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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鄭智鴻賭博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3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涉犯妨害風化等 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68號簡易判 決論罪處刑,相關扣案物品僅部分經宣告沒收,其餘現金部 分即該簡易判決附表二編號29、33、34、35、36部分(下稱 系爭現金)均未經宣告沒收,由於該案其他被告上訴,案卷 移至本院,聲請人部分則因未上訴而確定在案,爰具狀聲請 發還上開扣案之系爭現金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應視扣 押物是否已移送繫屬於法院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定,倘尚 在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應由 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已移送於法院,始由所繫屬之法院 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妨害風化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因聲請人自白犯罪,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乃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3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至於扣案之系爭現金,則因無證據足認係聲請人意圖營利容 留性交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此有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68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至21頁)。又該案其他被告乙○○雖因提起上訴而繫 屬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35號案件審理中,然觀諸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659號、111年度偵字第1 107號、111年度偵字第1468號起訴書所載,扣案之系爭現金 與被告乙○○之涉案情節無關,且經原審法院函覆表示:系爭 現金並未隨案移送,而係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委託國庫保 管等情,並檢附扣押物品清單影本乙份為據,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11月4日橋院甯刑未113簡1468字第1139014617 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7、29頁),故系爭現金並未移送 本院收管入庫,本院自無從對未扣押於本院之查扣物為發還 之准駁,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即有未合,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1-06

KSHM-113-聲-896-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恩因詐欺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承恩(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2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 當,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2年10月 )、各刑中最長期(1年5月),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為相同犯 罪類型(詐欺),犯罪時間(相距1年餘),於併合處罰時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 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 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一情(本院卷第67、69、 8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公示送達證書等),就如附表所示2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1-06

KSHM-113-聲-802-2024110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賢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6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賢保(下稱抗告人)年事已 高且曾罹患口腔癌第四期(目前尚在追蹤治療中),如將抗 告人令入勒戒處所,可能會因環境並非恰當而造成無可彌補 之傷害,原裁定顯然較為抗告人不利,檢察官未及衡酌上情 且未讓抗告人有當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明顯有損害抗告人應 有到庭陳述表達之權利。又抗告人於民國109年自屏東監獄 假釋,直到113年間並無其他不良紀錄,依照現行在相同條 件下,檢察官可做另為較合理之裁決,如自費戒癮治療、社 區勞務等裁決手段來給予警惕,並給予機會不至於失去人身 自由,如此裁決其裁量權之行使應有失當之處,請撤銷原裁 定,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 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113年3月5日19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176巷41號5樓住處內,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抗 告人於113年3月5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13年3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E11304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嫌疑人尿液採驗代碼表(送驗代碼:E113048)在卷可 稽,是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以認定。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本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13年3月5日,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日即94年6月13日,已逾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修 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辦理,則本件抗 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檢察官自得依修正後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原審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 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同條例 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對施用毒品 者,得為附命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以排除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但前提乃檢察官審酌 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 規定,為附命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時,始得排除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之適用 。至於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 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專屬檢察官之職權,不受被告意 願之拘束,且法院無附命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等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之權限。  ㈡檢察官之所以認抗告人不宜擇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處遇模式 ,業已敘明所審酌事項為抗告人另因涉犯轉讓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9729號、第22198號提起公訴之情事,與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合,顯見抗告人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不適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抗告人就警方所詢: 各地方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提供之服務方案是為了協助藥 癮者及早接受戒癮治療及回復社會生活,請問你是否有意願 接受轉介,並由你本人自行前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協助 時,竟答稱:不願意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可見難以期待 抗告人有戒除毒癮之自律與決心,抗告人既已表明無意前往 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協助之意見,則檢察官未再行通知抗 告人表示意見,以免進行無益之程序,難認有侵害抗告人到 庭陳述意見之權利。是檢察官經斟酌個案情節後,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抗告人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係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職權合法 之行使,法院並無審酌觀察、勒戒必要性之餘地,則原審依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悉依 法定程序處理,自無違法可言。  ㈢至抗告人罹患上開疾病得否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悉依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規定,核非是否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以之指摘原裁定不 當,亦無足採。  四、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1-06

