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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胡定汯(原名胡凱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3年度執更字第416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加重詐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案 件(共5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9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於裁定確定後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執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審查意見略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前科不宜等語,嗣桃園 地檢署以附有空白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之執行傳票傳喚 受刑人於114年1月17日到案,受刑人遂出具其填畢之上開意 見書,針對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乙節,勾選 「有意見」,並提出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經檢察官審 核後,批示:受刑人於110年至111年間,因故意犯傷害、剝 奪行動自由、強盜、詐欺、恐嚇等罪,經偵審程序處理中, 其中已部分確定,又本案犯傷害、詐欺等罪,均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屬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之事由,應認有「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意見。其後受刑人再陳述意見略以: 懇求給予易服社會勞動的機會,受刑人可以每日執行社會勞 動,儘快償還自己所犯不對之事的代價,懇請念在受刑人犯 後坦承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這段時間深知 自己的錯誤也非常後悔所犯下的過錯,因家境貧困且家中有 一個剛出生的女兒與一個年長且行動不便又失智的祖母,母 親也身體不好,心臟裝有三隻支架無法工作,需有人照料、 賺錢撫養,維持家計等語,經檢察官審核後,再批示:受刑 人所述非與易刑生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有關,依前揭批示 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意見,並通知受刑人訂於114年2月27 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嗣受刑人於114年2月27日到案後,經 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將於該日開始執行,及若對檢察官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 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由檢察官核發113年執更字第4165號執 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等情,有桃園地 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刑事 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執行筆錄 、送達證書、本案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16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  ㈢由上可知,檢察官審核受刑人所提上開意見後,認依受刑人 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 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足認檢察官於作成否准受刑人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使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程序上尚 屬正當。又按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 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 標準可循,特制定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 對於:⑴、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 累犯。⑵、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⑶、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⑷、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⑸、數罪併罰,有4罪以 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應為」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於 第5點第9款對於: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 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 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 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 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 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於110年3月間起 至110年8月間止,因故意犯加重詐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等(共5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9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業經認定如前,是受刑人確有 數罪併罰及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 ,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所稱應認有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又受刑人於前開約半年之期間內 ,故意犯上開等罪,其各次犯罪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 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是檢察官據此認受刑人有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業已就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為判斷 。是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檢察官依職權經綜合考量後,認為 受刑人不適宜為易刑處分,否准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之聲 請,擬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 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 執行檢察官依法律授權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 理由,自不得將該執行指揮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至受刑人固謂家中尚有祖母、母親、未成年子女需受刑人金 援及照顧等情,然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應衡量國 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 序,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生活狀況,受刑人前開所指核與本 件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認定無影響,是受刑人執此為由聲明異議,尚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 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其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從而,本件受刑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YDM-114-聲-308-20250312-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成連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洪俊誠律師 楊昀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成連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 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 ,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 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 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 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范成連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裁定自該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復於113年8月9日裁定自113年8月14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總計為1年4月,尚未逾越法定上限( 按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 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限制出境出 海累計不得逾5年),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 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3 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 折算,褫奪公權6年,嗣雖因被告提起上訴而未確定,然並 無礙於其涉犯該罪嫌疑重大之認定。次查被告於112年12月1 4日經原審裁定具保,同時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見原 審卷一第201頁)後,固均按時到庭,且有固定住所,惟依 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為世界客署總會的理事長,是屬於 五大洲四大洋的國際組織,享有國際社團知名度及受敬重的 地位,且在海外有經營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90頁),可 知其在海外具有一定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參以其業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年」,基於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 正常心理,客觀上無法排除其有潛逃出境之虞,為確保日後 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被告雖略辯稱:⒈伊已認罪,且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 又伊有固定住所,且均按時到庭,另有90多歲老父及2位重 病且無謀生能力的妹妹賴伊扶養,斷無棄保(指70萬元具保 金及扣案名貴轎車)潛逃國外之虞。⒉伊為世界客署總會的 理事長,有親自出席主持國際會議及推動會務之需求;又伊 在海外有經營事業,為持續執行將海外公司、工廠遷回臺灣 的計畫,亦需出境親自處理相關事宜。如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云云。然而:   ⒈被告雖已認罪,並稱其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然 本案非以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而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且被告所稱上揭生活狀況 及具保、扣押等情縱或屬實,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是 被告上揭第⒈點所言,尚無可採。   ⒉被告雖稱其有上揭出國親自出席主持國際會議及推動會務 及資產移轉之需求,然並無具體之時程規劃,亦無任何事 證可佐,要難僅憑其空言泛稱,遽認其確實有「非本人親 自出國處理不可之迫切必要性」,當亦無從以此推翻本院 前揭認定。是被告上揭第⒉點所言,仍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 自114年4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HM-113-選上訴-10-20250312-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黃伊敏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上訴人 沈羿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9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張豪麟原為夫妻,張豪麟 與被上訴人間有不正常男女互動關係,並於民國109年3月3 日共同投宿新北市烏來區之旅館,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偕 同徵信社人員到場,並請求警員到場,兩造與張豪麟同意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下稱烏來分駐所) 和解。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後,竟於同年月19日向烏來分駐 所對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告訴,虛構事實而誣 指稱:「…,黃伊敏仍伸手強拉我,不讓我自由離開,故黃 伊敏以此強暴方式,限制我的行動自由」等語,嗣妨害自由 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再議 之後,仍遭以涉犯強制罪嫌提起公訴,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817號以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足形成有罪 之確信,判決上訴人無罪在案,是被上訴人以虛構之事實誣 告上訴人,不僅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更使上訴人因官司 纏身而夜不能寐,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下同)50萬元,應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 示意見,惟於原審主張時效抗辯,並稱其行為屬憲法上訴訟 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及陳 述略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誣告之時點為110年7月14日, 即上訴人遭提起公訴後、委任律師聲請閱卷之時。上訴人於 抓姦當下因情緒崩潰、激動非常,未能清楚記憶,自無從認 知被上訴人所告情節究竟是否誣告,顯非判決先例所揭示之 「確知」;再者,上訴人於刑事偵查階段,為自身辯護、澄 清事實而指謫被上訴人係「誣告」,不應據此解讀為「知悉 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若認上訴人非於委任律師閱卷時始 「確知」,亦應認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18日第一次勘驗現場 錄影畫面內容,始悉案發當天過程,而確知被上訴人有誣告 行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以虛構之事實誣告,嚴重侵害其名譽 ,更致其因官司纏身而夜不能寐,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為 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 於原審為時效抗辯,故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否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如否,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 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 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 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 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 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向烏來分駐所對 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告訴,而烏來分駐所之員 警於同年5月7日即傳喚上訴人就此事製作警詢筆錄,依該警 詢筆錄之記載:「(問:沈羿醇稱你徒手強拉她下車後,將 她帶往隔壁之房間內,喝令她不准離開,後來張豪麟欲將她 帶離上開房間內,你仍伸手強拉她,不讓她自由離開,是否 屬實?)非屬實,……當時的情況我並沒有拉她下車,這是誣 告。我也沒有將她帶往隔壁房間,……我沒有強拉她。」等語 ,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為憑,且為上訴人本人簽名確認無 訛(見原審卷第159、161頁)。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距離 上訴人抓姦之時間已逾2個月時間,且依警詢筆錄之記載, 上訴人與員警間一問一答,上訴人回答均相當明確而流暢, 且能切實回答員警其沒有強拉被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為「 誣告」,故被上訴人如有虛構事實誣告而應負誣告刑責,此 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於109年5月7日即為上訴人所確知, 上訴人主張其當時情緒激動,無法認知被上訴人所告情節是 否為誣告,其係於110年3月18日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或110 年7月14日閱卷始知被上訴人誣告云云,顯非事實。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首段說明,上訴人主觀上於109年5月7日已確知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時效於斯時已經起算,上訴人 卻遲於112年3月8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此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 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一節,當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於時效完成 後拒絕給付等語,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上訴人固聲請調取10 9年5月7日新店分局警詢筆錄錄音還原當時對話,然上訴人 自承於刑事案件起訴後已有聲請閱卷,且上訴人並未否認警 詢筆錄之內容正確性及任意性,是上開錄音並無調查之必要 ,而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12

