第19頁),被告對告訴人受傷不爭執,僅 辯稱此與其所為無涉,是理應釐清者,乃為「本案診斷證明 所示告訴人身體傷害結果,是否係被告所為?」茲論述如下 :  ⑴本案診斷證明謹記載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結果,自無從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①被告固坦認有持書包打到告訴人頸部,然告訴人自陳:書包 拍打身體,外觀較不明顯等語,堪認被告以手持書包揮打告 訴人身上之行為,與本案診斷證明所載,應無關聯。  ②告訴人指被告以手推伊而摔下樓一情,佐以本案診斷證明書 所載,乃指被告此舉造成「手肘擦傷、頭部、背部、雙膝、 右足多處挫傷」等傷害結果。  ③告訴人稱被告用手握住鑰匙,呈現拳頭姿勢攻擊頸部等語, 乃在對應本案診斷證明書所示伊「頸部挫傷」之傷害結果為 是。  ④然本院就「0000000告訴人所報傷害、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監 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勘驗檔案名稱「1」之影像檔。該處 鏡頭,係自本案公寓地下室鐵門內朝向大門拍攝,樓梯空間 屬鏡頭死角,告訴人緊隨被告步入樓梯後,屬鏡頭無法拍攝 之範圍,完全無法查得雙方肢體互動,僅能聽聞口角爭執聲 音推測,乃屬當然。至偵查中勘驗筆錄內容所示,發現告訴 人有揚言:「你推我!」、「你怎麼推我!」,被告回稱: 「我自衛」、「你為什麼絆我小孩!」之對話過程(見偵卷 第91頁),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有肢體碰觸,不能證明告訴人 指稱被告有推伊下樓,甚至用手握住鑰匙呈拳頭姿勢攻擊告 訴人之犯行為真。另由偵查中之勘驗筆錄所示,檔案名稱「 2」、「3」等影像檔,監視器均架設在本案公寓外之街道, 本無法錄得雙方步入樓梯後之活動,同難以該等畫面證明被 告有告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  ⑤本院於告訴人接受交互詰問過程中,僅從「被證5」光碟中隱 約見到告訴人些微身影,同無法見得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情 (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更無法由卷存監視器之其餘畫面 影像,探究告訴人如何遭被告推下之過程。基此,難以僅憑 告訴人之些微身影,遽然斷定本案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 乃係被告所為。  ⑥此外,卷內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為傷害行為之積極證據。是 以,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  ⒈告訴人指稱:伊跟隨被告上樓時,遭到被告以手推、拳擊方 式摔下樓受傷,還妨害伊登樓用梯,堪認被告以強暴方式妨 害伊行使自身權利云云,然依本案之證據資料,實無法證明 告訴人所受傷害乃被告造成,已如前述。又被告就有無以其 他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上樓登梯之強制犯行,對 於此節,徵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伊偶爾居住在本 案公寓地下室,且為1樓住戶,本可任意使用公設,伊自始 沒有走入被告住處,但被告為不讓伊登上2樓,還在1、2樓 之樓梯間,以拳頭、鑰匙妨害伊行使權利;雙方在本案公寓 之大門內發生口角衝突後,告訴人本想要追究,想到自己在 頂樓有衣服沒有收,才有登樓之舉,後來去醫院驗傷,才沒 有去收衣服;伊從2樓樓梯間窗口爬進、爬出,通常是在利 用1樓增建鐵皮屋頂,站在上面,查看自家是否漏水,每年 都有1、2次,但當天要去找被告理論,要被告交代推伊下樓 之原因;被告2樓陽台有外推,該處是落地窗,告訴人站在1 樓增建鐵皮屋頂,可落地窗看入屋內,當時除被告及其子外 ,沒有其他人,伊見無法與被告進一步理論,逕自離去並前 往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77頁),被告堅 稱自己沒有在樓梯間手推、拳擊告訴人,也沒有手握鑰匙攻 擊告訴人,還提及告訴人知悉家人之作息,案發時也知悉其 夫不在屋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綜以告訴人指訴 、被告供詞比對,可見「被告是否具強制罪之主觀犯意」、 「告訴人權利行使是否遭到被告妨害」等節,乃有釐清之必 要,茲分析如下:  ⑴被告僅欲儘速返回2樓住家,無意攔阻告訴人行使權利:  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有強暴、脅迫之行為,而 足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為犯罪構成要件 ,倘行為人並無強暴、脅迫行為,縱對被害人有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其權利之行使,亦不得遽以強制罪相繩;且按強制 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具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外,行為人主觀上亦必須具 有強制故意。  ②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以觀,足見伊上樓之目的, 乃在前往頂樓收衣服。但告訴人於審理中亦稱:當天係要返 回一樓商店,才與被告在一樓大門口巧遇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75頁),告訴人是否確有上樓收衣服之意,猶有未明, 但足以認定告訴人指自己遭被告妨害之權利,乃是日上樓登 梯一事,應屬明確。  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欲上樓時,指稱自己遭其以手握 鑰匙揮打頸部,致伊摔下樓,還使伊頸部及身上有多處擦挫 傷,事實上,告訴人當時緊跟著被告,還欲碰撞其子;其子 走在被告後方、告訴人前方之位置,被告為了不要讓告訴人 碰撞到小孩,才伸手阻止告訴人,防止伊繼續靠近等語(見 偵卷第8頁)。再對照偵查中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斥告訴人 何以跟蹤其上樓,但告訴人回稱被告推伊,被告則稱自己係 基於自衛(見偵卷第91頁),足徵被告辯解非虛。準此,被 告見其子在身側,告訴人緊隨在後而來,雙方前有口角衝突 及肢體推擠,為排除告訴人在身後緊隨,達成儘速脫身返家 之目的,被告所為一切,自無意攔阻告訴人上樓,較為可信 。  ⑵告訴人上樓之權利,未遭到被告妨害:   由被告提供之被證4監視器擷圖(見偵卷第71頁)以觀,本 案公寓之樓梯走道狹窄,告訴人為成年男性、體型適中,該 樓梯走道僅容告訴人一人通行,若嘗試二人併肩通行,特別 如本案被告之女性,雙方難免感到不自在。再以被告與其子 在告訴人前方,其面對與告訴人間之最初衝突及向來積怨, 打算先行通過樓梯返回2樓住處,一時不讓告訴人先行,尚 無不合理之處。又徵以本院於審理中就「被證5」監視器影 像光碟,其中「錄製內容0000-00-00 慢動作-跳窗」影像檔 、「錄製內容0000-00-00 慢動作-跳窗回來」影像檔等部分 ,畫面顯示被告偕同子女進入2樓住宅後,告訴人在2樓樓梯 間窗口爬進爬出,最終自行步入樓梯下樓等情(見本院易字 卷第77頁)。對此,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手 腳併用,爬進爬出2樓樓梯間窗戶,應是想要去追問被告打 完人就跑進去家裡,伊想找被告理論,但無法達成目的,所 以就走了;被告陽台外推且有落地窗,如果踩在1樓增建的 鐵皮上,可以看到被告外推落地窗,因被告進去住家,從住 家落地窗應可看到我,就能找伊理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77頁)。從告訴人上開證詞,足見「伊於當天與被告在樓梯 間發生衝突後,一意想找被告理論,將登樓收衣服一事拋諸 腦後,見伊爬進2樓樓梯間窗口,企圖行走在1樓增建處的屋 頂上,透過被告住家落地窗,再與被告理論,最終無功而返 ,才手腳並用,攀爬出樓梯間窗口」之說法,尚無瑕疵,然 無法據以推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強制犯意為之,更難認告訴 人登樓用梯的權利,受到有何妨礙之情形。  ⑶綜上,被告既無從認定對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舉,又其 意在排除告訴人緊隨其等上樓,無意妨害伊行使登樓用梯之 權利,是難認告訴人指被告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 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可採信,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 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3-易-1358-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圳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91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698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圳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圳銘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間6時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至新北市○○區○○路0號北新國小打羽球,其明知北新國 小側門狹小,且本案機車排氣管因甫熄火尚處於熾熱狀態, 應注意於牽行過程中要遠離人群,避免他人誤觸灼傷,若需 與他人錯身,要提醒他人注意,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於將本案機車牽行進入北新國小側門之際,未出 聲提醒同時間欲進出該側門之學童,致當時與哥哥會同後, 