KSHM-113-毒抗-191-2024110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蔣宗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9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蔣宗宏(下稱抗告人)尚有 :①113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共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②113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判決(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③112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侵占罪,處拘役55日),以 上判決均已確定,只是在候執行指揮書,請能待抗告人全部 定案後再聲請定刑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確 定,且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在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 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 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7年10月, 係在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總刑期有期徒刑10年4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曾定之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月、編號5至6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 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7、8、9、10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8 年4月)之內部界限,堪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法相合 。且原裁定已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 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故原裁 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堪稱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 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意旨所舉之抗告人 所犯另案經判決確定部分,若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 罪併罰要件,自得於各該犯罪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容無影響抗告人權益之可言,遑論此 亦非抗告人所犯各罪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事項 ,亦難以此而認原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抗告人執上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容無所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1-06

KSHM-113-抗-417-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塏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塏頡(下稱抗告人)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 相當原則,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俱為侵 害社會法益之犯行,且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高度相 似,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 ,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考量抗告人多次侵 害社會環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必要性,併其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暨抗告人陳稱希望能從 輕酌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之最重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各罪合併刑度即內部界限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下 之範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係屬同一行為,且 為同一時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對 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又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 罪行為態樣、時間予以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且與所謂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 的及其公平性有違,況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 殊情由,致抗告人實質上依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 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再參考其他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所定 應執行刑之刑度均低於本案,故原審裁定裁量權之行使尚非 妥適,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 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 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 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 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 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自無違法、不 當可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 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 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 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 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刑確定,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原裁定就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就各 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即有期徒刑7年10月),並審酌上開附表編號2部分之2罪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及附表編號1、3分別各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各罪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7年4月以 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 、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從而,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況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 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考)。而不同之個案,因具 體案情不同,所需考量判斷之情狀迥異,則其所定應執行刑 之刑度自亦有異,尚無從執為他案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參考標 準。職是,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因 與本案具體案情不同,所需考量判斷之情狀迥異,自無從執 為本案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參考標準。 ㈢至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並未考量抗告人所犯廢 棄物清理法係屬同一行為,且為同一時期所為,僅因檢察官 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而對抗告人之權益造成影響,係屬 不當。惟觀諸卷附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 事實,得見被告係於不同時間與不同廢棄物產出廠商配合, 復於不同地點反覆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就各個不同廢 棄物棄置場之犯行間,本無反覆多次繼續實施同一社會活動 可言,自無一概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而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裁定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 ,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或過重,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平等性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是抗告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另行從輕酌定應 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8月12日至同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 110年12月7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 111年3月30日 2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2罪) ⑴有期徒刑2年6月。 ⑵有期徒刑3年。 ⑴106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日 ⑵106年11月21日至同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 111年5月11日 同左 111年6月17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3 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6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6號 113年6月7日 同左 113年7月10日