PCDV-113-簡上-530-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方敬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易科罰金制度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檢察 官單以「受刑人僅因與被告有所糾紛,竟強押被害人上車剝 奪其行動自由」作為准否易科罰金之理由,顯未具體審酌抗 告人即被告方敬傑前無妨害自由相關前科紀錄,此次因其與 被害人間債務與其他事由糾葛,一時失慮而侵害被害人行動 自由,固有不該,但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原審 確定判決亦以此為量刑有利考量,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經此司法程序已知悔悟,以及被告自98年3月間即受雇德鑫 公司,工作穩定,且須扶養四名子女,如不准易科罰金而僅 准被告易服社會勞動,將使被告無法繼續工作而離職,衍生 被告工作與家庭問題,因此,檢察官不准被告易科罰金之執 行指揮,非無瑕疵可指,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駁回被告之聲 明異議,應有未洽。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 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 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 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 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與被害人鄭宇廷有糾紛,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23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洪子勝 所駕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麥當勞前,毆打並強 押被害人上車(傷害部分未經起訴),直到有車輛逼近始將被 害人在原處放下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約10餘分鐘,涉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 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前揭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9416號案件執行,執行 檢察官於113年12月6日擬具初核意見略以:「僅因細故即限 制他人行動自由,若准易科罰金,無法生矯正效果」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僅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8月),並傳 喚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9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日 8時52分到案執行時以言詞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審酌 受刑人之意見後,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理由略以:「① 理由同初核。②受刑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供審核。」,並於113 年12月31日以南檢和戊113執9416字第1139098349號函覆受 刑人:「台端僅因與被害人有糾紛,竟強押被害人上車剝奪 其行動自由,若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請受 刑人於114年2月4日9時到案執行,及告知受刑人如認為檢察 官執行指揮不當,可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 會勞動審查表、113年12月24日9時30分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113年12月24日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覆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1日南檢和 戊113執9416字第1139098349號函各1件在卷可考,並經原審 法院調取該案執行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依上所述,執行 檢察官於作成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處分之初,縱未聽取受刑 人之意見,然已預留相當時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受刑人提出意見後,復再經執行檢察官 審酌後以函文回覆載明維持不准易科罰金處分之理由,足認 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 對於受刑人陳述之意見予以具體之回應,自難認檢察官作成 本件不得易刑處分有何程序瑕疵可指。又本案執行檢察官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酌以受刑人本案犯罪原因、情 節等面向,審慎衡量易科罰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發揮 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所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裁 量,已具體敘明理由,既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所審酌之理 由,亦與易科罰金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違 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賦予檢察官裁 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目的、價值與分配正義之寓意 。是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揮,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 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受刑人固執其犯後態度、職業、家庭因素等情為由,認不適 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被告於本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此係原確定判決量刑考量之因素,不能僅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罪,自認犯後態度良好,即無視犯罪情節對社會與被害 人之危害甚高等檢察官前述不同意被告易科罰金聲請之考量 因素,而認檢察官必須同意被告易科罰金之聲請;另現行刑 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 ,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時,僅須審酌是 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故受刑人縱 有前開職業、家庭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況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或最終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 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 付出之當然代價,並為刑事執行上所必然。從而,受刑人以 其犯後態度、職業、家庭因素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自屬無據,難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前述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 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抗-104-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榮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續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AE000-K111341(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係鄰居。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月31日(下 分稱24日、25日及31日),在渠等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住處社 區(地址詳卷),盯梢、監視及攝錄告訴人甲 行蹤,對告 訴人反覆進行騷擾,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 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及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及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24日有在社區中庭朝告訴人錄影、31日 在社區中庭碰見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跟蹤騷 擾防制法犯行,辯稱:於24日那天,因告訴人在社區遛狗沒 有牽繩,造成社區環境髒亂,朝告訴人錄影目的在於蒐證; 於25日那天並無與告訴人碰面;於31日那天,我僅在門前整 理我自己家的花草,並無任何盯梢、監視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一社區之鄰居,被告與告訴人之住家均為 獨棟透天房屋,被告住家位於告訴人住家之斜對面,兩人與 其他同社區之住戶共用中庭花園,而被告於24日有持手機朝 告訴人拍攝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43237號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175頁),並有證人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3237號 卷第20頁、偵續字第125號卷第176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 ,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見偵續字 第125號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 分局)偵查隊現場照片及黏貼紀錄表(見偵字第43237號卷第4 5至50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24日在社區中庭朝告訴人攝影之行為, 客觀上該當跟蹤騷擾之犯行,然查: 1、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包含以人員 、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監視、觀察、 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或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 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 或活動場所之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參酌立法理由 之說明:「跟蹤騷擾行為具態樣複合性,常係多種不法侵害 之行為同時進行,另因其係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侵擾, 使被害人長期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 ,侵害個人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等文字,係為保護個 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 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而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 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 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 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 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為行為 之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具備可罰性之建立。是跟蹤騷 擾防制法明定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 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即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 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而言。 2、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固 分別有於109年3月24日傳送「下午邀請你去五酒桶山看櫻花 」、「辛苦了,累不累,明天下午去南崁大鼓山看風車、海 邊夕陽喝咖啡」等文字;於109年4月24日傳送「家家有本難 念的經,私密交友要保守秘密,否則見光死,任何共同需求 ,都可以表白及嘗試」等文字;於110年8月10日傳送「要彼 此有互動,壓力有時來自生理需求,不知你是否有同感」等 文字予告訴人,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3237頁 第42、43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均發生在110年8月前,迄至 本案發生之111年8月24日已逾1年。又證人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於110年9月27日晚間10時許,用LINE傳了「無恥 !自家門前雪都不掃,還待畜生製造糞尿。」等文字後,我 實在受不了被告再三騷擾,所以我就封鎖了被告的LINE等語 (見偵字第43237號卷第23頁)。而證人告訴人於本院證稱: 我封鎖被告的LINE後,被告最後傳訊息給我是在110年10月1 6日,後來我因社區事務有解除對被告的封鎖,而被告也曾 於111年4月28日有傳訊息給我,但後來被告收回了,直到本 案發生之111年8月間,我都沒有收到被告傳送的LINE訊息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可徵告訴人於110年10月17 日起至111年8月24日間,均未收到被告傳送之LINE訊息,難 以認定被告於此期間內,仍有持續或反覆以通訊軟體LINE對 告訴人進行與性或性別相關之騷擾行為。又被告上開過往之 LINE訊息縱使帶有追求或曖昧之意圖,但已事隔一年以上, 且告訴人亦已封鎖被告,客觀上即難認定被告先前之訊息與 本次拍攝行為具有時間上之緊密關聯性,或構成持續性之騷 擾行為。 3、再觀察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其於110年9月28日傳送予里長之 對話紀錄顯示:「..我剛忘了跟您說,黃先生很看不慣我家 的狗狗,我跟他說其他戶人家野放貓狗出來,你怎麼不去找 碴...」、「他就要想盡辦法要阻止我到花園遛狗...」等文 字(見偵續字卷第147至14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因 為告訴人養狗在社區中庭花園遛狗散步乙事,有所爭執。而 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於111年8月24日帶狗到社區中庭花園 遛狗,當時被告在拍攝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可徵 被告於24日拍攝告訴人之際,被告正在社區中庭花園遛狗.. .,亦難排除被告拍攝告訴人之目的,在於紀錄告訴人在社 區中庭花園遛狗之情形,而不具備其他「與性或性別相關」 之行為。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居住於同一社區,彼此與其他 住戶共同使用社區中庭花園,已認定如前,縱使被告於24日 有朝告訴人方向拍攝之行為,然考量兩人均為同一社區住戶 ,且因告訴人遛狗問題長期存有嫌隙,亦難排除被告係因蒐 證或其他與性或性別無關之目的而為拍攝,即難僅憑被告有 拍攝告訴人之行為,即逕自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 。 4、綜上,被告縱有拍攝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亦難認已符合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定要件,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何與性或性別相關之騷擾意圖,自難僅憑告訴人之 主觀感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25日及31日,分別有對告訴人有進行盯 梢、監視及攝錄告訴人行蹤之行為,然查: 1、觀察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111年8月25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顯 示:「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處理○巷○號跟蹤騷擾(報案 人○○○稱遭丙○○)長期拍報案人遛狗故請警方告知黃民勿再這 樣做。暫時不提任何告訴。」等文字,有蘆竹分局113年12 月20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47279號函及上開工作紀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5、89頁)。