自側門離校之陳○蕎(107年生)之右小腿因接觸錯身而過之 本案機車排氣管,因而受有右小腿二度燙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王圳銘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王圳銘涉有上開過失傷 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俊傑之指述、北新 國小側門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被害人陳○蕎受傷照片、 經典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騎乘機車至北新國小打羽球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 ,我是先停讓,才把機車牽入校園,當我牽引機車進入校園 時,小朋友突然轉頭衝出校園,當下我立即剎車,然後將機 車往左邊避讓,我並沒有違反任何規定,當天也沒有任何人 和我說小朋友受傷,我在事發隔一週才接到學校的通知,我 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7日晚間6時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 ○○區○○路0號北新國小打羽球,被告將本案機車牽行進入北 新國小側門之際,未出聲提醒同時間欲進出該側門之學童, 自側門離校之被害人陳○蕎之右小腿受有二度燙傷之傷害等 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93號 卷,下稱易字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傑之證 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666號卷,下稱第19 666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 3910號卷,下稱第3910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並有被害 人受傷照片、經典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北新國 小側門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結果與截圖、經典皮膚科診所 113年11月27日經典法字第3號函及所附被害人之門診病歷等 件在卷足參(見第19666號偵查卷第23、25頁;本院易字卷 第45至54頁、第61至6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爭執被害人所受右小腿二度燙傷之傷害,並非因接觸 本案機車排氣管所致云云。然則,經本院函詢經典皮膚科診 所,診所回覆:「經查陳○蕎於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次因右 小腿二度燙傷至本院接受診療,依病歷記載當時判斷傷口可 能為就診前1至二天內造成之急性燒燙傷」等語,此有經典 皮膚科診所113年11月27日經典法字第3號函及所附被害人之 門診病歷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5頁),足認被害 人之傷勢應係112年6月6日或7日所造成。再觀諸本院當庭勘 驗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 321156),被害人於112年6月7日晚間6時1分55秒許從北新 國小側門走出來後,其母親旋即彎腰且蹲下查看被害人之小 腿,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易 字卷第50至51頁),是被害人經過本案機車後,即立刻感受 到小腿有所不適,其應有被本案機車排氣管燙傷之情事存在 ;且衡諸常情,皮膚遭燙傷當下,可能會有紅腫、疼痛的現 象,然未必會立刻起水泡,則被害人在遭本案機車排氣管燙 傷後,雖有檢視小腿,但並未立刻發現是燙傷,亦屬合理。 被告辯稱,被害人112年6月8日始前往診所就診,其右小腿 二度燙傷非本案機車排氣管所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非 可採。惟被告所為,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犯行,仍應審究被告 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 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而查:   ⒈依據北新國小113年12月6日新北店新小總字第1137447769 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北新國小並無針對機車入 校訂有相關規範;另細譯北新國小校園場地開放使用實施 要點、教職員工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操場開放使用規定 及相關資料,並無任何關於牽引機車進入校園,應遠離人 群抑或出聲提醒經過之學童之規定,則被告縱未出聲提醒 同時間欲進出側門之被害人,亦未違反校園相關規定,尚 難認被告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   ⒉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3 90200)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 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2至54頁)。勘 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18:01:21):被告(身穿紅色短袖上衣,戴                安全帽)牽著機車出現在畫面                右側。    (畫面時間18:01:26):被害人陳○蕎走進大門旁邊的                側門,被告則暫停在側門前。    (畫面時間18:01:30):被告牽著機車進入大門旁邊的                側門。被害人陳○蕎走進校園                後轉身往回走。    (畫面時間18:01:33):被害人陳○蕎從側門走出去,                經過被告的機車右側,被告牽                著機車停在原地。    (畫面時間18:01:36):被害人陳○蕎與其哥哥在側門                通道暫停了一下,被告牽著機                車往校園內移動。   ⒊由上揭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牽引本案機車進入校園時 ,係先停等在校門外,讓被害人先進入校門後,始牽引機 車穿過校門,是被告並無任何在牽行本案機車過程中接近 人群,而使他人誤觸灼傷之情事存在。又被害人在進入校 園後不到3秒鐘,突然轉身欲走出側門,此時被告已將機 車牽至側門通道中間,被告見狀即將機車停在原地,禮讓 被害人及其哥哥經過,被告是否能預見被害人會突然回頭 穿過側門,進而加以注意迅速將本案機車牽離開側門遠離 被害人,甚或出聲提醒被害人,已有疑義;且被害人走在 被告前方,其若欲轉身回頭往反方向行進,本應負起注意 行進方向之前方狀況等注意義務,被害人應與正在牽引機 車穿越狹小側門通道之被告保持適當間隔,被害人可隨時 調整自己位置或決定是否等待被告通過後再行走出側門, 以免因間隔過近而被排氣管燙傷,此觀諸當時被害人之哥 哥走在被害人之後,亦同時經過被告牽引之本案機車,然 被害人之哥哥並未因此而被機車排氣管燙傷等情即明。對 被告而言,行進在前方之被害人是否轉身往反方向行進, 應無預見及防止之可能,實難謂被告有何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是以,被害人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然並無充足 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傷害結果之發生,有何過失。 六、綜上所述,就被害人所受右小腿二度燙傷之傷害,既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違反客觀注意 義務之情事而須負擔過失責任甚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黃怡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DM-113-易-1293-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成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睿成於民國107年4月14日、107年7月 21日,分別承攬運送告訴人蕭秉承所有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40萬元化妝品貨物各1批(下稱本案貨物),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接續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貨物陸 續侵占入己。嗣告訴人因本案貨物均未能送達,多次詢問被 告無果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秉承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簽 發之字據1張、被告與告訴人間手機通訊畫面截圖、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7年4月4日、107年7月21日承攬運送 告訴人之本案貨物,且本案貨物均未能運達告訴人指定地點 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貨物是 否價值450萬元、40萬元我不清楚,因為貨物都是一箱一箱 的,我是打包成一整批,且本案貨物我均已委託富翔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運送,我是親自將本案貨物在臺中 市西屯區富翔公司的地址交給該公司的負責人,本案貨物是 經由小三通運往大陸地區,但貨物均遭大陸地區海關查緝被 扣押,我沒有業務侵占等語(本院卷第46-47頁)。