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藉端滋擾住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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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李永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8日北市警示分刑字第11330251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永德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晚間9時許起 至113年10月27日晚間9時許止,因認隔壁住戶疑似在深夜持 鐵鎚木柄敲擊公寓牆壁及被移送人住家大門,發出噪音影響 居住安寧,遂於其住家大門前4樓樓梯間鋪設報紙並噴灑大 量自來水,欲查明發出噪音者真實身分,致上開自來水沿樓 梯間向下流至3樓,造成其他樓層樓梯間地面濕滑,滋擾其 他住戶作息,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準用之。次按藉端滋擾住戶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 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本意,而以言 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鋪設報紙並噴灑大量 自來水,流至3樓造成其他樓層樓梯間地面濕滑等情,業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3樓住戶王子軒於 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照片、影片在卷可稽,固堪認屬實 。惟查,被移送人為上開行為目的既在查明發出噪音者真實 身分,即難認其主觀上有滋擾場所本意。此外,依前揭卷附 照片、影片,可知被移送人噴灑自來水向下溢流主要造成3 樓樓梯間部分扶手、地面位置濕滑,依其程度尚難認已達使 場所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程度。本院綜據上情,認被移 送人上開行為確造成其他住戶不便,手段容有不當,惟此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要件,仍屬有別,爰依法 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04

SLEM-113-士秩-76-20241204-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洪睿昌 吳元平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即臺 北○○○○○○○○○) 盧謦亘 柯凱文 劉○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馮○苓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移送人 林○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妘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移送人 林○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鎧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移送人 唐偉洋 楊彥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7月26日航警刑字第11300278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共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安寧,丙○○ 、甲○○、己○○、乙○○、丁○○、戊○○各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劉○ 瑋、林○豪、林○澔各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瑋、林○豪、林○澔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 民國113年6月13日)尚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6月13日9時53分至10時2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廈能源中心工區大 門(下稱系爭地點)。  ㈢行為:被移送人丙○○前因與關係人王星富間有工程款、材料 費用之糾紛,遂與被移送人甲○○、己○○、乙○○、劉○瑋、林○ 豪、林○澔、丁○○、戊○○於上開時間,前往系爭地點,手持 印有「冷血王星富,使用非法勞工,惡意扣款,圖利自己」 字樣之布條與頭巾抗議,造成該路段工程車輛回堵進出工區 之主要道路,影響人車進出之安全秩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及影響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安寧。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關係人王星富、盧廷軒、蔡鴻維及徐文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畫面截圖。 四、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藉端滋擾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準此,藉端滋擾行為成立與否,不因「行為人有無 正當理由」而有異,只要行為人之作為牴觸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 即足當之。是被移送人雖辯稱渠等並無滋擾,僅係欲找王星 富要回工程款、材料費用云云;惟查被移送人明知系爭地點 面臨馬路,為公眾車輛往來出入之場所,卻以上開行為,致 行經上開地點之車輛回堵,影響人車進出之安全秩序,而擾 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渠等 所辯顯然無據,自無足採。故核渠等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應予依法論處。 五、第按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移送人劉○瑋、林○豪、林○澔於行為時 均未滿18歲(年籍詳卷),參依上開規定,得減輕處罰之。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本件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及上開非 行所生之危險、損害,並考量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04

TYEM-113-桃秩-103-20241204-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陳文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3月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050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彬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文彬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1時1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三)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5 樓處,以不斷按門鈴長達 將近1分鐘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文彬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呂俊英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陳文彬無端以不斷按證人住處門鈴方式,在 公眾得出入之5樓門口處,藉端滋擾該住戶,所為顯有不該 ,並考量其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至被移送人陳文彬抗辯當日係為確認其母是否在家 才會按門鈴,亦不記得按到哪一號住戶家門鈴,只記得按自 家門鈴云云,惟被移送人陳文彬既居住於同棟大樓61號9樓 ,依常情並無誤按之可能,是被移送人陳文彬所辯不可採。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3

SLEM-113-士秩-18-20241203-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戴宏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4月1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67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宏碩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戴宏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6時3分許。   ⑵地點:新北市○○區○○○00巷000號地下停車場第82號車格前 。   ⑶行為:以手電筒照射住戶眼睛,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戴宏碩於警訊時陳述有以手電筒照射張芝玉、邱 麗珠。   ⑵證人張芝玉、邱麗珠之證言。   ⑶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3

