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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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晁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 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 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 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 詐騙款項後,由其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綠」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3月7日,在不詳地點,告知「小綠」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之帳戶帳號(下稱本案帳戶 )。另「小綠」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前 某時,在臉書刊登出售公仔之不實訊息,適丙○○於112年3月 7日0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乙○○再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六路附 近某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 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 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 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2次新法修 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綠」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通緝訊問程序中就所涉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本院 卷第170頁),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一般之社會生活經 驗與智識程度,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 並代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造成掩飾、隱匿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及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結果而仍為之,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並非親自實施詐術之人,且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57、5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偵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足見 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 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轉匯至「小綠」指定帳戶, 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本案有收到報酬(見本院卷 第170頁),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洗錢犯 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7日2時19分許 6000元 112年3月7日2時21分許 6000元 2 112年3月7日3時36分許 6000元 112年3月7日3時38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7日3時48分許 950元

2024-11-25

TCDM-113-金簡-808-2024112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武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文武(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2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環中路4段 交岔路口附近之台74線快速公路南下匝道行駛,正駛入上開 快速公路,適楊承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楊承毅、王威翰,沿相同匝道行駛於劉文武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前方,劉文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然有道路 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依劉文武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直行,劉文武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因此與楊承偉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楊承偉因此受有頭部鈍 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腰椎韌帶扭傷等傷害 ,楊承毅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 下巴鈍傷併瘀青等傷害,王威翰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後症 候群、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劉文武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且按照車輛嚴重碰撞之交通事故現場情況 ,可預見楊承偉、楊承毅、王威翰會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直接駕駛 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文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告訴人楊承偉、楊承毅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王威翰 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  ㈥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CDM-113-交訴-340-202411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安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6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起步欲駛入旅順路2段往東方向之車道時,應注意 車輛於慢車道暫停於先、起駛往左時應注意來車動態,並應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往左駛入車道,適告訴人何忠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旅順路2段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前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 輛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膝部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 至40、53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3-交易-1709-20241122-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綵翎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綵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 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張慧瑄」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萬元補助款之代價,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9時1分 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墩南門市,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服務寄送予「張慧 瑄」,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4日,透 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xeryoujzz3」之人向告訴人林 宜欣佯稱:參加其舉辦之抽獎活動已中獎,可以優惠價格購 買昂貴商品,惟需先繳納核實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因而陸續依指示轉匯款項,其中於113年2月24日14時52分許 ,轉出1萬701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業於113年11月5日死亡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3-金易-132-20241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4月30日113年度 豐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國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簡上卷第9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 訴,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中所陳之上訴理由 (簡上卷第13至15、51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認定、證據取 捨、論罪及沒收,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 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三、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之記載。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 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 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工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語,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與告訴代理人約定於其113年8月7日出監後一週內 賠償新臺幣(下同)276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證(簡 上卷第53頁),然迄今尚未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簡上卷第81、107頁)。從而,被告上訴後迄未賠償告訴 人,原審量刑因子並無變動,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CDM-113-簡上-277-20241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某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多次以網路 連線至本案賭博網站賭博之犯行,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 ,且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以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 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賭博時間之長短、獲利情形及 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修正 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社團法人中華白手輔創交流 協會」使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 別於112年10月17日23時20分、112年10月20日15時51分別轉 出新臺幣(下同)7,000元、10,000元(均扣除手續費15元)至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此係之前把玩娛樂城所出金的金額(見偵卷第21 頁),且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偵卷 第45至47頁),雖被告嗣後於警詢時又稱迄今輸贏應是打平 ,沒有輸贏等語(偵卷第27頁),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扣除 成本,已如上述,是被告賭博贏得之17,000元(計算式:7,0 00元+10,000=17,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3357號   被   告 林英如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如明知「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rg88.org)係供不特 定人登入下注,以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 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 至113年3月15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 路連結至「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以其向「富遊娛樂城」 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富遊 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百家樂。其賭博方式係先至超商繳費 或ATM轉帳方式購買點數,而以現金取得一定比例之遊戲點數後 ,再至該網站下注,由其自行選擇「莊家」或「閒家」贏, 「莊家」及「閒家」互比點數大小,押中即可贏得一定倍率 之賭金。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 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林英如即以 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富遊娛樂城」賭博網 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再將點數兌換為 現金,匯入林英如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100086XXXXX號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 網站賭博財物。嗣警追查廖國翔賭博案件(廖國翔所涉賭博 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41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查獲賭博網站轉帳水房「社團法人中華白手輔創 交流協會」(下稱中華白手輔創交流協會,此部分所涉賭博 罪嫌,另由警偵辦中),發現中華白手輔創交流協會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23時20分許、同年月20日15時51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015元、1萬15元至林英如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通知林英如到場說明,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英如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廖國翔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另案被告廖國翔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明細、中華白手輔創交流 協會設立基本資料、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手機之「富遊娛 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 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 ,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 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1-20