又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在 25日也有帶狗到社區中庭花園遛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 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再次因中庭花園遛狗一事有所爭執 ,告訴人因此請警方到場協助處理,並要求被告勿再對其在 中庭遛狗乙事進行拍攝,然被告於25日此舉對告訴人有何與 「性或性別相關」之騷擾行為,仍有未明。 2、再觀諸告訴人於31日之警詢筆錄記載:「...於31日14時50 分許至16時0分許...遭被告以整理花園的表象來實施間是觀 察我。它的目的就是要給我壓力,讓我心生畏懼。」等語( 見偵字第43237號卷第20頁)。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於31日站在門口監視我,而且還偷按我家門鈴,我有跟他說 你不要以為我不知道是你一直在偷按我家門鈴,25日跟31日 我都有報警等語(見偵續字第176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於31日一直看到被告,我只要出花園就看到被告 ,被告出來花園就是要過來跟我講一些五四三的,就是不要 養狗、要幫我整理我家花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可 知告訴人稱被告於31日對其進行跟蹤騷擾之行為,係以在社 區中庭監視告訴人之方式為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31日我在整理我自己家裡的花草,告訴人就去報案了,我根 本不曉得告訴人有去報案,我是警察來我才知道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75至176頁)。是考量被告住家位於告訴人住家 之斜對面,且兩戶人家均有種植花草,並共同使用社區中庭 花園,被告於自家門前或社區中庭整理花草,難以認定具有 何「與性或性別相關」之意涵。又縱使被告整理花草之位置 ,碰巧可觀察到告訴人之動態,然因兩造住家位置相鄰,此 為地理環境上難以避免之情形,實難因被告有整理花草之行 為,且客觀上可能觀察到告訴人,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跟蹤 或監視告訴人之意圖,並進而認定其行為與性或性別相關。 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偷按其門鈴一事,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在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補強 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即遽認被告有以 按告訴人門鈴之行為進行騷擾。 (四)綜上,跟蹤騷擾行為之「持續反覆」要件,必須以次數、頻 繁度及時間上的近接性作整體評價,且以行為人是否顯露出 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 所謂的心態為斷。然被告持手機朝告訴人拍攝之行為或在其 大門前整理花草行為,均難認與上開被告於109年3月間至11 0年8月間傳送予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有所關聯, 因此,本件有無該當跟蹤騷擾罪之「性或性別相關」、「使 之心生畏怖」要件,尚屬有議。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上開行為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 罪嫌等節,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刑事訴 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告訴人於113年12月25 日以補充訴狀逕行提出於本院(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119頁, 下稱該補充訴狀),復經檢察官當庭引為證據使用,然因該 補充訴狀內提及有關24日、25日、31日被告所為跟蹤騷擾行 為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宣告,業如前述,而該補充訴狀內 提及有關被告另有長期騷擾告訴人部分,與上開經起訴部分 ,尚無不可分關係,不在提起公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 不得予以審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YDM-113-易-1101-202503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勝鵬 徐子軒 房昇融 夏聖亞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戊○○、丙○○、丁○○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戊○○、丙○○、丁○○(下稱甲○○等4人)因不滿乙○○引 介甲○○出售其台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幫助詐騙集團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致使甲○○因此涉嫌幫助洗錢等犯 行,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9號 、第16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 原審法院合議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渠等竟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8月15日23時許,先由戊○○以LINE通訊軟體佯 邀乙○○陪其一起抽彩虹煙云云,誘使乙○○坐上戊○○所騎乘之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不疑有他而一同前往新竹縣新豐 鄉廢棄海水浴場(下稱本案海水浴場)。待乙○○與戊○○一抵 達本案海水浴場,即遭戊○○及在場等候之甲○○、丙○○、丁○○ 分持安全帽上前圍毆,乙○○因此受有臉部及雙手瘀腫之傷害 ,甲○○等4人並以乙○○之前造成甲○○因詐欺案遭起訴、且甲○ ○又未拿到其販賣帳戶之報酬為由,要求乙○○代為清償甲○○ 積欠丙○○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務,甲○○等4人隨即強迫 乙○○搭乘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而乙○○因甫遭甲○○等4人 毆打成傷,且因甲○○等4人人數眾多,致其心生畏懼不敢反 抗,受迫坐上被告戊○○騎乘之前開機車,致遭甲○○等4人以 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乙○○並因遭暴力脅迫而 接受甲○○等4人所加諸原屬甲○○積欠丙○○之2萬元債務,因此 被迫接受此無義務之事後,即由戊○○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乙○○ 、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丁○○騎乘車號000-00 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離去本案海水浴場,甲○○等4人陸續 將乙○○載回其位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找值錢的 物品抵償上開債務、前往甲○○位在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 住處向甲○○父母道歉、再往新竹縣○○鎮○○○○○○○○○號「寶哥 」、「阿龍」、「李偉哲」等男子陪同施壓乙○○還債、再次 返回甲○○上開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住處等候翌日陪同被 告甲○○至原審法院開庭作證,戊○○、丙○○、丁○○即先離去甲 ○○前開住處。嗣乙○○受控制陪同甲○○於110年8月16日11時30 分許前往原審法院開完庭後,再被載回甲○○之住處,甲○○始 於同日23時許,通知戊○○騎乘機車載乙○○返回其住處休息。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等4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ㄧ第80至84頁、第155至159頁、第189至192頁 、第241至2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甲○○等4人固均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乙○○分 騎3臺機車,自本案海水浴場出發,依序前往告訴人住處、 被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地區被告甲○○任職之工 廠、被告甲○○住處等地點,且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上午與 被告甲○○共同前往原審法院作證,並於同日晚間返回被告甲 ○○住處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行 。  ㈠其等辯稱及辯護意旨內容如下:  ⒈被告甲○○辯稱:乙○○之前有騙過我的帳戶,讓詐騙集團去使 用,而案發當天,是戊○○找乙○○吃宵夜,而我跟丙○○、丁○○ 在一起,戊○○打電話叫丙○○、丁○○一起吃宵夜,我剛好跟著 一起過去本案海水浴場,過去後看到乙○○,但我們沒有毆打 乙○○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因為乙○○之前說要介紹我去工作, 乙○○說幫我還錢給丙○○,但乙○○沒有還,所以當場乙○○有表 示願意承擔我積欠丙○○的2萬元債務,願意回家拿錢去還, 所以我們一行人有先後前往事實欄所示之地點,都是有問過 乙○○,隔天乙○○同意陪我去新竹地院開庭作證人,開完庭回 到我家,我就放乙○○走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本 院卷二第140頁、第142頁、第144頁)。  ⒉被告戊○○辯稱:我於案發當天約乙○○去施用彩虹菸,乙○○說 要帶我比較隱密的地點,我就騎車載乙○○去本案海水浴場施 用彩虹菸,我沒有與其他被告相約引誘乙○○到場,之後甲○○ 、丙○○、丁○○看我的手機定位就到本案海水浴場找我去吃宵 夜,而乙○○看到甲○○、丙○○、丁○○很惶恐,所以就跌倒成傷 ,而且乙○○本來就有舊傷,當場沒有人毆打乙○○,而甲○○希 望乙○○幫忙跟其家人解釋詐騙的事情及到法院作證,所以我 們一行人有先後到乙○○住處、二重埔工廠及甲○○住處,都是 我騎車載乙○○的,有經過乙○○的同意,沒有人強迫乙○○上車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本院卷二第139頁、第142 頁、第144頁)。  ⒊被告丙○○辯稱:我當天原本想約戊○○吃宵夜,看到戊○○手機 定位在本案海水浴場,我就跟甲○○、丁○○一起騎車過去,抵 達本案海水浴場後才發現乙○○也在場,我們沒有毆打乙○○, 而之前甲○○有欠我錢,乙○○有說要幫甲○○還債,我就在現場 問乙○○如何處理,乙○○說要回家拿錢給我,所以我們一行人 先去乙○○家,之後再去二重埔工廠,最後才去甲○○家,之後 乙○○就留在甲○○家,因為甲○○隔天要開庭,但我沒有強制或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乙○○的傷勢是他出車禍和被他爸爸打 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本院卷二第136頁、第14 0頁、第144頁)。  ⒋被告丁○○辯稱:案發當天我是跟丙○○約好吃宵夜,因為我們 有戊○○的定位,就騎車去本案海水浴場找戊○○吃宵夜,抵達 後就看到乙○○和戊○○在一起,而丙○○跟乙○○有債務糾紛,所 以乙○○看到丙○○就往後跑,然後跌倒受傷,但乙○○都是自願 上車前往他處,沒有人強迫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 頁;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第143頁)。被告丁○○之辯護人 為其辯稱:告訴人對於被打的部位以及是否遭凶器毆打一事 ,先後陳述不一,倘使被告等人在新豐海水浴場、竹東鎮二 重埔的工廠以及被告甲○○家中有以安全帽,甚或是鋁棒毆打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血腫、雙手瘀青之傷害,則告 訴人於8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新竹地院開庭時,其臉部與手 部應該會有明顯可見之傷痕,審判之法官與法庭人員應該都 不會沒有注意到該傷痕,故告訴人是否有遭傷害已值存疑。 再者,告訴人坐在機車後座,行經路途甚長,加上要停等紅 燈,應可向附近路過的車輛、店家求援,較易於趁隙脫逃或 向路過之人求助,難以想像會有自由受到壓制的情形,告訴 人證述內容難認與常理相符。此外,告訴人全然迴避被告所 辯告訴人承擔債務相關重要情節,且承擔債務之金額亦與警 詢中所述不同,應認告訴人指述及證述之憑信性有重大瑕疵 ,難認可採云云。況且,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等人就案發經 過之供述內容,均為一致,對於案發原因均供稱實際上是甲 ○○欠丙○○4萬元,告訴人並沒有欠丙○○錢,也提到甲○○因為 告訴人之關係被起訴詐欺案件,所以才要求其中2萬元由告 訴人代替甲○○清償,並沒有虛構告訴人有何積欠甲○○債務關 係。而甲○○因為告訴人介紹而交付個人帳戶資料,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嫌,甲○○與告訴人都因此被起訴在 案,足證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等人供述內容真實性較高 ,反觀告訴人之歷次說法多有可疑之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 47至152頁)。  ㈡經查:  ⒈被告戊○○於110年8月15日晚間,以LINE邀告訴人一起施用彩 虹菸,告訴人同意後,被告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與告訴人共同前往本案海水浴場,而被告甲○○、丙 ○○、丁○○均有到場,在場之人有論及被告甲○○隔日上午要再 開庭,要求告訴人前去作證及告訴人應代被告甲○○清償對被 告丙○○之2萬元債務。隨後告訴人搭乘被告戊○○騎乘之機車 ,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丁○○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丙○○,先前往告訴 人之住處取款清償上開債務未果,再前往被告甲○○之住處, 又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被告甲○○任職之工廠,由被告甲 ○○之友人「寶哥」、「阿龍」、「李偉哲」協調告訴人清償 前揭2萬元債務,復回到被告甲○○之住處;110年8月16日上 午,告訴人並與被告甲○○及其家人共同至原審法院,在原審 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9號案件審理程序中作證,結束後告 訴人又返回被告甲○○住處,至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甲○○始 通知被告戊○○以前述機車載告訴人返回住處休息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 卷第6頁至第9頁、第81頁、第92頁至第95頁;本院卷一第34 6頁、第347頁、第348頁),並有證人胡淑菁、彭振軒於警詢 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第26至27頁),復有 現場蒐證照片2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張、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29號、第164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56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 偵字第62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8775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110年度蒞字第2472號補充理由書各1份、原審 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9號訊問筆錄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 51頁至第61頁、第190頁至第195頁),且為被告甲○○等4人 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告訴人與被告戊○○一同抵達本案海水浴場後,旋遭被告戊○○ 及在場等候被告甲○○、丙○○、丁○○分持安全帽上前圍毆,告 訴人因甫遭被告甲○○等4人毆打成傷,且迫於對方人數眾多 ,不敢反抗,受迫坐上被告戊○○騎乘之前開機車前往他處, 致遭被告甲○○等4人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 訴人並因遭暴力脅迫而接受被告甲○○等4人所加諸原屬被告 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元債務等情:  ⑴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保障所 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0 年8月15日23時許,我當時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接 到戊○○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我,稱有好康要給我,之後 他便騎乘MXS-6610號機車載我去廢棄新竹縣新豐海水浴場, 到場後甲○○、戊○○、丙○○、丁○○全部4人手拿安全帽往我頭 部打,之後我便被他們4人押上MXS-6610號機車,由戊○○騎 乘MXS-6610號機車載我,丙○○與丁○○共騎一輛機車,甲○○自 己騎乘一輛機車,三輛機車先一同前往我家,之後三輛機車 於110年8月16日0時許,再一同前往甲○○位於新竹縣新豐鄉 建興路二段之住處,隨後110年8月16日3時,三輛機車又一 同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的某工廠,之後於110年8月16日 4時許,三輛機車又一同返回甲○○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 二段之住處,之後於110年8月16日,由甲○○的妹婿開車載我 、甲○○及其家人前往新竹地院開庭,開完庭後,我又被載返 甲○○住處等語(見偵字卷第6至9頁);於偵訊時證稱:110年8 月15日23時戊○○騎機車載我去新豐海水浴場,之前他一直用 LINE打電話給我,要我陪他去吸彩虹煙毒品,我一到新豐海 水浴場之後甲○○、丙○○、丁○○3人都拿安全帽打我的頭部及 手部,在海水浴場甲○○、丙○○、丁○○他們就要我交出2萬元 ,當時他們是一整群人,又打我一個,他們叫我上他們的機 車,我就被他們載走,我有被剝奪行動自由,之後我被載回 我家,隨後我又先後被載到甲○○家、竹東二重埔工廠等處, 之後又被載回甲○○家,隔天我還有陪甲○○去開庭,之後戊○○ 才載我回家等語(見偵字卷第92至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10年8月15日晚間11時,戊○○有打電話約出來我,說要抽 「彩虹煙」,是戊○○用這個方式把我騙出來,後面有到新竹 縣新豐鄉海水浴場,然後丙○○、丁○○、戊○○、甲○○都有拿安 全帽丟我,他們就強迫我一定要跟著他們走,接下來在翌日 即16日凌晨0點,戊○○騎車載我、丙○○和丁○○騎一部車,甲○ ○自己騎一部車到甲○○家,之後於110年8年16日凌晨3點,我 又被載到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工廠,後於同年8月16日凌晨4 點,我又被載回甲○○家,之後他們強迫我到法院作證,作完 證回到甲○○他家,晚上戊○○才載我離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46至350頁),經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 後證述其於110年8月15日晚間,在本案海水浴場,遭被告甲 ○○等4人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及手部,並強迫告訴人承 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元債務,以及受迫坐上被告 戊○○騎乘之機車,強使告訴人與被告甲○○等4人於110年8月1 6日先後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 鎮二重埔某工廠及要求告訴人陪同被告甲○○出庭作證之基本 事實,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況且,審酌 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 證述如上,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衡情告 訴人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足見 告訴人上開所證,已非子虛。  ⑵再者,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晚間離開被告甲○○住處後之110 年8月17日12時40分許前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 院(下稱仁慈醫院)急診接受治療,經急診醫師查驗出告訴人 受有臉部及雙手瘀腫之傷勢,此有仁慈醫院111年2月23日仁 醫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110年8月4日、110年 8月17日病歷資料1份(含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室護理紀 錄、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病歷人體圖型紀錄單、急診醫囑 單、傷勢照片、一般X光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07頁 至第115頁背面),而告訴人所受臉部及雙手瘀腫等傷害,可 與其前揭所述遭被告甲○○等4人持安全帽毆打頭部及手部等 節相互勾稽印證,已堪佐證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應係具有高度可信性無疑,可資補強告訴人前 開指述為真。  ⑶此外,觀之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隨同被告甲○○等4人離去本 案海水浴場後之移動歷程所示,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凌晨 開始先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鎮二 重埔某工廠及再次返回被告甲○○住處,之後於110年8月16日 上班時間又前往原審法院作證,已如前述,其中告訴人與新 竹縣竹東鎮二重埔被告甲○○任職之工廠,並無任何淵源,亦 與被告甲○○於該處之友人並不認識,此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 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3至94頁),並為被告甲○○等4人所不否 認,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理由會於半夜時分自願前往與其並 無任何關聯之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工廠之必要可言。況且 ,倘告訴人係自願陪同被告甲○○出庭作證乙節為真,因告訴 人住處與被告甲○○住處均在新竹縣新豐鄉,告訴人大可於11 0年8月16日凌晨時分,與被告甲○○等4人一同離開新竹縣竹 東鎮二重埔某工廠後,先要求返回其住處休息後,再於同日 上班時間自行前往或與被告甲○○會合再一同前往原審法院作 證,焉難想像告訴人有何於110年8月16日深夜留宿被告甲○○ 住處之必要。凡此各情,均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述較為可信。 準此,堪認告訴人與被告戊○○一同抵達本案海水浴場後,旋 遭被告戊○○及在場等候之被告甲○○、丙○○、丁○○分持安全帽 上前圍毆,並要求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 元債務,告訴人因甫遭被告甲○○等4人毆打成傷,且迫於對 方人數眾多,不敢反抗,受迫坐上被告戊○○騎乘之機車,並 與被告甲○○等4人先後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甲○○住處 、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工廠及陪同被告甲○○出庭作證等情 。  ⑷據此,由被告甲○○等4人在本案海水浴場毆打告訴人,要求告 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元債務及強使告訴人 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 某工廠及陪同被告甲○○出庭作證之過程,因告訴人已遭被告 甲○○等4人毆打成傷,被告甲○○等4人利用此人數優勢、肢體 暴力,對告訴人施以心理壓力,使其心生恐懼而屈從承擔被 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元債務及配合搭乘被告戊○○所騎 乘之機車,與被告甲○○等4人一同先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 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工廠等處及陪同被告甲 ○○出庭作證,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益徵被告甲○○等4人 主觀上係共同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且有上開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⒊被告甲○○等4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等4人均辯稱渠等並未在本案海水浴場傷害告訴人、 強使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或妨害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告訴人是自願承擔債務及經其同意搭乘機車前往他處 云云。然查,告訴人與被告戊○○一同抵達本案海水浴場後, 旋遭被告戊○○及在場等候之被告甲○○、丙○○、丁○○分持安全 帽上前圍毆,並要求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 萬元債務,告訴人因甫遭被告甲○○等4人毆打成傷,且迫於 對方人數眾多,不敢反抗,受迫坐上被告戊○○騎乘之機車, 並與被告甲○○等4人先後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甲○○住 處、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工廠及陪同被告甲○○出庭作證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甲○○等4人共同以前揭方 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強制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 被告丙○○之債務等節,確屬實情。是被告甲○○等4人前開所 辯,尚難憑採。  ⑵被告戊○○、丙○○固均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已有舊傷,現場 沒人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告訴人雖於110年8月4日15時2 1分許,因騎機車發生車禍,經由救護車送至仁慈醫院急診 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肘挫傷、左膝擦傷、雙側裸擦傷 、左 側面腹部擦傷及左臀挫傷等傷勢,有仁慈醫院113年12月18 日仁醫字第1137210798號函檢附之病例摘錄表及病歷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23頁),由此可知,告訴人雖於110 年8月4日因車禍事故受有左肘挫傷、左膝擦傷、雙側裸擦傷 、左側面腹部擦傷及左臀挫傷等傷勢,然上開傷勢部位與受 傷情形,明顯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經仁慈醫院急診醫師 所診斷受有臉部及雙手瘀腫之傷勢有別,尚不足以認定告訴 人所受臉部及雙手瘀腫之傷勢為其於110年8月4日車禍後所 遺留之舊傷,更難認告訴人於110年8月15日晚間與被告甲○○ 等4人在本案海水浴場會面時,告訴人已受有臉部及雙手瘀 腫之傷勢存在,是被告戊○○、丙○○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丁○○之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對於被打的部位以及是否 遭凶器毆打一事,先後陳述不一。此外,告訴人全然迴避被 告所辯告訴人承擔債務相關重要情節,且承擔債務之金額亦 與警詢中所述不同,應認告訴人指述及證述之憑信性有重大 瑕疵,難認可採云云。然按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 予採信;證人證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 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 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又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 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 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第1777號判決、第239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就其與被告戊○○一同抵達本案海 水浴場後,旋遭被告戊○○及在場等候之被告甲○○、丙○○、丁 ○○分持安全帽上前圍毆,並要求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 告丙○○之2萬元債務,告訴人因甫遭被告甲○○等4人毆打成傷 ,且迫於對方人數眾多,不敢反抗,受迫坐上被告戊○○騎乘 之機車,並與被告甲○○等4人先後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 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工廠及陪同被告甲○○出 庭作證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明確且相互一致,業如前述, 至告訴人雖於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至仁慈醫院急診時 主訴稱:昨天晚上被別人用鋁棒打等語(見偵字卷第113頁 ),傷害情節顯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有別,衡以其前開 甫遭人傷害及強迫前往他處之驚魂未定之神態,因此未能於 第一時間詳為說明,並無悖於常情;又告訴人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本案海水浴場遭下手毆打之人別、 受毆打之部位、離開被告甲○○住處之原因,所述雖略有不一 ,然告訴人於案發後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細節,而就此等枝 微末節事項所述不一,亦與常情相符,自不能僅因告訴人就 本案之前後證述略有差距,遽認告訴人前開指述全無可採。 是被告丁○○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⑷被告丁○○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坐在機車後座,行經路途 甚長,加上要停等紅燈,應可向附近路過的車輛、店家求援 ,較易於趁隙脫逃或向路過之人求助,難以想像會有自由受 到壓制的情形,告訴人證述內容難認與常理相符云云。惟查 ,本件告訴人遭被告甲○○等4人進行妨害自由及強制等犯行 之地點為本案海水浴場,屬人煙罕至之處,已難期告訴人得 於斯時向他人求救。再者,告訴人雖非為被告甲○○等4人以 強押上汽車或其他密閉式交通工具之模式妨害其行動自由, 而係要求告訴人搭坐被告戊○○所騎乘之機車後座前往他處, 似可認告訴人得利用其乘坐機車後座,於路途中因停等紅燈 之機會,向附近路過的車輛、店家求援,然考量告訴人已於 本案海水浴場先遭被告甲○○等4人動手傷害成傷,且其由被 告戊○○騎車載往他處時,同行尚有被告甲○○、丙○○、丁○○, 分騎兩輛機車,而斯時為深夜時刻,路上少有行人、車輛往 來或店家營業,於此情況下,因被告甲○○等4人具有人數及 機動優勢,告訴人基於維護自身安全,避免激化與被告甲○○ 等4人之衝突,未於由被告戊○○騎車先後載往他處之過程, 進行任何脫逃或求助之作為,核與常情無悖,尚無從為有利 被告甲○○等4人之認定。是被告丁○○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亦 不可採。  ⑸被告丁○○之辯護人又主張倘使被告甲○○等4人等人有以安全帽 ,甚或是鋁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血腫、雙手 瘀青之傷害,則告訴人於8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新竹地院開 庭時,其頭臉部與手部應該會有明顯可見之傷痕,審判之法 官與法庭人員應該都不會沒有注意到該傷痕,故告訴人是否 有遭傷害已值存疑云云。然查,觀諸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 前往仁慈醫院急診所拍攝之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所受臉部 及雙手瘀腫之傷害,尚屬輕微,並無非常明顯之傷勢等情( 見偵字卷第114頁),倘非刻意觀視告訴人臉部及手部之具體 情形,恐有無法察覺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可能,在此情形 下,即便告訴人有於110年8月17日前往原審法院作證,原審 法院之法官或其餘法院人員未察覺告訴人受有傷害,進而未 警覺告訴人並非自願前往原審法院作證,甚者未發現告訴人 於作證前已遭被告甲○○等4人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核與常理 無違,尚無從為有利被告甲○○等4人認定之依憑。被告丁○○ 之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4人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等4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 302條之1,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 符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等4人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甲○○等4人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 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甲○○等4人係先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成傷,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以被告甲○○等4人係在妨害自由之行為過程中,另 基於傷害故意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依法提起傷害告訴(見 偵字卷第8頁反面),則被告甲○○等4人亦應成立傷害罪名。 至被告甲○○等4人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強 迫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元債務之行為, 尚難認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無從為妨害自由 之行為所吸收。  ㈡再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 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非法方 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 法而言。被告甲○○等4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以毆打告訴人之方式,營造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人, 並迫使告訴人搭乘被告戊○○所騎乘之機車,並隨同被告甲○○ 等4人先後前往多處地點,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應係以 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㈢核被告甲○○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㈣被告甲○○等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 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 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 ,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 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 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 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 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 ○○等4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期間,雖將告訴人先後帶往數地 ,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 之單純一罪。   ㈥又按行為人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對他人實施傷 害行為時究應如何認定,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主觀 上同時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又剝奪行動自 由行為與傷害行為間之著手行為、時間、地點可明顯區分, 其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即非為傷害行為所包括,自應另負剝奪 行動自由罪之罪責,論以數罪併罰;但若實施剝奪行動自由 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之著手行為同一, 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此二行為 實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自由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 決、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 、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等4人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行為繼續中,先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以此強暴之手段使告 訴人不敢反抗或離去,並強令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 丙○○之2萬元債務,則被告甲○○等4人就上開犯行,各係在同 一時點實施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及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三罪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 ,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實為同一行為,依上所述,被 告甲○○等4人所為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4人應就傷害、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犯行,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不察,遽以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尚難認無任何合理之懷疑,而為被告 甲○○等4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本件被告甲○ ○等4人確有對告訴人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 行,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僅因告訴人介紹其出 售個人帳戶而涉訟,即夥同被告戊○○、丙○○、丁○○等人誘使 告訴人前往本案海水浴場,並當場毆打告訴人成傷,迫使告 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債務,以及強使告訴人搭 乘被告戊○○所騎乘之機車,先後配合被告甲○○等4人之要求 前往數處地點及出庭作證,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渠等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甲○○等4人犯後均 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甲○○等4人有利之考 量,復參酌被告戊○○、丙○○、丁○○於案發時未滿20歲,以及 被告戊○○、丙○○、丁○○有先離去被告甲○○住處,未全程參與 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兼衡被告甲○○等4人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入監前職業為工、平均 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被告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 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職業為運輸業、月薪約6、7萬元之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及 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目前失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 45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羈押前職業 為鷹架工人、月薪約5、6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安全帽等物品,雖係供被告甲○○等4人共同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甲○○等4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被告甲○○等4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 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甲○○等4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宴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HM-112-原上訴-237-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一成年人,其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9時許,見黎○瑋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車,行經其雲林縣 ○○鄉○○路000巷0弄0號住處前,旋即吆喝黎○瑋進入上址建物 內。詎甲○○明知黎○瑋為未滿18歲之少年,僅為質問及報復 黎○瑋在外訛稱其有沾染毒品乙事,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 意,先將黎○瑋之雙手手腕分別以束帶束緊,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黎○瑋自由離開上址,復其又以手持棍棒揮擊之方式 ,揮打黎○瑋之臀部及掌心,致黎○瑋受有右手腕挫傷、臀部 挫傷合併大範圍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黎○瑋及黎○瑋母親何○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黎○瑋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為避免揭露告訴人黎○瑋之身分資訊,本判決爰參照上開 規定之意旨,就足以辨識告訴人黎○瑋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  ㈡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瑋、鄭○紫、鄭○涵、張○宥 、張○峻、林家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黎○ 瑋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傷 勢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被告以束帶分別將告訴人黎○瑋雙手束緊,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黎○瑋自由離開上址,復其又以手持棍棒揮擊之方 式,揮打告訴人黎○瑋之臀部及掌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黎○瑋之個人法益,考量被告各行 為之目的均在於教訓、報復告訴人黎○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將其行為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及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聽聞告訴人黎○瑋有 在學校訛稱其有沾染毒品乙事,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溝通管 道(如聯繫告訴人黎○瑋之家長)解決紛爭,竟在明知告訴 人黎○瑋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形下,仍選擇私下以束縛告 訴人黎○瑋雙手之強暴手段,限制告訴人黎○瑋自由離去之權 利,復又持棍棒揮擊傷害告訴人黎○瑋,造成告訴人黎○瑋受 有右手腕挫傷、臀部挫傷合併大範圍瘀青等傷害,惡性非輕 ,同時亦顯示被告之法治觀念不佳,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 力有所不足,方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自不應予以輕縱。 基此,本院再酌以被告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且其與告訴人 黎○瑋、何○芳業已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 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其有意就其本案侵害告訴人黎○ 瑋身體權、行動自由權乙事進行賠償,犯後態度尚可,並參 考其於111年間曾因犯傷害罪,而經本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 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及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目前與媽媽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現 狀,以及告訴人黎○瑋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人黎○瑋、何○芳 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束帶及棍棒,均未據扣案,本院考 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低廉,若對之宣告 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ULDM-114-易-50-20250311-1

軍原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峻豪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穎 蔡懿葦 石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113年度埔軍原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戊○○、己○○、甲○○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該規定為簡易判決上訴 時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乙○○、戊○○、己○○、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 表示: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係針對刑度的部分 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44、170頁),依前揭說 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戊○○、己○○、甲○○提起本件上訴,上訴 意旨略以:上訴人等均有意願與告訴人丙○○洽談和解以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原審量處 刑度仍嫌過苛,請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詳見 同上卷第9至11頁)。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戊○○、己○○、甲○○宣告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乙○○、戊○○、己○○、甲○○4人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 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 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已受有 補償,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查告訴人因被 告乙○○、戊○○、己○○、甲○○所為犯行而受有之損害,業已於 案發後自證人丁○○即被告乙○○之祖母處獲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7萬5千元,合計共10萬5千元之現金作為補償,此經 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至151頁),相較於 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 告乙○○處有期徒刑4月及其折算標準、被告戊○○有期徒刑3月 及其折算標準、被告己○○拘役50日、被告甲○○有期徒刑2月 及其折算標準,均尚嫌過重,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乙○○、戊○○、己○○、甲○○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上訴意旨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4人僅因細故,竟由被告乙○○率同被告戊 ○○、甲○○共同傷害告訴人,被告乙○○復率同被告戊○○及己○○ 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實難謂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均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即非可 採。  ㈢本院審酌:被告乙○○、己○○及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戊○○ 前有妨害自由罪之科刑紀錄;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並透過 證人丁○○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 時間、被告4人分別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 參與之時間,暨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務農、無親屬需其撫養;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職業為貼磚工人、需撫養祖母; 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強、職業為 咖啡店員工、無親屬需其撫養;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油漆工、需撫養1名未成年 子女(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此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NTDM-113-軍原簡上-1-202503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寬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劉韋亨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建程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智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李柏翰 指定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張建生 指定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莊家榮 指定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蕭博泉 指定辯護人 王騰儀律師 被 告 謝瑞柏 選任辯護人 胡修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韋亨、張建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建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家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智斌、李柏翰、蕭博泉、謝瑞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被訴對賴景昌、鄭偉男恐嚇部分均無 罪;被訴對賴景昌、鄭偉男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聰寬因李元弘向其追討工程欠款而心生不滿,竟與劉韋亨 、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 瑞柏,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 6日13時10分許,由某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搭載吳聰寬,由謝瑞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劉韋亨、張建生、李柏翰,由莊家榮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建程、吳智斌、蕭博泉,前 往李元弘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由張建生、劉韋亨 依吳聰寬之指示,命李元弘前往吳聰寬之南投縣○○鄉○○段00 0○000地號鐵皮屋辦公室討論債務,而張建程、吳智斌、李 柏翰、莊家榮、蕭博泉抵達後則下車在場圍觀,謝瑞柏在旁 駕車等候張建生指示接應。因李元弘不堪其等群眾環伺壓力 ,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劉韋 亨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並取走李元弘之手機、包包等私人隨身 物品,再推由吳智斌、李柏翰坐上李元弘之車輛後座,隨後 張建程、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再相繼駕車,共 同迫使李元弘駕車前往吳聰寬之辦公室,致李元弘無法任意 離去,以此方式剝奪李元弘之行動自由。 二、李元弘抵達吳聰寬之上開辦公室後,吳聰寬、劉韋亨、張建 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即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聰寬以拳頭朝李元弘毆打數下後 ,張建生、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蕭博泉、謝瑞柏則分 別壓制李元弘,由劉韋亨、莊家榮分持球棒朝李元弘之手、 腳毆打,吳聰寬再令其飼養之比特犬攻擊李元弘, 致李元 弘因此受有左臉部撕裂傷8公分、下巴擦傷、左側手部擦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腕部擦傷、被狗咬 傷等傷害。嗣因比特犬咬傷在場之謝瑞柏等人,場面混亂, 李元弘遂趁隙駕車逃離而自行前往就醫。 三、吳聰寬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21時2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語音傳送訊息內容為:「你和解書寫出來大家 都平安無事,要把事情搞大或結束我都不要緊……你老婆那個 搞下去,你看誰比較嚴重……我眼睛轉濁你是沒辦法活下去…… 我丟200萬元有夠A啦……何況我律師……我這麻隆喬好勢……」等 語給李元弘之友人陳泰成,要求陳泰成轉傳給李元弘,經陳 泰成轉傳給李元弘後,李元弘見之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⒈被告吳聰寬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鄭偉男於 警詢中之陳述以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⒉被 告張建程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於警詢中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⒊被告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之辯護人主 張告訴人李元弘之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吳智斌、李 柏翰之辯護人另主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下方之警員說 明部分,亦無證據能力⒋被告莊家榮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 元弘、賴景昌、鄭偉男及陳泰成之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 ⒌被告蕭博泉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於警詢中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⒍被告謝瑞柏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元 弘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05-306頁)。 