2024-11-06

KSHM-113-抗-413-20241106-1

國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少東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國訴字第3號) ,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少東(下稱聲請人)前因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在案(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下稱前案),而參與前案之法官鍾佩真,於聲請人涉犯違反 國家安全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國訴字第3號,下稱本案)亦 擔任承審法官,基於下列理由恐有偏頗之虞:  ㈠法官鍾佩真於前案認定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三聯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三聯公司),其運作之營運商制度並無銷售產 品之事實,為空殼公司,縱聲請人於前案審理過程中,多次 提出三聯公司之實際進出貨明細、國稅局報稅單據及日本Da tasection Inc.與輝達公司間之採購訂單及業務約定書影本 等有利事實,欲佐證三聯公司實際營運狀況,惟皆為法官鍾 佩真所不採,並據以為不利聲請人之事實及刑期之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本案中於民國113年9月收受之30萬美金金流,係 日本東洋科技聯盟支付予聲請人之仲介費訂金及設備代墊款 ,該筆款項僅係正常之商業往來資金流動,而與為中共發展 組織無涉,並以此作為本案之重要答辯,而三聯公司是否為 實際營運之公司,為前案與本案之共同重要基礎事實,法官 鍾佩真既於前案已認定聲請人所經營之三聯公司為空殼公司 ,於本案恐難本於客觀中立之心證加以審判。  ㈢法官鍾佩真先後參與不同案件中同一重要基礎事實之認定, 可能產生預斷,因而使聲請人喪失審級救濟利益,且國家安 全法第18條第1項,以高等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聲請 人就犯罪事實認定之部分僅有一次機會,倘聲請人於唯一一 次事實審審判程序中受不利益心證之對待,後續縱使得上訴 最高法院,亦可能喪失審級利益之救濟實益,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狀誤載為第2項 )聲請法官鍾佩真迴避。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 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就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而言,法官縱曾參與同一案件先前之裁判,已不必然成 為足以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之事由(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第117段參照),遑論先前 所參與者與聲請迴避之刑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之情形。倘所 參與之先前裁判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無該法官審查自己所 作裁判,再次參與審判必然損及當事人於該上訴審之審級救 濟利益而難以發揮救濟實益之情形,尚不足認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法官審判本案,縱可能因承 審相關之另案而有其理解,惟公正並不預設對於案件毫無見 解,法官曾參與與本案相關之另案裁判,固可為主張法官執 行職務可能有偏頗之虞之懷疑起點,但不當然該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另釋明法 官與訴訟關係人是否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 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 瑕疵,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 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等具體事 證,始足當之。倘係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或執專屬 法院職權之訴訟指揮對於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法院將有不 公平裁判之依據,仍非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法官鍾佩真為聲請人前案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案被訴 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之承辦法官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案及本案電子卷證可稽。 而法官鍾佩真固曾參與聲請人前案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 證據調查、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惟稽之卷內資料,聲請人 於本案被訴涉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前段之為大 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嫌,與其前案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完全不相同,兩案究非屬同一案件, 況法官鍾佩真與本案訴訟關係人並無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 而本案係合議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時將由合議庭三位法官依 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審酌全部 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核非受命法官一人之 見聞或知見為斷,實無任由身為合議庭成員之一之法官鍾佩 真為偏頗認定之可能,故有關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 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承審本案之合議庭就本案訴訟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情形而定,法官鍾佩真於前案對與 聲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自不必然對本案 審判形成預斷,而足使一般人懷疑法官鍾佩真於本案不能處 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公平裁判,聲請意旨僅以自行推測之詞 ,即主張法官鍾佩真對於本案之事實認定可能產生預斷而有 偏頗之虞云云,難謂已有客觀、具體之原因及事實,足認法 官鍾佩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聲請意旨另以法官鍾佩真於前案不採信聲請人所提出之日本D atasection Inc.與輝達公司間之採購訂單及業務約定書影 本,故聲請人於本案主張所收受之30萬美金金流係日本東洋 科技聯盟支付予聲請人之仲介費訂金及設備代墊款有關,將 難為法官鍾佩真本於客觀中立之心證加以審判云云。惟查, 前案判決係認定上述採購訂單及業務約定書內容均未顯示與 三聯公司、東哥公司有何關聯,故不足為聲請人及共犯有利 之認定(見前案判決書第54頁第15至19行),又前案所認定 之三聯公司經由民眾自行或受他人招攬加入,將保證金匯入 三聯公司所指定帳戶之方式,所吸收之資金總額為新臺幣22 億6,780萬元、人數達4,294人次,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之犯罪時間乃於104年9月10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而 本案聲請人被訴收受在日中國人賈紹連所支付之30萬美元資 助,以順遂在台發展組織作為之犯罪時間則於000年0月間, 亦即前案、本案之犯罪時間相差距逾5年之久,且本案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與三聯公司之經營狀況無涉乙情,有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113年度選偵字第2號、 1 13年度偵字第4號起訴書可憑,客觀上難認前案、本案有直 接關聯,況法官鍾佩真於前案審判過程,未就聲請人於本案 主張所收受之30萬美金金流係日本東洋科技聯盟支付予聲請 人之仲介費訂金及設備代墊款有關乙節,為任何實質認定, 聲請意旨主觀臆測法官鍾佩真將難本於客觀中立之心證加以 審判,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項,非基於客觀可信之事實 導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法官鍾佩真不能為公平裁 判,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 以法官鍾佩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其迴避,自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0-25