其辯護 人並以:被告於本案係以個人名義接受告訴人之委託將貨物 運往大陸地區,並非執行業務而持有本案貨物,與業務構成 要件有間;本案貨物係被告偕同所營楹家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楹家公司)之員工一同前往富翔公司交付運送,然經大陸 地區海關攔檢查緝,因發現有申報不實、夾雜違禁品之情故 遭扣押沒收,被告知悉本案貨物遭大陸地區海關查扣後,被 告即分別於107年7月20日、107年8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轉告 告訴人或其配偶,可見被告所述貨物遭查扣、延遲清關等情 並非事後卸責之詞;告訴人委託被告運送貨物時,並未要求 告訴人出具簽收單,是被告委託富翔公司運送時,亦未請富 翔公司出具簽收單,實為交易習慣所致,被告確已將本案貨 物交付富翔公司運送,此部分亦有富翔公司負責人顏名瑋到 庭證述明確,被告並無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之犯行等語 ,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37-38、55-57、280-281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07年4月4日、107年7月21日承攬運送告訴人之本案 貨物,且本案貨物均未能運達告訴人指定地點(大陸地區) 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93-94、99-100頁),並有被告書寫字據影本(偵 卷11頁)、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偵卷第13-45頁)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 偵卷第101-106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已將本案貨物委託予富 翔公司運送等語(偵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46-47、182-18 3頁),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提出「富翔貿易」署 名之公告,內容略為2018/4/14出貨貨物清關時遭福建海關 緝私局攔檢查緝,因貨物申報不實夾藏違禁品,估遭緝私局 認定違法走私,導致貨物遭扣押沒收等語(偵卷第95頁), 及被告與告訴人自105年起貿易往來之明細(可見有顯示000 00000保養品重量123、00000000保養品重量9部分,於付款 日即備註欄標示「扣貨」、「理賠運費兩倍」,本院卷第61 -63頁)、告訴人107年4月14日及107年7月20日交付被告之 二批化妝品貨物之明細(標註「家-87~99、家-100~11(部 分遮蔽)、保養品、重量123、129」、「CL-19、CL-20、化 妝品、重量6.5、5.2」,本院卷第65-67頁)及富翔公司107 年4月出口請款單(可見有顯示「日期4月14日、家-87~99、 家-100~112、保養品、重量123、129」部分,本院卷第69頁 )、東方聯運有限公司及東方誼洋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合 稱東方公司)107年7月出口請款單(可見有顯示「公司名稱 楹家公司、出貨日7月20日、單號CL-19-20、產品名稱化妝 品、貨物併富翔貿易板貨」部分,本院卷第71頁);參以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所提出與我自105年起貿易往 來之明細部分,應該有(明細顯示多筆出貨資料)這麼多筆 是我們請他送的,我們在本案之前就配合很久,之前也都是 請被告將我們的貨品送到大陸地區去,也都是保養品,本案 發生期間之4至7月份亦有其他貨品請被告運送,僅有本案貨 品沒有送到,被告提出本案貨物明細資料,貨物顯示重量與 我印象相符,4月部分有200多公斤,7月份那批比較輕等語 (本院卷第186-187頁),亦未指稱被告提出資料有何不實 之處,且肯認被告提出之資料內容與記憶相符,堪認被告提 出之資料並非憑空杜撰,尚可採信,則前揭資料中,被告既 可提出有將本案貨物交付富翔公司之明細表及富翔公司相關 請款單,且比對上開文件並有相符之單號、貨品名稱及重量 之貨物,其辯稱已將本案貨物交付富翔公司運送,並未侵占 本案貨物等語,即非全屬子虛。  ㈢又富翔公司之代表人為顏名瑋等節,有富翔貿易經濟部商工 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113年7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9573 9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109-110頁);且被告提出 楹家公司與東方公司歷年(105年至106年)出口請款單(服 務專員顯示顏名瑋,本院卷第75-83頁),經本院函調東方 誼洋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戶往來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31-145、153-158頁) 比對,就前開105年6月請款 單有註記之「7/4收到匯款金額34857元」及105年8月請款單 (運費4,284元)有註記「OK,9/22已入」等部分,對照上 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可見於105年7月4日、105 年9月22日有相同金額之跨行轉帳紀錄(本院卷第155頁), 堪認被告所陳與證人顏名瑋有長期往來交付承攬運送乙情可 採。而證人顏名瑋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富翔公司是我 所開設的,卷內富翔公司107年4月出口請款單(本院卷第69 頁)是我用來向被告請款,其中「家-87~99、家-100~11( 部分遮蔽)、保養品」是被告在107年4月14日委託富翔公司 運送,要運到大陸地區,我們有運到大陸地區但被扣了;貨 物運送流程是貨物進到倉庫後,我們清點完箱數後秤重,並 在臺灣這邊做理貨包裝送到臺中港,在臺中港下碼頭載運到 金門,再從金門轉船到大陸地區進韶安;這批貨物被扣了以 後,我有跟被告講,也處理很久了,但沒有辦法,拿不出來 ,保養品進大陸就是走私。東方公司107年7月出口請款單( 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有於107年7月20日委託我運送「單號 CL19-20」的化妝品到大陸地區,因為富翔公司貨物被扣之 後,我就沒有營業了,所以這批貨品我轉給東方公司運送, 這批貨品也被查扣,我也有告知被告。我不知道告訴人給被 告的貨物是否就是我上開所陳被扣的貨物,我不會過問客戶 貨品來源,貨物來了就直接秤重,清點一下數量多少,雙方 確認重量無誤即可,品項內容是由客戶口述,整箱來整箱去 都清點清楚,不太會開單據,只有一個出貨單或請款單確認 給多少(重量)貨物;上開兩批貨物就我所知,就是清關後 直接被緝私的人押去東山,這是我向金門收貨的人打聽來的 ,因為我們是透過小三通出口,由金門報關行統報出口,化 妝品跟書籍算是特殊貨物,金門報關行會夾在正常貨物裡面 進行清關,就是因為這樣被查扣,但因為我不是出貨人,我 沒有出口證明,且是化妝品走私,無法向大陸地區的海關申 訴,當時我有請金門的朋友拍相關扣貨資料的照片給我看, 但太久了,我已經流失掉這些照片,我們的客人都知道請我 們以這樣的方式出貨化妝品是走擦邊球,因為沒有申報、沒 有課稅;上開兩批貨物到現在也沒有解決,之後就是我把運 費賠給被告,大概是貨物被扣的2個月後我就賠付了。我的 往來對口都是大陸地區的貿易公司,對方會給我一個金門方 的人名跟電話,讓我將貨物運到金門給該人收,我只有這個 聯繫方式,其他都還是跟大陸地區的貿易公司聯繫,包含我 有多少一般貨物、如化妝品的特殊貨物,都由他們協助我們 清關收貨,再由我委託的大陸地區貨運公司去領貨派送,我 不會管大陸地區的貿易公司怎麼幫我們進口,他們可能用不 同的公司收貨後再把牌照廢掉避稅,這不是正規管道,但大 家走小三通就是為了要避稅等語(本院卷第247-266頁), 就被告確有委託證人顏名瑋運送本案貨物之過程及嗣後本案 貨物遭大陸地區海關查緝等節,與被告所辯均大致相符;衡 以證人顏名瑋與被告並無特殊利益或恩怨糾葛,且亦自承有 收受本案貨物承攬運送,嗣經大陸地區海關查扣等節,而無 否認推諉之陳詞,實難認有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迴 護或附和被告證詞之必要,所述應可採信。由此,益見被告 辯稱已將本案貨物委託他人運送,係遭大陸地區海關查扣, 並無侵占本案貨物等語,尚屬有據,而可採認,已無可逕以 業務侵占罪相繩。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先行否認有承攬運送本案 貨物或簽立賠償本案貨物字據,嗣後再為規避稅捐之相關主 張,前後辯解不一,又證人顏名瑋無法確認被告交付其運送 之貨物即屬本案貨物,且與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大陸地區海 關扣押之證明,既無法說明本案貨物去向,可見實係由被告 侵占本案貨物;另被告簽署相關字據中已坦認本案貨物價值 合計高達490萬元,實因價值高且認以小三通方式運送告訴 人並無證據提告才為侵占犯行等語(本院卷第276-280頁) 。惟:  1.被告辯解縱有不一致之處,然本案民事案件訴訟時間既在11 0年,距本案時之107年已有相當距離,衡情實有因時間久遠 記憶不清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基此在民事訴訟案件中有所 攻防考量,尚難謂全不合理,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 ,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有不一或瑕疵可指,若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以被告辯解前後不 一而有瑕疵可指乙事,遽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  2.