TCDM-113-中簡-2401-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壹張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耀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 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後減 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未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故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共同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張振 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被告共同偽造附表所示「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林秀寬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 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乘著風」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有 本院收據附卷可稽,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亦自白不 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爰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牟取不 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 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其 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並有 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於調解時未到,致未能成立 調解等情(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被告所收取之150萬元現金,業經被告交 付「乘著風」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無管領權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150萬元現金,對被告諭知沒收。至被告自 陳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萬5千元(本院卷第49頁),業據其自 動繳交供以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 第219條各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本 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備註 1 112年11月22日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偵卷第58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31號   被   告 鍾耀慶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耀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乘著風」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某日,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泰賀投資」向林秀寬誆稱可投資股票致富 云云,致林秀寬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2日17時27分許, 在臺中市○○區○○區○路0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交付自稱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振國」之鍾耀慶, 鍾耀慶並當場開立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林秀寬。鍾耀慶取得1 50萬元後,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高鐵離去,並於不 詳地點將150萬元交付集團上手,並取得1萬5000元報酬,以 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林秀寬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並通知鍾耀慶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耀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乘著風」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秀寬誆稱係賀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振國」,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並開立偽造收據,嗣後將150萬元上繳並領取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寬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為由所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150萬元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1張之事實。 3 監視器影片擷圖、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被告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為由所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乘著風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董大年」、「張振國」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行使之收據上載有偽 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張振國」 印文各1枚,係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2024-11-19

TCDM-113-金訴-146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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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婉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婉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婉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 、第3至4行「徒手竊取顧客熊若皓暫放置在餐桌上之行動電 源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更正為「徒手竊取店員熊 若皓暫放置在餐桌上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得 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熊若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 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已發還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偵卷第55頁),及酌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領有中華民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 1個,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2001號   被   告 張婉菁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婉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5日14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某店面前, 徒手竊取顧客熊若皓暫放置在餐桌上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 新臺幣600元)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現場。嗣為熊若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電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張婉菁到場說明,始悉上情,並 扣得張婉菁主動交付之上開行動電源1個(已發還熊若皓)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婉菁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熊若皓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扣案 物可資佐證,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址 店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1-19

TCDM-113-中簡-2619-202411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登荃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9時49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 春北路由東向西往忠勇路方向直行,於行經永春北路36號之 築間幸福鍋物南屯永春店前時,左方適有告訴人周佑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沿永春北路由東向西往 忠勇路方向直行,欲右轉進入永春北路36號旁停車場。被告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 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繼續前 進。被告所騎乘之ENM-2995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告訴 人所駕駛之BCD-8765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擦撞,告訴人 緊急煞車,因而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113年11月13日調解結果 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交易-1644-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明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明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鄭明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 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 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犯罪類型相近,犯罪時間 亦相近,犯罪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等情,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復參酌受刑人對其應執行刑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予以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鄭明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7日1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10月6日21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4月14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9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3022號 112年度簡字第146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3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2月22日) 112年1月4日 112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3022號 112年度簡字第146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7月5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9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8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14號 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執行完畢)。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8日8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9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8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159號 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執行完畢)。

2024-11-19

TCDM-113-聲-336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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