經查,就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及鄭偉男於警詢中之陳述, 因其等已於審理中具結作證,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有較 審理中之證述為可信之情形,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 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及鄭偉男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證明被 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 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之上開犯行無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 李元弘、賴景昌、鄭偉男於偵查中業已具結作證,且被告吳 聰寬之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特別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 力。至證人陳泰成於警詢中之陳述未經本院用以證明被告莊 家榮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下方之說明部分,亦未經本院作為證明被告吳聰寬、劉韋亨 、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 瑞柏之上開犯行之證據,故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㈡除前開經排除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 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與其等之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下稱被告吳聰寬等9人)之辯解 :  ⒈被告吳聰寬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傷害以及恐嚇 告訴人李元弘,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李元弘之行動自 由犯行,辯稱:他是自己開車來我辦公室要協商債務的,我 沒有強迫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吳聰寬辯護稱:告訴人李 元弘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稱被告吳聰寬下車強押他上車,但現 場監視器畫面並未看到被告吳聰寬有下車,且自告訴人李元 弘所受之傷害程度,不足以認定被告吳聰寬有基於殺人犯意 朝其毆打等語。  ⒉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 蕭博泉、謝瑞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告吳聰寬之鐵 皮屋辦公室,然均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李元弘或妨害其行動 自由之犯行,⑴其等均辯稱:告訴人李元弘是自己開車去被 告吳聰寬之辦公室,其到現場後,被狗咬傷跌倒造成其受傷 ,並非我們動手打他等語;⑵被告劉韋亨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劉韋亨雖於案發當天在場,但自監視器畫面勘驗譯 文觀之,無從認定被告劉韋亨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請告 訴人李元弘前往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等語;⑶被告張建程之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建程有到被告吳聰寬之鐵皮屋辦 公室,但被告張建程並沒有下手或強拉或妨害告訴人李元弘 之自由,且從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張建程並未隨 告訴人李元弘之車輛一同前往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故從卷 內證據來看,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張建程對告訴人李元弘 有妨害自由行為;另告訴人李元弘係因遭狗咬傷,且都是一 些擦挫傷,被告張建程對於告訴人李元弘至多僅係共同傷害 行為,而非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等語;⑷被告吳智斌之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智斌等人抵達告訴人李元弘住處時並無 攜帶任何兇器或器具,於口頭促請告訴人李元弘前去與吳聰 寬商談債務過程中,並無肢體壓制妨害告訴人李元弘身體自 由或強制其上車,亦無肢體接觸或交談,告訴人李元弘尚尚 係自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另參以告訴人李元弘審理證述知 道去鐵皮屋可能被吳聰寬罵,不至於這麼慘等情,可知告訴 人李元弘僅係受劉韋亨等人口頭促請前去與被告吳聰寬商談 債務而自行開車前往,並未受被告吳智斌等人妨害自由;又 告訴人李元弘到達吳聰寬鐵皮屋後,被告吳智斌並無參與債 務商談,也無共同傷害告訴人李元弘之行為,而告訴人李元 弘所受之傷勢係其遭當時在場走動之比特犬咬傷,告訴人李 元弘所證述遭被告等人持棍棒毆打打斷手腳及比特犬咬傷之 犯罪情節亦前後出入,且無法確認被告吳智斌有參與,復依 告訴人李元弘就醫診斷之傷勢,也難以摒除為比特犬咬傷及 咬傷過程中所致,且告訴人李元弘於案發當時係自行離去現 場,於前往醫院就醫不到1小時後隨即出院,再於同日晚間 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且由警局所拍攝所受之傷勢照片以觀, 均足徵告訴人李元弘並未受有致命或立即生命危險之傷勢, 依上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智斌確實有參與妨害自由、 殺人未遂或傷害之犯行等語;⑸被告李柏翰之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告訴人李元弘案發當時雖係勉強上車,但依其言行可 知,其主觀意識應尚未受到抑制之程度,被告李柏翰等人所 為尚不該當妨害自由犯行;另依告訴人李元弘案發當日就醫 之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李元弘主訴其左手、左膝、右大腿 、左臉、左腕所受之傷勢,係當日遭人被球棒毆打及遭狗咬 傷,然該等部位之傷勢,並無瘀青、骨折、骨裂等遭人以重 力之鈍器成傷之特徵,從而告訴人李元弘所受傷害即有可能 係遭比特犬咬傷或閃躲所造成,且若告訴人李元弘遭人持球 棒毆打,其所證述之受傷部位應有符合遭鈍器猛力重擊之特 徵,然其傷害僅有狗咬傷、擦挫傷,足認告訴人李元弘前開 證述不實等語;⑹被告張建生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告訴 人李元弘之證述以及其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被告張建 生等人僅攻擊李元弘的手腳,其他致命部分並沒有受傷或遭 受攻擊的情形,倘依告訴人李元弘證稱遭在場被告張建生等 人壓制手腳,再分持棍棒輪流攻擊其之左手及左腳,殊難想 像並無骨折、骨裂或大片之瘀傷,顯然告訴人李元弘之指訴 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認定被告張建生有何傷害犯行等語; ⑺被告莊家榮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畫面譯文可知,被告吳聰寬並未在場,被告劉韋亨等與 告訴人李元弘間之互動亦屬和平理性,並無強暴性語言及肢 體接觸之情形,告訴人李元弘外觀上亦無顯示出痛苦、難堪 及心生畏懼之狀,被告莊家榮出現後,與告訴人李元弘均無 接觸,亦無對告訴人李元弘有任何之語言或肢體動作;另依 告訴人李元弘之傷勢較符合被狗咬傷之結果,被告莊家榮並 無共同傷害犯行等語;⑻被告蕭博泉當日只是恰好在現場, 並無受到任何人的指示,其不認識告訴人李元弘及被告吳聰 寬,沒有必要對告訴人李元弘為傷害行為,告訴人李元弘亦 自承是觀看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後才知悉被告蕭博泉在場 ,且被告蕭博泉始終站站在最外側,並未靠近告訴人李元弘 ,無從認定被告蕭博泉對告訴人李元弘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傷害行為等語;⑼被告謝瑞柏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案 發當天被告謝瑞柏原欲與被告張建生等人共同用餐,途中因 被告張建生要前去找告訴人李元弘,被告謝瑞柏始開車搭載 被告張建生等人前往告訴人李元弘住處,被告謝瑞柏駕車抵 達告訴人李元弘之住處後全程坐在車上,並未下車,亦未強 押告訴人李元弘至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之後亦係因被告張 建生要回被告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拿錢包,被告謝瑞柏才會 開車載其回到辦公室,被告謝瑞柏到辦公室後,因被告張建 生尚有未完成之水電工程需要處理,才會在辦公室等候被告 張建生,之後被告謝瑞柏目睹比特犬在咬告訴人李元弘時, 亦不顧自身安全驅趕比特犬,過程中遭比特犬咬傷,是被告 謝瑞柏並未為任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殺人未遂、傷害等犯 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剝奪告訴人李元弘行動自由部分  ⑴告訴人李元弘於111年8月6日12時3分、7分許,與被告吳聰寬 通話欲向其追討債務,遭被告吳聰寬拒絕乙情,此為被告吳 聰寬所不爭執,並有該次通訊軟體LINE通話之錄音譯文(警 卷第31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⑵自上開告訴人李元弘與被告吳聰寬案發當日之通話譯文觀之 ,被告吳聰寬向告訴人李元弘表示告訴人李元弘對其尚欠債 務,而數次謾罵告訴人李元弘,可知被告吳聰寬對於告訴人 李元弘追討債務乙事甚為不滿。另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弘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吳聰寬叫其他8位被告到我家,先 叫我出來,說要我自己上去或是他們要強押我上去,後來我 不願意,他們就說等一下老大下來你再跟他講,後來被告吳 聰寬有來,他對一個叫「小彬」(即被告劉韋亨)的人說把 他押上來,其中2個人就跟我說你要自己開車還是坐我的車 ,接下來1位被告搶我手機、1位坐上我的車子,當時我家前 面有3、4台車子,他們前後跟著我的車叫我上去被告吳聰寬 的鐵皮屋辦公室,之後我開自己的車子,被告劉韋亨坐在我 車子的副駕駛座,拿著我的手機跟包包,其中1位坐在車子 後座,說:『你就乖一點(台語)』,然後我就開上去被告吳 聰寬的辦公室,下車之後被告吳聰寬就說把他押起來等語( 本院卷二第310-314頁),參以被告吳聰寬於警詢時已自承 :當天我叫被告張建生去請告訴人李元弘來我辦公室對帳, 但告訴人李元弘不相信是我叫被告張建生去,我就請人開我 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載我去告訴人李元弘他家,他看到 我後,就自己開車來我辦公室等語(警卷第7頁),再依案 發當時告訴人李元弘住家前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及本 院勘驗譯文(節錄)所示(警卷第321-322頁、本院卷二第4 69-476頁),於①監視器畫面時間13:11:40被告劉韋亨見 被告吳聰寬搭乘之自小客車經過後,即稱:「大仔來了」; ②監視器畫面時間13:11:49至13:11:51被告劉韋亨伸出 左手將告訴人李元弘之手機取走;③監視器畫面時間13:13 :05至13:13:15被告張建程稱:「今天你有什麼問題,就 跟大仔說,好嗎?我們都有聽到,聽得懂意思嗎?今天來, 麻煩你開車。」④監視器畫面時間13:14:46至13:15:08 被告劉韋亨自庭院門口朝告訴人李元弘走去,並說:「沒有 啦,你跟我說這個沒有用啦,走去大仔那邊沒關係啦。」⑤ 監視器畫面時間13:15:50至13:16:12被告劉韋亨接獲電 話稱:「威,威,我趕快把他帶過去,很快就把他帶起來, 好好好。」之後被告劉韋亨即與告訴人李元弘朝告訴人李元 弘之車輛趨近,在場之被告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 生、莊家榮、蕭博泉一行人走在告訴人李元弘旁,亦朝向告 訴人李元弘駕駛之車輛走去,隨後被告劉韋亨坐上告訴人李 元弘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被告吳智斌、李柏翰則分別自該 車後座上車,由告訴人李元弘駕車前往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 。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 、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依被告吳聰寬之指示, 命告訴人李元弘前往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商討債務,被告劉 韋亨並取走告訴人李元弘之手機,足認被告吳聰寬係利用被 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 博泉等人共同在場之眾人勢力,對告訴人李元弘造成心理壓 力後,由被告劉韋亨坐於該車副駕駛座,控制告訴人李元弘 之手機及包包等物,再推由被告吳智斌、李柏翰乘坐在告訴 人李元弘車內後座,迫使告訴人李元弘駕車前往被告吳聰寬 之辦公室商討債務,使告訴人李元弘無法依憑己意任意駕車 離去,其等所為自屬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  ⑶被告吳聰寬等9人雖以前開情詞辯解如前,然被告張建生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去被告吳聰寬辦公室裝監視器的時候 ,現場只有我跟被告李柏翰、吳聰寬,其他人都不在現場等 語(本院卷二第445-446頁),因此除被告張建生外,其他 被告並非起初即在被告吳聰寬辦公室內,而係被告張建生受 被告吳聰寬指示去找告訴人李元弘後,始互相邀約抵達告訴 人李元弘之住處,且被告張建生等人到達告訴人李元弘之住 處,即共同迫使告訴人李元弘一同前往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 ,被告劉韋亨、吳智斌、李柏翰尚且搭乘告訴人李元弘之車 輛前往辦公室,並未見其等目睹告訴人李元弘駕車離去後即 散去用餐,顯然被告張建生辯稱其等係為邀約用餐始共同邀 約被告劉韋亨等人齊聚乙詞並不可採。且被告吳聰寬若僅要 求告訴人李元弘前去協商債務,應無須推由被告劉韋亨、吳 智斌、李柏翰乘坐於告訴人李元弘之車內,是被告張建生與 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莊家榮、蕭博泉、 謝瑞柏一行人共同前往告訴人李元弘之住處,顯非單純通知 告訴人李元弘到場,更係欲憑恃人數優勢,迫使告訴人李元 弘駕車前往辦公室,其等辯稱並未以強暴或脅迫等暴力手段 剝奪告訴人李元弘之行動自由,亦不可信。另被告謝瑞柏於 警詢時已自承:當天被告張建生約我們去吃飯,前往用餐路 上他接到電話要去找一位大哥,說要去討論工程的事情,我 就開車載被告劉韋亨、張建生過去,被告張建生要我在車上 等他們,好了之後會打給我,我再去接他們,之後被告劉韋 亨、張建生下車,我就在空地等他們,過沒幾分鐘,被告張 建生就打電話給我,我就開回原來下車的地方載他們等語( 警卷第270-272頁),是被告謝瑞柏已知悉被告張建生係為 協商債務一事至告訴人李元弘住處,另依現場之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以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觀之,被告張建 生下車後,被告謝瑞柏即將車輛緩慢停靠在一旁某住家之庭 院門口(本院卷二第470頁監視器畫面時間13:11:31至13 :11:32),當時被告劉韋亨一行人已聚集在場談話,被告 謝瑞柏仍停留在場等候,等待被告張建生聯絡後再駕車接應 其等離去,堪認被告謝瑞柏與被告吳聰寬及下車在場之被告 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 泉等人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被告謝瑞柏縱未下車,亦無解於其上開犯行。  ⒉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傷害告訴人李元弘部分  ⑴被告吳聰寬就其上開傷害告訴人李元弘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317頁)、告訴人李元弘之傷勢照片(南投地檢署112年度 他字第210號【下稱他卷一】第69-71頁)、竹山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病歷、急診病歷、急診檢傷單、急診外 科材料點數、護理記錄、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偵卷第227-237頁)在卷可參,是 被告吳聰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弘駕車抵達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後,遭被 告吳聰寬等9人傷害一節,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劉 韋亨他們下車之後,被告吳聰寬命令他們全部說把我押起來 ,被告吳聰寬當時以拳頭毆打我臉部大概5、6下,之後被告 莊家榮、劉韋亨、張建生抓住我後面,把我強押起來,被告 吳聰寬說先給我斷手斷腳,然後2、3 個人抓我右手,2、3 個人抓我左手,1 個人拉我的腿,被告莊家榮、劉韋亨輪流 拿球棒打我的腿,他們2個連續輪流打大概40秒,這是第1次 打我,然後打完拖進去辦公室內,第2次我一樣在辦公室外 面被打,打完之後再被拖進去辦公室內,我就乖乖求饒跟被 告吳聰寬跪著,當時被告吳聰寬旁邊拿斧頭,說「你最好是 咖啊乖ㄟ(台語),不然我等一下拿斧頭從你的身體斬下去 」,還拍照傳到群組,當時我已經沒辦法走,被告張建生在 旁邊攙扶,接著第3次要出去的時候,他們一邊打,比特犬 就跑出來了;原本比特犬被綁著,後來就被放掉,狗就衝過 來先咬住我大腿,當時我手被拉住,後來比特犬又咬到旁邊 的人,拉住我的人也被狗咬到,之後我把比特犬推開,它又 過來咬我脖子下面,我脖子底下有一點小受傷,咬一點點而 已,我左邊手受兩個大傷,第3次狗跑過來咬我褲子跨下內 側都咬破,當時第3次我人已經在外面,被狗一邊咬,狗也 咬住他們其中一個人,說那個誰被咬到了,就這樣子了;當 時有2個人把我抓住,在場被告都在看我被比特犬咬,沒有 阻止狗等語(本院卷二第310-333頁),佐以告訴人李元弘 當天就醫後經診斷之傷勢為左臉部撕裂傷8公分、下巴擦傷 、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腕 部擦傷、被狗咬傷等傷害,其傷勢集中在臉部、手、腳,與 告訴人李元弘指訴遭人傷害之部位相符,且其所受之傷勢除 撕裂傷、狗咬傷之外,另不排除遭人持工具毆打所造成之擦 挫傷傷害。