證人顏名瑋雖無未親自見聞告訴人將本案貨物交付被告之過 程,而無法確認本案貨物與其承攬被告交付運送貨物是否同 一,然其既可明確證述確有承攬運送如前引富翔公司相關請 款單所示被告交付之貨物,而本案被告提出本案貨物已交付 證人顏名瑋承攬運送之資料,資料間可相互比對,又所提資 料並與告訴人相關記憶相符而堪採信,俱如前述,檢察官所 舉證告訴人證述等證據方法既無本案貨物相關單號、重量等 詳細可予核對之資料,自難逕指被告所舉堪屬可採之資料全 不可信。  3.被告及證人顏名瑋業已分別供稱或證述本案貨物係交付他人 運送或由大陸地區貿易公司委託之報關行將貨物運往大陸地 區辦理進口,且涉及貨物未申報及報稅,是無法直接向大陸 地區海關取得相關扣押資料或進行申訴等語,業如前述,以 其等所述運送過程及相關情節,所稱因此無法取得相關扣押 資料,已非不合情理;又細觀告訴人及被告各自所提出被告 與告訴人或其配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偵卷第15-41頁 、本院卷第85-105頁),告訴人配偶曾向被告詢問「丟貨怎 麼賠」,被告回覆「運費兩倍,怕丟可以保價」等語(本院 卷第85-87頁);另告訴人曾有委託被告運送酵素貨品,是 告訴人配偶曾詢問被告「酵素什麼情況啊?「不是這個是普 貨嗎」,被告則回覆「食品掩護化妝品併櫃進去」,告訴人 配偶則表示「那...豈不是速度會很慢,化妝品不走,食品 就不能走」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及告訴人配偶詢問被告 本案貨物事宜時,曾詢問被告「已經有人都拖出來了」、「 特貨、補了稅」等語(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99-101頁), 告訴人配偶既認知有貨品有「普貨」、「特貨」之區分,「 特貨」並有稅務問題,且運送過程有食品掩護化妝品併櫃運 送之情,堪認告訴人就兩岸間小三通之貨物運送情形亦應有 相當了解(普貨掩護特貨規避申報及稅務),更可認被告或 證人顏名瑋所稱,本案貨物因屬保養品、化妝品,有涉大陸 地區不實申報及規避稅負之情是遭查扣,並因此種運送過程 無法取得相關扣押資料及申訴等節,要非全屬無稽,是無可 僅因被告未能提出大陸地區查扣之相關資料,即逕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4.依被告提出和告訴人自105年起貿易往來之明細(本院卷第6 1-63頁),可見與本案貨物託運日期相當之107年3月至7月 間,告訴人均有持續委託被告運送貨物至大陸地區,且除本 案貨物未送達外,其餘貨物均有送達指定地點等情,亦據告 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6頁),被告雖簽署記載略以本 案貨物價值為450萬元、40萬元,被告為貨物承攬商,願盡 一切責任追蹤貨物是否順利清關,如未能完成將履行賠償12 0萬元等語之字據(偵卷第11頁),檢察官並以此認被告係 刻意侵占價值較高之本案貨物,然本案貨物相較於其他亦由 被告運送之貨物是否果然價值較高,除告訴人單一證述(本 院卷第186頁)外,實未見檢察官舉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比對 佐證,已有疑問;況以本案貨物重量分別記載123、129(10 7年4月14日)、11(107年7月20日)等節(參前引之貨物明 細及請款單,本院卷第65-71頁),對比上開貿易往來之明 細(本院卷第61-63頁),既可見107年3月間告訴人並有委 託被告運送重量標註103(3月10日)、107(3月27日)、18 9(3月17日)、141(3月31日);107年7月間亦有重量標註 74(7月14日)、8(7月14日)、11(7月28日)之貨品,且 產品均標註為保養品,堪認被告運送告訴人所委託其他重量 與本案貨物相當,甚或重量較高之貨品(且同為保養品)均 有送達告訴人指定地點,則被告是否如檢察官所指因本案貨 物價值較高且認告訴人無可取得證據資料而予侵占,更見疑 問,並反與被告所辯,本案貨物經委託他人運送後,經通知 遭大陸地區海關扣押,是僅此部分貨物未送達等節合致。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憑之證據, 僅可證明被告承攬運送告訴人委託之本案貨品後,貨品並未 依約送達指定地址,然就本案貨物是否即為被告侵占,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 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則被告 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3-易-1870-2025031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7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仕讓 法定代理人 林啟清 訴訟代理人 姜繼堯 被 告 林妹 林清香 林清月 林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九○點二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所示面積五四點九一平方公尺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九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 參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訴外人甲○○無合法使用權源,以其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如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面積各90.2平方公尺、54.9 1平方公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甲○○已於9 4年2月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自得訴請其等拆除系 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 系爭土地,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所示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8,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元(見本院卷第 209頁、第27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 建物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甲○○,被告為甲○○之繼承人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正射影 像圖、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2年12月15日高市稽 仁房字第1129062185號函暨所附稅籍證明書、甲○○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丙○、戊○○、丁○○、乙○○之戶籍謄 本、高雄○○○○○○○○113年6月25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370255 300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7月10日高少家 宗字第1130010231號函、現場照片、附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 33頁、第95頁至第105頁、第125頁、第131頁、第201頁至 第203頁、第245頁至第248頁、第253頁)。復經本院會同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 5頁、第25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登記之納稅義務人 為甲○○,被告為甲○○之繼承人等情,已經認定如前,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占 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10為限,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 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係坐落高雄市仁武區烏林段,周遭多為工廠 ,無商業活動,生活機能不佳,惟系爭土地位處水管路三 段,交通便利,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 頁),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年息3%計算,方屬適切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7年12月13日起5年期間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3,631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113年9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18 7、189、193頁送達證書)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判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月補償金(新臺幣,以年息3%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占用期間(民國)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5.11平方公尺 624元 226元 107年12月13日至110年12月31日(36月又19日) 8,275元(計算式:226×36+226×19/31=8,27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630元 229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23月又12日) 5,356元(計算式:229×23+229×12/31=5,35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025-03-12