KSHM-113-國聲-13-202410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俊南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8 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1140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90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俊南(下稱聲請人)雖經原確定判 決判處殺人未遂罪,但原確定判決斷定聲請人為自我防衛( 客觀上為真正被害者才須防衛),且原確定判決亦言明聲請 人前妻郭秀瑜一直護住聲請人之頭部,是被害人郭國森至聲 請人家中預謀欲傷害聲請人,郭國森至聲請人家中發現聲請 人不在,才命郭秀瑜以電話騙聲請人回家,聲請人回家後, 郭國森講幾句話就開始毆打聲請人頭部開刀之傷處,聲請人 均無還手,係意識到郭國森專打聲請人之傷部時,聲請人恐 有生命危險之虞,才採取不得已之手段自我防衛,且聲請人 係朝郭國森肩部擊發,並非朝其胸部射擊,是為了保護自身 生命,此等防衛行為應未過當。  ㈡郭國森及郭秀瑜均無向法院聲請任何家暴令,唯一緊急家暴 令乃承辦員警逕行向法院聲請,而於家暴令調解庭時,郭國 森及郭秀瑜均同意撤銷該緊急家暴令,且均認無須家暴令之 存在,於此案判決前聲請人也與郭國森達成和解,聲請人實 非有家暴犯行,為一危急時為顧及性命才採取自我防衛,家 暴令之裁定顯有違誤之虞。雖原確定判決主文有無家暴於刑 期無涉,但對聲請人將來報假釋實影響甚大,故聲請人才提 出撤銷原確定判決主文關於家暴記載之聲請。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 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 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 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 ,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固以上詞主張聲請人係出於防衛意思而射擊被 害人郭國森右肩,未朝其胸部射擊,自非屬防衛過當之情形 云云,並提出監視錄影光碟為證。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 ①證人郭國森、證人郭秀瑜、證人黃金榮(槍枝鑑識人員) 之證述、聲請人之供述;②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③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08年2月13日高醫附行字 第1080100553號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24日高市聯 醫醫務字第10870081800號函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 著手槍擊被害人郭國森時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聲請人 確係舉槍朝被害人郭國森之前胸擊發,及聲請人之開槍行為 雖屬正當防衛,但防衛過當等事實。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 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已詳為調查斟酌,故此部分證據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證據,且聲 請再審意旨僅重申自己之說詞而再行爭辯,並未提出任何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而 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兩者適 用之法條、程序迥不相侔。聲請再審意旨除就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殺人未遂事實再以正當防衛為辯解外,其餘各詞係主 張聲請人所為非家暴犯行,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害人郭國 森為聲請人前妻郭秀瑜之哥哥,故聲請人與被害人郭國森於 事發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旁系姻親關係 ,因認聲請人對妻舅即被害人郭國森著手於殺人之犯行,係 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據以判處聲請人犯殺人未遂 罪,所為認定俱有所憑,原判決並非因聲請人違反保護令而 認定聲請人犯家庭暴力罪,故聲請人以郭國森及郭秀瑜均同 意撤銷緊急家暴令即主張未犯家庭暴力罪,顯然對家庭暴力 防治法有所誤解。是原確定判決並無誤寫或需補充、更正之 必要,遑論原確定判決主文根本未有「家暴」之記載,聲請 再審意旨以影響假釋為由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關於家暴之記 載,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監視錄影光碟所得證明之事實,業 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且該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其餘關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聲請再審意旨亦非爭執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0-25