而被告謝瑞柏當日之左後背遭狗咬傷,亦有就醫 治療,有民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 本院卷一第307-309頁)附卷為憑,堪信告訴人李元弘所述 被告謝瑞柏在旁拉住其時亦遭狗咬傷乙節相符合,可認告訴 人李元弘前開證述非虛,足信告訴人李元弘除遭比特犬咬傷 外,另有遭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共同持球棒毆打。  ⑶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 蕭博泉、謝瑞柏雖辯解告訴人李元弘係自己遭狗咬傷,而非 其等所利用或唆使等語置辯。然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 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 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 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 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 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 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 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 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 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 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本案被告吳聰寬先命 被告劉韋亨等人共同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李元弘後,再利用其 飼養之比特犬咬傷告訴人李元弘,斯時被告劉韋亨、張建程 、吳智斌、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均在場卻未阻 止,容任告訴人李元弘遭狗咬傷,是被告吳聰寬、劉韋亨、 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 柏既共同在場,告訴人李元弘遭狗咬傷及遭人持棍棒成傷之 結果,自係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 、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互相利用彼此之傷害行為而共同參與傷害犯行,被告吳聰 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 蕭博泉、謝瑞柏就本件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屬明確,被告吳聰寬等9人之前開辯解無從憑採。  ⑷辯護人雖另以告訴人李元弘之證述前後不一,有誇大不實之 處,然證人之證詞,或有因客觀環境及個人主觀敘述而致前 後不一或矛盾之處,此時法院仍應綜合全部直接及間接證據 認定之,不能僅以證人之證詞有部分與事實不符或稍有矛盾 之處,即認其證詞全部不可採信。告訴人李元弘於本院審理 時就被告吳聰寬等9人共同在辦公室前後傷害其3次,其中就 比特犬起初係有繫繩綁住或自始即未遭綁而得自由走動,以 及其各次在辦公室何處遭毆打乙節,供述不一而不明確,然 衡以案發迄今已歷時3年之久,已難要求證人對於事發過程 均能詳細記憶並且鉅細靡遺描述,加以當時告訴人李元弘臉 部遭人毆打或咬傷而流血,造成臉部8公分之撕裂傷,現場 亦布滿血跡,有現場照片(他卷一第55頁)在卷可參,是告 訴人李元弘當時遭人合力攻擊,混亂之下無法詳細陳述各次 遭毆打之細節,尚不違背常理,且其證述「遭被告吳聰寬等 9人共同壓制手腳、持棍棒毆打手腳、遭比特犬咬傷」之大 致傷害過程及所受之傷害結果,均無出入,且與當日就醫診 斷後之傷勢亦屬相合,自可採認告訴人李元弘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而認定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 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之傷害犯行如前,是 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吳聰寬等9人之 認定。  ⒊被告吳聰寬恐嚇告訴人李元弘部分   被告吳聰寬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元弘、證人陳泰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4 1頁、第341-342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譯文 (偵卷第21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吳聰寬此部分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 、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之前開辯解均無足採信 ,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聰 寬等9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增定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 增定之上開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 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 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2 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 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 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非法方法」 ,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 言。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 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以前開方式,營造人數優勢而 實質控制告訴人李元弘之行動自由,再推由被告劉韋亨、吳 智斌、李柏翰坐於車內,拿取告訴人李元弘之包包及手機, 監督告訴人李元弘駕車前往辦公室,致告訴人李元弘無法任 意離去,應係以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李元弘之行動自由。是 核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聰寬就犯罪事 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對告訴人李元弘所為係涉犯殺人未 遂罪嫌,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吳聰寬等人另涉傷害罪名及給予辯論之 機會,已保障其等之防禦權,爰依法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 榮、蕭博泉、謝瑞柏以前開方式將告訴人李元弘自其住處帶 往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並以上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李元 弘,直至告訴人李元弘趁隙脫逃離去,其等剝奪告訴人李元 弘之行動自由為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以前開方式迫使告訴人李元弘前往 辦公室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另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李元 弘,其等之傷害犯行應係在告訴人李元弘抵達辦公室後另行 起意;而被告吳聰寬所為之上開恐嚇犯行,亦與上揭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之時間互異,是被告吳聰寬所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以及被告劉韋亨 、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 瑞柏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間,均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吳聰寬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0月5日執行完 畢,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認尚難 僅以被告吳聰寬有前開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認被告吳聰 寬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僅於 量刑中審酌,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聰寬等9人就上開傷害告訴人李元弘、犯 行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 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犯 意之存否,固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 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 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方足以認定,亦 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 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 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 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 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 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⒈被告吳聰寬與告訴人李元弘為舊識,此為告訴人李元弘供述 明確,且為被告吳聰寬所不爭執。依雙方案發當日通話內容 ,被告吳聰寬因認對告訴人李元弘有工程款債權而其尚未償 還,而不滿告訴人李元弘反向其催討債務,堪認被告吳聰寬 與告訴人李元弘向來有金錢借貸關係,則是否僅因告訴人李 元弘一次性地向其催討債務,被告吳聰寬即萌生殺害告訴人 李元弘之犯意,已有疑義。再依告訴人李元弘於審理時供稱 :我只認識被告吳聰寬,不認識其他人等語,核與被告劉韋 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 謝瑞柏所一致供稱不認識告訴人李元弘等情相符,堪認被告 劉韋亨等人僅係聽命於被告吳聰寬而為上開犯行,尚難認有 何足以生殺害告訴人李元弘之犯意。  ⒉又依告訴人李元弘除臉部有8公分之撕裂傷外,其他多為擦挫 傷且集中在手、腳部位,而臉部之撕裂傷不排除遭狗咬傷之 外,告訴人李元弘亦證述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 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係持棍棒朝其手腳 部位毆打,且被告劉韋亨等人前後毆打3次之間,亦未提高 攻擊之力道或轉而攻擊其頭部等致命部位,均係朝其手、腳 部位毆打;是被告劉韋亨等人雖有持工具毆打告訴人李元弘 ,然從其等攻擊之部位以及告訴人李元弘所受之傷害程度, 難認被告劉韋亨等人有何致告訴人李元弘於死之意圖。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 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所涉傷害告訴人李元弘部 分為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恰,併與說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吳聰寬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 紀錄,素行不佳,僅因不滿告訴人李元弘向其追討債務,即 率眾以訴諸暴力之方式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復 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李元弘,其任意以非法手段發洩心中 怒氣之行為應嚴加責難,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 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則受被告吳聰寬之 指示而共同為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助長暴力 犯罪亦應加以責罰,兼及被告吳聰寬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劉 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 、謝瑞柏均否認犯行,其等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李元弘成立 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李元弘之損害,被告吳聰寬、劉 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 、謝瑞柏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輕重,及被告吳聰寬自陳 國中肄業、之前從事營造廠、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 被告劉韋亨自陳高商畢業、為茶農、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 父母親;被告張建程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 貧困、家中有父母及妻兒;被告吳智斌自陳高中畢業、從事 裝設監視器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父母親及太太及女 兒;被告李柏翰自陳高中畢業、為茶農、經濟狀況貧困、家 中有父親及妻兒;被告張建生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弱電工程 、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被告莊家榮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及妻兒;被告蕭博 泉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 ;被告謝瑞柏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 家中有爺爺、奶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 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 榮、蕭博泉、謝瑞柏所犯之各罪間罪名不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低,及所侵害法益之整體效果、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吳聰寬所宣告之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劉 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 、謝瑞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刀械1支,為被告吳聰寬所有,然無從認定係被告吳聰 寬持以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手機3支,分別為被告吳聰寬、張建程、張建生所有 ,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故無從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聰寬為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 段,竟發起並指揮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劉 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 、謝瑞柏則聽從被告吳聰寬之指示,以實施強暴、脅迫、恐 嚇之行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而為:⑴前開犯罪事實、 、所示之犯行外,⑵另基於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凌晨1時許,由告訴人鄭偉男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賴景昌,於前往 被告吳聰寬之鐵皮屋辦公室時,該自小客車車頭不慎撞擊被 告吳聰寬辦公室之鐵門,引起被告吳聰寬之不滿,被告吳聰 寬遂與在場之被告劉韋亨、張建生及其他不詳年籍之成年男 子共約10人基於共同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 ,由吳聰寬指揮下令,由其中某不詳之人持手槍(未扣案) 指向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之頭部,令告訴人賴景昌、鄭偉 男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被告吳聰寬再命被告劉韋亨等10人 輪流毆打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致命之頭部等足以致命身體 部位,致告訴人賴景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臉部多處撕 裂傷並縫合11針、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鄭偉男受有 後腦杓腫痛、左上臂腫痛、後背腫痛、左前肋骨痛、左前臂 擦傷、左手臂擦傷、左小腿擦傷、嘔吐、意識模糊、上肢鈍 傷、四肢及頭部多處鈍傷等傷害,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經 送醫急救住加護病房多日始獲救而未遂,並砸毀告訴人賴景 昌之車輛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吳聰寬係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劉韋亨 、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 瑞柏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復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聰寬、吳智斌、 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之辯護人主張員警製作之 「吳聰寬犯罪組織結構圖」(警聲搜一卷第8頁)、「吳聰 寬之男子組織犯罪時序圖」(警聲搜一卷第9頁)及「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警聲搜一卷第10 -20頁)不具有特信性,無證據能力。