CDEV-113-橋簡-878-202503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金錢糾紛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23號 原 告 劉榮昌 被 告 阮美雲 訴訟代理人 呂孟澤 黃千宴 上列當事人間金錢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1年間,被告邀約原告合資購買越南土地 ,原告以現金方式分別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25 萬元,嗣兩造合意終止投資土地契約,被告始終未返還原告 投資款項,茲因被告僅承認投資款為28萬元,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28萬元等語。為此,爰依終止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對被告提告詐欺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8號 為不起訴,且證明被告有返還30萬元,然因時間已久,無法 提出還款證明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102年邀約其投資越南土地,兩造間存 有投資契約,惟兩造業已終止投資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48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被 告稱其於101年間有邀約告訴人(即原告,以下同)投資越 南土地,告訴人出28萬,因原告對外欠錢,要求其退錢給他 ,故其向一名大陸女子借款30萬元後,匯款給告訴人等語( 本院卷第16頁),及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寄發社東郵局存證 號碼000080號存證信函,其上載明:被告不否認與原告在10 1年間就投資越南土地有交分,然當初原告僅交付28萬元, 被告亦透過友人借貸30萬元會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3至14 頁),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48號全卷 核閱無訛,堪認兩造間確有投資越南土地之契約存在,且原 告投資金額為28萬元及兩造業已終止投資契約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自堪信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明文。經查,兩造既已合意終止投資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原 告投資款28萬元,而被告抗辯其向友人借款30萬元後,有至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匯款與原告, 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匯款 30萬元與原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然查,被告 就其抗辯其有至玉山銀行匯款30萬元與原告乙節,始終未能 提出匯款執據證明之,僅泛以時間已久、不太記得等語為辯 (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既未能就其業已返還投資款乙節 ,盡其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則原告本於兩造間投資契約終止 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雖未表明以之作為本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本院仍得依 原告主張事實予以認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28萬元,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投資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12

KSEV-113-雄簡-2323-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5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2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尚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尚恩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2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FOCUS酒店消費新臺幣(下 同)2萬5,670元後,明知其並無償還代墊款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告訴人即上開 酒店之幹部劉子豪佯稱:伊身上的錢帶不夠,希望告訴人先 幫忙代墊消費款,伊會在2至3日後再還款予告訴人等語,致 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為被告代墊2萬5,670元予上開 酒店,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免於支付消費款之利益。嗣告訴人 屢向被告催討代墊款,被告均託詞未還,並在通訊軟體Line 中封鎖告訴人,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不一,是若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認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其仍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本案酒店核帳單,及其2人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本案酒店消費上開金額,由 告訴人付清,嗣封鎖告訴人LINE帳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於本案酒店消費時有發生不愉快 的事,故告訴人表示待與本案酒店確認當日消費是否打折後 再跟我說,且我與他接著續攤之消費金額,他要與我平分, 也沒有還我,我覺得他沒有誠意要解決,所以叫友人加他LI NE帳號,由該名友人出面與他聯絡結算,但告訴人一直沒有 回應,並非如告訴人所稱我沒有帶錢就去本案酒店消費,我 也沒有故意不付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22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0樓之本案酒店消費2萬5,670元後,由告訴人向本案酒店付 清該款項,嗣封鎖告訴人LINE帳號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易卷第47至49頁),核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之指述內容(見偵卷第21至24頁、調院偵卷第18至 1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酒店之核帳單、告訴人提供與被 告LINE暱稱「En」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偵卷第29至30頁 )可證,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證人即與被告當日同行友人張惟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案發前1年因跑計程車認識被告,聊得愉快而互加LINE,案 發前並不認識告訴人,當天我開計程車載被告至本案酒店, 應他之邀,便與他一起進入本案酒店消費,我就坐在他旁邊 ,聽他、告訴人及酒店小姐聊天,聊天時他有提到若現金不 夠,身上有帶金塊,附近有金飾店可以兌現馬上結清等語, 後來他因為要帶酒店小姐出門的事,和告訴人講的不愉快, 所以告訴人就與他跟我一同前往金拿督商務會館續攤,我記 得金拿督商務會館位於B1,告訴人中途離開,但告訴人也有 一起唱歌、喝酒,也有消費陪侍小姐,當天在金拿督商務會 館總消費金額5萬元左右,是被告以現金付清,當時被告說 他和告訴人鬧的不愉快、金額有矛盾,所以要我加告訴人LI NE帳號,從中協調,故他將告訴人LINE帳號聯絡資訊傳給我 ,我有加告訴人為好友並傳訊息說我是誰,但告訴人沒有回 覆,未讀未回,當時我有將上開對話內容擷圖後傳送予被告 看,被告說他會再自行跟對方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6至 62頁)。衡諸證人張惟皓已具結,於案發前不認識告訴人, 亦非被告之至親,應無迴護被告捏造事實之動機及必要;佐 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本案酒店時看見 一個小姐不錯,想要買斷時間帶她出場,但本案酒店表示她 剛上班,無經驗,不能讓被告帶出場,我便轉達被告,並以 LINE傳送對不起之貼圖予他,即如偵卷第29頁所示之貼圖, 又被告於本案酒店消費時,有說他身上有帶金飾,拿出一個 紅色紙袋要交予我,而後我與他、其友人一起離開本案酒店 至金拿督商務會館續攤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2至56頁),核 與上開證人張惟皓證稱略以:被告於本案酒店消費聊天時有 說攜帶金飾,而後與本案酒店發生消費糾紛而有不快,接著 其3人一起至其他店家消費等情節一致;又參以證人張惟皓 當庭已提出上開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依該擷 圖所示內容,亦與證稱之有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但告訴人未 讀未回等情一致(見本院易卷第71頁)。