KSHM-113-聲再-90-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金泰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金泰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金泰(下稱被告)為告訴人黃健蘭( 下稱告訴人)之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0巷00號前,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 瘀傷、右側小腿瘀傷、頭痛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 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 指訴、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於112年2月19日當 天要收攤時,告訴人跑來將我車窗的窗簾、玻璃紙破壞,我 只是阻擋他破壞,告訴人自己沒有站好跌倒,在阻擋的過程 中,告訴人多多少少會碰到我的身體,但是我沒有要去碰告 訴人的身體,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肢體接觸;告訴人於當日下午,前 往醫院看診,經醫師開具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瘀傷 、右側小腿瘀傷、頭痛」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之不爭執事項),且與告訴人之陳 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2至18、52至53頁,偵續卷第41頁), 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警卷第7至13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之上開傷勢,是否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析述如下:   ㊀告訴人就上開傷勢如何造成乙節,於112年2月19日警詢時 陳稱:今(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前 ,我遭到我前夫即被告傷害;當時我想跟他要回我放在他 車上的物品,並且要跟他拿回我之前借他植髮的新臺幣17 萬元,但是他不肯還我,就直接用手往我頭部揍過來,把 我揍倒在地,之後還繼續打我,一直到阻止他才肯停手, 我從地上起身後,他又很用力的拽我的右手等語(警卷第 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那天狀況是我跟 被告說那輛ASY-6508的車是我買的,他的留言牌也是我買 的,整部車都是我買的,我要拿回我的東西,他整個車子 裡面的東西都是我的,卻不還給我,我是為了拿那個車號 的牌子、留言牌,才從副駕駛座上去,被告一直攻擊我的 頭部、耳朵,還有臉,還有下顎的部分,有一個小姐過來 阻止,把他拉開,叫他不要再打我了,說他已經報警了, 警察才會來,不是我報的警;我的右側小腿有瘀傷,是被 告讓我摔倒時撞到的;至於右手臂挫傷跟瘀傷是怎麼來的 ,我不記得了,可能是我手舉起來護住頭部時,被告揮拳 打傷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3、144、150、151頁)。足 徵告訴人指稱被告於案發時為阻止告訴人拿回其之物品, 主要是以徒手毆擊告訴人頭部、臉部之各部位,另關於其 右側小腿之瘀傷是在摔倒時撞到所造成,右手臂之挫傷及 瘀傷則有可能是因告訴人為護住其頭部時遭被告弄傷的。   ㊁然而,依卷證所示,本案係由告訴人本人親自報案,員警 方受理處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 警卷第15、17頁),是以,告訴人陳述並非由其報警乙事 ,並非無疑。另觀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113年3月20日以 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277300號函覆原審法院所檢送之 照片,其中僅有告訴人驗傷時右手及右小腿之照片共3張 ,並無告訴人頭部受傷之照片,此亦有上開函文及所附照 片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167至173頁),是以,案發當 天告訴人之頭部或臉部究竟有無被毆傷?亦非無疑。況且 ,告訴人雖指稱其之頭、臉部係遭被告以徒手方式持續毆 擊,但依據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該院驗傷時,其之頭面部 傷勢係記載「頭痛(無外傷)」(警卷第9至12頁),足 見告訴人於就醫時其之頭部及臉部根本無明顯外傷,告訴 人之前揭指述實與卷證不合。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不利 於被告之單一指述,即率斷被告於案發當時曾出手毆擊告 訴人之頭部或臉部。   ㊂再者,證人劉道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告訴人 歇斯底里的叫,然後衝向被告的車子,告訴人大喊大叫, 把副駕駛座的東西全部刨下來,被告就上前按住告訴人的 肩膀,阻止告訴人不要再往前動,告訴人下來又跑到車前 面拔、拉雨刷,後來又把被告置物箱的東西拿出來砸,往 地上摔,我看到我後面有一個太太試圖要去分開他們,被 告要阻止告訴人、一個在繼續動作,一個在制止、被告就 是按住告訴人的右肩膀、沒有動手毆打、也沒有拉扯告訴 人,當天告訴人有摔倒,告訴人是在從後車廂下車的時候 自己摔倒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5至128、132、133頁 )。證人王翠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告訴 人去被告的攤位做挑釁的動作,就是告訴人經過被告攤位 的時候,會踢一下被告的東西,有一些陶瓷類、附玻璃的 東西就可能會破碎,因為我的攤位是在被告攤位的正前方 ,告訴人攤位是在我的斜左邊,後來告訴人走到被告車子 那邊,兩個人在那邊發生爭執,至於他們在吵什麼,我並 不清楚,因為我的攤位距離他們爭吵的位置大約5、60公 尺,我並沒有看到被告動手打告訴人,也沒有看到告訴人 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9、141頁)。又證人李美蔚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有看到糾紛地點,我擺攤 是在果峰街2巷8號,距離糾紛地點約5、6公尺,當時我看 到告訴人走到被告車子的副駕駛座拉扯遮陽簾,後來跑到 後車斗拉扯窗簾,被告有說分手就分手不要亂,但是告訴 人情緒激動歇斯底里,搗毀車內物品,被告只是阻擋,並 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就是在扯弄,不知道是她扯太用 力、重心不穩,還是怎樣,她就跌倒,跌倒起身後大聲咆 哮還我錢來,她不是被告推倒的,告訴人當場還說她要去 驗傷,她說要把被告告到死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51頁) 。得見在場目擊證人一致證稱是告訴人先去拉扯被告車上 之物品,被告只是前去阻擋,過程中並未看見被告出手毆 擊告訴人,告訴人在拉扯過程中自己跌倒等情,且互核相 符,從而,告訴人之右側前臂挫傷及瘀傷、右側小腿瘀傷 等傷害,即有可能係其在拉扯過程中自行跌倒或拉扯過於 用力所造成。易言之,實難僅憑告訴人歷次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陳(證)述內容,即率斷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確係 源於被告之傷害行為。   ㊃此外,告訴人自陳:當天我男友有跟我一起去擺攤,但被 告攻擊我時,我男友並不在場,他去停車場開車過來載我 們擺攤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45、146頁)。然而,縱令 告訴人之男友於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但倘若告訴人確實 是在擺攤時遭被告毆打成傷,則與告訴人同在現場擺攤之 男友又怎會毫不知情?又焉有可能於知悉後不前去為告訴 人打抱不平而與被告理論?從而,告訴人前揭所述亦顯與 常情不合,當屬有疑,而未可盡信。   ㊄據上,告訴人上開傷害是否確為被告所致,顯有疑問;而 前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及照片等證據,充其量僅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上開傷勢,但尚不得憑藉該等證 據補強前揭告訴人所述之可信性,遽斷告訴人之傷勢係因 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認告訴人之上開傷勢係源於被告傷害犯行 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且 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本案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呂幸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0-24