SLEM-113-士秩-25-20241203-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吳建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7413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駿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吳建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1時0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  ㈢行為:被移送人自113年8月初起,前往上址五、六次,向中 福營造公司工地主任陳文吉推銷每斤新臺幣(下同)12,000 元至15,000元高價茶葉並堅持不離開,陳文吉每次均予拒絕 ,被移送人仍於113年11月18日11時許再次前往,並強力推 銷高價茶葉,妨礙工地施工運作,造成人員困擾,經陳文吉 拒絕後,仍不離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移送人雖於警詢供述:113年11月3日我拿一斤茶葉給報案 人試喝,但他不要我就拿回家,因為當時他說他有一個朋友 「甫ㄟ」認識我,所以我才會多次前往工地,我不知道「甫ㄟ 」是誰,是報案人說「甫ㄟ」認識我。我販售的茶葉,一斤 從3,000元至12,000元都有,我沒有強迫推銷茶葉,113年11 月18日,我不是去推銷茶葉,我是去找「甫ㄟ」等語。  ㈡惟據報案人陳文吉於警詢陳述:我是工地主任,被移送人自 稱「後火車站-建成(台語)」,從三個月前(今年8月初)開始 ,陸續來工地五、六次,拿茶葉要我試喝,叫我拿錢購買, 他說茶葉一斤12,000元到15,000元,我說我沒有錢,但他三 番兩次來工地找我,已經影響到公司運作及同事的困擾,我 跟我同事都有拒絕過他;11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被移送 人又來工地,叫我跟他買茶葉,我拒絕並說要報警處理,他 仍然不離去,所以我就報警。被移送人沒有恐嚇我買,但常 來叫我買茶葉,每次來都以高價強力推銷,我希望他以後不 要再來工地,造成同事困擾及影響公司運作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於80年6月29日 制定時立法理由載明:「二、本條第2款參考違警罰法第56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維公共安寧 。」等語,足見本條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維繫「公共安寧」, 是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 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工地主任表 明無購買高價茶葉意願後,仍多次前往工地強力推銷,且不 願離去,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買賣交易之合理 範圍,顯然擾及工地工程及人員,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 行為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藉端滋擾公 司行號,堪予認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持續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及 年齡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02

TNEM-113-南秩-84-20241202-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3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陳盈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66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盈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盈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2日5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朝代五金百貨)。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數分鐘內在上開地點向朝代五金百貨以新 臺幣(下同)千元鈔票購買價值僅數10元之小額商品多次後 ,嗣經店家以無法找錢拒絕此等購買方式,被移送人仍執意 以此等大面額鈔票購買小額商品而與店家爭執,藉此事端滋 擾朝代五金百貨。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被移送人固陳稱:當下伊不記得云云。然觀諸店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移送人於113年8月22日5時33分47秒至40分47秒,短短7分鐘內以大面額鈔票購買價值僅29元打火機,達8次之多,其間遭店家以無法找錢拒絕而仍與店家爭執,再於同日5時43分42秒欲以大面額鈔票繼續購買髮夾之小額物品,店家不堪其擾而報警等情,亦與證人林綠燕證述大致相符,顯見被移送人係假藉事端擴大發揮,顯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依上開說明,足認被移送人之行為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藉端滋擾公司行號。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29

TPEM-113-北秩-234-20241129-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茗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6867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茗富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2日19時12分至19時2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以持大聲公播放說話內容之方式索討 債務,藉端滋擾該處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許國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埤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 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 ,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以持大聲公播放說話內容之方式 向該處住戶索討債務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伊係因該處住 戶張同榮欠伊金錢債務未為清償,經伊前往該處敲門均無人 回應,才以大聲公在門外喊張同榮給我下來欠錢不還等字眼 云云,然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尚非催討債務之正當方法, 復嚴重影響該處住戶之居住安寧,進而引起該處住戶內心之 不適與不安,堪認其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該當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 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M-113-鳳秩-63-20241129-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楊程皓 被移送人 林志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258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程皓、林志豪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伍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0時29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0號無極德天宮。  ㈢行為:被移送人楊程皓因與第三人洪耀宗、洪陳金葉有債務 糾紛,遂出資邀同被移送人林志豪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之車棚上印製有洪X 宗、洪陳X葉,一家之主,欠錢不還,請趕快還們血汗錢等 語),搭載被移送人楊程皓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 無極德天宮,在該宮廟前,由被移送人楊程皓下車潑灑大量 A4紙張(其上印製照片及文字洪X宗先生、陳X葉女士,請你 們本人欠錢還錢、不要再躲了等語)、被移送人林志豪駕駛 系爭車輛停於該址前,經現場民眾見狀報警處理,警方到場 後,被移送人2人仍繼續上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移送人2人之警詢供述。  ㈡現場照片6張(本院卷第5至9頁)、現場撿拾之潑灑A4紙2張 (本院卷第11至13頁)。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條款於80年6月29 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載明:「二、本條第2款參考違警罰法 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維公共 安寧。」等語,足見本條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維繫「公共安寧 」,是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依被移送人2人 於警詢所述以及現場照片、扣案A4紙張,足認被移送人2人 主觀上有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故意,客觀上有妨害社 會秩序之藉端滋擾之行為。是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 規定。本院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 、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29