綜觀前情,證人張 惟皓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三)基前,被告於本案酒店消費時,身上應攜有能付清該筆消費 金額之財物,且其於席間亦向告訴人表示若現金不夠,另有 金飾可兌現付帳,則被告至本案酒店消費之伊始,是否存有 知無消費能力,仍至本案酒店消費,而具詐欺之故意,非無 疑義。另自被告於本案酒店結束消費時,因故與本案酒店有 所不快,告訴人並因而與被告及證人張惟皓一起離開本案酒 店,前往其他店家續攤、消費,復於翌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 歉意等情以觀,復衡以一般消費者於消費不快時,向店家爭 取一定收費折扣或免費,而店家基於補償、顧慮評價等,而 予以優惠之情形,亦多有所見,則被告辯稱:因於本案酒店 有不快,告訴人向我表示要跟本案酒店確認是否有部分金額 打折並為結算後再付等情,亦非無可能,益徵被告主觀上是 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確非無疑。 (四)又告訴人既與被告、證人張惟皓續攤,衡情分攤該次消費金 額應為原則,遑論自被告於本案酒店因故而有不快後,與證 人張惟皓續攤時,告訴人為本案酒店之公關,卻隨行之情以 觀,告訴人應係為安撫被告而同行,實無可能反而由被告負 擔告訴人於該店家消費之金額;加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與被告沒有什麼交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2頁), 亦證被告實無為告訴人負擔續攤金額之理。而依證人張惟皓 前開證詞內容,其3人續攤費用係由被告先以現金付清予店 家,證人張惟皓事後亦計算後給付被告應分攤部分,再稽之 告訴人證述:我不知續攤費用多少,不清楚係何人結單付款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5頁),可知告訴人就上開續攤費用迄 今未分攤任何金額,則被告未償還告訴人墊付之本案酒店消 費金額,非無可能一方面認為告訴人遲未無向本案酒店確認 折扣金額,另一方面認為告訴人尚積欠其續攤之費用,致其 未能結算數額,始未給付款項與告訴人,實難逕以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結清本案酒店消費金額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五)至被告事後封鎖告訴人LINE帳號、未主動聯絡告訴人之舉,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消費後,不欲與告訴人聯繫,抑或有怠於 不履行之意思,依上說明,究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執單純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謂被告訛詐告訴人。況被告已先委請 證人張惟皓與告訴人聯繫後續事宜,業如前述,且觀諸告訴 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告訴人於112年7月30日傳送 帳號與被告後,被告回復「我傳給我那個司機」,告訴人稱 「好」,被告又回以「他沒有跟你加賴喔?」、「辦事不牢 靠」、「我叫他跟你加」後,告訴人復以「好」(見偵卷第 29至30頁),可知告訴人亦同意被告就本案酒店帳單一事, 委請證人張惟皓出面代被告與其聯繫。基前,實難逕以被告 封鎖告訴人,即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意。 (六)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及告訴人於112年7月30日應已談妥被告 應付金額,告訴人方傳送帳號予被告等語。然細繹告訴人提 出之該等對話內容,在這之前,僅有在案發當日,告訴人傳 送帳單予被告,復於翌日傳送道歉貼圖與被告等情,其後即 無傳送有關消費金額之相關內容(見偵卷第29至30頁),難 認告訴人傳送帳號予被告前,有與被告談妥應付款項若干之 情;且設若告訴人傳送上開帳號之訊息前,即與被告談妥其 應付款項,被告應無須告以告訴人其將委請證人張惟皓與告 訴人聯絡,而告訴人亦無必要表示將等待證人張惟皓與己聯 繫之意。從而,公訴意旨進而稱被告斯時已確認應付款項, 卻迄未付款,可見被告有詐欺犯意,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 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 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DM-113-易-1247-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士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士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程士維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得悉對方所提供之 工作係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轉寄至對方所指定之其 他地點,且經手每顆包裹可獲取高於一般外送平台所給予之 報酬。其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 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 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 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或轉寄至指定其他地點之必要, 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 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包裹內極 可能裝有他人詐欺取財所得之相關資料,是其應可預見替該 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將該包裹轉 寄至對方所指定之其他地點,極可能因此使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被 告再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 將所取得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攜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 00號「空軍一號」轉寄予指定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 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 表二所示帳戶。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處罰之一般洗錢罪,無非係以告訴人莊皓翔於警詢(偵字第 19919號卷第29至35頁)、證人陳佳佩於警詢(偵字第19919 號卷第79至83頁)、告訴人許羽萱於警詢(偵字第19919號 卷第107至108頁)、告訴人黃珮綺於警詢(偵字第19919號 卷第127至130頁)、告訴人石若宸於警詢(偵字第19919號 卷第149至150頁)之指述;程士維於附表一領取包裹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字第 19919號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莊皓翔之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字第19 919號卷第37至46、49至50頁)、證人陳佳佩之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佳佩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截圖資料(偵字第19919 號卷第85至91、95至103頁)、告訴人許羽萱之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羽萱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截圖資料(偵字第19919 號卷第110至112、114至120頁)、告訴人黃珮綺之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珮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截圖資料(偵字第1991 9號卷第131至143頁)、告訴人石若宸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石若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截圖資料(偵字第19919號卷第1 47至148、151至157、159至183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堅決否認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我是在做運 送平台Lalamove時,才結識委託我送本案包裹的人,我不知 道本案包裹裡面放的是什麼,客人交付給我們的東西也都是 以盒子裝著,我不會知道運送的內容物等語。