KSHM-113-上易-240-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林茂唐 陳麗卿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雄檢信峙113執3065字第11390 8119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茂唐、陳麗卿( 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9號)所審酌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應受無罪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業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再 審(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並經再審法院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3時20分開庭,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已向再審 法院聲請將扣案古文物送請鑑定,再審法院受理後歷經3月 餘,迄今尚未審結,顯見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主張發 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應受無罪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乙節非虛,且所提出之再審事由有無理 由,仍有調查之必要。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經判決確 定之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聲明異議狀就聲明異議人林 茂唐部分誤載為10年6月)、2年(聲明異議狀就聲明異議人 陳麗卿部分誤載為8年6月),該刑度非輕,倘再審之聲請為 有理由,而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已先入監執行,則所 受人身自由之限制將無從填補損害,是本件檢察官未審酌上 情,即否准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停止執行之聲請,故 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難認無瑕疵,自有不當之處。為此, 請為准予停止執行之宣告,以維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 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查聲 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18 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 年確定(同一判決關於其2人所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 罪部分,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判決撤銷發 回本院審理中),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所犯上開詐欺 案件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檢 察官乃依確定判決通知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到案執行 ,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乃以其等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並 聲請將扣案古文物送請鑑定為由,向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 經檢察官以113年9月25日雄檢信峙113執3065字第113908119 6號函否准該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5日雄檢信峙113執3065字第1 139081196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俱係依 本院確定判決為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雖以其等就上開案件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並聲請將扣案古文物送請鑑定,而認應停止執行云云,惟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況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就上開案件所為再審之聲請是否有理由,仍待再審法院依法裁定,若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自難徒以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已向本院提起再審,即認檢察官否准其等停止執行之處分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合法有據,聲明異議人 林茂唐、陳麗卿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0-24

KSHM-113-聲-875-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林峻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峻宇(下稱聲 明異議人)犯下2罪:①108年度簡字第1032號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有期徒刑2月、②111年度上訴字第562號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據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罪刑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在案。聲明異議人前所犯賭博罪與毒品罪之犯罪 型態、侵害法益罪責及內容均不同,賭博罪2月早已執行完 畢,而後才犯毒品罪,聲明異議人所受之罪責及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罪刑之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聲明 異議人主張上述2罪在犯罪型態、罪責及不法內涵大不相同 ,又因聲明異議人並無特別惡性或罪刑感應薄弱之情形,為 避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相當原則相悖,應無累犯加重規 定之適用,請給予聲明異議人一個正確公平之裁量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亦即對已確定之裁判,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縱該裁判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判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故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法院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查聲明異議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緝字第559號案予以執行該有期徒刑6年6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法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而為之 指揮執行(112年度執緝字第559號),合法有據,且聲明異 議人主張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部分,業據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56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5號判決說 明何以不足採認之理由,聲明異議人若仍不服上開確定判決 ,自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故聲明異議意旨 所執相同之說詞重為主張,進而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 ,並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0-24

KSHM-113-聲-90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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