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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3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吳OO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OOO、OOO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給 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請求給付扶養費 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並於113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自112年 12月6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乙○○15,000元,並由法定代理人丙○○代為受領。 如有一期未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丙○○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就上開㈠ 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 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 的金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10年), 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為2,000元,另上開㈡聲明部分應徵之第 一審程序費用為1,000元,即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3 ,0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2-10

KSYV-113-司家他-143-20241210-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王美文 相 對 人 王耀星律師即周雲庭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耀星律師即周雲庭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花蓮縣政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 9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 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 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 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 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113年度訴字第39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按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件ㄧ)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計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5,730元及鑑定費30,000元。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 各該卷證查核無訛,並經聲請人提出該判決書、確定證明 、繳費收據等影本及訴訟費用計算書等在卷足參。 (二)又相對人花蓮縣政府及周雲庭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依判決意旨關於訴訟費用亦應負擔4分之1,即相對人花 蓮縣政府及周雲庭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 933元(計算式:5,730+30,000=35,730,35,730*1/4【相 對人應有部分比例】=8,9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經本 院將本件聲請狀繕本、本院判決、確定證明及繳費收據等 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是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件一】 不動產標示: 1、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 2、花蓮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民光16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 1、王美文4分之2 2、花蓮縣政府4分之1 3、周雲庭4分之1

2024-12-10

HLDV-113-司聲-85-20241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裕寬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字第297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裕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裕寬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 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函可佐 (本院卷第37至41頁),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 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互異,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暨受刑人就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填載:⒈就所犯過失 傷害案件,受刑人有賠償之意,也寫了和解書,但因和解內 容有疏漏才會進入刑事、民事程序,受刑人最後實際賠償金 額也遠高於民事判決認定的應賠償額,可見受刑人已付出相 當之代價。⒉就所犯詐欺案件,受刑人也有和解意願,但仍 因故無法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成立和解。⒊受刑人就所犯2罪 均有意願並誠心賠償,並已努力執行,希望總刑度能酌情減 少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而將受刑人犯後彌補所生損害 之努力等一切情狀均予考量,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 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上開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曾裕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0

ULDM-113-聲-957-20241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富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字第297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富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富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原聲請書所附附表(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下稱原附表 )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關於「雲林地檢1 12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地檢112 年度毒偵字第943號」;編號3「犯罪日期」欄關於「112/11 /06」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12/11/06晚間11時10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本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 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陳述意 見調查表、送達證書、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函可佐(本院卷 第43至45、49至51頁),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 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暨受刑人就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填載:從輕量刑(本 院卷第51頁)之意見,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各罪併合處罰 之結果,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併於主文記載 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蘇富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0

ULDM-113-聲-917-20241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東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東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東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數 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 得併合處罰;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依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 犯各罪更定應執行刑,僅生檢察官嗣後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 之問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其犯罪時間分別於 民國111年3月13日、110年7月26日,所犯各為公共危險罪、 竊盜罪,罪質、侵害法益迥異,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加重效益及罪責相當原則,兼衡實現應報、預防之刑罰 目的及刑罰經濟的功能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 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於不逾越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林東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聲請書誤載為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3日 110年7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2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偵字第74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288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沙交簡字第7516號) 112年度訴字第381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訴字第361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9日 113年5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288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沙交簡字第7516號) 112年度訴字第381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訴字第361號) 確定日期 111年6月13日 113年7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6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334號執行(已執畢)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75號執行

2024-12-10

ULDM-113-聲-818-20241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瑞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字第309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瑞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有罪確定且 尚未失其效力之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若其中某罪, 雖經有罪裁判確定,惟嗣因法院對該罪之案件為開始再審之 裁定,並已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對該案件 ,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則該案件再審前之 有罪確定裁判,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效力,自 不得再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客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36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雖經本院以111 年度六金簡字第8號判決認受刑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惟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對該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在案,有前述判決書、刑事 裁定可佐,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 助洗錢罪刑確定判決,於開始再審裁定確定時起,即已失其 效力,自不得再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客體。而受刑人除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外,未受其他刑之宣告,自無從定其 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容有未洽,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高瑞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0

ULDM-113-聲-891-20241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字第253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雅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雅玲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原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下稱原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 000元」。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該案法院係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則2罪合併定執行刑後,所定執行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即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同條 前段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陳述意 見調查表、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函可佐(本院卷第33至35頁 ),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 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未受其他併科罰金之刑之宣 告,無定執行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 刑人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3、35頁)等一切情狀,對受 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至受刑人希望於定執行刑後,以每星期1次勞動服務取 代徒刑之執行部分(本院卷第13頁),因受刑人所犯2罪分 別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之 刑後,固仍得易服社會勞動,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屬 檢察官之職權,應由受刑人自行向檢察官表明易服社會勞動 之意願。再者,就受刑人已經執畢部分,則由檢察官於執行 時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郭雅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0

ULDM-113-聲-767-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婉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婉諠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婉諠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 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同意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文及受刑人回函 在卷可查。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情綜合判斷,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故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惟因與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 再行諭知。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 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 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3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4號 112年12月25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3日 桃園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84號 113年5月15日 同左 113年6月27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0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8號 113年8月1日 同左 113年9月24日

2024-12-10

CTDM-113-聲-1321-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雀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雀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錦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 罪確定後,始為自白,故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 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 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要旨、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是刑法第172條規定所謂之「裁判確定前」 ,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 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 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偵訊中自白誣告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36號為不 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惟經綜衡各情,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 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對其傷害 ,僅因細故即誣告告訴人為過失傷害之行為,使國家機關發 動無益之偵查程序,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因此受 有刑事訴追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徒增告訴人之訟累而使其身 心俱疲,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 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6號   被   告 李錦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雀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臺鐵新左營車站搭乘R16出口付費區手扶梯往第 二月臺上樓時,因欲趕車而自左側超越原在手扶梯前方之陳 姿晴並往上步行2臺階後,始因重心不穩失足向後傾倒碰撞 陳姿晴,致雙方跌落在手扶梯上並均受傷,且明知其在經過 陳姿晴左側時彼此身體及攜帶物件均未有任何碰觸,竟基於 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15時5分起,在內政部鐵路警 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製作調查筆錄時,誣指其係因經過 陳姿晴身旁時,陳姿晴手提包勾住其手提包導致其往後跌落 在陳姿晴身上後紛紛跌落受傷,而對陳姿晴提出過失傷害之 告訴(李錦雀對陳姿晴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分案112 年度偵字第1988號偵辦後,李錦雀於偵查中對陳姿晴撤回告 訴,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署前案)。嗣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姿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姿晴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 、本署113年3月29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筆錄、被告於本 署前案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本署112年10月26日勘驗警 詢筆錄光碟報告、被告提出之永豐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錄醫院診證明書等各1份在 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請鈞署審 酌被告行為造成當時身懷六甲之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且迄 今仍難以釋懷,有告訴人提出之唐子俊診所診斷證明書、本 署113年8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在 前案偵查中雖未承認誣告,但於本案最終已坦承犯行,表達 悔悟之意等各種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竹君

2024-12-10

CTDM-113-簡-2338-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澤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澤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澤鍠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2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 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 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告回覆:同意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文 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未達1月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 執行之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55號 112年4月19日 同左 112年6月2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3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 113年5月13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備註 編號1已於11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

2024-12-10

CTDM-113-聲-136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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