經查: (一)按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具相當社會經驗者都會因詐欺集團 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一般求職者因遭詐 騙集團誆誘而前往超商代領包裹,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遽 認應徵工作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被害者除遭詐 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在不知情下,遭利用而成為詐欺集 團完成詐騙犯行之一環,當不得逕以行為人有前往超商代領 及轉交包裹之單純行為,即遽認具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其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 究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3年1月31日本案發生之前, 我接到送貨的單,對方表示是汽車零件商,要送汽車零件, 但實際上本案包裹的內容因為是客人介紹要我運送的,我不 知道內容,因為是包裹是包起來的,我之所以沒用Lalamove 平台是因為不會被平台抽錢,所以才會透過這方式賺錢,加 上他的東西都是包起來的,我不知道送的東西是什麼,若知 道是違法的東西我也不會送等語(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核 與被告所提之其與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相符(見訴字卷第57至112頁),足認被告 所辯,為規避運送平台之手續費而私下接受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人委託而送貨之情節,確屬實在。 (三)查被告是在Lalamove的運送平台而結識本案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透過他人私下仲介或其他隱密、不 正常之管道,且所從事之外送工作內容也是符合邏輯、言之 成理,按運送平台送貨乃極為平常之事,並非顯然違法、不 當或違背公序良俗之工作,一般人確實難以預見詐欺集團竟 然會利用運送平台或延伸運送平台外的方式,私下要求外送 員從事與詐欺行為有關之行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 係以租用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領取包裹等語(見偵緝字第143 1號卷第40頁),若被告預見自己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的話 ,理當更加遮遮掩掩,是否會騎乘以其名義租賃之且一定會 追查到自己身上的機車,顯非無疑。又以提款卡之大小、重 量觀之,如未將包裹拆開,確實難以明確知悉究為何物,本 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出包裹內之提款卡查看,被告供稱 不知所領取並轉寄之包裹內為提款卡,並非顯然無稽,此外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幫助詐欺集團運送提款卡有所 預見,即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內容,並非無據,依無罪推定之原則, 此部分尚難僅憑被告有單純上開領取包裹並送貨之行為,而 逕以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 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 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 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莊皓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9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莊皓翔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使莊皓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1月29日19時43分許,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107號、109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溪湖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德玉門市)」 113年1月31日9時12分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交易明細所載)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依交易明細所載) 1 陳佳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佳佩並佯稱:須依指操作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陳佳佩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7時25分許、同日時26分許、同日時27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皓翔) 新臺幣(下同)9,999元、9,999元、9,999元 2 許羽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許羽萱並佯稱:須依指操作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許羽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42分許 (同上) 3萬4,056元 3 黃珮綺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黃珮綺並佯稱:須依指操作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黃珮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37分許 (同上) 7萬5,018元 4 石若宸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石若宸並佯稱:須依指操作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石若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5時30分許、同日時31分許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皓翔) 4萬9,989元、4萬9,123元

2025-03-12

TPDM-113-訴-1342-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本院114年度刑 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 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可供收取詐欺 財產犯罪款項,已預見依陌生之他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並 獲取報酬,極可能係詐欺者為取得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 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基於縱為他人領取詐欺所得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Telegram暱稱「中國信託」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聯絡,並談妥依指示提款、交款可獲得報酬後,與該「中國信託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中國信託」前於111年12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 E與乙○○聯絡而對乙○○謊稱:可介紹工作給乙○○,但因程序上問 題及公司規定,需要乙○○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 年4月30日11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姜大 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丙○○隨即依「中國信託」指示,於同日11時12分許 前不久,在「吉吉網咖」(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 中國信託」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再於同日11時12分許至 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之統一超商墩正門市、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提領包含上開3萬 元總計61,000元,再返回「吉吉網咖」將61,000元交給「中國信 託」,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 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 丙○○(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75、85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未據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 時到庭表示意見,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具證據能力,且迄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或以書狀對證據能力表示任何意見,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google 地圖資料、統一超商消費明細、「吉吉網咖」網路搜尋資料 、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可稽(37001號卷第13、31至3 5、37至41、45、47、49頁,原審卷第21至23頁、37001號卷 第67頁),應可認定。