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某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多次以網路
連線至本案賭博網站賭博之犯行,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
,且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以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
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賭博時間之長短、獲利情形及
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修正
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社團法人中華白手輔創交流
協會」使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
別於112年10月17日23時20分、112年10月20日15時51分別轉
出新臺幣(下同)7,000元、10,000元(均扣除手續費15元)至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此係之前把玩娛樂城所出金的金額(見偵卷第21
頁),且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偵卷
第45至47頁),雖被告嗣後於警詢時又稱迄今輸贏應是打平
,沒有輸贏等語(偵卷第27頁),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扣除
成本,已如上述,是被告賭博贏得之17,000元(計算式:7,0
00元+10,000=17,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3357號
被 告 林英如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如明知「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rg88.org)係供不特
定人登入下注,以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
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
至113年3月15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
路連結至「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以其向「富遊娛樂城」
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富遊
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百家樂。其賭博方式係先至超商繳費
或ATM轉帳方式購買點數,而以現金取得一定比例之遊戲點數後
,再至該網站下注,由其自行選擇「莊家」或「閒家」贏,
「莊家」及「閒家」互比點數大小,押中即可贏得一定倍率
之賭金。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
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林英如即以
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富遊娛樂城」賭博網
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再將點數兌換為
現金,匯入林英如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100086XXXXX號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
網站賭博財物。嗣警追查廖國翔賭博案件(廖國翔所涉賭博
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41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查獲賭博網站轉帳水房「社團法人中華白手輔創
交流協會」(下稱中華白手輔創交流協會,此部分所涉賭博
罪嫌,另由警偵辦中),發現中華白手輔創交流協會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23時20分許、同年月20日15時51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015元、1萬15元至林英如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通知林英如到場說明,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英如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廖國翔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另案被告廖國翔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明細、中華白手輔創交流
協會設立基本資料、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手機之「富遊娛
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
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
,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
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TCDM-113-中簡-2401-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