因被告吳聰寬、劉韋 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 謝瑞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 (詳後述),是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吳聰寬等人無罪所使用之 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 、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各涉犯上開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鄭偉男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犯罪組織結構圖、時序圖、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李元弘遭毆打照片、現場血跡照片、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 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皆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吳 聰寬辯稱:我沒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我只認識被告張建 生;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 榮、蕭博泉、謝瑞柏則辯稱:我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㈡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共犯有被告 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 榮、蕭博泉、謝瑞柏等人,而就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遭傷 害及恐嚇部分,參與之共犯則為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及張建 生及其他不詳姓名及身分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至於犯罪事 實僅有被告吳聰寬自行犯之,可知上開各次犯行之共犯組合 雖均以被告吳聰寬為首,且被告劉韋亨、張建生均有參與對 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鄭偉男之犯行,惟被告張建程、吳 智斌、李柏翰、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則未參與對告訴人 賴景昌、鄭偉男之犯行,且被告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係臨時接獲通知而前往告訴人李元 弘之住處,其等僅參與對告訴人李元弘之前開犯行部分,未 參與對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之犯行,此與典型犯罪組織如 黑幫、詐欺集團或販毒集團等通常共犯均為犯罪組織成員之 情形,尚有不同。此外,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 智斌、李柏翰、張建生、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對告訴人 李元弘共同為上開犯行,起因於被告吳聰寬與告訴人李元弘 間之工程債務,至於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及張建生對告訴人 賴景昌、鄭偉男所犯犯行部分,則係因告訴人鄭偉男駕車不 慎撞擊被告吳聰寬之辦公室鐵門而隨機引發,與一般典型犯 罪組織通常係持續為某種同種類之犯罪行為之特徵並不相同 ,尚難認以被告吳聰寬為首所為之各次犯行間,憑以認定被 告吳聰寬所組成者為一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吳聰寬 為首,由被告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所組成者係一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開說明,本應諭知 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程、吳智斌、李柏翰、張建生、 莊家榮、蕭博泉、謝瑞柏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為 無罪,惟此部分罪名與上開各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均為 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聰寬於111年12月30日凌晨1時許,因 由告訴人鄭偉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 撞擊被告吳聰寬上開鐵皮屋辦公室之鐵門,引起被告吳聰寬 之不滿,被告吳聰寬遂與在場之被告劉韋亨、張建生及其他 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以下簡稱劉韋亨等10人)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聰寬指揮下令,由其中1名不 詳姓名身分之人持手槍(未扣案)指向告訴人賴景昌及鄭偉 男2人之頭部,致令賴景昌、鄭偉男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各涉犯上開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元弘、賴景昌、鄭 偉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犯罪組織結構圖、時序圖、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李元弘遭毆打照片、現場血跡照 片、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公訴意旨固以證人賴景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 我有喝酒,告訴人鄭偉男把車撞壞,被告吳聰寬就出來,很 多人打我,我坐在旁邊,他們就來打我,有拿槍指我,我就 只能讓他們打,我也無法反抗等語(偵卷第259頁);然其 於審理中則證稱:我沒看到手槍,只有打我而已(本院卷二 第367頁),已改變其先前證述而稱未看見被告吳聰寬等人 持槍對其恐嚇,另參以證人鄭偉男於偵查中已未證述是否有 看到被告吳聰寬拿槍乙節(偵卷第385-387頁),其於審理 中則證稱:我沒有看到槍等語(本院卷二第389頁),而本 案經檢警前往被告吳聰寬之前開辦公室、住所及居所搜索時 ,僅扣得刀械一支(另有扣得手機1支),未扣得槍枝,有 本院112年聲搜字27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0-34頁)、本院112年聲搜字 271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警卷第35-45頁)在卷可參,是證人賴景昌於偵查中 證述遭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等人共同持槍恐嚇一節 ,僅有其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無從逕以告訴 人賴景昌前開指訴即遽認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及張建生有前 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吳聰寬 、劉韋亨、張建生就此部分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犯罪,依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吳聰寬、劉韋亨、 張建生對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所犯恐嚇部分無罪。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聰寬於上開時、地,命被告劉韋亨、 張建生及其他不詳姓名身分之成年男子等10人輪流毆打告訴 人賴景昌、鄭偉男致命之頭部等致命部位,致告訴人賴景昌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並縫合11針、左側 橈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鄭偉男受有後腦杓腫痛、左上臂腫 痛、後背腫痛、左前肋骨痛、左前臂擦傷、左手臂擦傷、左 小腿擦傷、嘔吐、意識模糊、上肢鈍傷、四肢及頭部多處鈍 傷等傷害,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均經送醫急救,住加護病 房多日始獲救而未遂,因認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起訴書 原記載被告吳聰寬等9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業經檢察官更正此部分起訴範 圍僅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之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 生)。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及其他不詳姓名 身分之成年男子共10人對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上開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查:本 案緣起於告訴人鄭偉男於案發當日不慎駕車撞擊被告吳聰寬 之辦公室鐵門,雙方有爭執後,被告吳聰寬不滿,而遭被告 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及其他不詳姓名身分之成年男子共 10人共同毆打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一致(本院卷二第366、369頁),是本案起於 突發性之衝突,被告吳聰寬是否僅因辦公室鐵門遭撞擊,即 萌生殺害告訴人賴景昌、鄭偉男之犯意,已有可疑。另參以 告訴人賴景昌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 並縫合11針、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就其受傷部位較多集中 於頭、臉部,然告訴人賴景昌於111年12月30日急診入院治 療後,於112年1月6日出院,之後則應醫囑應門診追蹤治療 ,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表、 急診檢傷單、護理紀錄、傷勢照片、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 錄單、檢驗報告單(警卷第335-366頁)在卷可參,是告訴 人賴景昌所受之傷害經送醫住院治療後,出院後迄今已恢復 ,自其傷害程度以及治療過程,尚難認告訴人賴景昌遭毆打 時,被告吳聰寬等人有朝其頭、臉部出力猛烈毆擊;另告訴 人鄭偉男所受之傷害為後腦杓腫痛、左上臂腫痛、後背腫痛 、左前肋骨痛、左前臂擦傷、左手臂擦傷、左小腿擦傷、嘔 吐、意識模糊、上肢鈍傷、四肢及頭部多處鈍傷等傷害,其 傷勢遍布頭、臉、四肢各部位,應認當時係遭眾人隨意攻擊 ,而非刻意朝其頭、臉部之致命部位毆打,故亦難以認定被 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有基於殺人之意思而共同攻擊告 訴人鄭偉男。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 聰寬、劉韋亨、張建生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攻擊告訴人 賴景昌、鄭偉男,僅能認其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 公訴意旨以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此部分所涉為殺人 未遂罪嫌容有未恰,是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對告訴 人賴景昌、鄭偉男所為,如成立犯罪,應僅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賴景昌已於警詢時明確表示不提出告訴(警卷第332 頁),告訴人鄭偉男則未於偵查中表示提出告訴(他卷一第 385-387頁),是被告吳聰寬、劉韋亨、張建生所涉傷害罪 嫌既未經告訴,則其等被訴對賴景昌、鄭偉男犯殺人未遂部 分,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NTDM-112-訴-359-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世耀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世耀(下稱抗告人)不服 原審駁回聲明異議裁定,抗告理由如下:㈠刑法第51條: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如本案之毒品罪),因連續接續執行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㈡刑法 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故本案應有法條競合、想像 競合之審酌,尤其四個接續執行刑中,有多數毒品罪合於數 罪併罰要件,再請鈞院鑒察。㈢本案因接續執行,顯然已過 度評價而對抗告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為維護 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自屬一事不再 理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懇請酌定較有利抗告人之刑期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雖然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㈠抗告人前因就其所犯原審109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之附表一 部分(即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2號執行指揮書)、 附表二部分(即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3號執行指揮 書),具狀請求嘉義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嘉義地檢署 於109年9月15日以嘉檢卓二109執聲他907字第1099023372號 函覆略以:受刑人所犯之109年度執更字第713號等罪(犯罪 日:105年1月22日至105年8月10日)係在109年度執更字第7 12號等罪判決確定(確定日:105年1月11日)後所犯,與數 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以此否 准抗告人之聲請,有上開否准之函文在卷可參,是抗告人因 認檢察官之函覆屬其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其所犯數罪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㈡抗告人固以上情主張有多數接續執行刑中,有多數毒品罪合 於數罪併罰要件可改組重新定刑等語。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 欺罪、恐嚇罪、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於109年6 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一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2號執 行指揮書),就該裁定附表二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3號執行指揮書)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在卷足參。而上開裁定附表 一編號1所示原審104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其確定日「105 年1月11日」乃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以此所劃定之定刑範 圍,經上開裁定就附表一部分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 不應再行變動。又上開裁定確定後,該裁定附表一、二原定 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導 致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之情狀;且上開裁定確 定後,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而需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上開裁定已確定而生實 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抗告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自無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 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再次合併定應執 行刑,而將原有定刑基準日、原本定刑範圍拆解,重行向法 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抗告人據此主張將上開 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業已就抗告人所指不 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數罪併罰要件,說明甚詳,況抗告人 僅以多數毒品犯罪之相類性質,認為即可以同性質之犯罪相 為定執行刑,置刑法第50條明文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定刑基準為不顧,係執其一己樂觀之想像顯無何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待維護,而認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以,抗告人 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情形, 並無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情形之情事 。  ㈢再者,揆諸前揭說明,前述定刑裁定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 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 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 情形;實無許抗告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抗 告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 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 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原 裁定因而以「檢察官函覆否准抗告人聲請,難認有何指揮不 當或違法。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抗告人的請求,其執 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的聲明異 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見,仍執前詞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HM-114-抗-10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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