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現今金融機構及自 動櫃員機隨處可見,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 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 此不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 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 之企業,若欲交易付款,直接匯入對方金融帳戶即可,此不 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 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 轉交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輾 轉隱晦方式收款,極可能係收受特定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 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0餘歲, 有任職於餐飲業之工作經歷(原審卷第42、43頁),具有相 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該「中國信託」之人捨自己直 接提領款項之簡捷方式不為,反而繁瑣地指示被告拿取金融 卡提領款項後再交回所提領款項,甚約定被告因此可獲取報 酬,被告對於「中國信託」指示領取款項,極可能涉及不法 ,顯然瞭然於心,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中國信託」極可能 從事非法詐騙活動,始會以報酬委請其代為提領款項,無非 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被告卻仍聽從指示,從 事不法之提領款項行為,足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 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甚明。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要件等語。然按共 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 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 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98年度台上字第231 7號)。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 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 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 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 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本案依被 告歷次供述(37001號卷第17至23、81、82頁、原審卷第42 、43、78至82頁)及卷內證據資料,未見被告有與2人以上 之詐騙份子聯繫,且詐欺取財之方式不一而足,參與人員亦 未必須達3人以上,是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行為 時對於本案參與正犯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有所認識。是基於 「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就詐欺部分,僅成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法律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且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偵查及原審則 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前揭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 有未合,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本 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之法條,無礙其訴訟之防禦)。  ㈢被告及「中國信託」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原審均未 自白此部分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併此指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中國信託」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 作。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經查:本案尚難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犯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已如前述,則被告與「中國信託」之 人所共犯之詐欺犯行,即無從證明係參與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並不該 當,即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 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 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被告論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⒉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審未 及審酌此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 更,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自白犯罪、 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中國信託」之指示 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該款項交給「中國信託」收受,分工擔 任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 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是類詐欺 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 會大眾所痛惡,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並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素行尚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損失,現分期履行中,有卷附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19號調解筆錄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係被動受指示分擔工作,尚非主導 犯罪之核心角色,暨被告於原審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從事 火鍋店店員工作、未婚、無子、經濟勉持之智識、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依卷內資料,尚難以證明其有具體收取報酬,仍克盡己力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 尚未履行給付完畢,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且為促其確實 履行未給付完畢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按附件(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 錄)所示內容履行給付。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 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㈣沒收   ⒈被告否認因本案行為已收取報酬(原審卷第42、79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有獲取報酬,自毋庸沒收犯 罪所得。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按縱為義務 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 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就所犯洗錢之財物,已經轉交集團其他成員 ,並無從支配或處分,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TCHM-114-金上訴-82-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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