TNEM-113-南秩-81-20241129-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蔡坤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以新北警林社字第11353669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坤成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經檢舉人陳oo(姓名年籍等資料詳 卷)報案指稱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6時40分許,在其住所即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見梯廳遭違規擺放雜物,故 持手機拍照蒐證,與檢舉人產生糾紛,乃向警方報案,因認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 戶之非行等情。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法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不罪之判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 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 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 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 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 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 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 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 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 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 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無 非係以2號5樓住戶即檢舉人陳oo於警詢時之指述、錄影為其 論據。惟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並辯稱:....我發現2號5樓違規 再梯廳擺放鞋櫃等雜物,於是拿起手機要拍照蒐證此違規狀 況,向工務局檢舉及向社區管委會反映。該女性發現他們在 梯廳違規堆放雜物的違法行為被發現以及被蒐證及檢舉就惱 怒的開始罵我,並且叫她先生出來一起罵我以及說要報警等 情,則被移送人前開所為於主觀上是否有藉端滋擾住戶安寧 之意圖,已有疑義;另觀諸被移送人及檢舉人之錄影影像畫 面,然尚難遽謂被移送人係「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已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 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則被移送人 所為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M-113-重秩-123-20241129-1

秩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 移送 人 王進坤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 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北秩字第249號裁定(移送案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10月11日北市警中正 一分刑字第1133014636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移送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進坤於民國113年10月3日 凌晨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總統 府後門)將行李箱乙只丟擲進總統府後門內,被移送人之行 為顯有貶低總統府之意圖,且其單純丟擲撿拾而來之行李箱 ,並無任何訴求,難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另總統府 係國家元首辦公處所,遭不明人士任意丟擲物品,駐守之憲 兵及轄區警方需即刻到場確認及排除該物品之危險性,以免 影響社會民心,被移送人之行為嚴重妨害總統府之安寧秩序 ,致使總統府之安全及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該當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之行為,原裁定認為不罰即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另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陳行李箱是回收來的,不知道 總統府在此,丟進去不是惡意等語,是被移送人單純丟擲行 李箱之行為,尚難認係出自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 意圖,且難認其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於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而對總統府所生之秩序影響,亦未達難以維持或回 復之情事,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之「藉端 滋擾」,尚有未合,爰為不罰之諭知。 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 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 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又所謂「藉端滋擾」,應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前開要件,除考量客觀上場所安寧秩序有無遭到一定程 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綜合一切情事,判斷行為人舉止之意 圖。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粗暴、逾矩,便遽謂行為人該當「 滋擾」。   五、經查:  ㈠被移送人確有於113年10月3日凌晨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對面人行道(總統府後門)將行李箱乙只丟擲進 總統府後門內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北秩字第249號卷,下稱北秩卷,第8頁),並 有該行李箱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北 秩卷第11至1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處罰者,係「藉端滋擾 」,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行為,已如前 述。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行李箱是我從大樓回收來 的,裡面有安全帽、衣服,我不知道總統府在這邊,我丟進 去沒有惡意等語(見北秩卷第8頁),則被移送人上開行為 並無任何特定目的,已難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滋擾」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意圖而為之。    ㈢再者,被移送人係於凌晨時分徒步行經總統府後門並向圍牆 內丟擲行李箱,丟擲後即遭警方攔下及盤查,顯見其行為之 時間甚為短暫,參以卷內並無被移送人遭制止後,仍強留該 處滋生事端、擴大紛爭或與特勤人員、員警發生爭執之證明 ,可認被移送人除丟擲行李箱外,並無其他接續之滋擾言論 或行動。則其於凌晨夜間丟擲行李箱進入總統府圍牆,固有 不當,倘有因此造成傷害之情事,亦須承擔相對應之刑事責 任,然其行為既僅係在牆外丟擲物品,並未造成實際人員或 財物損害,時間亦甚短暫,復無擴大發揮爭執之舉,客觀上 仍難僅因該處為總統府,特勤人員或警察須隨時待命維安, 即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擾及「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之安寧秩序」而達到「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是以,本 案情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欲處罰禁止「藉端 滋擾」住戶之要件尚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已 達「藉端滋擾」之程度,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裁定被移送人不罰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 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DM-113-秩抗-2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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